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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天 黃耀輝 蕭淑真 李昭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輝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蕭淑真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李昭正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定天、黃耀輝、蕭淑真、李昭正(下稱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4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另被告黃耀輝於警詢中供稱本次賭博贏得新臺幣(下同)90 0元等語(警卷第96頁);被告蕭淑真於警詢中供稱本次賭 博贏得720元等語(警卷第104頁),是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 各為900元及72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被   告 黃定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淑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昭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天、黃耀輝、蕭淑真、李昭正等4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起至同日22時10分為警查獲止,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湊成4人一桌(第2桌),以麻將為賭具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登記成為會員,持店家發放之儲 值卡至館內儲值機投入金錢兌換點數,即可上麻將桌插入會 員儲值卡而開始麻將賭博,並由店家發放籌碼卡,以每底新 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之金額賭博麻將,以擲骰子 的點數決定由何處開牌,每人拿16張牌,輪流做莊,贏家可 連莊,先胡牌者為贏家,迄牌局結束由同桌賭客之籌碼卡計 算輸贏,再至店門口以現金交付方式結算賭金。嗣於同日22 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定天、黃耀輝、蕭淑真、李昭正 等4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1樓平面圖、麻將賭桌圖、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嫌疑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定天、黃耀輝、蕭淑真、李昭正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1-10

TNDM-114-簡-34-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振睿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 起至112年2月1日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 持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設有十六張麻將、撲克牌十三支等賭博遊 戲之「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會員,再使 用其所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購 買每張新臺幣(下同)4元之賭博房卡後,參與「鬥陣娛樂城GM 俱樂部」内開局之十六張麻將賭博遊戲,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賭 注金額係一底30至100元不等,一台為10至30元不等,並依其輸 贏結果,自行結算、轉帳至會員名片所登記之街口支付帳號,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鬥陣 娛樂城GM俱樂部」之招募及代理人員陳昕妤(所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 )之銷售房卡紀錄、「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網頁截圖照片 、交易紀錄明細、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被告與陳昕妤 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112偵25045卷第11-15頁、第18-21 頁、第29-51頁、第65-6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期間內,多次在同一賭博網站上 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機關所為禁止 賭博之宣導,透過網際網路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投機風氣 ,有礙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期間未逾2月,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有限。兼衡被告 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 2偵25045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利(見112偵25045卷第25頁),綜 觀全卷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為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此外,被告用以連結網路從事本案賭 博行為之手機,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是否被告 所有之物不明,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TCDM-112-中簡-2309-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濃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柏軒 陳虹穎 王昭盛 林明輝 陳昶憲 張耀霖 沈秉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3號、第32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辛○○、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甲○○、丙○○、己○○、丁○○、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戊○○、庚○○、辛○○、甲○○ 、丙○○、己○○、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陳建文、 羅裕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①就被告戊○○、庚○○、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② 就被告甲○○、丙○○、己○○、丁○○、乙○○部分,則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戊○○、庚○○、辛○○與陳建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庚○○、辛○○所為犯行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戊○○、庚○○、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戊○○、辛○○、庚○○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 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 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 而被告甲○○、丙○○、己○○、丁○○、乙○○所為本件賭博犯行, 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 非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警617卷第22、34、47、53、67、74、86 頁;警590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 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現修正為同 條第4項)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 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 。