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昱銘

共找到 72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信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 方式向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李美葵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信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 書附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 李美葵、黃于庭達成調解,告訴人黃于庭部分已履行完畢 ,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 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蕭彣蒼、吳亞庭、曹洧寧、 郭家妤、王品臻、張涵柔、陳怡庭、李芃蓁及被害人陳霆 憶、陳泳吟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 為被告主張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故 意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迄今尚未能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本件依前揭所述之案發經過,尚 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顯無從引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此部分 辯護人主張亦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李美葵、黃于庭達成調解 ,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告訴人劉富金、譚凱中則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蕭彣蒼、吳亞 庭、曹洧寧、郭家妤、王品臻、張涵柔、陳怡庭、李芃蓁 、被害人陳霆憶、陳泳吟,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 紋綾、李美葵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 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 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李美 葵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 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吳信樺願給付林詩宜新臺幣肆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林詩宜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詩宜)。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吳信樺願給付廖怡昕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元,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廖怡昕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怡昕)。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吳信樺願給付張紋綾新臺幣壹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張紋綾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紋綾)。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吳信樺願給付李美葵新臺幣壹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李美葵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美葵)。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   被   告 吳信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 飛機軟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彣蒼、吳亞庭、林詩宜、廖怡昕、曹洧寧、郭家妤、 張紋綾、李美葵、王品臻、黃于庭、張涵柔、陳怡庭、李芃 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信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明哲」及紙飛機軟體暱稱「大春」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會交付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等語。 2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⑵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遭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事實。 3 ⑴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信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係因為要貸款 ,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富邦帳戶及元 大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語。經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 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 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 不法犯行之工具。再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之前曾有貸款 之經驗,以前貸款經驗都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是其既有貸款經驗,對本件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反 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又被告於偵訊中亦表示其對於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洗錢等情事有所聽聞,是其未積極查核本件申 辦貸款管道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即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素 未謀識之人,其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 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雖有將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 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 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 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 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蕭彣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器」向蕭彣蒼佯稱:可透過PCHOM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蕭彣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晚間9時22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  2 吳亞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育凱」向吳亞庭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吳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54、116、123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51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3 林詩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林詩宜佯稱:可透過PCHOM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16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55、158 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4 廖怡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向廖怡昕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怡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55、195、196、199 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5 陳霆憶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向陳霆憶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霆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220  6 曹洧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向曹洧寧佯稱:可透過PCHOM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曹洧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晚間11時2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237  7 郭家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網路交友向郭家妤佯稱幫忙匯款,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晚間11時12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  8 張紋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向張紋綾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紋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12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274  9 陳泳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向陳泳吟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泳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9時37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55、303、30 112年10月11日晚間9時38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51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0 李美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向李美葵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美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4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  11 王品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向王品臻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品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卷二頁45  12 黃于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向黃于庭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47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卷二頁71  13 張涵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張涵柔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涵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5  14 陳怡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向陳怡庭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怡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6分許 4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6、卷二頁168  15 李芃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李芃蓁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芃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6、卷二頁186

