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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曾佳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4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林口B 出口迴轉道處(下稱系爭迴轉道)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違規行駛路肩及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以國道 警交字第Z10933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2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 2年10月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6月20日為陳述 、於112年8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 原處分),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 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前方路 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誌」及「下匝 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號誌後,下國 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車輛亦可向左 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他道路,非高 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位在前開燈光號誌後,係連接林 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之範圍。原告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 往龜山一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 任何標示,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 為所受處罰較重。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屬匝道的系爭迴轉道,行駛在未開放 行駛的路肩,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第2條第11款:「路肩︰指設於車 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8月7日及9月12日及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 0018497及1120024541及112002512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12年5月25日管字第112001285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9月18日北管字第1120050397號函、 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採證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63、69、73至94、105至107頁),應堪認定。則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不得行駛在路肩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 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 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 迴轉道前方路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 誌」及「下匝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 號誌後,下國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 車輛亦可向左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 他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等語。然而,⒈依高快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 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之交 接點,作為分界點。⒉自原告所提供google街景圖、前開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中,可知系爭迴轉道位在國道1號 南向林口B出口迴轉道處,仍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 路途中,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仍在高速公路之匝道 範圍內,自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內(見本院卷第23至29、73至 77、83至87頁),不因其前方路段可供原行駛高速公路車輛 匯出至八德路或可供原行駛八德路車輛匯入至高速公路,而 異其性質。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迴轉道為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往龜山一 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任何標示 ,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為所受處 罰較重等語。然而,⑴自前開google街景圖中,可見系爭迴 轉道及前方路段,均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路途中 ,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當可知悉系爭迴轉道,仍在 高速公路之匝道範圍內,倘車輛自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 即屬進入高速公路,應受高快規則規範,不能因其非來自高 速公路主線車道,或僅係短暫使用系爭迴轉道,即認其非行 駛在高速公路,毋庸適用高快規則。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 系爭車輛確係從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且確存有不能注意 情狀。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 鍰4,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2-交-409-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27號 原 告 郭智揚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4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08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0874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35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22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 字第ZEA380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11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ZEA3808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國道1號北向353至350.51公里路段,每日6時30分至13時開放 路肩通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合法使用道路,雖因當日上午 9時50分於該路段350.1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並於上午10時 4分至11時10分止暫停開放路肩通行,然檢視被告提供之1秒 影片及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行經禁止通行告示進而得知該 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之情事。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係假設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片時間正確為前提,然並無法證明該影片時間實屬正確,充 其量被告僅能證明原告有行駛路肩之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本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 得違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後,交 由本大隊依法處理。經查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至350.5公里 每日6時30分至13時開放路肩通行,惟因112年9月21日9時50 分於國道1號北向350.1公里發生交通事故,佔用外側車道、 減速車道及外側路肩,為確保行車安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爰通報當日10時4分起至11 時10分止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經檢 視採證影像,旨車行駛未開放之路肩行為屬實」。