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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債 務 人 苑麗娜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苑麗娜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1頁反 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 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反面頁)、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1、22至23頁、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89號【下稱本院卷】第56、58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公證書影本暨住宅租賃契約(司消債調卷第33至35反 面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及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12至14反面頁 、本院卷第60至66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8至7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2頁)、普通 重型機車行照1份(司消債調卷第18至18反面頁)、中央擴 大租金補踢專案申請紀錄查詢(本院卷第74至92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司消債調卷第28至3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本院卷第10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 0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6頁)、投資 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8頁)、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 老年給付證明(司消債調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個人退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4頁至27反面頁 )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8675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8至40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150號函(本院卷 第4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南壽字 第113004300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有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88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65歲,目前未有工作,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約新 臺幣(下同)18,248元(本院卷第42頁)、租金補助5,000 元(本院卷第50、74至92頁),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共計為557,942元【計算式:23,248元(18,248元+5, 000元)×24=557,942元】;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 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1年為22, 418元、112年為22,816元及113年為23,579元,是聲請人聲 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546,291元【計算式:201,762 元(111年4月至12月)+273,792元(112年整年度)+70,737元(1 13年1至3月)=546,291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 為24,455元,是聲請人現無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 得處分23,248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4,455元=未有 餘額)。又聲請人目前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99年出 廠,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此外目前尚有存款共計7,736元 (中華郵政:5,240元、淡水一信:191元、合作金庫:2,30 5元,本院卷第66、70、72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 額已達1,081,53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9頁),足認債務人 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本件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9

SLDV-113-消債清-89-20250319-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6,646元。 惟伊因當時尚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繳納約兩 期即無力再繳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 人清冊(本院卷第35至51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 第53至57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9至63頁)、收入 切結書(本院卷第127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131至133、209至211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35至137、213至215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9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14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富邦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217頁)、友邦人壽保解約金證明 (本院卷第237頁)、安達國際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 卷第2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北市社助 字第1143002131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1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0005400號函(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 人之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87至2 0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目前於雞排店打工,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本院卷第26、127、233頁),是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80,000元(計算式:依債 務人陳報為每月約20,000元×24=480,000元,本院卷第26、1 27、233頁);而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為20,000 元(本院卷第27、108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 用為(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0,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還 款,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 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6,646元之協商方案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 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 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5份解約金 分別為687元、114,727元、2,647元、58,417元、50,850元 (本院卷第217頁)、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0 元(本院卷第239頁)、友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7,7 10元(本院卷第237頁),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 ,735,488元(本院卷第2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4

SLDV-113-消債清-195-202503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侯國良 被 告 劉季軒 范詠嫻(原名范氏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82萬元,及自民國10 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還款協議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減縮利息 起算日,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詠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先是遊說伊投資越南土地設廠 ,後又向伊借錢周轉未還,嗣因投資計畫實際進行內容與被 告原先告知計畫內容有異,伊又遲未取得任何投資報酬,遂 請被告返還先前所付款項,兩造於107年間達成協議,被告 劉季軒允諾返還新臺幣(下同)382萬元,被告范詠嫻則為 連帶保證人,兩造並於107年4月20日簽立被告劉季軒向伊38 2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以為證明。詎被告迄今尚 未清償,幾經伊索討仍敷衍拖欠,爰依兩造間協議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劉季軒則以:原告想要投資伊和被告范詠嫻在越南蓋房 租賃,於106年叫伊去他的工廠拿錢,伊在106年6月到原告 廠房跟原告拿了300萬,然後就開始過去越南蓋房子,後來 原告又投資伊賣雞排82萬。107年時,原告說他不要投資了 ,叫伊等和把錢還給他,伊和范詠嫻同意還給原告382萬元 ,就是原告全部投資的金額,但是伊等沒辦法一次還給原告 ,那時候就有約好一個月還原告兩萬。系爭借據是伊跟范詠 嫻親自簽署的,但是伊印象中簽署時間是107年7月,不是4 月。伊從107年8月開始還款,還到113年6月,每月還款2萬5 ,000元均未間斷,共還款177萬5,000元。前期是拿去原告工 廠或住處給他,後來比較還不出來就開始用匯款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范詠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其382萬元等節 ,業提出系爭借據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 18頁),被告劉季軒就其確實承諾給付原告382萬元乙節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被告范詠嫻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本院卷第38、46、58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 為真。 ㈡、被告劉季軒抗辯其業已清償共計177萬5,000元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劉季軒主張其於112年8月至113年6月間業已清償系爭債 務共計23萬1,530元,並提出匯款憑證為憑(本院卷第68至8 6頁),原告對於其確實已收受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65頁),因認被告劉季軒此部份主張為真。至原告雖執稱 被告劉季軒所給付上開款項僅係清償系爭債務之利息,並未 清償本金云云,惟此為被告劉季軒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系 爭借據,並未見有何利息之約定,此外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給付利息之協議存在,自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可採。  ⒉被告劉季軒固另抗辯除上揭款項外,伊自107年8月至113年6 月間均有持續還款,含上揭款項共計清償177萬5,000元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劉季軒就其除前揭23萬1,530元 外,尚給付原告154萬3,470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劉季軒此部份抗辯屬實。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劉季軒就系爭債務業已清償23萬1,530元, 尚餘358萬8,470元尚未清償。則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8萬8,47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兩造就系爭協議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 ,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予被告劉季 軒、范詠嫻戶籍地,由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8、30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1 0月1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58萬8,47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3

