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蓉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宏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0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其立法理由載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 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 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 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 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 定。」等語。而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 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又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 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 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 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法 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 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 ,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 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 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 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106年度高等行政 法院法律座談會民國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 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 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聲 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7 號案件,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9日法庭錄音光碟,理 由稱:「原告當事人想完整聆聽法庭中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在法庭的發言。記憶中當時在法庭上有一重要對話,未記錄 在筆錄中,故此來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 未具體說明本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前揭準備程序筆 錄所載內容究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敘明該筆錄內容如何之記 載不完全、疏漏或有何程序違背,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 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法庭錄音之目 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作為日後核對筆錄是否如實記 載之參考,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可資參照,依行政 訴訟法第131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故 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 形有所出入者,應先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 充筆錄途徑資為救濟。如仍對筆錄記載有爭執,依行政訴訟 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 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 內附記其異議。」本得對筆錄所記異議,由法院書記官更正 或補充處分,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 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則向 其所屬法院提出異議,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依上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23

TPBA-113-聲-115-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余劍鋒 訴訟代理人 孫玥潔 黃姿婷 高志強 被 告 易理永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撤銷易理永與本校分期協議書分182 期部分,並針對剩餘欠款255萬元換發債權憑證。」(見本 院卷第11頁)。嗣審理中撤回新臺幣(下同)255萬元換發 債權憑證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原告正59期學生,於民國81年1月29日經 原告核定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費用共291萬7,162元。被告 於112年1月6日主動向原告表示願意償還餘款273萬60元,雙 方於112年2月4日簽立如附件所示分期償還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2年3月30 日起至127年4月30日止按月分182期,每期繳納1萬5,000元 。現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分期付款 約定部分。 二、原告主張: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 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賠償義務人 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 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 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 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 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 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系爭協議書分 182期且被告申請時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違反比例原 則,被告突於112年表示願意清償,斯時承辦人員辦事經驗 不足無法正確評估分期影響,於急迫情形下簽約,分期過多 無疑增加原告財務風險和行政負擔,有損國家利益,依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等語,並聲明:原 告於112年2月4日所為如附件所示分期償還協議書之分182期 清償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60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行政機關,應熟稔與自身業務相關法規, 系爭協議書關於分期部分與系爭規定不符,係可歸責原告之 過失。原告委任有專業能力之律師與被告簽約,難認有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得撤銷之情形,且顯非其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之狀態下所為,致有顯失公平而得撤銷之情事。系爭協議 書分期期數雖與系爭規定不合,但有助於解決爭端,應認系 爭規定性質屬於取締規定,其法律效力仍然有效,另原告聲 請撤銷,已逾1年期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倘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即無不可(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開 除學籍應向原告賠償273萬60元,約定分182期,每月給付原 告1萬5,000元等情,有分期協議書、原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以認定。則兩造就 賠款金額及給付方式,均合意以系爭協議書之行政契約方式 解決,兩造就契約內容業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意 思表示均已送達於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復無違強制規定及公 序良俗,從而,系爭協議書合法成立且具效力,應可認定, 此核與比例原則無涉。  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 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 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 行為後一年內為之。」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 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 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 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 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 ,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1394號判決參照);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 決之,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分期約定,係因承辦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等語;惟查,原告係創辦已久軍官學校,需處理與軍校 生有關退學、休學、開除學籍等事務應屬經常,因而就軍校 生未償還公費一事,實難謂罕見或與常情有悖。觀諸系爭協 議書上立協議書人,蓋有原告及時任代表人之官印及印章, 足見系爭協議書由承辦人簽擬後,終經原告代表人核可,原 告自不得諉稱為員工之行為而卸免其責。又原告委任葉智幄 律師為代理人與被告簽約,顯已諮詢法律專業意見,且被告 未要求原告必須當下立刻同意賠償金額與分期條件並簽立系 爭協議書,自原告承辦人員簽擬具體處理意見,到提供上級 主管核定過程中,有長達數日可充分謹慎思考,原告以承辦 人員對於案件和解金額未能有充分認識與經驗,以致發生錯 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一、緣乙方(即被告)本依法賠償在 校期間受領之公費津貼計新臺幣(下同)273萬0,060元整及 自9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因乙方一時無法賠償上開金額,經甲方(即原告)體恤上 情後,同意按下列各約定之條件分期清償:■乙方同意給付 新臺幣273萬0,060元整予甲方。給付方式:分182期:1.乙 方同意於民國112年03月30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15,060元整予 甲方。2.第2期至第182期(自112年04月30日起至127年04月 3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每月30日前各應給付15,0 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計181期共271萬5,000元整);如每 月3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第二條約定:「二、倘乙 方依約按月分期繳納上揭款項至完全清償止,甲方同意免除 對乙方之利息請求(即自9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乙方如未依約按期給付或有違反 本協議書各條項之約定,除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外,另甲方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持本分期協議書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乙方名下各項資產,暨連帶追償強制執行所支出之 相關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自9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乙方願無條件給付、返還 及負擔所有費用,絕無異議。」等語,足徵系爭協議書分期 給付部分,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與自願接受執行之約 定,則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以維債權人之利益,此與一般契約當事人間所為 分期給付之約定並無不同,依其情形難謂顯失公平。至原告 主張分期過多增加財務風險和行政負擔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 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㈣次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撤 銷權之行使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然兩造間系爭協議 書於112年2月4日簽訂,原告於113年3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1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 爭協議書之分182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顯已逾民法 第74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19

