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江繼群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鄭家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3,30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6,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卷,下稱交簡
附民卷,頁5);嗣更正請求薪資損失係68,950元(本院卷
頁169-170),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0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頁251),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
請求項目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9時51分許,無駕駛執照(其駕駛
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由東往西方向(即
往臺灣大道3段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惠來路1段
(對面即弘孝路)之交叉路口前,左轉彎往臺灣大道3段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適原告徒步行走在該處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臺灣大道3段時,不慎遭被告駕駛之上
揭自用小客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
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8×4公分)腦震盪,伴有少於
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兩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手肘異物存留、左手疤痕9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相關費用新
臺幣(下同)210,710元,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649元(
含洗頭費用640元、就醫交通費2,009元),⒊薪資損失:82,
740元(嗣更正為68,950元,本院卷頁169-170),⒋勞動能
力減損:2,507,992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0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致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相關事故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等(交
簡附民卷頁19-33)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且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9),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
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相關
事故照片可按(本院卷頁59-92);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審查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及被告有轉彎時,除禁
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駕照註銷)之
肇事因素,有該研判表可參(交簡附民卷頁23),及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①鄭家旻(即被告)
駕照被吊(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
為肇事原因。②行人江繼群(即原告)無肇事因素」之情(
本院卷頁135-136),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爭執,
足認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10,7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照片在卷可稽(交簡附民
卷頁35-52,本院卷頁273),因其中關於手術雷射除疤費用
18,000元、除疤凝膠費用9,000元部分未有相關費用收據足
資證明,故此部分予以扣除後,其餘醫療費用183,710元,
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649元,即含洗頭費用640元
、就醫交通費2,009元部分,據其提出用統一發票收據、行
程詳細內容及計算說明等為佐(交簡附民卷頁17、53-59)
,而被告未到庭作何爭執,自堪信為實。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及回診等請假致受有薪資損
失,且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及請假時數共68小時(即8.5
日)進行除疤手術須請假4日之說明、整體薪酬彙總表、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收入證明、請假證明等為佐(交簡附民
卷頁17、61,本院卷頁169、175-177);是依原告提出整體
薪酬彙總表記載薪資及分紅獎金、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
收入證明,其以薪資1,985,843元計算日薪5,516元(計算式
:1,985,843/12/30=5,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
薪資損失共68,950元(計算式:5,516×12.5=68,950)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亦經本院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鑑定意見書認定
「受鑑定人(即原告)因受傷造成『左手肘撕裂傷殘存玻璃
異物術後及疤痕組織術後』,造成『皮膚部位障礙』及勞動能
力減損;綜合相關因素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之
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29-236),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
力應為6%。
⑵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
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前開鑑定意見書
可按,其於111年3月18日19時51分許受傷,自其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
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48年7月5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自受有前述12.5日薪資補償之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
65歲強制退休即148年7月5日止,及依前述⒊原告每月實際工
作收入係165,487元計算(計算式:1,985,843/12=165,487)
、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19,151元(計算式:165,487×1
2×6%=119,15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45,855元〔計算
方式為:119,151×21.00000000+(119,151×0.00000000)×(21
.00000000-00.00000000)=2,545,855.00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2,507,992元,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職業工程師,因上開傷害致其
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及其111年度所得總額2,299,517元
、財產總額63,530元;被告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111年度無所得、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在本院及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
佐(本院卷頁97、169-177、偵卷頁21、限制閱覽卷宗)。
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前述系爭傷害,及車禍發生
經過、被告過失情節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核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30萬元
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063,301元(
計算式:183,710+2,649+68,950+2,507,992+300,000=3,063
,30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實際於11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
告(交簡附民卷頁65),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63,301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所繳納裁判費4,520元部分,則依比
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FYEV-112-豐簡-63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