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惠鈴
相 對 人 方天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方天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抗告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
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
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0,000元。又同法
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
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
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次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
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
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查其本案訴訟事件(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50
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712元(見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
50號卷第21頁),既未逾1,500,000元,自屬不得上訴、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
就該事件所生之訴訟救助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
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亦因
不合規定經最高法院退件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13年9月26日
台民丁字第11300000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基
此,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屬不合法,自
應由本院予以駁回。至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及本院於11
3年7月1日命補繳1,000元之裁定,仍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
併此指明。
三、另抗告人前於113年7月10日所繳納之抗告費用1,000元,乃
屬本院曉示文字記載及命補繳費錯誤而由抗告人繳納之訴訟
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退還,並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