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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青 廖盈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謝淮軒律師 被 告 黃昭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黃珮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676、6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青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 號12、14至15、25、48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盈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陸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廖盈潮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79至8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昭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3至9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珮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陸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63至65、69 至70、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裕青、廖盈潮、黃昭棋、黃珮璇均為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8款所稱之非公務機關,其等均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簡裕青深諳 房仲業者亟思取得不動產登記資料上個人身分資料之需求, 而與廖盈潮、黃昭棋、黃珮璇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 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簡裕青自民國109年4月起,在中國招募「落筆藏鋒」、「A安 靜先生Elop」、「阿雄」等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 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由「阿雄 」從事資料庫設計等資訊軟體相關技術工作,而建置線上個 資查詢平臺(下稱:房仲查詢系統,原僅得在電腦上使用, 嗣後更新程式後,得在手機上運行)。「房仲查詢系統」建 置之基礎係以一般人均得申請任一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然因 取得之建物第二類謄本資訊並不完整,僅有建物所有權人之 姓氏、身分證字號字母及4位數字,故房仲業者取得上開不 完整資訊後,得透過「房仲查詢系統」,⒈將該不完整資訊 輸入「房仲查詢系統」,以進行模糊比對,即可取得全臺灣 符合條件之個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⒉將全臺灣符合條件之 上開資料複製導入地政系統,輸入該建物所在之縣市、鄉鎮 市區○地段○○號等建物資訊後,即可知悉該建物所有權人之 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⒊取得該身分證字號後,再輸入「 房仲查詢系統」,取消模糊比對加以查詢,即可取得該人之 住家電話、手機、公司電話、公司名稱、戶籍地址等個人資 訊。房仲業者取得前揭個人資訊後,即可利用該資訊聯繫建 物所有權人,以尋求委託銷售。而黃昭棋則協助「房仲查詢 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 試、團隊成員上下班打卡、帳務管理,黃珮璇負責行銷、測 試「房仲查詢系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 隊成員之薪資。  ㈡簡裕青開發「房仲查詢系統」後,遂雇用不詳之人以LINE帳 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等,向 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前均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76、635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以季繳新臺幣 (下同)1萬2,600元、半年繳1萬7,400元、年繳續約價2萬4 ,000元及年繳首購價2萬5,800元等價格,出售前開「房仲查 詢系統」使用權限予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 英、吳佳燕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並提供其向劉國清(為中 國籍人士,另案偵辦中)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聯邦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一銀帳戶 )供房仲業者匯入購買「房仲查詢系統」之款項,簡裕青再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帳至其向傅松添(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76、63 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松添之中信帳戶),廖盈潮再 受簡裕青之指示,持傅松添之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後,分別存入簡裕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裕青之中信帳戶)及廖盈潮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盈 潮之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廖盈潮之聯邦帳戶),部分款項由簡裕青在中國提款, 部分款項則匯入黃珮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珮璇之中信帳戶),由黃珮璇購買虛 擬貨幣再匯入中國,以支付中國團隊之薪資。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 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被告廖盈潮 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經被告黃昭棋及其辯 護人否定證據能力外,均經檢察官、被告簡裕青、廖盈潮、 黃珮璇、黃昭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9、110、119、128頁),本院審 酌該等經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昭棋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參與建置的是類似591的房地查 詢系統,因此我才會在房地群組裡面,我沒有參與開發,我 只有參與網站的規劃。當時我是幫被告簡裕青處理FB行銷的 系統,因為被告簡裕青說程式有問題,會閃退,我才幫他看 程式碼,我處理完後就將程式碼給被告簡裕青。因為我是資 工博士,所以被告簡裕青才會常常問我等語。被告黃昭棋之 辯護人為被告黃昭棋辯護稱:因被告簡裕青要從事類似房地 快搜的網站,因此請被告黃昭棋幫忙,被告黃昭棋僅是從事 顧問的工作,並提供資料庫的建議、針對591上面有的欄位 去做規劃。被告黃昭棋並沒有從事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房仲查 詢系統之技術工作,亦沒有協助撰寫行銷文案。被告黃昭棋 因與被告簡裕青認識多年,因此會幫被告簡裕青看一下程式 或是錯字。而關於卷附被告黃昭棋處理PeopleDateManage之 應用程式部分,係因被告黃昭棋前為被告簡裕青提供YCUpda teApp軟體,但之後被告簡裕青表示會閃退,被告黃昭棋將 設定調整後,即可使用,被告黃昭棋並不知悉該APP實際運 用在何處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簡裕青自109年4月起,在中國招募「落筆藏鋒」、「A安 靜先生Elop」、「阿雄」等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 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由「阿雄 」從事資料庫設計等資訊軟體相關技術工作,而建置「房仲 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建置之基礎係以一般人均得 申請任一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然因取得之建物第二類謄本資 訊並不完整,僅有建物所有權人之姓氏、身分證字號字母及 4位數字,故房仲業者取得上開不完整資訊後,得透過「房 仲查詢系統」,⒈將該不完整資訊輸入「房仲查詢系統」, 以進行模糊比對,即可取得全臺灣符合條件之個人姓名及身 分證字號;⒉將全臺灣符合條件之上開資料複製導入地政系 統,輸入該建物所在之縣市、鄉鎮市區○地段○○號等建物資 訊後,即可知悉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⒊取得該身分證字號後,再輸入「房仲查詢系統」,取消模 糊比對加以查詢,即可取得該人之住家電話、手機、公司電 話、公司名稱、戶籍地址等個人資訊。房仲業者取得前揭個 人資訊後,即可利用該資訊聯繫建物所有權人,以尋求委託 銷售。  ⒉被告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試、團隊成員上下班 打卡、帳務管理,被告黃珮璇負責行銷、測試「房仲查詢系 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隊成員之薪資。  ⒊被告簡裕青開發「房仲查詢系統」後,遂雇用不詳之人以LIN E帳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等 ,向證人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 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以季繳1萬2,600元、半年繳1萬7,400 元、年繳續約價2萬4,000元及年繳首購價2萬5,800元等價格 ,出售前開「房仲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予證人蔡漢昌、吳皓 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 並提供證人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供房仲 業者匯入購買「房仲查詢系統」之款項,被告簡裕青再透過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證人傅松添之中信 帳戶,被告廖盈潮再受被告簡裕青之指示,持證人傅松添之 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分別存入被告簡 裕青之中信帳戶及被告廖盈潮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部分 款項由被告簡裕青在中國提款,部分款項則匯入被告黃珮璇 之中信帳戶,由被告黃珮璇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中國,以支 付中國團隊之薪資。  