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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陳皇如 被 告 歐汝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與農 權路2段75巷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裂傷、內側半月板軟骨裂傷、右側 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97,276元(請求至113年2月26日止)、就醫 往返交通費用19,260元〔住家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大醫院),單趟150元,計3趟為900元;住家至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 ,單趟350元,計2趟為1,400元;住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 山分院,單趟265元,計32趟為16,960元。合計19,260元〕、 看護費用801,600元(每日2,400元,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 13年5月4日共334日)、薪資損失510,018元(擔任慈輝救護 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以投保薪資45,800元作為月薪,請求自 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4日共334日)、醫療用品費用4,000 元(中藥補骨丸)、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32,1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現因罹癌,眼睛也看不到 ,目前沒有工作,靠每月23,000元退休金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 方車輛安全距及間隔,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 (下稱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50號卷第2至5、16至17、2 7至38、48至5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8 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 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497,276元等情,業據提 出附表一至四之醫療單據為證,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 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裂傷、內側半月板 軟骨裂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且接受右肩鎖骨骨折 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復位 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等情,有附表五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是依其傷勢、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原告於受傷 後在陽大醫院之急診外科、骨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復健科、骨科,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宜蘭仁愛醫院之一 般外科就診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含之病房費自費金額4, 800元應予扣除)、附表二(編號1、2各含之病房費自費金額4 0,000元、28,000元應予扣除,編號3之醫療費用102,088元 應予扣除)、附表三(編號2所含之病房費自費金額9,000元應 予扣除)、附表四之醫療費用,合計313,293元,應屬因系爭 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  ⑵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病房費自費項目,即 附表一編號1之病房費自費4,800元、附表二編號1之病房費 自費40,000元及編號2之病房費自費28,000元、附表三編號2 之病房費自費9,000元,然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 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 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 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 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 ,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 房,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升等病房費差額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扣除。  ⑶原告雖以附表五編號7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113年1月5日 因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入院治療,於113年1月24日出院, 支出附表二編號3之醫療費用102,088元等語,然原告於112 年7月1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骨科接受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手 術治療,於112年7月21日出院後,即於同日再入臺北榮民總 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住院為術後治療,並於112年8月4日出 院,有附表五編號4、5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於112年8 月4日出院後,多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為門 診治療,有附表五編號8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可知原告因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在羅東博愛醫院骨科手術後,已於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住院為術後治療,出院後亦在復健科 門診治療相當期間,則其於出院5個月後,不能在復健科門 診為復健治療,需於113年1月5日在復健科住院診療之原因 及必要性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9,260元等 情,然原告僅參酌網路計程車試算車資,未提出其因就醫而 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之相關憑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40 0元計,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4日共334日共801,60 0元等語。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5日至陽大醫院急診 ,翌(6)日入院,同日行右肩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 定手術,於112年6月9日辦理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 養3個月等情,有附表五編號2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復於112 年6月9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治療,於112年6月 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附表五編號 3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於112年6月5日至112年7月8 日,共34日需專人照顧。  ⑵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入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翌(19)日行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開放性復位併鋼釘板內固定手術,於11 2年7月21日出院,同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為術 後治療,於112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 ,出院後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附表五編號4、 5、6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 1月3日,共109日需專人照顧。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共計143日,又原告 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4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 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 損害為343,200元(計算式:專人全日看護143日×2,400元=3 43,200元)。至原告雖以附表五編號7、8之診斷證明書,主 張其於113年1月5日至113年1月2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 之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等情,然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在羅 東博愛醫院骨科接受右側脛骨平台骨折手術治療後,已在羅 東博愛醫院骨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住院治療 ,並於112年8月4日出院,出院後亦經3個月專人照顧之休養 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113年1月5日再入院為術 後治療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而其於所主張之住院及出院後 3個月期間,是否仍因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依原告所 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自難憑採。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月薪45,800元 ,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4日共334日之薪資損失510 ,018元等情,業據提出救護車營業機構開業執照為證(見交 附民卷第31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入院手術治療及休養期 間合計143日,雖經認定如前,然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其有 無因前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而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依其所提之 救護車營業機構開業執照不足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 所憑,不應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中藥補骨丸4,000元,業據提出 進安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頁),然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上開藥物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 費用,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756,493 元(計算式:313,293元+343,200元+100,000元=756,493元 )。