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戚務桓
被 告 高雲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字第9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
8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東路66巷與為隨東路之交岔
路口,並欲左轉為隨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卻疏未
注意即貿然進入上述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張琴山,已將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
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143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26,550元
等損害,且因傷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更須專人照護1個月
,以每月平均薪資26,700元、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100元、看護費用損失78,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
暨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8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註:原告聲明
請求金額已自行扣除強制險理賠62,51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
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
員工服務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47頁;本院卷第
45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實。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
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
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47
,14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此
部分金額詳後述)、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0,100元、1個月看
護費用損失78,00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
分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
如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
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108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
(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又11
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9月15日計
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191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26,550÷(3+1)=6,638;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26,550-6,638)×1/3×35/12≒19,359。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6,550-19
,359=7,191】;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
審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
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
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15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難認有理。
㈤、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369,564元(醫療費用47,143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7,191元+3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80,1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78,000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
),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
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
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原告係自述以約40至50公里之
時速進入交岔路口,被告則係無照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
禮讓幹道車先行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因此,
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369,564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
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77,173元(計算式:369,5
64×75%=277,173)。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277,173元,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62,518元後,原告尚可請求214,655元。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1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48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