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與陳政筌(所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及綽號「小智」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確定)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下列
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9時35分許,發送貸款簡訊予
人在臺南市○○區之乙○○,再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專員」
與乙○○聯繫,佯稱:可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
需寄交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
109年12月31日1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鹽水門市(下稱統一鹽水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子張淵智
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影本及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黑貓宅急便三重二營業所(下稱三重二營業所,收
件人為張佑薰)。戊○○再依照「小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1
日上午偕同陳政筌自苗栗縣出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臺中
高鐵站,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臺北車站,再轉搭捷運板
南線至新北市板橋區換捷運環狀線至中和地區活動,於同日
下午15時10許抵達新莊捷運線頭前庄站,同日下午15時26分
許在該站轉搭捷運中和新蘆線至三重站後折返,同日15時35
分許到達先嗇宮站。戊○○再指示陳政筌自行於同日15時49分
許進入三重二營業所,領取含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陳政筌再搭乘計程車返回先嗇宮站
,與戊○○會合,並將本案包裹交予戊○○後,其2人再於同日1
6時4分許搭乘捷運經頭前庄站前往板橋站,在板橋地區活動
一陣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高鐵板橋站,隨後搭乘高鐵於
同日18時44分許到達臺中高鐵站,戊○○再逗留在臺中高鐵站
內,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始於
同日21時28分後與陳政筌一起離開臺中高鐵站返回苗栗(乙○
○、張淵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554號、110年度偵字第923
5、1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小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戊○○處取得本案帳戶後,其
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丁○○、丙○○,致使丁○○、丙○○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而洗錢未
遂。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
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
釋明,非許空泛指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之辯護
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主張證人陳政筌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未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57頁、原審卷第57頁)。然查證人陳政筌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少連偵字第4
2號卷第43頁證人結文),且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
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陳政筌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政筌於檢察
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
他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
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陳政筌約我
上臺北跨年,本來要去新北耶誕城,但陳政筌一路都去超商
領包裹,我記得他把包裹放在背包,後來我們一起回臺中高
鐵站,他也是很忙,我不知道他是做違法的事情,陳政筌領
取本案包裹時,我在捷運站裡面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
我有看到陳政筌去領東西回來,他說是幫朋友領取。我沒有
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指示陳政筌,我沒有去黑貓宅急便三
重營業所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9時35分許,發送
貸款簡訊予人在臺南市○○區之被害人乙○○,再以LINE通訊軟
體帳號「林專員」與被害人乙○○聯繫,佯稱:可申辦貸款10
0萬元,然需寄交郵局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語,致使被害人
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1日14時11分許,在統一鹽水
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及其子張淵智帳戶
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寄送至三重二營業
所。證人陳政筌即於110年1月1日15時49分許,進入三重二
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
丁○○、丙○○,致使告訴人丁○○、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
能提領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等節,業經被害人乙○○、告訴人
丁○○、丙○○於警詢時、證人陳政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分別
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害人乙○○LINE對話紀錄、黑貓宅急便及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資料、告訴人丙○○匯款紀錄、告訴人丁○○通聯記錄
、被害人乙○○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
、151至155、301至303、317頁、核交卷第17至19頁、原審
卷第199至20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日當日偕同證人陳政筌從苗栗縣前往
