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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認領乙○○,兩造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下稱111年調解筆錄 )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 來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代墊扶 養費部分調解成立。  ㈠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101年調解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相對人明知若未成年子女 有安親班或才藝班,相對人必須負責接送,然相對人多次不 願意早起接送未成年子女去上課,選擇等未成年子女下課後 始行使會面交往權利。又於112年12月30日未成年子女安親 班下課時,相對人前往接未成年子女時因老師輔導作業時間 較長相對人在等候時情緒不佳,致該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跟 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其後尊重未成年子女而放棄該日探視。 又聲請人請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至安 親班上課,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接走未成年子女 ,卻未送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顯然罔顧未成年子女受教權 。若依111年調解筆錄原約定之探視方式,將會損害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只選定一週, 由相對人於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翌 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其餘皆不變更。  ㈡酌增每月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父,本對乙○○有扶養義務,雖 兩造於111年調解筆錄中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乙○○之扶養費 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及 各項學雜費、安親班費用日漸增加,且物價指數年年上漲, 消費有增無減,故相對人應增加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的扶養 費數額為每月12,094元。  ㈢請求代墊扶養費: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1年調解筆 錄作成前,均未負擔乙○○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墊,故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100年12月至111年5月共145月之扶養費 1,511,750元、及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共21個月) 之扶養費141,880元。  ㈣並聲明:   ⒈變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 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相對人 得於每月選定一週之週六上午8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該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所在處 所,其餘均不變更。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由原調解筆 錄記載每月5,000元增加至1萬2094元,並直接匯款至未成 年子女乙○○金融帳戶內。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60,72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刻意為未成年子女乙○○安排安親班或才藝班於相對人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又多次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為由, 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因而對聲請人 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 聲請人因此才提起本件聲請報復相對人。  ㈡相對人每月已如實履行111年調解筆錄之支付扶養費義務,但 聲請人卻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通常都會應子女要求而買子女所需生 活用品、玩具,每次均約會花費3,000元至5,000元;相對人 還為乙○○投保保險而繳納相關保險費用。  ㈢就聲請人請求100年12月21日至111年調解筆錄作成前之代墊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在111年調解筆錄中,已經拋棄上開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 生),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認領乙○○,兩造嗣於111年6月 15日經本院調解約定:㈠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5,000 元之扶養費、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以認定。  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本於 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僅限 於會面交往之協議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始得請 求法院變更原會面交往協議。此外,為避免動輒變更影響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穩定健全發展,法院在認定是否有妨害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聲請人不僅須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原先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 何優於原先協議的理由,斷不宜僅憑個人臆測或個人方便 、好惡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⒉聲請人請求將111年調解筆錄原協議相對人可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之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 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下簡稱 「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會面交往」),變更為僅「每月 選定一週」由相對人於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下簡稱「每月一週之會面交往」),無非係以:1.若未成 年子女有安親班或才藝班,相對人必須負責接送,然相對 人多次不願意早起接送未成年子女去上課,選擇等未成年 子女下課後始行使會面交往權利;2.於112年12月30日未 成年子女安親班下課時,相對人前往接未成年子女時因老 師輔導作業時間較長相對人在等候時情緒不佳,致該日未 成年子女不願意跟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其後尊重未成年子 女而放棄該日探視(下簡稱「112年12月30日放棄探視事 件」);3.聲請人請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準時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安親班上課,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接 走未成年子女,卻未送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下簡稱「11 3年1月6日未至安親班事件」)等為理由。然相對人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宗,依聲請人於該 執行案中所提出之週六課表可知,抗告人確實固定於週 六幫未成年子女安排「玉龍跆拳道」(每週六下午1-3 時,至112年11月18日停止上課)、「威佛AI班」(聲請 人於課表之「備註欄」備註「小朋友主動自願要學習, 都很快樂享受學習」,上課期間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 13年1月26日止,每週六下午1-3時)、 「金牌躍騰中 壢分校素養課程班」(上課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1 月26日止,每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等「非必要」之才 藝或快樂增進智能課程,兩造既已於111年6月15日成立 111年調解筆錄,則聲請人應避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會面交往時段,安排非必要之才藝或補習課程 ,以免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培養親情之時 光,然聲請人將上開「非必要課程」安排在兩造協議之 週六會面交往時段,致使相對人無法正常探視未成年子 女,卻反指責相對人不配合接送,並指摘相對人僅願於 安親班或補習課程結束後才將女子帶回會面交往,難認 聲請人所為係屬友善父母作為。    ⑵依聲請人提出之補充理由一狀所整理之表格所示(見本 院卷第144-145頁),112年12月30日放棄探視事件、11 3年1月6日未至安親班事件,縱然屬實,亦僅發生各一 次,且深究其發生原因,可能係源自於兩造斯時並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週六補習事宜取得共識所致,迨至113年1 月20日後,相對人均已直接至安親班順利接回子女為會 面交往;參以,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 宗參考卷內所附未成年子女目前補習課程之行事曆,可 知未成年子女目前僅於週六下午14時後有補習課程,相 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因未成年子女目前週六僅下午有 補習課程,其會於週六早上8時先接子女返家,並於下 午送子女去補習,下課後再接回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相 對人均會配合課程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再斟諸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 7號執行事件訊問時稱:相對人前曾詢問過伊要不要回 相對人住所過夜,伊拒絕的原因是因為不熟悉相對人處 的環境,伊願意試著熟悉相對人住處所環境等語(見11 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11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 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至相對人處過夜多次,足認目前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尚屬順暢,故維持兩造原 所約定之111年調解筆錄會面交往內容,可使未成年子 女逐漸熟悉相對人及其環境,増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之父子情誼,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⑶依上述可知,相對人依111年調解筆錄之約定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情事, 且相對人也已盡力配合未成年子女之課程安排,未成年 子女先前排斥至相對人處,僅是因為「不熟悉」所致, 然於實際生活中,親子最大接觸方為子女最佳利益,本 院審酌聲請人現已再婚,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繼父 同住,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乙○○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使 未成年子女莫忘其本、並明瞭其生父一直看重並疼愛自 己,著實重要,故認讓未成年子女乙○○與其不熟悉之父 親(即相對人)維持密切接觸交往,有其必要性,聲請 人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期間為每月一次,間隔時間過長, 並非妥適,應予駁回。  ㈢請求酌增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事事件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而成 立調解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 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 99條、第10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 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 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 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 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 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調解筆錄成立後,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所 得或收入有明顯減少之情事,而係主張因未成年子女考上 私立國中、學費雜費均增加,且物價上漲,因而請求酌增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成立調解時 ,聲請人當已知悉子女未來入學後之學費及相關補習費用 可能增加,顯可預料而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又物價緩步上 漲、逐年提高,屬合理之通貨膨脹,亦非聲請人於調解成 立時所不可預料,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於111年 調解後並未有劇烈變動(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聲請 人於調解時既可預見上開情事,於評估後仍同意相對人每 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5,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再以子女所需費用增加為由, 請求酌增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依前述,當事人所成立之調解,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換言之,若夫妻就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用之分擔、及代墊扶養費數額之應否給付、是否拋棄,業經法院調解成立者,倘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未經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所約定之扶養程度與方法,兩造即應受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⒉查經本院調取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成立調解之卷宗(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86號),聲請人於該調解事件所提出之聲請狀中,有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0年12月21起日至110年12月22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1,352,28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又於111年調解筆錄中,兩造已就上開聲請人原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約定:「聲請人本件其餘請求拋棄」。是由上開調解筆錄可知,聲請人已拋棄其對相對人自10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故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無從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0年12月21日至110年10月23日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110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2月期間,相對人每月均有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依前述,聲請人除111年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每月5,000元扶養費外,對於相對人不得請求酌增扶養費,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上述,聲請人請求變更111年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酌增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返 還自100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3

TYDV-113-家親聲-288-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8號 原 告 官俊榮 被 告 林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夜間騎乘腳踏 車,行經國立臺灣大學校園內之舟山路,往羅斯福路方向行 駛,由於被告未注意其行向之路況,連續不當的臨停、迴轉 ,迫使後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急剎閃避,慣性力量造成原告 當場摔倒受傷,經原告告知校警聯繫被告,被告承諾負責。 嗣被告音訊全無,原告不得已於113年1月5日起訴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案列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952號,下稱前案) ,經被告委任律師,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與被告委任之林律 師協商並約定由原告於3月15日左右去電林律師,除初步交 談想法,並商談見面協商完成的事項。但因原告不諳法律, 未於前案訴訟程序中補繳裁判費,因此遭駁回請求。詎林律 師竟以法院已經駁回原告請求為由而拒絕依協議賠償,被告 背棄雙方約定之調解模式,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月5日在國立臺灣大學校區內舟山 路與原告發生自行車事故,但至今逾兩年,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再者,由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 ,雙方僅提出調解意願,未對調解條件有明確共識,於前案 被駁回後,被告提出仍願支付10,000元作為雙方和解費用, 但遭原告拒絕,兩造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和解條件未達成 共識,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 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存在始可。在債務不履行,債權人或受有損害,於其主張及 證明該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難令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所約定之調解模式,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云云,固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錄音光碟及譯文等 件為據。惟查原告雖主張於111年1月5日在台大校園內因被 告騎腳踏車未注意路況,致原告受傷一節,曾於113年1月5 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因未繳裁判費,經 本院命補費後仍未繳納,而由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 度北小字第952號裁定駁回其訴,而於前案駁回前,原告與 被告委任之訴外人即林萱旻律師雖有談及調解或和解一事, 然此乃雙方以電話所溝通,並非經本院調解程序所確定,自 無成立訴訟上之調解筆錄;況從錄音譯文觀之(卷第85-87 、97-123、138頁),原告與被告之前案代理人間僅就如何 調解為討論,並未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給付方式等項達成 共識,堪認兩造間並無就賠償事項有成立和解契約或協議, 自無履行兩造協議之債務可言。再者,原告亦未就其主張之 損害、及損害與被告委任之代理人與原告之對話間有何因果 關係存在提出任何證明,核諸前揭說明,其主張依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尚無所據 ,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8

TPEV-113-北簡-7448-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玫雅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妍希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 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則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始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283至288頁),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與天津街口欲原地迴轉沿天律街往長安東路(即往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及起駛時應注意其他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道路,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小腿,致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半月軟骨部分破裂等傷害(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主張內容」欄所示之損失,並因而精神痛苦;又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80%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9,194元,扣除被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和解金10萬元及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6,65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萬2,544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就及系爭事故損害賠償 數額及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乙事,僅為一般交通違規,此 部分違規未導致原告受傷,而與本件事故無關;又被上訴人 起駛系爭車輛時確實有打左方向燈並充分注意是否有左右來 車、行人,經確認左右沒有來車和其他行人才左轉,反係上 訴人於夜間穿著深色衣服、為貪快而直接在無號誌路口違規 穿越道路,方為肇事主因;倘若認被上訴人係肇事主因,上 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亦應係40%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3萬3,931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 萬2,935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 人就原審對附表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之判 斷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超過12萬8,352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與天津街口欲原地迴轉沿 天律街往長安東路(即往南)方向行駛,起駛時應注意其他 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往南,適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道路 ,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小腿(即系爭 事故)。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6,900元、醫材費用3,50 0元、交通費用1萬9,650元、看護費用6,000元。 (四)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8元。 (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其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賠償一次 性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為48萬6,454元。 (六)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和解金10萬元,並領有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萬6,650元。 (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馬路之與有過失。 (八)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給付慰撫金20萬元,且其 過失責任比例為70%,其應再給付依該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 金額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事故之慰撫金如何酌定?㈡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 何?㈢被上訴人應再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㈣被上訴人所 提附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財 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4萬6,900元、醫材費用3,500元、交通費用1萬 9,650元、看護費用6,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 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48萬6,454元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 損害,應屬有理。  ⒊再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 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及上訴人自陳最高 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需獨自扶養小學四年級之未成年子 女、目前任職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261頁), 被上訴人則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113年1至9月收入合計37 萬元、積欠逾2,00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253至257頁)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上訴人因未依規 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有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上 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 %,嗣於上訴時改稱為70%,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僅負60 %之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1、245頁)。經查,依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記載,系爭車輛起 駛時疏未注意行進中之上訴人動態,致於起駛過程中撞擊上 訴人而肇事,另依現場影像,系爭車輛左轉時有開啟車頭燈 及左方向燈,且現場圖註記事故處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 65.6公尺,顯示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致在穿越道路過 程中未注意系爭車輛動態而與系爭車輛撞及,另事發時被上 訴人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本院卷第121至124 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記載, 系爭車輛起駛時與上訴人間無其他障礙物或道路狀況遮蔽系 爭車輛觀察上訴人穿越道路之情,惟起駛時疏未注意而致與 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則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 意來往車輛等情(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併斟酌上揭各因 素強弱、行為人違規輕重與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比 例為30%。  ⒌是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過失比例, 上訴人本件損害金額即為64萬8,516元(﹝46,900+3,500+19, 650+6,000+213,948+486,454+150,000﹞70%=648,516);再 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被上訴人和解金1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1萬6,65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 計53萬1,866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審附民字卷第5頁),準此,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其於上 訴時聲明上訴部分之利息自110年5月14日起算,亦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 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 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 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 ,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 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查 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爭點時,對於「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8元」之事實,積極表 明不爭執,經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訴訟代理人更在筆錄上 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46頁),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3,948元乙事,已為自認;其固就 此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行爭執,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自應受前開自認事實之拘束甚明 ,其就此提起附帶上訴而再事爭執,要無理由。又本件慰撫 金之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指摘原審 認定數額過高,亦無理由,當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雖請求函詢丹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後之請假單、薪資單及打卡紀錄,以證明是否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287頁);惟此一事實業經被上訴 人自認在案,本院自無庸再行調查證據,故其此揭請求核無 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萬9,166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3,931 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7,935元,及自110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 上揭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 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 3,931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逾12萬8,352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項目 主張內容 原審判斷 上訴請求範圍 答辯內容 本院判斷 醫療費用 4萬6,900元 4萬6,900元 - 對左開原審判斷均不爭執 4萬6,900元 醫材費用 3,500元 3,500元 - 3,500元 交通費用 1萬9,650元 1萬9,650元 - 1萬9,650元 看護費用 8,800元 6,000元 對左列原審判斷均不爭執 6,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 23萬3,415元 21萬3,948元 應駁回請求 21萬3,948元 勞動能力減損 53萬9,227元 48萬6,454元 對左開原審判斷不爭執 48萬6,454元 慰撫金 36萬元 10萬元 請求給付20萬元 原審判決金額過高,應僅5萬元 15萬元 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 20% 60% 30% 40% 30% 損害賠償 金額 未扣除和解金及保險理賠 96萬9,194元 35萬0,581元 68萬3,516元 - 64萬8,516元 扣除和解金及保險理賠 85萬2,544元 23萬3,931元 56萬6,866元 - 53萬1,886元

2025-01-08

TPDV-112-簡上-18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北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杰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係上訴人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區法 律註冊登記之訴外人香港商大想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大 想公司)間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涉訟,因契約當事人分別為 香港公司及臺灣公司,有涉港因素,依港澳條例第38條第1 項,如涉民法有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涉民法。依香港大想公 司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間補簽立之銷售合同( 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法律適用:本合同適用《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CISG),不考慮任何 國家保留,對於CISG未規定事宜,由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 則以及其他情況下由可適用的國內法,作為補充。在沒有此 類合同的情況下,仲裁庭應當使用適當的法律法規執行。」 ,是本件應以契約明定之CISG為準據法,於CISG未規定部分 ,適用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則(下稱合同統一原則),於 合同統一原則未規定部分,則適用國內法為補充規範。至於 民事利息部分,兩造已合意適用我國法(本院卷第556頁)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日23日向上訴人訂購 108年秋冬期貨服飾產品即「Fall Winter 19 Moose Knuckl es(2829pcs)」(下稱系爭貨品),雙方約定總價金為美 金120萬1,022.84元,系爭貨品之交貨日為108年9月30日, 香港大想公司依約應先支付貨款10%訂金予上訴人(下稱系 爭訂單),雙方並於108年2月間就上開約定補簽系爭契約書 ,約定合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香 港大想公司已依約於108年3月20日支付訂金人民幣82萬2,70 0.61元(匯率換算相當於美金12萬102.28元)予上訴人指定 收款人即訴外人中國商北京墨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墨蘇公 司)。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3.3條(下稱系爭3.3條)約定 ,應先將系爭貨品運抵上訴人位於香港之倉庫(下稱香港倉 庫),並提出銷售及運輸必要文件予香港大想公司,才能請 求該公司給付尾款,然截至108年9月30日止,上訴人均未將 系爭貨品運抵香港倉庫,無法如期交貨,香港大想公司依序 於108年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8日、11月13日以電子郵 件,於108年12月27日、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依CISG第4 9、81條、合同統一原則第7.3.1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宣示系爭契約無效),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 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伊與香港大想公司同屬大想 集團,因集團財務統合管理之需求,於111年6月20日簽訂債 權讓渡書,由香港大想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訂金返還債權讓 與伊,伊與香港大想公司於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 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爰選擇合併依CISG第84條約定、合同 統一原則第7.3.6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 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請 求墨蘇公司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香港大想公司與伊洽談訂單事項時,即知悉伊 是向訴外人加拿大廠商Moose Knuckles訂貨,以及貨品從加 拿大發貨至香港倉庫等情,可見系爭3.3條前段「貨品到倉 」係約定將貨品抵達加拿大之原廠倉庫,待香港大想公司給 付尾款後,再載運送至上訴人香港倉庫。伊已於108年9月9 日、同年月17日依序提供發票、訂單明細、產品信息收集表 及箱單(下合稱系爭有效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卻未如期支 付尾款,伊自無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之義務。伊既已交 付箱單,可見貨品均已打包並上棧板,一旦貨物運至香港, 香港大想公司僅須出示箱單即可於香港倉庫提貨,且伊於10 8年9月17日告知香港大想公司「等貨款入帳後大約7個工作 日左右可以香港提貨」,對照加拿大空運香港所需天數約7 日,可見系爭3.3條後段約定「完成打包發貨工作」應解釋 為「將貨品自加拿大原廠倉庫發貨至香港倉庫」,故香港大 想公司支付尾款前,伊無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之義務。 