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立鳳山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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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吳昌駿 被 告 高強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94號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 第6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住處,因不滿借住之伊在房間吃東西、喝飲料,雙方 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伊頭部、 以腳踢伊左腿之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頭部疼痛、左側 大腿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 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伊有傷害原告及原告因而受傷之事實均不爭執 ,然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 ,核閱刑案卷卷附之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錄音光碟1 片暨錄音譯文1份、高雄市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 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339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 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方式 侵害原告身體權,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害50,000元,惟原告未提出 任何醫囑記載有不能工作或宜休養字眼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有休養之必要或不能工作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 被告加害方式、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職權調取之稅籍、財產資料,兼衡 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計程車工作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需扶養3名子女,待業中,經濟狀況 欠佳,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兩造之稅籍資料附卷為憑,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 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0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小-270-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H TUAN 住○○市○○區○○路00號(火車站後方工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TUAN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ANH TUAN答辯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等紛爭,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阮文校(即NG UYEN VAN HIEU),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 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 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至未扣案之塑膠椅,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 審酌此類物品為日常用品,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 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8號   被   告 NGUYEN ANH TUAN(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ANH TUAN(中文姓名:阮英俊)與NGUYEN VAN HIEU (中文姓名:阮文校,越南籍,下稱阮文校)為同事,渠二 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火車站後方工地宿舍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NGUYEN ANH TUAN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阮文校頭部,致阮 文校受有頭部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阮文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ANH TUAN固坦承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阮文 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 動手,為了抵抗告訴人毆打才會發生這件事故,我是為了保 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為的正當防衛行為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阮文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 張、塑膠椅照片1張等為證。參以證人TRAN THANH DAO(中 文姓名:陳青道)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有喝酒及出言大 小聲罵人,告訴人上前制止後,轉身到一旁要照鏡子時,被 告就拿塑膠板凳往告訴人頭部砸等語。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 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之初亦自承:當時我在宿舍內睡 覺,其他人在宿舍內賭博很吵,我就起身走到告訴人旁邊推 他一下,勸他不要再賭博,告訴人也推我一下,我一氣之下 拿起一旁塑膠板凳揮過去,就打到告訴人的頭等語。足見事 發當時實係被告先動手攻擊告訴人,其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殊無足採。  ㈡縱認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毆打始出手回擊,惟按刑法上之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 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相互推擠後,即持 塑膠椅毆打告訴人頭部,雙方應係相互毆打推擠,且雙方均 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 顯然有所不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辯 稱顯不可採,其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3