臺北等地,並推由證人陳政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
裹,其等再一起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再回苗栗等情,業據證人
陳政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10年1月1日是被告叫我去領
包裹,他有跟我一起去,前一天我們約好要跨年,他出錢坐
高鐵,從苗栗縣到臺北市時,他說要去抽菸,要我幫他領貨
,他就給我領貨的錢,我們有到黑貓宅急便、7-11領貨,領
貨時都只有我進去,我們一開始先坐捷運去領包裹,後來他
有叫計程車,我下去領包裹之後,找不到被告時有用臉書打
電話聯絡他,照片中領包裹的人是我,照片內的計程車就是
我們當天叫的,上開照片沒有拍到被告,我可以確定被告在
110年1月1日叫我去領包裹,被告他是聽「小智」的指示,
我去他家有看到他與「小智」用FACETIME、飛機聯絡,我領
完包裹拿給被告之後,我們就一起到臺中高鐵站之後,他要
我在那邊等他,他離開一下再回到高鐵站找我,我們就叫白
牌車回苗栗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39至41頁);於原審
審判時證稱:我是與被告一起搭高鐵北上板橋跨年,被告有
叫我去幫他領包裹,我於偵查時所述內容實在,我領完包裹
後交給被告,再一起坐高鐵回到臺中,我們是一起受上面的
人「小智」指示去臺北領包裹,1月1日15時49分照片截圖畫
面中的人是我,領完後外出開計程車車門的人是我,好像是
要離開了,我印象中有跟被告一起搭高鐵從苗栗到臺北,好
像是領包裹那一天才上臺北,當天下午到臺中高鐵站,再一
起搭車回到苑裡才分開,我只記得那一天有跟被告一起,然
後去領包裹這件事,我跟被告之間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第111、112、113至114、115、121、122至123、127至1
30頁)。而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
1月1至2日之網路歷程可知,被告確有於當日由苗栗縣○○鎮
出發,經過臺中市區搭乘高鐵北上臺北市○○區及新北市○○區
、○○區、○○區等處,再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市,於2日凌晨1時
30分許始返回苗栗縣○○鎮等情(見警卷第537至551頁),堪認
證人陳政筌證稱其有於110年1月1日當日與被告從苗栗北上
前往臺北地區領取本案包裹一節,信而有據,自足以採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指示陳政筌於110年1月1日去
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陳政筌所述不實等語(見警卷
第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110年1月1日我在臺中市大
甲火車站裡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上下午3時至11時的班,沒有
與陳政筌至臺北跨年,也沒有叫陳政筌去領包裹,當天我確
實在上班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54頁)。然經檢察官向
全家便利商店調取被告於110年1月1日在大甲台鐵店之出勤
紀錄結果,被告於110年1月1日及1月2日均未到班,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全管字第276號函所附
之110年1月出勤紀錄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59至6
1頁),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辯解與客觀事實相符,難以遽信
。
(四)嗣被告於原審雖改稱其於110年1月1日有與陳政筌北上,但
是要去跨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6、164頁)。然所謂跨年活動
,一般係指從每年最後一天(12月31日)的晚上起,透過跳舞
、吃喝、觀看或點燃煙火等活動來慶祝新年前夕,並以倒數
計時方式持續到午夜過後到1月1日元旦。而依被告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於110年1月1日0時0分許,仍在
臺中市○○區(見警卷第537頁),顯難認被告有在北部參與跨
年活動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是1月1日上去
的,陳政筌跟我約跨年,我只記得我當天有跟他一起去臺北
,我是跟陳政筌去玩,但不記得去過哪些地方,當天下午3
點多我在捷運(先嗇宮)站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陳政筌
跟我說他要先離開去買,會先離開,問我要不要一起去,但
我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我有看到他領東西回來,他說幫朋
友領,沒有跟我說是誰或為何要做這件事情,我們本來去板
橋的新北耶誕城,但陳政筌好像很忙,一直去超商領東西,
我就陪他去,我去板橋前可能經過很多地方,但沒印象去過
哪裡,好像沒有去別的地方玩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7、1
70至171頁)。被告不僅未能清楚說明北上跨年曾前往之地點
,且所稱經陳政筌邀約北上跨年遊玩,記憶所及卻僅有領取
包裹之行程,亦與常情有違。再綜觀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於該日在臺北及新北地區之基地台位置,其於1月1日上午11
時30分許搭乘高鐵抵達臺北車站後,僅在周遭活動約1個多
小時,旋即轉搭捷運板南線至新北市○○區○○○○○○○○○地區○○0
○○○○○○○區○○路0段○○巷0號、中和區○○路0000號2處,均鄰近
位於○○區○○路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中和二營業所),被告在
地處偏僻之○○區○○路00-0號及00巷00號更逗留約20分鐘(13
時45分至14時5分),被告再搭捷運經過○○區,於同日下午15
時10許抵達新莊捷運線頭前庄站,同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該
站轉搭捷運中和新蘆線至三重站後折返,同日15時35分許到
達先嗇宮站,在該站逗留約30分鐘(即證人陳政筌於同日15
時49分許領取本案包裹期間)後,於同日16時4分許搭乘捷運
經頭前庄站前往板橋站,在板橋地區復特意前往並非熱鬧之
○○路0段000巷0號附近(該處鄰近位於○○路0段000號之黑貓宅
急便板橋二營業所)停留約10分鐘(16時35分至45分),再從
捷運板南線之亞東醫院站搭乘捷運,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高
鐵板橋站,隨後搭乘高鐵於同日18時44分許到達臺中高鐵站
(見警卷第544至547頁),均無從辨明被告於該日曾去過任何
著名之景點,自無從認定被告與陳政筌一同北上之目的僅係
單純之旅遊或跨年。再者,捷運先嗇宮站僅為臺北捷運中和
新蘆線上之小站,並未與其他捷運路線交會,又僅有3個出
入口,其內並無賣店販賣食品,被告在捷運先嗇宮站內或附
近逗留約30分鐘,顯非如其所辯要在捷運站內看有沒有東西
可以買來吃,因而未與證人陳政筌一同前去領取包裹,反倒
與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監控及接應取簿手的角色類似,被告此
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五)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們是傍晚離開臺北回到臺中,當時是
我說想要回家,回到臺中後陳政筌還是很忙,一直在領東西
,我在臺中高鐵站找東西吃,陳政筌有消失一陣子,我不知