伊已將系爭貨品備妥,並提供所需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卻違 約遲延支付貨款,才導致本件逾期無法交貨情形,非可歸責 於己,伊既不構成違約行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或宣示系爭 契約無效均屬不合法,其本件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0至264頁): ㈠、香港大想公司於107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欲 訂購「Moose Knuckles W19」服飾產品等語(原審卷1第423 至426頁),雙方因此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商議系爭 訂單之訂金、傭金、付款條件事項,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 日提供系爭契約草稿予香港大想公司(原審卷1第427至437 頁)。 ㈡、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月21日以微信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如果後期交貨有任何問題,我們需要賠償客戶訂金利息的。 所以如果佣金還是5%話,我們可以支付20%的預付款(需要 扣除佣金金額)。另外,客戶要求交期很嚴格,如果9/30未 交貨,客戶可以取消,以上,請確認)」,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林家宇(下以姓名稱之)回覆:「20%的預付款,2.5%的 佣金不變。如果9/30未交貨,客戶可以取消,以上確認。我 們彼此都是貿易背景,對於客戶期望的交貨狀態,皆了然於 心。我們可以接這個訂單,就代表對於履約率是有把握的.. 」、「9/30cancelation(取消)是先前確認的」(原審卷1 第317頁),故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訂單之交貨 日為108年9月30日。 ㈢、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日23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契約書最 終版本,表示:「We only need to sign sales contact, you sell to us WS*0.9*0.975 as our buy price, and ou r payment term is 10% deposit, 90% balance before sh ipment after receiving all the shipping documents(i nvoice ,product information form, packing list).Ple ase check the final version of the attached contract , we will sign and send to you after your confirmati on,and please send the revised proforma invoice to u s,and also your address to   receive the docs, thank you!Total Amount$1,201,022.8 4;10%DEPOSIT$120,102.28(中譯:我們只需要簽署銷售契 約,以WS*0.9*0.975作為我們的購買價格,而我們的付款條 件是10%訂金,90%尾款於收到所有運輸文件〔發票、產品信 息收集表、箱單〕後、於發貨前支付。請確認附件系爭契約 的最終版本,我們將於您確認後簽署及寄送給您,並請將修 改後的形式發票,以及收受文件的地址發送給我們,謝謝! 總金額美金1,201,022.84元,訂金美金120,102.28元)」( 原審卷1第47頁、本院卷第147至161頁)。 ㈣、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約定系爭訂單之總價 為美金120萬1,022.84元,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24日開立修 改後之訂金發票予香港大想公司,請其確認付訂金之日期, 該份訂金發票記載「PRICE CONDITION:EXW HONG KONG(價 格條件:香港出廠)」、「LOADING PORT:CHINA HONG KON G(裝貨港:中國香港)」(原審卷1第49至51頁、第443頁 )。 ㈤、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2月初,補簽立系爭契約書, 約定合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審 卷2第15至17頁),部分條文之中英文內容如附表所示(原 審卷1第25至45頁)。 ㈥、林家宇與香港大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杰(下以姓名稱之) 於108年3月18日以微信軟體,確認系爭訂單之付款方式(原 審卷1第445至459頁)。 ㈦、香港大想公司指示同一集團下之中國商上海大想商貿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大想公司)於108年3月20日支付系爭訂單訂金 人民幣82萬2,700.61元(匯率換算相當於美金120,102.28元 )予上訴人指定訂金收款人墨蘇公司。墨蘇公司於108年3月 26日出具訂金證明1紙予香港大想公司,該訂金證明記載: 「待上海大想商貿有限公司於海外帳戶支付貨款後,北京墨 蘇科技有限公司將會原路退回訂金人民幣822,700.61」(原 審卷1第51至55、137頁)。 ㈧、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日提供空白產品信息表及箱單予上 訴人(原審卷1第462至464頁、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上 訴人於108年9月9日提出系爭訂單第一批貨物之產品清單、 發票、產品信息表予香港大想公司(原審卷1第465至474頁 ),並於同年9月17日提出同批貨物之箱單予香港大想公司 (原審卷1第475至480頁)。 ㈨、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以微信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客戶認為我們9/30沒有辦法交貨,要cancel了,麻煩今天務 必回覆」,109年9月26日再表示:「昨天有發郵件給你們, 麻煩回覆一下哦,客户要取消訂單了,麻煩安排預付款的退 回,請提前操作,以免假期產生延遲」(原審卷1第493頁) ,同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們之前約定的訂單取 消時間2019/9/30,如果9/30我們還沒有拿到貨,我們會取 消這筆訂單。請問貨物什麼時候到香港?如果貴公司已經確 認9/30我們無法提貨,請提前安排預付款的退回,臨近十一 假期,我們需要提前操作!....請原路徑返還預付款,金額 ¥822700.61」(原審卷1第61頁),上訴人未回覆上開郵件 。 ㈩、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3日與訴外人Franco Vago以電子郵 件確認羽絨服運至香港的費用,該批羽絨服於同年月9日抵 達香港(原審卷第495至498頁)。 、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由於訂單取消時間2019/9/30已經過了,我們現在要取消這 筆訂單。請明天安排退回預付款(3/20支付)...」;再於 同年10月17日以郵件表示「訂單已經確認取消,請問何時退 還我們預付款¥822700.61?」(原審卷1第59頁);再於同 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之前約定的2019/9/30交付日 期,貴公司沒有按時交貨,我們正式通知貴司取消此筆訂單 。請在下週內安排退回預付款(2019/3/20支付)...」;再 於同年11月13日催告上訴人返還訂金¥822700.61等語(原審 卷1第57頁)。上訴人未回覆上開郵件。 、香港大想公司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簽訂債權讓渡書, 讓渡系爭訂單訂金返還債權(原審卷1第65頁),並共同委 任律師於111年6月23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通知上開債權轉 讓情事,催請其於收受該律師函10日內,將訂金美金120,10 2.28元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卷1第67至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3.3條約定尾款請款條件為何?系爭貨品是否應先抵達香 港倉庫後,香港大想公司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 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 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 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 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若契約文字,有 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3.3條約定,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香 港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件後,才能向香港大想公司請求 支付尾款,上訴人收取尾款後,即應將貨物打包,再由香港 大想公司到倉庫提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同條約定,上 訴人將系爭貨品運至加拿大之原廠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 件後,香港大想公司即應支付尾款,上訴人收到尾款後,才 須將貨物打包發貨至香港倉庫,香港大想公司再提貨云云。  2.查系爭3.3條約定:「貨品到倉後5個工作日內,賣方將貨品的訂單明細及尾款發票、箱單、產品資訊表等有效文件通過指定郵箱發送給買方,買方按照原訂單核對後需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該訂單90%尾款,賣方將於收到尾款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打包發貨工作,買方應當於3個工作日安排已付款商品的提貨工作。」(原審卷1第33頁,英文請參附表),此約定之交易流程步驟乃:⑴賣方將系爭貨品送達倉庫;⑵賣方交付系爭有效文件;⑶買方支付尾款;⑷賣方受領尾款後應進行打包發貨;⑸買方進行提貨(下依序稱步驟⑴、⑵、⑶、⑷、⑸)。參以系爭契約書第1.6條明定系爭貨品採國際貿易條件之工廠交貨方式交貨(EX WORKS),即賣方將貨品運送至賣方倉庫(Seller Warehouse)後,由買方自行取貨之交易方式,並明定賣方倉庫為上訴人位於香港地區之倉庫(Hong Kong),以及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開立之訂金發票記載「PRICE CONDITION:EXW HONG KONG(價格條件:香港出廠)」、「LOADING PORT:CHINA HONG KONG(裝貨港:中國香港)」,表示貨品裝載港口為香港,價格係以系爭貨品抵達香港之價格定之,可見步驟⑴所定「貨品到倉」之真意,應係指系爭貨品抵達「賣方倉庫」即香港倉庫。  3.依上開三之㈠至㈢所示,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 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其目的係要轉銷售予其下游客戶,且雙 方均明確認知須嚴格遵守該客戶要求之108年9月30日交貨期 限,如有延誤,將取消系爭訂單,益徵系爭契約書第3.3條 所定支付尾款之前提,係系爭貨品抵達「香港倉庫」處於可 提貨交付客戶之狀態後,香港大想公司方負有支付尾款之義 務,以確保系爭貨品於香港大想公司付款後5日內得如期打 包發貨予香港大想公司,至於系爭貨品未運至香港倉庫前, 貨品之權利義務與風險均歸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之貨源為何 ,存放在其上游廠商何處之倉庫,均與香港大想公司無涉且 無從干涉,自非屬買賣雙方所關切之契約事項,故上訴人抗 辯系爭3.3條前段所定「貨品到倉」之真意,係指系爭貨品 抵達「賣方倉庫」其上游廠商在加拿大之倉庫云云,為不可 取。  4.依上開2、3之論述,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上訴人提交系 爭有效文件予香港大想公司後,香港大想公司負有支付尾款 之義務,上訴人於收受尾款後,應進行步驟⑷,即上訴人應 於收取尾款後之5個工作天內完成貨品之打包裝箱,通知香 港大想公司辦理步驟⑸之提貨手續。  5.上訴人抗辯:系爭3.3條之「貨品到倉」係指系爭貨品運至 加拿大原廠倉庫云云(本院卷第541頁),固提出108年1月2 3日電子郵件以及107年11月12日微信對話影本為憑(本院卷 第147至161頁、原審卷1第445頁。然遍觀系爭契約書,涉及 「倉庫( warehouse)」之條文僅有三條,除系爭3.3條外 ,僅有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賣方倉庫為香港倉庫,以及 第5.1條約定買方於貨物到達買方倉庫(Buyer's Warehouse )後15個工作日出具驗收報告給賣方(條文參附表),是系 爭契約書僅規範兩種倉庫,即「賣方倉庫」與「買方倉庫」 ,要無第三人之倉庫。再者,系爭3.3條係規範契約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自無須規範上訴人與其上游廠商間如何發貨 、交貨事項,且此等事項亦非買賣雙方所關切之契約事項, 故該條前段所定「貨品到倉」應係指系爭貨品抵達賣方倉庫 ,與貨物是否抵達加拿大原廠倉庫無涉。上開三之㈢所示, 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提到「 90%尾款於收到所有運輸文件(發票、產品信息收集表、箱 單後,於發貨前支付。」,僅係說明雙方之交易流程進行至 步驟⑵後,於步驟⑷之前,應由香港大想公司進行步驟⑶關於 支付尾款之階段,與前開認定系爭3.3條所定付款條件內容 並無矛盾,無從據此認定系爭3.3條前段之「貨品到倉」係 指貨品運至加拿大之原廠倉庫。