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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黃東山 被 告 王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玖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按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53.1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駕駛車輛 禁止操作娛樂性顯示設備及行車輔助顯示設備,貿然前行, 致與訴外人莊清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 生碰撞,再撞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依估價單內容比例計算後含工資費用73,3 08元、零件226,69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按時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 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 設備、行車輔助顯示設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6號全卷核閱 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3年4月2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16,4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26,692÷(5+1)≒37,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6,692-37,782) ×1/5×(2+11/12)≒110, 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692-110,198=116,494】。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 費用116,49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3,308元,共189,8 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本 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9

GSEV-113-岡簡-508-202412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呂佩珍 訴訟代理人 駱瑞益 被 告 陳文揚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台25線 南下16公里3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 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 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支出系爭汽車拖吊費 新臺幣(下同)4,300元,且該車送請車廠修復期間無法駕 駛,致原告從112年9月21日至11月9日共租車代步以載送小 孩,因而受有租車損失68,528元,另該車修繕完成後,仍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之損失,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肇責無意見, 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也無意見,但車價減損部分有意見。 另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對於高都汽車113年10月2日至11月 9日之租車費用35,00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則認為不必要等 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 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作為佐證(見 桃簡卷第22至24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故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 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拖吊費4,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拖吊費4,300元之損失, 已提出拖吊服務費之電子發票作為佐憑(見桃簡卷第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 ,自可准許。 ⑵、系爭汽車修繕後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 :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 用20,000元損失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2 )汽商鑑字第112431號函文暨鑑價證明、鑑定報告、收據等 件為證(見桃簡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雖 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然審酌:系爭汽車經修復後, 在交易市場上仍會被歸為事故車輛,一般人購買該等車輛之 意願,本較於市場上同等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 交易價格縱經修復完成,仍因此受有貶損,此應屬公眾週知 之事;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事故所生之損害,所 應回復者,自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原告在 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完畢後,倘可證明其另受有系爭汽車 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自得請求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並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以,原告就其主張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損失一情 ,既已提出上開鑑價證明、鑑定報告、收據作為佐證,且依 卷附事證,除未見有原告有與鑑定機關具特殊利害關係之情 事外,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於鑑定時,業係以實車 進行鑑定,更已參考車輛維修估價單、事故照片等相關資料 ,復查無不當之處,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公正性 ,並堪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無疑;復原告因鑑定所支出之費 用,雖非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 及範圍之必要支出,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 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修復後,仍受交易 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之損失,應有理由 ,而可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自無足採。 ⑶、租車費用68,528元: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係為載運小孩使用,該車毀損修 繕期間,其受有從112年9月21日至11月9日均需租車代步之 租車費用損失68,528元一節,雖提出與其所述租賃期間、金 額相符之汽車出租單、信用卡簽單、統一發票、借用車輛承 諾書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7至10頁)。然而,上述租車費 用僅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2日至11月9日之租車費35,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其餘從9月21日至10 月2日之租車費用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6頁)。而 本院審酌系爭汽車經函詢修復車廠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確認後,已釐清該車之必要維修期間乃112年9月25日至同年 11月8日,有該公司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 原告主張其支出並為被告否認之112年9月21日至10月2日租 車費用,既可區分為9月21日至25日租車費12,500元、9月25 日至10月2日租車費21,028元,且9月25日租車期間尚有彼此 重疊之情況,有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桃簡卷第7 至9頁),此部分搭配上開車廠所述之必要維修期間後,應 堪認9月25日至10月2日之租車費用21,028元,亦屬系爭事故 所造成原告之損失,並可合併被告所不爭執之租車費用35,0 00元,共56,028元,一起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9月21 日至25日租車費12,500元,則難認有其必要性,應予駁回( 註:至9月25日雖屬修繕必要期間,但9月25日原告之租車費 用有相互重疊之情況,已如前述,則本院既准許9月25日至1 0月2日租車費用,另一筆9月21日至25日自無重複准許之必 要)。