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漢昌、吳佳燕、吳皓崴、李揚 、吳珮甄、王鳳英、傅松添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在案(見他10640卷一第18至20、255至258、385至389頁 、他10640卷三第5至12、53至56、171至176、185至188、19 1至197、219至223、227至236、275至280頁、偵56676卷第1 99至202頁、偵63526卷第367至371頁),並有證人蔡漢昌使 用之電腦頁面截圖、證人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銀帳戶、 一銀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儲字第1 110206873號函暨檢附之網路ATM交易IP相關資料、證人傅松 添之中信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167號函暨檢附之網銀登入I P資料、數據調閱回覆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8283號函暨檢附之ATM 交易影像、被告簡裕青、廖盈潮之中信帳戶資料、被告廖盈 潮之聯邦銀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48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明細、IP:111.248.105.60用戶資料、IP:111.248.105.60 之LINE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通聯紀錄、程式圖文教 學、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落筆藏鋒」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打卡群(16人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 「訂單群(10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 手機內檔案名稱「在職員工資料-複本.xls」截圖、被告廖 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榮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黃昭棋」、「吳啟瑞」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A安靜先生Elo p」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與暱稱「 住商不動產-黃國勝」、「卓金龍」、「龍立仁」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對話紀錄截圖、 查詢系統圖文教學檔案執行狀態翻拍照片、被告簡裕青扣案 手機內群組名稱「房地(5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打卡群(16人)」之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與暱稱「Zoe方婁憶」 、「葉信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 微信群組名稱「曜盈股東」成員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 內與暱稱「昭棋_Brouse」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 潮扣案筆電翻拍照片、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榮盈 」之LINE、群組名稱「打卡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財務(4人)」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狗不理,包子欽」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銀IP登入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被 告黃珮璇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強仔」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吳皓崴與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之LINE對話文字 紀錄、註冊資料、證人李揚與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 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註冊資料、證人吳珮甄暱稱「房仲查 詢系統李先生」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註冊資料、證人吳珮 甄持用之筆電畫面、與暱稱「七八九愛生氣」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落筆藏鋒」之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群組(3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 「外包1(4)」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 內與暱稱「阿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珮璇扣案手 機內與暱稱「蔡明峰.嘉義小巢」之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 頁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扣案物手機照片、手機翻拍照片 在卷可查(見他10640卷一第21至28、49至64、67至78、79 至84、85至121、123至124、125至133、135至143、145至17 4、175至219、221至228、277至317、365至381、391至411 、439至452、453、455至457、461至469、471至485、487至 500、501、502、503至510、511至526、527至529、531至53 6、537至539、617至620、621至622、637、639頁、他10640 卷二第39至42、69至80、81至92、149至153、169至170、19 9至200、201至205、207至208、209至213、239至246、247 至250、275、277至279、305、311至314、319至330、373至 380頁、他10640卷三第21至23、35至39、177至179、199至2 01、239至241、245至249、359至361、362、363至364、365 至366、367至368、369至378頁、偵63526卷第73至74、83、 93至99、89至126、149至150頁、173至207、213至240、241 至262、275至285、375頁、本院卷第147至155、185至315頁 ),堪認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而與被 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房仲查詢系統」原僅得在電腦上使用,嗣後更新程式後, 得在手機上運行:  ⑴證人蔡漢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我從事房仲業務緣故, 所以我的手機號碼會留在售屋網站上,販售個資的業者就會 發送廣告給我,印象中是110年9月之前有人寄簡訊給我,推 銷個資系統,我加了他LINE帳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後, 就用LINE跟他聯繫,直到9月間我才決定向他購買個資,並 匯款至他的帳戶,他便以遠端方式連入我的電腦,將程式存 在我的隨身碟內。「PeopleDataManage」檔案是LINE帳號「 台灣房仲查詢系統」給我的,但是我不知道檔案功能、用途 ,至於開啟個資查詢系統則是點選其他的圖示。對方是遠端 到我的桌機設定使用,他用遠端程式,我要先把我的桌機的 連結碼截圖給他,他就可以遠端設定,並綁特定電腦才能使 用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18至20頁)。  ⑵證人吳皓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間匯款至「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指定之帳戶後,對方用LINE將系統程 式壓縮檔傳給我,要我下載在usb,我下載開啟程式之後, 看到機器碼並傳給他,他再傳送授權碼給我,然後讓我自行 至系統註冊並設定帳號密碼,我購買的是電腦版的等語(見 他10640卷三第171至176頁)。  ⑶證人李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5日曾向「房 仲查詢系統李先生」購買查詢個資系統的軟體,原本將軟體 安裝在太平洋公司電腦上。我匯款後對方再用LINE傳給我檔 案,要求我先下載在隨身碟,並告訴我該次安裝的綁定碼, 我剛開始是用公司桌電下載該軟體並安裝、輸入綁定碼,「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會再給我一組帳號、密碼,之後就用 這組帳號、密碼登入查詢個資系統,但如果要更換設備使用 系統,就必須再重新安裝並向「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索取 新的綁定碼,我購買的是電腦版的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1 91至197頁)。  ⑷證人吳珮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為從事房仲 業,需要搜尋房屋所有權人相關資訊,以利我跟屋主聯絡, 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時常會收到有人向我兜售查詢個資的產 品。約111年間我透過LINE方式接觸到陌生人向我兜售個資 查詢系統,我依照對方的指示,先匯入他所提供之帳戶後, 對方用LINE傳給我一個網址,要我去下載,我是用我個人筆 電下載該程式解壓縮安裝,再找一個空白隨身碟將該程式拷 貝至隨身碟後執行程式,執行後就會產生個資查詢的系統, 我就可以創設帳號與密碼,我回傳我創設的資料給對方後, 對方會回傳一串授權碼,我需要將該授權碼複製貼上到系統 中,接著就可以登錄帳密並使用該系統,我購買的是電腦版 的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227至236頁)。  ⑸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357、38 5至439頁),房仲業者可使用之「房仲查詢系統」,係渠等 先自被告簡裕青之團隊處取得「PeopleDataManage」之應用 程式,旋在電腦開啟、安裝「PeopleDataManage」之應用程 式,並獲取認證碼後,即可依據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利用「房 仲查詢系統」查詢個人資訊。基此,本件名為「PeopleData Manage」之應用程式,即為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等 人出售、營利之物件,使房仲業者可利用「PeopleDataMana ge」之應用程式連結至存放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之境外雲端 資料庫,進而獲取房仲業者需要之資訊,堪以認定。  ⑹再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渠等使用「房仲查詢系統」之工 具均為電腦,惟依據本院勘驗被告黃珮璇之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93至235頁),被告黃珮璇於111年7月 18日19時3分許,與「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壓縮檔 傳給我,我傳給他」,「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即傳送「房 仲快搜查詢APP.zip」之檔案給被告黃珮璇,而被告黃珮璇 亦傳送個人檔案名稱「快搜查詢app-陳俐伶~Cora」之截圖 給「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於111年8月4日17時32分許, 被告黃珮璇對「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有一個客戶已 跟他說買斷的手機版,他現在要測試,怎麼處理」,「房仲 查詢系統李先生」傳送名為「People.apk」之網址給被告黃 珮璇,並稱:「直接在谷歌雲端下載APP,將手機防毒哪些 都關閉」等語。