2025-01-17

TYDM-113-審金簡-638-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潾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5、20286、214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宥潾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 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 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 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 本案被告李宥潾於上訴後,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而 撤回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95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至原判決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被告量刑所依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援引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修正)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三第8、104頁),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依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申言之,應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 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 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所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依上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上述),審酌被 告從事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害,且對於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性,縱與部分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分期支付賠償金,惟可在法定最低刑度內妥適斟 酌量刑,尚無即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主 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曾炘 云、馬幽梅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匯 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263頁、卷二第115至135頁 )。原審量刑時,均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從事本案 犯行,足以助長詐欺歪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於偵查及原審均飾詞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分期償還賠償金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其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手法、詐騙及洗錢 金額、不法利得,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之罪數、各罪罪名均相 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其行為所呈現之 人格特質及整體惡害,予以綜合評價,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徐憶鳳等5人12萬元至50萬元不等 之財產損害,足以影響社會治安,具相當之惡性,且僅與部 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均未獲賠償,認應予被告適 當之制裁,上開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無前科等節,固可採為科刑審酌因素,惟經核全案情節 ,尚不足以採為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論據,被告執以主張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 七、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16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李宥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 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2、3層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假投資、真詐財」詐術,致宋秀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2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宜宣)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 至被告提供之上開第2、3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㈡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犯行,乃針對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侵害財產法益 各異,且就不同被害人所詐得款項之洗錢犯行,亦屬截然可 分,各具獨立性,難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一併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諭知罪刑 對應犯行 本院宣告刑 1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6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TPHM-113-金上訴-8-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慧雯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9、1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94、95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慧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慧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查(見本卷第251、263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共3罪,依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51頁),本應依第1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本案3罪,均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皆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㈢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否認 加重詐欺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 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 四、本案不適用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 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 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予詐騙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暨而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 等工作,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其犯罪情 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難予採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 院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與附表甲編號 1、2所示告訴人許錫銘、鄭秀英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31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暨未及比較新舊法、量刑時未及審 酌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量 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刑法第 59條規定,固無理由,惟因被告於本院認罪、業與告訴人人 許錫銘、鄭秀英達成和解,主張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已可預見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顏 永盛」所指定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 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 ,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 業與附表甲編號1、2之告訴人許錫銘、鄭秀英達成和解,迄 未與附表甲編號3之告訴人楊松峰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 後態度;其所犯洗錢部分,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 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本 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間再犯原判決 犯罪事實所載本案犯行,迄未與附表甲編號3之告訴人楊松 峰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檢察官樊 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本院之宣告刑  和解狀況 1 許錫銘 戴慧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和解筆錄 2 鄭秀英 戴慧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和解筆錄 3 楊松峰 戴慧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2025-01-16

