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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元鈞縱於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85頁),惟其對於前揭 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開 啟、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 ),顯示案發時告訴人洪梓恆已行駛於河堤路二段上,倘被 告確有遵守上開規定,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迴車時,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 迴轉,是被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甚明,而告 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建 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查, 告訴人騎機車行經該路段自認超速行駛(偵卷第14頁背面、 第25頁),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 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至本件告訴人雖與有過 失,然此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駕 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已如前述,則其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時,即 屬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其於本案未遵守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之情節,亦係違背 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 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致告訴 人未獲有賠償,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 單在卷可稽(見偵院卷第79至80、83頁);兼衡被告本件之 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態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 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86號   被   告 張元鈞(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鈞明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上寮083電桿前,欲左迴轉改往對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開 啟、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有洪梓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慢車道 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時速約50公里沿河堤路二段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洪梓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 物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張元鈞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梓恆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本署偵 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元鈞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梓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九)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 條件履行期限已屆滿,被告並未履行,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惟本案 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 訴,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3

KSDM-113-交簡-1575-2024111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有滕 鄧慶池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2,5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3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華里 西螺大橋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洪嘉鴻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經送匯 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保養廠(下稱匯聯汽車溪湖廠)修 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1,064元(含零件費用3 70,330元、工資費用22,407元、烤漆費用48,327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 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匯聯汽車溪 湖廠維修明細表、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47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59 至64頁、第83至113頁)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又因其過 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 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洪嘉鴻,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441,064元(含零件費用3 70,330元、工資費用22,407元、烤漆費用48,327元),已如 上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是於111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3年2月14日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2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2,9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2,407元、烤漆費用48,327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3,651元(計算式:142,917+22,40 7+48,327=213,651)。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未 保持安全距離(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亦違反規定), 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尚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過失,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213,6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3,65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2,32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2,5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0,330×0.369=136,6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330-136,652=233,678 第2年折舊值    233,678×0.369=86,2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678-86,227=147,451 第3年折舊值    147,451×0.369×(1/12)=4,5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7,451-4,534=142,917

2024-11-13

HUEV-113-虎簡-229-20241113-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添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添喜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路( 保安林)由西往東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張滿香駕駛搭 載曹茗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 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曹茗 怡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徐添喜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滿香、曹茗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徐添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 開路口時,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自己來撞我的,不是 我撞她的,撞到後我全身很痛,頭很暈,我就叫朋友載我去 醫院,當時對方2人來看我,後來在竹南調解委員會時,來 的卻是女生,當時下車的應該是男生,顯然有頂替造假的嫌 疑;且對方如果車速慢一點的話,車禍大概可以避免,至少 碰撞沒那麼嚴重,對方行車速度是很重要關鍵,當然我也有 一些小疏忽;又當天下午對方夫妻有來急診室,我有問他們 有沒有受傷,他們都說沒事,豈料在1個月後竹南分局作筆 錄時,變成他們有受傷,莫非對方說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開路口時, 與乙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23至45、1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7至51、57至10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  ㈡告訴人張滿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乙車沿著農業道路 直行,於竹南焚化廠-往北農業道路,我看到被告駕駛甲車 直行,我以為對方於路口會停駛,讓我先過,當我進入路口 中間,發現對方沒有要讓我先行,我就往左繞過對方,結果 甲車還是撞到乙車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參以 被告自陳:當時我要準備右轉,當我進入路口時,看到乙車 直行過來,我們就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甲車車頭正 前方等語(見偵卷第91頁),並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67至83頁),可見被告駕駛 甲車、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係於距離上開路口中心點不遠 處,由被告甲車車頭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右車尾碰撞等 情,洵堪認定。