於111年8月24日16時45分許,被告黃珮璇詢 問「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客戶只要手機版,app, 可以嗎,報過價格,也試用了,手機版APP是19800元」,「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要問欽哥喔,看要不要讓他買 電腦版,再加7600又有手機版」,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其實也不用刻意加line,我們 給他雲端硬碟網址,下載APP載好、安裝好」。111年8月29 日17時10分許,被告黃珮璇傳送不詳房仲業者查詢個人資料 之截圖給「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並稱:「客戶說他都查 都跑不出來」等語,「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即傳送「手機 查詢APP圖文教學.zip」給被告黃珮璇。則依據上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簡裕青及其團隊開發使用在電腦之「房仲查詢 系統」後,嗣後因手機運用之普及性而更新程式,使「房仲 查詢系統」亦得在手機上運行。而在手機上運行之應用程式 ,除可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房仲快搜查詢APP.zi p」之應用程式外,亦可連結其等所架設在網路上之雲端硬 碟,連結網址名稱「People.apk」之網址,即可連結至雲端 硬碟並直接下載「房仲快搜查詢APP.zip」之應用程式,進 而在手機上運行「房仲查詢系統」。  ⒉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  ⑴被告黃昭棋於110年12月19日在23時52分許,在通訊軟體「群 組(3)」內對「阿雄」稱:「阿雄,你明天這個PeopleDat aManage.rar檔案再傳給我1次,我週末改一改,回不去原檔 了,再給我一次原檔,謝謝」等語,「阿雄」即於翌(20) 日傳送「PeopleDataManage.rar」之檔案給被告黃昭棋。旋 於110年12月22日7時56分許,被告黃昭棋就程式碼問題告知 「阿雄」並且指出程式碼之錯誤,「阿雄」則稱:「好像不 是路徑的問題,之前我有測試過,一模一樣的代碼,兩種框 架」,被告黃昭棋則稱:「那你是哪一個時間會觸發下載, 我再試試看」。於111年1月25日3時31分許,被告黃昭棋傳 送「PeopleDataManage_v1.zip」給「阿雄」,並傳送手機 內「地政查詢系統」(即在手機上運行之「房仲查詢系統」 )登入頁面截圖給「阿雄」(見他10640卷三第362、偵6352 6卷第99至107、155頁反面至157頁)。  ⑵被告黃昭棋於111年2月16日18時50分許對「阿雄」稱:「阿 雄,欽哥有說你那邊地政的APP有遇到一點問題,那是什麼 樣的問題呢?」,「阿雄」稱:「有一個下拉框,添加數據 就出錯」、「那個介面有縣市、鄉鎮、段小段,三個下拉框 ,就這個段小段的下拉框不行」,並截圖程式碼、「地政查 詢系統」之查詢頁面給被告黃昭棋觀看(見他10640卷三第3 69至371、380、偵63526卷第89至93頁);另「阿雄」於111 年5月13日傳送「PeopleDataManage33.rar」之檔案給被告 黃昭棋,因下載逾期,故於同年月19日14時33分再次傳送上 開檔案給被告黃昭棋,被告黃昭棋於111年5月23日9時25分 許,對「阿雄」稱:「阿雄,我有看了一下程式碼,我再調 整看看跟你說」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72、偵63526卷第9 5至98頁)。   ⑶被告黃昭棋於111年5月1日14時45分許,在通訊軟體「房地( 5人)」群組內傳送「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 」檔案,「阿雄」即詢問:「是啥問題?」,被告黃昭棋稱 :「阿雄,閃退問題已經排除,有1個lib要加,他之前被註 解掉了,我把註解拿掉」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68、偵63 526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⑷則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黃昭棋多次因「PeopleDataM anage」之程式問題與「阿雄」商討,且除了以電腦為媒介 使用「房仲查詢系統」之程式修正外,「房仲查詢系統」運 行在手機上之APP,被告黃昭棋亦有協助「阿雄」修正。另 被告黃昭棋個人筆電中存有之「人力數據」資料夾下含有「 PeopleDataManage」檔案,經執行後之系統介面與「房仲查 詢系統」完全相同(見他10640卷三第352、379至381、385 至387頁),基此,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 錯誤之修正,應可認定。  ⑸況再依據被告黃昭棋所參與之通訊軟體群組「房地(5)」( 見偵63526卷第109至126),該群組人員除本案被告簡裕青 、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外,另一人即為「阿雄」,而渠 等在該群組內所討論之內容分別為被告黃昭棋傳送「People 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之檔案,並與「阿雄」就 上開檔案問題予以討論。另於111年6月11日17時5分許,被 告黃昭棋提供文案撰寫方式,供被告黃珮璇參考,被告黃珮 璇即於111年6月12日16時57分傳送「0000000000000_新增Mi crosoft Word Document」之檔案於群組內,被告簡裕青旋 稱:「煩請昭棋潤筆」,被告黃昭棋於111年6月13日7時50 分許稱:「好,那我再看一下」,被告黃珮璇於同日20時54 分再度傳送「新增Microsoft Word Document(2)」檔案於 群組內,並稱:「我自行小修改一下」,被告黃昭棋於111 年6月13日21時22分許稱:「好,我看一下,晚點調整一下 回妳唷」,旋於翌(14)日0時33分許,傳送「快搜查詢app 行銷_v3.docx」於群組內,並稱:「我小調了一下,把重複 的刪掉」。而上開「快搜查詢app行銷_v3.docx」之內容, 為:     其內容即為本案「房仲查詢系統」運行在手機之APP之系統 功能。再衡情,一般通訊軟體中群組之建置,多係因有相同 業務、需求,方會在同一個群組內交流資訊。而本件「房地 (5)」群組之組成成員中,被告簡裕青為「房仲查詢系統 」之主導者、被告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試、團 隊成員上下班打卡、帳務管理,被告黃珮璇負責行銷、測試 「房仲查詢系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隊 成員之薪資、「阿雄」為「房仲查詢系統」之資訊人員,均 與本件「房仲查詢系統」之分工有關,且該群組內所探討者 分別為「房仲查詢系統」之程式問題、行銷文案,若被告黃 昭棋未參與「房仲查詢系統」之運作,被告黃昭棋實無加入 此群組,並在此群組內發言之可能。況被告黃昭棋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被告簡裕青主要技術人員在中國,我的技術 能力比他的技術人員高,所以他的技術人員有問題就問我等 語(見他10640卷三第40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盈潮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房地(5)」群組是在討論房仲查詢A PP,被告黃昭棋會在群組裡面是因為他是技術層面,他有軟 體方面的專長,我有被被告簡裕青拉進去「工作群」、「訂 單群」跟「打卡群」,但這3個群組被告黃昭棋都沒有加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基此,更可認被告黃昭棋是因 具有專業之資訊技術,故在被告簡裕青之資訊團隊遇到「房 仲查詢系統」程式問題時,協助解決「房仲查詢系統」程式 相關問題,而與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  ⒊至被告黃昭棋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黃昭棋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協助曜盈公司解決「像591網站功能之查詢系統」技術面問題,該系統名稱稱作「房地」、「地政」或「房產快搜」,「房產快搜」是我們幫這個系統取的產品名稱,另外我們也有取英文名稱Housho。「房地」WeChat群組就是用來討論「房產快搜」產品的業務或技術面的問題。我於111年5月1日14時45分上傳檔名「00000000_資料庫修正與擴充_v2.zip」之檔案及於111年5月26日15時24分上傳檔名「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之檔案部分,「00000000_資料庫修正與擴充_v2.zip」檔案是針對「房產快搜系統」的資料庫作修正及擴充,因為有一些租屋的資訊如有無停車位之類的欄位沒有考慮進去,「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檔案是針對FB行銷系統作閃退問題的修正,FB行銷系統閃退問題是被告簡裕青跟我說這個系統由「阿雄」開發了其中有一個功能是讓手機可以開啟多重瀏覽器,讓控制的帳號可以在上面多重點讚衝流量,因為系統會開啟大量瀏覽器視窗,而有閃退的問題,所以在被告簡裕青跟我提起後,「阿雄」就傳給我FB行銷系統的原始碼,我檢視原始碼報錯的地方發現是Android語法問題,我修正完畢後就傳到這個群組中。房產快搜系統及FB行銷系統都沒有查詢個資的功能;「房產快搜系統」的功能是讓使用者輸入「縣市、坪數、房數」等欄位資訊,系統就會回覆租賃及買賣的物件資訊,這些資訊就跟591網站一樣,沒有屋主的個資或聯絡資訊;「FB行銷系統」的功能就是幫忙點讚跟貼文留言,提升曝光度使用,「房產快搜」系統沒有APP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39至357頁)。則依據被告黃昭棋前開所陳:  ⑴被告黃昭棋確實有處理「PeopleDataManage4」程式閃退之問 題,而被告黃昭棋身為資工博士,對於程式運作及撰寫之語 法當甚為瞭解,故就FB行銷系統之操作方式是讓手機可以開 啟多重瀏覽器,讓控制的不同帳號可以在網頁上多重點讚衝 流量,與「房仲查詢系統」係先輸入部分個人資料、連結資 料庫交叉比對進而取得完整資訊,兩者程式間之撰寫語法大 相逕庭,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黃昭棋在協助「PeopleData Manage4」程式除錯之過程中,當無誤認其係在協助處理FB 行銷系統之系統問題之可能。況在程式除錯後,必須輸入相 關資訊以測試程式問題是否順利解決,而被告黃昭棋在除錯 、測試運行「PeopleDataManage4」並傳送修改後之檔案至 上開群組時,對於「PeopleDataManage4」程式之內容,從 未提出任何質疑,更足認被告黃昭棋確實知悉上開程式為「 房仲查詢系統」,並協助修正之,被告黃昭棋一再辯稱不知 悉「PeopleDataManage4」即為「房仲查詢系統」云云,實 與常理相違,不足憑採。  ⑵再者,被告黃昭棋辯雖辯稱其所開發之「房產快搜」系統就 跟591網站一樣,沒有屋主的個資或聯絡資訊,僅係讓使用 者輸入「縣市、坪數、房數」等欄位資訊,系統就會回覆租 賃及買賣的物件資訊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房產快搜 」之相關規劃歷程(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則依據被告 黃昭棋前開所陳及檢附之資料所示,被告黃昭棋所稱之「房 產快搜」系統,實與現今市面上查詢房地之系統相去不遠, 僅係讓民眾便於查詢買賣房地之資訊,惟縱然被告黃昭棋所 辯確實有開發「房產快搜」系統為真,但亦無法反推被告黃 昭棋並無參與「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再者,被 告黃昭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房產快搜」並沒有做網 域登記,所以google查詢不到,僅得用我所提供的IP位置才 可以連結到不公開的對外網站,並提供網站之IP位置為「ht tp://8.210.10.163:8080」(見本院卷第129、144頁)。 然而,依據被告黃昭棋在「房地(5人)」群組內所傳送之 「房產快搜」之IP位置為「http://8.210.10.163:8083」 (見他10640卷一第634頁),實與其提供給本院之網域位置 並不相同,則被告黃昭棋是否就「房產快搜」系統架構予以 修正、更動或隱匿部分資訊顯然有疑。再者,被告黃昭棋於 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及檢附之上開「 房產快搜」之開發歷程(見他10640卷三第339至357、399至 407頁、本院卷第127、147至155、157至177頁頁),僅一再 表示其開發之「房產快搜」係類似於591房地網之查詢方式 ,均從未提及其開發之上開系統是否會使用到第二類謄本一 事。