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 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 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 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 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 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 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 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丙○○、己○○、丁○○、乙○○所有並 供賭博所用之財物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本院易字卷第223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另於被告陳建文所犯部分 宣告沒收,或與被告戊○○、辛○○、庚○○、甲○○、丙○○、羅裕 智、己○○、丁○○、乙○○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賭客甲○○賭資 4760元 2 賭客丙○○賭資 8000元 3 賭客己○○賭資 300元 4 賭客丁○○賭資 1000元 5 賭客乙○○賭資 5500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                    第3217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             (雲林○○○○○○○○)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梧棲區永寧里中央路1段268              之1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之2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裕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豐興路178之5              號2樓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戊○○、辛○○、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間某日起,由陳建文擔任址設雲林縣○○ 市○○路000號、141之1號之「皇龍棋藝社」負責人,並雇用 戊○○、辛○○、庚○○,由戊○○擔任店長,與庚○○負責以工作用 智慧型手機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 ,辛○○則負責整理環境、烹煮食物及飲料、修繕及支援戊○○ 、庚○○之工作,陳建文並以暱稱Jianwen Chen(音同陳建文 )在臉書麻將社團網頁張貼廣告貼文,並與戊○○、庚○○使用 通訊軟體LINE之「皇龍棋藝社」群組等方式招攬賭客,以皇 龍棋藝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由皇龍棋 藝社員工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底數及台數則分為 4種,分別為1底新臺幣(下同)5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 賭客1000點點數卡)、1底10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2 500點點數卡)、1底200元、1台50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 點數卡)、1底300元、1台10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0點點 數卡),每桌4名賭客,每位賭客持16張牌後,由莊家開始 輪流摸牌、吃牌、碰牌,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胡牌,分為放 槍胡牌及自摸胡牌2種,依自行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 結算點數積分籌碼,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賭客須扣取點數 並將點數計分給胡家;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扣取點數並將 點數計分給自摸者。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贏,再 將手中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以現金 或轉帳方式結清找補與原領取之點數差額之點數(即1點換1 元),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戊○○、辛○○、庚○○亦 會加入賭局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玩麻將,皇龍棋藝社並向 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 )之檯費,而以此方式營利,陳建文並因此獲取營業額7萬5 ,134元之收入。嗣於113年2月4日14時許起,賭客甲○○、丙○ ○、羅裕智、己○○、丁○○、乙○○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至皇龍棋藝社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 甲○○、丙○○並自同日15時許起,與喬裝賭客之2名警員同桌 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於開局時由戊○○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 點數卡,且於同日17時50分許牌局結束後,由贏家丙○○向甲 ○○及2名警員各收取1,750元、250元、1,900元現金;羅裕智 、己○○、丁○○、乙○○則分別於同日14時許、15時許、16時許 、17時許至皇龍棋藝社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由戊○○發放每 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嗣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皇龍棋藝社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甲○○、丙○○賭博財物結束及羅裕智、己○○、丁○○、乙○○在場 賭博財物,並扣得甲○○、丙○○、羅裕智、己○○、丁○○、乙○○ 之賭資4,760元、8,000元、2,500元、300元、1,000元、5,5 00元、麻將牌(A桌)2副、麻將牌(B桌)2副(均含牌尺4 支、搬風1顆、自動麻將桌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 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點數卡144張、現金2,914元,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建文坦承有經營皇龍棋藝社並擔任負責人,且由皇龍棋藝社提供點數卡供賭客在上址以點數計算輸贏,並有向賭客收取檯費,其知悉客戶會在外自行以現金交易等事實,惟辯稱:伊等不參與輸家支付賭金給贏家之事,店內有貼禁止現金交易及賭博云云。 2.被告陳建文雇用被告戊○○、辛○○、庚○○在皇龍棋藝社工作,並負責發放點數卡、收取檯費之事實。 3.扣案麻將牌2副、2副(均含牌尺4支、搬風1顆、自動麻將桌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點數卡144張、現金2,914元均為皇龍棋藝社所有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自113年1月16日起任職於皇龍棋藝社,擔任店長職務,負責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且於賭客人數不足時,須加入與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 2.被告戊○○坦承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後,輸家通常係以現金支付賭金,較少以轉帳方式支付,且被告陳建文、辛○○、庚○○亦均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並由輸家支付賭金予贏家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辛○○自113年1月17日起任職於皇龍棋藝社,負責整理環境、烹煮食物及飲料、修繕及支援被告戊○○、庚○○等工作,且於賭客人數不足時,須加入與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 2.被告辛○○坦承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後,輸家係在門口、櫃檯或店外支付現金予贏家,且皇龍棋藝社負責人及員工均知悉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賭金予贏家之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庚○○自113年1月16日起任職於皇龍棋藝社,負責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且於賭客人數不足時,須加入與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 2.被告庚○○坦承知悉賭客以點數卡計算輸贏後,輸家通常係在麻將桌上或在店外支付現金予贏家,且皇龍棋藝社負責人及員工均知悉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賭金予贏家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甲○○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3.被告甲○○於113年2月4日有支付1,750元現金予贏家即被告丙○○之事實。 6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丙○○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且於聊天時有提及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3.被告丙○○於113年2月4日係贏得3,900元現金之事實。 7 被告羅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裕智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通常係以現金支付賭金,但也可轉帳方式支付,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羅裕智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8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通常係以現金支付賭金,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9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係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賭金,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丁○○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且會與賭客聊天並幫忙換錢之事實。 