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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A1 被 上訴 人 王覴諹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訴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所為修正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第7 條、第8條、第9條(下稱系爭章程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應屬不成立,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既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身為有限公司,其股東有伊、訴外 人王A1、王A2、王B1、王B2、郭○盈等6人。王A1、王A2(下 稱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所有 股東,將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會,伊未出席股 東會。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會,通過變更組 織並修正公司章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然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變更章程應有以 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112年2月28日當天出席股東會額數,依股東 簽到表所載,未達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該日所 做成之決議,除第1條的修正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4項的 例外規定外,其餘系爭章程條文與公司經營並無關係,其修 正應循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辦理,然當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 正並不符公司法第277條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應 為決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12年2 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觀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修法理由,乃「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 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 則變更章程本為變更組織所「必須且附屬」之行為,兩者不 應割裂處理,應認擬制股東同意範圍包含變更組織所必要之 章程項目。而系爭章程第5條係重申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有 關股份移轉閉鎖期之規定;第6條與公司法第170條條文相同 ;第7條與公司法第172之2第1項本文規定相同;第8條乃據 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且修正前公司章程第9條原規定 :「本公司置董事一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 司」,本次修正不設置董事會,乃沿習變更組織前之經營模 式,對股東原有權利並無侵害;第9條乃依公司法第129條、 第192條、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而訂,屬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均為變更 組織所必要,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按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 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组織部分 ,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加計其表決權數後 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則上 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均為合法,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5號裁定可參。上開裁判案例公司之修正章程,除系爭 章程第8、9條(關於不設置董事會及置董事1人雖與該案例 公司不同,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及選任條件相同)外,其 餘第5、6、7條內容完全相同。參其上開案例,王A1、王A2 、王B1、王B2等4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股東表決權之半數之 股東同意書㈡上簽名,已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 時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組織部分,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 ,該章程修正案已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為合法。此外,系爭 章程條文亦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本所定。  ㈢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案 例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原法院逕援引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認伊未適用公司法第277條決議方法修改章程、決 議不成立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㈠上訴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13年4月1日前之股東及其出資額、持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  ㈡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 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 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店,下稱○○○)討論宇 聲企業有限公司事宜(原審卷第39頁)。之後,王A1等2人 復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寄發上 訴人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㈠、㈡,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 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 ㈡「同意本公司變更組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 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權債務」給郭○盈、王 覴諹(原審卷第41至47頁)。嗣王A1等2人再於112年6月6日 以臺南新義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寄送股東同意書㈠、㈡給郭 ○盈、王覴諹,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 ,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㈡「茲同意本公司變更組 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 份,視為同意,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 權債務」(本院卷第97至100頁)。  ㈢王A2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 通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3月12日下 午3點在○○○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檢附內容為修訂公司章程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開會通知書(原審卷第49至51頁)。 而該112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略以:「…三、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5,000股,出席率51%。四、主 席:王A2、記錄:王A1。…七、討論事項:無。八、選舉事 項:…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董事王A1、監察人許○堯…」( 原審卷第61頁)。  ㈣上訴人修正後之章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列出系爭章程條 文,原審卷第75頁)。  ㈤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有經 過出席人數具有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申請變更組織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 政府於112年4月1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99210號函准予 登記(原審卷第155至159、205至207、21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或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  ⒈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得經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條第4項「不同 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之規定,參酌其立 法理由,係為滿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 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參照),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 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 。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變更組織決定外 ,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是公司法第106條第4 項所謂「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於變更組織之情形 ,應限於章程「變更組織」部分,至逾此部分之修正,應不 在該條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公司法第106 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 手段阻止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之進行,而 放寬修正章程之門檻,則其擬制同意之範圍,自應以「變更 組織」部分之章程修正為限。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 記變更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 文。而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組織案,不 待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既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變更組織」部分 以外之章程修正,須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 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決議之。  ⒉經查,上訴人之股東王A1、王A2、王B1、王B2等4人(表決數 過半)於112年2月28日以書面同意方式決議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為章程修正(見本院卷第100頁),因同意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符合公 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第1條有關公司名稱修 正之變更组織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 加計其表決權數後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 第1項規定,則上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第1條均為合法,不 待變更登記,即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章程第5、6 、7條分別與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內容相同;另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規定,公司 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亦 有相關規定,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參酌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 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條未修正,見原審卷第 65、76頁),系爭章程條文自可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 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項本文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17 條等規定辦理,並無礙上訴人組織變更程序之進行,自屬變 更組織部分以外之章程修正,不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 擬制同意之範圍,是就系爭章程條文,上訴人自應依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仍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 定決議之。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均為變更組織所必要, 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云云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並提出 該案例公司修正章程(見本院卷第85至87、163至164頁), 主張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與該案相似,應為合法云云,惟觀 諸上開裁判案例當事人係主張無召集權限之人,違法召開股 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得撤銷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不同,此觀 前開裁定之原第二審判決即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可明(見本院卷第90頁), 況該案係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難比附援 引。至本院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旨在闡述說明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於 組織變更之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乃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 本所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範本(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為一開始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範本,客觀上並非變更組織之範本, 實質上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亦不受該範 本之拘束,自難以系爭章程條文係依照該範本為修正,逕認 其合法。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詳不爭執事實㈤),自不符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出席決議之 成立要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條文未依公司法第277條 第2項規定決議,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12年2月28日股東 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股東出資額(新臺幣)持股比例備註1王A12千元0.04%被上訴人之兄弟2王A2254萬元50.8%王A1之配偶3王B14千元0.08%編號1、2之子,均為未成年4王B24千元0.08%5郭○盈100萬元20%被上訴人與王A1之長嫂6王覴諹145萬元29%被上訴人附表二:內  容第5條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第6條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2種。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董事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第7條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第8條本公司不設董事會。第9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2025-01-16

