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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高興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洪亮 宋洪德 宋貴美 宋文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宋洪亮於民國108年間簽發票 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2紙 本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 票字第182號本票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確定在案。訴外人 即宋洪亮之母宋孫玉珍於同年3月10日死亡後遺有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 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宋孫玉珍生前指定由 宋洪亮繼承或受遺贈,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共同為毀損伊 之系爭債權,於111年9月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歸宋洪德、宋貴美、宋文 美(下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應由宋洪亮繼承取得之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699萬2,000元,加計宋洪亮可繼承附 表編號3至8之存款、股金合計243萬1,877元之1/4即60萬7,9 69元(小數點下捨去),總計759萬9,969元,被上訴人依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宋洪德等3人領取 上開存款、股金之行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伊,致系爭債權無法實現,因而受有759萬9,969 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第1項前段 (見本院卷第184頁)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9萬 9,969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 5萬5,969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24萬4,000 元部分自民事撤回先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孫玉珍於110年初原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宋洪亮,嗣因發覺宋洪亮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且私生活紊亂 ,且於111年1月12日及同年月27日兩次不告而別,毫無音訊 ,宋孫玉珍思及先前已給予宋洪亮諸多金援,遂於111年2月 間向訴外人即宋洪亮之子宋雲揚表示不讓宋洪亮繼承或受贈 與其財產,要將系爭不動產改贈與宋洪德等3人。嗣宋洪亮 於111年8月26日返家,知悉並接受宋孫玉珍上揭意願,放棄 全部財產繼承利益(含原受贈之利益),伊等達成協議由宋 洪德等3人繼承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 承登記,及取得附表編號3至8之存款、股金,乃遵循宋孫玉 珍之遺願,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且宋洪德等3人於簽 立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時,對於宋洪亮之債務情形 不完全了解,亦無侵害系爭債權之故意。況宋洪亮尚有共有 土地可供上訴人強制執行,難認對系爭債權之滿足有何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759萬9,969元本息,為被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 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且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以達加損害於 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 意始足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就其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非法所不許, 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又債務人就自己財產予以處 分,原可自由為之,亦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債權人。查上訴人與宋洪亮間有系爭債權,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本 票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確定,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㈠卷第21頁、第23頁),並為宋 洪亮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5頁),固可認宋洪亮為上訴 人之債務人。而宋孫玉珍於111年3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 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見原審㈠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86頁),然宋 洪亮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其就自己公同共有之遺產予以處 分,原可自由為之,自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為宋洪亮之債權人,宋孫玉珍死亡時所遺之系爭遺 產,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 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就其 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 記,並非法所不許,且經宋洪亮之同意,難認有何侵害宋 洪亮之特留分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況宋洪亮於112年1 1月21日尚有112筆之不動產,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查詢清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4頁),並非無財產可供上訴 人強制執行,且上訴人自承其已對其中26筆共有土地為強 制執行並已拍定(見原審㈠卷第144頁、第145頁),則上 訴人是否因未能對宋洪亮原得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 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再參諸宋洪德等3人所稱:伊等 未與宋洪亮同住,僅知宋洪亮有欠錢,不清楚欠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41頁);及宋洪亮陳稱:伊11 1年離家出走,有跟宋洪德等3人說伊在外面有欠款,但實 際欠多少及欠誰,宋洪德等3人並不知道等詞(見原審㈡卷 第13頁)以考,故宋洪亮非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宋洪德 等3人僅知宋洪亮欠債,但不知金額,難認宋洪德等3人確 實知悉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使宋洪亮不能清償對上訴 人之債務。