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 受領強制險152,121元,有賠付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4,372元 (計算式:756,493元-152,121元=604,37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7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4,372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陽大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6- 112.6.9 骨科 65,609元 見本院卷第29頁 病房費自費4,800元 2 112.6.5 急診外科 500元 見本院卷第41頁 3 112.6.14 骨科 254元 見本院卷第41頁 4 112.6.20 骨科 674元 見本院卷第42頁 5 112.6.20 骨科 25元 見本院卷第42頁 共計:67,062元 附表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9- 112.6.29 復健科 119,833元 見本院卷第31頁 病房費自費40,000元 2 112.7.21- 112.8.4 復健科 102,945元 見本院卷第35頁 病房費自費28,000元 3 113.1.5- 113.1.24 復健科 102,088元 見本院卷第37、123、125頁 4 112.6.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5 112.6.29 50元 見本院卷第44頁 6 112.9.29 骨科部 180元 見本院卷第45、101頁 7 112.9.1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6、99頁 8 112.8.25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7頁 9 112.8.18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8頁 10 112.8.18 骨科部 80元 見本院卷第50頁 11 112.8.9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1頁 12 112.8.8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2頁 13 112.8.7 復健科 510元 見本院卷第53頁 14 112.8.4 骨科部 213元 見本院卷第54頁 15 112.8.4 50元 見本院卷第55頁 16 112.7.21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56頁 17 112.7.15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7頁 18 112.8.7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8頁 19 112.7.14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9頁 20 112.7.12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0頁 21 112.7.11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1頁 22 112.7.11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62頁 23 112.7.10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3頁 24 112.7.6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4頁 25 112.7.5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5頁 26 112.7.3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66頁 27 112.9.8 復健科 510元 見本院卷第97頁 28 112.9.29 復健科 8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 29 112.10.23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30 112.10.30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 31 112.11.7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09頁 32 112.11.17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 33 112.11.17 骨科部 10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 34 112.11.28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5頁 35 112.12.8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7頁 36 112.12.22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 37 112.12.2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21頁 38 113.1.24 110元 見本院卷第127頁 39 113.1.26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29頁 40 113.1.26 復健科 800元 見本院卷第131頁 41 113.1.26 骨科部 80元 見本院卷第133頁 42 113.1.30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 43 113.2.5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37頁 44 113.2.1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 45 113.2.26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41頁 合計:331,729元 附表三: 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29 骨科 34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 2 112.7.18- 112.7.21 骨科 97,16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 病房費自費9,000元 共計:97,500元 附表四: 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5 22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 手吊環 2 112.6.5 一般外科 67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 共計:890元 附表五: 編號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宜蘭仁愛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77頁): 診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醫囑:2023年6月5日急診就醫手吊環固定後轉院。 2 陽大醫院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75頁): 診斷: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    右胸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 醫囑:病患於112年6月5日經急診就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112年6月6日辦理入院,於112年6月6日接受右肩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2年6月9日辦理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 3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9頁): 診斷:右肩鎖骨粉粹性骨折術後    右側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    疑似右側脛骨平台後方內外側骨折    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裂傷、內側半月板軟骨裂傷    疑似內外側後關節囊裂傷 處置意見:病人因上述傷病原因於112年6月9日住院治療,於112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右膝需護膝固定,門診追蹤治療。 4 羅東博愛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3頁): 病名: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醫囑:病人於112年7月18日入院,112年7月19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板內固定手術,112年7月21日出院,須門診追蹤治療。 5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7頁): 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7月21日住院治療,於112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 6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9頁): 診斷: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病患於112年7月1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三個月。 7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1頁): 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傷病原因於113年1月5日住院治療,於113年1月24日出院。患肢循環不良活動度受限,行走需使用助行器。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 8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3頁): 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    右半月板裂傷    右前十字韌帶裂傷 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傷病,於112年10月30日、11月7日、11月17日、11月28日、12月8日、12月22日、12月29日、113年1月26日、1月30日、2月5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期間接受多次門診復健治療。行動時需助行器使用。需再休養3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