但依據被告黃昭棋在「房地(5人)」群組內,於111年 10月11日7時42分許,傳送訊息稱「地政電傳資訊服務系統 是利用中華電信公司或關貿網路公司線上查詢地籍、地價、 地籍圖資料。提供查詢有土地/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他 項權利部、地籍圖、建物平面圖、門牌查詢地建號及異動索 引、土地參考資訊檔等項目」、「我們查詢的叫二類謄本」 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634頁),顯見被告黃昭棋所開發之 上開系統,確實會涉及到第二類謄本,然被告黃昭棋卻於歷 次陳述時隻字未提,甚至在本院瀏覽其所架設之上開網域時 ,亦未陳述可利用該網頁連結地政系統查詢第二類謄本,基 此,可合理推論被告黃昭棋提供予本院瀏覽之網域與其於「 房地(5人)」群組內提供之網域內容應有所出入,被告黃 昭棋實欲隱蔽其所開發之「房產快搜」功能之完整性,更意 圖將「房產快搜」與「房仲查詢系統」混淆視聽,以脫免己 身罪責。基此,被告黃昭棋檢附之「房產快搜」之相關規劃 歷程,不足為被告黃昭棋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昭棋、黃珮 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所為,均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 、黃昭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等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期間,多次販賣而非法利用「房仲查詢系統」內之不特定國 民個人資料,各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明知個人資料 係屬個人隱私,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 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賺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簡裕青在中國招募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 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建置「房 仲查詢系統」,供房仲業者付費查詢,而以此牟利,其等非 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範圍包含全國自然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規模龐大,且無任何查詢限 制,嚴重侵害我國不特定多數人之隱私與人格權,於現今網 路普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之社會,網路資訊安全及個人資 料保護尤應受到重視與保障,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 、黃昭棋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簡裕青 、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於本案中各自犯罪分工情形、被 告簡裕青於本案犯罪處於主導地位,且獲得大部分之犯罪所 得,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昭棋矢口否認犯行,以及被告廖 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簡裕 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廖盈潮、黃珮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其錯誤並有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廖盈潮、黃珮璇 之年紀、從事本案行為之期間、情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廖盈潮、黃珮璇均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廖盈潮、黃珮璇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廖盈潮、黃珮璇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廖 盈潮、黃珮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1年內,各向國庫支付15萬 元,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使被告廖盈潮、黃珮 璇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 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簡裕青因出售「房仲查詢系統」而提供給房仲業者匯款 之帳戶為證人劉國清之一銀帳戶、聯邦帳戶、中信帳戶乙節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證人劉國清之一銀帳戶於109年10 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聯邦帳戶於109年9月17日起至 112年6月13日止;中信帳戶於109年9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4 日止總收款金額為2,827萬8,000元(見偵63526卷第289至33 0頁)。觀諸上開帳戶明細中,匯入之款項均與被告簡裕青 坦認之出售「房仲查詢系統」之金額一致,基此,上開收入 均為被告簡裕青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廖盈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109年9、10月就知道 我領的錢是賣個資系統的錢,我每月領取3萬元,從109年9 月算到112年6月總共34個月,每月3萬元,總計金額是102萬 元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665至671頁),此部分為被告廖 盈潮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廖盈潮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乙節,此有繳交犯罪所得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查(見偵56 676卷第149至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  ⒊被告黃珮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簡裕青於111年2月至1 11年12月每月給予我3萬元,但在111年5月至111年12月,被 告簡裕青還有請我幫忙推展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千里馬 行動網霸Zebra VPN等語(見他10640卷二第385頁)可知,1 11年2月至4月間,被告黃珮璇係依據被告簡裕青指示從事與 「房仲查詢系統」之業務,故此3個月間取得之9萬元,均為 被告黃珮璇之犯罪所得,但於11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則尚 有從事其他業務,是審酌上情,本院認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 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以其11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之 5成即12萬元估算為其該段期間之犯罪所得(8×3萬元=24萬 元、24萬元÷2=12萬元),故被告黃珮璇之犯罪所得共為21 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昭棋雖參與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昭 棋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25、63至64、69、79至80、83、86 所示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各屬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 被告所有,且供其等為本件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業據其等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案(見他10 640卷一第415至438、541至560、651至671頁、卷二第5至15 、95至115、127至147、261至267、281至292、383至405、 卷三第339至357、399至407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1、105 至111、115至120、123至130、141至146頁),並有如附表 「備註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 站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6676卷第213至261 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編號14、48至49、65、70、72、84至85、87至92所示之光 碟、隨身碟、行動硬碟,各屬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被 告所有,且為其等為上開犯行後所得數位資料之儲存媒介, 屬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依前開說明,應對被告4人分 別宣告沒收。  ⑵另附表編號3、60所示之存摺分別為被告簡裕青、黃珮璇所有 ,並供本件犯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8至10、73至75所示之 證人劉國清之存摺、附表編號11所示之證人傅松添之存摺, 雖為證人劉國清、證人傅松添所有,但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 告簡裕青使用,惟考量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簡裕青、黃珮璇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查無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編號 所有人 備註暨證據出處 1 信件1件 A-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 曜盈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 簡裕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2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4 簡裕青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 黃美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 曜盈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曜盈公司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 劉國清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7 簡裕青 證人劉國清所有 9 劉國清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8 簡裕青 證人劉國清所有 10 劉國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9 簡裕青 證人劉國清所有 11 