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都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31-40 筆)

輔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惠甄 相 對 人 李克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克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選定李惠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8月1日因發生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2份、 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本院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於鑑定人前,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其後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診斷為「器質 性腦傷」,並根據其過去病史及此次病程,推斷其精神病症 狀以及認知功能之缺損可能受腦部外傷及感染造成之譫妄影 響。推論對於受意思表示與為意思表示能力有部分的障礙, 在自我照顧及財務處理需要他人協助處理。惟至今觀察期相 對短,並甫因感染出院,尚難以排除生理因素對於意識狀況 及認知功能之影響,未來回復之可能性尚不明確,無法排除 有進一步恢復之可能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10 月1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依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而聲請人為其長女 ,其等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李惠娜、李 惠妮及李志順均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2份附卷足憑 。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由其任 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相對人未來精神狀態如有回復 之情形時,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 輔助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2024-11-15

KMDV-113-輔宣-2-2024111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展 住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吳國基 居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吳榮宗 居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城簡字第10 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國展、吳國基、吳榮宗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2時許,在金門縣○○鄉○○ 路0段000○0號金囍村KTV前,趁余松柏、李麗珍、陳建宏等 人在KTV門前等候計程車之際,分持不明凶器或以拳頭徒手 毆打余松柏,李麗珍、陳建宏見狀上前制止,李麗珍並以身 體阻擋曾國展3人等之攻擊,惟曾國展3人等仍承續上開犯意 聯絡,持續毆打余松柏及李麗珍,致余松柏受有頭皮鈍傷、 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李麗珍受有左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松柏、李麗珍均與被告達成調 解(見本院城簡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乃分別具狀向本 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城簡卷第123至126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4

KMDM-113-易-62-20241104-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毫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2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城交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康毫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6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 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38巷1弄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右轉,適黃勝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行駛於後,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開客觀行車環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 此發生碰撞,致黃勝閔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勝閔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4

KMDM-113-交易-15-20241104-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城交簡 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雄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30分許起 至同日19時許止,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迴龍宮旁飲用 米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 35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迴龍宮前時,因逆向 行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8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3年8月22日繫屬 於本院,而被告於同年9月9日死亡等情,有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被告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4

KMDM-113-交易-14-2024110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惠鈴 相 對 人 方天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方天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抗告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 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 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0,000元。又同法 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 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 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次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 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 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查其本案訴訟事件(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50 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712元(見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 50號卷第21頁),既未逾1,500,000元,自屬不得上訴、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 就該事件所生之訴訟救助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 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亦因 不合規定經最高法院退件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13年9月26日 台民丁字第11300000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基 此,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屬不合法,自 應由本院予以駁回。至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及本院於11 3年7月1日命補繳1,000元之裁定,仍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 併此指明。 三、另抗告人前於113年7月10日所繳納之抗告費用1,000元,乃 屬本院曉示文字記載及命補繳費錯誤而由抗告人繳納之訴訟 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退還,並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1