TNHV-113-上-13-2025011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 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提出○○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3日止之普通序時帳簿。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民國103年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業主(股東)往來」記 載新臺幣(下同)2642萬元,斯時該公司股東僅有兩造,上 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伊則與該公司無金錢往來,可見上訴人 對○○公司有該項目所載債權,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分配。伊為 舉證證明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104年1月23日(下稱基準日) ○○公司與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數額,爰聲請命上訴人提出○○公 司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3日止之普通序時帳簿(下稱系 爭帳簿)等語。 二、按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 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2條第1 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 第21條第1款規定之普通序時帳簿,指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 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 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 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未 依規定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者應處罰鍰,同法第38條 第2款、第7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就其主張上 訴人於基準日對○○公司有債權2642萬元之事實(下稱系爭應 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該應證事實自屬重要。又103年間○ ○公司之股東僅有兩造,該公司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 1日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業主(股東)往來」分別載為2 642萬元、982萬3950元(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本院卷第 125、155頁),可見○○公司對於股東應有負債,系爭帳簿自 可證明上訴人於基準日對○○公司是否有債權及數額若干。又 該帳簿仍在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保存年限,上訴人迄今仍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依法保存會計帳簿、憑證之義務,違 者將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提出○○公司102年至104年間之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自103年1 2月起至109年8月間支付凱基銀行之貸款明細表及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及被上訴人於94年至99年擔任該公司主管所簽 核之相關表單(原審卷一第225、485至562頁、原審卷二第3 89至393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足認○○公司歷年帳務 資料係在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而為其執有。是被上訴人聲請 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即屬有據,爰限期命上訴人提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14

TPHV-113-重家上-61-20250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3 1日因罹患失智症、心臟病及高血壓等病症,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蔡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蔡員目前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極重度』 ,病因為『阿茲海默症』。蔡員約7、8年前出現認知障礙,整 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 交通能力,不具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 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 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蔡員符合監護宣 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0日北市 醫陽字第113307656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卷第57 -60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及手足均已歿,其子女則為其最近親屬,則一 致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子A02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證(卷第9-10頁)。再參 以聲請人及A02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A1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9

SLDV-113-監宣-531-2025010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姪,A04前經鈞院 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由其母乙○○擔任監護人,惟乙○○已於113年7月29日死 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甲○○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 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A04前於92年10月23日經本院 以92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則於上開民法 修正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 後關於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04之姪,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本院92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及A04之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第7 、31頁),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聲 請人為A04之姪,為A04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弟甲○○亦同意 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附卷同意書、本院113年1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 因認由聲請人A1擔任A04之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A04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聲請人A1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4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4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17-2025010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1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收養A02(大陸地區人士、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 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資 料及出生證明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二、復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 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1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A02之母甲○已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結婚,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將近1年,為使被收養人受到更好之 保障與照顧,經其生父乙○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被收養 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 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入 出境許可證、收養人之資力證明、健康證明文件、在職證明 書、年收證明書、經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未成年人送養同 意書、居民戶口簿、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113年1月11日經大陸地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 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 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 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 養人之生父之同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 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 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之收出養,被收 養人亦陳述覺得這邊的生活很好,會與收養人一同參加學 校活動、看海、看歌仔戲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雙方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㈢經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進行訪視 ,據該會於113年11月26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9 7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訪視結果略以:   ⒈收養動機:自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收養人即有積極 參與照顧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共同生活及實際養育事 實,為使被收養人能藉由收養成立穩定在台生活,並使收 養人可協助處理被收養人之重要生活事務,改善在台就醫 困擾,期待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取得台灣國籍身分,評 估收養動機屬合理且正當。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固定收入並維持 收支平衡,支持系統穩定,可提供自身與被收養人生活教 育所需,盼藉由收養程序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定親子關係, 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對被收養人之照顧保護責任。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過往與法定代理人居住中國,法定代 理人與收養人結婚後,即隨法定代理人來台定居,現與收 養人生活將近一年時間,建立實質互動,收養人亦實際參 與被收養人生活之照顧、管教及陪伴,營造親子間之互動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分工明確,被收養人能適應台灣 居住環境並已融入在地社區、學校生活,家庭關係緊密融 洽。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後生活磨合狀況良好, 且收養人亦具備穩定經濟收入,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 無虞,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 與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 正向且良善,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無虞。 五、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收養人具高度收養意願,兼衡以被收養 人需完整穩定成長環境及來自父親角色之陪伴引導,透過收 養程序讓收養人名實相符承擔起父職,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 家庭建立歸屬感,亦有助穩定被收養人之內在安全感,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113年9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59-2024123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正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民國110年間施 打疫苗後即無呼吸,經救治後仍無意識,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兒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政 府長期照顧管理個案服務項目核定表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閉眼、左側臥於床上,有使用 鼻胃管、低流量氧氣導管、尿管、接尿袋等裝置,對本院點 呼及聲請人叫喚均無回應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 名: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之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 、「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 極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其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乙○○ 、丙○○、甲○○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 ,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 、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正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黃正朋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監宣-552-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A02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 為相對人A02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109年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後,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醫療、照顧養護 等龐大費用,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6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現因相對人每月需龐大之生 活醫療及照護費用,故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 費用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看護費用 支出明細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台灣電力公 司繳款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繳費通知單及相對人郵局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3頁至第91頁),且經相對人 全體子女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無法自理生活,堪認未來聲請人仍需支應相當之相對人 生活照護費用,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 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 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 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2024-12-27