至宋洪德等3人雖不爭執宋孫玉珍生前曾表示 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見本院卷第186頁),然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所載:台端( 即宋孫玉珍)於111年3月1日向本所申辦書狀補給(申請 標的明細:系爭不動產),因該權利書狀滅失並檢附滅失 理由書在案,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公告(公告日期自111 年3月2日至111年4月1日止)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49頁 );宋洪德所稱:宋洪亮於111年1月27日第2次離家後, 伊母親有一天叫伊回家吃飯,跟伊說已經給宋洪亮很多錢 ,不要給宋洪亮財產,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跟姊妹3 人,後發現權狀不見,遂申請補發,因需1個月後才可辦 理贈與,嗣伊母親於同年3月10日死亡而未辦理過戶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11頁);證人宋雲揚所稱:伊是宋洪亮之 子、宋洪德為伊伯父。伊有寄LINE對話內容給伊姑姑宋貴 美,原因是宋貴美打給伊說奶奶已經決定要把房子贈與給 姑姑還有大伯3人,因為本來要給伊父親,但他已經拿很 多錢走,且還不知去向,姑姑跟大伯3人討論後,決定先 問伊要不要直接自己接受贈與房子,伊當時跟姑姑說,奶 奶前幾週有跟伊說這件事,是伊父親第二次不見時,奶奶 向伊表示房子不想要給爸爸,她想要給姑姑跟大伯3人, 問伊有無意願一起接受贈與,伊回答沒有意願。伊是打這 個LINE回覆伊沒意願接受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6頁、第17 頁),並有上開111年2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原 審㈠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及宋洪亮陳稱:伊於111年1 月27日第2次離家,至同年8月26日才回家,之後伊和哥哥 姐姐去靈堂祭拜伊母親,伊大姐有拿出與伊兒子的LINE, 得知伊母親遺願,最後財產不讓伊繼承,房子要給伊哥哥 姐姐,因為伊之前就跟母親拿蠻多錢,大約3、4百萬元, 離家後未打過電話回家,對母親不聞不問,母親很傷心, 母親出殯時伊未回來,伊很愧疚,就主動放棄繼承遺產等 詞(見原審㈡卷第13頁、第14頁)以考,可知宋孫玉珍於1 11年2月已變更其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之意思,並 言明不願讓宋洪亮繼承系爭遺產而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 洪德等3人,嗣宋洪亮於宋孫玉珍死亡後之111年8月底返 家後,得知宋孫玉珍之意願後,遂主動與宋洪德等3人於1 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 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宋孫玉珍撤回贈與意思表示後雖於111年3月10 日死亡,但其意思表示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 2項規定參照),亦難認宋洪德等3人其主觀上有何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四)此外,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其徒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 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 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行為,乃共同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59萬9,969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59萬9,969元,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5,969元部分自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24萬4,000元部分自民事撤回先 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9

TPHV-113-重上-9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錦駩 訴訟代理人 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33萬3 ,538元本息,嗣於本院表示不再請求附表編號3之金額,並 將聲明減縮為如後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房屋(下稱A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同棟00樓之0房屋( 下稱B屋)所有人。A屋唯一之對外窗(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 螢光筆塗色處,下稱系爭窗戶)係面對B屋陽台,A屋除系爭 窗戶外,無其他可作為通風、採光之開口。伊於民國110年2 月下旬在系爭窗戶處施作開窗工程,遭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 8日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嗣以伊施作開窗工程侵 害B屋所有權為由,對伊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33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原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6261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嗣伊於111年10月間將被上訴人裝設之金屬板拆除後,被 上訴人竟於同年11月在B屋陽台靠近系爭窗戶處放置如原判 決附圖1所示之鐵櫃(下稱系爭鐵櫃,被上訴人上開以水泥 、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及放置系爭鐵櫃之行為,合稱為系爭 行為),致系爭窗戶喪失通風、採光效果,造成A屋不能供 伊居住使用,係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居住人格權,致伊受 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130萬589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30萬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入A屋後,於110年2月間擅自拆除 與B屋之共有牆面即系爭窗戶處之水泥,施作開窗工程,使 兩屋間無阻隔,伊基於安全考量,僅能暫於B屋緊鄰系爭窗 戶處裝設金屬板以為阻隔,並於110年4月14日提起前案以釐 清上開開窗工程是否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於前案判決確定 前,系爭窗戶處究為兩屋共有牆面或A屋之系爭窗戶尚不可 知,伊基於安全而暫時裝設金屬板,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 具不法性。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在系爭窗戶裝設僅能自 A屋開啟或關閉之活動鐵窗,並架設監視器攝錄B屋陽台及陽 台出入口,伊為隱私及安全考量,於111年11月間在B屋陽台 靠近而未緊鄰系爭窗戶處放置系爭鐵櫃,屬基於B屋所有權 之正當權利行使,亦非不法行為,尚無礙A屋之通風及採光 功能而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未證明附表編號1、2 之受損項目與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不能請求伊賠償該部分 金額。