TPHM-113-上訴-5018-20250116-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伶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臺北市○○區○○○○○○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且依他人指 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乙○○知 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 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永誠Elina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聯繫甲○○,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4月18日13時49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1,40 6元至陳昱宏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陳昱宏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部分,業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 22分許,轉匯28萬1,200元至樊勝企業社申設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樊勝企業社負責人楊 其耀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4時46分許,轉匯48萬8,150元(連同其他不 明款項)至上開系爭帳戶內,再由乙○○依LINE暱稱「永誠El ina」之人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轉匯48萬8,000元至其所 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乙○○並因而獲得購買虛擬貨幣之價差 。嗣甲○○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金訴卷第42頁、第4 3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偵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 ㈣、證人陳昱宏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8頁、第9頁)。     ㈤、樊勝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 卷第10頁、第11頁)。   ㈥、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頁 、第13頁)。  ㈦、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 是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先此敘明。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是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故最高度刑即不得超 過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現行法修正並調整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因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2、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 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 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 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與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由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 ,待其將金錢匯入本案上開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LINE暱 稱「永誠Elina」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 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詎仍貿然提供本案系爭帳戶 予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使用,並依LINE暱稱「永誠E lina」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 錢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所得贓款經上開提領匯 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給付部分賠償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在遊藝場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金 簡卷第45頁至第4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於 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 之損失,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臺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3份在卷足憑(本院金簡 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 告訴人同意和解後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本 院金簡卷第47頁),復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 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 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益保護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臺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報酬為1,000元至2,000左右等語(偵卷第50頁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且已賠 付部分業已超過2,000元業如上述;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拿取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CDM-113-金簡-83-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渭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囑託上訴人於斯時所在之法務部○○○○○○ ○○○○○○○○○○)長官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親 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3頁), 是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業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 效力,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2月12日屆滿,然其竟遲 至同年月30日始具狀向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 訴狀及其上臺北看守所收狀章1枚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PCDM-113-訴-192-20250106-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宣判。被告於收受上開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 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3-訴-212-2025010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7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昱宏於民國111年9月間,經由葉睿騰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之成年男子(下稱「財務長 」)認識,與張家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 聯絡,於111年11月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11月間,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假冒 親友亟需用錢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 該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賴麗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指示提領 後,交給自稱「王浩」之林昱宏收受,林昱宏再轉交給「財務長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㈡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人施以 假冒親友亟需用錢之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該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洪正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112年度偵字第1 5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其中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6筆 每筆1萬元)轉入洪正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內,又指示洪正智於111年11月8日14時49分 許,由己帳戶匯款5萬、1萬元進入賴麗守所申辦如附表一所載之 丁帳戶,由賴麗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帶 至附表二所載地點交給林昱宏,林昱宏再將之轉交給「財務長」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林昱宏因前揭 行為而自「財務長」處取得9,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昱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本 院卷1第135頁),檢察官則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 1第9至17、13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3 7至143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1第241至 2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二被害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所匯款項經以 