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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8號 原 告 謝恩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湘妤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 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第43條第4項「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日前。後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更名 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同)審認原告確 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 43-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20日依相 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CU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裁罰主文關於違 規記點之部分,並補正因先前裁決疏漏開立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之處罰,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時速50公里(該路段最高限速50公里), 在正常變換車道的情況下,後方重型機車超速未保持安全 距離並辱罵三字經。原告便從後方追上,並攔下重機騎士 理論、試圖報警,當下該騎士有向原告道歉,然卻在事後 檢舉,又提供無聲的車紀錄器影像,掩蓋行車糾紛之事實 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車 輛,經審酌本案採證影像,該車行至案址突於外側車道暫 停至檢舉人前方,後至車道右側又煞車,致其他用路人無 法得知動向易應變不及之虞。本件舉發並無不妥。 (三)且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影片開始2024/3/25 23:21:21 重機騎士停等紅燈;23:21:24 綠燈亮準備直行;23:2 1:34 系爭車輛行駛於外車道;23:21:37 系爭車輛正 變換車道駛入內車道;23:21:38系爭車輛已駛入內車道 ;之後重機騎士超越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於外車道,約莫 10餘秒後系爭車輛超越重機騎士並急切換至外車道且未開 頭燈,至23:22:09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在外車道多次煞 車。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中任 意驟然煞車違規行為,既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第43條第4項「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 (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 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 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 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 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 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 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 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 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 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 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 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 年5月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57857號函、原處分、採證 照片、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5、29至31、35 至36、47、49至55、63、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檢舉影像,影 片顯示時間為2024/03/25 23:21:21,片長為48秒,影 片沒有聲音。當時地面乾燥、照明通亮。畫面一開始檢舉 人車輛在停等紅燈。1、23:21:34,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中、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亦行駛於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後方;2、23:21:37,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3、23:21:40,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超過系爭車輛;4、23:21:55,系爭車輛再度 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內側車道;5、23:21:56,系爭 車輛跨越車道線從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6、23:21:57,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煞 停,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7、23:22:00,系爭車 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再度煞停;8、23:22:02,系爭車 輛使用右側方向燈、煞車並停靠路邊;9、23:22:06, 原告拉下車窗並伸出手指著檢舉人,貌似生氣。影片結束 。」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在影片時間「23:21:56」時,系爭 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多次蓄意煞停, 是據上可知原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依當時路上之 車流狀況及其他車輛之車速,顯無煞車之必要,惟原告竟 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任意在路上有2次驟然減 速、煞停,最後暫停路邊。更於影片時間「23:22:06」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又拉下車窗、手直指檢 舉人說話,則此等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非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係在正常變換車道的情況下,後方重型機車超 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便從後方追上,並攔下重機騎士 理論云云。惟從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當時上開路段車 流並不多,且檢舉人車輛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原告從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前,自當注意自身與後方來車之 安全距離後,始能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難謂要求行駛 於原車道之檢舉人機車必須配合其變換車道,而調整自己 行車動態,顯見原告主張並不足採。是原告在檢舉人車前 並無發生任何立即危險之突發情狀下,數次煞停示意與檢 舉人車輛理論等行為,足見原告確有任意驟然暫停之違規 情事,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 處分,亦無違誤。 (六)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3