1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在皇龍棋藝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點數卡點數計算輸贏後,輸家係依據低於點數卡點數之等值金額支付現金予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乙○○供稱皇龍棋藝社員工均知悉且於聊天時有提及賭客可依點數卡點數輸贏等額現金之事實。 11 警員偵查報告、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府建行二字第1130002417號書函、皇龍棋藝社商業登記抄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緝職業麻將賭場賭桌位置圖(A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緝職業麻將賭場賭桌位置圖(B桌)、皇龍棋藝社涉嫌賭博案現場對話譯文、現場探訪對話譯文、暱稱Jianwen Chen(音同陳建文)之臉書首頁及在麻將社團網頁張貼之廣告貼文、警方與皇龍棋藝社官方LINE聊天截圖、警方與皇龍棋藝社官方LINE聊天及群組內廣告截圖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78號搜索票2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文、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丙○○、羅裕智、 己○○、丁○○、乙○○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陳建文、戊○○、辛○○ 、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建文、戊○○、辛○○、庚○○自113年1月中旬間某日 起至113年2月4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皇龍棋藝 社為賭博場所,並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建文、戊○○、辛○○、庚○○所犯上開3 罪間,均係出於意圖營利之同一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被告甲○○、丙○○、羅裕智、己○○、丁○○、乙○○之賭資 4,760元、8,000元、2,500元、300元、1,000元、5,500元、 麻將牌(A桌)2副、麻將牌(B桌)2副(均含牌尺4支、搬 風1顆、自動麻將桌1台)、點數卡144張,為在賭檯處之財 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陳建文所有用以提供皇龍棋藝社經營賭博場所,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2,914元為被告陳建文經營皇龍 棋藝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另依卷附皇龍棋藝社電腦帳務 資料之總營業額畫面顯示營業額為7萬5,134元,業據被告陳 建文供承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此亦為被 告陳建文經營皇龍棋藝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4-12-30

ULDM-113-簡-294-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3 號、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12、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134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與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許怡濃、陳虹穎、蘇柏 軒3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由陳建文擔任址設雲林縣○○市 ○○路000號、141之1號「皇龍棋藝社」負責人,並僱用許怡 濃、陳虹穎、蘇柏軒,由許怡濃擔任店長,與陳虹穎負責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招攬賭客、發放點數卡、記帳及收取 檯費等工作,蘇柏軒則負責整理環境、烹煮食物、修繕及支 援許怡濃與陳虹穎之工作,而陳建文另以暱稱JianwenChen (音同陳建文)在臉書麻將社團網頁張貼廣告貼文,並與許 怡濃、陳虹穎使用通訊軟體LINE「皇龍棋藝社」群組等方式 招攬賭客,以皇龍棋藝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 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 賭具,由皇龍棋藝社員工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底 數及台數則分為4種,分別為1底新臺幣(下同)50元、1台2 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點點數卡)、1底100元、1台20元( 發放每位賭客2500點點數卡)、1底200元、1台50元(發放 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1底300元、1台100元(發放每位 賭客10000點點數卡),每桌4名賭客,每位賭客持16張牌後 ,由莊家開始輪流摸牌、吃牌、碰牌,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 胡牌,分為放槍胡牌及自摸胡牌2種,依自行講定1底與1台 金額於胡牌時結算點數積分籌碼,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賭 客須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分給胡家,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 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分給自摸者。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 結算輸贏,再將手中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 他賭客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結清(即1點換1元),如遇有無法 湊足1桌4人之情況,許怡濃、陳虹穎或蘇柏軒亦會加入賭局 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麻將,皇龍棋藝社並向每位賭客收 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之檯費, 而以此方式營利。嗣賭客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陳昶憲 、張耀霖、沈秉緯(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陳昶憲、張 耀霖、沈秉緯6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於113年2月4日13時 至15時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 至皇龍棋藝社,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王昭盛、林明輝係與 喬裝賭客之警員陳皇佑、賴威霖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 於開局時由許怡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且於113年2 月4日17時50分許牌局結束後,由贏家林明輝當場向王昭盛 、陳皇佑、賴威霖各收取1750元、250元、1900元現金;而 羅裕智、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則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 ,並由許怡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嗣經警於113年2 月4日18時10分許,在皇龍棋藝社,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11、12、13所示之物,而陳建文共獲得營業額75134元之 犯罪所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文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皇龍棋藝社把玩麻將的方式都 是用點數卡去算積分,不是用現金,積分最高者可以抽獎, 抽獎的有氣炸鍋或3C用品等物,假如他們有協議玩錢,這我 管不到,我們店內禁止玩錢;對於賭客會以現金結算我們是 不過問的,他們輸贏的話,我們也有強調在店外;會向賭客 收檯費是店內營運需要冷氣、僱店員、打掃清潔及提供飲料 等,這些些都是成本,所以才收取1分鐘1元的檯費,也是另 類人事成本跟清潔費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皇龍棋藝社負責人,以暱稱JianwenChen(音同陳建文 )在臉書麻將社團網頁張貼廣告貼文,並與許怡濃、陳虹穎 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皇龍棋藝社」群組等方式招攬賭客, 而麻將把玩方式如上所述,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 贏,再將手中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 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結清(即1點換1元),如遇有無法湊足1 桌4人之情況,許怡濃、陳虹穎或蘇柏軒亦會加入賭局,皇 龍棋藝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 鐘2元(吸菸區)之檯費。嗣賭客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 、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於113年2月4日13時至15時間, 先後至皇龍棋藝社,王昭盛、林明輝係與喬裝賭客之警員陳 皇佑、賴威霖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於開局時由許怡濃 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且於113年2月4日17時50分許 牌局結束後,由贏家林明輝當場向王昭盛、陳皇佑、賴威霖 各收取1750元、250元、1900元現金;而羅裕智、陳昶憲、 張耀霖、沈秉緯則同桌把玩麻將,並由許怡濃發放每位賭客 6000點點數卡。