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甄禧即洪雨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登
記日)出售其於110年8月20日受贈取得之○○市○區○○街2-4號1
樓及地下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房
屋應有部分為1/14、土地應有部分為1/70,下稱系爭房地持
分),惟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乃核定課稅所得新
臺幣(下同)451,873元,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203,
34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課稅
所得1,070元(下稱復查決定)。上訴人續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13年5月1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係有償取得而非無
償取得,並請求傳喚證人杜昆儒(即杜文謙)、林真好、何
菊如等人為證據方法,原審漏未傳喚證人調查,逕認定係無
償取得,顯有應予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情事。至起訴狀
所提杜昆儒致子女家書,僅係上訴人用以舉證自杜昆儒所繼
受取得之系爭房地持分,係以承攬報酬抵付房地價金,並非
證明系爭房地持分係有償取得之證據方法,原審率而未查,
逕以之為書證,認其上未載有系爭房地,而認系爭房地持分
係無償取得,復未敘明何以不傳喚證人之理由,顯有應予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係110年為辦理房地合一稅制度所為増
修規定,相較於土地稅法第9條對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增
加「設籍滿6年」,係因房化合一稅制度之立法,係在抑制
炒作房地產,因而對於實際上為自用住宅用地設籍滿6年者
,於出售房地時,縱有増值所得,在400萬元額度內亦免納
房地合一稅。而土地稅法第9條立法意旨在「自用住宅用地
,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依理應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即
能享受優惠稅率,現行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滿1年以上者,始能符合其要件,則遷入自用住宅之
第1年,即不能享受此項優惠,殊不合理。」故只要遷入設
籍即可,不必滿1年或滿6年,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稅,
立法意旨容有不同所致。惟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優惠之立法
,因其不涉炒作土地價值,而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尋繹
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地是否為自用住宅或自用住宅用地使用,
不在設籍長久,而設籍僅係擬制有自住事實,較能符合量能
課稅、稽徵經濟,不能輕忽立法目的在於系爭房地是否作為
自用住宅使用。是房地合一稅立法重點在課稅標的之房地於
出售前6年內是否有作為自用住宅,上開設籍要件僅係表面
證據證明為自用住宅用地之例示標準,以符合量能課稅、稽
徵經濟之用。本件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定
,亦即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出售前確有設籍該地且無營
業用事實,且無6年內共有人間有適用該款免納所得稅規定
,本件應符合立法意旨,惟原審率而不查,未體認立法意旨
,逕以上訴人或其家屬未有設籍課稅滿6年之事實,誤認不
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顯屬率斷。
㈢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受贈或繼承之不動產之取得
成本,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
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
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為基準,惟此項立法忽視土地增值稅課徵,係以公告土
地現值取代實際交易價格,仍未能反映真實市場價格,致有
依實質課稅精神所為新增房地合一稅之立法,則就受贈或繼
承土地不能如同土地稅法或房屋稅條例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
屋契稅契價為課稅基準,仍應以受贈或繼承時之市價為受贈
或繼承時之市價為其取得成本,而實價登錄制度實施後,受
贈或繼承時之市價取得,可依實價登錄系統取得受贈或繼承
時之市價,作為取得成本,以交易價額與取得成本之差為房
地增值額度,作為課稅基準。是此部分修正增列之立法顯係
違背實質課稅之立法意旨,容有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嫌,而有違憲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
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
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第4條之5第1
項第1款規定:「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1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
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元為限:一、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
土地:㈠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
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㈡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
或執行業務使用。㈢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
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1
目規定:「(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
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
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
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
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持有房屋、土
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次按房地合一
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交
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日為準。」第4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
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此要點核乃執行母法(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
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
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及
法院審查時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準此,105年起實施房地
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後,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
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按實價課
稅,達到租稅公平。又納稅義務人出售之房地原為繼承或受
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
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核實認定所得額。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登記受贈自訴外人杜文謙之系爭房地
持分,嗣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110年9月24日以總價8,000,
000元簽約出售予訴外人劉日隆,並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移
轉登記,惟上訴人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30日內申
報房地合一稅,經被上訴人按適用稅率45%,核定課稅所得4
51,873元,應納稅額203,342元,經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1
,070元,課稅所得變更為450,803元,應納稅額變更為202,8
61元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
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係有
償取得而非無償取得,並聲請訊問證人杜昆儒、林真好、何
菊如為證據方法,然原審漏未予調查,逕行認定上訴人係無
償取得等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應予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
⒈按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判決基礎事實,如已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證據資料,經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於判決
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就其他無關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
未予調查,倘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縱使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規定未調查必要證據,致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情形。
⒉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
辦理贈與稅申報書及所檢附之上訴人與杜昆儒用印簽立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載明杜昆儒於110年7月29日
贈與上訴人,已足認定原告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則
上訴人主張杜昆儒以系爭房地持分作價50萬元移轉予上訴
人,係有償取得,顯有疑問,所提家書上亦無如上訴人主
張以房地持分作價承攬報酬之記載,至多僅能認杜昆儒基
於道義情分感謝上訴人照顧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2
行、第5至7行,第10頁第11至24行)。就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已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則原審因認本件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杜昆儒、林
真好、何菊則等證人,已敘明該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見原判決第12頁第32列至第13頁第2列),核無
不合。是上訴意旨再執詞指摘原審未採信其主張,且未依
聲請訊問上開證人,有未盡調查之責的違背法令云云,自
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出售前確有設
籍該地且無營業用事實,且無6年內共有人間有適用該款免
納所得稅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
定,原審率而不查,逕以上訴人或其家屬未有設籍課稅滿6
年之事實,誤認不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顯屬率斷云云。惟
原判決業已論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第1目有關自住
房地之要件,可知房屋土地係供所有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自住,並辦竣戶籍登記、持有及居住時間連續滿6年者,
始有自住房地免稅額之適用。上訴人或其配偶未於系爭房屋
辦竣戶籍登記,再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
點、第4點規定,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受贈並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10月21日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地持
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足見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時間僅2
個月,尚未滿6年,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第1目規定
,自無自住房地免稅額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經核並無違誤。核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執歧異見解,憑以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於法難謂允洽。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受贈
或繼承之不動產取得成本,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
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
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基準,顯係違背實質課稅之立法
意旨,容有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嫌,而有違憲之虞
乙節: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利固經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惟基於公共
利益考量及權衡個人私益所受影響,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要件者,立法機關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又憲法於
一定條件下明確授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為特別規定時,於
符合上開條件範圍內自不生牴觸憲法之虞。觀諸所得稅法
第14條之4第1項明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
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
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
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乃鑒於因繼承或受贈取得
者,因無實際取得成本可資認定,為避免已課徵遺產稅或
贈與稅之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並考量物價波動因素,故
以其取得時之價值以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
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準,核係為貫徹憲
法第19條明定人民應依法納稅義務意旨之特別規定,並無
牴觸實質課稅原則,其手段及目的洵屬合理正當,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意旨,難認有違憲之虞。
⒉再者,「(第1項)……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
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
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明定。則原處分依所
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核算成本,核屬適法有據
。是以,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售糸爭房地時
,以受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價額列為系爭房地之擬制成本,
乃基於稅基連續性原則,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亦符合
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憑依個人見解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
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有違憲情形云云,憑為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論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