TPTA-113-交-1788-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3號 原 告 吳龍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與 林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113年8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 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因配偶之阿嬤李簡○○女士(下稱李簡女士)發出病危 通知,欲趕往醫院辦理出院手續,以完成留一口氣返家過世 的民間習俗,途經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為爭取時間才於無 人車時通過,實為不得已故應予免罰。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科技執 法設備擷取違規影像,並逕行舉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 原告此違規行為就其他相對用路人而言,已增加危險產生風 險,被告依法裁罰,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此裁罰基準表 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仍通過路口之 行為,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 113年5月31日警蘭交字第1130015363號函、採證違規照片及 影像光碟、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且 未據原告具體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㈡另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不應處罰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文雖為緊 急避難之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 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 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 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 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之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查原告 雖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訃聞、出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53頁),惟上開資 料僅能證明李簡女士於113年5月23日死亡及113年5月24日繳 納醫療費用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急欲至醫院一事屬 實。況且,縱依原告所述關於辦理出院手續以完成返家臨終 之民間習俗,然此非不可替代性,亦可先由李簡女士之其他 至親辦理,自無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急迫危 險,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故原告緊急避難之主張,顯 無可採。 ⒉又依原告所述系爭路口當時全無人車通行縱使屬實,然在系 爭路口之號誌及標線等交通管制措施仍在正常運作之時,所 有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要難執其個人主觀駕車感受情節 即得據以免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39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01號 原 告 林鐸翰 住宜蘭縣○○鄉○○街00號3樓之1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1247號及第43-ZIA171248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 北向3.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射 測定行速為149公里,超速69公里」之超速行為,由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開立112年12月15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1247號及第43-ZIA171248號裁決(按 第43-ZIA171247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非當場 舉發,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業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89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對以上2裁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違規標示地點,與現場位置不相符,又測速儀器是否合 乎法規及定期檢驗合格,應出示證明,另未在測速區域指定 距離內設置告示牌。且系爭路段應為石碇分隊轄區,本件卻 由七堵分隊員警執行舉發,是否有行使職權不當之情形。爰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照片,瞄準點「十字絲」落在系爭車輛車頭處, 並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49KM/H,限速80KM/H,超速69KM/H,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 無違誤。本案執勤員警係位於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與3.8公 里間中央分隔帶區域執行取締勤務,無論以3.9公里與3.8公 里處取攝地點,均符合處罰條例所規定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要求。另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 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 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8,000元,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經查:  ⒈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 1120010049號函(檢附警52標誌設置地點照片、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 片、轄線分布簡表)、112年9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0 676號函、112年10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422號函、 原處分、更正後原處分、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 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 頁),顯示拍攝有車牌號碼「BPT-3757」之系爭車輛,照片 所示日期為112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 .8公里,限速80KM/H,車速149KM/H(車頭),器號:TC00623 5,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情。