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鳳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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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鄭澋佑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被告鄭文意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澋佑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文意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主 張該犯罪所得中之100萬元業由被告鄭文意匯款至第三人鄭 澋佑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現經查扣在案,為被告鄭文意 之犯罪所得,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鄭澋佑作為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人,為保障鄭澋佑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 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另第三人鄭澋佑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 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又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14

PHDM-113-訴-6-20250114-4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被 告 鄭字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06

PHDM-113-訴-23-20250106-1

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1-02

PHDM-113-侵訴-7-2025010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平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歐宗平係「富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鵬公司,未經檢 察官起訴)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明知其未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因富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價格承攬 高○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 業者清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上開 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紀念 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其親戚翁○所有之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4月24日率同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人員執行廢棄物非法棄置聯合稽查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拆除、載運及堆置廢 棄物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是要亂丟棄廢棄物,我知道自己沒 有牌照,我有請別人來幫我處理,但現在工人真的很難請, 所以才會延滯處理,不是有意要亂丟東西,我是無心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被告當時受高○晉委託拆除 房子,後來請○○企業行前往清除但漏未清除乾淨,所以被告 才會將本案廢棄物暫時載至本案土地放置,而○○公司基於自 己營運狀況,延滯處理本案廢棄物,後來○○公司也有清運完 畢,且被告有預見廢棄物有污染本案土地時,也有購置大貨 車車斗並將本案廢棄物可能有汙染的物品包裹後放置在車斗 中,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將本案廢棄物 丟棄至本案土地,僅是暫時堆置等語。經查:  ㈠歐宗平係富鵬公司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其知悉富 鵬公司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然富鵬公司以70萬元承攬高○ 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業者 清運,歐宗平即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 上開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 紀念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翁○所有之本案土地 上堆置,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經 證人高○晉、吳○謙、陳○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澎湖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112年5月4日系爭土地空拍圖、1 12年4月24日現場稽查蒐證照片14張、澎湖縣政府111年8月2 5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0785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富鵬公司、○○企業行、○○汽車修理廠)、富鵬 公司向○○企業行購入OO-000大貨車之統一發票、OOO-0000自 用大貨車(原牌照號碼OO-000)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 動紀錄、OOO-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 動紀錄、歐宗平與高○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晉及陳○ 宏指認歐宗平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件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3款規 定之「非法清除」、「非法堆置」行為: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之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 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業如前述,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被告仍自111年1 1月至112年4月間,以自小貨車陸續將本案廢棄物自拆除工 程現場運輸至本案土地上,被告運輸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已 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行為,被告身 為營造工程業者負責人,且前已有數次類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後續有委請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司前往本案土地清除本案廢棄 物,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並無賦予一般人或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 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被告事後確實委請○○公司至本案 土地進行後續清除行為,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先前可任意自 拆除工程現場運輸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此節辯稱,並不足取 。  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規定甚明。所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 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 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 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 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 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 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 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 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外,另該當同法第46條第3款。亦即雖 行為人無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然因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 或清理許可文件,行為人於清除行為後之暫時堆置,亦會同 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之要件。是 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 地堆置,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 之主、客觀關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企業行 漏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先、○○公司延滯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後 ,被告僅係將本案廢棄物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而不成立犯罪 云云,自無足取。  ⒊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 將本案廢棄物丟棄至本案土地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3款行為,已如前述,此非如同條第1 款以「棄置」為要件,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 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 處理之計畫或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廢棄物業務。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 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 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 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㈡本案被告歐宗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竟將本案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 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將本 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 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 ,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60萬元,嗣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富鵬公司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並因此經澎湖縣政府以111年8月25日府授環廢字 第1110007853號函註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業如 前述。被告既曾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合法業者,對廢棄 物清理之相關法規本應知之甚詳,竟貪圖一時方便及賺取拆 除利益,於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後、二審判決確定前,自111 年11月至112年4月間,未記取前案教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罔顧土地自然狀態 之永續利用,無視公眾利益,雖被告始終否認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然考量其於查獲後業已委請○○公司將本案廢 棄物清除完畢,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併考量本 案廢棄物之多寡、種類、堆置期間所生危害環境之程度,並 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械 出租,每月收入約5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雖供本案載 運廢棄物所用之物,然係屬富鵬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9頁),富鵬公司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   被告為富鵬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罪,則富鵬公司是否另行構成法同法第47條之罪,應由 檢察官另行查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1-02