SLDV-113-訴-1562-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6號 請 求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宜敏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楊冬枚 訴訟代理人 許 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審查本案所有文件,本案可能涉及非法,悖 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和解有助長犯罪之虞,請法院准予撤 銷和解,還原真相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 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 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 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本院受理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減少價金事件,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成立和解,嗣請求人具狀就前開和解請求繼續審 判,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4年1月24日裁定命請求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因 和解成立而應退還之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5日合法送達請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113 年度續字第6號卷第27頁);而請求人迄未繳納,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供參,則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2

SLDV-113-續-6-20250312-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211-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潘心瑀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參 加 人 立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信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門牌)」欄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7,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 求返還之系爭建物全部價額為計算(計算式詳如「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附卷可稽)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910,643元。聲明㈠後段部分請 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萬7 ,500元,核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至原告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1日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4,417 元(計算式:557,500元×11/30日≒204,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115,060元(計算式:77 ,910,643元+204,417元=78,115,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 ,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717,956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門牌) 訴訟標的價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46.28平方公尺{69.28+54(1096.98×495/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3(6096.15×38/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46.28,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5,204,812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49.47平方公尺{23.47+18(1096.98×168/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3(6096.15×13/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9.47,本院卷第23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1,760,2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66.98平方公尺{27.98+30(1096.98×200/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9(6096.15×15/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6.98,本院卷第24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2,383,226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451.53平方公尺{213.53+167(1096.98×1525/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71(6096.15×11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51.53,本院卷第25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16,065,961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34.95平方公尺{63.95+50(1096.98×457/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1(6096.15×11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34.95,本院卷第26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4,801,678元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04.5平方公尺{49.50+39(1096.98×354/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6(6096.15×27/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04.5,本院卷第27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3,718,231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95.69平方公尺{92.69+73(1096.98×662/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0(6096.15×50/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95.69,本院卷第28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6,962,877元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39.53{66.53平方公尺+51(1096.98×475/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2(6096.15×3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39.53,本院卷第29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4,964,639元 9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80.21平方公尺{85.21+67(1096.98×609/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8(6096.15×4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80.21,本院卷第30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6,412,081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69.74平方公尺{32.74+(1096.98×234/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096.15×18/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9.74,本院卷第31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2,481,430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61.78平方公尺{29.78+22(1096.98×19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0(6096.15×1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1.78,本院卷第32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2,198,204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74.27平方公尺{82.27+(1096.98×588/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096.15×45/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74.27,本院卷第33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6,200,729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85.95平方公尺{40.95+32(1096.98×293/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3(6096.15×22/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85.95,本院卷第34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3,058,201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09.95平方公尺{51.95+41(1096.98×371/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7(6096.15×28/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09.95,本院卷第35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3,912,149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218.83平方公尺{103.83+81(1096.98×741/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4(6096.15×5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卷第36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7,786,225元 合計 77,910,643元

