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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 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甲基安非他命 8小包(毛重17.58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 檢驗前淨重13.21公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巨,並為政府嚴令禁絕省流通,卻仍 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11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5-12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1只,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送鑑 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452克,檢驗後淨重1.44克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497克,檢驗後淨重3.486克 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89克,檢驗後淨重0.279克 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76克,檢驗後淨重0.266克 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307克,檢驗後淨重0.296克 6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39克,檢驗後淨重0.229克 7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534克,檢驗後淨重1.52克 8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447克,檢驗後淨重3.433克 9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714克,檢驗後淨重0.703克 10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728克,檢驗後淨重0.718克 1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727克,檢驗後淨重0.717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7號   被   告 林啓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交易後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湯姆熊遊樂場,以新臺幣4萬 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嗣 其於113年3月25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車身搖晃為警 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8小包(毛重17.58公克)、愷他命2小包(毛重2 .3公克)、咖啡包1小包(毛重4.48公克)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3年5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毒品檢驗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8包,經鑑定結果確認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簡-3919-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欽 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毒品咖啡包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 :IPHONE 11,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欽與劉家豪(另案偵查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混合上開毒品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家豪以通訊軟 體微信中暱稱「岡田技安」傳送販毒廣告暗示訊息予執行網 路巡邏之警方喬裝之買家,並聯繫、洽談交易毒品細節,雙 方達成合議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交易內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1包(下稱系爭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3公克1包,陳永 欽接獲劉家豪之指示後,出面前往約定之嘉義縣○○鄉○○路0 段000號路口欲進行交易,嗣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9時55 分許,陳永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交易 時,經警當場表明身分故未及售出而不遂,警方並當場扣得 系爭毒品咖啡包、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65公克)、行動電 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SIM卡1枚)等物,而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47至53 頁、第71至83頁、第95至99頁;聲羈卷第17至24頁;偵聲卷 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2頁、第63頁、第175頁),復有113 年4月27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推特帳號頁面、與警 員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張、場及扣案物照片40張、推特帳 號頁面、與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至2頁、第13至36頁、第53至63頁反面)。又扣案之咖 啡包11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分別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咖啡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愷 他命(結晶)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913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09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本案第三級毒品均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共同販賣上開第三級 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 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均坦承其負責出面交易扣案毒品以 圖販售後抽成得利,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所得扣 除成本後,我跟劉家豪可以平分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系爭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而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2分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已有明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 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 由參照)。是自應認在販賣混合相同級別毒品之情況下,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含有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該等成 分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沖泡飲品販售, 自該當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第174至175頁)。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家豪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有共 同出資、兜售、出面交易毒品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本案所持有之扣案毒品, 經鑑驗後推估其總純質淨重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上揭鑑定書存卷可查, 故此部分尚未成罪,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被告本案販賣之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混合2種 以上毒品成分,前已述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販售之本案第三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 告劉家豪,並於警詢中指認在案(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7 1至83頁、第95至99頁),致警方積極對劉家豪發動偵查作為 ,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劉家豪,並將其 另案移送至地檢署偵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 26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22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職是,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 查獲等情,應堪認定,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對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更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 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本案業已著手購入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惟因 員警即時查獲而未出售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併依法先加後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購入毒品以轉售獲利 ,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 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惟念其前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第 三級毒品、數量共計12包、並未販賣既遂等侵害法益程度、 犯罪手段及為賺取生活費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現從事不 鏽鋼生產作業員,月薪約4萬多元;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4.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其涉有本案犯行,係因思慮欠周,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系爭混合毒品 咖啡包11包、愷他命1包,均屬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所購入之違禁物,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 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含SIM 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9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9

