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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嘉華 再審被告 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宥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判,且 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 三審,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鈞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給付費用案件中(下 稱另案),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既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並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觀諸存證信函除有記載欠繳管理 費住戶姓名以外,同時載有欠繳戶之地址,此由另案卷第25 頁存證信函受催繳戶「吳緯強」、地址「桃園市○○區○○○路0 00號1樓」,核與欠繳明細戶別戶號328-1戶名「吳緯強」相 同。再由另案卷第55頁已載明「陳佳文328號1樓」,且依鈞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之一審卷第10頁(即本院110年度壢 簡字第525號案卷,下稱一審卷)「戶別328-1」吳緯強存證 信函郵寄之地址及存證信函明細表,姓名吳緯強旁邊載明「 陳佳文」,足證再審原告已對戶號328-1住戶為催收,且該 住戶戶名為再審被告提供,訴外人王治魯律師已調取建物謄 本知悉所有權人姓名為陳佳文,因而於前開文件上為註記, 嗣不論陳佳文或吳緯強(兩人為父子關係)主動清償管理費, 亦為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結果。而支付命令未繼續執行 ,乃再審被告稱吳緯強要主動付款所致,故王治魯律師寄發 給328-1吳緯強之存證信函,既依再審被告指示為之,嗣後 積欠管理費亦已繳清,即已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而得請求 報酬無疑。  ㈡基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再證2 )、一審卷第8頁及第10頁未繳明細(再證3)、一審卷存證 信函25件郵局收件總表(再證4),致誤認對附表編號19之 案件(即陳佳文)未曾進行催收,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 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據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 告4萬3200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漏未斟 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 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 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 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 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 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 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 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已對附表編號19之住戶陳佳文, 進行催告繳納管理費,經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內證據認:「然 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案 件中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見王治魯僅曾向附表編號1至18、2 0至22所示住戶寄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卷頁均如附表所 示。至於附表編號19部分,上訴人均未表明王治魯曾經進行 何等催收程序,僅自陳住戶係在委任契約期間所繳納。然縱 使欠繳住戶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行繳納管理費,惟王治魯 與被上訴人既係約定王治魯就催收所得之管理費,始得請求 50%之報酬,則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既未見曾為認何 催繳行為,自難認王治魯得請求委任報酬」、事實及理由欄 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之」(本院卷第5頁) 。是關於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一審卷第8頁及第10頁未 繳明細及郵局收件總表、另案卷第55頁之文書,應已予審酌 ,然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何漏未斟酌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主張另案卷第25頁之存證信函,經查收件人確實記 載為吳緯強,無以認係對陳佳文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所稱 一審卷第8頁之未繳明細,經查僅係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 ,且其上載「328-1」住戶戶名為吳緯強,亦非陳佳文;另 一審卷第10頁之郵局收件總表,其上電腦打字之收件人亦為 吳緯強,其旁雖自行手寫陳佳文,然經核對另案卷第25頁存 證信函受件人為吳緯強,自難依一審卷第10頁之郵局收件總 表遽認已對陳佳文為催告。再依所主張之另案卷第55頁文書 證據,經查僅為記載關於未請款戶戶別、期間及金額,尚非 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文書證據。是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之證據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益徵上開 證據確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認無從影響前開認定之結果, 而未予詳敘。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吳緯強與陳佳文為父子,不論陳佳文或吳緯 強(兩人為父子關係)主動清償管理費,亦為再審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云云。惟查, 另案卷第2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對吳緯強為催告後,是否發生 對陳佳文催繳管理費之效力?又繳納管理費之結果是否與該 存證信函有因果關係?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 之範疇。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未為催 繳行為,而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再審原告縱認此部分為認事 用法之違誤,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  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 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有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 違誤部分,亦僅涉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問題,尚非得以提起 再審之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人 金額 另案卷頁 1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廖志豪 51,200 31頁 2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彭德禮 43,600 12頁 3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黃志明 52,000 14頁 4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李璇 24,800 22頁 5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黃生富 13,500 23頁 6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田秀珍 35,360 29頁 7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張晨鈺 46,400 30頁 8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林錦淇 41,400 13頁 9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大傑 47,600 32頁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晨媗 詹韻霈 50,400 15、34頁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陳瑞凱 30,600 35頁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李睿純 35,200 17頁 13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孟麗雅 33,300 28頁 14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麗芬 34,400 16頁 15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劉雙春 36,000 18頁 16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6,000 19頁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4,200 20頁 18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仕京 52,800 21頁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陳佳文 86,400 20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游秋雯 38,700 27頁 2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洪念傑 29,600 33頁 22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彭明興 31,200 26頁 合計 884,660