KSDM-113-簡-3780-202412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 上 訴 人 邵士哲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上 訴 人 劉祖佑 汪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榮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詠翔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汪詠翔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汪詠翔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有 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 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審判之事 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惟因國家對同一案件僅有 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含一 部及他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 ;是以此類同一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 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且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 權者,對其全部亦均有管轄權。 ㈡原判決認定:汪詠翔及上訴人邵士哲、林榮騰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汪詠翔於 民國10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徐佩玲,佯稱:國稅局要到淡水宜城墓園查稅,所以買賣暫 停云云;買家「陳董」要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需要再支付 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云云,經告訴人與邵士哲聯繫表示 無力再支付上開款項,邵士哲再於同年4月20日至23日間多 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自己可私下用母親名下房產抵押 、保單借款等方式替告訴人代墊約230萬至240萬元云云,致 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5月7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經武路42號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交付現金154萬元予邵 士哲,嗣林榮騰再於同年月20日左右致電告訴人,佯稱:邵 士哲之母親因房屋貸款之事跑來公司大鬧,邵士哲遭留職停 薪,需由告訴人繳還邵士哲代墊之240萬元,買賣方能繼續 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又於同年月26日在高 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金240萬元予林榮騰, 因認汪詠翔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㈢上情如屬無誤,稽之卷內資料,汪詠翔另因犯詐欺等罪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5日以108年 度偵字第14305、435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2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 20號案件判處罪刑後(下稱另案),汪詠翔不服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該另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 定:107年初汪詠翔先以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身份與 告訴人接洽,向告訴人佯稱,有一位買家「陳董」欲透過購 買骨灰罐大額節稅,倘告訴人事先購入再轉售陳董,則獲利 甚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在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分別交付130萬元、100萬元 ,金額合計230萬元給汪詠翔,汪詠翔再藉故取消交易;嗣 後於107年8月間再遭仲凱威、黃士瑋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 罐為由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25個塔位 等殯葬產品,告訴人先電詢汪詠翔有關尚德園公司配合事宜 後,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乃同意再向汪詠翔購買10個骨 灰罐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9日在同址交付現金125萬 元予汪詠翔。嗣後汪詠翔又以買家祖墳大雨進水,要求告訴 人購買25個內膽,每個內膽22萬元,合計550萬元,因告訴 人要求買家先行支付斡旋金300萬元而未能得逞等情,因認 汪詠翔接續犯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憑 。  ㈣從而,汪詠翔所犯本案於107年3、4月間施詐、同年5月間共詐得394萬元之犯行,與另案於107年3月間詐得230萬元及於同年8月間詐得125萬元、詐騙550萬元未遂之犯行,對象均為告訴人,詐以投資購買骨灰罐之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似有所重疊,本案犯行與另案是否係同一案件?倘屬同一案件,原審是否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第一審判決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原審未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仍予維持,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致兩審判決併存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汪詠翔上訴意指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以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得上訴第三審部分(邵士哲、林榮騰犯原判決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邵士哲、林榮騰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各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㈢按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 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 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 虛偽記載動機,亦屬具有補強適格之證據,而得與卷內其他 證據,綜合判斷供述者之供述是否屬實。原判決已說明告訴 人手寫筆記本,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其記載內容並非僅針對 邵士哲等人及「陳董」間之殯葬產品買賣為記載,尚有提及 其他買家接洽過程,足認該手寫筆記本確為告訴人於106年 至107年間純為記事備忘而書寫,告訴人於記載時亦無預見 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 之動機,且為事件發生後甫記錄,正確性極高,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詳加論述。並敘明依據告訴人、證人徐鐘金美於另案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證述,佐以告訴人手寫筆記本上記載「107.4. 20 邵先生拜託我先別賣8人家族位,他4/23.24兩天會下高 雄跟我商量,他說要幫我減輕負擔。PS目前還差18×33=594- 180=414(萬元)」、「107.4.23 邵先生來電,明後天來 談,合約包含權狀序號,所以我先賣8人家族可能會有糾紛 ,他和汪先生明天會去跟陳總收錢,他會跟他去,看能不能 多要一點」及「107.5.28 確定過戶日期 107.6.5(W2)上 午點收罐子沒問題交現,下午代書事務所過戶」等內容互核 一致,並有告訴人及家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等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邵士哲 、林榮騰之上開犯行。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邵士哲、林榮騰 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邵士哲、林榮騰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 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 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㈣原判決另說明林榮騰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然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辯論判決等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 考,並非於法無據,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復載敘林榮騰自接 受調詢時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時逾3年6月均否認 本件犯行,亦未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原審辯論終結後 ,林榮騰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經原審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 表示不願再和解,原審為避免延滯訴訟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於法亦無不合。