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並提起本件訴訟,可被告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280,328元(拖吊費4,300元+系爭汽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租車代步 損失56,0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1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228-2024121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鄧耀焜 被 告 王樹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碰撞訴外人王靜如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駕駛, 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820元(含零件42,1 90元、工資33,6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75,820元(含零件42,190元、 工資33,63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及2-2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1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及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第43至53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 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75,820元( 含零件42,190元、工資33,63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1日 ,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 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190÷ (5+1)≒7,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190-7,032) ×1/5×(8+7/12)≒35,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90-35,158=7, 032】,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3,63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共計為40,662元(計算式:7,032+33,630=40,66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 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本 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CDEV-113-橋小-1041-202412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梁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榮棕 被 告 簡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因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12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 受損,送廠預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818元(含 零件2,898元、工資5,92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轉彎經過系爭車輛停放之車格,雖然很 接近,但並未擦撞到,且肇事車輛為銀色,也與系爭車輛左 後車身顯現的白色刮痕顏色不符,是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之擦 痕並非因肇事車輛擦撞所致,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前開停車格內,嗣經發現 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預計支出修復費用8,81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 務廠估價單、行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肇事車輛停車不慎所致,雖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 像光碟之結果:「⒈播放器時間軸(下同)00:00起,乙車 (即肇事車輛)開始右轉欲通行甲車(即系爭車輛)左方的 車道。⒉00:11起,乙車的右後車輪已進入到停車格的框線 內,逐漸靠近甲車的左後車輪,且可見乙車的左後車輪向上 垂直延伸已對應到甲車左後車尾。⒊00:14至00:18時,乙 車繼續右轉,乙車右後側車身與甲車左後車尾相擦,畫面可 見乙車的車號為000-0000。⒋00:19之後,乙車完成右轉於 車道直行並離開監視器畫面。」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55、60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在停車場內轉彎,在轉彎過程中逐漸靠近系爭車輛左後 車身,進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且參照被告所提出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為左後車身擦損(本院卷第37頁),核與上開 監視器影像光碟所示兩車相對位置相符,足見系爭車輛之前 開車損確為被告駕車轉彎不慎所致;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之白色擦痕顯與肇事車輛之銀色車漆不相同,且肇事 車輛並未受損云云,固提出肇事車輛之照片為證,然車輛碰 撞產生車漆附著或脫落之刮痕狀態,繫於雙方車輛烤漆質地 、碰撞位置、力道、方向而有不同,自難僅以肇事車輛車身 未見系爭車輛車漆,即認兩車並無擦撞之事實,且相較於系 爭車輛之深灰色車身,銀色與白色均為淺色,自難單憑照片 遽論系爭車輛上留存者為白色車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繕處, 參照前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堪認前開估價單 內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尚屬相符,且其上所 載修復方式亦屬合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818元(含工資5,920元、 零件2,898元),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 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97年1月 出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日 ,已使用1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98÷( 5+1)≒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8-483) ×1/5× (16+6/12)≒2,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8-2,415=483】, 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92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6,403元(計算式:483元+5,9 20元=6,403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 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23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403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1

CDEV-113-橋小-866-2024121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陳國源 被 告 陳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疏未注 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入 口處貼有「未加油車輛 請勿繞站路過」之告示牌及   車前狀況,竟在未加油之情況下,特意繞道進入系爭加油站 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禁止汽車出入之卸油槽 網狀線區行駛,欲自出口離去,適原告駕駛BED-3600號自小 客車(車主為盧姿伶,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車輛)在系爭加油站內加完油,欲前往出口以離去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100,854元(含零件費用72,940元、 工資22,195元)之損害。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因為要使用系爭加油站廁所,才駕車進 入系爭加油站內,如廁完畢後,駕車沿卸油槽網狀線區欲自 出口離去,原告在加油車道加油完畢,自應注意車前狀況, 等候左前方之被告車輛離去,再駛入卸油槽網狀線區後沿出 口離去,卻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入卸油槽網狀線區,因 而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身,原告應負全責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現場平面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9、63、65、87至9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未加油之情況下,特意繞道 進入系爭加油站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禁止汽 車出入之卸油槽網狀線區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 系爭事故等情,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係專為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系爭加油站卸油槽網狀線區,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系 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 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發生於加油站場域,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所規定之「道路」,惟該場域內亦有供加油車輛行進之 通道,則於加油站內行車,應等同於道路行車,為維護行駛 其間之汽車駕駛人之安全,關於駕駛行為之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是前揭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 於本件亦有適用。  ⒉查系爭加油站有4通道,而系爭事故係發生在第2通道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直行要出去有看到原告車輛,所以我趕快車頭往左轉,我 車輛半個車身已經轉到網狀線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係左前、左後車輪均在卸油槽網狀線區內、右前、右後車輪 在卸油槽網狀線區外,車頭斜向出口處,左邊車身離圍牆仍 有相當空間,並非緊靠著圍牆行駛(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堪認被告應係如廁完畢後,駕車先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 通道行駛,再右轉卸油槽網狀線區行駛,欲自出口離去。然 被告車輛欲駛出系爭加油站時,本應注意靠近圍牆側行駛, 且應注意加油通道內之車輛是否已經加完油欲起駛離去,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竟貿然行駛, 致與甫加油完畢,欲駛離系爭加油站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被 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預計支出修理費用100,854元(含零件費用72,940元、工資2 2,19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5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940÷(5+1)≒12,15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72,940-12,157) ×1/5×(9+11/12)≒ 60,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940-60,783=12,157】,再加計 前揭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2,195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34,352元(計算式:12,157元+22,195元=34,35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雖因被告行車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行為所致,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出口在我 右前方,左邊是加油區與柱子,我當時視線在右前方與前方 ,我被撞到才看到被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 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加油完畢欲駛離系爭加油站時,應可見被告車輛將沿卸 油槽網狀線區駛離系爭加油站,卻疏未注意四周車況,貿然 往出口方向行駛,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亦有過失,並同屬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無視系爭加油站入口貼有「未加 油車輛 請勿繞站路過」之告示牌,竟在未加油之情況下, 進入系爭加油站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卸油槽 網狀線區行駛之行為方屬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全 部責任等語,惟被告並非因為加油而駛入系爭加油站站區內 等行為,雖違反系爭加油站之規定,至多僅為違失行為,倘 原告卻有謹慎注意四周狀況後再行起駛,或被告採取暫停避 讓之安全駕駛行為,顯然均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兩造 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度應屬相當,原告所述,尚無 可取。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方屬妥適 ,爰減免被告5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 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7,176元(計算式:34,352元×50%=17,17 6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 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7 6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06

CDEV-113-橋簡-83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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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里○鄉○道00號東 向25.3公里處時,因所駕駛車輛裝載物品掉落,致使同向行 駛在被告車輛後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因該物品撞擊而受損。嗣後 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99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載送之物品僅為細沙,正常行駛於上開路段, 當下並無異狀,不知有原告主張事故之發生緣由,系爭車輛 受損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車輛行駛中掉落物品,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固據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卷第6至11頁 ),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遭毀 損後經原告付費修復之事實,無從憑以認定肇事責任之歸屬 。查張鳳祥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突然有一塊不明物砸在我 車擋風玻璃,我沒看到從哪部車掉落的,我只聽到啪一聲, 就看到擋風玻璃破裂」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867 6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記錄表可佐(見卷第19頁),可見張鳳祥於事發當下並 不知係何車掉落物品,何況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受 損照片(見卷第10頁)該等照片均係事發後所拍攝,且未見 有任何被告車輛掉落物品之情況,故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部分為不明原因肇事等語(見卷第20 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屬無涉,此外,原告 復未舉出其他相當證據以佐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核故 意或過失之情形,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而為有利 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 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493-20241203-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相 對 人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紀淳即王紀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留置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 明不服,其於113年8月27日收受送達,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 ,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都公司)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34號拍賣留置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以相對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公司 )對其尚有車款共新臺幣(下同)873萬7,250元未清償為由 ,請求拍賣如附表所示留置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2277號拍賣留置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異議人係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 輛)之抵押權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均為 103萬元(下稱系爭動產擔保),而系爭車輛於系爭執行事 件鑑定價格均僅67萬元,尚不足系爭動產擔保。相對人高都 公司就系爭車輛雖是留置權人,惟就系爭車輛並無因修繕或 加工,致系爭車輛價值增加,而有支出費用之情事。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之債權(即車款),並 無優先於系爭動產擔保之權利。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並 無實益,相對人自不得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 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 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 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顯不 足以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時,其債權既無實現可能,即 無實施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民事裁 判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沃爾公司以系爭車輛為異議人設定系爭動產擔 保,業具異議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及動產抵押契約書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按動產 擔保交易法屬民法之特別法,於動產擔保事件應優先適用。 