復經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就系爭相關陳情案件查復略 以:「該路段因國道1號北上350k外側車道事故,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8條規定,自112年9月21日 上午約10時4分起,於國道1號北向352k+994處之『車道管制 號誌』,顯示『叉型紅燈』(X),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 下方之車道,顯示內容已明確表示不可行駛路肩,並於國道 1號北向351k+200處之『三面轉板標誌』,顯示『禁行路肩』; 暫停開放路肩時段,尚無宣導不利之情事。」是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 規定掣製舉發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 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 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 實性已無疑義。 ㈢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 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 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 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 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 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 ,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2 年9月2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 12年9月21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9月22日)檢具科學 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依處理細 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 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3946號函暨檢附違規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3日南控字第1120052773號函、112年11月29日南控字第1120057605號函、113年3月21日南控字第1130013307號函暨檢附「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操作紀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3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07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之影片及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行經禁 止通行告示進而得知該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之情事云云; 惟查,因112年9月21日9時50分於國道1號北向350.1公里發 生交通事故,佔用外側車道、減速車道及外側路肩,為確保 行車安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 心爰通報當日10時4分起至11時10分止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 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並自上開時段(即10時4分起至11 時10分止),於國道1號北向352k+994處之車道管制號誌, 顯示「叉型紅燈(X)」,及於國道1號北向351k+200處之三 面轉板標誌,顯示「禁行路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20013946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3日南控字第1120052773號 、112年11月29日南控字第1120057605號、113年3月21日南 控字第1130013307號暨「車道管制號誌」、「三面轉板標誌 」操作紀錄、113年4月25日南控字第1130019070號函暨「車 道管制號誌」、「三面轉板標誌」操作紀錄及交控設備查核 表(本院卷第61至71、111至118頁)在卷足憑,應可信為真 實。原告自稱其當日是要從榮總回到岡山的路上,係由鼎金 系統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並於岡山交流道離開國 道1號高速公路(本院卷第102頁),而觀諸上開車道管制號 誌及三面轉板標誌係於當日10時4分起至11時10分止分別顯 示「叉型紅燈(X)」及「禁行路肩」,原告違規時間為當 日11時3分,行駛途中必然可見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 誌所分別顯示之「叉型紅燈(X)」號誌及「禁行路肩」標 誌,因而得知該路段於上開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禁止通 行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無法證明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實屬正確云 云;然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 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 9款、第11款至第15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 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 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 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 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 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 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 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 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 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 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 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 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 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 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 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 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 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 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9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已就原 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充分提出上 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 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否認其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 ,是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8

KSTA-112-交-1527-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5號 原 告 陳暄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446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時27分,在國道1號北向27公 里(出口匝道)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26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1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日下交流道時,看見右轉車道才往右靠,被證5照片地上已 有右轉車道虛線指示標線出現,原告依車道標線進入車道。 右轉車道線開始時較為狹窄,以致於車頭對準右轉車道中央 時,右邊車輪超出車道並壓線路肩,其壓線時間僅約1秒鐘 ,且車輛二分之一以上均在右轉車道上,是原告依車道線指 示進入右轉車道,並非行駛路肩或利用路肩超車。  ⒉當時路肩寬僅1公尺,無法容納系爭車輛行駛,且當時可右轉 卻不右轉而造成交通堵塞,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9條第3項之立法精神相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影片及採證照片以觀,確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路肩 之情。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7月9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 圖(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 張,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 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 駕駛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又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原告行 駛於主線外側車道,遇前方有穿越虛線時,自應等待右側其 他車道寬度可供系爭車輛行駛時,再向右變換車道,而非搶 先向右變換車道,以致造成行駛路肩之違規情形,足認原告 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 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 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及大型車,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定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 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 ,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 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2024-11-28