嗣經警於113年2月4日18時10分許,在皇龍 棋藝社,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1、12、13所示之物,而 被告共獲取營業額75134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11、12、13所示之物,則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皇龍棋藝社員工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及證人即 賭客王昭盛、林明輝、羅裕智、陳昶憲、張耀霖、沈秉緯於 警詢或偵查中均證稱:皇龍棋藝社可以隨意進入,沒有身分 限制,而賭客經警查獲當時正在賭玩麻將,賭具是店家提供 ,4人湊1桌,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由 皇龍棋藝社員工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底數及台數 則分為4種,分別為1底5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 點點數卡)、1底100元、1台20元(發放每位賭客2500點點 數卡)、1底200元、1台50元(發放每位賭客6000點點數卡 )、1底300元、1台100元(發放每位賭客10000點點數卡) ,每桌4名賭客,每位賭客持16張牌後,由莊家開始輪流摸 牌、吃牌、碰牌,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胡牌,分為放槍胡牌 及自摸胡牌2種,依自行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結算點 數積分籌碼,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賭客須扣取點數並將點 數計分給胡家,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 分給自摸者。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算輸贏,再將手中 點數卡之點數以每點1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以現金或轉帳 方式結清(即1點換1元),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 員工許怡濃、陳虹穎或蘇柏軒亦會加入賭局賭博麻將,皇龍 棋藝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 元(吸菸區)之檯費等語。依上開證述,可知皇龍棋藝社可 以隨意進入,沒有身分限制,賭局結束後,點數1點折合1元 ,同桌賭客4人計算輸贏,再以現金或轉帳結清等情,是皇 龍棋藝社之同桌賭客4人於各次賭局結束後,係以點數與現 金比例1比1互相結算賭金,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 金,應可認定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會向賭客收檯費是店內營運需要冷氣、僱店員、 打掃清潔及提供飲料等語。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 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 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 」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 ,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營皇龍棋藝社, 向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非吸菸區)或每分鐘2元(吸菸區) 之檯費,復僱用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分別依其等職位處 理皇龍棋藝社店務,嗣為警搜索扣得現金2914元檯費,且皇 龍棋藝社電腦帳務資料總營業額畫面亦顯示營業額為75134 元,顯然被告有償提供皇龍棋藝社供不特定之賭客藉由其內 麻將工具及場地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利,其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縱稱係以所收檯 費支付店內開支、購買飲料等,亦僅係以合法掩飾非法,圖 以此舉增加皇龍棋藝社之客源及營收,其確有提供皇龍棋藝 社之場地,聚集不特定人到場進行賭博之犯行甚明;況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 之利為要件,僅須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供給賭博場、聚 眾賭博即已足,縱令被告實際上有以所收取之檯費支付店內 開支或購買飲料等情,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㈣被告又辯稱賭客係店外結算等語;且皇龍棋藝社內雖貼有「 僅供娛樂、禁止賭博」標語(警617卷第126頁下方照片)。 然證人林明輝於警詢時證稱:他們知道可兌換現金,聊天時 有稍微提過,他們不會說得很明,但我們都懂意思,所以才 會去那邊參與賭局等語(警617卷第55頁反面);證人羅裕 智於警詢時證稱:棋藝社就是這樣經營,所以他們知道我們 賭博結束就是依點數卡向同桌賭客輸贏新臺幣等語(警617 卷第66頁正面);證人張耀霖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員工知道 可依點數卡多寡輸贏同等金額新臺幣,他們有時會幫忙換錢 ,他們也都會跟我們聊天問我們輸贏多少等語(警617卷第7 6頁反面);證人沈秉緯於警詢時證稱:他們知道可兌換現 金,聊天時有稍微提過,他們不會說得很明,但我們都懂意 思,所以才會去那邊參與賭局,我幾乎都只跟認識或看過的 人打,太生面孔的我都不打等語(警617卷第88頁反面); 證人陳皇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打完之後,賭客他 們就說在店裡面就都直接換,店家當時沒有無請我們去店外 處理現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9、381頁);證人賴威霖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時在聲請搜索票前有去執行探 訪,就知道點數卡是現金跟點數卡1比1,1點等於1元,所以 打完之後就是用點數卡的多寡換算成現金,直接在店內現金 兌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4頁);證人蘇柏軒於偵查中證 稱:輸家以現金給付賭金給贏家,支付賭金是在門口或櫃檯 那邊等語(偵1843卷第167頁)。依上證述,可知賭客在皇 龍棋藝社賭博財物時,並無刻意隱藏現金結算以避免遭被告 或員工察覺,甚至可當場或在櫃檯處結算現金,不會遭皇龍 棋藝社員工制止,則皇龍棋藝社內雖有張貼「僅供娛樂、禁 止賭博」標語,然實際上被告早已知悉賭客間會以先以點數 卡計算再換算為現金之方式賭博,並於經營皇龍棋藝社時, 容許賭客間互相結算現金,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係用點數卡去算積分,不是用現金,積分最高者 可以抽獎,抽獎的有氣炸鍋或3C用品等物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承:我們是採積分制,積分累積到了後,可以換家 電或公仔,我們才剛開幕沒多久,家電及公仔都還沒有擺上 去,113年3月才擺家電(電鍋、氣炸郭、電熱水瓶)及公仔 上去;紀錄卡的部分我們只是籌備中,警察就來查了等語( 偵3217卷第42、44頁)。此亦與證人蘇柏軒、陳虹穎證稱: 皇龍棋藝社沒有依據點數卡點數提供抽獎等語大抵相符(偵 1843卷第165頁、偵3217卷第57頁),顯見係本案經警查獲 前,皇龍棋藝社並無積分抽獎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 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 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許怡濃、陳虹穎、蘇柏軒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本件賭博等犯行,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及查獲本案賭場之經營規模、期間;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賭博財物金額,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408至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 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現修正為同 條第4項)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 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 。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 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 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 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 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 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 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 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11、12、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許怡 濃、陳虹穎、蘇柏軒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23、224、40 7頁),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 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 之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獲得之營業額為75134元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8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可參(警617卷第12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業持此筆款 