足徵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接近上開路口欲右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猶繼續右轉彎 ,而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雙方始因此閃避、煞車不及,而以前述方式發生碰撞。 故被告於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㈢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 ,即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無區分幹支道之標誌或標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上開 路口欲右轉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 自於該路口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張滿香駕 駛沿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之乙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照註 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未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 所113年7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2609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之 結論相符。  ㈣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身體多處挫 傷、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亦有厚生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處分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29頁),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間為112年4月3日10時56分許,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 翌日旋至上開診所就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難 認有其他造成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傷勢之原因,且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主訴、進行相 關檢查並診治後所為之判斷,自具有相當可信性,足認告訴 人張滿香、曹茗怡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事後無端質疑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傷勢,並無 理由,尚難採憑。  ㈤至被告辯稱:是對方自己來撞我的,不是我撞她的等語,惟 苟依被告所辯,係乙車撞擊甲車,則2車之碰撞位置,理應 係甲車之左側車身、乙車之前車頭,而非甲車前車頭、乙車 右後車身,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有悖,洵不足採。又被 告辯稱:對方速度快等語,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告訴人 張滿香有超速行駛之情事,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而得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辯稱:後來在竹南調解委員會時, 來的卻是女生,當時下車的應該是男生,當時駕車人到底是 男性還是女性,此顯有頂替造假的嫌疑等語,然被告卻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開車的不是張滿香,我先看到的是曹茗怡等 語(見本院他卷第38頁),是其所辯顯然不一。且其於刑事 陳報狀中表示「據肇事巷口目擊者鄰居言:肇事後3至5分鐘 後一女子方從左側駕駛座下車」(見本院卷第107頁),亦 可見當時駕駛乙車者為一女性,更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 。況告訴人張滿香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車上總共4個人 ,3位乘客,我和其中1位乘客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5頁)、 告訴人曹茗怡於談話紀錄表中亦表示:我車上總共有4個人 ,我跟駕駛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9頁),顯見案發當時確係 由告訴人張滿香駕駛搭載告訴人曹茗怡及其他2位未受傷乘 客之乙車甚明。又縱認告訴人張滿香非乙車駕駛人,然其亦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仍應對其傷勢負責。 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裁決機關 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 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 ,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 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 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 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所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 分,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是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或吊銷之行政罰, 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等負附條 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瑕疵明顯,而屬無 效,故不發生註銷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無從依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或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之過失傷害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 有本院113年6月28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187號通緝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 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 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 告訴人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告訴人曹茗怡受有身體多 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張滿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0頁)、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MLDM-113-交易-10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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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戴偉峻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4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23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巷弄與安西路23巷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安西路2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與原 告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臉撕裂傷併鼻淚管損傷、 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15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手術、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 8,150元,有收據13紙可憑。  ⒉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依奇美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4個月。又原告從事夜市擺 攤,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計算式:27,470元×4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所受之左側眼臉撕裂傷併鼻淚管損 傷之傷勢迄今尚未痊癒,若太疲勞左眼會發炎、發腫、流眼 淚,造成工作上困擾,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80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918,030元(8,150元+10 9,880元+80萬元)。另就肇事責任部分,同意原告負擔百分 之7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  ㈠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但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150元不爭執,同意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如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賠償 金額,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並不合 理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撞及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起訴書、奇 美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 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150元,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 院、佳里奇美醫院收據共13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4 個月,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勢致4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從 事夜市擺攤,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亦經被告 同意,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09, 880元(27,470元×4個月),自屬可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 