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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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補 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認以腳踢告訴人丙○○之事實致告訴人 撞擊電風扇及健身器材,並因此受有左眉瘀青(2.0x0.5公分 )、鼻樑瘀青(1.0x0.5公分)等傷害,然否認左側臂部瘀 青(4.0x4.0公分)為其造成之傷害,辯稱:但是臀部的傷 我不知道如何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丙○ ○發生爭執,且被告丙○○受有左眉瘀青(2.0x0.5公分)、鼻 樑瘀青 (1.0x0.5公分)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 丙○○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甲○○雖辯以前詞,惟審諸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所以 我就用腳踢她臀部,她就去撞到電風扇,造成她鼻梁受傷等 語,佐以告訴人丙○○於隔日即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驗傷,該 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丙○○受有左眉瘀青(2.0x0.5公分)、鼻 樑瘀青 (1.0x0.5公分)、左側臂部瘀青(4.0x4.0公分) 之傷害,顯見被告於爭執中有以腳踢告訴人之臀部使告訴人 丙○○之臀部成傷甚明,是其前詞所辯,尚難憑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致其撞 擊電風扇及健身器材,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 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家庭糾紛即率爾傷害他人,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以腳踢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6月2日3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腳踢丙○○,致丙○○撞擊電風扇及健身器材,並因此受 有左眉瘀青(2.0x0.5公分)、鼻樑瘀青 (1.0x0.5公分)、 左側臂部瘀青(4.0x4.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⑷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23

CTDM-113-簡-2613-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為「致 楊千册受有頭皮撕裂傷(3.0公分)之傷勢」,及證據補充 「113年8月30日湖內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 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竟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持球棒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 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 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被害 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 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現 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   被   告 蔡逸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翔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印水涵汽車旅館619號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球棒揮擊楊千册之頭部數下,致楊千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 傷勢。 二、案經楊千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楊千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查訪表、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傷害行為過程中有拉扯告訴人手 臂,妨害告訴人離開,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 情,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辯稱:當時告訴人頭部流 血,所以同行友人「阿豪」的女友有帶告訴人離開,後來告 訴人又自行返回再離開,他行動是自由的等語。觀現場監視 器影像,告訴人確有自行離開後又再返回案發地點之事實, 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被告辯稱應非無據,難認其有 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實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4-12-20

CTDM-113-簡-2785-202412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士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士育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86號前時,欲向右駛出車道,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 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燈光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 謝雅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輕微 腦震盪、頸椎扭傷、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案經謝 雅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 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 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6號前,欲向右駛出 車道,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燈光即 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被告未 依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 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終能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 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CTDM-113-交簡-2603-202412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薛木旺 被 告 林顯祐 王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被告林顯祐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被告王耑茹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肆 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顯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顯祐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5時12分許,駕駛被告王耑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58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29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81,95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即保健品及生活不便)21,600元、交通費28,044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損害。王耑茹明知林顯祐無駕駛執照,猶將車輛交予其使用,違反保護用路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耑茹則以:系爭事故不是我造成的,我不知道林顯祐 沒有駕照,他跟我借車說要去外地工作,我跟林顯祐是朋友 關係,大概18、19歲就認識,認識他的時候他就有在開車了 ,他跟我借車時,我當下覺得他有駕照,我有跟他說開車小 心。另對於原告請求之岡山醫院醫療費沒有意見,但原告主 張的傳統醫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交通費均無單據,故均 有爭執,原告請求之修車費請依法折舊,至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太高,原告也沒有依據跟我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林顯祐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顯祐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 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0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林顯祐並因過失致原告受 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判決處拘役4 5日,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是林顯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林顯祐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 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醫療 費用498元、傳統醫學醫療費10,800元之損害,並提出傳 統醫學就醫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門診收據、急診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2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傳統醫 學就醫費用收據,其所接受之傳統醫學復未能證明確有治 療其所受傷勢之效果,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有 據。