傅松添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F-10 簡裕青 證人傅松添所有 12 AS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F-11-1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一第527至529、621至622頁、偵63526卷第75至81、83頁) 13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F-11-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4 筆電資料光碟1片 F-12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15 Acer筆電1臺(含電源線) F-13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63526卷第149至150頁) 16 victory's手機1支(白色) G-1-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7 Lenovo手機1支(白色) G-1-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8 iPhone 6手機1支(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9 ZTE手機1支(白色) G-1-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 Samsung A51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1 手機1支(白色) G-1-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2 ZTE手機1支(黑色) G-1-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3 v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4 iPad mini 2平板電腦1臺 G-1-9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10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一第537至539、637至641頁、卷三第367至368頁、偵63526卷第73至74頁) 26 iPhone 12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11 劉穎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7 簡裕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8 劉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9 簡裕青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0 蘇俊榮臺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1 簡裕青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2 簡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3 劉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4 劉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G-2-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5 簡裕青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9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6 簡裕青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0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7 簡裕青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8 簡裕青永豐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9 預付卡申請書1本 G-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0 簡裕青帳號密碼1本 G-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1 簡裕青電子錢包帳密6張 G-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2 簡裕青筆記本1本 G-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3 名片4張 G-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4 預付卡申請資料5張 G-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E-1 應振輝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6 Redmi Note 8 Pro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2 應振輝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7 Mi 10 Lite 5G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E-3 應振輝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8 隨身碟1個 E-4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49 光碟1片 E-5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50 紅博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E-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1 前衛通訊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E-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2 應振輝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E-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3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4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9-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5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6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7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8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9-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9 ICBC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9-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0 黃珮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3本 C-1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61 黃珮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C-2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2 2022年筆記本1本 C-3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3 VIVO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C-4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63526卷第151至171頁) 6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C-5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二第373至380頁) 65 行動硬碟1個 C-6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66 iPad 1臺 C-7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7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C-8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8 Acer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C-9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9 iPhone 13手機1支(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C-10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63526卷第173至207頁) 70 隨身碟1支 C-11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71 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C-12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2 雲端資料光碟1片 C-13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73 劉國清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4本 B-1 廖盈潮 證人劉國清所有 74 劉國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5本 B-2 廖盈潮 證人劉國清所有 75 劉國清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8本 B-3 廖盈潮 證人劉國清所有 76 賴盈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4本 B-4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7 廖盈潮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5本 B-5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8 金融卡5張 B-6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B-7 廖盈潮 被告廖盈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一第439至457、502至526、617至620頁、卷二第149至153、157、199至205、275、277至279頁、卷三第31至34頁) 80 Toshiba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B-8 廖盈潮 被告廖盈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二第207至208頁) 81 