2025-03-18

ILEV-113-宜簡-352-2025031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石榮宗 訴訟代理人 石桂祥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每次被告捕獲櫻花蝦交付原 告之結帳貨款扣除百分之20。計至101年8月14日,被告尚餘 17萬元未清償,原告於101年9月7日再交付3萬元借款予被告 父親,合計未清償借款為2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已經清償43萬元,原 告主張有再交付3萬元借款予被告借款,被告否認,而被告 將所捕獲之櫻花蝦交付原告已10餘年,因原告認被告捕獲之 櫻花蝦品質不好,以較低之價格向被告收購,因此前2年開 始被告未再將捕獲之櫻花蝦交付原告,故前開60萬元借款所 餘未清償之17萬元,早已自被告交付之櫻花蝦貨款中扣完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1日借款60萬元予被告,由原告自被告 每次交付櫻花蝦之貨款百分之20扣除以清償,而前開款項, 計至101年8月14日尚餘17萬元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借用證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6頁),被告對上情則未為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7日再交付借款3萬元予被告父親,加 計前開未清償之17萬元,迄今合計20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7日再交付借款3萬元 予被告父親等情,雖提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然 依明細表「摘要」欄位內容:「傳票日期101年9月7日。銘 說補3萬,20萬明年再看要做預付還是做保證金」、「102.0 2.08不扣,做保證金」等語,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 101年9月7日所交付之3萬元,與原借款尚未清償之17萬元, 總共20萬元轉作保證金,當作被告要將捕獲之櫻花蝦交給原 告的訂金,被告不可以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可知原告於本院審理實已自承其所交付之3萬元與原借款 尚未清償之17萬元,已轉為「保證金」性質,即被告應保證 所捕獲之櫻花蝦不得出售予他人,則原告於本件主張101年9 月7日所交付之3萬元屬借款,顯有矛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該3萬元款項係基於兩造之借貸合意所交付,故原告主張其 於101年9月7日交付被告父親之3萬元,屬被告之借款,自屬 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就101年2月1日所借60萬元款項,迄今仍有17 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卷附之明細表「借 方」、「貸方」欄位所載,被告所借之60萬元,至101年8月 14日未清償數額為17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 頁),然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述,被告未清償之17萬 元加計原告於101年9月7日再交付之3萬元,已轉作被告之保 證金,即被告不得將櫻花蝦出售予他人等語,則依原告所稱 ,被告計至101年8月14日未清償之17萬元,既已轉為被告不 得將櫻花蝦出售予他人之保證金,又何來未清償之情;況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101年9月後沒有再扣除被告每次交 付櫻花蝦貨款的百分之20,是因為被告於101年至112年間, 都有將捕獲之櫻花蝦交給原告,所以被告就沒有欠錢,但被 告112年後沒有將櫻花蝦交給原告,原告去查後才發現錢還 沒有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既認被告計至101 年8月14日未清償之17萬元已轉作保證金,且被告於101年至 112年間均依約交付櫻花蝦,已無欠款之事實,卻因被告於1 12年後未再交付櫻花蝦,即於本件主張該17萬元回復為借款 性質且被告未清償,顯屬無據。再者,縱依原告所主張此17 萬元仍屬借款,惟被告於101年至112年間,既均已交付櫻花 蝦予原告,原告本應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扣除櫻花蝦貨 款之百分之20,以之清償借款,而此17萬元何以迄今仍未清 償完畢,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20萬元消費借 貸之款項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8

ILEV-113-宜簡-430-20250318-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劉于翔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2878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 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 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 第287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即宜蘭縣○○鎮○○路 000號),並由代理人本人收受,有民事委任狀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原裁定卷第109至110、146頁)。依前開 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4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而異議人之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 地,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於113年12月13日(星期五)屆 滿(即異議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遲於113年12月18日始 具狀提出異議,此有其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 (見原裁定卷第147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 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7

