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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ULGARIS DEBBIE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李如龍律師(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ULGARIS DEBBIE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馬來西亞令吉捌佰元均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VOULGARIS DEBBIE係澳大利亞籍,與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均不詳 之運毒集團成員共組運輸毒品集團,其等均明知海洛因、古柯鹼 係屬澳大利亞及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 ,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與VOULGARIS DEB BIE約定報酬及提供住宿、交通費用等利益,且經VOULGARIS DEB BIE同意後,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古柯鹼先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放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李 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內,再由該運輸毒品集團之真實姓名、年 籍、國籍均不詳之成員將本案行李箱於馬來西亞之不詳地點交予VOULG ARIS DEBBLE,同時先給予美金1,000元及馬來西亞令吉800元之 部分報酬,VOULGARIS DEBBLE隨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國籍不詳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自馬來西亞攜帶本案行李箱,搭乘 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18號班機入境臺灣,預定待入境臺灣後再 將此行李箱交予指定之人,而遂行犯行。嗣因上開行李箱於112年12月10 日晚間6時40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復經開箱查驗發現本案行李箱內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如表一、二所示 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VOULGARIS DEBBI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1頁、卷五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託運行李封條、登機證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2月11日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鑑定書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 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89頁、 第159頁至第16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次按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 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已否 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始為既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是在桃園國際機場 為警查獲,既經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顯已進入我國國界,是 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俱屬既遂 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 附表一所示之兩種毒品乃分由兩塑膠袋所包裝,無混合之情 事,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均不詳等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之運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 承認犯罪為必要。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 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 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要求既是要求被告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則被告所自白坦認者除客觀犯 罪事實外,自應包含對於構成犯罪之主觀犯意,亦須坦認不 諱,方得認符合本條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被告於偵查時對本案運輸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供述,起初1 12年12月11日於警詢時陳稱:「我根本不知道有毒品在我行 李箱」等語(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15頁);檢察官112年12 月11日首次訊問亦否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毒品之情(偵字第 60883號卷第96頁);112年12月11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被 告則稱:「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我以為是行李 箱比較重,沒有想到是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1 16頁、第117頁);113年1月5日警詢時另稱:不曉得刑李箱 是拿來裝毒品的等語(見他字第9281號卷第21頁);後續於 112年2月2日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時,被告稱 :「我不知道有這些東西在裡面,我不是故意的,我很抱歉 ,我沒有否認,但是我承認這些是毒品,但是之前我真的不 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181頁 );於113年2月5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仍稱:「我 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是毒品,我知道的話我不會帶著行李到台 灣或是世界任何一個地方,請法官相信我」等語(見偵聲字 第63號卷第33頁),由被告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對於其主觀犯意有為自白之情形。