KMDV-113-救-1-20241101-3

簡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惠鈴 相 對 人 方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 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原告陳惠鈴未於訴狀中 敘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並有恫嚇法官之言語,因 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等情,應有違誤;查抗告人已於民事起訴狀第4至5點敘 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於該民事起訴狀第1至3點則 係描述該案所涉爭議之始末,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濫訴情形而 裁處罰鍰並非合理,應係該案法官基於個人利益所為之報復 行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7項 分別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 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 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 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 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即第 一審判決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並以該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 失,處原告罰鍰之情形,原告就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 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 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 件,有該條立法理由可供參考。觀之上開第4項規定分列「 本訴訟之裁判」與「處罰」部分,該「本訴訟之裁判」當不 包括「處罰」,又第7項規定係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 不服者應供擔保,而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者,並無應供擔保 之規定,參以供擔保之目的,係為避免原告利用救濟程序續 為濫訴,是上開第7項規定之「本訴訟之裁判」,應不包括 處罰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抗告人如同時對「本訴訟裁判」與「處罰」部 分聲明不服者,經法院命其就原裁判所處罰鍰供擔保後仍未 供擔保,應係就「本訴訟裁判」聲明不服部分之必備程式有 欠缺,而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然就抗告人對「處罰」部分 之聲明不服,法院仍應就其不服之理由為實質之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訴訟裁判」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因未就原裁 定所處罰鍰100,000元部分供擔保,應予駁回:   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 其訴,並認其有濫訴情形而處罰鍰100,000元。抗告人就原 裁定之「本訴訟裁判」與「處罰」部分均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及就原裁定所處罰鍰100,000 元部分供擔保(見原裁定卷第79頁),惟抗告人於補正期限 內僅繳納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未就原裁定 所處罰鍰100,000元部分供擔保,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 本訴訟裁判」聲明不服之必備程式應有欠缺,其對本訴訟裁 判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對抗告人處以100,000元之罰鍰,尚屬適當: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前提,原告提 起此類訴訟並應就存有前開事由等情為說明及舉證。  ⒉查抗告人於原裁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於起訴狀理由欄 記載個人對先前訴訟之主觀看法,約記載略以:「金門地檢 主任檢察官竄改偵查筆錄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候補法 官違法、無證據即為簡易判決」、「本院4位法官應迴避不 迴避,罔法裁判」(見原裁定卷第15頁)等語,經本院交叉 比對後,認抗告人對於相關前先訴訟之指摘,均係出於其個 人之主觀意見,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其於原 裁定審理時提出與案情無關之指摘,並於起訴狀中確實有引 用宗教文宣,手繪宗教圖樣,並載有「急速流人的血」、「 禍哉」、「恐龍法官」、「我要向他們發出我的判語」(見 原裁定卷第15至17頁)等字樣,難認抗告人提起原審訴訟之 目的,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有所牽涉,且亦有基於不當目 的及重大過失提起本件法律上及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訴訟之 情,核屬濫訴,增加法院之負擔,浪費司法資源,為防免上 述情形發生,有效遏止濫訴情事,自有必要予以適當之制裁 。再衡以抗告人本件濫訴之相關具體情形,本院認原裁定對 抗告人處以100,000元之罰鍰,尚屬適當,並無違誤。  ㈢末按,本件抗告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因屬民事 訴訟第二審之裁定,且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0,000元,屬 不得上訴、抗告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雖於另案提起 抗告,惟因不合規定經最高法院退件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1 3年9月26日台民丁字第1130000071號函在卷可佐,亦經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1

KMDV-113-簡抗-1-2024110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孫遠照 相 對 人 邱小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交付相對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於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之年、月、日,系爭本票即因 欠缺票據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原裁定竟准予本票裁定,自 屬違誤,應予廢棄更為駁回相對人之裁定,始屬適當。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 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本票已清楚記載發票日者,即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 項,如當事人主張本票有未記載發票日之情狀者,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 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51號案卷核閱無誤,則原審 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准許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於簽發並交付予相對人時並未填載 發票之年、月、日,系爭本票即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之事項而 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發 票日民國112年5月12日」一節,有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提 出之本票影本1紙(見113年度司票字第51號第9至11、39頁) 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要件已 具備,自應由抗告人就未填載發票日一事盡其舉證,然本件 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無發票日,尚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29

KMDV-113-抗-6-20241029-1

家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惠雯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 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 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 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 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 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法律扶助法所稱「顯 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 」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 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 無勝訴之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雯請求離婚事件,茲因聲請人之 經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 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審 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以為釋明,可認 本件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 費用一節為真實。又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已由本院受理,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形式上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29

KMDV-113-家救-9-2024102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蘇琇靜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526、604、700、702、70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宇翔、蘇琇靜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2月 。 理 由 一、被告蔡宇翔、蘇琇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之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裁定均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嗣於同年8月19日裁定均自同年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 ,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狀仍存在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113年10月30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0-24

