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17號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反請求被告 A1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3、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請求原告A02對反請求被告A1 反請求離婚等事件,
反請求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反請求被告應給
付反請求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
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反請求離婚部分,依前揭規
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0,0
0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4,000
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反請求原告提
起反請求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
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PCDV-113-婚-41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