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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184號、113年度偵字第2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益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 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814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復斟酌被告僅因酒醉即持安全帽朝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告訴人 標宥葳揮舞,且擊中其駕駛之機車右後照鏡,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生命安全及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所犯二罪之罪質、時空關聯性 等情況,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下,合併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41號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某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為本署 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3日 晚間9時許,自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玉門 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與八德街口時,因騎 車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復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8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4,00 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㈡明知持安全帽朝行進中之機車及駕駛人揮舞,可能使行經該 處之機車毀損而不堪使用,且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發生 往來危險,仍於113年7月23日凌晨1時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中正北路與蔦松二路口,持安全帽隨機朝行進中之機車及 駕駛人揮舞,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 往來之危險,又適標宥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搭載翁宜婕行經該處而閃避不及,遭吳益州持以揮舞 之安全帽擊中,上開機車右後照鏡因而碎裂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標宥葳。嗣經標宥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標宥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吳益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 卷可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標宥葳 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檔 案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所犯1次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1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 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01-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品峰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品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蓋用偽造印文之部分行 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基於同一偽造服務證及收據之目的,而同時偽造前開服務證 4張及收據17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偽造上開服務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海崴 投資」、「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鼎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黃品源」、「周珊旭」及「湯治亞」之權益,足 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海崴投資─黃品源」服務證2張、「鼎慎證券─ 黃品源」、「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品源」服務證各1張 (即附表編號1至3)及「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即附表編號4、5)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周珊旭」、「鼎慎證 券」、「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湯治亞」印章各 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鼎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收據上雖有載有偽造印文各3枚, 惟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該偽造印文及署押;另黃品源印章1顆業經另案(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宣告沒收,爰不於本 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內容 對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判決書附表 1 「海崴投資─黃品源」服務證2張 編號5 2 「鼎慎證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6 3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7 4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 「企業名稱」欄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之「周珊旭」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0 5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 「企業名稱」欄之「鼎慎證券」印文、「代表人」欄之「湯治亞」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1 6 ①周珊旭印章1顆 編號12⑤ ②鼎慎證券印章1顆 編號12③ ③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編號12④ ④湯治亞印章1顆 編號12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0號   被   告 趙品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品峰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順 利」、「普魯米修斯」、「幣商」等人所屬之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趟品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業經判刑確定),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普魯米 修斯」者於112年7月17日傳輸QR code予趙品峰,再由趙品 峰於同日某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超商,以上開QR code 所傳送之檔案列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崴投資 ─黃品源」、「鼎慎證券─黃品源」、「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黃品源」服務證等特種文書,並同時列印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偽造收據(均尚未捺印),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 12年7月20日17時許,將偽刻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置 於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正心高級中學附近統一超商廁所內, 再由暱稱「普魯米修斯」者通知趟品峰前往上開處所拿取, 趙品峰取得後,即於同日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居所內, 在如附表編號4、5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鼎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企業名稱」、「代表人」欄, 蓋印「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鼎慎證券、湯 治亞」等印文,並於「經手人」欄蓋印「黃品源」印文,而 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收據各7張及10張,足以生損害 於「海崴投資」、「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鼎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黃品源」、「周珊旭」及「湯治亞」。 嗣趙品峰於112年7月20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超商時尚門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品峰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㈢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照片多張   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內容 對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判決書附表 1 「海崴投資─黃品源」服務證2張 編號5 2 「鼎慎證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6 3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7 4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 「企業名稱」欄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之「周珊旭」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0 5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 「企業名稱」欄之「鼎慎證券」印文、「代表人」欄之「湯治亞」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1 6 ①黃品源印章1顆 編號9① ②周珊旭印章1顆 編號12⑤ ③鼎慎證券印章1顆 編號12③ ④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編號12④ ⑤湯治亞印章1顆 編號12⑥