至其請求林顯祐給付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之醫療費用, 則有理由,可以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81,950元之 損害,並提出發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表為證(見附 民卷第25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1,950元(含工資48,000元、零 件33,950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1日,已逾耐用年數, 則零件殘價應為5,65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3,950÷(5+1)≒5,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 價5,65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8,000元,共53,658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無須計算折舊等情,然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時,已使用相當時日,系爭 車輛零件價值本有折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更換新 品或整新品零件,自非系爭車輛原有狀態,故計算折舊係 使系爭車輛回復至應有狀態,本院爰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附此說明。    3.增加生活費用、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增加生活需要、肢體障礙,並 陳稱因身體須提供其他營養源保健,且因車輛維修,無車 輛可供使用,受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1,600元、交通費28 ,044元等損害(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未提出任何單據可供 本院審酌。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增加生活費用 、交通費等損害,自難認原告就其所受增加生活費用、交 通費等損害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林顯祐給付此部分金額 ,自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 專科畢業,現從事公務員,112年度名下有營利、利息、 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林顯祐112 年度名下無所得、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 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原告因林顯祐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4,156元(計 算式:498+53,658+30,000=84,156),已可認定。 (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 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著有法 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因駕駛人駕照若遭 吊銷,自非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倘容許該等駕駛人任 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是屬保護他人 法律無訛,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 遭吊銷之人駕駛汽車行為為有過失。而查,林顯祐未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林顯祐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王耑茹所有,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佐(見 警卷第51頁、附民卷第27頁),是王耑茹既為上開車輛所 有人,自應善盡查證林顯祐駕駛資格之義務。然其並未具 體查證,僅以林顯祐已駕車多年為由即認林顯祐具合格駕 駛執照,自難認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王耑茹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系爭 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王耑茹應同負損害賠償之 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未聲明連帶)84,156元,及林顯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送達 證書),王耑茹自113年1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8-1頁送達證 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9

GSEV-113-岡簡-509-202412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戚務桓 被 告 高雲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字第9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 8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東路66巷與為隨東路之交岔 路口,並欲左轉為隨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卻疏未 注意即貿然進入上述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張琴山,已將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 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143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26,550元 等損害,且因傷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更須專人照護1個月 ,以每月平均薪資26,700元、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100元、看護費用損失78,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 暨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8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註:原告聲明 請求金額已自行扣除強制險理賠62,51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 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 員工服務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47頁;本院卷第 45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實。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 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 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47 ,14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此 部分金額詳後述)、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0,100元、1個月看 護費用損失78,00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 分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 如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 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108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 (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又11 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9月15日計 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191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26,550÷(3+1)=6,638;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26,550-6,638)×1/3×35/12≒19,359。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6,550-19 ,359=7,191】;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 審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 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 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15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難認有理。 ㈤、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369,564元(醫療費用47,143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7,191元+3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80,1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78,000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 ),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 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 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原告係自述以約40至50公里之 時速進入交岔路口,被告則係無照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 禮讓幹道車先行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因此, 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369,564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 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77,173元(計算式:369,5 64×75%=277,173)。