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粟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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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順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順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何順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7 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7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立杰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立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立杰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640號 函核准假釋(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5日);又依執行機關考核 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 ,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2款之必要,於是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個案觀護等資料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2款「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 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8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IDASARI(中文名:莎莉,印尼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IDASARI(中文名:莎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WIDASARI(中文名:莎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3825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 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 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 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7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宛秀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宛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陳宛秀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410號函核准假釋 (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40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7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劉子兌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120號 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7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黃士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10 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7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俊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俊昌(下稱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稱不服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惟觀諸該書狀 內容所載,其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1832號代為執行後,再接續本院104年 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不利聲請 人,責罰顯不相當。若能將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 第1832號1年徒刑,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重新定刑後,再送執行,符合法律程序數罪併罰之 要件。聲請人已60歲,體弱多病,所犯各罪,販賣毒品數量 少,所得4萬多元,整體對社會危害程度低,請給予聲請人 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經整體觀察堪認聲請人此 狀載之真意,係因其自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之罪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欲請 求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 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 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逕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6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文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文瑞(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10年5 月,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2月,僅減少6年3月 ,相較其他案例本件未受合理寬減,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案 發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抗告人為家中經濟 支柱,需要扶養患病母親及年幼女兒才不小心被詐團所利用 ,請從輕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 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 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 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 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30年(附表編號各罪總合併刑期 為33年3月,已超過定執行刑上限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且 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25罪,各罪宣 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0年11月,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7年5月之利益)以審酌後,而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使抗告人再次獲得1 年8月【3年6月+1年3月+1年1月=5年10月,5年10月-4年2月= 1年8月】之減刑利益,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 予以整體評價,所定應執行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之意見、 所犯各罪之犯罪罪質、侵犯法益之加重效應等節,對於抗告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 ,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已如 前述。而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7罪,均係犯詐欺罪, 被害人眾多,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 ,足徵其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刑罰評價 ,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 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 人預期,即遽指原審裁定違誤。抗告意旨另列舉其他案例, 稱法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時均有幅度減低其刑云云,惟 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 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 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 節不一,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難比附援引 。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 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 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並無違誤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 刑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抗-29-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厚志 鄭孟珊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0 、12518、17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厚志、鄭孟 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 (本院卷131至13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其等所處之刑部分進行 審理。 二、被告等之上訴理由:  ㈠劉厚志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太重,家裡經濟都靠被告 劉厚志,且現在有正當工作,要養3個小孩,請從輕量刑宣 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鄭孟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孟珊要照顧3個小孩還有腦 部病變的母親已分身乏術,希望可以免除240小時的義務勞 務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劉厚志、鄭孟珊係夫妻,與同案被告吳晉 凱、廖品柔(吳晉凱、廖品柔均經原審有罪判決,均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共組本案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吳晉凱、廖品柔均經原審有罪判決,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關於被告劉厚志、鄭孟珊之量刑,原審判決已審酌此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警方在旁監控,員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論以販賣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厚志、鄭孟珊對於其等販賣毒品 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劉厚志、鄭孟珊 就其等涉犯主持、成立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未經 檢察官訊問,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 情況顯然有別,而於原審審判中獲知尚涉此部分罪名時即行 自白,仍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所犯主持、成立犯罪組織罪部分 ,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無從逕行適用,量刑時併予審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審酌被告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 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 長施用毒品歪風,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另 審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厚志於 本案販毒集團中負責購入以及販售、派送毒品咖啡包,鄭孟 珊負責統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以及記帳,並共同保管購得之 毒品咖啡包且為販毒利益之最終支配者,就其等犯成立、主 持犯罪組織罪均自白;再衡量被告等目前分別已有正當工作 ,育有3名幼子,以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原審卷第292至293、299頁,本院卷第49至67、141 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劉厚志有期徒刑2年3月, 被告鄭孟珊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鄭孟珊未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因貪圖利益為本案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鄭 孟珊行為時23歲,年值青壯,就其所犯均坦承不諱,應已反 躬自省,又被告鄭孟珊育有幼子且有正當工作,仍有可為, 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斟酌上情,認被告鄭孟珊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若能繼續從事正當工作,仍 期待其能改過自信,對社會有所回饋,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 欲達成之目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鄭孟珊緩刑5年, 以勵自新。另被告鄭孟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深切記 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鄭孟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鄭孟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 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望 其深自反省,不再後犯。至被告劉厚志部分,因其宣告之刑 度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等旨。 原審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就該 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 價,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述各情,原審均已納為量刑因子, 與其他量刑因子一併整體考量審酌,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 事,所量定如上述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 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本難謂為違法。至於所述個人家庭狀況,尚難資為其等犯 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未逸脫原 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被告劉厚志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 緩刑,被告鄭孟珊上訴請求免除義務勞務,俱無可採,其等 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訴-1286-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姓名:陳文強,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UONG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2 月。   理 由 一、被告TRAN VAN CUONG(中文姓名:陳文強,越南國籍,下稱 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條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5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月29日,3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業經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4 罪)、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 在案。而被告為越南籍失聯移工,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非法 居留,受上開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 涉犯加重詐欺罪數多達25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復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 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命被告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爰裁定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332-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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