PCDV-113-監宣-1304-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1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1 (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或負擔,及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返還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為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然相對 人離婚後至113年9月19日止,僅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合計5,000至6,000元,與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應給 付之扶養費金額相差甚鉅;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兩造僅就農曆過年期間特別約定雙方每2年輪流1次, 其餘不限特定日期,只要雙方同意即可,然相對人自離婚後 亦未曾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使未成年子女更加融入實際照 顧者即聲請人之家族,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即多次脅迫相對人同意將 未成年子女改姓,相對人不明白為何要讓未成年子女承受父 母留下之痛苦;系爭判決並未提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宜,相對人不知道從何著手,並非相對人不想探視 未成年子女;針對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說明飲料 店生意不如預期,113年1月至11月間平均營收約100,000元 ,扣掉店租45,000元、貸款及水電費約50,000元,因此相對 人扶養費金額無法給那麼多,但聲請人顯然不領情;相對人 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為母姓,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 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1月2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並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61 至7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主要係以相對人離婚後除未依系爭 判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態 度亦非積極,顯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等理 由為據,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就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自 離婚後未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事實,相對人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相對人雖復辯稱其經濟狀況困窘、不知如何行使探視權云 云,然依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見系爭判決第5頁),可知 兩造婚後即長期存在龐大經濟壓力,相對人就婚姻生活之 經濟規劃能力不足,自行開設飲料店卻無法有效獲利,甚 至連累聲請人需承受協助相對人創業及負擔多數家務之雙 重辛勞,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自 108年5月30日結婚,嗣於112年11月2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 確定,迄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7月15日止,相對 人猶以其經營之飲料店生意不如預期據為其無力給付足額 扶養費之理由,實難認正當合理;至相對人辯稱其不知如 何行使探視權乙節,以相對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今 資訊取得之便利多元,相對人全然不知如何獲取相關資訊 、尋求法律途徑行使權利之情形實難以想像,是相對人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   ⒊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相對 人於兩造分居、離婚後,因兩造未能善意合作、交流子女 照顧事務,致聲請人慣性主導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相對 人也自我合理化來消極履行親職責任,多年來相對人缺乏 投入對未成年子女親職陪伴、參與照顧比例,相對人確有 未善盡扶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主要由聲 請人及其雙親負擔照顧事務,未成年子女主要情感依附來 源多自聲請人方獲得及建立之,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 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變更姓氏確實符合未 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境,有助未成年子女建立於聲請人家 庭身分之定位,建議應予以變更姓氏等語,有該協會出具 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7至8 4頁)。是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 ,宣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7

TNDV-113-家親聲-346-20241227-2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張良榮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1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談室,對本院點呼以目視回應 ,並對本院訊問其與誰同住、平常有無看電視、看哪類節目 、工作經歷、日常生活及手機使用情形等基本問題能簡短應 答,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住址、學歷、簡易算術問題(如 :100減7、3乘5、101加1各等於多少?拿100元買25元的飲 料可找回多少錢?)、從101數到110、紙鈔面額、是否會自 行儲值悠遊卡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並對其學歷表示不 復記憶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 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不足。障 礙程度:中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智能不足,其程度達中度,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智能不 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亦有成年輔 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 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護理之家住院接受療 養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與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 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大眾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 院證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彼此同住生活,親屬關係非常密切 ,深具情感及信賴,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7

CHDV-113-輔宣-7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17號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反請求被告 A1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3、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請求原告A02對反請求被告A1 反請求離婚等事件, 反請求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反請求被告應給 付反請求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 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反請求離婚部分,依前揭規 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0,0 0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4,000 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反請求原告提 起反請求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 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7

PCDV-113-婚-41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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