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277,173元,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62,518元後,原告尚可請求214,655元。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1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489-20241219-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曾舜寬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7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新台幣4,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8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 雄秀傳籌備處總務部主任,兼任資材部與職安課主管,每月 薪資新台幣(下同)75,000元,並由被告依法提撥4,590元 至退休金專戶。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由訴外人 即被告人資專員李怡瑾邀同高雄秀傳籌備處副院長梁正賢、 管理部主任黃如霞,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惟被告僅以口頭告知,且未 告知原告具體事由,被告所為資遣違法,且原告並未於該會 議中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原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又原告於該日至7月2日欲提供勞務均遭拒絕,依 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 並請求被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7日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 ,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受僱日為113年3月19日,先予敘明。又 原告於113年6月20日違反被告資安規定,導致113年6月21日 上午籌備處工作人員抵達辦公處所發現網路異常,被告因此 欲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惟於會談 過程中,原告表明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終止日期為11 3年7月1日,被告則於113年7月30日給付13,180元之資遣費 。又原告多次違反被告要求之資安規範而不能達到被告賦予 原告總務部主任之職責,即確保工作同仁之現場工作環境得 以遂行業務,且原告主觀上之故意,可以顯示已經不能盡到 勞工之忠誠義務,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被告所為資 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又倘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存在,則被告因資遣給付原告13,180元,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以此不 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揆其 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 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 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 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 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終止, 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 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 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約定終止權) 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終 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行使終止權,二 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由主張雙方合意 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又雇主若基於勞基法第11條所 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面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證明其主張法 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秀傳籌備處總務部主任,兼 任資材部與職安課主管,每月薪資75,000元,並由被告依法 提撥4,590元至退休金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 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實在。  ㈢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關係等語,固據其提出 兩造於113年6月21日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5、96頁) ,惟被告人資專員李怡瑾於會議初始,即稱:「那個...... 要資遣你,相關的權利意義我會告訴你,人資協助」,原告 覆以:「照勞基法走,發生什麼事情」,嗣李怡瑾表示原告 有違反資安規定之情形,原告覆以:「可以查證阿,我就自 己去查證,這個時間的時候,我是不是等我......他們都在 場,我就是在那邊打我的電腦,在那邊開會......你要這樣 做那我就去查證,沒關係我走我走沒問題」,李怡瑾隨後復 表示:「我們這邊接到的指示是資遣你,違反資安資遣你」 ,原告覆以:「就照程序走阿,對阿,如果說你們要這樣玩 ,沒辦法,我講真的,我就這樣,你們就要這樣玩我,我就 不要做了阿,對不對」,嗣後李怡瑾提及移交清冊事宜,表 示:「你要印出來嘛,那芯慧是你的同仁嘛,你請芯慧給我 清單,我盡快......」,原告覆以:「我現在查證喔」,李 怡瑾再稱:「我知道」,原告復稱:「你們自己去查證喔, 你們這樣誣賴我,我也沒辦法,我走啊。沒關係我走,那請 你們就做實質的查證,我再提到我都提到了」,由李怡瑾一 再提及資遣原告之內容,足見原告所回覆:「我走沒問題」 、「你們就要這樣玩我,我就不要做了阿」、「你們這樣誣 賴我,我也沒辦法,我走阿。沒關係我走,那請你們就做實 質的查證」等語,均係針對被告表示資遣原告,所反應原告 之不滿,並非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與原告對話之李怡瑾亦 知悉原告並非表示合意終止,否則即應向原告表示同意合意 終止,而非一再表示要資遣原告。又上開會議後,被告仍出 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備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進行資遣,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證被告亦知悉兩造並非因合意而終止勞動關係,而係 由被告單方資遣原告。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 關係等語,為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違反資安規定情事,惟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雖提出資訊系統使用安全切結書、0621違反資安事件報告 、LINE對話內容及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93、10 1-102、103頁),惟上開切結書僅能證明原告知悉有資安規 定之事實,而報案三聯單部分,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報警之事 實,在檢警有偵查結果前,原告有無被告報警時所主張之事 實,尚屬晦暗不明,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資安規定之行 為。又上開LINE對話內容固有被告職員張永忻指謫原告「主 任!已經跟您告知很多次!請溝通協調,若您執意蠻幹不溝 通」、「請將該台WIFI測(按應為撤)掉,所有無線網路8 樓秀傳人員請連線KSCHIT」、「@denny(按為原告之暱稱) 麻煩做事想一下!75吋電視是會議室的!不要亂移!」、「 你一直在亂搞,你到底想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惟該內容屬張永忻之訴訟外陳述,經原告於訴訟中否 認有違反資安規定之行為,而依被告所提出資安報告內容, 關於原告違反資安規定所涉具體損失為人員薪資2萬元,至 於所謂資訊安全事關重大,則未見具體之說明,難謂原告違 反資安規定之行為,已不能達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僱請原 告擔任總務部主任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並以此認 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6月6日召開之高雄秀傳醫院一級主管 敘職報告會議紀錄中,經被告之高階主管,告知原告業務成 效不彰、多項業務延宕及與同仁相處不睦等情形,並督促原 告改善,且因此終止原告兼任之資材部及職安課主管職務, 惟被告自承其於113年6月21日資遣原告時,所述具體事由僅 有原告違反資安規定之情事,並無此部分之事由,自不能於 訴訟中增加被告未據以資遣原告之事由。  ㈥從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則被告所 為資遣,於法即有未合。又被告因資遣原告而給付原告13,1 80元,業據告提出付款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則上 開資遣行為既屬違法,原告受領該資遣費之利益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已此不當得利之債權主張 抵銷,於法即屬有據。爰依此金額扣減原告請求之113年7月 份薪資為61,820元。  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資遣不合法,業如前述,而原告 於113年6月21日收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於 11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恢復原職,有存證信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不願離職 ,且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被告既已提出資遣,應可認被 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為勞務給付之意思,並自該時起屬受 領勞務遲延,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且得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113年7月1日至31日薪資61,82 0元,以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每月薪資75,000元,暨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590元至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1,820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當月7日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4,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判決主文第2、3、4項 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 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3

