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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茗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號;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指修正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件檢察官因告訴 人甲○○○請求上訴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144 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即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然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未賠償 之,另犯罪所得5,000元亦未自動繳回,即無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適用。 3、至於被告於本院另主張有供出上手李啟彰,並陳稱:李啟彰 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李啟彰知道我供出他,有跟我說之後 不要再講到他,但我沒有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 此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後,認李啟彰堅決否認,並陳稱未介紹被告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等語,而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例如對話紀錄等證 據足以佐證,認為李啟彰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0號將李啟彰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經本院函詢檢調, 據函覆:李啟彰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案即偵查終結等語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113年11月5日橋檢春列11 3少連偵30字第11390542130號函、李啟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101、103頁),可見被 告供述李啟彰部分,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 ㈡、本件有112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 刑考量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 112年6月16日施行後規定,亦可)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 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適用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112年 6月16日施行後之規定,亦無不可)規定之情形。 2、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因此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量刑參考,若適用新法則因減輕之 要件較為嚴格,而被告並不符合新修正之第23條第2項減輕 之要件,則經整體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而所犯洗錢 罪係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雖無法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但此部分減輕事由仍可作 為量刑之考量。至於原審雖未針對113年8月2日新修正施行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仍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即結論並無不合,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本院逕予備註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及服務證之方式 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對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原審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對於告 訴人受損失5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於偵審階段均坦承,並 考量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於上訴後 亦未賠償告訴人,並陳稱: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即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檢察官執 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難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703-20241224-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欄補充「被告曾秀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曾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本院審酌被告原向告訴人倪美惠承租房屋,其明知本院嗣後 已將房屋點交並交付予告訴人,仍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 訴人住處,妨害告訴人住居安寧;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告 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份附卷可考(見審原易卷第87頁),足見其並未取得告訴 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8號   被   告 曾秀菊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戶政              所)             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菊原向倪美惠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 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現場將該房屋點 交並交付予倪美惠,且相關公文業於113年3月12日以橋院雲 112司執服字第65031號函送達予曾秀菊,曾秀菊仍於113年3 月23日法院某時許,未經倪美惠同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向鎖匠謊稱未帶鑰匙請鎖匠開鎖後擅自進入上址,以 此方式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嗣經倪美惠發現報警處理,警方 於113年4月5日21時41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曾秀菊,始悉上 情。 