本件系爭動產擔保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公告,具公示效力 ,且相對人高都公司亦未能舉證其係民法第932條之1所謂之 善意第三人。是以,相對人高都公司就系爭車輛僅得就其對 於系爭車輛有修繕、加工致車輛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 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系爭動產擔保受償,然就相對 人沃爾公司所積欠之車款,並無優先於系爭動產擔保。綜上 ,系爭車輛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鑑定之價格均僅係67萬元,顯 低於系爭動產擔保之債權,難謂有拍賣之實益。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高都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廠牌 出廠 引擎號碼 車牌號碼 數量 單位 備考 年式 1 國瑞 2023 2ZRZ007996 RAP-2203 1 輛 2 國瑞 2023 2ZRZ001850 RAP-2215 1 輛 3 國瑞 2023 2ZRZ005516 RAP-2216 1 輛 4 國瑞 2023 2ZRZ004072 RAP-2197 1 輛 5 國瑞 2023 2ZRZ006956 RAP-2205 1 輛 6 國瑞 2023 2ZRZ007085 RAP-2198 1 輛 7 國瑞 2023 2ZRZ002988 RAP-2195 1 輛 8 國瑞 2023 2ZRZ003053 RAP-2196 1 輛 9 國瑞 2023 2ZRZ008630 RAP-2201 1 輛 10 國瑞 2023 2ZRZ005475 RAP-2202 1 輛 11 國瑞 2023 2ZRZ000163 RAP-2190 1 輛 12 國瑞 2023 2ZRY994445 RAP-2183 1 輛

2024-11-29

PTDV-113-執事聲-24-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蔡旺振 居高雄市○○區○○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住同上 被 告 張瑞芬 洪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士原知悉被告張瑞芬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 國113年5月1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交予被告張瑞芬使用。被告張瑞芬遂於同日11 時24分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外側車道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該路與萬丹路471巷240弄交岔路口時(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依號誌行進,竟疏未注意路口 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萬丹路471巷240弄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A車與系爭 汽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所駕駛為興億計 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93,000元,以及修繕11日之營業損失16,995元( 計算式: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1,545元×11日=16,99 5元),前開修繕費之請求權業經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讓 與伊行使。又被告洪士原既將A車提供予無重型機車駕照之 被告張瑞芬使用,容任被告張瑞芬騎A車上路,致生系爭事 故,被告洪士原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 張瑞芬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 請求修繕費用93,000元及營業損失16,995元,共計109,995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 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照、請求權暨債權讓與書、高 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件(本院卷第13至25頁 )為證,復有A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張瑞芬之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佐(本院卷29 、37至53、10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瑞 芬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考領有合格普通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則依其 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足認被告張瑞芬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騎乘A車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致A車及系 爭汽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張瑞 芬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 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查原告受讓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業已支付系爭汽車修繕 之零件費用支出63,630元,修繕工資費用經修車廠以原修繕 工資33,084元打九折,支出29,775元【計算式:(33,084元 ×0.9)=29,77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再扣除尾數405元 ,共計支出93,000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 心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7至19、97至99頁),本院審核前開費用維修之項目核 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 所必要。而系爭汽車係112年7月出廠,為營業用小客車,有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則迄至 損害發生日即113年5月1日使用約10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依經濟 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5%,其修復零件費 用63,63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3,025元(本院卷第103 頁),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9,775 元,及扣除修車廠減免之405元,合計82,395元(計算式:5 3,025+29,775元-405元=82,395元),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 圍內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准 許。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修繕期間11日之營業 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進場修繕時間為5月1日至5 月11日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7頁),堪信原告主張修車期間11日不能營業為可 信。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545元,亦提出高雄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8日函文暨所附交通部統 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 至24頁),依該函內容所示,110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 業總收入為1,545元,故本件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以1,545 元計算,請求賠償11日營業損失為16,995元,要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99,390元(計算 式:82,395元+16,995元=99,390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9,390元 ,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8月 29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63至65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 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 ,39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9