KMDM-113-訴-17-2024102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係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 究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45分,搭乘松山至金門之班 機,前往金門出差,於班機上結識代號BY000-H112010之成 年女子(下稱甲女),2人於下機後合意共同用餐,及由甲 女駕車附載被告探訪金門縣高粱農作情形。嗣於同日16時許 ,車輛行近金門大橋金寧端時,被告竟出示其手機內狀似男 性陰莖及女性外陰部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其後在烈嶼鄉 沙溪堡觀景台欄杆前,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站在 甲女後方,將身體緊貼甲女背後,將雙手置以欄杆,以此環 抱方式對甲女擁抱而為性騷擾。甲女閃躲後,旋將被告載回 海福飯店,並藉故離去。嗣後被告不斷以電話聯絡甲女,甲 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㈢立榮航空公司搭機紀錄 、被告名片1紙㈣告訴人提出之google時間軸資料、照片及通 話紀錄各1份、㈤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 為8月21日,應予更正)之簡訊內容㈥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㈦告訴人與友人即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在沙溪堡之停 留時間很短,我也沒有在沙溪堡觀景台欄杆環抱告訴人甲女 ,如果像告訴人所說的,我的頭靠在告訴人的左肩上,那告 訴人應該無法頭往左轉向左看才對,而且告訴人勢必要有掙 脫之行為及怒斥之情緒反應,但是告訴人均無此種行為,也 沒有向一旁之割草工人或涼亭內之情侶求救,本案實不能僅 以告訴人之片面證詞,以及告訴人與朋友即證人甲○○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即認定我有性騷擾之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33、128頁)。經查:  ㈠被告為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究員,與告訴人均於1 12年9月20日搭乘立榮航空B7-8811之班機,從臺北松山機場 至金門尚義機場,並於下機後共同用中餐,及搭乘告訴人之 車輛至沙溪堡觀景區,亦於告訴人之車輛上提出陽元石、陰 元石等類似男性、女性生殖器山景照片一節,此有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立 榮航空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復電子郵件1份、被告之名片影 本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5、51頁,偵卷第19頁,本院 卷第57、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難認被告有性騷擾之犯意或犯行: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在112年9月20日16時許時後在開 車,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他就拿手機畫面給我看,說他有 去過這個地方,我看了一眼,是一個像男生陽具的石頭照片 給我看,我沒有回應,後來被告繼續滑手機,沒想到後來他 又拿手機給我看,這次是一個像女性陰部之石頭照片,我才 覺得他先前在沙溪堡觸碰到我的舉動有可能是故意的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提出 其手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部位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 並向本院陳稱:我有在車上先跟告訴人說這個天然景象代表 男性及女性的特徵,然後才去上網找圖片給告訴人,告訴人 看完後,沒有什麼表情,就繼續開車,告訴人也沒有一笑置 之,如果告訴人不喜歡,就可以當場拒絕叫我不要給告訴人 看,所以我認為看照片本身也沒有特定的騷擾意圖,因為圖 片所要展現出來的結果見仁見智(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惟查,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告訴人所處之空間是密閉之車廂 內,被告提供照片給告訴人觀看之行為,並非係實施於肢體 上之傷害行為,告訴人事後並無法透過如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方式為客觀上之傷害佐證,參酌本案既然係由告訴人駕駛 車輛,告訴人如確實認為不妥當,大可將車輛停於路邊後, 加以糾正被告,甚至可不再同意搭載被告,並請被告下車後 改由公車、計程車自行前往目的地,然就告訴人所陳述之內 容,其並未為如此作為,故被告認為圖片所要展現出來的內 容係見仁見智,其單純是分享有到過中國廣東丹霞山之主觀 想法,並非接續性騷擾之犯意,尚非不可採,難僅憑認被告 有提出上開照片一事,作為認定其與告訴人之前後特定行為 係性騷擾之主觀犯意。  ⒉又本院於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依告訴人所述,當庭模擬 案發當下情境:告訴人直視前方,被告雙手置於欄杆,身體 緊貼告訴人背後,並將頭部置於告訴人左肩,以此方式環抱 告訴人一節,此有本院113年2月2日法庭模擬當日情形照片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119頁)。