TPBA-113-訴-299-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謝桐樑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 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 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前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46號違 章建築查報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下稱系爭查報單 ),向相對人查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000號建物 ,有未經許可擅自於騎樓增建(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以 113年7月26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69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 通知聲請人略以:「違建情形:磚造,1層,高度約3m,面 積約14m2。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 續,應執行拆除。」(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原處分),聲請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10月30日台內法字第11300 4306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107年4月30日發布常見問答集,於 94年12月31日以前建築完成者屬舊違建,95年1月1日後建築 完成者屬新違建,凡新違建採即報即拆原則,舊違建則拍照 列管,予以緩拆或免拆,全台對於老舊違建都是如此統一規 範。相對人違背上開原則,偽造不實之113年7月15日查報單 ,刻意誣陷新竹市中央路及民權路整條街區住戶都是新違建 ,以遂其即報即拆之目的,明顯違法。相對人在系爭查報單 造假勾選表單第1項「上列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擅自建造,擬即 予勒令停工並派員勘查處理。」惟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區 ,既不屬於區域計畫地區,完全沒有房屋興建工程,無從勒 令停工。再者,不當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早期 建築技術不成熟的老屋已成危老狀態,不當拆屋將造成難以 復原之損害且有急迫性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有前揭門牌之建物為2層樓,1層面積48.26平方 公尺,騎樓面積13.22平方公尺,2層面積63.44平方公尺, 現原核准作騎樓使用之位置,利用原建築物已定著於土地上 之樑柱、頂蓋,將正面及兩側均予封閉,變更為僅供其個人 使用之專屬空間,與原核准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有系爭查 報單、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119至121頁),相對人認 為聲請人於騎樓施設違建作成原處分,從原處分形式上觀察 尚難認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原處分雖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益,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衡情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於本 件聲請人而言,自難謂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本件不符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 系爭建物非新違建,與系爭查報單記載不實等語,須由本案 行政訴訟之程序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尚非停止執 行之聲請程序所得審究,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16

TPBA-113-停-82-20241216-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 12年度交上再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亦無 須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 V313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79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以110 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裁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裁 定聲請再審,及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 再審,最近一次對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復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查聲請人屢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請查詢聲請人與訴外人劉正剛之視訊通聯 記錄,聲請人製作筆錄當時雙方正在視訊,有錄到警察筆錄 現況。聲請人當日有載狗,會保護狗,絕無逃逸情形。影片 可證明聲請人前輪前進再後退,無拒查。取證相片是近距離 影像且臉部清楚,逃逸畫面不可能清楚。當天警員是從聲請 人後面跑來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前 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顯已 逾期,自非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13