又上訴人購入A屋時,系爭窗戶處已遭封住,系爭行 為並未使A屋喪失居住功能,上訴人不能請求附表編號4之金 額,另上訴人未詳述其請假處理事務及其必要性,仍不能請 求附表編號5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 額,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具備 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 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請求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請 求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0年3月18日至111年10月以水 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之行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3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 109年下半年登記取得A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於106年 登記取得B屋之所有權,A屋之系爭窗戶,面對B屋陽台, 系爭窗戶位於該附圖2螢光筆塗色處,且上訴人於109年購 入A屋前,系爭窗戶處係由水泥封住,上訴人購入A屋後始 將該處施作開窗工程將水泥打除(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 62頁、第163頁)以觀,可知上訴人購入A屋時,並無系爭 窗戶,已難認A屋於未開窗前上訴人不能搬入居住,而上 訴人未施作開窗工程前,系爭窗戶處既以水泥封住,其外 觀形同A、B屋間之牆壁,上訴人於110年2月下旬施作開窗 工程打除系爭窗戶處之水泥後,致兩屋間無該水泥之阻隔 ,A屋之人即可輕易由該屋室內通往B屋陽台,則被上訴人 稱其暫於B屋緊鄰系爭窗戶處裝設金屬板以為阻隔,係基 於安全考量等語,即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 於施作開窗工程前曾提示A、B屋之竣工平面圖(即原判決 附圖2),然被上訴人並非A屋之所有人,難認其知悉A屋 之原始設計,參以被上訴人以其取得A屋時該處即是牆面 ,質疑該圖螢光筆塗色處是否為窗,經詢問市政府仍不能 肯定為真(見本院卷第234頁),遂於上訴人施作開窗工 程打除系爭窗戶處之水泥後,暫於110年3月18日以水泥、 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再以上訴人施作開窗工程侵害B屋 所有權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見原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736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2頁),足徵兩造就系 爭窗戶處究為兩屋共有牆面或A屋之系爭窗戶之爭議,係 被上訴人主動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以為確定,則前案 判決確定前,上開爭議即難予論斷,自難謂被上訴人以水 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對A屋所有 權、居住人格權之主觀意思,則其以系爭窗戶之水泥遭打 除後兩屋已無阻隔,為保障其使用B屋之安全,於前案起 訴前之110年3月18日迄於前案111年9月29日判決後之111 年10月將水泥、金屬板自系爭窗戶拆除,應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並非不法之行為。縱上開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 害賠償之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仍 不能以此反推被上訴人之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之 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    (三)又上訴人主張A屋之系爭窗戶,面對B屋陽台,除該窗戶外 ,A屋無其他可作為通風、採光之開口,而被上訴人有於1 11年11月間在B屋陽台靠近系爭窗戶處放置系爭鐵櫃之行 為,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兩造 為鄰居,上訴人利用A屋系爭窗戶之權利,與被上訴人使 用B屋陽台之起居活動均涉及其等之人格法益,均應同受 保障,應衡平兩造利益。參諸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窗戶處 架設鐵窗(見原審卷第49頁、第31頁),其開啟方式只能 往外開,並有裝設感應式監視器,偵測有人接近該窗面時 會啟動錄影,並發出聲音等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 第232頁至第234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於A屋之鐵窗僅可 往B屋陽台方向開啟,開啟後之鐵窗係占用B屋陽台上方之 空間,並可輕易自A屋通往B屋陽台,且上訴人於A屋裝設 之監視器可偵測位於B屋陽台靠近A屋鐵窗處之人,並會發 出聲音予以錄影,倘未能對A屋鐵窗之開啟、監視器之使 用方式予以限制,自有礙被上訴人對B屋陽台使用安全與 隱私期待。而被上訴人為B屋之所有人,本可自由使用B屋 陽台,而上訴人自承B屋現任屋主(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 1日將B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又心,見本院卷第16 0頁)業於113年9月7日將系爭鐵櫃移走(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被上訴人於所有之B屋陽台放置可移動之系爭鐵 櫃,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再佐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鐵櫃未 全部遮住A屋鐵窗(見本院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01頁) ,因被上訴人為B屋之所有人,就B屋陽台之使用,既可自 由為之,則其以A屋鐵窗之開啟、監視器之使用,有礙其 對B屋陽台使用安全與隱私期待,而設置系爭鐵櫃以為排 除,仍屬其就B屋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亦非不法之行為, 縱系爭鐵櫃有部分遮掩系爭鐵窗之情事,仍難謂被上訴人 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A屋之所有權而影響其 入住、裝潢之情事。  (四)況被上訴人已否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損害項目與系 爭行為有因果關係,而依上訴人所提之門片鏽蝕照片、單 價表、估價單、實價登錄資料、薪資扣繳憑單等件(見補 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僅可證明門片 有鏽蝕、估價金額不同、111年9月24日承租門牌號碼○○市 ○○區○○○路000號00樓000室之租金數額、上訴人於111年之 薪資數額等事實,仍不能資為附表編號1、2、4、5所示損 害項目與系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五)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不法侵害 其對A屋所有權、居住人格權,並致其受有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損害,則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萬589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0萬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 1 門面鏽蝕 12,000元 2 系統家具及天花板工程價調升之損害 49,720元 3 B屋之貓破壞A屋之損害 32,949元 4 自110年2月起,受有計24個月之無法入住損害 1,168,560元 5 為處理被上訴人對A屋封阻與破壞,向公司請假10日而受有薪資損害 70,309元 共計1,333,53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9

TPHV-113-上-550-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陳資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旭閎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香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之記 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至酒店上班,認識擔任酒 店少爺之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底、103年初向伊借款共新 臺幣(下同)133萬4,000元,伊以現金將借款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簽發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 憑證,並言明會如數清償,惟經伊向上訴人催討,竟置之不 理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有誤載,詳如後述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但僅向被上訴人借得附 表編號2、4至10之票載金額共39萬元,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 間就附表編號1、3之票載金額有借貸合意及其已將該部分金 額之借款交予伊,不能請求伊返還附表編號1、3之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 付部分之訴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133萬4,000元借款本息,為上訴 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 其有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2、4至10之票載金額合計39 萬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成立上開3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有據。 (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證明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 其借得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合計94萬4,000元之借款,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10紙系爭本票之票號(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9頁) ,其中附表編號3、1之本票票號在前,票載金額各47萬2, 000元,合計94萬4,000元,同日尚簽發附表編號2、4之本 票。而上訴人不爭執其簽發票號在後之8紙本票(含發票 日期為102年11月23日之附表編號2、4,及發票日期在後 之附表編號5至10),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得該8紙本票票 載金額合計39萬元借款,倘上訴人先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 附表編號3、1本票,未能取得被上訴人交付該2紙本票金 額之借款,上訴人豈有未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2紙本 票,卻又陸續於102年12月3日、同年月25日、103年1月15 日、同年月7日簽發附表編號5至10之6紙本票交予被上訴 人之可能,故上訴人辯以:伊簽發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 被上訴人僅交付附表編號2、4票載金額之借款,並未交付 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之借款云云,實與常理有悖,不能 採信。又佐諸上訴人陳稱:兩造在酒店認識,當時伊有做 直銷,有跟被上訴人借錢買產品,後續借的比較像在一起 的花費與做業務之費用,伊沒有印象費用有這麼多,因為 很久了,伊也記不起來等詞(見原審卷第89頁);及其民 事準備㈡狀所載:伊於102年底至103年初,因做直銷之緣 故,需花費購買相關產品之費用,遂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 編號2、4至10所示之39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4頁)以考,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102年11月至103 年1月間,其經濟狀況不佳,須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以為 支應,倘被上訴人未曾將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之借款( 其金額占系爭本票金額之7成,計算式:94萬4,000元÷133 萬4,000元=0.7,小數點下第2位捨去)交予上訴人,上訴 人豈有未即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該部分借款,竟又陸續簽 發附表編號5至10號之6紙本票而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1萬5, 0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5,000元+14萬1,000元+3萬元+ 4萬元+4萬9,000元=31萬5,000元)之必要,上訴人就其簽 發交予被上訴人合計133萬4,000元之系爭本票而僅取得39 萬元之借款,卻未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附表編號3、1之本 票或交付該94萬4,000元之借款等節,未提出合理之說明 ,則其稱:伊不記得有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本票票載之13 3萬4,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81 頁),悖於一般經驗,顯非可採。綜合上情,應可推認上 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1、3票載金額合計94萬 4,000元之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94萬元4,0 00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有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成立附表所示金額 133萬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33萬4,000元之借款。又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起訴時已主張其於借款後一再向上訴人催 討,上訴人迄未清償,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88頁、 第89頁),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返還之133萬4,000元,並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見原 審卷第88頁,原審判決誤載自112年9月24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 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 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自112年9月24日起,應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CH No:) 1 102年11月23日 47萬2,000元 000000 2 102年11月23日 5萬元 000000 3 102年11月23日 47萬2,000元 000000 4 102年11月23日 2萬5,000元 000000 5 102年12月3日 3萬元 000000 6 102年12月25日 2萬5,000元 000000 7 102年12月25日 14萬1,000元 000000 8 103年1月15日 3萬元 000000 9 103年1月7日 4萬元 000000 10 103年1月7日 4萬9,000元 000000 總計 133萬4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9

TPHV-113-上易-67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抗 告 人 詹德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 年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18

TPHV-113-抗-1311-20250218-4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謝元豪(原名:謝宗祐) 再審被告 許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 而言,如未依法表明,自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訴易 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說明其未詐欺再審被告,且其未居於戶籍地, 其○○路居所之管理員未通知其收信,故未到庭言詞辯論云云 ,然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 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2-17