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不了解或未經告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以至於不知道有該規定之適用部分 ,實則於113年1月5日之調查筆錄上明確載有警方對被告告 知此權利之紀錄(他字第9281號卷第18頁),且當時有通譯 在場,乃至於後續112年12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113年 1月5日調查筆錄詢問、113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及113年2月5 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除有通譯在場外,更有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或李如龍律師在場保障被告之受辯護權,此有歷 次筆錄在卷可參,當可認被告應知其自白就本案在法律上之 效果,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 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 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 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⒉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 之角色,其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 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 有別,考量被告本身具有受前夫家暴及罹患有身心疾病之特 殊家庭、生活因素,雖不足以合理化其之違法行為,然衡酌 其參與犯罪之情狀、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毒 品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 入市面,若依法定刑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 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 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26號、113年台上字第3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雖非居於最終之主導角色,然所 犯乃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運輸毒品罪,且本案被告所 運輸之海洛因之數量甚鉅(詳如附表一),核其情形非屬極 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且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 過度僵化之情形,當無情輕法重或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為澳大利亞籍人士,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 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 將數量甚鉅之第一級毒品運輸來臺,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 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對國內外社會 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60883號 卷第9頁、他字第9281號卷第17頁),及被告之家庭生活及 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37頁至47頁 及卷六之資料),並參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32頁至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係澳大利亞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69頁),其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 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 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 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沒收銷燬。至毒 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29頁至第30頁), 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部分,已取得美金1,000元及馬來西亞令吉800 元報酬等情,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頁), 爰就此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毒品名稱、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驗前總毛重7059.15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3890.03公克,古柯鹼純質淨重384.8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APPL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9頁) 2 SIM卡1張 (見本院重訴卷三第75頁) 3 深藍色行李箱1個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25

TYDM-113-重訴-15-202410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1號 原 告 益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弘祥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毅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60,07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0,694元, 共計1,100,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24

TPDV-113-補-2471-202410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胡俊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胡承楷 法定代理人 林詩琦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代 理 人 林陟爾律師 關 係 人 陳彥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合意終止收養關 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雙方於 112年11月7日簽立終止收養書約,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 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第1080條第3 項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83條之1準 用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書約、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評估略以:(訪視之保密資料不記載於本件裁定中)   ⑴收養人之部分:   目前以接棒父親的公司為目標,與被收養人生母育有二名親 生女兒,經濟上,收養人每個月會固定被收養人生母新臺幣 15萬元做為家用,家中經濟皆由被收養人生母管理,所以並 不知道被收養人生母花用金錢之狀況,也不知是否有存款。 民國104年被收養人生母的父親過世引發被收養人生母出現 憂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身心狀況因而性情大變,多次出 現自殺意念,當時自己也承受相當大的壓力,現在被收養人 生母有穩定就醫並接受諮商,但情緒上還不能算是完全穩定 ,自被收養人生母發病至今,收養人選擇順著被收養人生母 ,避免刺激被收養人生母之方式做為主要夫妻相處之模式。 收養人表示擔心一旦裁定終止後,此事件對被收養人造成心 理層面之影響,然終止收養一事是幾個月來被收養人生母亟 欲完成且首要掛心之事,是以,若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監 護權仍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自己便願意妥協,配合被 收養人生母同意終止。另由於收養人之工作地點在屏東,收 養人每晚下班會開車回高雄住所,次日早上接送被收養人及 二名親生女上學後再到屏東上班。   ⑵被收養人之部分:   被收養人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因輕度自閉症兒領有輕 度身障手冊,被收養人於社工到訪前一日甫透過生母得知自 己身世,並自述甫知悉當下有些震驚,但現在(指會談時) 就覺得還好。被收養人表示若生父未來想要探視,自己會願 意接受但頻率不要太過頻繁,能接受與生父共同外出吃飯, 但自己還是想與養父、生母持續共同生活。被收養人表示被 收養人已照顧10年了,自己有感受到收養人承擔為人父之責 以及對自己的愛與付出,現在家庭狀況圓滿,不希望見到養 父與生母離婚而讓自己成為單親家庭的孩子。   ⑶被收養人生父之部分:   被收養人生父願意負擔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至其成 年,願意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25,000元至28,000元,考量被 收養人身心狀況,縱然終止後也不會變動其生活環境或主要 照顧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狀況及與被收養人彼此之 情感及依附關係,未來會以會面為主,待被收養人年紀再大 一些在考慮過夜或延長會面時間等事宜。   ⑷被收養人生母之部分:   除聲請終止收養一事外,也持續與收養人談離婚的問題,若   與收養人離婚會爭取將目前之住所改登記於自己名下,也會   要求收養人繼續支付其目前之家用每月新臺幣15萬元,又因   自己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及管教者,是以終止收養或與   收養人離婚後,被收養人之住所、就學及受照顧狀況相較於   終止收養之前無異。   ⑸綜合評估    本件終止收養係由被收養人生母發動的,最初本意係透過訴 訟來向被收養人生父爭取必須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及代墊 扶養費,後因被收養人生父之主張而再提出終止收養之聲請 ,可見終止收養並非被收養人生母最初且首要之本意及訴求 。收養人雖表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狀況而同意終止收養 ,然其自身對於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心理上所受到之影響仍 有擔心,顯見收養人對於終止收養一事於心態上並非全然同 意及接受,至於被收養人則明確表明感受到收養人十年來的 愛及陪伴,彼此間以發展正向之互動及情感,且被收養人不 願意見到收養人與其生母二人離婚而迫使自己成為單親,是 以,於終止收養一事上被收養人並不願意。綜上,本會評估 收養人、被收養人於心態及情感上仍未做好終止收養之預備 ,且考量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及特質,若必須面臨緊密之親 子及依附關係中斷議題時,則須更為謹慎為之,驟然終止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恐無益於被收養人未來之身心 發展,亦難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此有該會113年2月7日聖功 基字第1130098號函附之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轉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母進行調查,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評估略以:本件胡 先生(即收養人)透過法定之收養程序,與未成年子女擬制 血親關係,從而如同親生子女般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收 養後,胡先生亦如同一般家庭般地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迄 今,而今林小姐(即被收養人生母)主張胡先生之經濟狀況 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欲透過終止收養關係,解 消其法定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恢復與陳先生(即被 收養人生父)之親子關係,屆時得向陳先生請求扶養費,惟 陳先生認為林小姐之前揭終止收養動機,有忽略胡先生對年 來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養育功勞,亦只是為己利而分離琪 等親子關係,實為不甚妥當,再者陳先生自陳不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亦未做好準備面對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及 互動方式,甚而擔負起照顧等情,故陳先生不認同胡先生與 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再論除非該家庭現況發生重大事 故,導致家庭無法繼續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外,才應 審酌有無解消收養關係,甚而將未成年子女移出家庭之必要 。而本件經調查結果顯示,胡先生對於未成年子女均無上揭 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或對未成年子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當舉措,胡先 生猶承擔教養責任及照顧允諾,且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 情感與信賴關係尚屬良好,彼此間維繫實質之親情,故本件 終止收養關係之請求,查無保護養子女最佳利益可言,應不 予許可。另有關胡先生與林小姐間之婚姻關係議題,建議尋 求參與相關支持資源,必要時可接受婚姻諮商或社區式家事 商談服務,以解決夫妻間的問題與關係,進而增進雙方於因 應教養挑戰及自我調適之親職知能,藉以穩定家庭關係,並 陪伴子女度過因婚姻議題所衍生的焦慮及依附需求。(調查 報告之保密資料不記載於本件裁定中),此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113年7月29日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㈣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民國113年8月18日分別通知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對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113年2月7日聖功基字第1130098號函附之報告、本院 家事調查官113年7月29日調查報告表示意見,該通知書均已 分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僅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 113年5月9日具狀表示略以: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 聲請人丙○○之婚姻關係已瀕臨解消,決定被收養人乙○○日後 之扶養義務歸屬於生父或收養人已屬勢在必行。且本件並無 法期待由聲請人丙○○繼續負擔對被收養人乙○○之扶養義務, 單僅支付房貸、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及另二名子女之 生活花費,丙○○所給付之款項即無餘額,本件縱許可終止被 收養人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亦不致違反未成年人乙○○之利 益。因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均係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且至今仍係由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同住 ,單獨照顧、養育被收養人,每日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無論依據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現任配偶丙○○、前夫 丁○○溝通之結果,此一由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作為被 收養人主要照顧者,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情形,無論是否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均不會有任何變動,且因陳述人(即 被收養人生母)現仍居住於丙○○名下之房屋,未來仍需照顧 其與丙○○之二名子女,本件縱使終止收養關係,丙○○與被收 養人之見面機會、感情聯繫均不會有任何減損,經衡與被收 養人之利益無違。且依丁○○之自述,其公司年營業額約有3. 1億元,年獲利至少500萬元至600萬元,其確有能力與餘裕 擔負起對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殊難認終止收養關係對被收 養人有何不利之情事可言等語,此有被收養人生母民國113 年5月9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一紙附卷可參。