CYDM-113-訴-288-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 貳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8 ,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使用網路社交軟體「Grindr」,將其帳號之暱稱設定為 「要菸的密我」,後因警方網路巡邏時發現可疑為販賣毒品 之上開暱稱帳號,乃佯裝買家與陳威程攀談後,雙方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交 易。嗣陳威程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抵達上址,欲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買家時,員警立即表明身分故未 及售出而不遂,警方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合計:1.07公克),始知前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3 頁、第163頁、第223至225頁、第259頁、第316至317頁),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12年10月14日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 案物照片1張、陳威程與警方之GRINDR、LINE對話紀錄截圖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 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3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而被告坦承其販入扣案毒品以圖販售得利,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與買家約定的交易價格是以2包算7,000元, 我可以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證被告係從販 入與賣出之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 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至35頁),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 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對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更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 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本案業已著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員警即時查獲而 未出售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思成熟且四肢健全,卻不思遵循法 度、遠離毒品,反而向他人販售毒品,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 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當應懲儆; 兼衡素行前科不良(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屬巨大但金額非低 、販賣次數1次、對象僅1 人、犯罪手段及為營利而涉犯本 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以土地面積計 酬;3.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型號 :IPHONE 8,含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共計驗餘淨重1.0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 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確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 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2-訴-51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志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5行「112年7月29日」更正為「112年7月19日」、第 19行補充為「衛生局另於112年9月22日以第10次性侵害加害 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於112 年9月2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0297100號函,通知洪志文應 重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教育輔導,然其仍未出席,社會 局再於113年1月19日…」、第22行末補充為「惟洪志文仍基於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故屆期未履行。」、證據部 分刪除「衛生局112年3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27600號函 」,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 11240297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衛 社字第112422655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法接受評估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復經主管機關據此科處罰鍰並命 限期履行,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不到場,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   被   告 洪志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志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必要,通知洪志文應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課程,然 洪志文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處遇評估,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48 43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洪志文 應於111年10月5日1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早期療育團體室 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詎洪志文屆期不履行。嗣衛生局於112年3月24日以第3次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 於112年3月29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27600號函,通知洪志 文應自112年4月12日重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然 其仍未出席,經社會局於112年6月29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 71076700號裁處書裁處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自112年7月29日 起至上開治療室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課程,惟洪志文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為履行(上開2 次屆期不履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0 0號、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社會局再於113年1月19日 再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079600號裁處書裁處5萬元罰鍰, 並命洪志文應於113年2月7日至上開治療室報到,且於3個月內 完成前揭課程,惟其仍無故屆期未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志文固坦承其知悉須完成課程,惟辯稱:我已變 更居住地,戶籍地也沒有人能幫我代收,所以沒有收到社會 局的裁處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經衛生局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通知被告 應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課程,然被告未完成上開課程,經社 會局於113年1月19再為前揭處分通知,仍無故屆期未履行等情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衛生局111年9月15日高市衛社 字第11139537500號函、社會局111年9月2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 111714843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衛生 局112年3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27600號函、社會局112年 6月2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0767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社會局113年1月1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 700796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經查,前揭社會局113年1月19日裁處書,業以寄存郵局之方 式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及被告其他聯絡地址,此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佐。縱上開郵件未經領取,然被告於本案偵訊中 自陳:我知道有要上課等語,復曾於111年6月16日致電衛生局 表示其因故無法出席部分課程,而經衛生局告知須出席之時 數等資訊,此有衛生局聯繫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實際上知悉 參與前揭課程之必要資訊,且並非無主動聯繫之管道。再者 ,被告於112年11月間便已因未完成前揭課程,經社會局函送 本署偵辦,此有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260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被告於該案到庭接受訊問,因而知悉衛生局及 社會局會寄送上開通知函文至其住居所等地,且亦知悉不履 行之法律效果,理應積極聯絡主管機關,卻捨此不為,且仍 未積極確認住所地之信件,亦未於變更居所地時,通知前揭 單位變更寄送地址,顯有意輕忽規避主管機關之相關通知, 自應承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此與最初即居住他處、未曾收受 任何通知之情況有異,自不僅因最終裁罰並限期履行之函文 係以寄存方式送達,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1-29

KSDM-113-簡-376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00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智偉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  ㈠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安非他命各2包(含袋重 共計0.93公克)」等語,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 含袋重共計0.93公克)」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1、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毒品犯行, 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交付警方, 且自首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 暨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方式同一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65頁),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①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0.411公克,驗餘淨重0.401公克)。 ②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52公克)。 左列物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院113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8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55號卷宗第59至61頁)。 2 ①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193公克,驗餘淨重0.182公克)。 ②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297公克,驗餘淨重0.286公克)。 3 針筒壹支(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00號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翁智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2月4日15時許,在其住所,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5日15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因警 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6月11日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醫 院外,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9時5分許,在臺南 市新營區太子宮對面,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自動提出 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1.58公克)、安非他命各2包(含袋 重共計0.93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分 別有(一)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CZ0000 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CZ00000000000)、(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尿同 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11 3A05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 A05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 ,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易-185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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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成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宜成自民國113年5月16日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14樓,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為外出購物,即基於縱使其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2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SH-060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陳宜成於同日23時1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五福街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 警當場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於113年5月18日0 時10分許,徵得陳宜成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 安非他命濃度達1,3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 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均為500ng/mL)、愷他命代謝物愷 他命濃度達1,03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468ng/mL(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行政院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工)、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驗得毒 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TNDM-113-交簡-2707-20241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更 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56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條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愷他命濃度達8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225ng /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刮盤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 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37號   被   告 李承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 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 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 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翌(18)日1時前某時,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8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一路與十全路口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及刮盤1組,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其愷他命濃度達8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225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承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 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0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為100ng/ml,是查本案被告於 113年6月18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836ng/ml、2225ng/mL,已逾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1-19