廖盈潮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B-5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2 筆記資料1本 A-1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3 Samsung A70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A-2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三第359至366、369至378、394頁、偵63526卷第93至126頁) 84 Store Jet 500GB硬碟1顆(含傳輸線) A-3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5 HITACHI 500GB硬碟1顆(含sata轉接器、電源線) A-4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6 MacBook Pro筆電1臺(含電源線) A-5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卷三第355頁) 87 cavalry硬碟1顆(含傳輸線) A-6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8 USB 2.0 HDD EXTERNAL硬碟1顆(含傳輸線) A-7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9 Google雲端資料光碟1片 A-8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0 Wechat下載檔案光碟1片 A-9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1 筆電下載檔案光碟1片(名稱:Housho) A-10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2 筆電下載檔案光碟1片(名稱:File) A-11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3 行事曆1本 A-12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4 札記資料1本 B-1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5 棋苓公司104招募資料1份 B-2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6 小米6X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3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7 小米9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4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8 Samsung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5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5-01-16

PCDM-113-訴-668-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麟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17號、第10037號、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威麟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0、34、60、86、1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11至13、17至18、20、24至25、27、29、35至36、38至39、 41至59、61至85、87至116、118至1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威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前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花後,從中取出大麻種子, 其再利用其本身栽種蘭花之技術及上網搜尋栽種大麻之相關 資訊,自109年間某日起,接續在其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 0巷00○00號、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縣○○鄉○○路000號住 處內,以設置植物生長燈、灑水器、盆栽等物,植以大麻幼 株,並以照明燈照明、澆水、施肥等方式,種植大麻。待大 麻成株後,將大麻葉及大麻花取下,再以風扇風乾之方式, 進行烘乾,以此方式製造大麻。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同 日16時10分、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先後前往嘉 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市 ○區○○街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0、61至86 、87至122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劉威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439卷第1至17、19至28 、35至45頁,偵字第6617號卷第137至143、195至196頁,本 院聲羈卷第20至24頁,本院偵聲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卷第 23至26、83至89、125至145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現場勘察 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事證府警察局113年6月13 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房屋租賃契約、113年7月23日偵查報 告、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附表在卷可查(見警3439號卷 第157至173、175至185、187至201、209至320、329至331、 341至347頁,警7231號卷第86至87頁,偵6617號卷第281至2 86、301至303、305頁)。 (二)且扣案之大麻植株、煙草、粉末、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結果為:⑴送驗植株檢品94株(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A41-1至A41-24、A42-1至A42-24、A43至A47、B1至B17 、C1至C24),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随機抽樣10 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⑵送驗煙草狀檢品38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l-21、A2-1、A2-2、A3-1至A3- 2、A4、A5-1至A5-11及A9)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4,355.20公克(驗餘淨重4,353.92公克,空包裝 總重739.95公克)。⑶送驗粉末檢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A6、A7)及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3)經檢驗均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3.77公克(驗餘淨重53.58公 克,空包裝總重31.30公克)。⑷送驗煙草狀檢品6包(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A8、A10-1、A10-2、A59、B26及C36)經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17.28公克(驗餘 淨重1,116.08公克,空包裝總重383.77公克;内含之枯枝重 量不計)。⑸送粉種子1包共9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4) ,經檢視外觀均舆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 均不具發芽共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18 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97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 (見警3439卷第203至204頁),是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栽種大麻,製造完成烘乾之大麻, 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為栽種 、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之數量,所生危險及實害情 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自 營水電冷氣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獨居 ,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34、60、86、122所示之乾燥大麻花 、乾燥大麻花粉末、乾燥大麻葉,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業如 前述,均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其 包裝袋、罐子及盒子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大麻種子1包(共9顆)、附表編號42 至48、61至77、87至110所示經送驗大麻植株共94株,雖經 抽樣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揆 諸上開說明,該大麻種子、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 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附表編號12至13、17 至18、20、25、27、29、36、38至39、41、49至59、78至84 、111至116、118至121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所用 之物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 訴卷第86至87、140頁);另附表編號11、24、85所示之物 ,係被告為製造大麻,於種植大麻植株及製造大麻過程中, 所產生而取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86至 87、140頁),是以,上開各該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表編號14至16、19、21至23、26、28、30至33、37、 40、117所示之物,雖俱為被告所有,然與與本案犯行無關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卷 第86至87、140頁),而本案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乾燥大麻花21包(共毛重2531.5公克) 編號A1 2 乾燥大麻花2罐(共毛重186.9公克) 編號A2 3 乾燥大麻花2罐(共毛重299.1公克) 編號A3 4 乾燥大麻花1盒(毛重350.5公克) 編號A4 5 乾燥大麻花11盒(共毛重6319公克) 編號A5 6 乾燥大麻花粉末(毛重371.2公克) 編號A6 7 乾燥大麻花粉末1盒(毛重35.1公克) 