CTDV-113-勞訴-60-202412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112年度 簡字第2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施丞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 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3至75、79、81、91 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曾敘明 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 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予 維持,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黃有成,也不清楚告 訴人與共同被告吳政霖之前女友葉羽芯間存有糾紛,故案發 時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並願由法院予其緩刑之宣告,然原判決以其有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不予緩刑之宣告,又未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予其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審諸證人葉羽芯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告訴人到高雄市○○區○○ 路0巷0號之地下2樓停車場停車,要去看電影,告訴人將車 停妥並下車後,共同被告吳政霖、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 識之男子就上前毆打告訴人,我趁隙到櫃臺尋求協助等語( 警卷第70至7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證 人葉羽芯原本要去看電影,我將車開到商場地下2樓之停車 場,將車停好並下車要拿後車廂之物品時,共同被告吳政霖 、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就上前徒手毆打及用腳 踢我等語(警卷第64至65頁);對照共同被告吳政霖於警詢 時供稱:我因發現證人葉羽芯與告訴人有往來,曾要求告訴 人不要再與證人葉羽芯有接觸,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仍與證 人葉羽芯一同去看電影,我便夥同共同被告陳柏凱、黃柏翔 、劉湋祥及其餘4名我不知悉姓名之友人,分別駕車前往上 址停車場,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5至8頁),可認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遭共同被告吳政霖所邀集之人共同毆打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因共同被告黃柏翔邀 約,故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到場時見共同被告黃柏翔及友 人等跟其他人起衝突,我便下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 有出手摔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確有 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無訛。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未下手毆 打告訴人,要非可採。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率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地下停車場,與共同 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等人同犯本案,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並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又其並無何等特殊情事或環 境因素,客觀上足致一般同情,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猶逾 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具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等情,揆諸上 揭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無足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 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吳政霖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 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實際分工情形及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兼考量其行為 所致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等情節;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 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判決所量處之 刑,已係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予更有利之量 刑。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非有據。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簡上卷第29至30頁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亦無從酌 情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有所 不當,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等語,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俱非可採,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霖(年籍詳卷)       劉湋祥(年籍詳卷)       陳柏凱(年籍詳卷)       何宗訓(年籍詳卷)       余致嘉(年籍詳卷)       黃柏翔(年籍詳卷)       林哲賢(年籍詳卷)       施丞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湋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柏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宗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致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柏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哲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丞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霖因不滿黃有成與其前女友葉羽芯過從甚密,竟於民國 111年11月1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尾隨黃有成駕駛而搭載 葉羽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高雄市○○區○○路 0巷0號樂購廣場之地下2樓,嗣施丞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翔、余致嘉、林哲賢隨後抵達上址, 吳政霖等8人見黃有成停車於171號停車格並下車,竟基於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有成身體,致黃有成受有頭皮撕 裂傷約2.5公分、左臉及眼眶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及施丞輿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有成、證人葉羽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告訴人受傷情形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8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本案被告吳政霖等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 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僅因被告吳政霖與 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8人各自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被告吳政霖之部分外,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1、被告吳政霖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 黃柏翔、林哲賢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翔及林哲 賢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前開被告 