TPTA-113-交-1795-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吳俊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877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1.3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87754號違規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 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 月15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8775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訴訟。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原裁決處罰主 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 裁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部分進行審理(以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國道1號南向91.26公里「禁行路肩」告示牌由於被路樹遮蔽 ,使原告無法清楚辨認,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禁行路肩」告 示牌已被路樹遮蔽,「禁行」二字已無法自一般駕駛人的適 當距離内辨認清楚。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7月28日開放 本案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於 南向91.26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時段為當日10 時至22時。在本案國道1號竹北-新竹(南向)91.59公里至9 3.32公里路段,「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下稱通 行路肩告示牌),共桿設置車道管制號誌(向下箭頭綠)( 下稱通行號誌),通行號誌是設置在開放路肩的「起點」。 但在新竹的北上開放路肩路段,於93.175公里之行駛路肩起 點標誌過後之北上92.9公里才有通行號誌,代表通行號誌設 置在開放路肩路段之中段,足認通行號誌有時設置於開放路 肩起點,有時設置於開放路肩中段,對於不熟悉該路段的駕 駛人在遠處看到通行號誌時,實在無法判讀究為「開放路肩 起點」或是「開放路肩中段」。原告於行駛至91.3公里處, 見到通行號誌,因為已過匝道,誤以為是「開放路肩中段」 的綠燈,而非「開放路肩起點」的綠燈,當時已晚上7點多 光線昏暗,又原告之前方亦有不少車輛可能亦因為「禁行路 肩」告示牌被遮蔽,而誤判行駛於路肩,顯見並非只有原告 判斷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案被檢舉車輛行駛外側路肩屬實 ,且車輛行駛於通行路肩告示牌前之路段,本屬禁行路肩範 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復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3年2月6日以北管字第1132860113號函 (下稱高速公路局函文)復略以:…三、次查本路所設車道 管制號誌及標誌位置係依據高速公路局頒行之「國道主線實 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設置,相關配置均無疑義;車道管制 號誌之設置位置須考量現地條件空間、管線配置及裝配電線 等因素,另開放路肩起點標誌「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 時間附牌)」設置地點須考量該處行車動線,以利車輛藉由 加速車道順利銜接開放路肩,故考量現地條件限制,各路段 所設「車道管制號誌」與「開放路肩起點標誌」非均採共桿 設。四、再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項第 1款略以:「…標誌…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及第3款號 誌略以:「…號誌…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 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故若為常態 性固定時段開放路肩路段,須於通過開放路肩起點標誌後才 可行駛路肩等語。 ㈡雖原告主張因禁行路肩告示牌被路樹遮蔽,復以通行號誌之 設置規則不定,原告因誤認為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而誤闖路 肩,惟路肩原則上不得行駛,交通主管機關為疏導交通,得 依法例外開放行駛路肩,「禁行路肩」標誌屬加強告知,非 屬必要設置標誌,且該高速公路均設有里程數牌面供用路人 判斷,原告僅以禁行告示牌被路樹遮蔽及禁行告示牌之設置 規則不定作為免於行政處罰之論據,卻未注意該路段是否已 為開放路肩之起點里程數,而提前行駛於車道管制號誌之前 方路肩路段,已顯具備過失責任。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 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原處分依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事實有舉 發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2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109頁、第111頁)、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12001672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27頁)、高速公路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133-134頁)、112年12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 BA487754號裁決書及送達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14 1-1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35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1.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4-175頁)   勘驗標的:影像檔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2023/07/28/ 19:21:15(下同)。 勘驗內容: 19:21:15:畫面右側有一「禁行路肩」標誌,其中「路」      字不明顯,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加速車道,檢舉人車輛是行駛在系爭車輛      左側車道後方,相距約一部車的距離。 19:21:19: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19:21:21: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向左駛入左側車    道。 19:21:26:系爭車輛左側無他車情況下改顯示右轉方向    燈。 19:21:29: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駛入路肩。 19:21:33: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路肩。 19:21:36: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19:21:42: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19:21:44: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切入外側車    道。 19:21:4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可見右前方路邊有    一紅色標誌。 19:21:55: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前方可見    路邊右側一紅色標誌。 19:21:55:放大畫面可見路邊紅色標誌上顯示【路肩通行    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與車道上方綠色    箭頭號誌  2.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行駛經過禁行路肩告示牌 後未久,於影片時間19:21:26時即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 駛入路肩,嗣系爭車輛即在路肩行駛,期間尚未見通行路肩 告示牌或通行號誌,嗣於19:21:55時始見路邊右側出現通 行路肩告示牌,是系爭車輛確實於可通行路肩之始點前,即 已進入系爭路段之路肩行駛,故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 乃以原處分裁處上開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依勘驗結果可知,禁行告示 牌「禁行路肩」文字中,僅有之第三字「路」有部分字體遭 遮掩而有不明顯之情形,惟依其它可辨識之字體,駕駛人應 仍可判斷系爭路段有依法規制禁止行駛路段之情事,若駕駛 人無從確認禁行告示牌之意思時,因行駛路肩實屬例外之情 形,駕駛人自應先依常態可合法通行之道路行駛為宜,因路 肩可通行之路段既為例外開放之情形,駕駛人自應更加注意 於交通號誌明顯指示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後,始得駛入路 肩行駛,查系爭路段之通行路肩告示牌明確設置於開放通行 路肩之起點無誤,原告自無混淆或無法判斷之情,縱其他路 段開放通行路肩之設置方式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有所不同,因 其它路段相關交通標誌之設置,有各路段現場線路及設備等 不同之考量,原告未駛至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處,當不得 憑藉主觀對其它路段交通標誌之認知,而為系爭路段行駛路 肩之依據,是原告縱無行駛路肩之故意,亦有未注意交通號 誌之過失,故原告所稱應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6

