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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0號 原 告 郭勁初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沈秀英 沈美英 沈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美英、沈富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就沈美英、沈富華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 情形,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其分割方式考量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總面積僅128.08平方公 尺,倘採原物分割分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 所得面積甚小,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 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沈秀英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母親所購入,母親死 亡後,由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沈鳳英繼承,應有部分各 4分之1,母親在世時曾叮囑系爭不動產不得任意處分分割, 此為被告及沈鳳英所共知,並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達成不予 分割且由沈秀英無償使用至終老之協議,嗣沈鳳英死亡後, 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亦應受上 開不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沈美英、沈富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乙節,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17至27 頁;訴字卷第37至38、41至55頁),足堪信為真實。又沈秀 英既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可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雖沈秀英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 不分割之協議,於沈秀英死亡前不得分割,應由沈秀英無償 居住使用至終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沈秀英所提出 兩造間談話之錄音暨譯文(見訴字卷第79至183頁),其內 容與系爭不動產相關部分乃被告提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個人 意願,並商議有無出錢買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可 能性、兩造間商議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沈秀英一再表明要 居住系爭不動產至終老之意,而該等內容均不能認定兩造間 或被告與沈鳳英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沈秀英所主張之上開不 分割協議,尤其沈美英曾於其與沈秀英之談話中陳稱:「我 們從一開始到現在,我從來沒有說,我們願意讓你無償住在 這裡,那你也不要再講什麼樣,什麼都不用講。」(見訴字 卷第96頁),顯與沈秀英所稱沈美英、沈富華、沈鳳英均同 意系爭不動產供沈秀英無償居住使用至百年終老乙節不符, 則沈秀英所主張之上開不分割協議是否存在,實非無疑,沈 秀英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認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間確有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尚難僅憑上開錄音及譯文,遽認系爭不動產 有沈秀英所稱之上開不分割協議存在。是兩造既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依物 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認兩造間存在 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 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坐落基地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區分所有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位於七層建築之 第一層,總面積合計131.0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1 4.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3.55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3 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2.98平方公尺,小數 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31.06平方公尺);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層建物)坐落基地亦為系爭土 地,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位於七層建築之地下層,總面積11 .6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430.54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78.35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 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3=78.35平方公尺, 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 77=11.6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性質 上應屬車位,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按(見北司調字卷第21至27頁;訴字卷第37至38、49至 55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 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系爭房屋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 入,系爭地下層建物更難以切割使用,除有礙經濟效用外, 並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 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佐以 系爭不動產之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亦不得分離為分割等情,堪認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故沈秀英主張由其分得系爭房屋內其中1 間房間,實不可行。  ⒉又系爭房屋目前雖由沈秀英居住使用,惟沈秀英自陳其原欲 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然事後無力再支付尾款 ,故未能完成交易等情,則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於沈秀 英,其餘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顯因沈秀英資力不 足而無法採行。  ⒊本院考量以變賣系爭不動產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系 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系爭不動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滿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且如採行變價分割 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而未能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共有人,亦能以競標之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 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 能受益。至沈秀英另謂其年事已高,若將系爭不動產變賣, 其無法再居住系爭房屋,恐將無處安身等語,惟系爭不動產 變賣時,身為共有人之沈秀英有優先承買權,縱沈秀英無資 力優先承買,然依原告與沈秀英所述,系爭不動產市價至少 達新臺幣6,000萬元(見訴字卷第220頁),其價值不斐,則 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後再按沈秀英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結果, 沈秀英將可分得為數不小之價款,應能供其另行覓得安身處 所。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 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不動產變價後,將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 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 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 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61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9 原告郭勁初:4分之1 被告沈秀英:4分之1 被告沈美英:4分之1 被告沈富美:4分之1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①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②坐落地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 1分之1 原告郭勁初:4分之1 被告沈秀英:4分之1 被告沈美英:4分之1 被告沈富美:4分之1 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①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層 ②坐落地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 10000分之77 原告郭勁初:4分之1 被告沈秀英:4分之1 被告沈美英:4分之1 被告沈富美:4分之1

2025-02-27

TPDV-113-訴-6280-20250227-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元 林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鐘健元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 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鄉○○村000號以西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雲林縣○○鄉○○村000號以西之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南 北方向亦為產業道路),本應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現場情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鐘 健元疏未注意即逕直行通過上述交岔路口,其右側適有被告 即告訴人林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 訴人黃珮如,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 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鐘健元受有左側 第4至8肋骨及第11至12肋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大腸 破裂、脾臟撕裂傷、胰液滲漏等傷害;被告林嘉偉受有胸部 挫傷、左側踝部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珮如則受 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嘉偉、黃珮如告訴被告鐘健元過失傷害、告 訴人鐘健元告訴被告林嘉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鐘健元、林嘉偉、告訴人黃珮如 業經調解成立,並據被告鐘健元、林嘉偉、告訴人黃珮如均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上訴。