林榮騰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調 查審認上情,遽行判決,於法有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㈤邵士哲、林榮騰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邵士哲謂:告訴人所提出手寫筆記本應無證據能力,原審認 為應成立數罪,亦有不當等語,林榮騰則謂:最後審理期日 ,是因身體不適未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辯論終結後請求 再開辯論,原審不予理會,顯然違法等語。經核係均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此 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至林榮 騰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告訴人的自述書,主張告訴人有意 願談和解,當初是誤會原審再開辯論的意思云云,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 二、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邵士哲、上訴人劉祖佑詐欺取財罪部   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㈡邵士哲、劉祖佑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5款所列之罪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 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邵士哲就 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劉祖佑提起上訴,均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207-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清 蔡桂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桂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惟清、蔡桂然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4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由高雄往 屏東方向行駛,因蔡桂然駕駛乙車過程中先、後不當驟然加速、 超越甲車及降速,引發在後之車甲車駕駛張惟清間之行車糾紛, 2人遂於同日時46分許,在上開路段某處停車理論,詎蔡桂然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張惟清自甲車後座取出三角告示牌時,先徒手 用力將甲車後車廂門關上以此方式撞擊張惟清頭部、肩部、手部 ,再上前徒手與張惟清拉扯,致張惟清跌倒擦撞膝蓋;張惟清知 悉與人拉扯過程中朝後方將他人抱摔在地,將可能造成他人撞擊 臀部於地面,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與蔡桂然拉扯後將 蔡桂然抱摔在地。張惟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左手鈍挫傷 、雙膝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蔡桂然則受有臀部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力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惟清前經本 院當庭面告庭期而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然本院認其本案被訴傷害罪 ,應論以拘役(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惟清、蔡桂然2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惟清、蔡桂然2人固不否認其等於上開時、地彼此 發生行車糾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張惟清辯 稱:我沒有打被告蔡桂然,我有出手但沒有打到被告蔡桂然 等語;被告蔡桂然辯稱:我沒有打被告張惟清,被告張惟清 所受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㈡被告蔡桂然涉犯傷害部分:  ⒈依證人張惟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駕駛甲車行駛於里嶺 大橋往里港方向行駛於內車道,乙車突然切到我前方又突然 緊急煞車,我就切到外線,剛好也有一輛車駛來,所以我緊 急煞車切回內線,下里港大橋後我就開車到乙車旁邊問為什 麼要緊急煞車,被告蔡桂然就跟我發生口角衝突,並向我說 「要怎麼樣,都來啊」等語,我就下車到後車廂要拿三角告 示牌提醒後方來車跟他繼續理論,被告蔡桂然就下車走到我 車輛後方,把後車廂關上往我頭上砸下去,後來就拉扯我的 手臂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6頁)。  ⒉被告張惟清於113年4月3日17時44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 診,當日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左手鈍挫傷、雙膝擦挫 傷等傷勢之傷害,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 )。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⑴被告蔡桂然駕駛乙車在里嶺大橋上沿外側車道行駛,時速 一路上升至每小時141公里,切入內側車道後,隨後自每 小時135公里於12秒內降速至每小時75公里,被告張惟清 駕駛甲車在里嶺大橋內側車道行駛時,時速始終維持在每 小時115公里至126公里之間,自被告蔡桂然乙車切入內側 車道後,因乙車開始煞車,甲車亦於6秒內時速從每小時1 25公里降至65公里(勘驗結果一編號1至10、勘驗結果五 編號7)。   ⑵被告張惟清駕駛甲車跟上被告蔡桂然乙車,嗣2車均停在路 中間,2人下車後,被告張惟清先打開後車廂後至後車廂 處,被告蔡桂然即上前用右手將甲車後車廂門蓋往下壓2 下,被告張惟清隨後雙手未持任何物品,先作雙手在身體 胸前伸展防禦姿勢,向被告蔡桂然走去,並伸手朝被告蔡 桂然揮手,但並未擊中被告蔡桂然(勘驗結果六編號3、5 、勘驗結果二編號1至5)。   ⑶被告張惟清有擒抱被告蔡桂然之狀態,嗣與被告蔡桂然相 互推擠後,被告蔡桂然朝後摔倒,背部、臀部著地;被告 張惟清則雙膝摔至地面,被告蔡桂然以左手拉扯被告張惟 清右手、以右手朝被告張惟清頭部方向抓,被告張惟清則 雙膝跪地後,挺起上半身以左手朝被告蔡桂然頭部揮打。 被告張惟清掙脫被告蔡桂然右手控制,並爬起身後退一步 ,被告蔡桂然仍坐在地面上,嗣2人起身後即走回各自車 上離去(勘驗結果十三編號8、9、勘驗結果十四編號2至9 )。  ⒋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3至71、81至93頁),互核與證人張惟清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其所述遭傷害之方式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一致,是證人張惟清前揭所證,應非虛妄,當可採取。從而 ,被告蔡桂然確有以上開強關後車廂門、與被告張惟清徒手 拉扯致其跌倒,因而使被告張惟清受有上開傷勢,堪認有傷 害犯行無訛。  ⒌被告蔡桂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蔡桂然已於偵查中坦 認上開犯行(見偵卷第27頁),且其所辯斯時其擔憂遭被告 張惟清毆打,抑或是唯恐遭被告張惟清自甲車後車廂內持物 品攻擊等情形,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蔡桂然有前開舉止之內 容相左;再者,被告張惟清所受傷勢,係當日前往急診經診 斷所得,業如前述,前揭傷勢與被告蔡桂然強蓋車蓋、徒手 拉扯跌倒在地等行止間,於物理法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 傷之範圍,經核相互一致,是被告張惟清所受該等傷勢與被 告蔡桂然之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蔡桂然所 辯要與事實不符,自屬無稽。  ㈢被告張惟清涉犯傷害部分:  ⒈證人蔡桂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張惟清互相拉扯,他 就把我推倒在地,我跌倒後很痛,造成我臀部受傷等語(見 警卷第11頁、偵卷第26頁),佐以被告蔡桂然於案發後於11 3年4月3日8時57分許,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 )急診,經診斷有臀部鈍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並輔以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 見被告張惟清有先朝被告蔡桂然揮動手臂,惟並未擊中被告 蔡桂然,其後與被告蔡桂然相互拉扯之際,有擒抱被告蔡桂 然,隨後被告蔡桂然向後跌倒因而臀部朝後著地等情,足認 證人蔡桂然所指其因被告張惟清而臀部朝地受傷乙情,亦非 虛妄,從而,應認被告蔡桂然上開傷勢與被告張惟清上開所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⒉被告張惟清於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佐以其於本 院均自承:我有出手打他但沒有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加上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見本院卷第83、87頁 ),若相比被告2人之身高、身材,堪認被告張惟清身高較 高、身材較壯,且上開路面均係柏油路面,質地較硬,是上 開衝突過程中,被告張惟清將被告蔡桂然擒抱後雙方因拉扯 而被告蔡桂然倒地,被告張惟清因其身材優勢,若於拉扯當 中,被告蔡桂然遭其擒抱倒地,將可能因此發生被告蔡桂然 臀部著地而受傷之結果,然被告張惟清猶仍為之,復有先有 出手攻擊被告蔡桂然之舉,足認被告張惟清確係容任上開傷 害結果發生,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傷害之不確定甚明。  ⒊證人蔡桂然雖指證被告張惟清尚使其受有腰部受傷之傷勢等 語(見警卷第11頁),惟依前揭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當日被告蔡桂然係經診斷受有背痛之傷勢,與證人蔡桂然所 述不同,且考量「疼痛」之描述乃涉及病患個人主觀感受, 除非病患就診當時經理學檢查而經醫師記敘其傷勢,抑或是 有相關呈現其傷勢或患部紅腫之照片,可供佐證外,否則尚 難認此部分屬於病患主訴以外,得為補強證據之客觀事證, 公訴意旨亦未將此論列為被告張惟清上開傷害犯行所致之傷 勢,故前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此部分記載,不足以作為對 被告張惟清不利認定之依據,應予說明。  ⒋被告張惟清上開所為,不適用正當防衛:   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 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惟清雖遭被告 蔡桂然以強蓋後車廂門攻擊,惟參以本案勘驗結果,被告2 人彼此徒手朝他方揮擊時(見勘驗結果十三編號8),均係 於被告蔡桂然前一加害行為業已結束之後,嗣始有上開相互 揮擊之舉動,難認被告張惟清係對現在不法侵害進行採取防 衛行為,縱上開事端乃被告蔡桂然挑起,被告張惟清所為自 無從認定可成立正當防衛,惟此部分仍足憑為被告張惟清犯 罪情狀可非難性降低之依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但係在密接時、空緊湊為之 ,同時侵害相同之他造被告身體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較為合理。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2人各以上開方式對他方實施傷害犯行,被告張惟清 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危害程度有限,被告蔡桂然則以他人 後車廂門及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相較被告張惟 清所為較高,且被告2人均造成他造被告上開傷勢之傷害, 所生損害尚非顯然輕微,自非可取,應加非難。被告蔡桂然 自述因恐被告張惟清對其加害而下手,惟現場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張惟清欲加害被告蔡桂然之舉措,亦與前揭勘驗結果不 符,是被告蔡桂然所述之動機、目的,要與事實不符,不可 採信。另被告張惟清本案犯行之端緒,乃係肇因於被告蔡桂 然上開不當駕駛行為及其下車理論竟先上前攻擊被告張惟清 ,足信上開爭端乃被告蔡桂然先行挑起,是被告蔡桂然本案 被告張惟清對其傷害犯行之發生,具有共同可歸責性,應以 此項被告張惟清之行為時所受刺激、動機及目的,作為其犯 罪情狀可非難性減輕之有利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屬不佳,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2人本案以前並無相同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是其等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仍可資為有 利情狀加以審酌。  ⒊被告2人並無和解、損害賠償之舉,難認其等有何關係修復或 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自無從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蔡桂然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目 前由二兒子扶養、目前退休、月退休金2萬元、經濟狀況勉 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蔡桂然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張惟清則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亦據被告張惟清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PTDM-113-易-931-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2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管教小孩問題發生爭執,乙○○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犯傷害罪部分,經甲○○撤回告訴,詳 見後述),以手拉扯甲○○之頭髪,使甲○○因而跌倒,受有頭 部鈍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對甲○○口出:「我很想把你 殺了」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嗣經甲○○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施嬌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 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在卷 ,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 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 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任意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 對甲○○施以恐嚇,使甲○○心生恐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當面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甲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 第35、37至38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 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當面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 悔意,經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告訴人危害之程度、 素行、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甲○○之 頭髪,使甲○○因而跌倒,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查,上 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本件之傷害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卷第3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SDM-113-簡-3485-2024120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文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淑華已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0號   被   告 黃文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良與黃淑華係兄妹關係,黃文良與黃淑華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19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因家 中缺水問題引發口角,黃文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至樓上 將黃淑華拉至樓下轉角處,再掌摑黃淑華一巴掌,致黃淑華 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良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華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麗蟬警詢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2-02