ILDV-114-執事聲-1-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原承審法官張軒豪因嫌隙舊怨,重複審理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104年度訴字第326號、106年度 訴字422號,今再度審理系爭事件,張軒豪、伍偉華法官已 違反不得重複審理之法律規定,涉及圖利明確。而張軒豪法 官前已裁定系爭事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管轄,相對人吳金慶等人又在桃園地院提起不當得利訴訟, 暴露本院給予相對人吳金慶等人若干壓力,其為恐東窗事發 ,不得不異地提告。再者,相對人吳金慶等人根本提不出證 據,本院毫無查察,張軒豪、伍偉華法官皆不調查證據,只 圖草率結案,張軒豪法官明確捨棄應為之準備庭,直接裁定 移轉管轄,伍偉華法官亦捨棄準備庭,直接以辯論庭囫圇吞 棗,就聲請人所提之反訴亦無端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及不當 駁回反訴,顯護航相對人吳金慶等人。另聲請人、相對人吳 金慶等人至桃園地方法院訴訟較為方便,何以本院要包攬訴 訟,更未依法更換他股法官承辦。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 ,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 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10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 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 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慶等人間之系爭事件,前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05號審理,由承辦法官張軒豪獨任審理,張軒豪法 官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嗣相對人 吳金慶等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發回本院審理,現為本院113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依據本院民事事件分案要點第4條 第5項規定,系爭事件仍由原承辦股張軒豪法官獨任審理, 現則由伍偉華法官獨任審理,並無程序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  ㈡系爭事件並非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 70條第1項規定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 係或調查證據,踐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伍偉華 法官未召開準備程序及依法調查證據,而與程序有違等語, 並非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原承辦法官張軒豪重複審理相同事 件,然張軒豪法官現已非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況系爭事件 為第一審管轄之事件,並無上級審與下級審之審級存在,張 軒豪法官縱曾參與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慶等人間之本院其他 相關裁判,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 避之規定,併此說明。  ㈢聲請人僅以上情臆測伍偉華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未具體指明伍偉華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7

ILDV-113-聲-49-2025031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林恩賢 被 告 謝心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0,204元(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 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9日12時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2縣道與 191縣道引道處,自後追撞第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車輛之維修費用,第三 人車輛之維修費用則由被告出險、由承保被告車輛之保險公 司理賠,然被告未依約為之,致原告遭承保第三人車輛之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求償90,204元,嗣 原告與第一產物以2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此筆關於第三 人車輛之維修費用,依兩造約定,本應由被告給付,卻由原 告代為墊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被告所有車輛,與第三人車輛發生車禍 ,自應由原告賠償第三人車輛之維修費用,兩造並無協議由 被告負擔第三人車輛之賠償事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第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車禍,致第三人車輛受有損害,而第三人車輛為第一產物 承保,第一產物於理賠修繕費用後代位取得對原告之求償權 ,並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宜小字第 186號),嗣原告與第一產物以25,000元調解成立乙節,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宜小字第186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兩造約定支付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係由其代為支付,核 屬不當得利等情,原告依法首應就「兩造已協議由被告支付 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觀之原告 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內容,被告稱「我想了想,我們家這台 車可能要請你出,因為我跟我家人討論完我們申請保險,我 們保費會提高,那等於提高的那些錢是事後我幫你出,等於 後面的保費提高的部分是我處理,就是有幫你出到」,原告 則稱「好!那車子維修費我自己吸收!那你欠我的錢還有你 掛保證投資全額退的錢什麼時候給我?給我一個時間吧!我 不想要一直這樣追問你!搞得好像我出錢的人有問題一樣」 ,被告回稱「我的保費大概可能會提高個三年左右,我會跟 保險公司要調高保費的總金額,多出保費的部分,其實應該 要由你負擔才對。如果要算這麼清楚,那其實我也不用幫你 負擔吧?」,原告則稱「這是兩回事!第一點!一開始說好 車子維修我們37,並沒有提到保險這個部分!你現在說維修 費我應該要我自己負擔,我也不想囉嗦,維修費我自己全額 負擔!現在你保費調高了!也不是我的責任!你都沒有責任 嗎?一開始就都是我的問題嗎?出事了撇的一乾二淨,這樣 合理嗎?」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至18頁),而依前開對話內容,僅足證明被告認其 車輛保費因出險將有所提高,而要求原告單獨負擔被告車輛 之維修費用,不足證明兩造就「由被告支付第三人車輛維修 費用」乙事,已達成協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3

ILEV-113-宜小-344-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曾慶松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陳雅齡 李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雅齡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 入被告陳雅齡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0號9樓之7房屋內 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李逸芳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應以 預估修繕費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因尚無法確認修繕範圍 及費用,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訴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0萬 元=2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3

ILDV-114-補-64-20250313-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請求債務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62號 原 告 江明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啟瑞間請求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起訴 狀訴之聲明誤植為32元,請具狀更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3