系爭傷勢於111年4月1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左側 鼻淚管重建及眼臉撕裂傷重建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出院後仍須回診治療,需休養4個月,且因鼻淚管受損,恐 有永久溢淚後遺症,此有奇美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足見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72年 次、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約6萬元,111 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0元、293,895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車輛多筆,財產總額1,589,835元;被告為77年次 ,學歷大學肄業,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 、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8,492元、117,900元,名下有車 輛2筆,財產總額0元,此有兩造在警詢時及本院所陳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合衡量系爭 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8,030元(醫療費8,150元+ 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然原告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此有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 ,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戴偉峻(即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 建璋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宗可憑,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已經協議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 例為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 任。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減輕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409元【計算式:198,03 0元×(1-7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112年10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可憑) 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9,409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 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1

SYEV-113-營簡-422-20241101-2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66號 原 告 陳芷麟 被 告 吳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吳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芷麟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 民國111年12月11日22時4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林芸平,沿宜蘭縣礁溪 鄉茅埔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暫停讓被告先行(被 告為右方車,原告為左方車),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行經上開 地點時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 林芸平受有右上臂及右膝挫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元、修車期間之租車 費用33,600元、修車期間搭乘之計程車費用445元及12,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 111年12月11日22時4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 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 有據。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14,700元部分:    拖吊費用14,7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統一發票證明 聯、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9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此部分應予 准許。   ⒉租車費用33,600元及計程車費用445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修理系爭車輛期間, 於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1月14日之租車費用33,600元及 搭乘計程車費用305元、1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維修車歷、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據、順 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電腦紀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 第54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 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外,精神上亦受有痛苦,則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現年61歲,目前從事保險業, 為大學畢業,名下有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年62歲,目前沒有工作,名下 有土地1筆、汽車4輛,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 筆錄及112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 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核屬妥適,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為5 3,745元(計算式:拖吊費用14,700元+租車費用33,600元 +計程車費用445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53,74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其駕照註銷駕駛號牌註銷車輛違反規定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原告具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 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酌減為16,124元(計算式:53,745元×30%=16,1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31

ILEV-113-宜小-266-202410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施政宏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經主管 機關註銷,仍於112年7月2日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路00號前,適有周曾秀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施政宏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行間 隔且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而超車,因而以其右側車身擦撞周 曾秀玉機車之左把手,周曾秀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 傷(後續再經診斷確認為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 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施政宏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周曾秀玉於112年11月4 日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一項之 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明示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 書,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 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其餘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含上訴意旨):依 原審113年6月6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碰 撞前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路肩,並開始偏 左行駛而往外側車道移動,並變換車道行駛,隨後2秒被告 之自小貨車由外側車道中間左偏至車道線,明顯有立即移動 車身閃避之舉動,然告訴人並未自行調整車距或放慢車速, 而同時被告自小貨車之左邊車道尚有他車行駛,距離相當近 ,隨後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與路肩所停放機車之 間,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應係為閃避停放路肩之機車,而 於與被告自小貨車併行時,靠向被告自小貨車而發生擦撞, 被告發現後已經移動往左邊行駛,當時左邊車道另有他車行 駛中,被告為防止追撞不可能再繼續往左邊車道行駛,顯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隨即遭告訴 人機車擦撞,且告訴人係於通過路邊停放機車時擦撞被告自 小貨車,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㈡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照註銷駕駛 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惟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刑罰加重事由,仍須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行,始有適用,而被告縱經註銷駕照, 然與其應否負過失責任並無當然之關係等語。 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 車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告訴人 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12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3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33-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警卷第47-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警卷第51-65頁、75-76頁)、臺南市立醫院113 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 13年5月25日函暨告訴人病歷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15 頁,原審卷第48頁、47-51頁),並有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錄及監視器錄影筆錄可佐(原審卷第68頁、第73至7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 明文。