KSDM-113-審易-2459-2024120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徐○○ 相 對 人 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自民國110年10月起罹患中度失 智症,目前已喪失自理能力,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孫乙○○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只記得很熟的事物,時間順序有問題,人地定位 正常,但會不認得路,判斷力尚能維持,無法獨立參與社 區事務,白天去日照中心,但很少參與活動,在家大多躺 床,個人照料需提醒及協助,相對人目前有中度失智現象 ,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773-202411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靖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靖婷於民國111年3月17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和興01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王○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王○ 棚機車車頭因而碰撞王靖婷機車左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 ,王○棚因而受有1.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膜上 出血、左側急性硬膜下出血,2.左側缺血性腦中風,3.右側 鎖骨骨折,4.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5.顏面鈍傷併 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王○棚仍因腦傷引起 失語症,其語言理解及表達功能已達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 。王靖婷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 告訴人是達一般傷害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失語症是否係 因本件車禍所致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興017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告訴人王○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告訴人機車車頭因而 碰撞被告機車左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 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膜上出血、左側急性硬 膜下出血,⑵左側缺血性腦中風,⑶右側鎖骨骨折,⑷胸部鈍 傷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⑸顏面鈍傷併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而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5、59頁、本院卷第47、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見警卷第9頁、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現場 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核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並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 於111年3月17日急診入院治療,於同年4月11日辦理出院, 之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11年9月19日回診,診斷其因言 語中樞損傷引起失語症,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流 暢性或發聲有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屬表達或理 解功能輕度障害者;依告訴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其出 血的狀況,確實可能導致失語症;告訴人住院期間意識混亂 ,無法完全配合醫囑,有時會答非所問,出院後回診追蹤, 上開狀況有越來越嚴重情形;告訴人失語的症狀,與其所受 腦傷有相當的可能性,故診斷是腦傷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1日、111年9月19日診斷證 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0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 OOO號函、112年11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OO號函、112 年12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警卷第9 頁、111年度偵字第257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 第57、61、79頁)。嗣告訴人轉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 鳳山醫院)精神科治療,經診斷告訴人患有腦傷引起之失智 症,該院依據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車禍後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急診室所接受的影像學檢查協助判斷,因此確認告訴人失 智症乃車禍造成,有鳳山醫院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回顧告訴人自111年7月15日起至 鳳山醫院精神科就醫病況,告訴人在腦傷後出現無法完整表 達、理解及判斷語言,行為退化、生活事物需旁人協助處理 ;而告訴人在腦傷後出現無法完整表達、理解及判斷等情, 就臨床經驗及現今醫療技術而言,無治療方式可改善病人病 況,研判其語言理解及表達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有鳳 山醫院113年4月12日長庚院鳳字第OOOOOOOOOO號函、113年9 月10日長庚院鳳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 1頁)。審酌上述各情,足認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 其因車禍造成腦部出血導致失語症,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程 度,故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應可認定。被 告辯稱僅為一般傷害,質疑告訴人之失語症是否因本件車禍 造成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 未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04 、181頁),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前揭所述達重傷害之傷勢 外,尚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 傷害及普通傷害,均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生對同一被害人 身體法益侵害,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不同,其致被害人受普通 傷害部分應為致被害人受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患失語症與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有關連聯性,被告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於上開時、地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因腦傷導致失語症,達嚴重減 