又林家宇與陳宏杰於107年1 1月12日間之微信對話,陳宏杰稱:「pls forward the MEN s pre-order sheet to me.I think you mistakenly provi ded 2 same files.(中譯:請將男士預購表轉發給我。我 認為你錯誤提供2個相同檔案給我)」,林家宇回:「I kno w Canada will provide us the lastest from later toda y(中譯:我知道加拿大那邊今天晚一點會提供最新消息)」 (原審卷1第445頁),僅是其二人確認訂單正確與否之過程 中,林家宇表示其需等加拿大廠商之訊息才能回覆訂單問題 ,與香港大想公司之付款條件無涉,無從證明系爭3.3條前 段之「貨品到倉」係指貨品運至加拿大原廠倉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委不可採。  6.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雖未抵達香港,惟上訴人已交付系爭 有效文件,香港大想公司即應支付尾款云云,並提出香港大 想公司與上訴人人員於108年8月31日、9月2日、9月9日電子 郵件、9月17日微信對話影本為憑(原審卷1第461至462、46 5頁、第475至476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觀上訴人於1 08年8月31日郵件表示:「Apologize for the belated rep ly and enclosed please find proforma invoice and con firmed lists for the 1st shipment. Kindly ask you to review all details and confirm the payment date ASA P.(中譯:很抱歉回覆遲了,附件為第一批出貨的尾款發票 和清單。請您核對並盡快確定付款日期。)」,香港大想公 司於同年9月2日回信:「Well received of the qty for 1 st shipment. Before arranging the balance payment, w e need to get full detail of packing list and produc t information, please provide asap.(中譯:已知悉第 一批出貨的數量。在安排尾款支付前,我們需要取得完整的 箱單及產品信息收集表,請盡快提供。)」(原審卷1第461 至462頁),僅是買賣雙方確認發票、產品明細、箱單及產 品信息收集表之內容,且與系爭3.3條所定付款條件並無不 合。至於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郵件雖稱:「關於貴司第一 批出貨總部又給我們發來了新的明細單,我們更新了第一批 的發票及清單,另還有貴司需要的產品信息收集表(信息表 目前我們有的信息都填入了,其它沒有的需要付款後總部那 邊才能給到)煩請查收附件內,關於箱單,需要付款後總部 才會安排打包出箱單~還望理解~」(原審卷1第465頁),係 表示如香港大想公司未支付尾款前,不提供箱單一情,顯與 系爭3.3條約定之交易流程不合,然上訴人未證明香港大想 公司有同意此約定內容之變更,且依上開三之㈧所示,上訴 人亦於108年9月17日以微信提供箱單予香港大想公司,補齊 系爭有效文件,而斯時香港大想公司尚未支付尾款,可見買 賣雙方仍係依系爭3.3條約定之步驟進行,前開歷次電子郵 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香港大想公司間有約定變更系爭3. 3條之付款條件,或香港大想公司有同意系爭貨品無庸先抵 達香港倉庫一情。至於香港大想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17 日微信對話,香港大想公司人員詢問:「..那大概什麼時間 可以香港提貨呢」,上訴人回覆:「親,等貨款入帳後大概 7個工作日左右」,香港大想公司人員接續詢問:「請問現 在貨在香港嗎?」,上訴人回覆:「這週就會開始陸續往香 港發貨了」(原審卷1第475至476頁),益見上訴人於香港 大想公司尚未支付尾款之情形下,即表示會將系爭貨品運送 至香港倉庫,且待香港大想公司支付尾款後7日即可提貨, 可徵上訴人前開抗辯與上開微信對話不合,自非可採。  7.綜上,系爭3.3條約定上訴人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並存放在 上訴人倉庫即香港倉庫,並提出系爭有效文件予香港大想公 司後,香港大想公司才須支付尾款予上訴人,如此等條件( 步驟⑴、⑵)尚未滿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香港大想公司給付 尾款。 ㈡、香港大想公司得否宣告系爭契約書無效,並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支付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    1.系爭契約書第8.2條第1項約定:「賣方未能滿足本合約以及 貨品訂單規定的義務,買方保留單方面解除本合約的權利。 」(英文內容參附表,原審卷1第37頁)。CISG第33條第a項 規定:「賣方必須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a)如果合 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 (原審卷1第201頁)、第49條第1項a款規定:「買方在以下 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a)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 約中的任何義務,等於根本違反合同。」(原審卷1第211頁 )、第81條關於宣告合同無效的效果,第2項規定:「已全 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歸還他按照合同 供應的貨物或支付的價款。如果雙方都須歸還,他們必須同 時這樣做。」(原審卷1第229頁);第84條第1項規定 :「 如果賣方有義務歸還價款,他必須同時從支付價款之日起支 付價款利息。」(原審卷1第231頁)。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  2.依上開三之㈡、㈦所示,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已支付上訴人系爭訂單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元,且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貨品交貨日期為108年9月30日。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貨品係於108年10月3日從加拿大出貨,於108年10月9日抵達香港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前未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違反契約義務等語為可採。上訴人雖抗辯:伊之所以未能按期交貨,係因為香港大想公司未支付尾款有違約事實在前,故逾期交貨不可歸責於己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先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並交付系爭有效文件後,香港大想公司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截至108年9月30日尚未將系爭貨品運至香港倉庫,香港大想公司自無違約情事。且參以上開三之㈨所示,香港大想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以微信及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於108年9月30日交貨,故會取消系爭訂單等語,斯時亦未見上訴人就此等信件內容反駁,或主張無法如期交貨係因香港大想公司未給付貨款違約在前,堪認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未將系爭貨品於期限內運至香港倉庫,且違反 契約義務,該當系爭契約書第8.2條第1項買方得保留解約權 之情形,以及CISG第33條第a項、第49條第1項a款規定買方 得宣告契約無效之要件。再依上開三之、所示,香港大想 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8日、11月13日多次 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訂金之意思表示 ,可見系爭契約書已經香港大想公司合法宣示無效,是香港 大想公司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支付之訂金人民幣82萬2,700.61 元,及自支付訂金之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本息?     查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規定:「一項權利僅憑讓與 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協議即可轉讓,而無需通知債務人。」、 第9.1.10條規定:「(1)在收到讓與人或受讓人發出的轉讓 通知以前,債務人可通過向讓與人清償來解除債務。(2)在 收到該通知後,債務人只有通過向受讓人清償才能解除債務 。」(原審卷1第296至297頁)。蓋CISG無債權讓與相關規 範,故香港大想公司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應適 用上開規定。查香港大想公司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 第1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人民幣82 萬2,700.61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依上開三之所述,香港大想 公司已將上開訂金返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23 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是依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 、第9.1.10條規定,香港大想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 已生效力,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僅能透過對被上訴人之清償 解除債務,是被上訴人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 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 ,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合同統一原則第7.3.6 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CISG第81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民 法第203條規定、合同統一原則第9.1.7條第1項、第9.1.1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82萬2,700.61元,及自108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條款 英文內容 中文內容 1.6 The Incoterm is EX WORKS Hong Kong (Seller Warehouse). 國際貿易術語為工廠交貨(賣方倉庫EX WORKS Hong Kong)。 3.3 The Seller shall issue the retevam documents iucluding invoice of finai payment and product list, packing list and product information form within 5 working days after the commodities arrive in the warehouse,and The Buyer shall complete 90% of total payment after 5 workmg days with confirmation;The Seller shall pack the products as providing as the packing list to The Buyer within 5 working days and The Buyer shall proceed the pick-up arrangement within 3 working days. 貨品到倉後5個工作日內,賣方將貨品的訂單明細及尾款發票、箱單、產品資訊表等有效文件通過指定郵箱發送給買方,買方按照原訂單核對後需在5個工作日內支付該訂單90%尾款,賣方將於收到尾款後的5個工作日內完成打包發貨工作,買方應當於3個工作日安排已付款商品的提貨工作。 5.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der of brand merchandise. all purchased products shall undergo examination of category, quantity, and quality by The Buyer. The Buyer shall file the defective report of merchandise issue to The Seller within 15 working days of effectiveness after goods arrive at Buyer's warehouse. 根據貨物訂單要求,任何購買產品的種類、數置、質量都必須經過買方驗收。買方出具驗收報告並於貨物到達買方倉庫後15個有效工作日內出具給賣方。 8.2 The Buyer shall preserve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Sales of Contract unilaterally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below: (1) The Seller fails to comply with regulation of The Sales of Contract or terms of The order   of brand merchandise. (2) The Seller offers counterfeit merchandise to The Buyer. 在滿足以下條件的前提下,買方保留單方面解除本合約的權利: (1)賣方未能滿足本合約以及貨物訂單規定的義務。 (2)賣方向買方提供仿冒品或仿製品。 13 Applicable Law This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of 0000 (CISG) without regard to any national reservation, supplemented for matters which are not governed by the CISG, by the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and these supplemented by the otherwise applicable national law. In the absence of any such contract.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shall apply the rules of law which it determines to be appropriate. 法律適用 本合約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約公約1980》(CISG),不考慮任何國家保留。對於CISG未規定事宜,由國際商事合同的統一原則以及其他情況下由可適用的國內法作為補充。在沒有此類合約的情況下,仲裁庭應使用適當的法律法規執行。