前開方式領出,再由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依指示將 款項交給「財務長」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原審卷第48至 50、62至64頁、本院卷1第135、136頁),且經證人即附表 一、二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5918號卷(下警卷 1)第26至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 第1120122069號卷(下稱警卷2)第16、17頁〕、證人賴麗守 於警詢、偵訊(18597號卷第37至44、227至229頁)、洪正 智於警詢(警卷1第29、30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證人賴 麗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賴麗守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丁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被害人戴鳳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玉山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施 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蕭玉蓮之新北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施詐之 人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麗嫏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被害人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美秀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4、42至4 5、47至64、69至74、141至149、160至169、174至175、178 至183、190至194、196至197頁)、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彭桂 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單影 本、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洪正智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京 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協議書、京 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己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證人賴麗守丁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證人 洪正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匯入洪正智己 帳戶內)、京城銀行交易明細、洪正智與暱稱「張志明(老 張)」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2第32至41、62至66、70至82 、88至92、94至146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2月17日) 、被害人帳戶明細表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1年12月27日、指認人:賴麗守)、被指認人 照片年籍身份對照表、賴麗守丙帳戶交易明細、賴麗守甲帳 戶交易明細、賴麗守提領款項及交付被告之監視器影像及翻 拍照片、賴麗守與暱稱「顏永盛」、「貸款專員-何文誠」 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丙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8、2165號不起訴處分書 (賴麗守)、賴麗守112年6月19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與「顏 永盛」對話紀錄、丙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甲帳戶相關交易明 細、乙帳戶相關交易明細、丁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賴麗守勞 保投保紀錄、賴麗守辯護人111年11月間對話紀錄、賴麗守 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稽(18597卷第31、35至36、4 5至48、59、63、65至92、93至142、231至236、241至245、 247至257、259至270、271至279、281至289、291至294、29 5、297、429至43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於原審自白:我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我坦承我於111年9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 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能人力銀行」、「 顏永盛」等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與該 集團眾多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 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 為等語(原審卷第48至50、62至64頁);於本院供承:我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5016號所涉犯詐欺、參與犯罪 組織案件(下稱前案)中所稱「財務長」與本案我所稱「財 務長」有關之人,是同一個人,本案我被指示而為行為的過 程與前案被指示而為行為的過程大概是相同的方式,是葉睿 騰給我一個人力公司的QR CODE,我跟人力公司認識後,他 才把我轉去跟「財務長」聯繫等語(本院卷1第136、137頁 );於前案供稱:我於111年9月底10月初之間,有加入一個 全能人力公司的收款工作,上頭利用Telegram暱稱「一點點 資產財務」的帳號與我工作機的Telegram暱稱大星派的帳號 私訊聯繫,指派我去指定地點找指定人收錢,我加入這份工 作後財務長不定時會開創開會群組,邀請所有受他指揮收款 的同事進群组,詢問我們各自的近況,看有沒有人無故消失 ,或不回訊息,通常都會開完會馬上解散,但開了第二次會 後,「高進」突然加我好友,並把我邀到小群組,當時的小 群組名稱我忘記了,中間陸續換了很多個,因為被財務知道 後會被罵,所以退掉又重加了很多個小群組,…我有看過Tel egram暱稱凌日之人,是「財務長」指示我去公園找他,…所 提示譯文中「開會了」是財務長會不固定時間拉一個群組跟 我們宣布事情,就是財務長邀我們去群組開會,講工作上的 事情,要注意安全,講完後就會踢掉全部人,開會是手機會 跳出提醒,若我們關提醒,財務長就會用手機門號打給我, 亦即上面聽的錄音音檔,財務長比較不會用TELEGRAM打電話 ,因為我們已經關提醒在財務長喊下班後,我們向他回報今 天收多少錢,他會再跟我們說去哪裡、將錢交給誰等語(本 院卷2第13、15、16、27、37、73頁),並陳稱其與集團成 員張家豪、葉睿騰、何孟哲聯繫過程(本院卷2第41至45、6 1頁),且就前案經起訴包括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 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3第306頁)。  ⒉葉睿騰於前案供稱:都是由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 」指派工作,他會先傳銀行及分行名稱給我,要我先去待命 等候,再傳客人的長相照片,客人有車輛的話還會傳車子照 片給我,要我在附近監督客人領錢的狀況,客人領完錢後, 財務長會叫我找附近隱密一點、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我找到 一個點後拍照該地址傳給財務長,之後客人就會帶著錢過來 我找的點與我面交,客人剛到時會先跟財務通電話確認,我 再透過客人通話中的手機確認我跟客人碰面了,財務會再用 Telegram私訊我收款的確切金額,我會大概清點一下收款的 金額再以私訊回報財務,客人再與財務通過電話確認繳交金 額沒問題後,我與客人便各自離開,之後我會再跟財務確認 當天還有無其他工作單,如果沒有的話就是依照財務指示將 錢繳給公司,他通常叫我在當天收款的縣市找個隱密一點的 地方放錢,我通常都找我收款附近的公園放錢,我會拿一點 公園花草把那袋錢遮起來,再拍照傳給財務看,當天工作便 結束,我就可以回家了,我有引薦張家豪、林昱宏加入工作 ,我跟張家豪說被告可以掛在他下,介紹1人可領2,000元至 3,000元不等,林昱宏的介紹費是讓張家豪賺等語(本院卷2 第82至84頁)。  ⒊張家豪於前案陳稱:我跟林昱宏輪流開車,我跟林昱宏從事 同樣工作,只是我們會不特定時間被安排至不同縣市收錢, 飛機群組名稱我忘記,群組成員有林昱宏、阿騰、阿卓,其 他還有2人我不認識,群組總共6人,是阿騰介紹我這份工作 ,用飛機聯絡,阿騰就給我1組LINE的ID,說這份工作薪水 比較高,叫我加LINE自己去應徵,我將其加入好友後,對方 LINE暱稱全能人力,要我下載飛機APP,並給我一組ID,加 財務長為好友,約我應徵後一個月,對方才開始指派工作給 我,譯文中「開會了」就是叫我們上線飛機,並由對方加我 進入群組,針對指派工作部分開會,…林昱宏比我晚進來, 他好像也是阿騰介紹進來的,…阿騰、林昱宏跟阿卓都知道 我是去臺東收錢,林昱宏、阿騰、阿卓也都跟我做一樣的上 述收錢事情,我跟他們都會被派到全台各地收錢,我現在該 群組是我創的,我當時只拉林昱宏,然後再把其他人陸續加 進來;林昱宏是葉睿騰介紹的,葉眷騰是林昱宏跟我的共同 朋友,我開始做收款工作後一段時間就有聽葉睿騰跟我說林 昱宏也有進來工作,葉睿騰也有說是他介紹林昱宏進來的, 林豈宏是掛在我下面,雖然實際上林昱宏是葉睿騰拉進去的 人,但因為葉睿騰知道我缺錢想資助我,所以他就讓林昱宏 掛在我名下,介紹費讓我拿,我就抽全部,林昱宏比我晚1 、2週被葉睿騰拉進去的等語(本院卷2第166、169、170、1 83、185、189、209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係經葉睿騰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 包括葉睿騰、張家豪等人均為聯繫詐欺取款群組之成員,而 均依照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之人指示而為取款 工作。本案被告所為,既係經葉睿騰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再經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指示為取款、交款 工作,且聯繫之群組成員有三人以上,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自 屬三人以上共犯至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電 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成立機房、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分工負責收取附表一、二被害人 遭詐騙所為匯款,並獲取報酬,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被告、葉睿騰、張家豪、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 之人及群組內不詳之成員,顯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 ,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各階段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被告上訴理由載稱:被告僅與「財務長」聯繫而聽其指示, 主觀認知僅與「財務長」共同犯罪等語(本院卷1第88、254 頁),而就檢察官上訴認本案被告所犯應係三人以上共犯之 主張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陳述(本院卷1第134至136、256 頁),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 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⑶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於原審、本院雖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18597號卷第55、307頁),符合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不符歷次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 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新法為「5年」; 經適用行為時減刑規定後,舊法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新法處斷刑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舊法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各次犯行,與「財務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被害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2對於被害人所犯而使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行 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各次所犯2罪名,均具有行為 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未繳交 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輕罪原應予減刑而列為量刑參考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 團犯罪已是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 以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 作,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角色等,在客觀上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 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1第2 43頁),尚難憑採。