前開規定所稱「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足以防止事故 發生之必要手段,並非任何閃避措施均屬之,要言之,駕駛 人雖有閃避之行為,然如所採取之閃避行為並不足以防止事 故發生者,仍不得謂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所稱必 要之安全措施屬開放性之法律概念,於個案中之解釋當應參 照相關駕駛行為而定,以超車為例,因後車超越前車相較於 被超越之直行車,屬非常態之駕駛行為,超車之駕駛人相對 於被超車之駕駛人,應負更高之避免碰撞之注意義務,因而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課予「 超車」之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如超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此安全間隔時,當不能進行超車 行為,否則縱使有閃避之事實,亦難謂已盡「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告訴人之普通 重型機車於擦撞發生前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前方之路面邊 線外側,因路面邊線外停放有汽車,告訴人因而逐漸往外側 車道行駛(屬汽機車混合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本院卷 第140頁),然告訴人機車仍緊靠外側車道右側,並非突然 往外側車道內行駛,依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時間顯示, 被告至少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1秒起(本院卷第142-144頁) ,即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路邊停放汽車而駛 入外側車道,而被告因行車速度高於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 ,逐漸靠近而超車,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3秒起(本院卷第1 51-153頁),其車頭已與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平行。 而被告顯然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方 會導致本件擦撞事故發生,此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並經 本院擷取行車紀錄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53頁)。 再稽之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警卷第25頁、27頁) ,被告自小貨車車頭於擦撞發生後車頭距離路面邊線僅0.7 公尺,扣除告訴人機車車身之寬度後(當時告訴人已經行駛 於路面邊線左側),顯然不足半公尺,是被告後車超越前車 ,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違反其注意義務,即可認 定。 ㈡、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屬汽機車混合道,無禁行機車之標 示,並無違規之處,再告訴人原雖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然 因該處停放汽車而駛入外側車道,於駛入後亦緊靠右行駛, 並非任意變換車道,而被告屬後車,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於碰撞發生前即可查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 ,則如被告無法與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即「不得 進行超車行為」,此與「已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超車 ,他方駕駛人卻於超車期間「突然偏行導致碰撞」而無法注 意之情況,究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是以,本件被告在已 可見告訴人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之情況下,仍未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距離而超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有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證據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含上訴意旨),然「必要之安全措 施」係指足以防止事故發生之必要手段,並非任何閃避措施 均屬之,已如前所述,辯護意旨執以原審勘驗筆錄認為,被 告當時左側仍有車輛行駛,且被告於碰撞發生前已向左偏, 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過失,然告訴人於擦撞發生 前已經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同車道之右前方,並非突然向左 偏行導致被告無法注意,已如上述,則被告在已可見告訴人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之情況下,如欲超越前車,本應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而如當時之交通狀況無法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被告即「不應超車」,此乃當然之理,殊無在執意 超車之情況下,再以左側仍有汽車行駛而無法閃避為由解免 其責,辯護意旨倒果為因之辯解,本無可採。又果如辯護意 旨所稱,被告係因當時左側車道仍有他車行駛而無法閃避告 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既知其已無法閃避,何以竟仍 執意超車,卻不願禮讓告訴人之前車先行,或待左側車輛駛 離後,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凡此均屬被告可採取之必要安全 措施,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實屬明確 。 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 ,同此認定,並可參酌(調院偵卷第31-32頁)。至於鑑定 意見認為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 車,致發生撞擊事故,同為肇事因素,此部分仍無從解免被 告過失之責,應為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有 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3頁),後續由薛明佳骨外科診所 進行門診治療,仍有左側第五掌股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 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在卷可查 (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45頁、47-51頁),其中薛明佳骨 外科診所所診斷之傷勢,其受傷部位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之 部位相符,且治療之時間具有密集性,足認為車禍受傷後之 後續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之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93頁)雖記載告訴人診斷為下背部扭挫傷,惟依該診斷書之 記載,告訴人之就診日期為113年9月11日至26日,與本件車 禍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所載之受傷部位與臺南市立醫院 之診斷並無關聯性,此部分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政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告知上開罪名 及所犯法條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加重其刑之理由,及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旨,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謹慎駕駛,且被告疏未注意遵守 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 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雖為肇 致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然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現於○○○○,女兒已成年,須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證據能力之說明,容有與112年12月15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不相符合之處(修法理由已 指出,檢察官所提出偵查中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並非傳聞 法則之例外,原判決第2頁㈠部分應予更正),然因尚無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如上述,其 上訴請求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駕照經註銷與過失傷害犯行間無因果關係部分,係 屬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該 條規定並未以加重條件與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而 係賦予法官於符合加重條件之個案中,衡量有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上訴意旨以被告駕照經註銷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為由,主張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同無理由。 ㈢、檢察官以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致歉,未有 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69頁、97頁),然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部分,本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其上訴 本難謂有理由,再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東仁診所診斷證明 書,何以無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如上所述,則檢察官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即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交上易-475-202410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江繼群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鄭家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3,30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6,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卷,下稱交簡 附民卷,頁5);嗣更正請求薪資損失係68,950元(本院卷 頁169-170),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0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頁251),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 請求項目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9時51分許,無駕駛執照(其駕駛 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由東往西方向(即 往臺灣大道3段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惠來路1段 (對面即弘孝路)之交叉路口前,左轉彎往臺灣大道3段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適原告徒步行走在該處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臺灣大道3段時,不慎遭被告駕駛之上 揭自用小客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 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8×4公分)腦震盪,伴有少於 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兩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手肘異物存留、左手疤痕9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相關費用新 臺幣(下同)210,710元,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649元( 含洗頭費用640元、就醫交通費2,009元),⒊薪資損失:82, 740元(嗣更正為68,950元,本院卷頁169-170),⒋勞動能 力減損:2,507,992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0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致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相關事故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等(交 簡附民卷頁19-33)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且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9),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 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相關 事故照片可按(本院卷頁59-92);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審查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及被告有轉彎時,除禁 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駕照註銷)之 肇事因素,有該研判表可參(交簡附民卷頁23),及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①鄭家旻(即被告) 駕照被吊(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 為肇事原因。②行人江繼群(即原告)無肇事因素」之情( 本院卷頁135-136),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爭執, 足認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10,7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照片在卷可稽(交簡附民 卷頁35-52,本院卷頁273),因其中關於手術雷射除疤費用 18,000元、除疤凝膠費用9,000元部分未有相關費用收據足 資證明,故此部分予以扣除後,其餘醫療費用183,710元, 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649元,即含洗頭費用640元   、就醫交通費2,009元部分,據其提出用統一發票收據、行   程詳細內容及計算說明等為佐(交簡附民卷頁17、53-59)   ,而被告未到庭作何爭執,自堪信為實。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及回診等請假致受有薪資損 失,且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及請假時數共68小時(即8.5 日)進行除疤手術須請假4日之說明、整體薪酬彙總表、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收入證明、請假證明等為佐(交簡附民 卷頁17、61,本院卷頁169、175-177);是依原告提出整體 薪酬彙總表記載薪資及分紅獎金、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 收入證明,其以薪資1,985,843元計算日薪5,516元(計算式 :1,985,843/12/30=5,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 薪資損失共68,950元(計算式:5,516×12.5=68,950)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亦經本院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鑑定意見書認定 「受鑑定人(即原告)因受傷造成『左手肘撕裂傷殘存玻璃 異物術後及疤痕組織術後』,造成『皮膚部位障礙』及勞動能 力減損;綜合相關因素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之 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29-236),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 力應為6%。  ⑵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 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前開鑑定意見書 可按,其於111年3月18日19時51分許受傷,自其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 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48年7月5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自受有前述12.5日薪資補償之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 65歲強制退休即148年7月5日止,及依前述⒊原告每月實際工 作收入係165,487元計算(計算式:1,985,843/12=165,487) 、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19,151元(計算式:165,487×1 2×6%=119,15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45,855元〔計算 方式為:119,151×21.00000000+(119,151×0.00000000)×(21 .00000000-00.00000000)=2,545,855.00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2,507,992元,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職業工程師,因上開傷害致其 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及其111年度所得總額2,299,517元 、財產總額63,530元;被告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111年度無所得、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在本院及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 佐(本院卷頁97、169-177、偵卷頁21、限制閱覽卷宗)。 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前述系爭傷害,及車禍發生 經過、被告過失情節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核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30萬元 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063,301元( 計算式:183,710+2,649+68,950+2,507,992+300,000=3,063 ,30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實際於11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 告(交簡附民卷頁65),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63,301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所繳納裁判費4,520元部分,則依比 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29

FYEV-112-豐簡-630-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世昌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世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盧世昌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而逕行註銷,仍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869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夜間有 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切入內側 車道,適謝政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後方內側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避煞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謝政欽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併 血腫、右手、左膝、左肩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應負過失 責任(爭執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核與告訴人謝政欽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診 斷證明書、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及錄影檔案光 碟、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 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由外 側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致騎乘機車自後駛至之告訴人 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關於過失程度,本案經原審送行車事故鑑定,認為「盧世 昌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 為肇事原因。謝政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嗣本院依 被告聲請送覆議,覆議意見修正原鑑定意見,認為「盧世 昌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 為肇事主因。