編號A7 8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446公克) 編號A8 9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65.7公克) 編號A9 10 乾燥大麻葉2盒(共毛重434.4公克) 編號A10 11 大麻枯枝1盒(毛重390.9公克) 編號All 12 研磨機1台 編號A12 13 電子磅秤2台 編號A13 14 仿香菸吸食器1盒 編號A14 15 吸食器1盒 編號A15 16 捲菸紙、紙濾嘴1 批 編號A16 17 分裝袋1包 編號A17 18 剪刀1支 編號A18 19 點鈔機1台 編號A19 20 封膜機1台 編號A20 21 現金1,000元鈔50張、500元鈔16張 編號A21 22 吸食器1組 編號A22 23 捲菸器1個 編號A23 24 大麻酒2罐 編號A24 25 榨油機1台 編號A25 26 烤箱1台 編號A26 27 植物燈1批 編號A27 28 菸蒂1根 編號A28 29 電風扇1台 編號A29 30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編號A30-1 31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編號A30-2 32 現金1,000元鈔450張 編號A31 33 台灣銀行存摺1本(戶名:劉威麟、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A32 34 乾燥大麻花粉末1盒(淨重0.5公克) 編號A33 35 大麻種籽1包(毛重0.7公克) 編號A34 36 定溫烘焙盒1個 編號A35 37 牙刷3支 編號A36 38 肥料4包 編號A37 39 分裝袋2包 編號A38 40 電暖器1台 編號A39 41 植物燈1批 編號A40 42 大麻幼株(扦插法)24株 編號A41 43 大麻幼株(扦插法)24株 編號A42 4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3 4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4 4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5 4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6 4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7 49 電子磅秤1台 編號A48 50 肥料3罐 編號A49 51 定時器1台 編號A50 52 剪刀1支 編號A51 53 電子磅秤1台 編號A52 54 溫溼度計1台 編號A53 55 手套1支 編號A54 56 手套1支 編號A55 57 手套1支 編號A56 58 電風扇 編號A57 59 手套2支 編號A58 60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470公克) 編號A59 6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 6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2 6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3 6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4 6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5 6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6 6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7 6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8 6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9 7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0 7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1 7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2 7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3 7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4 7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5 7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6 7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7 78 植物燈41支 編號B18 79 溫濕度計1台 編號B19 80 定時器1台 編號B20 81 剪刀2支 編號B21 82 除濕機1台 編號B22 83 除濕機1台 編號B23 84 電風扇1台 編號B24 85 大麻根1袋(毛重2474公克) 編號B25 86 乾燥大麻葉1袋(毛重1435公克) 編號B26 8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 8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 8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3 9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4 9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5 9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6 9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7 9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8 9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9 9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0 9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1 9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2 9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3 10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4 10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5 10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6 10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7 10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8 10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9 10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0 10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1 10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2 10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3 11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4 111 除濕機1台 編號C25 112 植物燈42支 編號C26 113 定時器1台 編號C27 114 電風扇1台 編號C28 115 溫溼度計1台 編號C29 116 剪刀2支 編號C30 117 菸蒂1根 編號C31 118 手套1雙 編號C32 119 培養土1包 編號C33 120 肥料3罐 編號C34 121 水質檢測器1支 編號C35 122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350公克) 編號C36

2025-01-16

CYDM-113-訴-367-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宜庭 蔡明宗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461號、113年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宜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而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暨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參 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A-1至A-3)、編號2、4、5、6、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蔡明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而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A-4至A-7)、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胡宜庭與蔡明宗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之「宜庭越南小吃」、同縣○○鎮○○路○段000號之「庭宜有限 公司」及同縣○○鎮○○路000號之「宜庭越南小吃店二店」。 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非法辦理我國與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0年6、7月間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由胡宜 庭、蔡明宗在「庭宜有限公司」、「宜庭越南小吃店二店」 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接受有需求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 盾之不特定在臺越南人士之委託,由委託人先以匯款或當場 交付新臺幣現金予胡宜庭或蔡明宗收受後,再由胡宜庭依照 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製作匯款憑單(內容為越南帳戶號碼、 匯款之臺越幣金額、手續費及匯款人訊息等資料),並操作 手機登入越南人頭網路銀行帳戶(TechcomBank越南科技及 商業股份銀行、戶名PHAN THI THONG),依委託人交付款項 方式為(現金或匯款)或額度之不同,分別扣除新臺幣(除 另有載明越南盾外,下同)100元或150元之手續費後,將其 餘等值之越南盾匯入委託人指定之越南境內帳戶,匯款後即 銷毀相關匯款憑單。另以上開委託人交付或匯入之新臺幣, 向上游買入越南盾,並匯至其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中,供其 為匯兌使用,以此方式賺取手續費及匯差,從事臺灣與越南 間之地下匯兌業務以營利。 二、上開非法匯兌行為,依據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加總,合計為越 南盾287,463,946,941元。扣除與匯兌無關之另外生意與代 辦費用合計越南盾32,724,579,665元,再扣除1千萬越南盾 以下之小額支出(亦即可認非屬匯兌)即越南盾7,131,349, 486元,總計為越南盾247,608,017,790元。並以卷內所有資 料最有利胡宜庭、蔡明宗之匯率1:800計算,換算為新臺幣 309,510,022元。