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世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
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字第82599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
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55.521公克,驗餘淨重55.501公克,純度約79.24%,驗前純質淨重約43.994公克。 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5日高市凱醫字第817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黑色菸盒 1個(內含卡片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白色粉末 未檢出 驗前淨重18.065公克,驗餘淨重17.991公克。 4 行動電話2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
被 告 蕭世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
店旁之巷子內,以新台幣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鬼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
公克,而違法持有之。嗣因警方於113年1月31日11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7之房屋內另案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56.629公克、純質淨重43.
994公克)、不明粉末1包、K盤1組、手機2支,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
可稽,另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等物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且驗前純質淨重為43.99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KSDM-113-簡-283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