TPBA-113-交上再-2-2024121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朝欽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 序準用之。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 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 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 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2時5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八德區廣福路992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高明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以上(濃度0.67mg/L)(酒後駕車)」之違規。嗣 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 12年6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PE10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1,800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然上訴 人酒測值達0.67mg/L之事,當時刑事訴訟正在審理中,上訴 人尚未被判刑確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難認是事實。上 訴人事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非汽車,與被上訴人吊扣汽 車牌照標的不符。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雖無就醫診斷但並非 毫無損害,因上訴人個性不願占用醫療資源並深信一切皆會 好轉,默默承受一切等待光明到來,身心靈皆疲憊不堪,每 晚只能用酒精麻痺才能入睡,連續3個月採購酒品達15次以 上,足可證上訴人精神損害,並聲請勘驗警方密錄器及酒測 儀器,就上訴人自掌酒測器呼氣檢測,以及酒測前無實質歸 零動作事實的認定送請鑑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員警密錄器譯文、員警職務報告、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 、機車車籍查詢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 像內容,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為警攔檢時 ,酒測值達0.67mg/L之事實,並已論明:員警於執行勤務期 間,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大燈,顯屬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才予以攔查,並發現 上訴人身有酒氣,予以實施酒測,酒測過程亦有先確認酒測 器正常後方交付上訴人吹測,並告知上訴人相關法定權益, 過程尚符合法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流程,員警縱未在現 場對上訴人宣讀酒測器歸零或將酒測器交由上訴人自行持以 吹測之情形,然員警既在現場全程錄影且觀看上訴人吹測, 另員警使用之酒測器,均係經合格檢驗並在有效期間,自可 確保酒測過程及酒測值之合法性。另按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 二罰之原則,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 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相關酒駕違規行為所涉 公共危險案件,縱尚未確定,仍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並無 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上訴人以原處分違法裁罰,致其受 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相當於101日薪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供參,且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既經認為無理由,其所據 以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精神損失部分失所依附等語甚 詳。  ㈡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陳,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 令條款,復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審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原審 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作 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本院勘驗現 由桃園地檢占有之警方密錄器及鑑定酒測作業程序以爭執事 實問題,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自 非本院所能審酌,且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不合法 ,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13

TPBA-113-簡上-64-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高銀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詹宏偉 劉燕穎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第1119031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是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者,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須以行政處分 存在為前提,且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 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對 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性質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之訴訟要件不合,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經營樂泰養生館,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前經被告以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1款有關之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以民國103 年1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 3年3月1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 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12萬元及依法停止供水、供電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下合稱原處 分),原告提起訴願,前者經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2日第10 3913011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者因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9日第1039070665號訴願決定書不受 理(見訴願卷第74頁至第84頁)。原告對前揭訴願決定併同 提起行政訴訟,因逾法定期間,經本院103年8月20日103年 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抗告 駁回。原告另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本院104年6月17日10 4年度訴字第55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4頁),原處分已確定。被告就上開罰款部分,於103年 及104年間多次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行政強 制執行,因原告無所得或財產可供執行,逕行發給執行憑證 (本院卷第75至86頁),其後因債權期限即將屆滿,被告再 以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執行憑證 再移請執行(本院卷第87至90頁)。嗣原告於111年11月17 日提出陳情,表示其當時所涉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事隔多年,為何再開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被告以 111年12月8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3頁,下稱系爭函),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依序提 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陳情書稱以:「本人收到111年 10月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文,說本人因103年有未執行案 件,因貴單位重發文來執行這案子,……本案件再不起訴確定 經八至九年……為何又在111年10月再開罰理由何在,請以公 文回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乃以系爭函回復 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為妨礙風化經維持判決不起 訴,仍經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2項移送強制執行一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111年11月17日親 送陳情書、本局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辦理。……四、另臺端於104年6月12日陳情書檢附103年10月2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 偵字第2383號)(略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三、. ..(二)...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經營之 上開『樂泰養生館』,有員工與顧客在内為性交、猥褻之性交 易,即無從佐證被告有何媒介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行。.. .。」,陳請本局撤銷旨揭處分,惟本案警察局針對該場所 已多次取締色情在案,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略以): 「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二、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爰本案之行政處分應予 維持不變。五、另本局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 00號函再移送臺端行政執行案件,按法務部104年8月28日行 執法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要旨(略以):「…已於行 政處分確定日起,5年内移送行政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者 ,因執行憑證既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移送機關即得自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之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再移送分署繼續執 行。」,查本局分別於103年4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3年6月5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0月 14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 理行政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爰本局依前開行政函釋續 以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行政強制執行,尚無疑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觀諸系爭函內容,旨在說明將債權 憑證移送執行之事實並回覆原告之陳情,核其內容為單純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之 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未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04