2024-12-27

TPHV-113-上-101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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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丁OO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戊OO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原請求人甲○○前委 任鄭道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因罹患失智症,甲○○顯然無 從理解、辨識委任之效果及意義,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 ,其委任律師或本人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均無效,系爭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法院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又 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過世,其對被繼承人己OO之應繼分 即繼承系爭房地部分應再轉繼承於其繼承人即兩造,故本件 應就甲○○所繼承被繼承人己OO系爭房地部分與甲○○其餘遺產 即農會存款部分一併分割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11年8月31日和解無效,請准 繼續審判。(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及甲○○所遺之全部遺產 ,請准按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甲○○當年有鄭道樞律師陪同開庭分割 遺產事件,該次和解條件,是經兩造律師(鄭道樞律師及吳 育胤、曾泰源律師)私下協商多次,非一次成就,不管在庭 上或庭外,當時在兩造律師間協商和解條件,甲○○尚且精神 良好,也能與鄭道樞律師相互溝通,從上開形式客觀事實觀 察,甲○○在本件簽下和解書後才反悔,進而主張意識能力喪 失,要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不足採信,況且,甲○○之委 任與出庭訴訟均有其子戊○○陪伴在側,倘若其母當時已喪失 意識能力,無法正確表達與理解家事案件的意義,戊○○也應 該會向鄭道樞律師或法院反應甲○○有意識不清,無法理解他 人的對話,卻無,已足以證明當時無意識能力障礙問題。另 本件係由承審法官當庭調解,訊問兩造當事人是否同意,依 諸經驗論理法則,承審法官不可能不一一訊問到庭的當事人 ,關於和解內容與條件是否都同意,才會命書記官依據兩造 陳述的內容打字,衡諸經驗論理法則,如甲○○在意思表示有 欠缺或不理解承審法官訊問內容,承審法官豈會不當場諭知 其無法正常答問,而停止審判或調解之理,是請求人訴求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請求人甲○○之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足佐 ):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OO及甲○○之繼承人,並由請求人戊○○、 己○○、乙○○及視同請求人丁○○為原請求人甲○○承受訴訟。 (二)兩造被繼承人己OO於91年2月28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如110年 11月3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113年 10月11日民事變更請求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表一第一欄編號 第1至6所示。 (三)於109年2月14日鑑定報告顯示原請求人甲○○罹患中度失智症 。 (四)於110年10月4日鑑定顯示原請求人甲○○罹患重度失智症。 (五)兩造於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法官面前作成系爭和解筆錄 。 (六)原請求人甲○○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如113年9月 26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七)原請求人甲○○於109年9月1日在公證人何叔孋面前所作成公 證遺囑之形式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無效 之原因?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是否有理由?(二) 若本件請求 繼續審判有理由,則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依法請求依應繼分 之比例分割是否有理由?(三)若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 則原請求人甲○○所繼承被繼承人己OO遺產與其固有遺產部分 得否於本訴訟中一併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前於111年8月31日,經甲○○、戊○○、己○○、乙○○、其等 之原案訴訟代理人鄭道樞律師、丁○○、丙○○、丙○○之原案訴 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到庭同意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就系爭 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 (三)請求人固以前揭理由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並提出甲○○之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失智症屬腦神經退化之慢性疾病 ,其發病週期因人而異,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則甲○○既未經 監護宣告,其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即應分別視其 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為和解時,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而定,非可以其罹有失智症即概論其為任何之行為均無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四)從而,甲○○於原案審理中之四次庭期,均親自到庭,經原案 法官詢問甲○○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等事項,甲○○均能正確回答無訛,且於數次庭期及 做成和解筆錄時,原案法官、到庭之戊○○、己○○、乙○○及兩 造之訴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鄭道樞律師等人,均全程在場 聽聞,並當庭與甲○○有所互動,然未有任何人認甲○○之行為 舉止有何不妥,並當庭向原案法官聲明請求確認甲○○之意思 表達能力,自無從據以甲○○罹有失智症,率加推斷甲○○於原 案訴訟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況甲○○業於110年8 月30日委任許正次律師及鄭道樞律師為原案之訴訟代理人, 並予其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家事 委任狀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卷第127頁) ,而請求人復未能證明前開委任契約有何無效之情,則經鄭 道樞律師同意之系爭和解筆錄,自亦難認有何無效之情。此 外,本件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 俗,請求人亦未就該和解內容究有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 情事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 情形,不足認系爭和解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其所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25

HLDV-113-家續更一-1-20241225-2

家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慶雄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慶茂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洪林芙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陳林罔牪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王林金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林慶源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對人兼上 五人代理人 吳林桂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金連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相 對 人 曾耀霆 兼上一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林清良 林清玉 曾春慶 曾春義 曾春山 曾春興 潘秀香 鄭麗淑 鄭淑娟 鄭淑芳 鄭志鵬 黃照香 黃慶輝 黃邱建香 黃心美 黃煜棠 黃國書 黃莉珺 黃慶如 上二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鄭林樹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仲得 鄭豐裕 相 對 人 潘林照 林清旗 林建明 林麗鳳 徐曾秀麗 葉潘秀禎 潘秀錦 黃于芳即黃玉春 陳俊杰 陳俊明 陳運波 上 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 蔡建賢律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張良輝 關 係 人 張晉誠 關 係 人 張藝寶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王振崑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請 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陳稱:本件請求人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江遺產,前經鈞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公同共有座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437.06平方公尺)土地,由 鄭林樹蘭取得應有部分1/60,其餘部分即林慶雄、吳林桂蘭 、林金連及王林金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59/240。」,後請求 人以該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卻遭地政機關拒絕。事後 鈞院於112年6月12日發文通知,請請求人就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112年5月24日函文所稱「再轉繼承人曾馨慧、曾志文等 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 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 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 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表示意見,因和解筆錄所示之 當事人張良輝、張晉誠、張藝寶三人已對被繼承人曾馨慧之 財產拋棄繼承,而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被繼承人 曾馨慧及曾志文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應選任其等 遺產管理人以承受本件訴訟,始合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 件,是上開和解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即屬無效。