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察,認被告僅 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 如前述;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 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從輕量刑(本院卷1第 135頁),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則有理由,且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罪,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此等瑕疵可指,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本案檢察官同有上訴,原 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 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被告所生危害非輕,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甚鉅,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非基 於核心地位,附表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學歷,前從事電焊工 ,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妹妹,奶奶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後,各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於本案被訴 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犯同類案件經提起公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收取報酬9,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 原審卷第5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 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 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 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按縱為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之財物,已經轉交集團其他 成員,並無從支配或處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贓款處理 1 戴鳳春 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丁帳戶 賴麗守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提領18萬5000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至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款交給林昱宏得手。 2 蕭玉蓮、鄭雅勻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15分至52分許 5筆各1萬元,共5萬元 乙帳戶 賴麗守隨即提領得手,再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將連同後列編號3提領之陳麗嫏受騙款項,共計15萬元,交給林昱宏轉交「財務長」。 3 陳麗嫏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餘許 10萬元 乙帳戶 同上。 4 林美秀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 14萬元 丙帳戶 賴麗守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起至下午1時2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至真店,每次提領2萬元,共14萬元得手,再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林昱宏轉交「財務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贓款處理 1 彭桂芳 111年11月8日下午1時1分許 11萬元 戊帳戶 洪正智隨即匯款6筆(同日下午2時28分至38分),每筆1萬元至其己帳戶,再轉匯5萬元、1萬元至賴麗守之丁帳戶,由賴麗守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至59分許,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於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5分至下午4時15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給林昱宏轉交「財務長」得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戴鳳春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蕭玉蓮、鄭雅勻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麗嫏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美秀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彭桂芳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889-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銘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淵」之成年人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柏 淵」與陳詩彤(業經另案判處罪刑)聯繫,經陳詩彤告知其 友人施心嫻(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9日1 5時30分許,前往址設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 一號三重總站」,以陳詩彤為收件人,將裝有施心嫻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 之「空軍一號嘉北站」,並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代號及密碼(於110年7月9日臨櫃申請並啟用)連同施心 嫻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均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給陳詩彤,再由陳詩彤將上開資料轉行提供予「 林柏淵」,陳詩彤復前往「空軍一號嘉北站」領取施心嫻寄 送之上開包裹後,將該包裹攜至位於嘉義市東區之嘉義公園 某處交給黃昱銘,供黃昱銘、「林柏淵」以上開甲帳戶資料 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黃昱銘再將上開裝 有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交付與「林柏淵」。嗣「林柏 淵」隨即以其支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甲 帳戶之網路銀行,用以接收網銀OTP認證碼,再使用甲帳戶 之金融卡及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轉帳約定轉入帳 號,另以施心嫻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甲帳戶之 網路銀行密碼及網銀OTP認證碼等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MyWay數位存款第二 類帳戶(下稱乙帳戶)後,以LINE傳送股會大講堂課程介紹 之訊息予郭○○,誘使郭○○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股 會大講堂」後,以LINE暱稱「思淼不姓孫」慫恿郭○○加入「 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操作平台」、「DYMON戴蒙監 管公司」等網站,謊稱:依指示操作平台跟單投資外匯,保 證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15時8分許 ,在臺灣新光銀行壢新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8, 000元至乙帳戶,旋遭「林柏淵」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昱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查,被 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 ,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 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二第179至183頁;本 院卷第214、220至221頁),並有證人施心嫻(見警卷第7至 10頁;偵卷二第183至185、321、509至510頁)、證人陳詩 彤(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一第553至555頁;偵卷二第31 5至319、347至348、536至53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見 警卷第57至6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收執聯、告訴人提出詐騙通訊軟體頁面 與對話內容、詐騙投資軟體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 卷第53、71至91頁);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93至106頁);空軍一號寄件貨單影本(見警卷第10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31910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登入位址 資料(見偵卷一第559至575頁);證人施心嫻提供其與證人 陳詩彤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二第191頁);證人陳詩彤提 供照片與「林柏淵」聯繫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2 