謝政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以上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各1份可參。查:依據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知(警卷第13、 33、51-57頁),被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告訴人機車 已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該內側車道並未禁行機車,告訴人 機車係於被告車輛左切(車頭左偏稍越過車道線)之際,機 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前駕駛座車身發生碰撞,足見告 訴人並無原鑑定意見所認「行駛禁行機車道,超越未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之行為,應認覆議結果較為可採,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告爭辯其僅負肇事次 因之過失責任,核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而逕行註銷,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警卷第73 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致人受 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 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時,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鑑定報告認 為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經送覆議 後,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本院認為 覆議結果較為可採,業如前述,是關於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審之認定即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各1份在卷(院卷第69-71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 當。被告爭執其過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雖無理由,然原 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駕照已因酒駕而註銷,仍違規駕車上路, 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 行為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雙方業已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審結後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然依卷附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郭俊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交簡上-120-202410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翰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號),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翰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汪翰哲於 案發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吳祺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情節非輕,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 肇事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 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吳祺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吳祺胤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案之一行為亦同時致告訴人古祥霖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部分,茲據告訴人古祥霖具狀對被告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在卷 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號   被   告 汪翰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翰哲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成功路9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超越前方由吳祺胤所騎乘,搭載古祥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向右駛回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 向燈光即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欲路邊停車,適吳祺胤所騎乘之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車間隔,貿然自汪翰哲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祺胤受有胸壁及後背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古祥霖則受有腹壁及四肢多處擦傷、左側腕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祺胤、古祥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汪翰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祺胤、古祥霖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㈢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行車紀錄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方機車後由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右偏駛欲變換車道,又未注意車道上直行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遇小客車超車駛入前方後從小客車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翰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吳祺胤、古祥霖2人成傷之行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0-24

SCDM-113-竹交簡-499-202410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 被   告 陳朝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朝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朝雄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路往○○ 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該路00巷(○○路00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左前方陳燕芝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路00巷往○○路方向行駛而來, 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路,陳朝雄駕駛本案計程車因而與陳燕芝騎乘之機車,在靠 近○○路00巷口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陳燕芝騎乘機車並因 此撞擊在對向車道(○○路往○○路方向)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陳燕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 血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陳燕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 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雙和醫院1 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下稱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之內容,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 人陳燕芝實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有雙和醫院113年2 月23日雙院歷字第1130001876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135頁),是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之病歷均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告訴人之傷勢或 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且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或罹患疾病前往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 ,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驗傷診斷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 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 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均 得為證據。