TPHV-114-再易-16-20250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齊燕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紫瑛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冒用其名義並偽造其簽名,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從其本人變更為附表「變更後 之要保人」欄所示之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給付新臺幣(下同)890萬5,646元,嗣原審駁回其請求 後,提起上訴,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79頁),雖為 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惟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核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 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按月自伊金融機構帳戶轉帳 繳納保費。嗣被上訴人自104年間起,冒用伊名義並偽造伊 簽名,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 要保人如「變更後之要保人」欄所示之人,故意侵害伊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得行使之權利,致伊受有相當於如附表所示「 變更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90萬5,646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0萬5,646元,及自111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為外科醫師工作 忙碌,保險、理財等家庭財務事項均委由伊處理,伊受概括 授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伊係依兩造討論之財務贈與子女計 畫,分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兩造子女齊保凱、 齊永婷,並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款項用以繳納齊永婷名 下其他保單之保費及不動產價金。伊於106年3月16日辦理附 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減額繳清後,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即未再轉帳扣繳保險費,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可知悉系 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事,其遲至111年7月14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自78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為配偶關係,育有子女 齊保凱及齊永婷,上訴人於96年間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 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日期,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上簽署「齊燕斌」 之姓名,分別變更要保人為齊保凱及齊永婷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書保險單 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94頁、第 96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 凱及齊永婷,故意侵害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得行使之權利等 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後 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 間, 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 為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凱 及齊永婷,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1.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22671號偽造文書案 件(下稱偵字案)偵查時陳稱:兩造自78年1月1日結婚至109 年9月1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收入均由被上訴人支 配,其可以自行決定錢的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不是伊 簽名,但被上訴人曾跟伊說幫伊保險之事,伊不知道詳細內 容,只知道每月都有保費扣款,子女支出及保單亦係由被上 訴人處理等語(見偵字案卷第7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327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他字案) 偵查中陳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都是由伊簽名,簽名時伊 有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擔任外科醫師,工作忙碌,很多東 西都是由伊簽名等語(見他字案卷第217頁),及於偵字案偵 查中陳稱:兩造婚後,上訴人之軍人儲蓄險、郵局儲蓄險及 系爭保險契約均係伊處理,會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 因當時聽說過世後每人之遺產稅免稅額有限,故計畫每年在 220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度內贈與子女財產,故從104年開始 給子女每人一年一份保險等語(見偵字案卷第73至75頁)相符 一致,可知上訴人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包含系爭 保險契約在內之保險、理財等事務及子女之保險、理財事務 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甚明。  2.參酌宏泰人壽公司於107年7月10日曾以電話訪問上訴人,由 上訴人親自接聽並確認其同意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變更為齊永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 ),並有宏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20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宏泰人壽公司係自107年6月15日起 ,始對於非由要保人本人親赴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情形, 電訪原要保人再次確認,有上開函文可參,故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時,雖未有上開電話確認程序 ,然由上訴人於知悉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 其子女時,既向宏泰人壽公司為同意之表示,未為質疑或反 對,已可推知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其保險理財 等事宜無誤;且參以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9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提書狀中陳稱:其平時 忙於醫療工作,故財務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385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陳104年至107年間,兩造 仍同居一室、感情融洽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及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外遇,兩造感情始生變等語(見 原審卷第215頁);及兩造係於109年7月17日簽署夫妻分別財 產制契約書,約定兩造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各自財 產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財登字第150號卷第3頁 ),並於109年9月1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244頁),被上訴 人於109年10月間對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及於110年5月間 對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236至239頁)可參 ,亦可推知兩造於104年至107年間婚姻尚未破裂,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授權其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宜,並無違背常情 。