二、案經倪美惠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秀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進入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倪美惠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影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司執服字第65031號通知、報案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3

CTDM-113-原簡-81-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懋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 易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383 號),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王博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64、99頁),依 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循告訴人盧昱銓(下稱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於偵審中均未坦承其犯行,亦未對告訴表示任何道 歉及賠償之誠意,且告訴人遭逢本次事故後,造成告訴人承 受精神上巨大壓力,影響告訴人之睡眠及工作。又被告於鈞 院雖已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請從重量刑等語。   2.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審已認罪,毀損部 分保險公司已補償,被告亦願意向告訴人當庭道歉及提高和 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元,但仍與告訴人請求金額 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被告並非惡性重大,請求撤銷原判決 ,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審酌略以:⑴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 喇叭,竟以原判決事實所述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碰撞 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不理性方式洩憤; 復衡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惟已賠償乙車車損,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以自後駕駛甲車追撞乙車 而為毀損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6,000元,身體狀 況正常之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  3.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 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述主張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上訴意旨 ,已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至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 雖坦承犯行,但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前 已耗費相當多司法資源及經原審判決詳細論述後,始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更重要的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除請求檢察官 提起上訴外,於本院到庭陳述量刑意見時,仍對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後態度等情耿耿於懷,並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 01 頁)。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本案亦無量刑基礎明顯 變動之情。從而,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 訴,認原審量刑太輕(檢察官主張)或太重(被告主張),並均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綜合考 量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 之時間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修復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於聽取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意見後,經再三斟酌,認本案 即有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處,附此說明。   5.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2-19

