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患者,因法
定代理人丁○○、戊○○多次延誤偕受安置人就醫,照顧狀況不
佳,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本件法定代
理人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受安置
人需特殊照顧,法定代理人無明確照顧計畫,又無親屬可提
供協助,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
請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0號裁定、安置照顧紀錄摘
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又法定
代理人對本件聲請均無意見,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又為
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患者,無自我照顧之能力,法定代理人
無相應親職能力,且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