項發薪水、繳水電費及店內雜費開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 4頁),惟參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並不採淨利 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等情,是被告縱 確有此等支出,亦無從扣除,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及自動麻將桌2台(依警617 卷第102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編號1、2備考處均記載扣有自動麻將桌1台,惟似未入庫) ,雖係被告經營皇龍棋藝社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 均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沒收實益 ,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許怡濃之證述:   ⒈許怡濃113年2月5日0時2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22至33頁)   ⒉許怡濃113年2月5日下午4時35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843卷第17至27頁,結文第29頁)   ⒊許怡濃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㈡證人蘇柏軒之證述:   ⒈蘇柏軒113年2月4日23時12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34至46頁)   ⒉蘇柏軒113年2月5日下午4時35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843卷第17至27頁,結文第31頁)   ⒊蘇柏軒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5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63至169頁)   ⒋蘇柏軒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㈢證人陳虹穎之證述:   ⒈陳虹穎113年2月6日16時48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590卷第9至20頁)   ⒉陳虹穎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50分偵詢之證述(偵3217卷第55至61頁)   ⒊陳虹穎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㈣證人王昭盛之證述:   ⒈王昭盛113年2月4日21時8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47至52頁)   ⒉王昭盛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4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37至143頁)   ⒊王昭盛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㈤證人林明輝之證述:   ⒈林明輝113年2月4日21時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53至63之1頁)   ⒉林明輝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4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37至143頁)   ⒊林明輝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㈥證人羅裕智之證述:   ⒈羅裕智113年2月4日22時6分警詢之證述(警617卷第64至66頁背面)   ⒉羅裕智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㈦證人陳昶憲之證述:   ⒈陳昶憲113年2月4日21時53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67至73頁)   ⒉陳昶憲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⒊陳昶憲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㈧證人張耀霖之證述:   ⒈張耀霖113年2月4日21時16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74至85頁)   ⒉張耀霖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⒊張耀霖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㈨證人沈秉緯之證述:   ⒈沈秉緯113年2月4日22時23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617卷第86至97頁)   ⒉沈秉緯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6分偵詢之證述(偵1843卷第147至153頁)   ⒊沈秉緯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25頁)  ㈩證人陳皇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結)(本院易字卷第373至382頁)  證人賴威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結)(本院易字卷第382至387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3年2月4日警員偵查報告(警617卷第4頁至背面)  ㈡皇龍棋藝社員工名冊(警617卷第5頁)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陳建文)(警617卷第98至9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怡濃、蘇柏軒)及搜索票受執行名冊(警617卷第100至105頁)  ㈤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府建行二字第1130002417號書函暨附商業登記抄本(商業名稱:皇龍棋藝社)(警617卷第106至10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緝職業麻將賭場賭桌位置圖(A桌及B桌)(警617卷第110至111頁)  ㈦皇龍棋藝社涉嫌賭博案現場對話譯文(警617卷第112至114頁)  ㈧皇龍棋藝社涉嫌賭博案現場探訪對話譯文(警617卷第115至118頁)  ㈨臉書暱稱Jianwen Chen(音同陳建文)之臉書首頁及麻將社團網頁廣告貼文(警617卷第119頁)  ㈩警方與皇龍棋藝社官方LINE聊天及群組內廣告截圖(警617卷第120至123頁)  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警617卷第124至131頁)  嫌疑人照片(警617卷第132至13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1843卷第111至12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1843卷第114、116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易字卷第297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A桌) 2副 含牌尺4支、搬風1顆 2 麻將牌(B桌) 2副 含牌尺4支、搬風1顆 3 賭客賭資 4760元 4 賭客賭資 8000元 5 賭客賭資 2500元 6 賭客賭資 300元 7 賭客賭資 1000元 8 賭客賭資 5500元 9 電腦螢幕 1台 廠牌ASUS 10 電腦主機 1台 11 檯費 2914元 12 智慧型手機 (工作用)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號 13 點數卡 144張 1000面額:32張 500面額:16張 100面額:64張 50面額:3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ULDM-113-易-581-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9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個、麻將貳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 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 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 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聚 眾賭博財物為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麻將2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9號   被   告 張維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恩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 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 ),在臉書上刊登廣告邀其不特定臉書使用者參與麻將賭博 ,復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 邀集不特定之證人張修銘、張啟祥、王俊欽等人聚賭,以麻 將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東家做第一順位,其餘3 人為閒家,四人各分16支牌,一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一台為50元,如有玩家自摸者,其餘三家需支付150元,每 次賭金約50元至300元不等,並由張維恩負責每局抽取150元 不等之抽頭金。