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鈺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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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妙萍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   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自明。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   第11 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2 月3 日最終確定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9 萬543 元,及其中17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64 萬543 元自11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17頁至第18頁)。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業績獎金差額共33   9 萬543 元,其中就追加本金164 萬543 元部分,尚應加計   113 年11月8 日起至114 年2 月2 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1 萬95元(計算式:3,390,   543 +【1,640,543 × 0.05× {87/365}】≒3,410,095 ,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 萬1,514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3 即2 萬7,676 元(計算式:41,514× 2/3 =27,676),   再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6,108 元,故原告應再繳納7,730   元(計算式:41,514-27,676-6,108 =7,730 )之第一審   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   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3

TPDV-113-勞訴-192-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吳姜葳 顏明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告 顏財旺 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 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吳姜葳、顏明通(下合稱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6 月   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 頁),請求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各三分之一予原告吳   姜葳、顏明通,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1,408   元,惟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   117 頁),然公告土地現值與起訴時之市價尚屬有別,難認   屬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作為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之權利範圍即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經比對兩造所提附   近土地且與本件訴訟繫屬時點較近之土地交易資料,價格絕   大多數均為每坪0.2 萬元一節,有最新實價登錄房價查詢-   樂屋網、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49 頁),應得以每坪0.2   萬元即作2,000 元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本件原   告既主張具有附表土地標示權利範圍所示之2/3 ,該等土地   面積、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欄所示,復各以附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欄所示面積以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換算坪數如附表「坪(1   平方公尺=0.3025)」欄所示坪數,總計1 萬6,119.000000   000 坪,是起訴時本件原告所有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149 萬3,304 元(計算式:2,000 × 16,119.000000000   ÷ 3 × 2 ≒21,493,304),依舊法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   1,200 元,扣除前於本院113 年度店司調字第301 號調解時   繳納之聲請費5,000 元、部分本件訴訟裁判費15萬1,408 元   後,尚應補繳4 萬4,792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   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坪(1 平方公尺=0.3025)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85 1/2 73.35625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56 1/8 17.2425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8 1/2 69.2725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01 1/2 90.90125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47 1/2 173.48375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68 1/2 10.285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685 1/2 103.60625 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47 1/2 112.98375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98 1/2 105.5725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4 1/2 27.83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62 1/2 39.6275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04 1/2 76.23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531 1/2 382.81375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765 1/2 266.95625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32 1/2 186.34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8 1/2 34.485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025 1/1 2,427.5625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718 1/2 1,016.0975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16 1/1 670.34 2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92 1/1 179.08 2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5 1/1 46.8875 2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06 1/1 183.315 2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835 1/20 42.879375 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92 1/20 8.954 2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7 1/20 1.467125 2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68 1/20 20.691 2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65 1/2 145.95625 2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44 1/1 497.31 2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33 1/2 80.61625 3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88 1/2 58.685 3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88 1/1 117.37 3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4 1/1 255.31 3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9 1/2 152.61125 3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623 1/2 547.97875 3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467 1/4 262.191875 3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1 1/1 91.0525 3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8 1/2 34.485 3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 1/2 19.0575 3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4 1/2 5.1425 4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82 1/1 418.055 4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47 1/2 37.35875 4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9 1/1 11.7975 4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10 1/1 971.025 4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61 2/3 153.0000000000 4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5,625 1/2 3,875.78125 4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204 1/2 787.105 4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54 1/2 174.5425 4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68 1/2 131.285 4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106 1/2 923.5325                                  總計 16,119.000000000

2025-03-13

TPDV-113-重訴-63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李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第9 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經國內、外公示送達並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與其簽訂消費貸款借據,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至11   0 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7.6%機動計算(現計為8.67% ),以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   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雖曾些許還款,但祇得抵充利息及違約金至106 年   12月23日止,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㈡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貸   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   前6 個月按固定年息10.67%,第7 個月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9.6%機動計算(現計為10.67%)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   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原告將該款   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伊自106 年   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借   據、帳務資料、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借戶對內及對外債權、債權   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1

