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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世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 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字第82599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 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55.521公克,驗餘淨重55.501公克,純度約79.24%,驗前純質淨重約43.994公克。 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5日高市凱醫字第817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黑色菸盒 1個(內含卡片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白色粉末 未檢出 驗前淨重18.065公克,驗餘淨重17.991公克。 4 行動電話2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   被   告 蕭世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 店旁之巷子內,以新台幣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鬼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 公克,而違法持有之。嗣因警方於113年1月31日11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7之房屋內另案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56.629公克、純質淨重43. 994公克)、不明粉末1包、K盤1組、手機2支,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 可稽,另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等物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且驗前純質淨重為43.99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0-29

KSDM-113-簡-2834-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琪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值非難;暨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 節,併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7號   被   告 黃文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琪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家路一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林家路一段與林山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龔明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黃文琪猶貿然自龔明偉左側 超車,不慎碰撞龔明偉之機車,致龔明偉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中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前胸挫傷、四肢多處挫擦 傷、疑似第三對第四對腦神經損傷之傷害。嗣黃文琪於事故 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明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龔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龔明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0-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栢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栢青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栢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恣意損壞告訴人之財物 致不堪使用,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 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可見 被告並非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損壞之財 物價值、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1號   被   告 鄭栢青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栢青與陳克庭互不相識,因停車問題,鄭栢青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3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以持鐵樂士噴漆朝陳克庭所 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含雨刷條)噴黑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含雨刷 條)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克庭。 二、案經陳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栢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樂士噴漆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噴黑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克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4張、禾成汽車修護廠車損交修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栢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4-10-29

KSDM-113-簡-4201-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炳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炳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利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有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利炳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3月15日20、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利炳煌於同日2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錦田路口,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利炳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31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35)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量刑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 1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29

KSDM-113-簡-2876-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仁福與其母尤金英(尤金英所涉侵占 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6月20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 ,由不知情之尤金英應被告之要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供被告使用,而與告 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020元、租期15月,租賃期間 為108年6月20日至109年9月20日,租賃期間僅有占有使用權 ,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則擔任上開契約 之保證人,詎被告於取得本案機車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曾繳納租金,且不願歸還本案機 車,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已,經告訴人追索欠款未果及索討 機車遭拒,而提出本件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 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 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 與強制,皆所不問。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本案係於113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4月23日雄檢信成112偵24459字第1139031249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審易卷第3頁)。又本案繫屬本 院時,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審易卷第9頁),且被告於 偵查中均表示其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警卷第63頁、他卷第67 頁、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均在「高雄 市梓官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此外,本案繫 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易卷第51頁),故亦無 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之轄區內。  ㈡本案犯罪地:  ⒈依前開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被告 係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迄未將本案機車返還,以此方式將 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意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金英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物品租賃契約書、本案機車行照、租 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機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機車之案件相關催收紀錄、 本案機車之違規紀錄等件可參。又依本案機車違規紀錄單可 知被告曾於110年5月4日行經鼓山區即高雄市瑞豐夜市之違 規紀錄,而該地屬本院管轄,故認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等 語。  ⒉查,依本案機車之交通裁罰紀錄,固堪認被告於110年5月4日 17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於高雄市瑞豐夜市商圈時因交通 違規遭逕行舉發等情(偵卷第116頁)。惟侵占行為乃即成 犯,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之地點,為該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是依前開公訴意 旨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遲未將本案機車返還時即109年9月 21日0時(易卷第49頁),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即已 完成,然從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侵占行為完成時點在本院 轄區。再參諸告訴人於本案機車租賃契約屆滿後,於110年5 月14日寄發催告歸還本案機車之通知函予被告及尤金英之收 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惟此址查無被告此 人遭退件)」,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警卷第41 至44頁)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車是 我母親尤金英在用,目前未歸還,該車現在還在我母親梓官 住處(同被告之戶籍地)等語(他字卷第69頁、警卷第37頁 )。故被告縱有為侵占本案機車之犯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 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當係在高雄市梓官區。從而,本件犯罪 地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而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院並非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被告住所地暨犯罪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29

KSDM-113-易-386-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玉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玉堂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檢察官亦已提出前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 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羅憶亭所 受之損失,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元,乃其本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仍皆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健保卡 、提款卡各1張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被害人,然本院 審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 ,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 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1號   被   告 鄭玉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9時26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吳家紅茶冰」店內,見羅 憶亭所有之皮夾放置在該處桌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 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現金約300元、健 保卡、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羅憶亭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玉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羅憶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現金為400元乙節, 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皮夾裡有300元,我拿去 買東西吃花完了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遭竊之 金額為400元,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告 訴人皮夾內現金之數額,從而被告是否係竊得400元而非300 元,尚有疑義,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供 查證,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9