案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張維恩上述之邀 約賭博廣告,遂於113年5月10日20時11分許,喬裝賭客前往 上開地點,進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查扣牌尺4支、搬風骰子1 個、麻將2副、抽頭金6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維恩固坦承有為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 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及犯行。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有證人張修銘、張啟祥、王俊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牌尺4支 、搬風骰子1個、麻將2副、賭資1,900元、抽頭金600元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本案自110 年8月間某日至112年2月3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 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犯罪形態本質上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且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皆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0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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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艿潔 陝玟歆 李文文 陳羽琳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沒收。 四、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扣案之點數卡捌拾肆張、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壹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月2 8日間」,更正為「11月28日某時許」、第4行「碰碰狐麻將 休閒館之擔任員工」更正為「碰碰狐麻將休閒館擔任員工」 、第8行「搬風骰子」,更正為「搬風」、第17行「12月30 日」,更正為「1月12日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丁○○、乙○○、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丁○○、乙○○、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⒉被告甲○○、己○○2人就上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己○○2人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 月12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 覆、繼續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均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⒋被告甲○○、己○○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不思以正途 取財,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被告己○○更 與賭客對賭,渠等所為助長賭博風氣發展,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實有不該;被告丁○○、乙○○、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亦非可取。惟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己○○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甲○○、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甲○○、己○○均 坦承犯行,信渠等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甲○○、己○○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及被告己○○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被告丁○○、乙○○、丙○○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賭博金額規模不大, 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點數卡84張、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1個,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自被告乙○○處扣得之新臺幣( 下同)1,400元,其中1,200元係被告乙○○所贏得之賭金,此 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 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而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200元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處扣得之2,900元,卷內 無證據足認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非 於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供稱有交付臺費予被告己○○等語,被告己○○亦坦承 有收取臺費400元等語,是被告己○○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為4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 丁○○、丙○○均供稱未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渠等有因本案而獲取不法利益,尚無從認定被告甲○○ 、丁○○、丙○○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3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間起至113年1月12日16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碰碰 狐麻將休閒館之擔任員工,提供該麻將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並負責現場管理、場地清潔、收取費用、提供籌 碼及聯繫其他賭客到場(倘賭客不足4人,店家會聯繫休假 員工支援,湊足人數開桌)等工作,且以麻將、牌尺、搬風 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 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 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店家提供之點 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 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至櫃台結算, 並由店家向賭客收取以開桌後每人每分鐘1元計價或以包臺5 小時600元計價費用之方式營利。嗣丁○○、乙○○於113年12月3 0日前往上開麻將館,因現場賭客人數不足,遂由員工己○○ 聯繫丙○○到場湊桌,己○○、丁○○、乙○○、丙○○遂各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於13時至15時許,在該麻將館內, 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確認後,於同日16 時5分許,當場逮捕甲○○、己○○、丁○○、乙○○、丙○○,並扣 得現金4300元、點數卡(籌碼)84張、麻將2副、牌尺4支、 搬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上開麻將館員工,甲○○於遭查獲當天負責櫃台工作,己○○、乙○○、丁○○、丙○○在上開麻將館開桌玩麻將。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上開麻將館員工,被告甲○○於查獲當天負責櫃台工作,己○○則打電話邀約丙○○前來麻將館玩麻將,並與乙○○、丁○○一同開桌玩麻將。 3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麻將館員工,乙○○與丁○○於當天前往上開麻將館賭博麻將,店家聯繫原本休假員工己○○、丙○○前來麻將館與乙○○與丁○○湊桌賭博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乙○○贏得1200元,並在櫃台結帳。 4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麻將館員工,乙○○與丁○○於當天前往上開麻將館賭博麻將,店家聯繫原本休假員工己○○、丙○○前來麻將館與乙○○與丁○○湊桌賭博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乙○○贏得1200元、丁○○輸500元,賭博結束後在櫃台結帳,櫃台支付1400元予乙○○。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終之供述 證明丙○○當天係由己○○聯繫至上開麻將館把玩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丙○○並未支付任何費用。 6 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案物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己○○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 告甲○○、己○○就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聚眾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己○○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被告己○○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戊○○