道他去哪,只能在高鐵站等他出現,沒印象為什麼不用手機
聯絡他,我也忘記為什麼要這樣一直陪他,之後在臺中市區
好像是在搭車,我忘記是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9
、171頁)。被告雖表示主動要求返家,然其於110年1月1日
回程抵達臺中高鐵站後,在該處停留長達近3小時之久,至2
1時28分許離去(見警卷第548至550頁),甚至陪同陳政筌搭
車在臺中市區持續移動,遲至翌(2)日凌晨1時30分許始返回
苗栗縣○○鎮(見警卷第550至551頁)。被告之行動軌跡與其所
述主動表示欲返家之目的顯然不符,被告復未能合理解釋長
時間停留臺中高鐵站及陪同陳政筌在臺中市區移動之理由,
其辯詞有諸多瑕疵,難以採信。而被告如此異於常理之行動
軌跡,適足以補強陳政筌證述之真實性。
(六)關於被告在證人陳政筌110年1月1日15時49分許領取本案包
裹時,是否有在計程車上一節,固經證人陳政筌於偵查時證
稱:我領包裹時被告都在外面的計程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42號卷第39頁);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是12月31日那天上
臺北,好像有睡旅館過夜,1月1日好像是被告叫好計程車在
外面等我,我上車跟他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
、117、118、123、125頁)。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證人
陳政筌於原審又證稱:時間過太久不記得,我領完包裹以後
上計程車,沒什麼印象被告有在計程車上,我從1月1日開始
,應該有領過5、6次包裹,我記得「小智」有叫我放包裹在
高鐵站的櫃子,但我不確定就是1月1日這次,我之前說12月
31日就北上,在臺北一直逛到跨年1月1日的部分應該是記錯
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7至118、123至124、127、128
頁),證人陳政筌已證稱其不太有印象被告是否有在計程車
上。且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搭乘計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亦未發現車上有其他人(見警卷第8至9頁)。衡以
被告於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期間,係在捷運先嗇宮站內
逗留,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
可查(見警卷第546至547頁);而能夠涵蓋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三重二營業所之基地台位置,並不包括新北市○○
區新莊捷運線先嗇宮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515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至被告於該段期間行動上網曾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基地台最大涵蓋範圍約1,500公尺,固可涵蓋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然依被告於該段期間基地台路線,由
於三重二營業所附近共有6座基地台,被告疑似沒有經過○○
路1段與○○路口,其距離三重二營業所保守估計為450至650
公尺,而無法判定被告有經過三重二營業所,此有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311018648號函
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是以,本院認被告在證人陳政筌領取包裹期間之行動範圍,
應係在捷運先嗇宮站內或附近,並未到達三重二營業所外圍
,證人陳政筌證稱被告係在外面的計程車上接應部分,與客
觀事證不符,應係其記憶模糊或錯誤所致,原審據以認定被
告係在計程車上接應,並不足採。惟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
日當日偕同證人陳政筌從苗栗縣前往新北市等地,並推由證
人陳政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其等再一起搭乘
高鐵返回臺中再回苗栗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
政筌係因與被告、案外人陳致翰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
人乙○○詐取本案帳戶,再依被告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等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處罪刑在
案,復有上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3
3頁)。堪認被告與證人陳政筌就領取本案包裹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自不能以被告並未與證人陳政
筌一同前往三重二營業所一節,遽認其與證人陳政筌間並無
共同正犯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
定,固有瑕疵可指,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據以撤銷之必
要)。
(七)從而,被告係依「小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1日偕同證人
陳政筌北上,被告再指示證人陳政筌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
三重二營業所領取本案包裹,被告則在捷運先嗇宮站附近等
候接應,待證人陳政筌領取本案包裹完畢進入計程車並返回
先嗇宮站與被告會合,並將本案包裹交予被告後,其2人再
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包裹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應堪認定。再由證人陳政筌、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丁○○、丙○○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及證人陳政筌外,至少另有共同正犯「小智」及對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丁○○、丙○○行騙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達
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
害人乙○○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寄出含有本案帳戶存摺
影本及提款卡之本案包裹,被告再依「小智」之指示由證人
陳政筌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丁○○、丙○○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丁○○、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
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或審判時自白被訴犯行,故