被收養人生 母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表示略以:本調查報告之結論 顯係以「胡先生與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應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為前提所作成,然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胡 先生早已確定協議離婚,且胡先生同意給付扶養費之對象, 顯然不包含本件被收養人乙○○。且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現已竭盡所能增加自己維持子女經濟開銷之能力,然現有 之資源仍然極其窘迫。本調查報告將終止收養之動機定調為 「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只為自己財產上利益而分離親 子關係」顯係謬誤,更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調查 報告認胡先生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當對待之情事等情,亦與 事實未臻相符。又本調查報告引用法條顯有錯誤,本案並非 單方聲請以裁判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而係屬當事人合意終 止之情形。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有可能違反被收養人乙○○之利益。…無論依據陳述人(即 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丙○○、前夫丁○○溝通之結果,此等 被收養人過往之生活環境與習慣均不會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有 任何變動,另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丙○○離婚時亦已 就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議題作出妥善之規劃與溝通,實際上 丙○○隨時前往被收養人住處進行探視都不會有任何問題,故 本件縱使終止收養關係,丙○○與被收養人之見面機會、感情 聯繫均不會有任何減損,與被收養人之利益無違。…終止收 養關係非但不致造成被收養人失去照顧、扶養者(主要照顧 者從未變動,情感關係亦不致改變),反可令被收養人在維 持現與丙○○關係下,增加一名願意規律給付扶養費、分擔照 顧責任之生父協助,殊難認終止收養關係對被收養人有何不 利之情事可言。…本件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丙○○間 之婚姻關係已確定解消,無論於經濟上或生活上,陳述人( 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均勢必將面對諸多變動與困難 ,重新適應與調整舊有之關係乃在所難免等語,此有被收養 人生母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二)一紙 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  ㈠依據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收養 人生母主要是因著自己的進修、投資計畫出現資金需求,向 收養人尋求經濟協助未果後,才轉而向被收養人生父討要被 收養人的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後再因被收養人生父主張才 聲請本件終止收養。而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函請社工進行 訪視及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再提出離婚之想法,於想法 上顯得不確定、反覆,且收養人於訪視報告表示「收養人選 擇順著被收養人生母,避免刺激被收養人生母之方式做為主 要夫妻相處之模式。收養人表示擔心一旦裁定終止後,此事 件對被收養人造成心理層面之影響,然終止收養一事是幾個 月來被收養人生母亟欲完成且首要掛心之事,是以,若終止 收養後被收養人之監護權仍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自己 便願意妥協,配合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終止…」可認收養人並 無終止收養之真意,且仍有意願維繫親子關係,又被收養人 於訪視報告表示「…被收養人表示若生父未來想要探視,自 己會願意接受但頻率不要太過頻繁,能接受與生父共同外出 吃飯,但自己還是想與養父、生母持續共同生活。被收養人 表示被收養人已照顧10年了,自己有感受到收養人承擔為人 父之責以及對自己的愛與付出,現在家庭狀況圓滿,不希望 見到養父與生母離婚而讓自己成為單親家庭的孩子。」可認 被收養人亦無終止收養之真意,且仍有意願維繫親子關係, 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㈡收養人每月提供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做為家用並由 被收養人生母運用,扣除每月房貸後仍有逾10萬元之金額, 現階段三名子女並未參與安親班或補習,亦未參與早療、諮 商等自費課程,支應房貸後所剩之生活費用於被收養人生母 及三名子女上應足以支應生活基本之需求。倘若被收養人生 母有其生涯規劃、進修或投資,應透過有效率的財務規劃, 以及整體考量家中之「需要」及自身之「想要」,於平時生 活用度上加以取捨,亦或自身投入職場等方式來「開源」, 並逐步將其規劃完成,而非僅單靠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生父來 提供維持家庭之運作及被收養人生母個人進修、投資之需求 。  ㈢本院依職權查詢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之戶役政資料發現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收母現仍有婚姻關係,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二)所附之離婚協議 書並未實際上提出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且關於被收養 人之親權及扶養費的部分均未做任何約定,既然未對被收養 人之扶養費做任何約定,自不得據此即認收養人不負擔被收 養人之扶養費。且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 續與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是否終止係屬二事,聲請 收養時本應慎思,收養人既已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應本著 當初收養之決心,應將其視如己出,於被收養人未成年前, 依法負有教養及導正被收養人行為之責任與義務,被收養人 生母亦不能因離婚而逕認可據此主張收養人、被收養人應辦 理終止收養。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在103年間辦理收養 時應可合理推論渠等知悉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情、歸 屬感和法律上身分關係之重要性。縱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婚姻無法維持,仍可學習為合作父母,在被收養人生母對 於被收養人照顧、管教感到無助時,收養人亦應適時介入並 和被收養人生母合作,使被收養人仍有雙親之親情維繫與關 愛,被收養人對收養人所建立之父親認同和家庭歸屬感亦能 穩定維持之。況且,維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應有 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成長,乃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 或缺。本件亦查無維持收養關係有何不利於被收養人之具體 事證。綜上,收養人、被收養人既均無終止收養之意願,本 件聲請於法有違,且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駁回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3