2024-12-24

KSDM-113-簡-381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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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龍 王錦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柏元 王珍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龍、王錦發、陳柏元、王珍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龍、王錦發、陳柏元、王珍春(下 合稱被告4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某時起,分別基於 賭博之犯意,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均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經營,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 「咪吉棋牌休閒會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以臺灣麻將規則為賭博方式(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台20元),並以店家提供之賭桌、麻將及每人2000籌 碼為賭博工具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沈佳興 、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同案被告賴俊明、甘宏明、洪 嘉昕、蕭閔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郭國龍辯稱:我們 進去就已經說不要賭博,剛坐下去打沒幾把,警察就來了等 語;被告王錦發辯稱:我第一次去,事先有說要打消遣不玩 錢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他們彼此已經講好不賭 博等語;被告陳柏元辯稱:我們開始就說好不要打錢,而且 我口袋只有600元,那個錢根本不能賭博,我只記得時間真 的很短等語;被告王珍春辯稱:我跟王錦發是同學,當天只 是去消遣,沒有賭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店家提供之麻將桌、麻將及 籌碼為工具,而以臺灣麻將規則(每底100元、每台20元) 打麻將等節,均據其4人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4人及同案被告賴俊明等人部分)、犯罪嫌疑人一覽表、 在場人一覽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4人有無賭博乙節,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一致供稱當日已約定好不賭博等語,而本案員警破獲 現場,查得在場之人計有22人,檢察官偵查結果,其中4人 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人起訴(包含本案被告4人)、2人 因認罪且情節輕微而職權不起訴,其餘8人則以事證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該8人之不起訴處分理由,無非係以證 人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之證述為據,將在場之 人區分為包桌或湊桌,並將包桌之人不起訴,將湊桌之人起 訴。惟證人林承鋒於偵查中證稱:包桌是他們自己講好,他 們有沒有賭會自己講好,他們也有可能沒有賭等語,可見即 使是包桌亦有可能賭博或不賭博。同理可推,散客湊桌當然 也有可能賭博或不賭博,實則賭博與否全賴同桌之人約定, 豈與包桌或湊桌相關。是以,檢察官僅憑被告4人係散客湊 桌,遽認其等有賭博犯行,實非有據。  ㈢又本案雖扣得被告4人所屬桌次之記帳單,惟該記帳單係於櫃 檯扣得,且其上並無姓名或時間之記載,實無法排除係先前 同桌客人之紀錄。況證人莊禹文於偵查中證稱:記帳單每2 將會結算1次等語,而被告4人於警詢時分別供稱到場之時間 為16時至17時間,是依其等到齊湊桌開局,推算每將所需時 間及後續為警查獲之時間,其等顯不可能已打完2將而至結 算階段,故扣案記帳單難認係被告4人之紀錄。  ㈣再者,被告陳柏元身上僅扣得現金600元,其身上所攜金額於 每底100元、每台20元之麻將賭博中,明顯過少,而與常情 不合。尤以,其與同桌另3人係臨時湊桌,素不相識,更不 可能以積欠之方式賭博。是被告4人辯稱最初已言明不賭博 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4人確有賭博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 不足以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易-929-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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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關於「50元為底、每臺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 元為底、每臺1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思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並 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未曾有賭博相關犯罪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誤交損友 介紹,並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 簽賭,助長線上賭博及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提領彩金,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賭博網站賭博並無 獲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 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至於被告用以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手機,未據扣案,亦非 屬於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物,兼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輕重,倘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對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助益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李思潔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潔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19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 虛擬平台「鬥陣歡樂城」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內之「歡樂 麻將城」線上賭博會員,而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即登入上開 不特定之多數玩家均可進入之「歡樂麻將城」,並以麻將賭 博財物,並係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每臺20元之金額 作為計算輸贏方式,復以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組頭陳乃瑩(另案偵辦中)申設之郵 局帳戶支付賭資或收取賭金,嗣經警依相關交易紀錄循線查 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娛樂城 網頁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又被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多次利 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所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 請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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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32分」更正為 「3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場所,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程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承在卷,復經證人余威蒼、陳永龍、經嘉禾、陳龍一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現場圖附卷可佐。