惟查,告訴人於偵查 中亦陳稱:我和被告到觀景台之後,那裏人很多我覺得應該 算安全,所以我就站在轉角處欄杆前,請被告到望遠鏡自己 看,他說他不要看望遠鏡,我就跟被告說都已經來了,就叫 他去看,我看到他開始在看得時候,過了10幾秒,我覺得有 人接近我,我背後發麻,我手扶著欄杆,我左轉頭往望遠鏡 的方向看被告在哪裡,沒看到被告,此時我感受到被告的上 半身是貼著我的後背,所以我就趕緊轉身要把被告推開,而 在轉身要推開被告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手從欄杆要收回去 ,他往後退後幾步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就上開模擬結 果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相互比對後,若被告案發當下之 頭部已經置於告訴人左肩之上,則告訴人在頭往左轉之第一 瞬間應該可直接看見被告之右側臉頰,而非沒有看到被告之 情況,且告訴人既然自陳在前往觀景台以前已經有些許之觸 碰行為,則其在看見被告開始使用望遠鏡觀看時,應可注意 被告之行徑,倘若如其所述,僅有短短之10秒鐘,則其在被 告走至自身之過程中,應會有所注意,並在客觀上做出足以 預防之行為態樣,然其卻表示係過了10秒後始發現被告在其 背後環抱,顯然告訴人所陳稱之內容於時間、空間上均與常 理相違,足徵告訴人之證詞已有前後矛盾之虞,難認確有被 告從背後環抱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  ⒊另本院以公話電話詢問當日在場之割草工人即林世清,其答 復:我當天都在割草,如果有聽到有人跟我求救,我會有印 象,當天就跟平日一樣,所以沒有發生特別之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01頁),足徵當日在現場之其他人當中,並無人親 自見聞告訴人所指涉之騷擾犯行存在。是以,本院難僅憑告 訴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騷擾犯行。  ㈢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指不移,然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LINE上面傳給APPLE 的文字、圖片,就是傳給我沒錯,我的暱稱APPLE應該是告 訴人幫我設定的,而他在傳訊息跟我說他遇到的這一件事情 後,我們過了一陣子有面對面聊天,聊了很多事情,但是我 沒有印象他有再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足徵證人甲○○僅得而知告訴人確實有傳遞訊息予證人,然 而證人甲○○並非實際當下面對面與告訴人接觸,無法明確描 繪告訴人陳述事件發生後的情緒反應,亦即證人甲○○在本案 中並無法清楚描述告訴人是否事後有呈現憤怒、激動、難以 啟齒等情緖反應,況且就證人甲○○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觀諸 (見偵卷第37至49頁),大多是告訴人自行繕打整段文字後傳 遞予證人甲○○,證人甲○○在整體對話中僅係單純之接聽者角 色,兩人間並非一問一答或討論特定議題之情狀,基此,自 難僅以告訴人有傳遞訊息予證人甲○○,即可作為認定被告確 實有為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是以,上開被告所辯,並非無 據。從而,公訴意旨之推論容有誤會,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 本案性騷擾犯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 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同 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 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265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 問題。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 出「追加起訴書」為之;於審判期日雖許以言詞追加起訴, 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定審 判之範圍。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 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 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 。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 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範圍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 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 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13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 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溢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 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法院 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 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於113年2月 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尚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犯行,惟其並非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亦無就 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於審判程序之筆錄,而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嗣後乙○○不斷以電話聯絡 甲女,甲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等語,惟此部分僅為起 訴檢察官用以敘述告訴人對被告涉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告訴敘述,難認原起訴書有對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一併提起公訴之意思,故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部分,尚不生起訴之效力,而本案原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判處無罪,本院自無從就其餘部分認有擴張審理範圍之 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15

KMDM-112-易-44-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