TPDV-113-訴-7433-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第10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伊母收受、居所則寄存送達,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1 月2 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之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3 日起至   120 年1 月3 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6.99% 機動計算(現計為8.73% ),以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   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   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伊自113 年11月3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喪失期限   利益,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有裁判書查詢結果、裁判書列印   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1

TPDV-114-訴-736-20250311-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陳O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安餐飲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址或居所,相   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   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抑或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 款   至第4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第18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是其就本件於起訴   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   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先予敘明。然   本院職權調查原告早於民國111 年4 月8 日即經本院110 年   度輔宣字第5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陳O殊為   監護人乙情,有前開案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實屬合法。再被告雖載為「日安餐飲企業社」   ,但未載法定代理人,況經查詢日安餐飲企業社為獨資商業   ,應無當事人能力而應列伊負責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揆諸   首開規定,原告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以114 年2 月   7 日114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1日由   其親自收受,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前述函文、裁定   、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07

TPDV-114-勞小-30-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焦鼎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吳其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 年度勞訴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 參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因兩造間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   ,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並適用舊法計   算裁判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3,000 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動力減損損害、   精神慰撫金及原領工資補償共新臺幣(下同)164 萬6,0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4 萬6,03   4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但參首揭規定   ,其中資遣費及原領工資補償請求項目共113 萬8,993 元,   以比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1 萬1,995 元(計算式:   1,138,993 ÷ 1,646,034 × 17,335≒11,995,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部分,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7,997 元(計   算式:11,995× 2 ÷ 3 ≒7,997 ),而應暫先繳納3,998 元   (計算式:11,995-7,997 =3,998 ),另加計請求勞動力   減損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50萬7,041 元項目(此非得暫免繳   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5,340 元後(計算式:17,335   -11,995=5,340 ),聲明第2 項共應先繳9,338 元裁判費   (計算式:3,998 +5,340 =9,338 )。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應先徵   收1 萬2,338 元裁判費(計算式:3,000 +9,338 =12,338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06

TPDV-114-勞補-38-2025030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程玲玲 周嘉葆 郭秀足 徐偉玲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哲儒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亦有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   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   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   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   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   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   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   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   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   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   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   旨參照)。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   悉。 二、經查,原告程玲玲、周嘉葆、郭秀足、徐偉玲(下合稱本件   原告)於民國114 年1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   用,又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   第1 款之情形,故其等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   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哲儒有限公司(   下合稱本件被告)給付工資等,然其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   用欲分開計算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揆諸首   揭規定及要旨,當應各自獨立,由本件原告個別依其等訴訟   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至為明確。其次:原告程玲玲、周嘉   葆、郭秀足、徐偉玲分別以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差   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尚應加計附表編號1 至4 計   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4 年1 月7 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原   告各自請求給付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如附表訴訟   標的價額欄所示,並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如附表應徵   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如   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2/3 之金額,故其等各應   先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   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   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 應繳裁判費 1 程玲玲 1,249,146 758,642 113年10月16日 1,260,446 16,359 10,906 5,453 318,000 113年11月10日 2 周嘉葆 838,816 561,902 113年10月16日 846,644 11,250 7,500 3,750 168,530 113年11月10日 3 郭秀足 527,940 372,874 113年10月16日 532,795 7,220 4,813 2,407 69,814 113年11月10日 4 徐偉玲 823,655 494,979 113年10月16日 831,630 11,120 7,413 3,707 282,000 113年11月10日

