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吳昌駿
被 告 高強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94號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
第6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住處,因不滿借住之伊在房間吃東西、喝飲料,雙方
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伊頭部、
以腳踢伊左腿之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頭部疼痛、左側
大腿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
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伊有傷害原告及原告因而受傷之事實均不爭執
,然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
,核閱刑案卷卷附之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錄音光碟1
片暨錄音譯文1份、高雄市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
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339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
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方式
侵害原告身體權,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害50,000元,惟原告未提出
任何醫囑記載有不能工作或宜休養字眼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有休養之必要或不能工作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
被告加害方式、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職權調取之稅籍、財產資料,兼衡
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計程車工作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需扶養3名子女,待業中,經濟狀況
欠佳,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兩造之稅籍資料附卷為憑,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
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0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小-27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