TPTA-113-交-96-202411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0號 原 告 錢俊銘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彰監四字第64-ZBC353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8時0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YZ-88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 向131.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且因原告係駕駛營業汽車有此項違規,於112 年1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2款第4目、第7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BC353881號 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更正處罰 主文,撤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路段因發生重大事故而回堵,路面上有 許多散落之車輛零件,僅有路肩能通行,員警與事故處理單 位為清除散落物,即開放通行路肩。原告有30餘年駕駛經驗 ,一直以來均奉公守法,無違規紀錄,此次違規為無心之過 ,希望能從輕發落。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當時系爭路段雖因事故而導致塞車 ,然並無必須行駛路肩之緊急危難,且員警亦未無指揮車輛 行駛路肩,原告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依序前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 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7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 例第…第33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項各款予以記點外, 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2點:…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四)第33條第1項…第9款。」)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7 762號函、檢舉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當時系爭路段確 有事故處理,為此封閉內側二車道,但外側車道並未封閉, 仍可供車輛通行,原告主張當時僅路肩可以通行云云,並非 事實。原告另陳稱當時員警有開放路肩通行,然審視採證照 片,當時事故處理係以三角錐區隔處理事故之內側二車道與 外側車道,並無員警在場指揮交通,是原告主張員警開放路 肩通行一節,亦與事證不符。按高速公路遇有事故處理,常 有急需救助傷患或排除故障之需求,此時路肩即是重要彈性 通行路徑,除因情況特殊而有明確標示或員警在現場指揮之 情形者外,一般車輛均不得任意占用,否則路肩可能成為另 一交通壅塞瓶頸,顯不利於急難救助或故障排除之公益需求 。本件原告以現場有事故處理且封閉內側二車道,即自行決 定行駛路肩,或有誤判法規之情事,核其情節,縱非故意, 亦屬有過失,尚不能解免其責任。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6

TCTA-112-交-1090-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2號 原 告 謝月梅 訴訟代理人 呂佳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046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 國道1號南向23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於112年11月3日舉發(見 本院卷第5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 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046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 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 本院卷第75、81、10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採證相片並未拍到車牌,應非系爭汽車,且檢舉人使用之設 備是否為國家認定之標準設備亦有疑慮。  2.在開放行駛路肩起點我就駛入,但沒有標示要下圓山交流道 才可以進來,當我發現圓山交流道時已不到100公尺,必須 要趕快向左變換車道才可以下重慶交流道,該路段標示設計 不良未提供足夠變換車道的時間、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之路肩,且於禁止 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核其行為已違反國道主線實施 開放路肩作業規則等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 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 ,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 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第4條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 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 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 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 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 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04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採證照片、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9月 19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 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89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23-24、73-74、83-85、120、125- 133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相片未拍到車牌,非系爭汽車,採證設備 是否為國家認定之標準設備有疑慮;該路段標示設計不良等 語。經查:  1.原告於陳述意見及起訴時另稱:系爭汽車行駛至路肩通行終 點處必須駛回主線外側車道,否則會撞上護欄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5頁),就其自路肩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係因若 不變換車道會撞上路肩終點之護欄,抑或必須變換車道才可 以下重慶交流道,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6:33:35時,可看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白色實線外側之 路肩(見圖1)。畫面時間16:33:35開始,亦可看見系爭汽 車使用左側方向燈(見圖2、3、4);其左側車輪於16:33:4 2時壓到路肩左側之白色實線上(見圖5)。畫面時間16:33: 42-16:33:45,系爭汽車由路肩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並於1 6:33:45完成變換車道(見圖6、7、8)。」,有勘驗筆錄及 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125-133頁)。依勘驗 內容,可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且系爭汽車自路肩向左變 換至主線車道。  3.原告雖主張:採證設備是否符合國家認定標準有疑慮等語。 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2項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 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應即舉發,並無民眾錄影設備需經檢驗合格之規定。又就 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 紀錄、存檔,且本件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 ,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應可採憑,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4.原告又主張:開放行駛路肩起點我就駛入,沒有標示要下圓 山交流道才可以進來,當我發現圓山交流道時已不到100公 尺,必須變換車道才可以下重慶交流道,該路段標示設計不 良等語。然查,本件舉發地點(國道1號南向23公里)前之 路段於南向22.63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告示牌,並於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 換車道」之預告牌面,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 -74頁),依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後則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 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原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3頁,縱駕駛人為呂佳穎, 其亦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6、121頁),自應知悉並 遵守上開規定及標誌,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於「路肩限行小 車禁止變換車道」後之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其違規事實明 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25