之告訴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諒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政霖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 翔、林哲賢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2、又考量被告吳政霖為本案衝突之起源,涉案程度及犯案情節 相較於其他被告更屬重大,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政霖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吳政霖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3、至告訴人固於前開撤回告訴狀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 亦表明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被告何宗訓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28日確定;被告施 丞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9年1月31日確定,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被 告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施丞 輿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等分別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並無 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2024-12-11

CTDM-113-簡上-142-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萬谷 洪文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卷),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何萬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萬谷、洪文明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而情感不睦,於民國 113年4月7日6時55分許,雙方在何萬谷位在高雄市○○區○○街 000巷0號之住所前發生爭執,詎渠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互毆,致何萬谷受有左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前臂 擦挫傷之傷勢;洪文明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勢。何萬谷 於互毆過程中同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拉扯洪文明穿戴 之手錶、上衣,致洪文明所有手錶之錶帶斷裂、上衣破損, 致令各該物品不堪使用。 二、嗣何萬谷於不詳時間,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住 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當場以「幹你娘」、 「安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洪文明,足以貶損 洪文明之名譽。 三、案經何萬谷、洪文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37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卷第42至43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40頁)、傷勢照片 、物品遭毀損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蒐證影像譯文(偵 卷第45至46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偵卷第75頁)、(何萬谷)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洪文明 )聖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指認人何萬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參,另本 案事發經過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文字部 分如附件,圖片部分見易卷47至91頁),可見被告2人確有互 毆、被告何萬谷有毀損、公然侮辱等行為,前開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萬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洪文明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何萬谷所犯傷害、毀損等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論處。  ㈢被告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遇糾紛均不思理性處 理,卻以傷害之方式互相攻擊,使雙方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被告何萬谷並同時造成被告洪文明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又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當場辱罵被告洪文明,使被 告洪文明之名譽受損,所為均應非難。另參酌本案被告何萬 谷受有左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勢;被 告洪文明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勢內容,均非極重或對正 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之傷勢,但以被告何萬谷所受到之傷勢 相對較多且重。再審酌被告何萬谷所毀損之物品應尚非極高 價或名貴者,公然侮辱之部分亦僅為空泛之辱罵,且句數尚 少,對於告訴人之損害尚非極重,被告何萬谷所造成之財產 及名譽損害尚非極重。另細觀本案案發之始,係被告洪文明 走向被告何萬谷處,致生本案肢體衝突,此外,雙方互毆過 程中,於糾紛進入後半段時,被告何萬谷係遭被告洪文明壓 制於地並受到持續攻擊,被告2人雖有相互攻擊,但以被告 洪文明之手段相對較為主動且強烈。但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被告2人犯後雖 未能達成調解,也未賠償彼此之損害,然被告洪文明已表示 有意調解,僅係被告何萬谷並無意願(易卷第33頁),尚難認 被告洪文明毫無賠償之意。此外,本案係源於被告2人間之 糾紛而起,尚難全然歸咎於單方。兼衡被告何萬谷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撿回收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00至500元,離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 經濟情況;被告洪文明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家中 照顧母親,無收入,已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失智母親 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被告何萬 谷所犯之罪為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基本罪質不同,但犯罪 情節、手段、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並有關聯性,故有一定程度 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卷之光碟片,封面標示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  ㈠「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洪文明所提供錄影音檔1」。  ㈣「洪文明所提供錄影音檔2」。    三、勘驗內容:  ㈠「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 間04/07/2024【06:58:11~06:58:29 】洪文明從監視器畫面 上方往下方何萬谷住處的方向走,走到何萬谷隔壁鄰居家前 時,左手向前伸直抬起向何萬谷的方向招了一下手(如圖1-1 到圖1-3)原本正往下拉鐵捲門的何萬谷,又將鐵捲門往上推 後從屋內衝了出來,何萬谷疑似推了洪文明一下,洪文明往 後退了一步(如圖1-4到圖1-5)兩人站在監視器畫面下方的邊 緣,先是在胸前舉起手、又放下雙手互相試探,隨後洪文明 往前一步,兩人伸長雙手互相揮打、推擠對方肩部以上的部 位,洪文明疑似被推得往監視器上方的方向退了數步( 如圖 1-6 到圖1-10)隨後兩人又往彼此的方向靠近,兩人均將雙 手伸向對方( 如圖1-11到圖1-12) ,洪文明的右手先揮掉何 萬谷的左手( 如圖1-13) ,何萬谷的左手再次伸向洪文明的 脖頸、下巴處;洪文明的右手連續揮打何萬谷的左臉處2 次 ( 如圖1-14到圖1-16) ,接著何萬谷的左手抓住洪文明胸前 的衣服,右手揮向洪文明,洪文明的左手抓住何萬谷的右手 臂擋住攻擊,並順勢推開何萬谷的右手( 如圖1-17至圖1-18 ) ,惟何萬谷的左手仍拉扯住洪文明胸前的衣服,洪文明右 手握拳舉起並揮向何萬谷( 如圖1-19至圖1-21) ,何萬谷左 手持續抓住洪文明領口附近的衣服,兩人邊向對方的頭臉處 不停地揮打,邊向監視器畫面下方移動,隨後消失在畫面中 ( 如圖1-22到圖1-25)  ㈡「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 間04/07/2024【06:58:12~06:59:33】何萬谷站在屋內往下 拉鐵捲門,洪文明跑到何萬谷的門前似乎要求何萬谷出來, 何萬谷從屋內衝向洪文明,兩人隨即伸手互相揮打攻擊對方 ( 如圖2-1 到圖2-4)洪文明右手揮打何萬谷的胸口處、何萬 谷的左手揮向洪文明的右臉處,兩人因慣性各自向後退(如 圖2-5到圖2-7)何萬谷站穩後又向洪文明的方向衝,洪文明 的右手握拳揮打何萬谷的左臉、下巴處,何萬谷右手隔擋洪 文明,左手抓住其衣服,洪文明再次揮拳攻擊何萬谷的左臉 ,隨後兩人持續地向對方上半身揮舞手臂,不停地攻擊、拉 扯(如圖2-8到圖2-14)兩人推擠拉扯的過程中,何萬谷疑似 被絆到重心不穩而往後坐倒,因何萬谷的手一直拉著洪文明 的衣服,洪文明因而跟著往何萬谷身上倒,洪文明順勢坐壓 在何萬谷腳上。兩人持續揮打攻擊對方上半身,過程中何萬 谷的攻擊大部分被擋下,洪文明右手握拳擊打對方的頭部及 身體;何萬谷欲往前從地上站起,洪文明持續對何萬谷拳打 腳踢,何萬谷尚未站直又被洪文明推回地上;何萬谷用左手 拉扯住洪文明的衣服、右手向對方揮打,洪文明左手抓住何 萬谷的右手、右手握拳擊打對方的脖頸及臉部(如圖2-15到 圖2-23)何萬谷再次欲從地上站起,還未站穩,身後的洪文 明左手抓住何萬谷左手、右手臂繞過其脖頸,並將他往身後 的地上拉,兩人又雙雙倒在地上(如圖2-24到圖2-26)洪文明 以雙手抱住何萬谷的頭部、再將左腳壓在何萬谷的右側身體 上壓制他;何萬谷一手拉住洪文明的衣服、一手則不停地推 洪文明(如圖2-27)洪文明右手撐地從地上坐起、左手抓住何 萬谷的衣領、右腳單膝跪地、右手緊跟著壓制住何萬谷的頭 部,隨後改成雙手掐壓住其脖頸,過程中洪文明有以右手握 拳擊打何萬谷左側脖頸一下;何萬谷以趴跪的姿勢被壓制在 地上,被壓制時何萬谷的雙手一直抓住洪文明的衣服(如圖2 -28到圖2-31)何萬谷以手撐地撐起上半身後,洪文明右手從 地上抓起一隻拖鞋揮打何萬谷的頭臉,何萬谷的臉因而向右 偏( 如圖2-32到圖2-34)洪文明隨即將何萬谷向後推,因何 萬谷的左手一直拉住洪文明的衣服,洪文明因而跟著何萬谷 倒地的方向移動,隨即以腳壓住何萬谷下半身、左手壓在其 胸口,何萬谷雙手不停地拉扯、抓撓洪文明,洪文明右手抓 住何萬谷左手、左手向上移動壓住何萬谷脖頸(如圖2-35到 圖2-40)一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的男子出現將兩人分開(如圖 2-41到圖2-42)  ㈢「洪文明所提供錄影音檔1」播放器時間【00:00:36~00:00:3 8】   洪文明:喔好!   何萬谷:幹你娘!   洪文明:喔你這樣誣...(台語)   何萬谷:我就要來驗傷就對啊啦(台語)  ㈣「洪文明所提供錄影音檔2 」播放器時間【00:00:00~00:00: 09】   何萬谷:東西衣褲還(聽不清楚)蛤(台語)   何萬谷:按你娘   洪文明:還幹我娘,要𧮙...要𧮙我   何萬谷:機掰,永能死完死不停啊(台語)   洪文明:死都沒關係啊死,沒死而已(台語)    本案卷宗標目表 0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7號卷(偵卷) 02-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卷(簡卷) 0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卷(審易卷) 0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0號卷(易卷)