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 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1頁),測速採 證照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核 與該檢定合 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 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 設置照片(本院卷第99頁),該標誌設置於國道5號北向4.7公 里處,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而警方實施測速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與3. 8公里間之中央分隔帶區域,此經舉發機關以112年10月24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422號函說明綦詳,並有執行測照前 實施校正歸零之校正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7、225頁)。 另本案違規測速採證係由系爭車輛車頭取攝,據此,該「警 52」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644.2公尺至744.2 公尺【4.7公里-3.9公里-車頭測距155.8公尺=644.2公尺;4 .7公里-3.8公里-車頭測距155.8公尺=744.2公尺】,是本件 測速舉發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原告雖稱違 規採證之測速照片上標示「地點:國道北向3.8公里」,經 原告至現場查看,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為匝道路口處,警 方如何執行測速云云(本院卷第81頁)。惟查,行政處分書記 載之違規行為地點或時間,並非必須鉅細靡遺,毫無差池, 如得具體特定違規行為亦無不可(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411號、106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實 施測速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與3.8公里間之中央分隔 帶區域,業如前述,則測速違規採證照片及原處分之違規地 點僅記載「國道5號北向3.8公里」,仍在警方實施測速地點 區域內而可得確定,足使原告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 認,自屬適法。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不足採信。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⒉另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舉發機關石碇分隊所管轄,則七堵分 隊員警之取締行為是否合法云云,惟查,系爭路段屬七堵分 隊之管轄執勤範圍,有舉發機關提供之轄線分布簡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9頁),無原告所述非管轄範圍之情節。況警 察機關之轄區劃分,僅是方便警察任務之行政上之派定、規 劃、指揮、督導及考核,但就取締舉發違規等事項,則無因 轄區之劃分而受有限制,是以原告該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2-交-28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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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41號 原 告 林祺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市 立圖書館上方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警方所攝超速採證照片中,有兩輛以上之車輛,均有超速之 可能,無法確證孰車超速,依「罪疑惟輕」原則,請撤銷罰 單。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係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經員警審認違規屬 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審視系爭車輛違規採證電磁紀錄 ,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7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超速41公里,該測速儀器 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250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 單、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 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9934號函、申訴書、 舉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81864號函 所附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3、41、45至55、59至65頁)。足證,本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事 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爭執有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質疑採證照片之證據 力云云。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依據數位 式移動測速儀器採證,車輛經過儀器後經測得超速照相採證 舉發乙節,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 042521號函及所附雷達波比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 103頁)。依上開雷達波比對圖可知,僅有系爭車輛位於採 證照片中央位置,原告所指之另一車輛係位於照片之左側位 置,雖仍在照片攝影範圍內,惟業已遠離本件雷達測速儀所 偵測超速之雷達波發射範圍,應非本件雷達測速儀鎖定之對 象甚為明確。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原告前揭 主張,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 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54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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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0號 原 告 莊肇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8月9日北 監花裁字第44-A01E95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3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延平北路 五段244巷口(稱系爭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 ,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掌電字第A0lE9 5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於當場簽收完成送達。