2025-03-06

TPDV-114-勞補-40-20250306-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薇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2 年度重勞 訴字第6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2 月 21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 原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2 萬5,960 元,此亦經本院民國11 2 年11月15日112 年度勞補字第385 號裁定核定在案,是本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1萬2,466 元。然其中相當於上訴聲明第2 項至第 4 項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1,162 萬5,960 元比例之裁判費19 萬5,638 元部分(計算式:11,625,960/12,625,960 × 212,466 ≒195,638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工因 確認僱傭關係等涉訟而提起上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之規定 ,應得暫免徵收13萬425 元(計算式:195,638 × 2/3 ≒130,42 5 ),是應先繳納6 萬5,213 元(計算式:195,638 -130,425 =65,213)裁判費,則加計上訴聲明第5 項不得暫免徵收項目比 例之裁判費1 萬6,828 元,共應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 萬2,04 1 元(計算式:65,213+16,828=82,041),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 補正,均特此裁定。至上訴聲明第3 項後段將原減縮之利息起算 日再度擴張部分,核屬第二審訴之追加,應待上訴人業已繳納前 開上訴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審酌該追加部分是 否合法之疑義,要非本院就此部分所能審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05

TPDV-112-重勞訴-66-20250305-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曾佐豪 相對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   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   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   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4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聲明第   1 項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回復其原有職務部分,因係定期給付   又未確定其期間,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現施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共計   6 年,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計算,並因卷內無   聲請人客觀薪資資料,故以其主張之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2,553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15 萬3,180 元(計算式:52,553×12×5 =3,153,180   );至於聲明第2 項請求重新評定113 年度考績為A3,以及   第3 項請求撤換客服部科長、經理並予其等降職處分部分,   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   ,無法審酌其若就上開聲明均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   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因上列請求項目   均係針對不同個人、事務所為不同請求(如對所稱客服部李   科長要求撤換與降職處分,乃要求變更客服部之主管,又要   求原科長被降職,實為不同請求項目;林經理部分亦同),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要非一致,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各該聲明均應分別核定   為165 萬元,總計為825 萬元(計算式:1,650,000 × 5 =   8,250,000 ),加計聲明第4 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   分,則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0 萬   3,180 元(計算式:3,153,180 +8,250,000 +500,000 =   11,903,180),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   調解聲請費5,000 元。  ㈡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   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末以,聲請人聲明實屬不定,無從辨識所謂「李科長」   與「林經理」之人別,又未說明有何請求權基礎,若不諳法   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俾本案進   行及確保自身權益,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05

TPDV-113-勞補-440-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士瑜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李明黎即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聲請閱 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復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   第953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農民銀行)前就與第三人陳鑑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   係(下稱系爭債權),對陳鑑向本院聲請89年度裁全字第15   6 號裁定得就新臺幣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中國農民銀行   遂持該等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竹地院89年執全字第185 號發   函予地政機關,而就陳鑑名下之新竹縣○○鄉○○段000 地   號與8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108 )、新竹縣○○鄉○   ○段000 地號與7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8/432)為假扣   押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完畢。嗣中國農民銀行與聲   請人合併而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債權債務關係,   聲請人則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但系爭假扣押   登記名義人仍為中國農民銀行即聲請人,富析公司未為相關   處理。現聲請人接獲立委轉交上開土地共有人陳情欲撤銷系   爭假扣押登記,但為釐清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聲請人欲確認   是否已獲清償而有閱卷及閱覽本案簿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與第2 項、公司法第332 條與第333 條   規定,聲請准許閱覽、抄錄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卷宗,及   命該案簿冊保管人黃文利會計師提供本案簿冊供聲請人閱覽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固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   0 號裁定與89年度裁全字第156 號裁定、系爭債權轉讓證明   文件、前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與臺灣票據交換所網頁擷圖   為佐,惟此至多僅能釋明中國農民銀行與陳鑑間或因系爭債   權而於上開土地為系爭假扣押登記,以及中國農民銀行嗣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富析公司等情在案。姑不論聲請命簿冊保管   人提供本案簿冊乙事未見其主張之法律依據,衡情,系爭債   權既已轉讓予富析公司,聲請人自無系爭債權存在,富析公   司究有無向陳鑑行使系爭債權與結果,要與聲請人無涉,遑   論富析公司清算完結與否,更不影響聲請人已轉讓系爭債權   予富析公司之客觀事實。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與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案件至多僅有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   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綜此,聲請人未經108 年度司字   第240 號當事人同意或釋明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與前   揭規定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04

TPDV-114-聲-9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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