FSEV-113-鳳簡-65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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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鍾承恩 被 告 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謝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5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適伊駕駛訴外人陳碧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上開路段中間車道駛至,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633元(已扣除折舊)、工資2 6,621元,計為27,254元,陳碧蓮已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伊 。又伊所有iPhone 13 Pro Max(下稱系爭手機)及Airpods Pro(下稱系爭耳機)亦因此受損,需費23,600元、7,490 元維修。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8,344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車損 金額。惟爭執系爭手機及耳機損害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兩車間隔,不慎撞擊系 爭汽車,造成陳碧蓮受有車損27,254元,而陳碧蓮已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汽車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服務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 件為證(卷第77至79、105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文件確認相符(卷 第39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54頁),堪信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當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及耳機受損,無非係以當日所拍攝受損 照片、維修估價單及證人即同車乘客李景樺之證述為其論據 (卷第13至17、133至139、156至159頁)。惟查:  ⒈證人李景樺證述:伊與原告為高雄科技大學同學。系爭事故 發生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位。伊當時正在睡覺,沒有很清醒 ,後來聽到碰撞聲才起床。系爭手機及耳機原先放置擋風玻 璃下,因系爭事故而滑掉撞擊排檔桿上,系爭手機背板與正 面均有受損,手機滑動變得不順暢,耳機明顯有音質影響, 車禍前半天我還有借來使用照相及使用耳機收聽,功能都是 正常。原告應該算頻繁使用系爭耳機云云(卷第156至159頁 );對照原告所提當日拍攝受損照片(卷第133至135頁), 雖同樣呈現手機正反面均有受損,然質之證人所述手機受損 經過既為自擋風玻璃下平台滑落而撞擊排檔桿,則該手機受 損情形理應僅會有正面或背面因撞擊而受損,顯與其所述及 照片所呈雙面均受損跡象迥異,復考量證人與原告為同窗關 係,與原告有相當情誼,衡情非無迴護原告可能,則其所為 證述及上開受損照片,自無法採為系爭手機及耳機確因系爭 事故受損之認定。  ⒉又原告雖提出維修估價單以佐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卷第133 至139頁)。然該估價單所示日期為「113年2月23日」,顯 距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逾2個月;而證人亦證述其於事故發 生前甫向原告借用系爭手機拍照或使用系爭耳機收聽,原告 自身使用耳機頻率亦高,足徵手機及耳機使用頻率非低,則 系爭手機及耳機受損,自無法排除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因其 他使用過程所造成損害。  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及耳機受損尚無法排除為系爭事故 發生後新生損害,且證人所述及照片所呈內容無法佐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25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9

KSEV-113-雄小-1406-2024112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呂威霖 被 告 王振安 訴訟代理人 陳瀅礼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6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外環道路時,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 訴外人三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順公司)所有,並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264元(零件費用3, 080元、工資費用8,184元)、車體鍍膜費用3,500元及受有 不能營業之損失12,000元(4日×每日3,000元),共計損失2 6,764元,三順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4元。 二、被告則以: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車輛維修費用經扣 除零件折舊後不爭執,然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每日營收 為3,000元,被告僅同意給付4日維修期間之損失;鍍膜費用 為車體美容而與車輛結構損害無關,且鍍膜本有時效性,故 不同意給付前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5、1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 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且被告就系 爭事故有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11,264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11,264元(零件費用3,080元、工資 費用8,184元),三順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照、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19、143頁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前開車損照片 ,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 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1 2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2月25日,已使用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721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8,18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10,905元(計算式:2,721元+8,18 4元)。  ⒉車體鍍膜費用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3,50 0元等語,經本院於開庭及庭前命原告提出就前保險桿鍍膜 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31、135、140頁)後,固據原告 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然細譯前開估價單上 係記載「全車」玻璃鍍膜費用3,500元等語,則原告就系爭 車輛車頭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3,500元等情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不能營業損失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4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頁13、15頁),並有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為實。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營業而每日營收為3,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 3年4月25日高市計客字第113058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 ,其上記載依交通部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顯示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等情,然前開 金額為未經扣除成本之總收入,尚難以此作為原告每日營業 之獲利參考,又原告另有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每日成本及 收入計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前開資料雖記載 計程車從業人員每日營運收入為2,413元,然亦記載每日營 運成本評估為1,199元至1,399元,如以前開收入扣除成本亦 與原告主張之每日3,000元不相符,尚難僅憑前開資料即可 認原告每日營收為3,000元。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計程車為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 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 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110年高雄市計程車每月 營業淨收入為19,856元,有此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4 5至147頁),足認110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 日營業淨收入約為662元(計算式:19,856元÷30日),衡以 上開110年調查報告迄今之經濟發展變化,並參考原告前開 資料為調整,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1,000元,則於合 理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之損失,可 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營業損失4,000元(計算式:1,000元×4日=4,000元) 。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14,905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0, 905元+營業損失4,000元=14,9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2

FSEV-113-鳳小-65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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