2024-12-20

TNDM-113-簡-3688-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 年度簡字第2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元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 已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1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陳玉玲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 拘役30日,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 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 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玉玲,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多處擦傷 及瘀青、右後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勢,顯然欠缺自 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 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 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之陳述狀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57頁),堪認 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 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處理糾紛,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玉玲,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多處擦傷及瘀青、右後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勢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1號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愛與陳玉玲均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媚美妹 小吃部之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9時40分許,在上 開小吃部內,因細故一言不合,黃元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玉玲,致陳玉玲受有左臉多處擦傷及瘀青、右後 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元愛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玉玲之指訴。  ㈢證人陳秀慧之陳述。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4-12-18

TNDM-113-簡上-321-2024121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樂秀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樂秀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樂秀興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 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損害賠償,於112年4 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除於調解當日給付1萬5千元、地 方法院開庭時交付2萬元外,餘款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 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樂秀興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 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損害賠償,於112年4月27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依緩 刑條件履行,並敘明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函文於112年6 月5日送達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址。然迄今受刑人僅於調解當 日即111年5月10日給付1萬5千元、地方法院開庭時交付2萬 元外,餘款均未依限履行,是合計僅給付告訴人3萬5千元等 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撤銷緩刑申 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尚餘21萬5千元未履行,足 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於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受刑人已評估自己資力,同意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而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受刑人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其收受臺南地檢署上開函文後,亦應有所警惕,並適時督促自己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詎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盡其履行給付之義務,於判決確定後,距今長達1年有餘之緩刑期間,分文未付,期間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或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情;而本院於113年8月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同年月14日陳稱:因照顧家中父母而無全職工作收入來源,暫無法支付餘款,其尚在積極尋找工作增加收入,請暫緩撤銷緩刑等語(院卷第19頁),復於113年10月7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目前沒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是父親的退休俸,其餘就是靠打零工,母親有輕度肢體障礙,父親退休,年紀大了有時候會因為身體不舒服住院,最近也有住院,因為要照顧二位老人家,所以我會打零工,發傳單或是到餐廳做外場,一個月約8000到9000元左右,本來是想去送外送,但是申請不到良民證,後來想說去便當外送,但是我母親最近又受傷,需要人照顧。因為我也沒有給告訴人剩下的錢,所以我也不敢跟對方討論如何處理。目前是無法賠償剩下的錢,可能要過一段時間,但整筆支付應該是不可能,因為我母親現在的情形,其餘部分的錢我可能也要兩三個月之後才能給付,之後1個月可能也就1000至2000元給付給告訴人」等語(院卷第27至28頁);嗣本院於113年11月5、21日分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亦表示沒有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院卷第33、35頁)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所命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甚為消極,一再拖欠,難認其有履行意願,業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受償之權益,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顯見其無視原緩刑宣告給予之寬典,堪認其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撤緩-212-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張育豪於民國於112年12月17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一街交岔路口而欲迴車至 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蔡佳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煞閃 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佳宸人車倒地,受有左 手手指、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 已於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交易-1355-20241213-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劉曉禎 被 告 陳約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始具狀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起訴顯有未合上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原附民-66-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鐘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鐘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竊得之沃福斯BLANC小麥啤酒雖經其飲用殆盡,然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沃福斯BLANC小麥啤酒2瓶,雖未扣案, 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   被   告 吳鐘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鐘河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臺南南新店內 ,乘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 手 竊 取「沃 福斯BLANC小麥啤酒」2瓶(價值新臺幣178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逸,並將上開2瓶啤酒飲用殆盡。嗣經該店 店員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鐘河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伯勲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一再 犯竊盜罪,不知悔改,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2-13

TNDM-113-簡-4002-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 充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2號   被   告 曾銘傳  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傳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 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某處與友人飲酒,飲用約7瓶啤酒。於1 0月5日零時許結束飲酒。酒後駕駛9092-EC號自小客車返家 。於10月5日零時45分途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與培安路 路口,因駛入機慢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發現渠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10月5日零時53分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0.42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銘傳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酒後公共危險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超過吐氣酒精濃度0. 25mg/l酒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34-20241213-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駿宏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調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新臺幣(下同)9,200 元係被告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調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9,2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8號軍偵卷第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61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單聲沒-313-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明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明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明和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邵明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陳述意見調 查表勾選無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判決確 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短, 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 刑因素,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以及受刑人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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