請求 人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選定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各為郭秀麗地政士、蔡建賢律師,是本件追加增列其二人為 相對人,以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並撤回對張良輝 、張晉誡、張藝寶之起訴,俾利鈞院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繼續審判,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7.0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 圖二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由相對人王林金葉取得,編號B 由請求人林慶雄取得,編號C由相對人吳林桂蘭取得、編號D 由相對人林金連取得。請求人林慶雄及相對人王林金葉、吳 林桂蘭、林金連各應給付相對人鄭林樹蘭新台幣13,962元等 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 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蓋以繼續審判 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 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明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即明(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抗字第 4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和 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 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被 告林順興已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林來 法、母林木耳早於林順興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兄弟姊妹,即請求人林慶雄、相對人林慶茂、洪林芙蓉、陳 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蘭、王林金葉、林金連、林慶源 等人,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林順興除戶戶籍謄本、相 關繼承人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 4號卷二第277-305頁可參,是上開之人為林順興之繼受人; 另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即曾志 文之遺產管理人雖非前開事件當事人,因本件被繼承人林江 之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 日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訴請處 分公同共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 請求人追加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 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均於法相符。   四、經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111年6月1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實屬。又請求人持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時遭拒,已據請求人具狀在案(見21頁聲請繼續審判狀),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24日以屏所地一字第11230537700號函知本院略以「說明三、次查繼承人等於112年4月27日持貴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至本所申請辦理和解繼承登記,案經本所審查發現再轉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日歿)等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等情(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21頁),嗣經本院檢送前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於112年6月12日發函請求人代理人陳意青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吳林桂蘭、林金連代理人林靜如律師,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並補正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請求人代理人已於112年6月15日收受,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31、233頁),請求人並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分案112年度司家補字第123、124號,再經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25日、8月23日裁定命補繳聲請費,經請求人繳納後分案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選任曾馨慧遺產管理人)、1753號(選任曾志文遺產管理人)調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175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在案,然本件和解於111年6月16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請求人於112年6月間即已知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知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並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法定30不變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3

PTDV-113-家續-2-202412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周明鳳(原名:周秋鳳)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董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周永年為手足,因周永年長年經濟狀 況不佳,伊便於民國99年10月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周永年,該款項並經周永年指示匯款 至被告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系爭款項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54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無法證明屬周永年向伊借款 而駁回伊返還借款請求,則兩造間未有任何法律關係,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毫無關係,系爭款項係伊向周永年借款取得 ,原告僅係本於周永年指示而匯款,則原告所受損害與伊受 領利益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且伊已於102至103年間將借款陸 續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向伊主張不當得利。又原告所主張 不當得利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亦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於99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原告 曾以系爭款項向周永年請求返還借款,經前案以原告無法證 明屬周永年借款而駁回請求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卷第17、21至38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卷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確定。  ㈡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㈢經查,原告於前案及本件均一致主張:系爭款項為周永年向 其借款而依周永年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有前案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可憑(卷第109、115頁),且原 告所提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17頁),明顯可見原 告於其上自行註記「永年借」等詞;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亦稱 伊與原告不相識,系爭款項係伊向周永年借款而來等語(卷 第76至77、106、127頁),可徵原告係因周永年向其借款始 經周永年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受領系爭 款項係本於與周永年間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即領取人) 既係基於其與周永年(即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周永年指 示原告(即被指示人)向被告為給付,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 周永年與原告及周永年與被告間,是縱原告與被告間借款關 係經前案判決認定無法證明存在借款關係,兩造間仍僅發生 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亦僅得向周永年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簡-1139-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 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相對人乙○○、丙○○亦反聲請免除 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核無不合,本院爰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以下均簡稱相對人) 均為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之子 ,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 ,而相對人迄今多年未盡扶養義務,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   ㈡相對人等均為民國79年出生,不滿2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等 之母離婚,因聲請人之母有殘疾,聲請人聘保母扶養相對 人等至83年,之後因聲請人之母身體漸漸好轉,而將相對 人等移至聲請人父母家中供應就讀幼稚園,至87年間聲請 人之父過世,聲請人即回歸家中獨自照料三名幼子及患有 殘疾之母親,至92年初聲請人之母過世,相對人等僅就讀 國一及小學六年級,何來相對人所稱係由祖父母扶養成人 之說。聲請人父兼母職,家教、賺錢以維持生計,獨撐大 局,而相對人等自稱半工半讀長大成人,應是其等不斷偷 竊聲請人放置在大女兒戊○○處之家庭費用,且相對人等高 中時犯錯不斷,聲請人為其等善後疲於奔命。聲請人雖於 100年、102年入獄,其案雖為犯法,但並未犯罪,聲請人 為公益至今問心無愧,且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 與其等何干,前兩年聲請人以戊○○名義買車貸款,簽發本 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此與相對人等亦無涉,況聲 請人並非在乎一人8000元的費用,實在是為了給相對人二 人孝親觀念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各應自112年10月28 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各8,000元,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相對人等即反聲請聲請人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自79年相對人等出生後即未盡扶 養義務,對相對人等毫無照料,相對人等由母親丁○○與祖 父母及同父異母之姊姊戊○○同住於祖父母名下房屋,丁○○ 當時在家育兒無工作收入,日常開銷均由祖父母負擔,聲 請人從未負擔家計,且一週僅返家一日,均係深夜返家, 索討款項或睡完覺後便又離去,與相對人等幾乎未曾碰面 。81年4月20日聲請人與丁○○離婚,相對人等即由祖父母 扶養長大,87年間祖父過世,因祖父為軍職人員祖母即以 軍眷之半俸繼續扶養相對人等,至91年間祖母過世,後由 已年滿18歲之姊戊○○每日於桌上留給相對人等各200元做 為伙食開銷,若週末或放假則未給予,相對人等即自該時 起省吃儉用及打工方式賺取不足之生活費,高中時期更是 半工半讀,高中畢業則先後搬離家中自立謀生工作。   ㈡又祖父母相繼過世後,聲請人仍維持一週返家一次,且每 次都係深夜並帶不同女性返家睡覺,甚會因酒醉於深夜莫 名將相對人等叫醒、訓話,甚至毆打相對人等,行徑顯已 達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程度 。聲請人更涉及多項刑事不法紀錄,並多次因案入獄服刑 ,且祖父母過世後聲請人將祖父母所有積蓄取走,並將祖 厝變賣花用,更於110年以相對人乙○○結婚要索討聘金66 萬元;111年1月間以過年要紅包為由索款3萬6,000元;同 年4月間以戊○○名義向和潤汽車借貸240萬元;又到相對人 丙○○工作之酒店多次索款及喝酒後未支付消費全額,相對 人丙○○陸續給付其共45萬元。