KSDM-113-簡-4184-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中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中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謝中華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與告訴 人互相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打他;眼鏡是我們拉扯的時候掉的;我們兩個拉扯,他跌倒 的等語。惟查,被告以附件所載方式撥掉告訴人所戴之眼鏡 後,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 人江宛庭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告 訴人以身體擋住我去路挑釁我,我有告知對方說「你擋什麼 我要回去休息了」,這時他就用身體撞我然後出手要掐我脖 子,我這時也掐告訴人的脖子反擊;我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並抓他頭髮,我是以防他攻擊我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第2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後枕頭皮挫傷、右臉挫擦傷0.5*0.5公分、左臉挫擦傷1 *1公分、右頸前胸挫傷17*2公分紅、左頸挫傷10*3公分紅、 右小腿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此等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害行為相符 ,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況徵之常理,通常一般理 性之人應可預見與對方拉扯、推擠可能因而損壞他人財物及 傷及該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1頁),對於上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主觀上 當有傷害、毀損之故意無疑,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手撥掉告訴人眼鏡, 致告訴人眼鏡掉落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與告訴人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均本於與告訴人之相同爭執而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時點密 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竟率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 人及毀損其眼鏡,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勢,其眼鏡鏡框亦因而損壞,顯屬非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財損,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8號   被   告 謝中華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中華與王健宇係鄰居,兩家長期因停車位而互有爭執。 詎謝中華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上6時10分許,於高雄市○○ 區○○路00號前移動王健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遭王健宇母親江宛庭喝阻,王健宇於屋內聞聲後立 刻至屋外攔阻謝中華繼續移動其機車,謝中華竟因而心生不 滿,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撥掉王健宇眼鏡,致該 眼鏡鏡框毀損不堪使用,再一手抓住王健宇衣領撞牆,使王 健宇往後倒地後,又以幾乎坐在王健宇身上之姿勢,一手掐 住王健宇脖子、一手抓住王健宇頭髮,致王健宇受有後枕頭 皮挫傷、右臉挫擦傷0.5*0.5公分、左臉挫擦傷1*1公分、右 頸前胸挫傷17*2公分紅、左頸挫傷10*3公分紅、右小腿挫擦 傷3*3公分等傷害。嗣江宛庭見狀過去拉開謝中華,王健宇 始得以脫身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健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中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健宇發生口角,惟辯稱:我們是互相拉扯 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外,尚有證人江宛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小林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口出恐嚇言語,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云云。然恐嚇罪為危險犯 ,傷害罪、毀損罪均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應為傷害、毀 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0-29

KSDM-113-簡-3178-202410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2591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登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鄭碧珠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15號   被   告 鄭登襄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1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計時停車格內起駛向左迴轉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輛 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鄭碧珠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 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鄭碧珠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鄭登襄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登襄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佐。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 ,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致與告 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KSDM-113-審交易-1185-2024102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 號「新光人壽大樓(無證據可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下稱新光大樓)」1樓、2樓、4樓至6樓,徒手竊取傅彥博 所管有消防箱內之快速卡榫3個、瞄子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至新光大樓地下室,徒手 竊取傅彥博所管有消防箱內之電源線、訊號線(價值共計2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宅大樓,侵入該大樓7樓樓梯間,徒手竊取葉 寶娥所管有消防箱內之瞄子12個(價值共計2萬5,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傅彥博、葉寶娥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傅彥博、葉寶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被告謝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裕宸、告訴人葉寶娥、證人黃緊雄、林國祥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 ,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難謂無同 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竊之大 樓,係屬住宅大樓一節,業據告訴人葉寶娥、證人黃緊雄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竊地點,係有 人居住之住宅大樓樓梯間,屬該大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場所 之一部分,與該大樓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該大 樓住宅之一部分,依上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尚有未合,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40號、105年度簡字第3004號、106年度簡字第1 529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772號、106年度簡字第1625號、107年度簡字第47號、1 06年度易字第850號、106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共2罪)、3月、6月、6月、3月、6月、6月(共2罪) 、5月、5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 第一案);又因竊盜、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6號、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13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6月、5月、4月、3月(共3罪)、3月、2月、10月、7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第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第一、 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 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9年8月3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 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前後所犯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主張被告再犯相似犯罪類型,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 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係消防 箱內之消防安全設備,其所為有損消防設備之正常功能,除 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外,更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所竊取 之財物均未尋回,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 未減低,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 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其 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快速卡榫參個、瞄子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源線、訊號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謝金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瞄子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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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周純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惟查被告固曾涉籍該址,然其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遷 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本件係於113年10月 23日起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 價金,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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