2025-02-26

ULDM-113-交易-649-20250226-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再審被告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送達 前已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 決,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並於同年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首揭法 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CID電話系統模 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 自簽約日起90天內為再審原告完成開發設計「CID電話系統 模組」並交付相關檔案、實體成品及進行整合等事宜(下稱 系爭事務)。嗣再審被告未依約如期完成系爭事務,而兩造 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就開發歷程中之各 項事件或變動,均經系爭契約合意作成決定且依序執行完畢 ,並於111年11月2日達成最終版本之規格定案,再審被告亦 承諾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製版使用之PCB Gerber File( 下稱系爭標的)予再審原告,雙方確已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規定成立契約。然再審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承諾,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再審原告自得向再審被告一部 請求自111年11月8日起算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詎原確定判決竟執意以兩造於11 1年11月2日前之枝微末節,推翻再審被告應於111年11月7日 前將系爭標的交付再審原告之履行義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並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記載為20萬元,顯非合法判決; 且就再審原告當庭呈遞相關資料,據此解釋系爭契約履行過 程中所生修改等情事,完全不影響再審被告施作系爭標的乙 節,並無隻字片語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以主觀認定作為 其判決理由,亦脫出再審被告之主張,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808號判決釋明之辯論主義範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萬 元,及自再審之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 清償日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  ㈠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 庭裁判要旨、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相違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證據漏未斟酌或取捨失當 或調查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104年度台再字第2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63年台 上字第880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內容參照)。申言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乃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 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43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兩造所提證 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據此解釋雙方在系爭事務執行過程中 所為意思表示,並判斷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情事後 ,已詳盡論述其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再審被告已遲延累 計超過400餘天之事實,乃合於辯論主義,且係事實審法院 本於職權調查及取捨證據之事實認定結果,核無適用法規之 錯誤,則再審原告執此再予爭執,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無足採。  ⒉至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 」及「貳、實體方面」第三點部分,將再審原告之請求金額 記載為20萬元,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12萬元不符為由,主張 原確定判決乃違法判決。惟觀諸原確定判決全文,除前揭再 審原告所指記載為20萬元部分外,其餘論述包括事實及理由 欄「貳、實體方面」第一點記載:「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下同)起訴主張:……為此提出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求 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應給付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12萬元……」、第五點㈠記載:「……另一部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第五點㈣⒊記載:「……上訴人 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遲延累計已超過400餘 天,則其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原確定判 決誤載為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已逾4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0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中請 求給付違約金12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2萬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第六點記載:「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2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另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12萬元之部分,再給付自民事聲明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均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12萬 元相符,且原確定判決亦係就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再審被告 給付遲延,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一部請求 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加以論述,可見再審原告所 指上開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記載為20萬元部分, 與原確定判決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乃誤寫之顯然錯誤,而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情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應否裁定更正之問題,並非違背法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 指,亦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至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 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而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亦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77年度 台上字第592號、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渝上字第100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既均經原確定判決予 以審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即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不得據此提起再審 之訴;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並提出其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客觀上不能知悉,或依當時情形 無法使用之證物,即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相符,則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再審事由之適用,亦無理 由。  ㈢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 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依此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項證 物,或該項證物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業於判決理由中表明 無調查必要,或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亦不符本條規定之要件。查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就所稱證物內容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性,及應由 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而未踐行等節,均無具體指述,自不 能逕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 。況原確定判決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七點 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堪信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惟認對於 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逐一論述羅列,並無漏未斟酌之 狀況。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再 審事由,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及第497條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無庸經調查證據,在法律上即可認定其顯無理由,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3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依再審原告具狀表明之前揭再審事由,均不須經調 查證據,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使其獲得勝訴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院固調閱原確 定判決電子卷證,然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 ,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6