之後聲請人因後續索款未果 ,持續騷擾相對人等,甚至傳訊息對相對人乙○○稱:「你 一共貢獻70萬元,不夠我撐半年,你以為你給的是美金」 ,並對相對人乙○○提起遺棄、誹謗罪告訴,或以按鈴、寄 信方式騷擾乙○○婆家,致相對人險些流產。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伊因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相對 等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 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否准許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卷第13、15 頁),核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66歲並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同上卷第31至34頁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正。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在其等成年前從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 ,因認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 第89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9 號刑事判決、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對話紀錄截圖、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同上卷第75至131 頁、第175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出生後,係伊僱 請保母照顧或供應聲請人之父母讓相對人等就讀幼稚園, 更於聲請人之父母去世後,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 但均為相對人等所否認,即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賺錢獨自扶養相對人等長大,已難憑信。且本院依 相對人等所提聲請人刑事判決資料調取結果,聲請人於85 年2月15日即有隨同何姓被告,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90 年9月間更因夥同幫派堂主以暴力方式迫使他人支付款項 ,最終遭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訴字第1811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見相對人所陳於其 等未成年時,聲請人涉及與幫派不法行為等情非虛,則聲 請人主張伊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要難採信。   ㈢又相對人等主張其等成年後,聲請人多次藉故向子女索要 錢財,其等已先後給付合計250萬元,但聲請人仍持續要 求給付,之後因索討未果竟傳送訊息騷擾,或至相對人乙 ○○婆家按鈴、寄信方式騷擾等情,已據相對人等提出前揭 動產擔保資料及Line訊息紀錄可按,可見相對人等確已念 及親情而給予聲請人生活資助。且聲請人以相對人乙○○未 予扶養、遺棄為由,先後對其提出二次告訴,均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相對人所提該署11 1年度偵字第2541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從而,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實,難認聲請人主張於相對人等 成年前有盡扶養責任為可採。   ㈣依上,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相對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相對 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 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 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等則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等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扶 養費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8

SLDV-113-家親聲-107-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 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相對人乙○○、丙○○亦反聲請免除 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核無不合,本院爰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以下均簡稱相對人) 均為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之子 ,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 ,而相對人迄今多年未盡扶養義務,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   ㈡相對人等均為民國79年出生,不滿2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等 之母離婚,因聲請人之母有殘疾,聲請人聘保母扶養相對 人等至83年,之後因聲請人之母身體漸漸好轉,而將相對 人等移至聲請人父母家中供應就讀幼稚園,至87年間聲請 人之父過世,聲請人即回歸家中獨自照料三名幼子及患有 殘疾之母親,至92年初聲請人之母過世,相對人等僅就讀 國一及小學六年級,何來相對人所稱係由祖父母扶養成人 之說。聲請人父兼母職,家教、賺錢以維持生計,獨撐大 局,而相對人等自稱半工半讀長大成人,應是其等不斷偷 竊聲請人放置在大女兒戊○○處之家庭費用,且相對人等高 中時犯錯不斷,聲請人為其等善後疲於奔命。聲請人雖於 100年、102年入獄,其案雖為犯法,但並未犯罪,聲請人 為公益至今問心無愧,且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 與其等何干,前兩年聲請人以戊○○名義買車貸款,簽發本 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此與相對人等亦無涉,況聲 請人並非在乎一人8000元的費用,實在是為了給相對人二 人孝親觀念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各應自112年10月28 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各8,000元,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相對人等即反聲請聲請人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自79年相對人等出生後即未盡扶 養義務,對相對人等毫無照料,相對人等由母親丁○○與祖 父母及同父異母之姊姊戊○○同住於祖父母名下房屋,丁○○ 當時在家育兒無工作收入,日常開銷均由祖父母負擔,聲 請人從未負擔家計,且一週僅返家一日,均係深夜返家, 索討款項或睡完覺後便又離去,與相對人等幾乎未曾碰面 。81年4月20日聲請人與丁○○離婚,相對人等即由祖父母 扶養長大,87年間祖父過世,因祖父為軍職人員祖母即以 軍眷之半俸繼續扶養相對人等,至91年間祖母過世,後由 已年滿18歲之姊戊○○每日於桌上留給相對人等各200元做 為伙食開銷,若週末或放假則未給予,相對人等即自該時 起省吃儉用及打工方式賺取不足之生活費,高中時期更是 半工半讀,高中畢業則先後搬離家中自立謀生工作。   ㈡又祖父母相繼過世後,聲請人仍維持一週返家一次,且每 次都係深夜並帶不同女性返家睡覺,甚會因酒醉於深夜莫 名將相對人等叫醒、訓話,甚至毆打相對人等,行徑顯已 達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程度 。聲請人更涉及多項刑事不法紀錄,並多次因案入獄服刑 ,且祖父母過世後聲請人將祖父母所有積蓄取走,並將祖 厝變賣花用,更於110年以相對人乙○○結婚要索討聘金66 萬元;111年1月間以過年要紅包為由索款3萬6,000元;同 年4月間以戊○○名義向和潤汽車借貸240萬元;又到相對人 丙○○工作之酒店多次索款及喝酒後未支付消費全額,相對 人丙○○陸續給付其共45萬元。之後聲請人因後續索款未果 ,持續騷擾相對人等,甚至傳訊息對相對人乙○○稱:「你 一共貢獻70萬元,不夠我撐半年,你以為你給的是美金」 ,並對相對人乙○○提起遺棄、誹謗罪告訴,或以按鈴、寄 信方式騷擾乙○○婆家,致相對人險些流產。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伊因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相對 等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 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否准許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卷第13、15 頁),核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66歲並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同上卷第31至34頁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正。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在其等成年前從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 ,因認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 第89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9 號刑事判決、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對話紀錄截圖、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同上卷第75至131 頁、第175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出生後,係伊僱 請保母照顧或供應聲請人之父母讓相對人等就讀幼稚園, 更於聲請人之父母去世後,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 但均為相對人等所否認,即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賺錢獨自扶養相對人等長大,已難憑信。且本院依 相對人等所提聲請人刑事判決資料調取結果,聲請人於85 年2月15日即有隨同何姓被告,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90 年9月間更因夥同幫派堂主以暴力方式迫使他人支付款項 ,最終遭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訴字第1811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見相對人所陳於其 等未成年時,聲請人涉及與幫派不法行為等情非虛,則聲 請人主張伊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要難採信。   ㈢又相對人等主張其等成年後,聲請人多次藉故向子女索要 錢財,其等已先後給付合計250萬元,但聲請人仍持續要 求給付,之後因索討未果竟傳送訊息騷擾,或至相對人乙 ○○婆家按鈴、寄信方式騷擾等情,已據相對人等提出前揭 動產擔保資料及Line訊息紀錄可按,可見相對人等確已念 及親情而給予聲請人生活資助。且聲請人以相對人乙○○未 予扶養、遺棄為由,先後對其提出二次告訴,均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相對人所提該署11 1年度偵字第2541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從而,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實,難認聲請人主張於相對人等 成年前有盡扶養責任為可採。   ㈣依上,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相對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相對 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 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 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等則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等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扶 養費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8

SLDV-113-家親聲-34-202412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王嘉駿 被 告 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停業中)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永亨(歿) 原告與被告間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李永亨(另經本院裁定 駁回)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6

SJEV-113-重簡-2660-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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