KSHM-113-上易-277-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郎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10月 9日20時4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9日19時43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銘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 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林秀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紅豆牛奶冰棒1盒、花生2包、襪子3雙、慕斯2罐 、拖鞋1雙、陶瓷刀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劉銘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郎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之814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紅豆牛奶冰 棒1盒、花生2包、襪子3雙、慕斯2罐、拖鞋1雙、陶瓷刀1把 (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背包內,未經 結帳即欲離去。嗣林秀玲發覺有異旋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 警據報前往上址超市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物品( 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張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盜取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4-12-11

CTDM-113-簡-2757-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銀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銀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朱銀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為木瓜2顆,價值為新臺幣200元,嗣經警察扣後發還予告告 訴人劉世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 七旬、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木瓜2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朱銀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銀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7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之木瓜園,徒手竊取該園內木瓜樹上之木瓜兩 顆,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將所得之物放於上開 腳踏車上。適該地號之地主劉世榮目睹朱銀光之行竊過程, 上前質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木瓜2顆(均已發還) 。 二、案經劉世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銀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世榮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木瓜2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4-12-09

CTDM-113-簡-2807-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益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益聖犯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滕益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0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路商店德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所陳列之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總計新臺幣(下同)220元】,將之藏入褲子口袋 內得手,且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同年月10日13時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貨架 所陳列之經典飯糰1個、鮪魚飯糰1個、立頓焙茶歐蕾1瓶( 總計95元),將之藏入褲子口袋內得手,未經結帳欲離去之 際,為該店店長孫國庭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滕益聖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孫國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有數次 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 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該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相隔 僅2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竊得之經 典飯糰1個、鮪魚飯糰1個、立頓焙茶歐蕾1瓶,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滕益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滕益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經典肉鬆飯糰3個 2 鮪魚飯糰2個 3 明太子飯糰1個 4 雞肉飯糰1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TDM-113-簡-2758-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玉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 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楊惠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楊○馨遺失之手提袋1只後,明知非 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將手提袋、零錢 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 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當場 賠償告訴人3千元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且為第一類極重度身 