1、227至2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430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 112200985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0128 2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並無獲取報酬,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也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均較輕,準此,綜合一般 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 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柏淵」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收取裝有甲帳戶物 品包裹後轉交「林柏淵」,供「林柏淵」進而得以使用甲帳 戶金融卡、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轉帳約定轉入帳 號及申辦乙帳戶,藉以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進行轉 匯,而對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宜認為 其對於告訴人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係以一行 為對告訴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 交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雖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 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僅約相隔2年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因前案判決、 執行而有所警惕,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 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 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 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與是否加重其刑部分 ,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見偵卷二第181頁;本院卷第214頁),且被告自陳 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214頁),並無 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實有收到任何報酬或對價,則被告 本案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自應予 以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前述加重與減輕刑罰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院 之耗費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告訴人僅有1人、受騙金 額僅有288,000元,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上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其餘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金訴-95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咏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要求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禁止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 未扣案之型號iPhone 15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Lin Yuru」結識代號AD000-A112515之未成年 女子(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其於112年 7月11日12時40分許,經甲 告知,已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以其所有之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接續傳送要求甲 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之 訊息,甲 遂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拍如附表「 性影像內容及數量」欄所示裸露胸部或下體之性影像,並以 LINE傳送予丁○○供其觀覽。   二、案經甲 、代號AD000-A112515之人(即甲 之父,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丁○○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各項足以識別告訴人甲 身 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43至45、103至104頁,本 院卷第66、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即代號AD000-A112515B之甲 母親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至23,35至43頁),並有被告LINE個 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05張在卷 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3至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 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 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要求甲 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 像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於密接之時間,以類 似方式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至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然 就卷附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並未以其他利 益或條件誘使甲 自拍裸露照片,僅係單方面要求,有被告 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3 至79頁),是被告所為應非屬條文中所列之「引誘」行為, 而係「要求」行為,應屬於條文中之「以他法」範圍內。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前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 ,即於原有「被拍攝」、「製造」之態樣外,新增「自行拍 攝」之態樣,其修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解釋條文,而 將「製造」行為之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行 為,為明確定義,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樣態。是該次修法後,「自行拍攝」應已獨立於 「製造」之概念以外,則本案甲 既係自行使用手機拍攝性 影像,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準此,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原認係犯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容有未洽,然均屬同條項所 定之罪,僅行為態樣略有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㈢科刑  1.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 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復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181至182頁),堪認被告 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 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 其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犯行,然以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 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衡後,本院認縱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 甲 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甲 年少慮淺,對於性隱私及 性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際,仗勢年齡及社會經驗上之 優勢,對甲 為本案犯行,既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亦戕害 甲 之身心發展,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 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 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恪遵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和 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和解筆錄內容;復為使被告能知所 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另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維護甲 之安全及權益,基於特別預防 之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以顧及甲 之日後安全。又 被告本案所犯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要求甲 拍攝性影像之訊息及 接收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 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甲 之立場,就該等性影 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家勳、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12年7月21日7時7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34(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頁) 2 112年7月21日9時1分許 裸露陰部照片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35(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頁) 3 112年7月22日20時10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50(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5頁)

2024-12-31

PCDM-113-訴-534-20241231-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原 告 郭○○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31

CYDM-113-附民-65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