2024-12-06

CTDM-113-易-360-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蔡陳絹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曾威強 光雄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騰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陳絹於民國110年8月8日因跌倒送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椎骨骨頭碎裂 。同年月9日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就診,亦為相同診斷。同年8月13日原告因疼痛難耐,前往 被告光雄長安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由被告曾威強醫師看診, 並於同年8月16日接受曾威強醫師施行「骨水泥注射椎體成 形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當晚原告發現腳底無力疼痛痠 麻,乃照電腦斷層。同年8月17日早上曾威強醫師說明檢視 電腦斷層無異樣會慢慢恢復,原告於同日下午出院。嗣原告 於同年8月20日回診,告知劇烈疼痛未止;同年8月27日原告 再次回診,仍表示劇烈疼痛未緩解,曾威強醫師卻僅拆線在 脊椎處打針,並建議作復健,及開給藥物。110年8月31日原 告術後劇烈疼痛未曾減緩,乃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就醫。同年9月3日原告再至義大醫院 就醫,由杜元坤醫師看診,杜醫師診治後表示因被告醫院手 術失敗,灌骨水泥的位置不對,造成骨頭還在龜裂所以才會 那麼痛等語,建議另作自費手術。同年9月6日原告入住義大 醫院由杜元坤醫師進行手術,術後不再劇烈疼痛,同年9月1 0日出院後逐漸復原。同年9月24日原告術後回診,杜醫師再 次說明這是被告醫院手術失敗,骨水泥燒到後面的神經等語 。核曾威強醫師在術前經檢視原告前於岡山醫院之X光片, 應查知除其灌骨水泥之腰椎第1節外,原告胸椎第12節壓迫 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但曾威強醫 師卻未診斷出原告後二症狀並予以治療,所為之診斷治療顯 有疏漏而違醫療常規,其疏未予診斷治療原告後二症狀,有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傷害行為。另曾威強醫師為原告進行 系爭手術失敗,包括位置失當,以及注射骨水泥傷到原告神 經,堪認曾威強醫師所為注射骨水泥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 規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於接受該注射 骨水泥療程引發背部劇烈疼痛,則曾威強醫師之醫療行為與 原告之疼痛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曾威強醫師有醫 療過失傷害行為。再者,原告於接受手術後疼痛難耐,兩次 回診向曾威強醫師反應,曾威強醫師卻輕忽僅要原告復建治 療,全未診治出原告之疼痛係因骨水泥注射不當引發,亦未 再診斷出原告有胸椎骨析及腰椎滑脫等症狀,曾威強醫師就 此疏未檢查診治行為亦顯有違醫療常規,其未能及時診斷治 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之疼痛亦有醫療疏失傷害行為。又原 告與被告醫院間有醫療契約,被告醫院因所屬曾威強醫師之 疏失,所提供醫療服務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僱用人 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曾威強醫師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或侵權行為 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387,67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2,500元暨精神慰撫金1,0 89,829元,合計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之門 診就醫,主訴原告於110年8月8日跌倒,經岡山醫院及高醫 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曾威強醫師確認原告病況後, 於同日為原告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檢查。同年8月14日原告再 次門診,曾威強醫師告知原告其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有因跌 倒所致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此為近日新形成之脊椎骨折 ,考慮執行椎體形成術,另有第十二胸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 ,此為慢性脊椎疾病,可優先考慮保守治療。原告聽聞後要 求曾威強醫師為原告安排進行第一腰椎椎體形成手術,同年 8月15日原告入住被告醫院,同年月16日上午由曾威強醫師 為其施行第一腰椎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型術。術後曾威強醫師 訪視時,原告表示劇烈下背痛症狀明顯改善。當日下午原告 表示雙腳大腿痠麻不適,曾威強醫師先給予止痛針劑,並再 次執行X光檢查並無明顯手術併發症。同日晚上曾威強醫師 查房時,再次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及臨床問診,確定原告無 明顯神經壓迫、肌力喪失、大小便失禁等可能之手術併發症 。此時原告告知其雙側大腿痠痛已久,平時痛起來會自行捶 打緩解不適,嚴重疼痛時會自行前往診所打針,曾威強醫師 評估後判斷原告此症狀為脊椎退化疾病所致,應優先採藥物 治療對病患較佳,後續持續觀察追蹤臨床症狀。同年8月17 日曾威強醫師再為原告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無 骨水泥滲漏情形,但有脊椎狹窄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滑脫。 曾威強醫師於同日查房時向原告說明脊椎電腦斷層無骨水泥 滲漏情形,原告之雙腿痛、麻木症狀經評估判斷可能為脊椎 狹窄所致,可優先嘗試藥物及復健治療對病人較佳,若症狀 仍持續未改善或加劇時亦可考慮進行手術減壓,原告表示同 意後即辦理出院。是曾威強醫師依其經驗及專業能力,診斷 原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為新形成之骨折,考量病人高齡其 手術及麻醉風險大,不適合一次執行時間太長及範圍太大之 手術,以病人綜合最佳利益考量,建議優先施行骨水泥灌注 手術來處理新形成之骨折,陳舊性骨折並無手術急迫性可採 保守藥物控制。且曾威強醫師手術過程也非常順利,術後原 告疼痛指數VAS由術前8-9分下降至術後3-4分,未有任何骨 水泥滲漏現象,相關手術處置並無任何疏失可言。故曾威強 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醫療疏失及醫療服務瑕疵,不需對原告負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且原告之請求亦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曾威強為光雄長安醫院(即被告醫院)之骨科醫師。  ㈡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由曾威強醫師看診,建議 灌骨水泥,自費30,000元,同年月16日曾威強醫師為原告進 行「第一腰椎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形術」(即系爭手術)。  ㈢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當晚表示雙腳疼痛麻木,乃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翌日早上曾威強醫師說明先嘗試藥物復健治療,原 告及家屬接受,於同日下午出院。  ㈣原告於同年8月20日回診,同年月27日第2次回診,曾威強醫 師為原告拆線並在脊椎處打針,建議作復健,開3星期的藥 物。  ㈤原告於110年8月31日曾至義大醫院急診,當日出院,110年9 月6日入住義大醫院,由杜元坤醫師施行脊椎神經減壓合併 脊椎微動式彈性鋼釘與椎間盤支架內固定及脊椎骨泥灌注脊 椎成型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  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醫 療爭議調處會議提出申訴,同年11月8日及12月7日經衛生局 兩次調處後,調處未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2頁)     ㈠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未診斷出原告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 、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並予以治療,有診斷 治療疏漏之疏失,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注射骨水泥有位置失當及注射骨水泥傷 到原告神經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於術後有疏未檢查診治行為,未能及時 診斷治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疼痛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依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1,500,000元(含醫療費用38 7,671元、看護費用12,500元、背架費用10,000元、精神慰 撫金1,089,82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 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及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因他人即為損害之人侵害權 利之行為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 算時效,至請求權人何時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向法院起訴, 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及時效之起算。  