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約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 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手提袋、零錢包、現金1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 人3千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 ,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91號   被   告 楊惠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玉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惠心門市)內,拾獲楊慧馨所遺失之手 提袋1只(內有零錢包、個人證件、圖書館借書證及現金新臺 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證件丟棄於超商內垃圾桶後,將該 手提袋及零錢包、現金侵占於己。嗣經楊慧馨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楊慧馨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惠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拾獲前揭手提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慧馨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簡-2906-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啓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啓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6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7分許,應予更正 ),趁無人注意之際,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北港 謝肉粽」(起訴書誤載為神農路92號,應予更正),徒手竊 取林碧蓮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皮夾1只,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碧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案經林碧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蓮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被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38頁至 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1號、第1377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2月9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 整矯正簡表、上開前案裁判書、執行指揮書等資料為證(見 易卷第71頁至第96頁、第273頁至第275頁),並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竊盜案件,卻再犯本 案竊盜罪,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顯然未能汲 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 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守法意 識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實屬不該。    ⒉被告本案竊得裝有3,000元皮夾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多次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85頁至第310頁)。  ⒋被告自陳罹患口腔癌末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三類 、第五類),暨其未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健康及生活 狀況(見易卷第5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及第59頁、 第281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資料)。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能將所竊得之物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 易卷第67頁)。  ⒍被告表示不會逃避,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 錄)。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皮 夾1只及現金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67頁),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 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TDM-113-簡-2625-202411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BAO TRUNG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BAO TR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仍於同日21時32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朱育泰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TRAN BAO TRUNG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 將原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 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  三、查被告TRAN BAO TRUNG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影響交通 往來安全,對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8月16日,現任職於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TRAN