2025-03-11

SLDV-114-補-92-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鄧秀美會計師 相 對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 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之結果綜 合酌定之,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 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 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又檢查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 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 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 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現已完成檢查並出具檢查報告,檢查工 作之時數及費用如實際工作明細表所示,爰依法聲請法院酌 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並非委任聲請人為檢查之人, 應非由相對人給付委任報酬。縱認相對人應給付報酬,聲請 人亦僅得就進行檢查事務部分請求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工 作時數及費用表,扣除民國113年10月31日檢查人檢查報告 撰寫部分工作時間重疊重複計算之時數後,應認聲請人進行 檢查事務之工作時數應為24.5小時,以聲請人提出檢查人每 小時費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應認本件檢查費 用為73,500元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 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鄧秀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 。聲請人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並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檢 查人報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 已向選任法院報告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 檢查人之報酬,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檢查人鄧秀美會計師於開始檢查後,即發函要求相 對人提供查核期間各年度傳票、日記帳、現金帳、總分類帳 、營業稅申報書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股東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且因相對人未能配合時程提 供檢查文件,尚親赴相對人公司詢問及檢查,並就檢查過程 中未盡明瞭事項多次召開會議請相對人或聲請人說明,據以 分析相對人入帳及相關費用之合理性,並編寫檢查報告內容 ,檢查人亦就各檢查項目提出檢查意見,足認檢查人就製作 檢查報告確有付出相當之勞力與時間。另依檢查人所提出之 檢查人工作時數及費用明細表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號 卷第278至280頁),檢查人工作時數為38.5小時(其中113 年10月31日所載「檢查人檢查報告撰寫09:30~17:30,6.5 小時」、「檢查人檢查報告撰寫14:00~17:30,3.5小時」 之工作時間重疊,應屬重覆計列,爰逕更正此部份工作時間 為合計6.5小時)、會計師1工作時數為53小時、會計師2工 作時數為43小時、助理1工作時數為41.5小時、助理2工作時 數為41.5小時,足認檢查人為執行上開檢查業務,所付出之 時間、精力非微。參以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 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及聲請人提出之人力 成本費率,本院認本件檢查人之檢查報酬金額應以45萬元為 適當。  ㈢至相對人固認為僅檢查人「親至相對人公司初步檢查及詢問 」、「帳冊憑證檢查、檢查報告撰寫」、「報告校稿、定稿 及討論」等應列入工作時數,然法院相關公文處理、檢查工 作計劃安排等前置作業、與聲請人、相對人溝通、討論、詢 問等,均為使本件檢查事務順利進行且不可或缺,本院審酌 聲請人陳報前揭工作內容、時間、所需人力並無逸脫常情, 尚難認聲請人此部份請求非屬必要,相對人此部份意見難認 可採。 五、從而,本院綜衡檢查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工作時數、項 目、所付出之勞力及檢查報告所載之檢查結果,認本件檢查 人報酬以45萬元為合理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由相對人 負擔本件檢查人報酬45萬元(其中10萬元業已由丁金花、陳 志輝、陳韻如、陳大名預付,如本院112年9月25日112年度 司字第7號裁定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1

SLDV-112-司-7-2025031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陳秀鸞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陳英正 陳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 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臺灣高等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 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 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23日起訴(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37號 卷【下稱本院士司補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士司補卷第67 頁)。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係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是依首揭 規定及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所陳 報估價單上記載所需修復費用23,500元計算之(士司補卷第15頁 )。至訴之聲明㈡部分係請求連帶給付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至無 法繼續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害851,000元,與聲明㈠請求間無主從 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得 金額為851,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4,500元( 計算式:23,500元+851,000元=874,5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9,5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0

SLDV-114-補-255-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孟汝即王美蘭 洪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 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 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 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 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25日起訴 (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王孟汝即王美蘭、被告洪睿騰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3年5月24日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洪睿騰應就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24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 年汐地字第064120號收艦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 價額擇低計算。又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約49,545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 客觀價值為1,539,859元【計算式:49,545元/平方公尺×124.32 平方公尺{總面積84.32(層次面積74.3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8.44 平方公尺+花臺1.5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0平方公尺(131.4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833/10000+12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1000 0+52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 王孟汝即王美蘭權利範圍1/4≒1,539,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4日(本 院卷第13頁)止之金額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524,11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24,11 6元,應徵5,7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620元(本院卷第11頁) 後,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金額 13,360 2 利息 13,360 113/12/14 113/12/24 11/365 15 60 3 金額 500,173 4 利息 500,173 113/08/31 113/12/24 116/365 6.62 10,523 合計 524,116元(即編號1至編號4金額相加)

2025-03-10

SLDV-114-補-31-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吳英樺即吳蕉娟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英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2頁反 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 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9頁)、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0至21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 (本院卷第102頁)、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外幣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7頁)、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臺幣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0頁)、國泰世華銀行活疑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玉山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三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8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8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 第87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8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9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院卷第90至9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101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161頁)、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證明(本院卷第1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 證明(本院卷第150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7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1頁反面至22 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北市社助字 第1143018790號函(本院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4年1月21日保職傷字第11413012600號函(本院卷第47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台壽字第114000 582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1至143頁)、臺灣土地銀行蘆 洲分行114年2月7日蘆洲字第1140000261號函(本院卷第149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彰作管字第1 142000044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3877號 函(本院卷第152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22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40000120號函(本院卷第159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9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56歲,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本院卷第74頁),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04,000元(計算式:依債務人陳報為每 月約21,000元×24=504,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而聲請 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為2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 、本院卷第56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為( 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則為20,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000元(計算 式:每月可得處分所得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 元=4,000元)可供還款。又聲請人名下固普通重型機車1輛 (93年出廠,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此外尚有新光人壽有效 保單1份解約金為3,804元(本院卷第101頁)、台灣人壽有 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85,454元(美金2,587.95元×保單價值準 備金計算日114年2月19日之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33.02元≒ 85,454元,本院卷第143頁)、臺銀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 為373,961元(本院卷第159頁)、南山人壽有效保單4份解 約金分別為38,042元、228,823元、134,087元、245,102元 (本院卷第161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66 ,609元、361,190元(本院卷第162頁),又依債務人陳報之 債務總額為1,705,442元(司消債調卷第9頁),惟本院調解 時,就債權人陳報所欠債務加計利息已達21,083,298元(司 消債調卷第45頁),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並其積欠龐大債 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足認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07

SLDV-114-消債清-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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