TPBA-112-訴-437-2024120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黃泰焜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同法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 序準用之。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 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 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 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 牌路二段與振興街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於111年7月1日開立掌電字第A01 ZJ7300號、第A01ZJ7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其「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行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 000000000號及第78-A01ZJ7301號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 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以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裁決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上訴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 駕駛人吳南洲當場已和解,上訴人高度懷疑員警事先設定上 訴人肇事逃逸,再來猜測證據,否則不會只節錄吳南洲攔車 的片段,刻意忽略完整的對話及處理過程。原判決指稱肇事 逃逸之人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聯,也有先射 箭再畫靶的迷思,一直有保險的人,不用花費任何費用就可 以完成事故處理,後來也證明確實妥善處理,並無肇事逃逸 之動機,何須逃逸造成處罰。本件沒有任何實際碰撞的影像 證據,上訴人多次申請調閱完整的行車紀錄器內容提供法院 釐清判斷,警方僅提供幾張照片搪塞法院,警方利用行車紀 錄器所錄製聲音和頓挫感,而非實際的影像證據來臆測上訴 人知情發生事故及肇事逃逸等語。 四、本院查:   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3月 1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14053號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當庭勘驗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向前拍攝鏡頭影像,認定上訴人 於上揭時、地駕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並論明:依勘驗結果,於勘驗畫面時間10:26:30, 可看出畫面有明顯震動、頓挫之情形,於勘驗於畫面時間10 :26:33(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系爭車輛駕駛口出不 雅詞句(台語)後繼續向前行駛,上訴人於系爭車輛與B車 發生碰撞後,隨即口出不雅詞句,無法排除上訴人係因察覺 到車輛倒車時發生碰撞所為之情緒表達,再由卷附系爭車輛 與B車之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45至157頁),可以看出系 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B車左後車身於碰撞後均遺留有明顯、 大片面積之刮痕,可見當時碰撞力道並非輕微,則上訴人於 倒車時碰撞B車之左後車身,應可輕易察覺知悉,上訴人藉 由清晰可聽聞之倒車警示音及警示音後隨即產生之車身晃動 ,應可預見系爭車輛倒車時,極可能已與其他車輛或物品發 生碰撞而肇事,惟上訴人仍逕自駕車駛離,確有前述違規行 為無訛。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主觀上認知如何,非車外B車 駕駛人所得知悉,上訴人提出B車駕駛人吳南洲書面聲明上 訴人不知情部分並無助益,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等 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9

TPBA-113-交上-24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 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有下述不合程式事項,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繳及補正者,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 件。……。」「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 格。」「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依民 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3項及第4項情形 ,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第1、3、4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本件抗告人對於首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應遵期 補正並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9

TPBA-113-聲-85-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非常上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蕭銘均 被 告 最高檢察署 代 表 人 邢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原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2年3月30 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1 12年8月16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 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向被告請求提起非常上訴, 經被告依序以113年2月27日台秋113非313字第00000000000 號、113年3月15日台秋113非431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 4月23日台收113非545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5月10日台 收113非687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6月21日台愛113非99 7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回復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原告不 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遭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13年9月9 日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判決後,委由辯護 人提起上訴,辯護人違背職務未遞送任何一份上訴理由狀至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竟誤以為上訴合法,所以未裁 定駁回且逕送最高法院進行審理,由最高法院發現上訴程序 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上訴,使原告喪失救濟權利,原告案件未 經法院第三審實際審理,無人判斷原審判決用法認事是否合 法,被告多次快速否准原告請求非常上訴,其否准處分罹有 諸多判斷瑕疵之違法,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將訴願決 定撤銷,並請判命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應提起 非常上訴之行政處分。 四、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 、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另有規定。是關於刑事 案件,係法律別有規定者,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辦理,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除外情形,不得提起行政訴 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 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 常上訴。」是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審判違背法令之刑 事確定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乃專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之職權,其目的在於統一法令之適用,並糾正確定案件 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事,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自與一般行政 行為有別。原告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請求被告提起非常上 訴,經被告以上開函文回覆與提起非常上訴之要件不合,依 上說明,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 理,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 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9

TPBA-113-訴-119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 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民國112年6月26日112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就該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 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駁回 聲請,關於本院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部分,經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1月25日112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見本院尾卷)。嗣本院審判長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0 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簡復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迄今未補正 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 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9

TPBA-112-訴-682-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