BAO TRU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TRAN BAO TRUNG(中文名陳保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9 、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白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同向前方停 等紅燈,由朱育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偵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TRAN BAO TRU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 片19張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TRAN BAO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4-11-25

CTDM-113-交簡-2317-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陽賢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陽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陽賢為蔡月辭之胞弟,2人與張宜家 乃鄰居,雙方前已多有紛爭。於民國108年5月15日8時許, 被告及蔡月辭因認張宜家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而報警處理,後張宜家依到場處理員警 之指示挪動甲車,蔡月辭於張宜家向後倒車之過程中故意站 立於甲車正後方,隨之向後仰躺於甲車上、稍微扭動身軀, 同時持續喊叫,接著上半身沿著甲車傾倒至地面,嗣於同日 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腰椎挫傷 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蔡月辭明知上開傷勢並不歸責於張宜家 ,竟基於使張宜家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所涉誣告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108年7月4日13 時59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向員警虛構而誣指張宜家於上揭時、地故意以 倒車方式撞擊其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並對張宜家提出傷害之 告訴【張宜家上開被訴傷害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先以108年度偵字第8 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下稱雄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3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雄高分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明知蔡月辭上揭傷勢並非張宜家倒車 行為所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橋頭地檢 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案件偵訊時,朗讀結文具結後 ,虛偽證稱:我站在蔡月辭的前方,蔡月辭背對甲車,我在 講電話,我剛講完掛電話一回頭,就聽到蔡月辭呼叫聲,甲 車已經倒退,蔡月辭整個人往後躺了,我就馬上喊撞倒人了 ,剛好員警就衝過來了云云(下稱第一次證言),就張宜家 被訴傷害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 官偵查之正確性;復於109年7月23日本院前案審判程序中, 朗讀結文具結後虛偽證稱:我那時候剛好在講電話,掛掉時 就聽到蔡月辭喊叫,我沒有看到甲車在靠近蔡月辭,我是面 向馬路,不是面向車尾,我聽到聲音才趕快回頭,甲車沒有 倒車的警示音云云(下稱第二次證言),就前案之重要關係 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前案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張宜家於偵訊中之證述、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與前案判決、雄高 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判 決、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53號判決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作證是陳述我看到的、我 聽到的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有看到張宜家倒車 時,蔡月辭身體與甲車發生碰撞倒地,被告之證言亦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難認有偽證之行為等 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具結後為前揭 第一次、第二次證言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張宜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筆錄與證人結文在卷 可稽,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合致刑法 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 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再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  ㈢被告固於為第二次證言時,證稱甲車沒有倒車警示音等語, 而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院前案勘驗筆錄,勘驗結果顯示甲 車確有倒車警示音乙節不符。然查,被告此次作證,距離事 發當時已逾1年,且被告轉頭看見蔡月辭倒地前,甫持手機 講電話,復未見被告有何閃避甲車之舉等節,有附表二編號 2、4、8所示之勘驗筆錄可資為憑,又當日於案發現場處理 雙方糾紛之員警劉亮安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當天現場蠻吵 蠻亂的,我沒聽到甲車倒車聲等語(偵卷第76、83頁),則 被告或係因現場環境,或係因注意力非集中在甲車,而未能 即時注意到甲車之倒車警示音而有所反應,抑或係其記憶確 有混淆不明,尚難遽認被告此一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偽證 犯意。