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偽造其簽名,對被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 未獲授權而偽造文書之犯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偵字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93至496頁)為憑 。又衡情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時間為98年6、8月,有系爭保 險契約(見原審卷第80、26、98、114頁)可證,而變更要保 人之時間則如附表所示係於6至9年後之104至107年間,果被 上訴人於代理上訴人簽約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多年後,倘未經 授權即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實無可能分散於4年間,每 年僅變更1張保單,如此豈非增加遭被上訴人發覺之風險?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被 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云云,當非可採。  4.上訴人固抗辯其不可能授權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使其陷於毫無保障之窘境云云。然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作業之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61至66頁)所示,上訴人於11 2年間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或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為要保人之高額壽險,尚有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健 康保險、新光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遠 雄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人壽保險、富邦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 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是上訴人迄至112年間 仍有多項人身保險,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授權,始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 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凱及齊永婷,自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益。  ㈢且上訴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均係其基於該契約之要保人地位所得享有對宏泰人壽公司 主張之權利,核屬債權之性質,依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法亦有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90萬5,646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變更日期 變更後之要保人 變更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05年9月26日 齊保凱 2,290,862元 2 0000000000 104年1月28日 齊保凱 1,792,480元 3 0000000000 106年3月31日 齊永婷 2,371,792元 4 0000000000 107年6月28日 齊永婷 2,450,51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2-12

TPHV-112-重上-55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王志孟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上訴 人 劉錦儒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 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房地)乃伊於民國74年購入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伊前妻 黃說凰名下,嗣於98年間與黃說凰離婚後,伊繼續居住在系 爭房屋迄今逾15年,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詎黃說凰於111 年3月間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對伊提 起遷讓房屋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 因被上訴人同意轉告黃說凰交代賣屋價金及安排伊遷讓後之 生活(下稱系爭約定),伊方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 迄未履行系爭約定,則其依系爭和解筆錄對伊之請求已消滅 ,不得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起訴狀誤引同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82頁),求為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無以被上訴人同 意系爭約定為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消滅或妨礙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自屬無據,況黃說凰亦否認上訴人有 系爭房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已給予上訴人 5個多月搬遷期,上訴人迄未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所提之遷讓房屋等事件(案列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經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 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一、被告(即上訴人 )願意於112年3月23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之不爭執事項㈠),該項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執行名義成立後, 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兩造有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異詞,雖稱:伊 係因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約定(即轉告黃說凰交代賣屋價 金及安排伊遷讓後之生活)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乃上訴人表明願於112年3月23 日之期限內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表明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見原審卷第31頁),並 無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同意系爭約定,始簽立該和解筆錄 之記載,或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約定,始得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系爭房屋之文義,難謂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係以被 上訴人同意系爭約定為條件。