被告並於l13年8月9日開立北監花裁 字第44-A01E95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原處分並於l13年8月15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 接獲原處分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機車退出停車格後,原告有看是綠燈,因原告需迴轉故 視線僅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未注意燈號變換,後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中間,抬頭看才變紅燈,原本有停止迴 轉但慮及深夜擔心被攔腰撞上才直行系爭路口,原告無意闖 紅燈;且依影片內容系爭機車經過停止線時,燈號正在轉換 ,員警無法判斷原告是紅燈越過停止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2024-0329-0311前 鏡頭,一開始原告由路邊停車,將車倒出至外側車道時,同 向號誌顯示為黃燈,後續系爭機車偏左行駛至內側車道;時 間03:ll:59時已顯示紅燈,此時系爭機車尚未到達停止線 ;時間03:12:07原告闖過紅燈後,遭對向員警制止停於路 口過後的外側車道,是觀以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系爭機車於燈號轉變成紅燈時尚未到達停止線無誤。  ㈡另檢視員警提供密錄器影像,檔名:2024_0329_031936_003 ,原告:「…後來才發現怎麼會是紅燈?」員警:「啊你就停 下來就好了啊!」原告:「我也不知道」,我也剛過了…」員 警:「可是你還沒過啊!」原告:「當下我又看了一下,不 知道怎麼又變成紅燈」員警:「你停下來了幹嘛還騎過來? 」原告:「想說在路中間不知道要該怎麼辨?」員警:「你 還沒有過停止線啦!」原告:「知道知道,我要迴轉後,那 時候我有打才向燈,要迴轉啦!看是綠燈我才要迴轉,結果 到一半抬頭看怎麼變紅燈。當下我在路中間也不知道該怎麼 辦」員警:「闖紅燈就是要開單啊!」原告:「我知道我也 不是故意的」,足見,原告在攔停當下與員警對話過程中, 已知自己因為未注意燈號變換導致闖紅燈,案違規事實並無 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 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陳述 書(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 字第1133013l63號函、答辯表、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50 頁、第6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9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㈢經查,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仍越 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為 舉發機關員警目視系爭機車違規後依法攔檢舉發;另有關原 告所述系爭路口黃燈時越過路口一節,經檢視行車影像畫面 ,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號誌由黃轉紅燈後,系爭機車尚於路 口停止線處,紅燈時始越過路口停止線穿越路口等情,有舉 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13l63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再觀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 頁照片),清楚可見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間時,系爭 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於斯時尚未向左迴 轉,自應依規定停等紅燈而不可再強行繼續向左迴轉,然原 告卻無視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逕行於系爭路口繼 續為左迴轉,銜接下一路段行駛,依上揭所述,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無誤。至原告所稱系爭機車經過停止線時,燈號正 在轉換,無意闖紅燈云云,顯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且原告 既自承於左迴轉時有未注意燈號之情,且於未完成迴轉前已 見燈號轉變為紅燈,自應知悉應停等紅燈不得進入路口為左 迴轉,然其仍執意為之,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5

TPTA-113-交-263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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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8號 原 告 彭及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2OB01299、44-P2OB01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 國113年10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B01299、44-P2OB013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299、300號處分 ,並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 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9日16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 鄉吉豐路3段與吉豐路3段643巷口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詎原告未停車,逕自駛離,故認定 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 以掌電字第P2OB01299、P2OB01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7月24日(後均更新為同年8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11月4 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299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700元;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 第2項等規定,以300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記違規點 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現場照片編號1至3,較明顯之燈光號誌為吉豐路3段643巷 口號誌燈,系爭車輛車頭過停止線時,該巷口號誌明顯為紅 燈,其號誌轉綠時,系爭車輛已過半個巷口,而紅圈標示之 號誌為南下車道號誌,非系爭車輛行向標誌。 ㈡、另觀現場照片編號4、5,原告不知有違規之事,亦無拒絕稽 查而逃逸,系爭車輛當時為停止狀態,煞車警示燈明顯亮起 ,原告正等待吉豐路3段與知卡宣大道3段之60秒二段式燈光 號誌,警方稱有鳴笛、廣播,然原告平時車窗緊閉,加上音 樂聲與左耳懸掛藍芽耳機,確實未聽到,況警方若察覺原告 未有反應,從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兩旁當時無車,其為何不開 啟警報至系爭車輛旁示意靠邊停車或繼續執行攔查,員警處 理程序似有瑕疵,有捏造事實而連續舉發之行為。 ㈢、另外在影片最後我通過平交道要左轉之時,有打左轉方向燈 ,如果有逃逸之意圖,不會打該方向燈。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巡邏車垂直向燈號變 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嗣穿越停止線進入行 人穿越道並到達路口,員警驅車跟上尾隨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多次變換車道,並於左轉後通過平交道開始加速直行,跨 越雙黃線左轉入左方街道,嗣員警放棄追逐。