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林言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8
、7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任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
XR、iPhone14 Pro Max手機各1支均沒收之。
林言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任育、林言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25、38225
號先行提起公訴並繫屬法院)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分別自民國113年7月許,加入由「小刀」、「陳泓斌」、「
旋窩幕留人」、「鑫潤控台A」、「教授Professor」等人所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對蔡玉珍施以詐
術,使蔡玉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至雲林縣○○鎮○○
路○段000號85℃咖啡店等候交款,同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揮
林言宸搭乘不知情之駱佳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
開時、地,向蔡玉珍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扣
除5,000元報酬,將餘款495,000元交付王任育,王任育復依
指示將該款項攜至雲林高鐵站,預備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方循線跟監並調閱
監視器,而於同日12時52分,在雲林高鐵站查獲王任育,並
扣得495,000元(已發還蔡玉珍)及其所持之iPhone XR、iP
hone14 Pro Max工作手機各1支,再循線查獲林言宸。
㈡案經蔡玉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任育、林言宸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中之供述(他卷第77至81、97至101頁;偵746
8卷第15至39、51至63頁;本院卷第61至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珍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證人駱佳仁於警
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他卷第109至113頁;偵
7468卷第65至91、287至288頁) 。
㈢告訴人蔡玉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各1份(偵7468卷第107至139頁)。
㈣被告王任育持有手機內之「幣商04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7468卷第153至217頁)、被告林言宸叫車紀錄1份(他卷第1
15至121頁)。
㈤虎尾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面交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各
1份(偵7468卷第41至49、141至151、28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偵7468卷第103至10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王任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
件,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本
件被告王任育詐欺犯行中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至於被
告林言宸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7025、3822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29日繫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較之本件係於同年12月27日繫屬為先
,自不再重複於本件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公訴人亦為同一主張(本院卷第
62頁),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㈢核被告王任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林言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被告王任育、林言宸雖未負責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
告王任育、林言宸就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及計畫上繳行為,
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間,各自分工擔任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告
訴人取得款項及上繳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王任育、林言宸與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刀」、「陳泓斌」、「旋窩幕留人」、「鑫潤控台A」、「
教授Professor」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任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言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王任育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核與被告林言宸供述及查獲之金額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言宸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但就其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未能
繳交(本院卷第65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寬減其刑。至被告王任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尚未取得犯
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王任育並無前科,被告林言宸前有詐欺、妨害自
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
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
,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等犯後均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
情節,且詐欺犯罪所得經警幾近全額追回,犯後態度尚佳,
惟其等尚未賠償告訴人或為和解,造成告訴人之受有財產損
害。復酌被告王任育、林言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個人及家
庭情形、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至82頁),
及被告王任育所提之家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影本
,暨酌其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獲利情況及所犯輕罪
之量刑事由,參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本院復酌被告王
任育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
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斟
酌被告王任育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5、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王任育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王任育應注
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
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iPhone XR、iPhone14 Pro Max手機
各1支,為被告王任育所有並供犯本件詐欺、洗錢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王任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甚明(偵7468
卷第17;他卷第7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林言宸犯罪所得5,0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至於扣案之495,000元贓款,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偵7468卷第289頁)在卷可參,自毋庸
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原訴-19-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