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淨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約
聘社工,平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上班。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
21分許,利用同仁均已下班之機會,再次以自己之門禁卡進
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進出家防中心之事實,但矢口
否認竊取辦公室內之現金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家扶中心辦公室監視器畫面、被告刷
卡紀錄為憑。被告空言否認竊取辦公室內之現金,顯與上開
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藉
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念
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15,000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起
獲查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KSDM-113-審易-116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