損語能之程度,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所為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被告之於原審及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HM-112-交上易-90-202411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後段補充「嗣張 志明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明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即告訴人邱崇傑(下稱被告 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 錚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 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告邱崇傑 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被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所受之傷 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被告邱崇傑及告訴 人蔡育錚,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32號   被   告 張志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崇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明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輜汽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輜汽路 ,適邱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搭載蔡育錚,沿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張志明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邱崇傑則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 依該處速限4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志明 、邱崇傑竟均未注意,張志明貿然左轉駛入輜汽路,邱崇傑 則逕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行駛,乙車前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 身發生碰撞,致張志明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邱崇傑受有 右手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右肩、右肘及左髖部挫傷、下唇 擦傷等傷害,蔡育錚則受有骨盆恥骨骨折與恥骨連合處解離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明、邱崇傑、蔡育錚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即告訴人張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即告訴人邱崇傑於警詢中之自白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蔡育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 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五)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恩堂中醫診所診斷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志明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六)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崇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七)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育錚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張志明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邱崇傑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證明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張志明、邱崇傑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即肇事當時,被告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而 貿然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對方及告訴人蔡育錚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志明、邱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張志明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邱崇傑、蔡育錚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5-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展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展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展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其對於 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自告訴人羅小 梅左側超車後,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至告訴人前 方煞停,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參以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 認為「廖展彬:岔路口超越後右偏,為肇事主因、羅小梅: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4、57至59頁)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憑卷可參,惟告 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 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超車後未保持安全間 隔即逕自右偏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兼衡被 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6號   被   告 廖展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展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大智陸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大智陸橋下橋處時,適同向前方有羅小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廖展彬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羅小梅左側超車後,未 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至羅小梅機車前方煞停,致羅 小梅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廖展彬騎乘之機車,羅小梅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廖展彬則於車禍 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羅小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廖展彬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羅小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8

KSDM-113-交簡-163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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