並無上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4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丁○○、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已處於可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領取款項之狀態
,顯具有管領力,應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領取並交
付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客觀上已著手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有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係因本案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不及領款,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未遂。故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政筌、「小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
3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該等行為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
判時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或法院
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從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
未遂部分,原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惟被告於該部分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
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仍與陳政筌、「小智」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被害人乙○○及告
訴人丁○○、丙○○遭詐騙而分別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及匯款,除
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案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
72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查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宜由檢察官審核是
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就附表二編號2、3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
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復就沒收部分,以:①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無任
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②至告訴人丁○○、丙○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洗錢標的,因本案帳戶經
列為警示帳戶,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前揭
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所為之論
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
分,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然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
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
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
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
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
雖未將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列入為審酌事由,然刑法第25條第
2項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非法定應減
刑之事項,法院本得裁量不予減輕其刑,況被告洗錢未遂罪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已經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屬於輕罪之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並不會影響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範圍,原審縱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為新舊法比較,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尚難遽指為有評價
過度之違法,自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而無據以撤銷之必
要。再就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然告訴人丁○○、
丙○○於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既
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
或轉出前揭匯款金額,而洗錢未遂,該等款項自難認屬業經
洗錢之財物,亦無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餘地,原審未依修正後之規定審酌是否予宣告,
自無不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丁○○ 自110年1月6日下午16時40分許起,分別假冒金管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丁○○,向丁○○佯稱:先前遭詐騙之人頭帳戶凍結而有還款事宜,須依指示匯款以便銷帳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0年1月6日17時10分許,49,986元。 ⑵110年1月6日17時15分許,49,986元。 2 丙○○ 自110年1月6日22時許起,分別假冒「東森購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人在新北市○○區之丙○○,向丙○○佯稱:因系統故障自動下單20組貨物,將自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0年1月7日0時6分許,49,987元。 ⑵110年1月7日1時39分許,4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CHM-113-金上訴-106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