況且,甲車究竟有無倒車警示音,及被告當下是否已 聽見甲車之倒車警示音一節,與張宜家是否係故意倒車撞擊 蔡月辭,或蔡月辭是否聽見倒車警示音猶刻意接近甲車製造 假車禍,並無必然之關連,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該部分證述, 係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不足以影響前案裁判 之結果。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係就前案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一節,尚非無疑。  ㈣除前述倒車警示音部分之外,被告於第一次證言、第二次證 言所證述當天其原本站在蔡月辭前方面向馬路講電話,蔡月 辭背對甲車,其講完電話轉頭看向蔡月辭,即聽到蔡月辭喊 叫、倒下等關於看見蔡月辭倒地之過程,經核與附表二編號 2、4、8所示之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 亦難認被告有為何虛偽不實之證述。  ㈤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明知蔡月辭上揭傷勢並非張宜家倒車行為 所致,仍為前揭虛偽之證言等語。然查,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筆錄內容,被告作證時,並未主動證稱蔡月辭上揭 傷勢並非張宜家造成乙節,固然屬實。惟被告目擊蔡月辭倒 地之過程後,主觀上是否可判斷蔡月辭之傷勢是張宜家倒車 造成,應屬被告個人之意見或推測範疇,而綜觀附表一編號 1、2筆錄,檢察官、辯護人、審判長於訊問及詰問過程,均 未明確要求被告以證人身分,就其所目擊蔡月辭倒地之過程 ,可否推論蔡月辭之傷勢為張宜家造成,及蔡月辭是否是刻 意製造假車禍等節,陳述被告個人之意見或推測,自難徒憑 被告作證時僅陳述其見聞之上開客觀事實,而未主動說明蔡 月辭之傷勢係自導自演,遽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意及犯行。  ㈥從而,依起訴書上述舉證及論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本件被訴之偽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偽證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 旨所指偽證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唯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偽證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被告證言出處 被告證述內容 證人具結結文出處 1     108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 (第一次證言) (偵卷第30頁) (5月15日當天蔡月辭受傷的情況你在場嗎?)有。 (請說明狀況?)我在站在姐姐蔡月辭的前方,蔡月辭背對小客車,我在講電話,我剛講完掛掉電話,一回頭就聽見蔡月辭呼叫聲,車子已經倒退,姐姐整個人就往後躺了。我就馬上喊撞倒人了,剛好員警就衝過來了。 (所以你是轉頭時看到小客車撞倒蔡月辭的身體?)是。我喊了之後,警察有過來,被告還繼續倒車一下子,警察就要他不要再開了。 偵卷第39頁 2     109年7月23日審判筆錄 (第二次證言) (偵卷第63至73、88頁) (本件事情發生的經過你都有在場?)是。 (你有看到蔡月辭被撞到的過程嗎?)有。 (可否說一下這個經過大概怎樣?)當時姐姐是背對張宜家的車,他是背向他,我當時是面向馬路剛好在講電話,剛好我電話掛掉時,就聽到姐姐有喊叫聲,我剛好轉頭,轉頭以後我有喊撞到人了,劉警員他就過來做處理,後續就由警察那邊協助處理,當時車子他是還有再倒一點點。 (當天警察是你們報警的?)我們報警的。 (你們報警是為了何事?)張小姐他在早上故意把他那部轎車擋在我們停車場的出入口,我們根本沒辦法去上班,所以我們打電話請警察來處理,因為警察來時,他說那個沒畫紅線他無法處理,他說要請拖吊車,然後警察就走了,走了我們還是沒辦法上班,我們又打了一次電話,後來就劉警察來,後續到最後就演變成姐姐受傷。 (看這個畫面,當時你們站在張宜家的車後,你們在那邊做什麼?)我們在打電話詢問我們到底要如何處理。 (是你在打電話?)我當時是在打電話。 (你是打給誰?)當時是公司的人打電話來,因為我沒去上班,公司的人會來問。 (當時蔡月辭在幹嘛?)他就看著我打電話。 (當時張宜家在倒車,為何你們要站在他的車後?)我們站在路邊不可以嗎? (那時候沒有想說既然在倒車,就離開車子遠一點?)沒有,我當時在講電話,我姐姐看著我。 (你有無發現這個過程,張宜家的車子越來越靠近你姐姐?)我那時沒有看到,因為我是面向馬路,不是面向車尾,不知道他車子是不是過來了,是我聽到聲音才趕快回頭。 (你的聽到聲音是指聽到什麼聲音?)姐姐的喊叫聲。 (所以被撞到之前,你都沒有看到他車子在倒車的情況?)沒有。 (你知道他在倒車吧?)我當時不知道,我在講電話。 (你沒有聽到倒車的聲音嗎?)沒有,他那個車又沒有倒車的警示音,怎麼會有聲音。 (你剛剛說你看到你姐姐被撞,大概是哪個地方被撞?)我只知道他是背對著他,我知道他的車屁股撞到他後面,但你說撞到哪邊,具體的位置不清楚。 (事前你有判斷到說快要發生車禍了嗎?)沒有,因為我那時是在講電話,我是跟他成90度,我不是看車,所以我也不知道他車子也過來,是因為撞到了,我才轉過去。 (剛剛辯護人有特別勘驗影片的部分你有在場?)是。 (大概是說從你的視線轉移到車輛,到蔡月辭被撞,中間大概有一、兩秒的時間,這段時間你沒有發現嗎?)那時候已經聽到聲音了,轉頭那時候也剛好聽到聲音。 (你的意思這是一瞬間的事情?)太快了,一、兩秒時間你沒辦法反應,沒那麼快,而且我又不是正面面對他,我是剛好那時候轉頭,那個時間太晚了。 (你看到這個情況你有沒有嚇一跳?)當然嚇一跳。 (你當時的反應是什麼?)叫警察,然後警察馬上衝過來,因為警察來,因為這個已經變成事故,要交由警察去做處理,我們也不能去做其他的事。 (當時你沒有怕車子繼續倒車會壓到你姐姐?)我有喊。 (你是喊?)我喊撞到人了,然後那個警察馬上衝過來,警察好像有拍他的車子叫他不要再過來了。 (你自己沒有上前去拍車?)因為喊的時候警察馬上衝過來。 (當時你看到蔡月辭倒在地上,看起來一動都不動?)對。 (你剛剛講說這個情況讓你感到很驚嚇?)對。 (你怎麼沒有上前去察看一下蔡月辭的狀況,或問他還好嗎?)我們都知道交通事故有警察在場,而且有人受傷,我們不能去移動人。 (當然,我是說口頭或者是靠近他關心他,那時候你的反應沒有做到,畫面上看起來你沒有這個反應是為什麼?)因為警察已經在處理了,我們要交給警察去做公正的處理,我們不應該再去碰現場,我們也不要去動人員,也不要去動車輛,這是原則上,因為警察已經在現場,你如果說今天沒有警察在現場,我們要做一些什麼,因為警察就在現場,你就是要交由警察去做處理。 (就不要再去接近這個?)對,他既然有倒下去的動作了,我們就不能再去動他,因為警察已經在現場了,我們都交由警察做後續的處理。 (你這樣子我們不瞭解的話,會覺得你怎麼都不太關心他?)不是不關心,是因為警察在處理了,有警察在處理,我們不方便再去做其他的動作,因為警察在現場,就交給警察去做。 ----以下辯護人行反詰問--- (張宜家開始倒車時,你有注意到警察已經離開了嗎?)警察好像走到車子前面了。 (你有注意到他在倒車了嗎?)那時沒有,因為我剛好在講電話。 (是你打給對方,還是對方打給你?)對方打給我。 (你講電話時,你對象是誰?)公司的同事。 (你跟他討論是很專心?)當然,我那時候沒去上班,公司一定會打電話來問我。 (你剛剛講你很專心的在講電話,所以你沒注意到他有無倒車?)是。 (所以那時很專心的在講電話?)是。 (你放下電話的時候,是不是代表你講完了?)對,剛好講完。 (那時你看到的東西是什麼?)看到的時候是姐姐已經被撞,那時候剛好被撞到那瞬間。 (在那之後你做了什麼事情?)我就喊撞到人,警察馬上衝過來。 (在那個時間點,警察跟你誰距離車禍地點比較近?)差不多。 (警察是經過你提醒才過來的嗎?)是。 (所以應該是你會比較快一點到蔡月辭倒地的地方?)因為我喊的時候,警察就馬上衝過來。 (你有無想說這時要去阻止張宜家繼續倒車,或是扶你姐姐?)我剛才講過了,人已經倒地,警察已經在現場,既然警察在現場,就應該交由專業的人去做後續的處理。 (警察有靠進去看蔡月辭的動作,你有沒有靠過去看,確認蔡月辭的狀況?)警察在現場,我們就真的不方便再去碰。 (靠近確認你都覺得不宜?)對,應該要交由警察去處理。 (為何剛才有監視錄影器錄到,你有對張宜家大喊一聲「你怎麼不熄火」?)那是後來,警察看完,他在打電話,他既然打電話了,因為那時候他車子還在發動,所以我跟他講說,因為他廢氣可能會造成。 (沒有那麼久,他倒車完,撞完,不到五秒鐘?)他倒地以後,警察已經有在做後續處理了,人在那邊,排氣管剛好在他那邊,所以我才會講說請他把車子關掉,要提醒他。 (這件事情你怎麼沒有想說既然警察在場了,你就請警察處理就好?)我是喊,也不是我去關,我是喊警察,他才請人去關的,因為你就算熄火這件事也不是我去,我只是提醒他,請他把車子關掉,因為人還躺在那邊,排氣對人有毒,這個部分也是由警察那邊去協助處理。 (所以你那時候連蔡月辭的生或有無意識都還不清楚的狀況下?)當然,我講過,警察在現場。 (但你卻在意有可能會毒死他?)我在意,當然在意。 (你覺得那時候張宜家倒車撞到蔡月辭,他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這個我沒辦法去判斷是故意或不小心的。 (他是撞到之後就馬上停下來,還是怎樣?)他撞到以後,他有往前一點點,又有再倒一次。 (所以你覺得這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這個我沒辦法去判斷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 (你會不會擔心你自己也被撞?)當然也會害怕。 (為什麼也會害怕?)因為我在那邊,他萬一如果一個不小心踩錯油門。 (你有無想說你自己要先離開車尾?)沒有,那時警察已經來了。 (你剛剛講說不知道他會不會再移動,你有沒有想說把蔡月辭拖走?)這個部分因為我已經讓警察來處理了。 (所以你都交給警察來處理?)對。 (你跟蔡月辭的感情如何?)就很正常的親人。 (關係好還是不好?)關係還不錯吧。 ----以下法官訊問---- (你在案發時,你的視力或聽力正常嗎?)我是老花,看遠的還OK。聽力跟一般人差不多。 (法官問張宜家-你是去TOYOTA哪一家保養廠?) 蔡陽賢稱:我也是服務廠人員,剛才說的那個嗶嗶聲,我們一般倒車時,後面如果沒有東西它不會叫,當你接近差不多30到50公分時,它會有一個嗶嗶嗶的聲音,你在30公分時開始長鳴嗶,原則上這種它是針對車內的人示警,不是針對車外,那個就是倒車雷達。原則上它既然有警示,代表當時已經開始倒車,代表很靠近,他還是持續倒車。 訴卷第33頁 附表二:歷次勘驗筆錄 勘驗筆錄名稱 勘驗內容 證據出處 1 108年12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蔡月辭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 畫面左側是蔡陽賢、中間是蔡月辭、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在畫面起始時有往後退,監視器時間3秒時,後車廂與蔡月辭身體接觸,蔡月辭身體後傾倒地,蔡陽賢有呼叫一聲(光碟無聲音),警方跟被告的先生一同到被告車後,員警用左手阻擋小客車,小客車又往後倒退一點停住。 (偵卷第37頁) 2 109年7月23日本院前案勘驗筆錄(檔名:4) 一、檔名:「4」 【經檢視該監視器翻攝影片,均未同步錄製現場聲音。】 (播放程式時間:0秒起)被告張宜家站立於車頭處與處理員警對話,告訴人蔡月辭則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再次移動至自小客車車尾處站立,此時證人蔡陽賢在使用手機通話【如擷圖35至36】(播放程式時間:12秒起)被告張宜家移動至駕駛座車門邊,並開車門上車,現場處理員警則移動至自小客車左側,並先與張宜家對話後,再朝向告訴人蔡月辭、證人蔡陽賢所在位置對話【如擷圖37至39】 (播放程式時間:23秒起)告訴人蔡月辭見員警走近,隨即往前移動兩步,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亮起,而員警轉向甲男所在方向移動時,蔡月辭旋即再退後兩步至車尾位置,此時證人蔡陽賢結束通話放下手機,車輛則開始緩慢倒車。【如擷圖40至43】 (播放程式時間:30秒起)證人蔡陽賢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下側位置,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右側傾倒跌落於地上。【如擷圖44至53】 (播放程式時間:34秒起)告訴人蔡月辭倒地後,被告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證人蔡陽賢站立於一旁,甲男與員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再亮起,員警及甲男則以手拍打車體示警。【如擷圖54至56】 (播放程式時間:48秒起)被告張宜家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此時告訴人蔡月辭仍倒在地面,員警以無線電通報,甲男則進入車室內疑似熄火取出鑰匙下車。【如擷圖57至58】 (偵卷第44-45頁) 3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檔名:張宜家提供監視器2) 二、檔名:「張宜家提共監視器2」 【經檢視該翻攝之監視器內容,與勘驗筆錄一檔案內容來源相同,惟有錄製現場聲音。】 (播放程式時間:26秒起)【如擷圖59至62】 告訴人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啊啊~~~,旋即頭轉向右側,接著上半身往後仰躺貼至自小客車後車窗,雙手高舉貼在後車窗並稍微扭動,過程中持續喊叫,於播放程式時間28秒起,喊叫聲停止,告訴人上半身沿車體右側傾倒滑落於地上,於播放程式時間29秒起,告訴人又開始大聲喊叫,證人蔡陽賢:撞到人了啦! (偵卷第46頁) 4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檔名:CH00-0000-0-00,08.35.12) 三、檔名:「〔CH03〕0000-00-00 00.35.12」 【該檔案為監視器畫面檔案,未同步錄製聲音。】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2起)告訴人蔡月辭雙手交叉於身後,站立於自小客車車尾處,證人蔡陽賢正看向手機,車輛則逐漸緩慢倒車。【如擷圖63至64】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4起)證人蔡陽賢抬頭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方,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左方沿車體滑落於地上。