KSYV-112-司養聲-262-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被 告 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85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 485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 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刑事案件,聲請人受被告陳○○委任為選 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辯護人因民 國113年10月15日已預先陳報難以到庭,法院仍為言詞辯論 終結,且法院對當日到庭之被告陳○○另一選任辯護人林陟爾 律師及被告陳○○之異議均未置理,致另一辯護人即聲請人未 能到庭替被告陳○○辯護,聲請人為充分了解本案於審理過程 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相符,聲請准 許複製並交付本件訴訟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之法 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家暴傷害等案件,聲請 人係被告陳○○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為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於113年10 月1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係為了解本案於 審理過程之相關陳述所需,可認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 足認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又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依法 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案件於113年10月 1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 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聲-2864-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 告陳○○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涉 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陳○○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可預期判決或 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陳○○就原 審判決所載本案犯行之動機、計畫及謀議之經過、共犯間之 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均全部否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 詹○○證述被告陳○○參與本案殺人計畫之謀議及分工,另於案 發後要求共同被告詹○○為其丟棄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及鞋 子,核與被告陳○○於偵查中自陳案發後曾進入共犯住處整理 文件及將案發後沾血衣物交由他人丟棄相符,而有湮滅證據 之事實;本案共同被告間,於本案犯行究竟如何謀議、參與 及分工之細節,各共同被告間所為供述情節有所出入,堪認 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陳○○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陳○○所為對於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陳○○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陳○○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3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 卷一第137頁)。 ㈡茲因被告陳○○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進行訊問,被告陳○○、辯護人及檢察官 陳述意見略以:  ⒈被告陳○○稱:請辯護人陳述。   其辯護人稱:羈押目的在於確保審判及防止串供滅證,本案 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是否認罪並非是否羈押之主要考量因素 ,先不論證據,本案至今無目擊證人指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一審釐清事實已傳喚多達7名證人,調查證人程序已全部 結束,二審至今檢辯雙方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難認本案有何 需透過羈押防止串供之情形,目前的證據調查計畫,主要集 中於物理證據之函查及鑑定,無論是否將被告羈押,被告都 不可能對這些調查程序造成影響,難然本案有滅證之風險, 若希望確保審判,透過具保與限制住居之手段即能達成目的 ,縱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也難認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一 審法院在結束證人詰問後即當庭宣告解除羈押禁見,本案現 在的情形相較當時滅證風險並無提高,通訊自由是被告受保 障之憲法權利,特別是在看守所已羈押超過一年之被告,與 基本需求相關,請斟酌上情變更禁見之處分。  ⒉到庭檢察官稱:本件被告於審理後仍否認犯行,被告犯行有 證據可佐,被告犯行重大,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 告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 可能,上訴後仍需進行相關被告之調查,依詹○○之證述足證 被告犯行重大,有滅證之虞,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 與告訴人住的很近,本案犯行重大,為確保後續調查之進行 ,請繼續羈押被告並禁見。 ㈢本院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⒈被告陳○○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 部否認。而本院復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且本案尚 未審理終結,於此之前仍無法排除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以影響本案之可能性。審酌被告陳○○於本案所犯之罪名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 ,刑度非輕,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本院審酌國家 司法權之順暢行使及公共利益,本案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達成上開目的;並權衡被告 陳○○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以及被告陳○○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對被告陳○○繼續羈押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陳○○之羈 押期間,應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⒉至本案被告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傳 喚相關之證人,此有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則被告陳○○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可能性已相對降低,觀諸原審法院原係對被告陳○○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於113年5月9日審理期日完成證 人(含共同被告)之調查程序後,即當庭解除被告陳○○之禁 止接見、通信,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現無繼續對被告陳○○續 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4項規定,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被告陳○○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416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BG000-A11009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BG000-A11009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33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G000-A110097B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G000-A110097A(下稱被告)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之起訴書及上 