從而,被告辯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我無關 等語,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並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爭 執上開一所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 被告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該路00巷(○○路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 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左前方沿○○路00巷往○○路00巷方行駛而來 ,並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因而 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靠近○○路00巷口之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該機車並因此撞擊在對向車道(○○路往○○路方向)停等 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人車倒 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 天天氣很好,我駕駛本案計程車從○○區○○路轉到○○路時,我 的視線所及50公尺內沒有汽車、機車,也沒有行人,且我駕 車進交岔路口黃網線前有注意看前方,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機 車,當時告訴人一定騎很快,該交岔路口是很險惡的路口, 我一直往前行駛,是告訴人從側面撞到我的計程車,我要如 何去注意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機車從哪裡行駛過來, 本件事故我該注意的都已經注意,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告 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左前方沿○○路00巷往○○路00巷方行駛而 來,並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因而 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在靠近○○路00巷口之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本案機車並因此撞及對向車道、在停等狀態中之李 樹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指述及證人李樹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現場李樹政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數位錄 影檔案及翻拍截圖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0、153至15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院至 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0日轉至一般病房,嗣於同年9月1 3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且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腦出血併左 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 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該診斷 證明書另載告訴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泌尿道感染等病症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併此敘明)。衡諸上揭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之傷勢,與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示,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並因此撞擊在對向車道(○○路往○○路方向) 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人車 倒地等情,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碰撞、倒地方式、位置及可 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足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等情, 應非虛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騎車撞到我的 計程車,不是我撞他,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與 我無關等語,並無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駕駛本案計程車直行時,當下 我沒看見告訴人從我左側過來,然後雙方碰撞發生事故,告 訴人就趴在地上;我有可能是被計程車的A柱擋到等語,足 見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確有未注意查看左前方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前來之狀況 。且本件事故現場李樹政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數位錄影檔案, 經原審勘驗該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畫面顯示時間15: 11:36,B車(指本案計程車,下同)進路路口前輪甫接觸 網狀線時,A車(指本案機車,下同)已行駛至C車(指指李 樹政駕駛車輛)同向車道中央(如附件圖1-6);畫面顯示 時間15:11:37,B車前輪駛至路口約中央處時,A車前輪大 約位於雙黃線平行延伸之位置(如附件圖1-7);當A車之車 身完全越過雙黃線平行延伸位置進入與B車同向車道時,A車 位於B車之左前方,約領先半個車身(如附件圖1-8),A車 與B車均各循其原本行向持續行駛,B車之煞車燈未亮起,雙 方於畫面顯示時間15:11:38發生碰撞(如附件圖1-9至1-1 1),碰撞位置約在計程車之左前門及機車右後側車身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0、153至163頁),由原審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亦知本案計程車前輪駛至交岔路口約中央處時,本案機 車前輪大約位於雙黃線平行延伸之位置,當本案機車之車身 完全越過雙黃線平行延伸位置進入與本案計程車同向車道時 ,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計程車之左前方,約領先半個車身(如 附件圖1-8),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時,應可看見左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而來,被告 卻稱其沒看見告訴人從我左前方行駛過來等語,足見被告駕 駛本案計程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其左前方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狀況,致被 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撞及 在對向車道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輛後人車倒地等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駕駛本案計程車從○○區 ○○路轉到○○路時,我的視線所及五十公尺內沒有汽車沒有機 車也沒有行人,且我駕車進黃網線前有注意看前方,並沒有 看到告訴人機車等語,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過失傷害 等客觀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陳前為職業駕駛人,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 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按,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於駕駛本 案計程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其左前方告訴 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被告駕駛本案計 程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撞及在對向車道停 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輛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 外,本案資料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為鑑定,亦認:「一、陳燕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朝 雄駕照註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三、李樹政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復經原審 法院申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維持上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各情,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79 338 號函所附新北車鑑1121542號案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0272762號函附新北 覆議113008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至58 頁,原審卷第201至204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出血併左側 肢體無力等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從側面 撞到我的計程車,我要如何去注意告訴人,本件事故我該注 意的都已經注意,我沒有過失等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五)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是從00巷出來要左轉○○路 ,我是有違規,我看右邊沒有來車我就過去,結果就被計程 車撞到,我的疏忽是有網狀線沒有停車就騎出來等語,並參 酌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結果,均認本件車禍當時告 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乙節,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 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上開所 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 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 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二)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於104年10月13日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其駕照因逾齡遭逕行註銷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 時告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乙情(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亦自陳其本件行為時沒有駕照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然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顯見守法觀念欠缺,與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 輛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經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 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 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 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足憑(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身體、財產安全,其駕 車疏未注意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高齡79歲,前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已退休,與患病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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