TPDV-113-再易-40-20250226-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明翰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 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 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又按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上訴人車 輛)於民國111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鄭婉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時 出現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B3停車場,不能僅憑兩車會 車、系爭上訴人車輛警示系統曾發出警示聲響及系爭車輛存 在刮痕等情,逕認系爭上訴人車輛有相當程度碰撞系爭車輛 ,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之損害係因遭上訴人駕駛系爭上訴人車輛碰撞所致。然 原審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駕車碰撞系爭車輛, 並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事實認定與客觀事實不 符,且有違一般大眾認知之因果關係及經驗法則。又本件屬 強制調解事件,惟起訴前未經法院調解,且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因遲到10分鐘而被判定未到,當下已向承審法官 及書記官說明原委並表達歉意,原審仍逕為判決,自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 其隨意指控上訴人之行為,賠償上訴人出庭交通費用、撰寫 書狀之精神壓力賠償金及歷審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因 果關係及經驗法則,且本件乃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未先 行調解程序,原審即逕為判決,並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遲到而未使其參與言詞辯論表達意見,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 ,形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固屬合法 之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自由心證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審理原則,乃指法官不受非法外力干擾,於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主判斷 事實之真偽。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此有不當,更 不得謂為違法,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 1515號、40年台上字第1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 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 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論理及經驗法則具客觀性 與普遍性,倘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 果,認其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違 者,除有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查上 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審所為事實認定違背因果關係及經驗法 則,然原審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所填製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見原審 卷第13頁),併參上訴人具狀自承之內容,及其未遵期到庭 說明且未提出任何反證等情(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於 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與現有證據資料,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形 成心證,確信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上訴人車輛過於 接近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所致,且難認有何悖於客觀普遍之 社會生活經驗及價值判斷,自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核屬 原審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其結 果亦無不當,即不能遽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不當。  ㈡又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除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因票據發 生爭執、係提起反訴、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或於外國為送達、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 所請求等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訴,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 ,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 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此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首揭法條規定,雖屬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則原判決未經調解,固有程序上之瑕疵,然原審既未予 調解而業就其訴為終局判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視為該未經調解之程序瑕疵已經修補,本於訴訟程序安定 原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始執此追復抗辯原審程序不合法 ,洵非可採。  ㈢另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 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 ,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 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 造者,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 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原則上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 論為之,但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除有法 定駁回聲請一造辯論之情形外,得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後,由 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查本件原審定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 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連同起訴狀繕本一 併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由其本人親自簽收 ,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未遵期到庭,遂依被上訴人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等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送達 證書、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 至66頁),足見原審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並因 上訴人未於所定時間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既未表明有何法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之 正當事由,則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是上訴人以原審未經其參與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為由 ,主張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以民事上訴狀附具理由另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隨意指控上訴人 之行為,賠償上訴人出庭交通費用、撰寫書狀之精神壓力賠 償金及歷審訴訟費用部分,乃屬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未 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 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5

TPDV-114-小上-2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許勝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3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8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175

2025-02-25

TPDV-114-除-28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陳錦祥 陳鄭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錦祥於民國109年6月15日邀同其配偶即被 告陳鄭憶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陳錦祥應於111年12月 15日如數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兩造並於111年3月23日簽訂 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憑。詎陳錦祥屆期僅清償 30萬元,其餘借款170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而陳鄭憶卿為 其連帶保證人,就陳錦祥所欠上開債務,應與陳錦祥連帶負 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所提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借貸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 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而被 告既未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正,僅空言以債務尚有糾葛置 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又系爭借款契約第二條約 定以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系爭借款契約第三條約定還款 日期為111年12月5日;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陳鄭憶卿為 連帶保證人,則借款人陳錦祥於111年12月5日約定還款期限 屆至後,未如數清償全部借款,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陳錦祥及其連帶保證人即陳鄭憶卿 連帶給付所欠借款餘額170萬元(計算式:借款200萬元-已 清償30萬元=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8日(見司促字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5

TPDV-114-訴-21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吳素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8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32號 發行公司: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編號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03-D0-00-0000000 1 987.2 2 03-D0-00-0000000 1 987.2 3 03-D0-00-0000000 1 987.2

2025-02-25

TPDV-114-除-232-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蕭廷安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 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1 日,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 週年利率16%加計,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首揭 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兩造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1 3年11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解不 成立後,已當庭向士林地院聲請債務更生程序,故相對人在 債務更生程序中應不得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詎相對人 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徒增司法資源 浪費,欠缺保護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5條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法院經形式審查 系爭本票後,認該本票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 載事項之有效本票,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抗告 人即應就該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自屬當然。至抗告人 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無抗告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相關資料,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則抗告人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依前揭說明,自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權利之行 使。況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仍須持向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有結果,始有受償可能,倘 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將 因此停止,不致影響抗告人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應無庸在抗 告人於更生聲請經法院裁定前,即預慮該裁定結果,而不許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依 形式審查結果,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相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1

TPDV-114-抗-7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 藍國順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 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 ,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 」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 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 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6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公告於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 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 公告刊登上開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將該裁定公告 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催字第976號 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於公告 後3個月即113年9月27日屆滿,扣除彰化縣在途期間4日後, 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即113年12月31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4日始為聲請 ,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 7頁),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 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 公告於法院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 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3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8-PX-0000000-0 1 3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9-MX-0000000-0 1 4 003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0-MX-0000000-0 1 2 00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000000-0 1 5 005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X-0000000-0 1 6 006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000000-0 1 3 007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5-FX-0000000-0 1 4

2025-02-20

TPDV-114-除-330-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葉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5 .168.12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並於 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09年11月23日起至116年 11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 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 依固定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定 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3.99%(合計週 年利率15.6%)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最後一次 還款2,600元,抵充迄至112年12月22日止之上期利息2,336 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7萬0 ,527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 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嗣 仍有還款抵充利息,故以112年12月23日為起息日並扣除期 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自11 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9.119.3 0)向原告借款73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 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 撥款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118年4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 每季調整一次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 3.99%(合計週年利率15.6%)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1月 18日最後一次還款8,099元,抵充迄至112年12月19日止之上 期利息6,847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64萬9,871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嗣仍有還款抵充利息,故以112年12月20日為 起息日並扣除期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 ,並應給付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 %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臺幣帳戶存摺影本、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產品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小額信用貸款 7萬0,527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64萬9,871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 合計 72萬0,398元

2025-02-18

TPDV-113-訴-647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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