訴書,均明確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 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案件,被害人BG000-A110097(下稱被害人)目前年 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BG000-A110097B(下稱 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2項之規定,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67號判決判處被告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83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之一,係刑法第286條 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 1項第2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本案被害人係 民國00年0月出生之兒童,核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聲請人 為本案被害人之母,亦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士林地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經本院先以 函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檢察官函復本院「請貴院依法 審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未有回覆本院; 嗣經本院電詢被告,因被告之電話已限制受話,無法接通乙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訴 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斟酌案件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 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聲-2615-202410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俊榮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俊榮(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鄭中平與「周先生」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即再證1 )所示,此對話紀錄除顯示鄭中平於本案之證述內容顯有不 實外,更顯示本案之資金收受、轉匯過程均係由鄭中平自行 與「周先生」溝通,無須透過聲請人協助,聲請人確實並非 「周先生」等人犯罪團伙之成員,客觀上既無行為分擔,主 觀上亦對渠等是否係為特定犯罪洗錢一事全無知悉,是具有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㈡再者,「周先生」傳送予Davide父親之語音訊息(即再證2) 及訊息截圖(即再證3),乃係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第三人 即Davide父親所傳送,顯非應聲請人之要求而蓄意製作,且 依該訊息內容,「周先生」表明「我知道他朋友Sean(即聲 請人)與這件事無關,另外有一個叫Steve(即鄭中平)的 人,他與我的同鄉在柬埔寨達成了協議…」,足證連本件對 資金收受轉匯詳情最為瞭解之「周先生」均認同聲請人並非 渠等犯行之成員。  ㈢此外,依據Davide就本案事實所自行錄製之影片檔(即再證2 )及其譯文(即再證4)所載,Davide於影片內之陳述其確 曾親自聽聞聲請人表明「不參與『周先生』之投資」,且曾實 際與「周先生」聯繫,受「周先生」告知聲請人並非渠等資 金收受轉匯工作成員,此等證詞均與聲請人歷來之答辯主張 相符,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㈣況依聲請人配偶之胞姊林依萱與David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即再證5)可知,Davide最初並非與聲請人聯繫,而 是先告知林依萱此事,並在Davide表明其想詢問聲請人有無 意願之後,林依萱反問:「這合法嗎?」,並受Davide回覆 「是的,在臺灣是合法的,加密貨幣是被許可的。」等語。 另依Davide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Davide 起初確實僅有向聲請人提及「虛擬貨幣投資」,並保證內容 全部合法。而上開對話紀錄均與聲請人於歷審均陳稱「起初 『周先生』僅有提到買賣虛擬貨幣」,係在聲請人拒絕投資、 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連繫後,鄭中平始另行基於「資金 來源係臺灣股東之合法投資款」之認識從事資金轉匯行為等 意旨相符,足徵原確定判決徒以聲請人在其表明拒絕參與前 與他人討論、徵詢意見過程之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聲請人有 洗錢犯意之依據,恐與事實不符。  ㈤另依聲請人與鄭中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即附件1) ,聲請人與Davide係因同意作為擔保人始被動收受105萬9,0 00元(下稱系爭款項),此與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達成 共同詐欺與洗錢之合意一事,自始即係無關之法律關係,故 系爭款項並非協助洗錢之對價。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附件2),本 件聲請人與Davide均係「沒有參與洗錢行為」、「僅受告知 要投資虛擬貨幣」、「有收受款項,但原因是作為擔保人」 ,此乃Davide雖同樣有收到鄭中平所匯之款項,卻仍因無證 據顯示其有參與犯行而受諭知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又依聲請 人與鄭中平間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14時許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即附件3、附件4),聲請人於鄭中平給付系 爭款項後從未使用或提領,迄今仍保留在原先之帳戶內,其 實質上並未自本案取得任何利益,且聲請人被動受告知系爭 款項之來源有疑後,未曾提領、處理或隱匿系爭款項,因此 實難據以推認聲請人主觀上存有與詐騙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另依聲請人與「周先生」間之對話紀錄(即附件5) ,鄭中平在聲請人表示拒絕參與後才自行與「周先生」聯繫 討論資金操作之報酬比例與計算方式,上開過程聲請人均未 參與,故無從據以推論聲請人主觀上有從事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㈥綜上所述,依前述再證1至再證5及附件1至附件5等之新證據 ,足認聲請人即有可能自始即未參與「周先生」等人之洗錢 犯行,且聲請人對本案洗錢犯行既遂之影響力甚微,其早已 表明退出、不參與,無論有無聲請人存在,均對鄭中平收受 、轉匯資金之行為全無影響,「周先生」等人亦無需聲請人 幫忙;主觀上,聲請人除最初「周先生」聯繫時曾告知投資 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外,後續即未再參與任何討論,不論「 周先生」或其他群組成員曾對鄭中平有何說明,聲請人均無 從知悉。然聲請人不僅判決結果與Davide全然相反,甚至連 刑度均較主要從事資金操作轉匯行為之鄭中平更高。從而, 請求傳喚證人Brustia Davide,以釐清「周先生」之真實身 分,並證明聲請人確實曾明確表示自己不要參與資金操作轉 匯行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 聲請再審,並應停止其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抗字第 1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8月19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 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24頁)。  ㈢聲請意旨㈠至㈣雖依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鄭中平與「周先生」 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即再證1)、「周先生」傳送 予Davide父親之語音訊息(即再證2)、訊息截圖(即再證3 )及語音譯文(即再證4)等證據,主張本案之資金收受、 轉匯過程均係由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溝通,且聲請人早 已表明退出而未參與「周先生」等人之洗錢犯行,故客觀上 全無行為分攤,且主觀上亦無隱匿特定犯罪金流之認知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聲請人雖辯稱:聲請人並 沒有傳遞任何鄭中平本來不知道的訊息給鄭中平;聲請人既 未提供帳戶、亦未匯款,縱無聲請人,渠等交易仍可順利進 行,難認聲請人於本案中有何共同之行為分擔可言云云。然 「案發後,被告仍與「周先生」聯繫,持續代「周先生」轉 達本案事宜之訊息給鄭中平、協助雙方溝通、給予鄭中平建 議、安撫其心情,甚至代「周先生」拜託鄭中平接單…,均 顯示被告有代「周先生」實質轉達本案事宜之訊息給鄭中平 ,並要求鄭中平接單、轉匯款項之洗錢行為。再者,被告分 別與鄭中平、「周先生」係友人、親戚友人關係,有一定之 關係,本案倘無被告在彼等間居中為上述行為,積極促使鄭 中平收款、轉匯,安撫鄭中平情緒並給予建議,難認「周先 生」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於短時間內完成本案大量洗錢匯 款至外國帳戶之犯行,此均再再顯示被告有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主觀上不僅預見該收款轉匯之行為可能涉及 洗錢,客觀上亦以此方式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殆無疑義。」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五、㈢、⒌)。另觀諸聲請人所提 之林依萱與David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即再證5), 其內容為林依萱先詢問Davide「Is it legal?(這合法嗎 ?)」,Davide則回覆「Yes in Taiwan is legal,crypto are accepted(是的,在臺灣是合法的,加密貨幣是被許可 的)」(見本院卷第176頁),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審 酌詳述:「被告於案發前,對於「周先生」所匯入款項可能 涉及特定犯罪所得,轉匯可能涉及洗錢一事,實已有所懷疑 ,且果若係一般正常合法交易之轉帳,「周先生」及所屬集 團大可透過自己設立之帳戶,或透過熟識、可信賴之人而為 之,實無特別以相當比例之報酬,委託素不相識之他人(被 告或鄭中平)代為收受、轉匯,並生款項可能遭盜領風險之 必要。縱然「周先生」為Davide之朋友,亦無解於被告主觀 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 、五、㈠所示)。是聲請人此部分再證5所指內容,無非係就 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 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 再為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㈤所提之聲請人與鄭中平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即附件1)、聲請人與鄭中平間111年1月7日中 午12時許及下午14時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附件3、附 件4)、聲請人與「周先生」間之對話紀錄(即附件5)等證 據,主張該等證據無法證明聲請人前開主、客觀之犯行,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 礎為由聲請再審。惟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業 如前述,並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同為對 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 ,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從形式上觀 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 尚難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至於再審理由㈤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附件2)部分,係告訴人林進 吉等人就遭詐欺一事,對Brustia Davide提起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依同案被告傅俊榮 、鄭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以及卷附同案被告傅俊榮、 鄭中平、「周先生」所在之LINE通訊軟體「台湾直通車」群 組內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及同案被告傅俊榮、鄭中平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均不足憑以認定Brustia Davide是 否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見本 院卷第237至242頁)。惟Brustia Davide是否為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與本案聲請人有無洗錢犯意或是否該當洗錢罪責並 無必然關聯,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 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 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未合。  ㈥末查,聲請人聲請傳喚Brustia Davide到庭作證,以釐清「 周先生」之真實身分,並證明聲請人確實曾明確表示自己不 要參與資金操作轉匯行為云云,然依聲請人與鄭中平於110 年11月8日起之對話中,聲請人除「被動」轉達「周先生」 之訊息給鄭中平外,更會「主動」詢問鄭中平該日有無轉單 (即轉出金錢)、轉單數額、給予鄭中平交易建議、安撫鄭 中平情緒,要求鄭中平先幫「周先生」轉錢、與鄭中平確認 報酬給付時間與數額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四、㈢、⒉所示;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準此,即便傳喚證人Brustia Davide為證,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故無傳喚證人Brustia Davide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再 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再-26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 上 訴 人 LE THANH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張全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LE THANH有如第一審判決 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外籍人士,因生活困頓,一時失慮 ,受自稱「Chin」之不詳年籍成年女子慫恿,而參與運送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其不屬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參與程 度非深,以及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際危 害等情,可見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原判決未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 意旨予以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 原判決既依上述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依刑法第66條規定,應同減至二分之一,合理之量刑範圍應 在有期徒刑7年6月至10年間,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2年,已 逾越裁量範圍,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又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 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 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 一或三分之二。