2.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由曾威強醫 師看診,曾威強醫師未能診斷出原告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 僅於同年月16日為原告施行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形術即系爭手 術,惟手術失敗,造成原告背部劇烈疼痛,回診時復未查知 原告因手術失敗及漏未處理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症狀,致原 告身體、健康受到損害,迨至同年9月3日及24日義大醫院杜 元坤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失敗並另為手術,方獲改善等事實, 於110年9月29日原告之女蔡佩穎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醫院為醫 療疏失申訴時,即已明確表明曾醫師有手術失敗及術後未為 適當處理治療造成原告持續疼痛不堪及同年9月24日杜元坤 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失敗,並提出醫院正式道歉,醫院賠償手 術、開刀及後續治療費用之訴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 件在卷可佐(審醫卷第207至211頁)。且原告自承於110年10 月25日據此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亦有原告起 訴狀時序表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附調處會議紀錄暨調處不 成立書可參(審醫卷第9、213至215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 10年9月24日經義大醫院杜元坤醫師說明後,主觀上即已知 悉其所主張之系爭手術失敗,致其持續疼痛之事實,並至遲 於110年9月29日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手術失敗 及術後未有適當處理治療)之損害(即造成原告持續疼痛不堪 及另為手術治療)及賠償義務人(即曾威強及被告醫院),然 原告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審醫卷第7頁),顯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 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 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稱:伊係至111年2月間 提起刑事告訴時才確信被告有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時效應 延至這個時點起算才合理等語,惟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 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並非至提起刑事告訴時始行起算,有如前開說明所述,原告 據此主張本件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云 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3.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500,0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 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 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 ,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為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明定。是醫療機構及醫師 之醫療行為須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具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 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 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 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且醫療行為係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 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 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 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 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 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 難認醫師有醫療過失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有未診斷出原告有胸椎第 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並予 以治療之診斷治療疏失;且有施行系爭手術失敗傷及原告神 經之醫療疏失;及術後疏未檢查診治行為,未能及時診斷治 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疼痛之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手術失 敗、持續疼痛不堪及另為手術治療之損害,被告醫院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醫院及醫師有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事實即未符合醫療常 規之必要注意義務,負擔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00年2月16日 至岡山醫院骨科門診,病歷記載原告第12節胸椎陳舊性壓迫 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脊椎滑脫。110年8月8日原告因滑倒 頭痛及下背痛,至岡山醫院急診,當日X光攝影檢查結果為 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8月9日原告至高醫神 經外科門診,診斷醫囑與岡山醫院相同。8月13日原告至被 告醫院曾威強醫師門診,主訴有跌倒、挫傷、急性疼痛,16 :02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1節壓迫性 骨折、胸椎第12節疑似陳舊性壓迫性骨折,8月15日入住被 告醫院,8月16日08:30接受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 ,09:57返回病房接受術後衛教,依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術 後有背痛及雙側大腿疼痛,15:20記載病人主訴「雙側大腿 痛已經很久了,平時痛起來時會自行捶腿緩解不適,若疼痛 厲害會至診所打針」,15:27腰椎X光攝影檢查結果為腰椎退 化、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骨水泥 灌注術後。8月17日09:11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 手術後無骨水泥滲漏、脊椎狹窄、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脊 椎滑脫,原告於當日出院,出院前曾威強醫師向原告及家屬 解釋雙腿痛、麻木情形,可先嘗試藥物、復健治療,若症狀 持續未改善或加劇時,不排除進行手術減壓,原告及家屬接 受並改門診追蹤。8月20日第1次回診,依病歷記載原告腰部 及梨狀肌處壓痛,使用藥物消炎、疼痛控制及肌引痛點注射 、口服消炎及止痛藥。8月27日第2次回診,依病歷記載原告 椎旁肌肉痠痛及脊椎狹窄,使用藥物消炎、疼痛控制及拆線 、口服消炎及止痛藥。8月31日原告因術後仍下背痛至義大 醫院急診,進行腰薦脊椎X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胸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骨水泥灌注術後及腰 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再進行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胸椎第12節 壓迫性骨折但無骨膸水腫、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合併椎管 狹窄及椎間孔縮小、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合併骨膸水腫、 腰椎及下段頸椎退化性脊椎狹窄。9月2日原告自行至義大醫 院杜元坤醫師門診,杜醫師診斷為「脊椎術後失敗症候群」 、腰椎第3~5節退化性脊椎滑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依 義大醫院住院病歷紀錄,9月5日記載原告術前有背痛、雙下 肢麻木、燒灼感及僵硬,9月6日接受第3、4、5節腰椎神經 減壓及鋼釘重建手術及第12節胸椎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9 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診斷為腰椎第3至5節脊椎滑脫、椎管 狹窄、椎間盤破裂突出、椎弓骨折、胸椎第12節骨質疏鬆性 壓迫性骨折等情,有岡山醫院、高醫、被告醫院、義大醫院 之病歷及X光攝影、電腦斷層掃描、磁振造影等檢查報告附 卷可稽(本院審醫卷、病歷卷及刑案他字卷一、卷二)。而「 ①依一般醫學學理,病人主訴跌倒,有創傷史,影像檢查結 果發現有新的病灶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第12節胸椎為 陳舊性骨折,無下肢神經學症狀,腰背疼痛難耐時,先治療 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觀察後續恢復狀況,符合醫療常規 。本案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骨科曾威強醫師門診 ,主訴有跌倒、挫傷、急性疼痛,當日16:02進行脊椎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胸椎第12 節疑似陳舊性壓迫性骨折,8月16日進行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 折骨水泥灌注術,當日術後於15:27進行腰椎X光攝影檢查, 結果為腰椎滑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 性骨折骨水泥灌注術後。