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 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係抽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場期間每月營收約新臺 幣(下同)8萬至9萬元(尚未扣除開銷)等語(見速偵卷 第27頁),應認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每月犯罪所得當以8萬元計算,犯 罪所得月數當以4月(112年9月30日至113年1月30日即為 警查獲前1日)計算,共計犯罪所得32萬元(計算式:8萬 元×4月=3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證人余威蒼 、陳永龍、經嘉禾、陳龍一所有之賭資,此經其等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參,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麻將4副 2 搬風骰子2顆 3 監視器鏡頭4支  4 帳本2本  5 遊戲規則1張  6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7 犯罪所得現金1800元(抽頭金) 8 現金賭資200元 賭客余威蒼所有 9 現金賭資800元 賭客陳永龍所有 10 現金賭資2550元 賭客經嘉禾所有 11 現金賭資8450元 賭客陳龍一所有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 461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36             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9月間某時起至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   以供聚賭營利抽頭,楊宗翰提供麻將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每   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1台50元,並約定由楊宗翰向   自摸胡牌者收取150元抽頭金以營利,每一將(東西南北風4   圈)以收取600元為限,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於113年1月3   1日17時3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余威蒼、陳永龍、經嘉禾、陳龍一等4人(均另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   得麻將4副、搬風骰子2顆、監視器鏡頭4支、帳本2本、遊戲   規則1張、I PHONE行動電話1支、抽頭金1800元、賭資1萬20   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余威蒼、陳永龍、經嘉禾、陳龍一等4   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2   張在卷足憑,並有麻將4副、搬風骰子2顆、監視器鏡頭4支 、帳本2本、遊戲規則1張、I PHONE行動電話1支、抽頭金18 00元、賭資1萬20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單一行為而 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 ,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前揭扣案麻將4副、搬風骰子2顆、監視器鏡頭 4支、帳本2本、遊戲規則1張、I PHONE行動電話1支,皆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於113年1月迄至經警查獲 時止,每日獲利約3000元,該月獲利約5萬元,為被告經營 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7

TCDM-113-中簡-46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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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朝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朝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朝祿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13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在○○縣○○市○○路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人前往該處賭博財物,並在該處提供麻將牌、骰子等賭具 ,賭博方式係由玩家4人輪流作莊對賭,每局贏家向輸家收 取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加計該局牌面台數每台100元之 賭金,歐朝祿則向各賭客收取每將200元、向自摸賭客收取 每次100元(每將最多2次)之抽頭金,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嗣因歐朝祿於113年8月24日13時51 分,在上址與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名賭客(3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 物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智慧型手 機1支(IPHONE X 型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抽 頭金100元及賭資1,4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歐朝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 年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13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包 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馬簡 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9月23日確定在案,並 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當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狀,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 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情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後,共收取約1,000元之抽頭金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則扣除 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100元後,仍有約900元之抽頭金 未據扣案,惟被告收取之抽頭金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部分,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智慧型手機(IPHONE X 型號,IMEI碼:00000000000 0000)1台,雖為員警執行本案搜索時所當場查扣,惟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 2 骰子 3顆 3 方位骰子 1顆 4 抽頭金 1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歐朝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山00 之0號0樓             居○○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朝祿前因賭博罪,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承租 位於○○縣○○市○○路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在該處擺設賭 桌1張,且提供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等物作為 賭博工具,並使用智慧手機IPHONE X的通訊軟體LINE邀集不 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賭博方式係以每底 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100元,4名賭客先以擲骰子決 定拿牌順序後,再由各家輪流作莊,自摸胡牌時,3家須付 錢予自摸者,而放炮胡牌時,放炮者須付錢予胡牌者,歐朝 祿每局(即東西南北風4圈)向賭客抽頭200元,另向自摸胡牌 賭客抽頭100元,以此方式以牟利。嗣於113年8月24日13時5 1分許,適有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名賭客(前開3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在上址把玩麻 將賭博財物,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 風骰子1顆、手機1支(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 )、抽頭金100元及賭資1,400元(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 處),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朝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113號搜索票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 圖1張及現場環境與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暨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麻將牌等物扣案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  ㈡又被告自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至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足以彰顯被 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手機1支 (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於本案期間取得之抽頭金約1,000元,扣除扣案之抽頭 金100元,其餘9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註:本案簡判法條為刑法第268條,在被告、賭客身上扣得  之賭資,與被告本件犯罪不具關連性(且賭客賭資部分, 亦非被告所有)宜由警方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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