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適用此酌減規定,其科刑範 圍應低於原法定最低刑度。再者,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卷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以及 上訴人並非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謀為由,分別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參酌上訴人運輸毒品之數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磚33塊(驗餘淨重11,441.47公克)、附 表編號二所示海洛因粉末6包(驗餘淨重1461.16公克)等情, 並無罪罰不相當之情形,難認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有關「販 賣」海洛因得減輕其刑之意旨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主張其有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 情形。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亦 未就此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違法 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又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罰金),經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除罰金外,為無期徒刑 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 既認若宣告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 過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僅得宣告低於15年有 期徒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至15年 未滿(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若減二分之一, 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未必須減輕二分之一, 若略減之幅度少於二分之一,則最重為未滿20年有期徒刑)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運輸海洛因之數量、參與 犯罪之程度,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2年,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 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合理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至10 年間,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2年,逾越裁量範圍一節,容有 誤解法律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065-20241009-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現因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倫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壹參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紹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306條無故侵 入住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執行羈押3月,嗣於同年6月14日、8月14日分別延 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所涉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依其合理判斷,可認該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前揭所犯已受 原審無期徒刑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 ;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 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非具保、 定期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所能替代,足認仍有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 三、被告上訴雖否認故意殺人,而辯護人關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主張應審視本案犯罪事實之疑義與 羈押要件是否合致等節,惟本案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相關證人之證述、扣案刀具、被害人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相關刑案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依卷存證據, 檢察官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當非 無憑。 四、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0月14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除於113年10月7日訊問 被告後當庭諭知如主文所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007-5

臺灣高等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3年度上 訴字第4163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 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依職權陳報將陳○○護送至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因民國113年9月27日就診所內門診,經診斷為右側乳房良 性腫瘤,經醫囑建議轉診安排於113年10月7日下午前往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外科門診評估,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陳報 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上開所述,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轉診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網路掛號單等 在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 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 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270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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