【如擷圖65至73】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8起)告訴人蔡月辭倒地後,被告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證人蔡陽賢站立於一旁,甲男與員警由畫面右側出現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又略微倒車,員警及甲男則以手拍打車體示警,張宜家則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如擷圖74至78】 ◎法官諭知經再次播放後,勘驗內容如下: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4起)證人蔡陽賢抬頭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35:15起)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方,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左方沿車體滑落於地上。【如擷圖65至73】 (偵卷第46-47頁) 5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檔名:大坑163) 四、檔名:「大坑163號」 【經檢視該檔案為現場處理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有同步錄製現場聲音。前段為員警就現場狀況進行暸解,並告知告訴人蔡月辭、證人蔡陽賢該地有公設水溝蓋,應非私人土地等情形。】 (播放程式時間:14分起) 【告訴人蔡月辭及證人蔡陽賢向員警持續抱怨與被告張宜家等人先前發生之停車糾紛,及投訴前次處理之員警不公,隨後再次質疑在場之員警偏袒對方。】 (播放程式時間:14分15秒起) 員警:(對被告張宜家)大姐,我跟妳講,妳要停,就在那邊把它停好就好,車子不要停這樣。 張宜家:好,我把它停好,阿這樣會擂門嗎? 員警:我不太清楚耶,因為這裡是沒有劃…沒劃紅、黃線,沒事可以停,是沒辦法舉發啦。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大姐那個…監視器。 員警:(對被告張宜家)小心一點,那個…別A到,A到就很麻煩了,A到要處理也是很麻煩的。 【告訴人蔡月辭此時與自小客車車尾尚有一、二步之距離,如擷圖81至83。】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來,監視器,妳等一下跟他(指證人蔡陽賢)過去派出所。 (播放程式時間:14分49秒起) 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啊啊~~~ 員警:怎樣? 蔡陽賢:撞到人啦! 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員警:受傷,有沒有受傷?來來來,來, 甲男:(拍打車體)好,後面有… 張宜家:(下車)怎麼了? 蔡陽賢:(對被告張宜家)阿妳車子還不熄火?妳要毒死人阿? 【後續為員警以無線電通報交通隊及請求救護車到場,過程中告訴人蔡月辭均仰躺於地面上未曾移動,呈現昏迷、不醒人事之狀態,蔡月辭於第一時間現場之倒地情形及傷勢如擷圖84、85所示。隨後則由救護人員到場接手處理,如擷圖86。】 (偵卷第48-49頁) 6 109年7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員警配戴之密錄器14分30秒起畫面) 法官諭知再行勘驗警員佩戴之密錄器於14分30秒起畫面。 法官諭知勘驗結果如下: 員警:是沒辦法舉發啦。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大姐那個…監視器。 員警:(對被告張宜家)小心一點,那個…別A到,A到就很麻煩了,A到要處理也是很麻煩的。 【告訴人蔡月辭此時與自小客車車尾尚有一、二步之距離,如擷圖81至83 。】 員警:(對告訴人蔡月辭)來,監視器,妳等一下跟他(指證人蔡陽賢)過去派出所。 播放時間14分40秒起,密錄器畫面轉向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員警朝車頭前進。 播放時間14分43秒,員警持續往前走,可以聽到此時有一聲嗶,之後員警持續往前走,仍有聽到疑似嗶之長聲,但漸雜其他雜音,播放時間自14分49秒起蔡月辭大喊叫。 (偵卷第86頁) 7 109年8月20日本院前案勘驗筆錄(張宜家駕駛之車輛倒車時之聲音) 勘驗標的:勘驗被告所駕駛TOYOTA車輛於倒車時的警示音。 勘驗內容: 一、被告所駕駛車輛為灰色TOYOTAYARIS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車後保險桿處有兩個倒車雷達,請通譯拍攝車後保險稈處(如圖1)。 二、請被告當場自D檔轉換成R檔,打入R檔後會有一長聲嗶聲,結束後為較小聲之間斷嗶聲,在被告車輛為R檔時,於該車輛僅打開旁邊車窗之情況下,站在左後車外起,即無法聽到該不間斷之嗶聲。 三、站在被告車輛後才所裝設倒車雷達之直線距離,往被告車輛後方逐漸接近可清楚聽聞倒車警示音為規律之短嗶聲,轉為連續長音。而在駕駛座外探頭入車內也可清楚聽到到車警示音。 四、請被告之先生將車輛之車頭朝西方,於本院西側入口處,當場往右後方倒車,貼近西側入口處之牆面,模擬案發當時被告倒車之動向(如圖2)。 五、在被告先生將車輛停放之位置(如圖3),即可聽見規律之倒車警示音,而此時並沒有人站在車輛後方。 六、請告訴人依照卷附截圖46(易卷第103頁上所示,站在被告車輛後方,並請通譯拍照(如圖4)。並請告訴人依其所述在撞擊當時仰躺於車子,並請通譯拍照(如圖5)。 七、請法警將捲尺直垂直於地面,僅貼著被告車輛最突出處,並請通譯拍攝(如圖67)。 法官問 對上開筆錄內容有無意見。 檢察官、辯護人均答 無意見。 〈以下空白) (偵卷第115-117頁)(同他一卷第94-96頁) 8 110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 勘驗標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8月14日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過程:一般速度播放。 勘驗結果: 【經檢視該監視器翻攝影片,均未同步錄製現場聲音。】 一、(播放程式時間:0秒起)   被告張宜家站立於車頭處與處理員警對話,告訴人蔡月辭則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再次移動至自小客車車尾處站立,此時蔡陽賢在使用手機通話。 二、(播放程式時間:12秒起)   被告張宜家移動至駕駛座車門邊、並開車門上車、現場處理員警則移動至自小客車左側,並先與張宜家對話後,再朝向告訴人蔡月辭、蔡陽賢所在位置對話。 三、(播放程式時間:17秒起)   告訴人蔡月辭見員警走近,隨即往前移動兩步,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亮起,而員警轉向甲男所在方向移動時,蔡月辭旋即再退後兩步至車尾位置(18秒處),此時蔡陽賢結束通話放下手機,車輛則開始緩慢倒車(20秒處)。 四、(播放程式時間:20秒起)   蔡陽賢看向告訴人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下側位置,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右側傾倒跌落於地上。 五、(播放程式時間:26秒起)   告訴人蔡月辭倒地後,被告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蔡陽賢站立於一旁,甲男與員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再亮起。 (他卷第120-121頁)(同偵一卷第98-99頁)

2024-11-18

CTDM-112-訴-36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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