KSDM-113-交簡-2114-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豪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詎上開 裁處書經送達後,乙○○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犯意,僅出席…」,證據部分「被告乙○○之於偵查 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乙○○之於偵查中之供述。」、「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613700號函 及送達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4日高市衛 社字第111436137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會處 遇送達通知書」,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沒有收到社會局裁處、裁處書送達我 不知道,11月18日去了之後,我當時有跟陳老師請假,因為 工作上真的沒辨法去,用Line向老師請假云云。惟查,被告 雖稱有向老師請假云云,然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7日 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9945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 件裁處書確有依法送達,且被告親人會告知其有什麼文件等 情,有送達證書、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 頁、第92頁),況被告已於112年1月10日親自簽領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性侵害社會處遇送達通知書(見偵卷第30頁),益 見被告明知其有按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甚 明,但被告對於上開函文及裁處書恝置不理,迨至履行義務 之期限屆至,仍無正當理由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則其主觀上顯有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 無訛。被告上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 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 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飾詞否認犯行,兼衡其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節 、動機,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明 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613700號函 知命其應自112年3月18日開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 室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然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於112年11月7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994500號裁處書對乙 ○○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11月18日8時至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乙○○僅出席112年11月18日、11 2年12月9日、113年1月6日之3次處遇課程,其後即無故連續 缺席而未履行上開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613700號 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 112395087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 席簽到單、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 核表及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7日高市社家防 字第112719945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19

KSDM-113-簡-3357-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與警方扣案,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1份 (警卷第20頁)在卷可按,堪認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 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 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持 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1包、咖啡包39包,經送鑑 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 imethylcathinone)【詳如附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3、40至41頁),而被告因持 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犯行,依上開說明,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 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 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 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種類 毒品成分 毒品重量及純質淨重 備註 1 白色結晶11包 愷他命 ①檢驗前淨重4.786公克、檢驗後淨重4.767公克,單包純度78.54%,檢驗前純質淨重3.759公克。 ②檢驗前淨重4.739公克、檢驗後淨重4.717公克,單包純度80.21%,檢驗前純質淨重3.801公克。 ③檢驗前淨重4.783公克、檢驗後淨重4.760公克,單包純度76.38%,檢驗前純質淨重3.653公克。 ④檢驗前淨重4.763公克、檢驗後淨重4.742公克,單包純度79.49%,檢驗前純質淨重3.786公克。 ⑤檢驗前淨重4.832公克、檢驗後淨重4.813公克,單包純度75.46%,檢驗前純質淨重3.646公克。 ⑥檢驗前淨重2.783公克、檢驗後淨重2.764公克,單包純度78.98%,檢驗前純質淨重2.198公克。 ⑦檢驗前淨重1.796公克、檢驗後淨重1.777公克,單包純度78.48%,檢驗前純質淨重1.410公克。 ⑧檢驗前淨重1.788公克、檢驗後淨重1.766公克,單包純度80.74%,檢驗前純質淨重1.444公克。 ⑨檢驗前淨重0.774公克、檢驗後淨重0.754公克,單包純度83.92%,檢驗前純質淨重0.650公克。 ⑩檢驗前淨重1.750公克、檢驗後淨重1.731公克,單包純度81.69%,檢驗前純質淨重1.430公克。 ⑪檢驗前淨重0.780公克、檢驗後淨重0.760公克,單包純度74.75%,檢驗前純質淨重0.583公克。 2 馬力歐圖案包裝咖啡包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抽取編號B2鑑定。檢驗前淨重4.27公克、驗餘淨重3.7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34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僅含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故左列純質淨重均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3 獨角獸圖案包裝咖啡包35包 抽取編號A21鑑定。檢驗前淨重4.07公克、驗餘淨重3.5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2.8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5號   被   告 王𦤶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𦤶皓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萬象大舞廳」,以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9包後即持有之。嗣於 113年2月9日4時25分許,王𦤶皓搭乘友人楊兆嘉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與武聖114 巷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王𦤶皓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 警自首表明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主動從隨身背包內 取出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及Iphone12手機1支交付警方查 扣,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𦤶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130365815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3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130422576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與警方扣案,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1份在卷 可按,堪認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驗餘部分,含盛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澈底析離而為 第三級毒品之一部),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第三級毒品,因顯已 滅失,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固 為被告所有,但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4-11-18

TNDM-113-簡-3642-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德 住○○市○里區○○路00號(臺南○○○○○○○○佳里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玖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記載:「並當 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補充 記載為:「其於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拿 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予警方查扣,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第12至13行記載:「,因認被告涉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 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李孟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 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他人交付抵債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前毛重0.978公克、檢驗前淨重0 .708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4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1號   被   告 李孟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臺南○              ○○○○○○○佳里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許,在 新竹市東區台鐵新竹車站,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南 」之人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以 抵償「阿南」積欠其之新臺幣1,000元之債務後,而持有之 。嗣因其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於113年4月3日21時40 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崁東街之路口攔查,並當場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足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 ,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本院按下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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