再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陳稱:伊對系爭房屋有使用居住至終老之權利,不會因伊 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無效,伊同意搬遷之前提是必須安排 伊遷讓後之生活起居云云,均為系爭和解筆錄所無之內容 ,且悖於兩造成立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23日之期限內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和解效力。倘上訴人確有 向被上訴人表明上情,衡情會載入系爭和解筆錄以求明確 ,且上訴人係與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坤立律師一起到庭 (見系爭和解筆錄之到庭和解關係人欄),則當場加註該 內容並非難事,然系爭和解筆錄卻付之闕如,上訴人對此 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則其空言稱: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 權不會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無效,伊同意搬遷之前提是 必須安排伊遷讓後之生活起居云云,顯難憑採。再參以上 訴人不爭執其已退休並領有月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34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1日函文所載:有關系 爭執行事件,本局派員訪視並提供協助案,經本市中山老 人住宅暨服務中心聯繫了解,王君(即本件上訴人)尚有 自宅可居住,另有穩定收租,不符合安置條件;並檢附之 服務記錄記載:案主(即本件上訴人)表示持續領月退俸 ,根據過往案主所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136元等 內容(見外放之系爭執行卷所示);及上訴人為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於112年11月30日依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93號 裁定,已提供之擔保金183萬元等情(見外放之系爭執行 卷所示)以考,可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和 解筆錄時,有其他自宅可以居住,並非無資力之人,則其 盱衡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請求,及其可遷讓之期限後,與 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自應受其拘束, 難認其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即無安居之處 所。況上訴人主張其對黃說凰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存在,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證明,故上訴 人稱:上訴人請求其搬遷之前提是必須安排伊遷讓後之生 活起居云云,尤不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因被上訴人未履行 系爭約定,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2-12

TPHV-113-上-1014-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乃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 113年6月26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 8月6日、同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其為明瞭全部開庭內容,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法庭錄音,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12

TPHV-114-聲-48-20250212-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 13年度國再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定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之再審原告,其以本件筆錄為意譯,非完整紀錄全部 開庭內容,其已提起上訴,須申請開庭錄音筆錄核對筆錄內 容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已敘明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 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11

TPHV-114-聲國-2-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3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 。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期未提付 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 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 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國內外專利申請業務有合作關係而 有定期以外幣給付國外代理人服務費用及相關規費之需求, 故兩造間有相互借貸、代收代墊款項之協議(下稱系爭事項) ,經兩造進行對帳,截至民國110年4月間止,以兩造分別為 對造代墊款金額互抵,上訴人尚積欠伊共計新臺幣(下同) 763萬8,051元等情,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63 萬8,051元,及其中427萬4,806元自110年5月9日起,其餘自 110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伊代表人 洪瑞章隱名代表伊,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簽訂「終止 合作契約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兩造合作關係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仲裁協議,兩造就本件所涉爭議 無法於111年2月28日前協商達成共識時,應向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聲請仲裁以解決紛爭,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先為妨訴 抗辯,本件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裁定停止本 案訴訟程序,並限期命被上訴人提付仲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 。又代表人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在法律上 視為本人之行為,與本人親自實施之情形完全相同。且代表 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表之意思, 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表(隱名代表 )的效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查 形式上由陳翠華、洪瑞章簽名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同意如上述第三條所列事項協商無 法於111年2月28日前達成共識,願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於台 北市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之。」