期間員警多次 鳴笛廣播系爭車輛車號,足見原告應已知曉後方有巡邏車尾 隨,惟仍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違規屬實。 ㈡、另300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中間所載,依據為處罰條例68條第 2項,當時原告持有之有效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自小客 車之駕駛執照業經收回,本件記違規點數5點後,原告一年 內之違規點數尚未達6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5、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 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6、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 扣其駕駛執照。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現場照 片、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 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53、55、67 、77、80、84、87至88、93、95、99、101頁),可認為真 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勘驗筆錄): 1、行車紀錄器影像(1)、(2): ⑴、錄影時間:2024-06-09-16:52:26警車停於系爭路段之十字路 口面對該十字路口,系爭車輛之行向燈號為綠燈。 ⑵、錄影時間:2024-06-09-16:52:27前開路口之系爭車輛行向燈 號綠燈消滅,但其對向車道之燈號由綠燈轉變為黃燈。 ⑶、錄影時間:2024-06-09-16:52:30前開路口之系爭車輛行向燈 號仍無法看見,但其對向車道之燈號由黃燈轉變為紅燈。 ⑷、錄影時間:2024-06-09-16:52:32至33系爭車輛車頭通過時, 該車對向車道之行向燈號為紅燈,於車輛一半通過停止線時 ,警車行向之燈號改變為綠燈。 ⑸、錄影時間:2024-06-09-16:52:33至16:53:17員警轉彎後前方 除剛剛通過路口之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該車輛為黑色車 體,其中間所超越之各該車輛均無相同顏色。該車輛之車牌 號碼即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 ⑹、錄影時間:2024-06-09-16:53:17至16:54:08警車持續行駛於 系爭車輛後面,並且通過平交道,至16:54:23系爭車輛左轉 ,警車直行。 2、密錄器影像: ⑴、錄影時間:2024-06-09-17:19:53至17:20:00警車響起警報聲 ,17:20:06至09員警說出前方開車自小客車麻煩請靠邊,之 後有多次鳴按喇叭的聲音。17:20:10至15員警說出0000-00 麻煩請靠邊,之後持續鳴按喇叭及撥放警笛,至17:20:42至 44員警再次說出0000-00 麻煩請靠邊,並持續鳴按喇叭及警 笛,喇叭及警報器之時間持續至17:21:10。 3、其餘詳如本院卷第68-73頁及今日截圖照片所載。 ㈣、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段時,該車車頭通過前,對向車道之行 向燈號為紅燈,警車行向之燈號改變為綠燈。此有前開勘驗 筆錄以及本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可證,而員 警車輛位於系爭車輛之交叉行向,同時燈號也變為綠燈,是 以,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之時,其行向車道之燈號屬於紅燈 ,足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於通過當時並未拍到系爭車輛車號 ,並無法特定通過之車輛為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路口後,警車便緊跟系爭車輛,且於行車紀錄器拍攝到系爭 車輛號碼前,除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與系爭車輛黑色相同 顏色之車輛出現於警車前,由是可知,該輛闖越紅燈之車輛 確實為系爭車輛無疑。 ㈤、另依據錄影內容可知,警車於追隨系爭車輛之時,有鳴按喇 叭、響警報器,員警並且多次念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持續 響警報器及警鈴追隨該車,時間從當日下午17:19:53持續至 17:21:10。員警確有於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後,追查系爭車輛 ,並且多次鳴按喇叭,響警報器以及以警車上之廣播念出系 爭車輛車號並要求其靠邊停車。而原告並未就此停車,仍繼 續向前行駛,員警整個追查原告,並且示意原告靠邊停車之 過程長達1分多鐘,原告並未停車,最後並離開警車範圍, 此一事實足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因車窗緊閉、放音樂以及 戴耳機,沒有聽到。然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相關駕駛執照 ,其於道路上駕駛之時,並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包含標示 、標線,及路邊之情形,自不能以其緊閉車窗放音樂以及戴 耳機為由而免除該一注意義務,是以,原告疏未注意員警要 求其停車,其理由自非可採。 ㈥、再者,原告主張其當時有停等紅燈,員警於其停車之時當可 上前攔查,然員警未為攔查,後續以廣播之方式之處理,讓 其有經員警攔查未停而逃逸之違章。但員警之執勤方式由員 警所認定,況其於停等紅燈之時,因紅綠燈時間有限,基於 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情,是否適宜於紅燈時攔停,應由執 勤員警綜合當下情狀判斷,況且,審酌當下情狀,員警仍須 解下安全帶,並且開車門,走向系爭車輛,衡酌紅燈期間並 無法達到完全所有之動作。是以,員警並未於紅燈時攔停系 爭車輛,無法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其於影 像最後轉彎之時有打方向燈,如欲逃逸,將不會打方向燈。 然原告並未於員警要求其靠邊停車受檢時停車受檢,並逕自 離開,客觀上已屬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且其所陳 並無法脫免其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原告主張, 顯非可採。 ㈦、又本件系爭車輛有前開闖越紅燈之行為,員警進而追查原告 ,並要求其停車,並無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無違規之情。況原 告通過路口之時,至少可知其燈號為黃燈,而黃燈燈號為即 將轉變為紅燈之燈號,其應有意識其可能於變成紅燈時方才 通過停止線,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就此部分,原告仍有過失 ,自不能以其不知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主張其唯有本 件之違規。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178-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0號 原 告 黃鈺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68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黃恩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5 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0公里,超速50 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7681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車主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13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B 4768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時,是否確 實經過系爭路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合先敘明。