TPTA-113-交-892-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41號 原 告 胡俊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嗣經被告以113年9月2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AB305355號改為裁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9月 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 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3年9月 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 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9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50.9公里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 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1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0535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1日前,並於113年4月16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駕駛之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突然亮起,同時引擎溫 度亦提高至紅色警戒處,故將車輛駛離車道進入路肩區域 ,並同時減速慢行至車輛完全停止狀態下,下車觀察系爭 車輛水箱之狀況,觀察後發現水箱儲水明顯低於警戒線, 故立即上車駕駛至維修廠進行維修。但於駛入路肩之際卻 遭後方之民眾檢舉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高 速公路路肩可供故障之車輛臨停排除障礙。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 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457號函略以:「…旨揭車 輛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在國道1號南向50.9公里處 行駛路肩違規(未開放路段)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 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25 21:39:4 8至21:39:53時,可見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 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 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 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3、本件原告稱車輛有異狀暫停於路肩,但於駛入路肩之際遭 民眾檢舉之部分;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雖提供輪胎行收據 以證明系爭車輛有故障乙情,惟原告所提供之收據尚無法 確認車輛維修時間(收據僅記載違規日期,無維修時間) ,應難確認違規時間確實有故障情形。且原告稱駛入路肩 之際遭民眾檢舉,惟依據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輔 助車道,其車輛未由輔助車道匯入主線車道,而係由輔助 車道接續駛入路肩後才進入主線車道,期間並未見系爭車 輛有駛入路肩後暫停確認車輛狀況情形,原告亦未有相關 行車紀錄影像可供佐證,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另不論 是否於駕駛之初或途中知悉車輛故障,其未即停車於安全 處加以檢修並等候救援,猶仍繼續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 駛離交流道就近尋覓修繕處所,顯有違常理。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定 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係因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亮起、引擎溫度升高,故 停於路肩檢查系爭車輛水箱狀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 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63頁、第67頁、第68頁 、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6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457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1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 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97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因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亮起、引擎溫度升高, 故停於路肩檢查系爭車輛水箱狀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000元。)。 2、查原告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0.9公里路段時,違規行 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 於113年4月1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 交字第ZAB305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5月31日前,並於113年4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4月2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 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 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見本院卷第11頁)為佐;惟查:   ⑴原告於前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係陳稱:「本人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行駛國道高速 公路,於國道1號南向50.9公里處,因汽車引擎溫度突然 上升至紅標區域,繼續行駛恐有安全顧慮,『故駛至路肩 處暫停並下車檢視及加水』…。」,然其嗣於起訴狀則稱: 「…觀察後發現水箱儲水明顯低於警戒線,『故立即上車駕 駛至維修廠進行維修』。」,前後所述已屬歧異;又原告 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記載品名為「水箱」 、「水箱精」,但並無「買受人」及當日維修時間之記載 ,是原告所稱因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亮起、引擎溫度升高 ,故停於路肩檢查系爭車輛水箱狀態一事,本難採信。   ⑵況且,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間跨駛於路肩及輔助車道而自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 裝所在之車輛右側予以超越,嗣於輔助車道終點之後,仍 跨駛於主線外側車道及路肩,其後再偏左行駛於主線外側 車道,其間並未見系爭車輛有暫停於路肩之舉措;而縱然 系爭車輛在此之前曾暫停於路肩查看車況,但系爭車輛既 已由路肩起駛,即應儘速離開路肩而駛入輔助車道、主線 車道,然原告捨此不為而有上開行徑,自屬構成「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係出於故意而具備 責任條件無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0

