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周木春
被 告 蕭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堆放於彰化縣○○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填土、水泥、石塊移除;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上開先位聲明非因親屬及身
分關係而為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
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備
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800萬元。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
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TCDV-114-補-31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