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 南向20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9.5公里處, 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規定;另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 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内,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 賴。經檢視採證照片,並測得該車行速140KM/HR,限速90KM /HR,超速50KM/HR,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執行測照勤務並測 得該車行速時,係以雷達測速儀置於外侧路肩。雷達測速儀 測得該車行駛速率為140KM/H後,雷達測速儀自動使用散光 燈並拍照該車車尾以取得車輛車牌號碼。職既以雷達測速儀 測得該車行速140KM/H,其行速明顯已超出該路段限速90KM/ H,依道交條例舉發,應無違誤。 ㈢據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值勤資料,舉發警員執勤時 間為「0000-00-0000:22:23」、執勤地點為「國道3號南 向20公里」、偵測方向為「車尾」。舉發警員以雷達測速儀 置於外側路肩執行測照勤務,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行駛速率 為140KM/H後,雷達測速儀自動使用散光燈並拍照該車車尾 以取得車輛車牌號碼。是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地 點即舉發警員執勤地點「國道3號南向20公里」無誤。另檢 視該採證照片並無其他車輛攝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 規事實明確。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轉歸責申請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 位113年2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210號函、採證照片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113年2月29日北監單宜四字第1130025320號函、原 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88 3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 實。  ㈣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1 /26、時間:22:53:33、限速:90km/h、速度:140km/h、 證號:M0GA0000000A、地點:國道3號南向20公里等項,且 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81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 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 期:112年10月16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 第51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 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 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㈤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19.5公里,違規車 輛地點在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相距前開警52警告標誌約5 00公尺,有舉發單位113年7月13日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及 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83頁),合於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 遵守相關速限規定。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與前開證 據均不相符,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 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 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 (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 3點外,其餘則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部分處分,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460-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3號 原 告 李月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環市 東路3段口(南向北),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 車道」之違規行為,由科技執法照相設備攝得違規事實後, 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 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 第7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各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該路段直至路口前20至30公尺處路面始出現連續2個左彎指 向線提醒用路人該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而該路口前方100公 尺處之L型燈桿雖設置有車道預告標牌,惟該設置非明顯可 見。原告當時之車速緩衝距離不足,若強行切換車道將會影 響行車安全。 ㈡、聲明: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附表所載之時、地,經舉發機關以科技執法設備 攝得其於中山路5段之最內側左轉專用道直行,而違規地點 設有車道預告標誌,該車道亦繪設有左彎指向線,內側車道 與中線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故應可知悉該車 道即為左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於行駛該車道時未依指示左 轉,而係於該車道直行並通過路口,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 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 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 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 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85頁、第105頁、第125至 14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直行車佔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以科技執法設備擷取違 規影像依法舉發,且依本件蒐證影像5件,可見系爭車輛沿 中山路5段往宜蘭方向行駛,遇號誌顯示直行與左轉箭頭綠 燈同亮時,於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違規事實明確,有 舉發機關113年10月23日警蘭交字第1130029361號函(本院 卷第91至93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至103頁)附卷可 稽。 