ILEV-114-宜補-62-2025031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游智欽 游肇宏 游肇崇 游素娟 陳游素端 游麗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林阿絨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被 告 李國棟 李玉萍 李玉瑞 李玫婷 李雨宸 林鳳嬌 林鳳雪 林順利 林秀敏 林玉英 林淑圓 林修儀 林建新 林秀鳳 林秀雲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 楊秀蓁 林碧霞 鄭麗月(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偉(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瑋婷(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祺(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以林阿根之繼承人、林阿木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民事更正 追加狀特定林阿根之繼承人為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 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嬌、林鳳雪、林順利、林錦祥 (嗣於113年8月10日死亡)、林秀敏、林玉英、林淑圓、林 修儀、林建新;林阿木之繼承人為林秀鳳、林秀雲、楊小淇 、楊均、楊嬿(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核其所為,不涉 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㈡嗣因楊小淇、楊均、楊嬿已對林阿木之其一繼承人即楊忠義 部分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撤回渠等起訴, 楊忠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 9、220、245、246頁),並於113年7月16日追加尤亮智律師 即楊忠義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另分別於113年8月7日、8月16 日追加被告楊秀蓁、林碧霞為林阿木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 第239、240、261、262頁,卷二第19、20頁)。核原告上開 追加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塗銷地上權之事實,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錦祥於113年8 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麗月、林世偉、林瑋 婷、林世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3、43頁)。又原告已於113年9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聲明由林錦祥之繼承人鄭麗月 、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 ,應予許可。   三、除被告鄭麗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69號土地)於38、39年間係為訴外人林阿桂、林火樹、 林四塗所共有,嗣後分割新增269-1、269-2地號,其中269- 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並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6分之1),訴外人林阿根、林阿西於系爭269 號土地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鄰○○巷00 號,建物號數:180-1,建坪:一九坪八合三勺,土角造, 下稱系爭建物)於39年登記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後林阿西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持分2分之1以買 賣為原因於44年4月全部移轉於林阿木所有,林阿木並向地 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林阿根、林阿木就系爭269號土地 登記之地上權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269號土地因63年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 因而轉載登記至系爭土地上,今林阿根、林阿木已死亡,被 告為林阿根、林阿木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 期間,設定當時之土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為原 告及原告父親興建之鐵皮及水泥造房屋坐落其上,應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 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 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 管理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鄭麗月:我先生林錦祥已往生,由我和孩子繼承,地上 權有登記,我們不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原告未經 過我們同意就自己建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系 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原登記之地上權人林阿根、 林阿木已分別於44年12月19日、52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土 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有鐵皮及水泥造建物為原 告所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建物共有人名單附表、房捐收據、贈與證、房 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現 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林阿根繼 承系統表、林阿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42、59至109、111至127、267 、271至293、301至331頁,本院卷二第33頁),而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16頁),被告鄭麗月到庭辯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未經地上權人同意即建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上於39、44年間經林阿根、林阿木設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而林阿根、林阿木所共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宜蘭縣土地登記簿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0、31至32、34至38頁),可 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與系爭建物有關,衡以系爭地上權 存續迄今已超過70年,而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登 載內容,系爭建物之種類及用途為「住家」、構造為「土角 造」,然參諸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系爭土地上現 已無土角造建物存在,其上所存建物為原告游智欽所有,堪 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 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上 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 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 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之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 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 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0、24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1 林阿根 0000-000 民國38年礁溪字第1197號 民國39年11月1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 林阿木 0000-000 民國44年礁溪字第120號 民國44年4月8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025-03-13

ILEV-113-宜簡-127-20250313-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賢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啓清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朝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原審共同被告中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係判命上 訴人與同為被告之陳啓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未具 理由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 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是上訴人上訴之效力 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陳啓清,故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3,968,194元 (計算式:1,368,194元+130萬元+13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1,9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其一已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 ,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3

ILEV-113-宜簡-176-2025031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林鐸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霆恩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 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106年度台抗第 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 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難認已具體明確表明訴之聲 明,亦致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是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具體「訴之聲明」,例如:「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47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年○月○日製作之分配 表,表○所載次序○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萬元,應減 為○○元」,並於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799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被告藍霆恩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 元債權額,應減為   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  元,改分配給原告。

2025-03-12

ILDV-113-訴-54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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