2025-03-18

TYDV-114-再易-1-2025031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葉俊辰 被 告 謝書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228,470元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倘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權損害,非屬刑事 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否則即有違法定起訴程式。 二、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4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將原告於上訴審程 序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就原告訴請被告 賠償其因過失傷害行為而生之醫療費用部分,固不另徵裁判 費,惟本院歷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包括原告 所主張車輛價值減損之財產權損害部分,此部分即非屬前開 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47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64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1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8-20250314-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馬海琴 相 對 人 連俊銘即水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 2年11月間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之房屋水 電泥作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相對人承攬(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 於113年2月8日追加部分工程,相對人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 單9萬元,抗告人均已陸續支付完訖,兩造約定需於112年2 月28日前完工。孰料相對人非但未於約定期日前完工,且經 抗告人屢次催告其儘速完工,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致抗告人 受有45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 及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提起訴訟,擇一請求相對人應如 數賠償等情。原法院以本件訴訟非屬有關不動產之訴訟,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承攬契約 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為由,依職權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抗告 人對原法院移轉管轄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故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屬原法院轄區 ,兩造亦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原法院 自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系爭訴訟移送臺中地院 ,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工程所在地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此有抗 告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付款確認單(壢簡卷第6 、7、9頁)在卷可稽,可徵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桃 園市平鎮區。又付款確認單上亦蓋印有相對人公司章及統一 發票專用章,堪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其與相對人簽立,並約定施工地點 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等情,堪信屬實。 (二)又抗告人主張之施工地點、債務履行地,屬本院轄區。準此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法院逕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臺 中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14

TYDV-114-簡抗-6-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張至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毅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 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2萬元 美金,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4日(原告誤載為112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原告係於 114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臺灣銀行114年2月20日當日 美金與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為33.0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美金2萬元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661,300 元(計算式:20,000美元×33.065=新臺幣661,300元),另外 因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 114年2月19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3,28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強制換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6萬1,300元) 1 利息 66萬1,300元 112年8月15日 112年9月3日 (20/366) 10% 3,613.66元 2 利息 66萬1,300元 112年9月4日 114年2月19日 (1+169/365) 5% 4萬8,374.55元 小計 5萬1,988.21元 合計 71萬3,288元 (不得抗告)

2025-03-14

TYDV-114-補-276-20250314-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金偵淑 被 上訴人 郭翊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不合法, 不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因大樓警衛未提及有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或信箱,致不知日期而無法遵期提出書 狀及到達現場參加辯論,縱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有理 由,上訴人亦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 新臺幣(下同)42,800元扣抵押租金36,000元,自不應由上 訴人負返還押租金之責,故請求本件准許上訴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收到開庭通知書,原審所為 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應係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385條、 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合 先敘明。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113年11月5日開庭通知書, 經郵務人員於113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 829巷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上 訴人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 原審中壢簡易庭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所為之送達,既 未能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是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為 補充送達,以上開寄存方式所為之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於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此距原審中壢簡易庭原定之113年11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業已留有足夠之就審期間、在途期間,堪認上訴人已受合法 之開庭通知。又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訴訟繫屬之113年7月8日 起,即以前開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829巷為戶籍地址迄未變 動(本院不公開卷),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能知悉遭 訴之事實暨審理進程。復參以原審中壢簡易庭前揭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期間 ,上訴人亦無因在監押而致事實上無法收受之情事(本院不 公開卷),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受合法送達開庭通知 ,仍無正當事由,未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曾以書狀作何請求或說明,原審自得依到庭之被上訴人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此部分程序所為,於法無違 。是上訴人上訴辯稱:未收到通知,故未到庭云云,顯屬無 據,依上訴意旨即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另稱:以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 42,800元扣抵押租金36,000元後已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云云 ,僅屬原審判決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部分 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且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應係就原 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 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各款等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此 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況且,上訴人上訴理由 主張之租賃物受損部分及修繕費,均未附具任何收據、估價 單以資證明,足見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舉上情自無從為卸 免上訴人責任之依據,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合法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部分既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未 查明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42,800元扣抵押 租金36,000元後已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部分,上訴不合法, 原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14

TYDV-114-小上-1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謝和諺 謝邱阿綢 陳謝春桃 謝金來 謝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謝文根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以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和諺所有;備位聲 明則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謝阿明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應為選擇 者,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又依原告陳報並無關於系爭房地 周遭建物出售實價登錄之資訊,但原告至台北市政府網站試 算系爭房屋價值,依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半數計算現值約為 新臺幣(下同)811,957元等語。基上,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 為9,149,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400元系爭土地面積2,691平方公尺=9,149,400元) ;另系爭房屋之價額依據原告之先、備位聲明觀之,原告係 請求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謝和諺所有, 或被繼承人謝阿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因此應以系爭房 屋之全部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系爭房屋之半數計 算,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1,623,914元。綜上,系爭房地 之總價額為10,773,314元(計算式:9,149,400元+1,623,914 元=10,773,314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73,3 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14

TYDV-113-補-839-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江健龍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黃奕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一、鈞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0719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13年度北 院民公國字第11075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執行。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上揭3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亦即請求被告將於11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依首揭說明,本件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定 之。又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的交易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1,531,5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31 ,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13

TYDV-114-補-27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佑營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羅振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誼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51,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13

TYDV-114-補-355-202503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陳立鑫 被上訴人 游國強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第一審 判決(如附件,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 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 伍仟陸佰捌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74萬5,680元及相關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已提起上訴,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第 1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本院是否裁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無意見, 但應該以原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全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之 金額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第455條之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 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 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 ,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 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 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第 1項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 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即屬有據,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2

TYDV-113-簡上-390-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擔共有物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黃煒傑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興翰間分擔共有物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法條規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2,868元,及 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又原告上開所稱之民事聲請調解係指本院113年度桃司 調字第213號分擔共有物費用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而系爭 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狀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 被告本人親收,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 原告係於114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8日止之利息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3,304,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強制換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7萬2,868元) 1 利息 327萬2,868元 113年12月10日 114年2月18日 (71/365) 5% 3萬1,832元 小計 3萬1,832元 合計 330萬4,700元

2025-03-12

TYDV-114-補-27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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