PHDM-112-訴-28-2025010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3 年10月9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其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 於案後復逃離現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不僅於案發後立即丟棄、更換手 機,致其案發時使用之手機下落不明、未能扣案,復曾於警 詢中謊稱案發時使用之手機即為扣案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混 淆、妨礙偵查進度等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 或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復有前開混淆、妨礙 偵查進度之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 情後,認本案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述 ,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9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27

PHDM-113-訴-21-20241227-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宏 劉順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 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翁明宏經原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順事經原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翁明宏、劉順事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主張坦承認罪,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業已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翁明宏、劉順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翁明宏、劉順事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即被告劉順事、翁明宏、告訴人吳書伃達成條解,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稍重,而有不當,此部分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之理由   ㈠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明宏、劉順事因細故 互生嫌隙,不思理性解決,彼此互毆,被告翁明宏並不慎敲 擊告訴人吳書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 告翁明宏、劉順事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然認罪,且與告 訴人即被告劉順事、翁明宏、告訴人吳書伃達成達解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本在卷可查,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考 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身心障礙證 明等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㈡定執行刑   被告翁明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犯行,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 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末被告劉順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 量其因一時未能自制犯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翁明宏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信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翁明宏則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127號於民 國112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 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HDM-112-簡上-9-20241225-1

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8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下稱B男)為BU000-A 111005(即BU000-A11101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堂 弟,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B男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店內(地 址詳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從A女後 方強行將A女外褲脫下,先撫摸A女臀部及陰道外部,再以手 指伸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㈡於111年8月12日18時5分許,在同一地點,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從A女後方強行將A女抱住,再隔著 衣褲以其陰莖大力頂撞、摩擦A女臀部與陰道,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經A女返家後告知家人及社工,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2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5號卷【下稱 偵905卷】第47頁、本院公開卷第229、23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指訴(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 婦字第1113106929號卷【下稱警929卷】第11至17頁、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婦字第1113111003號卷【下稱警003卷】 第15至22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號卷【 下稱偵587卷】第41至51、89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158號卷【下稱他158卷】第19至25、偵905卷第21 至27頁)、證人即社工蔡玫玫警詢證述(見警929卷第19至2 2頁、警003卷第27至32頁)、證人即A女母親BU000-A111005 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證人A母)偵查中證述(見他158卷 第45至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玫玫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03卷第33至39頁)、刑案現場平 面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111年8 月出勤卡、監視器系統及打卡鐘與正確時間對照照片(見警 003卷第51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158卷第 5至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9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20040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 不公開卷第37至52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下述刑法罪名,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下述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被告事實欄一、㈠以手撫摸告訴人臀部及陰道外部之猥 褻行為,屬低度行為,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3.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刑法 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強 制猥褻罪嫌。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之加重要件,仍須以被害人 實際上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認定依據。則 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 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 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 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 第1類,編碼為b122.1,即智力功能障礙,固有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可稽(見偵905卷彌封證物袋第133頁)。惟經本 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就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態為專業鑑定,該院綜合 本案卷宗、告訴人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 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訪談等資 料,鑑定結果認:「個案(即告訴人)目前認知功能屬於輕 度智能障礙水準,其可在教導下,具備一般社會判斷能力, 可知悉加害者的不禮貌行為並予以拒絕......對於案情描述 ,A女(即告訴人)與卷宗描述大致相符,能清楚說明案發 歷程及情緒狀態......鑑定結果認為A女雖有輕度身心障礙 ,但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情緒反應以及記憶力皆可維持 獨立執行的程度。」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7至52頁);參以證人A母於 偵訊中證述:告訴人理解能力不像平常人那麼好,但正常簡 單的溝通都沒問題,表達意願部分也都沒問題等語(見他15 8卷第47頁),證人蔡玫玫於警詢陳述:告訴人表達能力可 以,你問她都能正常表達,書寫也沒問題,她的記憶力很好 ,邏輯OK等語(見警929卷第20頁);2位證人與告訴人均有 相當程度之相處經驗,且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等證詞 應屬可信;再參以告訴人警詢、偵訊過程中,均得清楚表達 自己意思,並得完整陳述本案發生時間、地點、方式、過程 、其案發當下及案發後之感受、情緒(見警929卷第11至17 頁、警003卷第15至22頁、偵587卷第41至51、89頁、他158 卷第19至25頁、偵905卷第21至27頁)等情,堪認告訴人對 外表達溝通能力、邏輯判斷能力、記憶力等身心發育情形, 與常人尚無甚大區別,益徵告訴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其 仍具備一般社會判斷能力,且以其本案發生時之智識能力, 其尚得理解被告所為係屬逾越一般社會交往身體界限之「不 禮貌行為」,並有表達拒絕及抗拒之能力,尚非屬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上開罪名 ,尚有未洽,然上開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犯強制性 交罪、強制猥褻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公開卷第228頁),使被告與辯護人 有一併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不排 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2.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其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本院考量被告 雖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然該罪之訂立是 為保護個人法益,而非維護善良風俗或國家社會法益,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於112年6月27日撤回告訴,表明:告訴人不欲 再追究,請准撤回告訴,告訴人同意檢察官求處緩刑等語, 此有本院111年度馬司偵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偵587卷第97至98頁、本院公開卷第89、91 頁),又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乙 節,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見本院公開卷第239 頁),足證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 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 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惡性、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因素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等因素後,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 明。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違反告 訴人意願,2度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堪認其尚具悔悟之心,併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意見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 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公開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法,固屬不該,惟量其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堪認其已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基於「 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對於個人行為控制力、法律規範認知 均有不足,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 他人法益及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 ,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惕勵。 另因被告本案涉犯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罪,應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詹騏瑋、郭耿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PHDM-112-侵訴-2-20241225-1