8月17日09:11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為手術後無骨水泥滲漏、脊椎狹窄、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綜上,原告主訴是跌倒,有創傷 史,經影像檢查結果有新的病灶為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 ,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為陳舊性,腰椎第3~5節退化性滑 脫為高齡病人常見的退化性疾病,110年8月16日於原告無下 肢神經學症狀之情況下,為減緩病人之下背痛,僅針對腰椎 第1節壓迫性骨折進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②依一般醫 學學理,是否有骨水泥溢漏或灌注位置不當,約略可由X光 攝影檢查判斷,進一步可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判斷。本案被 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於110年8月16日進行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 體成形手術,被告醫院之手術後X光攝影及電腦斷層掃描、 義大醫院之X光攝影及磁振造影檢查等結果,均無骨水泥溢 漏或灌注位置不當之紀錄。綜上,曾威強醫師施行系爭手術 過程並無骨水泥溢漏或灌注位置不當導致傷及神經之疏失。 ③依一般醫學學理,術後手術區域痠痛可能持續至術後2週, 創傷性壓迫性骨折在機轉上通常會合併軟組織的挫傷,中度 或重度挫傷的恢復期需要4~6週。一般會觀察背痛症狀是否 改善,若症狀持續未改善,甚至加劇,需進行身體診察,確 認原因,必要時輔以影像檢查,例如X光攝影或磁振造影等 檢查。本案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接受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體 成形手術,8月20日術後第1次回診追蹤,曾威強醫師於門診 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腰部及梨狀肌壓痛,使用藥物消炎、疼痛 控制及肌引痛點注射,8月27日術後第2次回診追蹤,曾威強 醫師記載原告椎旁肌肉痠痛及脊椎狹窄,使用藥物消炎、疼 痛控制及拆線。綜上,原告主訴於110年8月8日滑倒受傷, 除骨折外,其背部及臀部軟組織及肌肉傷害,可能需4~6週 復原。8月27日為手術後第2次回診追蹤,若無背部疼痛加劇 、感染及嚴重神經學症狀,例如發燒、傷口紅腫滲液、下肢 無力、垂足、大小便失禁等,可持續保守治療觀察,若仍未 改善,症狀及身體診察懷疑是脊椎問題,可輔以影像檢查, 例如X光攝影或磁振造影等檢查。本案曾威強醫師後續所為 之醫療作為,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明確,有醫審會鑑定書附於刑 案偵查卷(第23至77頁)可憑。足見,被告醫院及醫師所為均 符醫療常規,並無原告前揭所指之醫療疏失。  3.原告雖另舉杜元坤醫師於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之入院臆斷 及病史,記載原告「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審 醫卷第21頁,直接翻譯為「背部手術失敗綜合症」)為據, 主張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施行之系爭手術確實失敗等語。然 「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係形容病人經腰椎手術 後,有慢性疼痛情況,應翻譯為脊椎手術後疼痛症狀群,不 是指手術失敗等情,有被告於刑案提出之醫學教科書及文獻 資料可考(刑案他字卷一第417至421頁),且醫審會鑑定,依 術後醫學影像檢查結果判斷,亦認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有如 前述,自難僅憑字面翻譯,推測系爭手術有失敗之疏失。至 原告請求傳訊杜元坤醫師為證,則因杜醫師並未參與被告醫 院系爭手術之處置且並不瞭解原告於被告醫院之詳細病歷及 檢查資料,縱有臆斷,亦不足為據。且杜醫師已具狀表明其 未參與之醫療行為糾紛,衛生福利部設有醫事審議委員會可 資鑑定,並無由個別醫師出庭作證陳述鑑定意見之必要(本 院卷第117頁),顯亦無擔任鑑定證人之意願,且醫審會既已 作成鑑定意見如前,本院認無再行傳訊杜元坤醫師之必要, 併予敘明。   4.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醫院及曾 威強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醫院及曾威強醫師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醫療疏失,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另 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1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而原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罹 於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至原 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被 告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醫療疏失,被告自不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曾威強醫師、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29

CTDV-113-醫-2-2024112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柯福全 訴訟代理人 柯朝祥 柯朝宗 被 告 曾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 附近,欲迴車至禮仁路6號時,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行 人先行,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第 五肋骨骨折、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8,426元、看護費用20,000 元、交通費用4,495元、機車修繕費用13,565元之損失,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 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426元沒有意見,請求看護費用 以3日及每天2,200元計算沒有意見、交通費用則同意以3,00 0元計算,至於機車修繕費用則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腦震盪、右側第五肋骨骨折、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 害、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系爭機車維修明細單、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雄 院卷第13頁、第27至29頁、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 關資料存卷可參(見雄院卷第45至66頁),故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 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 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8,42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8,426元之損 失一情,已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看護費用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看護費用20,000元之損 失一節,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已達成該部分損失,以看護 期間3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之合意(見本院卷第32 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元,自當准許;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用4,4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交通費用4,495元之損 失一節,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已達成該部分損失,以交通 費3,000元計算之合意(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請求交 通費用3,000元,自當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⑷、機車修繕費用13,56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3,565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維修明細單為證(見雄院卷第29頁),但該等費用均為 更換零件費用,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且為原告自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52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 機車係101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 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額為3, 39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56 5÷(3+1)=3,391】;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 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 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 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 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0元,尚無不當,自 予准許。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21,417元(醫療費用8,426元+看護費用6,600元 +交通費用3,000元+機車修繕費用3,391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雄院卷 第7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8

GSEV-113-岡簡-25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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