TPTA-113-交-1941-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 告 林媗琪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CB4512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下稱國 一)北向225.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路肩,因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 實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2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CB451277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揭日期沿國一北向行駛,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 稱高公局)於9時至24時,開放北向220.84公里至229.06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路肩通行。原告合理信賴高公局 之告示牌顯示路肩開放通行,而行至系爭地點前,並未見 有暫停開放路肩通行之明確指示,故原告主觀上未有故意 ,亦無過失,不具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間行駛於系爭 地點路肩,而國道一號北向229.06公里處開放路肩起點號 誌於當日16時53分58秒至17時36分41秒配合顯示「禁行路 肩」,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 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 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 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7:04:33-17:04:45)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於國一北上路肩往北行駛,路邊里程牌標示為225.3,並持續於路肩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92、195、197頁)可佐,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當時於系爭地點行駛於路肩乙節(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於系爭地點路肩之事實無誤。   2.惟112年10月1日為中秋連續假期期間,該日9至24時在國 一北向系爭路段有實施續連假期機動開放路肩措施。嗣該 日16時54分至17時36分因另有故障車,而暫時禁止路肩通 行,國一北向229.06公里處開放路肩起點號誌配合顯示「 禁行路肩」,另國一北向233.390公里處之資訊可變標誌 於17時28分下架開放路肩訊息乙節,有交通部高速公路中 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工局)113年3月8日中控字第113 0006629號函暨檢附之該日機動開放路肩紀錄、系爭地點 上游開放路肩號誌顯示紀錄及資訊可變標誌顯示紀錄(本 院卷第65至79頁)可佐。又養工局係於該日16時53分接獲 國一北向228公里處故障車資訊,並於該日17時36分排除 ,亦有養工局113年7月1日中控字第1130022671號函暨檢 附之故障車事件紀錄(本院卷第155、163頁)附卷可稽。 而「禁行路肩」之開放路肩管制設備之設置位置確為國一 北向229.06公里處,有養工局113年7月17日中控字第1130 025899號函文暨檢附之核備函文、高公局核准備查函文、 設備圖(本院卷第177至186頁)在卷可憑。是綜合上述, 可知系爭地點路肩原為開放行駛時段,嗣因養工局臨時接 獲國一北向228公里處有故障車資訊,始於該日16時54分 至17時36分暫時禁止路肩通行。   3.承上,資訊可變標誌位於國一北向233.390公里處,於15 時1分仍顯示系爭路段路肩開放小車通行,直至17時28分 始下架開放路肩通行訊息(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於17 時4分許經過系爭地點路肩,亦即其通過該資訊可變標誌 時,其上所顯示仍為開放路肩通行之訊息,原告自無法預 測之後會有故障車停放於路肩而暫停路肩開放通行之突發 狀況。至於國一北向229.06公里處之「禁行路肩」標誌, 依養工局上開函文,固指係於16時54分顯示,然依檢舉人 提供之「禁行路肩」標誌照片(本院卷第62頁),拍攝時 間已於該日16時59分許,照片上並未拍攝到系爭車輛。而 原告駕車於該日17時4分許行經系爭地點路肩,其究竟有 無於16時54分前已行駛於國一北向229.06公里處以南路段 ,而能及時看見該「禁行路肩」之標誌,或者有無於國一 北向228公里處看見故障車,而能意識到路肩有暫停開放 之可能,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予斷定。被告復未能再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定原告有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8

KSTA-113-交-360-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98號 原 告 官世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CB4513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CB451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 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而於113年11月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 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B451327號裁決書等節,有被 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 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CB451327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1日17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222.8公里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民眾於1 12年10月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 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 4513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9日前,並於112年10月 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 月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CB451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CB451327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4,0 00元(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規定行駛開放之路肩,沿路注意交通號誌 ,並未看到「禁行路肩」之標誌,舉發機關應提出系爭車輛 行經「禁行路肩」標誌當下之照片,原告才會心服口服,因 為當時很多車子都行駛在路肩,難道他們都沒有看到該標誌 ,很可能是號誌未開啟或故障。原告開車謹小慎微,從未因 超速受罰,檢舉民眾在高速公路不專心開車,卻注意他人有 無違規,如注意力不集中而肇事,是否造成公共危險之虞, 採證不符公共利益是否採認,請鈞院考慮等語。並聲明:撤 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6:59:24秒 許可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之叉形紅燈,亦有「禁行 路肩」標誌牌面,即路肩禁止通行,影片顯示時間17:08: 21秒許,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經舉發機關詢問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違規路段實施臨時開放路肩 通行措施,臨時開放路肩供小型車通行路段為北向220.84公 里至229.06公里,開放時段為112年10月1日9時至24時,惟 於同日16時54分至17時36分因有故障車而暫停開放路肩,則 系爭車輛於17時8分行駛路肩,顯係於暫停開放路肩時段仍 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 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 超越前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 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 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 制。……」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 通行。」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 ,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 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開放之路段,駕駛 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 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 000元,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 ,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6868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開啓「00000000000000_000958A_路肩匝道_c_vid.mp4」檔案,影片開始於16:57:39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231.5公里處主線車道;16:59:24至25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主線車道並經過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處「禁行路肩」之標誌,影片結束於16:59:25秒許,全程均未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㈡開啓「RV-00000000000000-Am3wT.mp4」檔案,影片開始於17:07:5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主線車道;17:08:2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222.8公里處,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行駛於路肩,17:08:21秒末系爭車輛超過檢舉人車輛,其車牌清晰可見;17:08:22至36秒許,系爭車輛均行駛於路肩,檢舉人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至17:08:36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第115-140頁)。