金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 年度馬金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號 、第185號、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雅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 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行補充:「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撤回狀」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吳○○、李○○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雖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坦承犯 行,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 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固有未洽,惟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以致犯罪,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邱○○、吳○○、李○○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 狀在卷可查,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勉力彌補所生損害,態度 非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PHDM-112-金簡上-10-2024122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朱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陳傳展之配偶,因該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為其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物,爰請求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 陳傳展經偵查機關扣押前揭車輛在案,有海巡署偵防分署澎 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 卷可稽。因上開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前揭車輛是否會成為 該案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無定論,而有隨訴訟程 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及保 全證據,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先行裁定發還。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23

PHDM-113-聲-87-2024122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偉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代號BU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少年。乙 ○○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 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 號住處,以其所有OPP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上網,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m」及「Messenger」,引誘 甲女自行拍攝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甲女因之應其要求而 自行拍攝並傳送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張予乙○○接收。嗣 經甲女母親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二、案經甲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甲女及其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蔡○祥、蔡○志於警詢之證述 綦詳,並有被告與甲女Instagrm、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查,及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㈡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本件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固屬可議,然衡酌被告其誘使甲 女製造性影像數量僅1張,較諸網路動輒製造、取得大量性 影像,具備高度潛在擴散風險等犯罪情節、手段,尚難相提 並論,兼衡其犯後終至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附民字第10號和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119頁),可認 其犯後尚知悔悟,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 雖主張和解與否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以為判斷,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女,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慾,以前 揭方式誘使甲女製造性影像,侵害甲女身心健康,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已積極與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緩刑 宣告,於法未合,附此指明。 三、沒收之宣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及拍攝製造 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引誘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犯罪及儲存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55頁),自足認扣案之該物品屬 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影像 之電子訊號,業已儲存在前述手機,即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8

PHDM-112-訴-1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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