有系爭協議書( 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可稽。系爭協議書雖僅有洪瑞章 之簽章,而無上訴人之印文,惟洪瑞章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 院卷第293至294頁)為證。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就以下事項繼續進行協商:1.確認目前在瑞智 團隊(由「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事業組成)仍有 案件存續,且存續案件有由乙方督導處理的非台灣案之客戶 名單;之後整理該客戶之案件清單(包括台灣案與非台灣案) ;再由甲、乙雙方共同具名,以書面詢問該客戶其案件後續 是由「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或本事業(即被上訴人) 繼續處理。2.甲乙雙方必須依第1點確認結果,由繼續辦理 之一方擁有相關卷宗及檔案,如卷宗及檔案在他方持有中, 他方應負有移轉之責任。3.…清算(本事業之清算及「瑞智智 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事業之結算)、richip.com.tw、 sigmaipr.com的案件清單等及其他相關爭議,雙方同意依友 善方式繼續協商。」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終止 合作契約後,繼續共用辦公室(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8樓 )之期間,以友善和平之方式,重新調整隔間,共同分擔之 租金自110年9月1日起依甲方2/3,乙方1/3之比例分擔...」 (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事項 包括系爭事項在內之兩造客戶後續案件由何人承辦、相關卷 宗檔案之移交、事業之結算及辦公室之使用與租金分擔等, 而非僅就被上訴人與洪瑞章終止109年2月13日合夥經營禾盟 智慧財產事務所之後續事項為約定。又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 係由被上訴人與其委任之林三加律師召開會議,與洪瑞章及 其委任之洪志勳律師共同商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上開 會議協商過程:「洪志勳律師:所以財務結算包含兩個部分 ,一個是公司内部的合夥結算,接下來是公司跟事務所之間 成本分攤結算,是有包含這兩個部份嗎,如果有的話我覺得 可以列。林三加律師:有包含公司嗎,還是只就事務所的事 業體的合夥的結算。洪瑞章:公司跟事務所結算的規則,我 也不再爭執,就以去年她要求5月1號到現在結算的這個規則 ,同樣適用這個規則,其實早期的服務費更高,景氣不好就 服務費降低也沒關係,我也不再爭執,去年的規則是她建立 。我同意,我接受。」、「林三加律師:我現在不是很了解 事務所跟公司這個結算是甚麼意思,事務所結算不就是涵蓋 全部了嗎?洪瑞章:上面事務所清算只是事務所本身財產清 算的問題,那下面是人事成本分攤,公司的人幫事務所做事 ,事務所沒有付費,公司是付薪水,技術人員是事務所付薪 水,幫公司非專屬案件辦案,公司沒有付技術人員的費用。 所以下面是有人員交叉幫對方做事,對方沒有付錢的問題。 」、「洪瑞章:那以前那700多萬那個算不算?林三加律師 :你說公司還要再給事務所700多萬?洪瑞章:如果以前的 都不算,那這個不算,那為什麼那個還要算?陳翠華:那是 你幫人家代收沒有還。」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2至284 頁)可佐。可知洪瑞章除以個人身分與其協商終止109年2月1 3日合夥經營禾盟智慧財產事務所事項外,亦有代表上訴人 之意思,與被上訴人協商包含系爭事項在內之多項事宜,並 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亦對上情知之甚詳,系爭協議 書之乙方包括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洪瑞章簽署系爭協議 書自應發生代表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 人無誤。準此,兩造關於事業結算所生爭議之解決程序,既 約定先由兩造協商,倘未於111年2月28日前達成協議,則依 中華民國仲裁法於臺北市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 則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自應受拘束。  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已於原審為本案言詞辯論,不得再以仲 裁協議主張妨訴抗辯云云。惟按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以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限制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不得為妨訴抗辯,以免當事人 故意延滯程序。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如當事人之一造就仲裁契約約定之事項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應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命當事人交付仲裁。但法院 發現該仲裁契約有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之聲請應於對爭議第一次實體抗辯前為之( A   court before which an action is brought in a matter which is the subject of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shall, if a party so requests not later than when   submitting his first statement on the substance of   the dispute, 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unless it finds that the agreement is null and void,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可知 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指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得再依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況倘 認被告為依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後,即不得為本案言詞辯論 ,無異課以被告承擔當法院不採其妨訴抗辯時,將因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而承受敗訴之不利益之風險,自非仲裁法第4條 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查上訴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妨訴抗辯等情,有原審11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11至123頁)為證。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當 非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既就本件爭議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有仲裁之協議 ,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自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未遵前開協 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2-10

TPHV-113-重上-632-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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