而112年10月1日為中秋節連續假期,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至220.84公里處,9時至24時有開放路肩,惟當日16時53分至17時36分國道1號北向228公里處理停放於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開放路肩措施暫時關閉,該時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處路肩開放可變標誌及管制號誌設備同步顯示「禁行路肩」字樣等節,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工局)113年8月28日中控字第113003322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1日17:00:11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32.20公里處之通行門架、於17:06:13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24.90公里處之通行門架、於17:17:16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15.60公里處之通行門架,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總發字第1130001678號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52頁、第160-16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7:00:11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32.20公里處,至17:17:16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15.60公里處,均在16時53分至17時36分間,亦即系爭車輛於17:08:21秒在國道1號北向222.8公里處路肩行駛時,確係在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至220.84公里暫停開放路肩期間,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甚明。  ㈣至原告稱其未見「禁行路肩」標誌,且當時也有很多車輛行駛在路肩,可能是因該標誌未開啟或故障云云,惟112年10月1日16時53分至17時36分北向229.06公里處之可變標誌顯示內容為「禁行路肩」,設備運作情形正常,有前揭中區養工局113年8月28日中控字第1130033226號函暨所附設備運作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並無故障之情事;另於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處之可變標誌前,檢舉人車輛於16:59:24至25秒許即駛過該標誌,並明確見有顯示「禁行路肩」之文字,已如前述,亦無未為開啟之情況。再者,縱有其他車輛同未依規定行駛於路肩,此僅係該等車輛應同受舉發、裁處,尚無礙原告本件違規之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另原告主張檢舉人在高速公路注意他人有無違規,未專心駕車,其以行車紀錄器蒐證之畫面不應作為裁罰之證據云云,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檢舉人係在道路行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並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之7日內向警察機關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自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採為證據使用。又檢舉人尚注意到本件路肩護欄旁「禁行路肩」之標誌牌面,而始終行駛於主線之外側車道,未違規使用路肩,自難謂有何未專心開車構成公共危險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未經告示開放路 肩使用之路段、時段,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 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依同條項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15

TPTA-113-交-59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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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0號 原 告 田秉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493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43分,在國道1號南向79.2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 於同年10月1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BA493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 」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所稱國道71.79公里有管制車道指示燈,但未有系爭車 輛行經通過之照片,舉發機關亦應提供國道79.2公里處之高 速公路里程牌相關佐證之照片,以證明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 。原告以常規時間判讀系爭車輛路徑應是在南下湖口休息區 至竹北匝道之平日7時至10時開放路肩時段行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確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情,另高速 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當日因有故障車停於國道1號南向81. 3公里外側路肩,為維用路人行車安全,故暫時禁止車輛行 駛國道1號南向71.72公里至83.29公里外側路肩,禁止時段 為9時23分至10時,故原告於前揭時、地行駛路肩,該路肩 係禁止時段,違規事實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 12年12月5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113年5月30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 76頁)、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 95至10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 開採證影片截圖,可徵檢舉人車輛於09:36:13時行駛時路旁 之路肩開放起點燈號顯示「×」(見本院卷第75頁),於09: 43:15時行經國道1號南下79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01頁), 於09:43:28時行經國道1號南下79.1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01 頁),於09:43:34時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 肩(見本院卷第103頁),於09:43:36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南 下79.2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03頁)等情,復參酌前開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5日函 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7 1.72公里至83.29公里,在南向71.72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 起點 限小型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及假日7時至 13時,又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當日因有故障車停於國 道1號南向81.3公里外側路肩,為維用路人行車安全,故暫 時禁止車輛行駛國道1號南向71.72公里至83.29公里外側路 肩,禁止時段為9時23分至10時」,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79.2公里處行駛路肩,而此時路肩並未 開放行駛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 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 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 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定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 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 ,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2024-11-15

TPTA-113-交-39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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