2、又上開路口上游處設有車道預告標誌,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 配置情形,該標誌清晰而足供用路人辨識,有交通部公路局 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頭城工務段113年11月8日東分局單頭字第 1133023316號函及所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復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彎 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該 車道與其右側車道間並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 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 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道,疏未注意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 口後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過該路口,縱非故意為之,亦顯 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 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詳如後附。

2025-02-14

TPTA-113-交-3493-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9號 原 告 呂心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1QB80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 縣○○市○○路與○○路(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67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北監花 裁字第44-P1QB8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雖路口標示不清,然已繳罰鍰 不爭執。但我不知道員警要攔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我在 花蓮市○○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後,行經路線 為我平時返家路線,過程未見員警上前攔停,我在聽音樂沒 有聽到警車鳴笛請我停車稽查,且期間還因紅燈停車,因為 不知道後面有警車,所以我沒有回頭或看後照鏡,我實在不 清楚已違規,沒有看到員警攔停稽查,更無逃逸。系爭機車 是打檔車要抓離合器踩打檔啟動過程很長,手煞車放很快會 熄火,所以一般來說騎打檔車不喜歡停紅燈,我回家路上會 找紅綠燈最少路線,○○路直走有6個紅綠燈,往河堤邊走只 有兩個紅綠燈,系爭機車右轉之後騎慢一點會遇到第一個紅 綠燈,且會遇到第二個紅綠燈,所以我會騎快一點。  2.況原告雖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但並未造成其他公共危險問 題,亦無超速等危險嚴重違規行為,原告收到罰單後即知悉 行經系爭中正路口需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如係因員警執法未 明確讓人民知悉即處以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致遭裁決應處1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此嚴重之行政處分,所造成原 告之損害與欲達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員警自發現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 隨即尾隨並鳴喇叭及警鳴聲示意,接著以廣播示意原告停車 受檢。在系爭○○路口,系爭機車甚至暫停6 秒左右,趁員警 下車欲趨前盤查時,隨即啟駛加速離開,員警隨即上車一路 鳴警笛追趕,系爭機車不但未減速反而加速逃逸,顯然系爭 機車已知曉有警車追趕在後,所以加速駛離並鑽入小巷,本 案違規事實無疑,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參酌道交 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Q B80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當場不能 舉發而為逕行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6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 2973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81-86、118-119、123-143頁),本件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標示不清,當下不清楚有違規;我沒有看到員警上前攔停,且在聽音樂沒有聽到警車鳴笛,期間還有停等紅燈,不知道員警要攔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因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可能熄火所以我不喜歡停紅燈,會找紅綠燈少的河堤路線,且若騎慢一點會遇到二個紅綠燈,所以我會騎快一點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標示不清,當下不清楚 有違規等語,然其亦陳稱:系爭○○路口待轉標誌在等待區頭 頂正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應係指號誌下方圓形標誌 ,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照片)。經核,依原告所述,系爭○○ 路口設置兩段左轉標誌,該標誌雖設置於路口等待區上方於 等待區需抬頭始能看見,然原告於行至系爭○○路口前,應清 楚可見該標誌,況原告又稱本件行經路段為其平常返家經常 行駛之路線(見本院卷第12頁),其理應熟悉各該路段標誌 之設置,而原告就此部分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頁),其主張不清楚有違規等語,難認可採。  ⑵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於畫面時間2024/ 08/06(下同)00:53:05時,員警行駛至系爭路口,號誌 顯示○○路往○○路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於畫面時間00:53 :07至08時,原告(紅圈處)自○○路左轉行駛進入○○路,未 兩段式轉彎,員警隨即上前跟隨原告右轉彎。於畫面時間00 :53:12至13時,員警跟隨於原告後方,並鳴按喇叭數下, 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畫面看不出員警與原告之距離,及原 告有無反應。於畫面時間00:53:16至17時,員警再次鳴按 喇叭數下,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於畫面時間00:53:21及 25時,員警再次鳴按喇叭,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於畫面時 間00:53:28至36時,員警使用警示聲及擴音器要求原告停 車。原告於○○路與○○路口前將系爭車輛停下,綠燈數秒仍未 向前行駛。譯文如下:00:53:31 員警:前方重機請你停 車。於畫面時間00:53:42時,員警下車走向原告並對原告 出聲,原告並無反應。於畫面時間00:53:44時,原告向前 起駛,員警出聲喝止。譯文如下:00:53:42員警:哈囉。 00:53:43 員警:喂。00:53:44 員警:喂。於畫面時間 00:54:02時,員警繼續追蹤原告,並開啟警報器。於畫面 時間00:55:26時,原告已失去蹤跡,員警無法繼續追蹤, 遂關閉警報器。」