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湘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3萬5,765元(71萬2,648元+自民國113年9月2
1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萬3,11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TYDV-114-訴-44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