,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8-119、123-137頁)。依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系爭中正路口左轉後,員警即右轉跟隨在系爭機車後 方(畫面時間「00:53:07至08」),其後數次鳴按喇叭( 畫面時間分別為「00:53:12至13」、「00:53:16至17」 、「00:53:21及25」),原告並未停車,員警再使用警示 聲、以擴音器要求原告停車,系爭機車有於系爭○○路口停下 (當時其行向為紅燈,其後轉為綠燈,見本院卷第133頁擷 取畫面),綠燈數秒仍未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0:53:28 至36」),員警下車並對原告稱:「哈囉」、「喂」等語( 畫面時間「00:53:42至44」),系爭機車開始起駛(畫面 時間「00:53:44 」),其後加速駛離、繞進小巷(見本 院卷第54頁、第85頁下方照片),員警繼續追蹤原告,並開 啟警報器(畫面時間「00:54:02」以後),直至原告失去 蹤跡(畫面時間「00:55:26」)。經核,①本件員警使用 警示聲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時,系爭機車與員警車輛間, 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且員警使用警示聲音量不小,系爭 機車與員警車輛間距離相近,且其等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見本院卷第133頁),衡情應會聽到員警使用之警示聲, 並知悉員警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亦自承:我音樂沒 有開很大聲,正常來說員警在我附近我應該聽得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稱其不知道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 稽查等語,已難以採信。況原告其後加速駛離、繞進小巷, 此時員警持續開啟警報器,其音量不小且警報器聲持續,巷 內幾無其他車輛,員警車輛路線係循系爭機車之路線直至無 法繼續追蹤,期間持續約1分鐘(見本院卷第54、119頁), 原告應可知悉員警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②原告雖主張: 期間我有停等紅燈等語。經查,依勘驗內容,原告於其行向 號誌為紅燈時停等,期間員警使用警示聲、以擴音器要求原 告停車,系爭機車於綠燈數秒仍未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3 3-135頁擷取畫面),則原告主張其當時在等紅燈,是否屬 實,並非無疑。況原告嗣加速繞道,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詳如後述),故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③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紅綠 燈可能熄火,所以我行駛紅綠燈較少之河堤並加速等語。然 原告於起訴時另陳稱:我沒有加速或繞道之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2頁),就其沒有加速或繞道,抑或因避免打檔車停 等紅綠燈熄火而加速並繞道(至河堤),所述前後不一,所 言已難以採信。況「倘」原告所述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會 有熄火之情形屬實,其當於本件陳述意見或起訴時主張該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其卻主張其沒有加速或繞道,嗣又翻異 前詞為上開陳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④綜上, 原告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卻駕駛系爭機車加速 駛離、未直行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返回住處而繞行至河堤, 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 不知員警對其欄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等語,應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並未造成其他公共危險,亦無超速等危險嚴重違規行為,原告此後也知道系爭中正路口要二段式左轉,如係因員警執法未明確即處以原處分該等嚴重之裁罰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欲達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查,本件員警並無執法不明確情形(詳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執法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另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者,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係立法機關為有效遏阻惡性較重、違規被稽查取締不聽從執法人員制止而加速逃逸之情形,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於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經執法人員制止、指示其接受稽查時,遵從執法人員之制止、指示,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罰鍰部分固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涉及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執法人員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非但有礙交通執法,並影響交通安全(可能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而由第60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及其立法理由   記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按:嗣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將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嗣再提高罰鍰、增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已考量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之惡性、一定期間內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等危害交通秩序、安全程度等情形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僅處以罰鍰、處以罰鍰之金額高低、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長短),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14

TPTA-113-交-3069-20250214-2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8日113補字第837號號裁定之附表所示確定裁判 ,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萬3800元 ,本院以該裁定令其應於10日內補繳,該裁定均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渠等 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2

CHDV-114-聲再-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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