亦即其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金額 為309,510,022元(起訴書係載379,523,947元,超過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0月19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分別至前揭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縣○○鎮○○路 ○段000號、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現場查扣包括3,470 ,000元現金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彰化縣警察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胡宜庭、蔡明宗及其等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1、36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胡宜庭部分:他卷第51至58、 59至62頁、112年度偵字第19461號卷【下稱偵19461卷】第2 33至236、277至280頁、113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下稱偵88 74卷】一第31至33、35至42頁、本院卷第176、200、381頁 ;被告蔡明宗部分:他卷第63至68頁、偵19461卷第225至22 7頁、偵8874卷一第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76、200、381頁 ),核與以下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被告胡宜庭與案外人黃柿娥換匯記錄及相關說明(見偵 19461卷第27至31頁)、TechcomBank轉帳紀錄擷圖(見偵194 61卷第33至34頁)、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即查扣手機A-16內採 證資料、擷圖相片(見偵19461卷第37至102頁)、對話紀錄 (見偵19461卷第103至104頁)、被告胡宜庭與Chi Anny Da i Bac line對話紀錄(見偵8874卷一第121至129頁)、本院 搜索票(見偵19461卷第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9461 卷第113至121、157至16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9461卷 第129至133、167至168頁)、同意書(見偵19461卷第123、1 25、127、165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 收據及扣案款項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9461卷第269至271頁 、本院卷第39至4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54 頁)、庭宜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見偵8874卷二第 9頁)、列印自光碟內匯款單照片(見偵8874卷二第23頁、本 院卷第71至167頁)、匯兌一覽表與被告胡宜庭持用手機越南 網路銀行交易明细(見偵8874卷二第25至159、161至320頁)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93、357頁)在卷 可佐。 三、而就非法匯兌總額部分,本院以查扣被告胡宜庭手機內之客 觀資料為基礎,扣除與匯兌無關之生意與代辦費,及可認與 匯兌無關之小額部分,亦即依據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加總,合 計為越南盾287,463,946,941元,扣除與匯兌無關之另外生 意與代辦費用合計越南盾32,724,579,665元,再扣除1千萬 越南盾以下之小額支出(亦即可認非屬匯兌)即越南盾7,13 1,349,486元,總計為越南盾247,608,017,790元。並以卷內 所有資料最有利被告2人之匯率1:800計算,換算為新臺幣3 09,510,022元。亦即被告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金 額為309,510,022元。此部分業經提供客觀資料與兩造確認 後(見偵19461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成為不爭執之事實,本院自應以之為計算依據(如附件一、 二之算式)。 四、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兩造均同意以起訴書第4頁所列「1000 元可賺取13-18元」計算,本院以最有利被告2人即13/1000 計算,為新臺幣4,023,630元,再加上附表一至附表三各所 列之手續費總額新臺幣439,900元,總計為新臺幣4,463,530 元。此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本院 亦以之為適用之基礎(如附件一、二之算式)。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 至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 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越南盾雖非我國之法定貨幣,但 卻為越南國家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係屬資金、款項 ,亦迨無疑。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 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 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 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 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在所示地點或透 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接受有需求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 不特定在臺越南人士之委託,由委託人先以匯款或當場交付 新臺幣現金予被告2人收受後,再由被告胡宜庭依照當日地 下匯兌之匯率製作匯款憑單,並操作手機登入越南人頭網路 銀行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將其餘等值之越南盾匯入委託人 指定之越南境內帳戶,顯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範。 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款項依 爭點整理之結果共計新臺幣309,510,022元,如前所述,是 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為上開數目,已 逾新臺幣1億元甚明。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銀行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自110年6、7月間起 至112年10月19日止,接續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匯兌 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自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書固然記載本件非法匯兌總額為新臺幣379,523,947元 ,然嗣經本院以查扣被告胡宜庭之手機內詳盡資料及卷內有 據之資料以excel核算,並經兩造同意不爭執之總額為新臺 幣309,510,022元,業如前述,則超過部分欠缺證據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上述,本件被告2人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因此即應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部分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 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 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等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4,463,530元,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如前 。除了查獲時扣得之新臺幣347萬元,被告2人均表明願作為 繳回之數額,不會對之主張權利外(見本院卷第378頁), 並另繳回差額新臺幣993,53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見本院卷第361頁)附卷可證,是被告2人自均應適 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 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 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 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 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 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 之範圍及大小則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 同視之。況此項與越南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要在於因應政 府南下政策及越南經濟發展之前景,前往越南投資之台商日 益增多,然而越南政府外匯管制嚴格,以及越南之外籍移工 人數眾多,為將其所賺取之新臺幣轉換成越南盾匯回家鄉之 便利,實為因應上開越南台商及越籍移工事實上之需要而生 ,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 與地下投資公司坑殺投資人之情形不同。查被告2人在此環 境下而從事此匯兌業務,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所生,尚非全 無可赦,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 情狀,即便依據上開繳回犯罪所得規定減刑,最低刑度仍達 3年6月以上,尚屬過苛,而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 肆、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經營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 不得經營,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 務,卻為本案犯行,以致政府無法對外匯資金往來為有效控 管,所為當非可取。  ㈡非法匯兌總額為新臺幣309,510,022元,以此作為量刑之主要 框架。  ㈢被告2人為夫妻,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不分軒輊,此由被 告蔡明宗於警詢中自承:我們都在家,都一起作業;我們是 一起的,沒有另外向胡宜庭賺取手續費等語(見他卷第66頁 )可見一般,從而其等刑期輕重應為一致。  ㈣犯後均自白犯行,且除放棄扣案金額願作為犯罪所得供賠償 被害人或沒收外,另繳回賸餘不足金額,亦達新臺幣993,53 0元,犯後處理態度尚可。  ㈤被告胡宜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店 生意,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中有先生、3個小孩等語;被告 蔡明宗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胡宜庭相同等語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 貪圖私利,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事務,經營地下匯兌時 間非短,非法匯兌總額為新臺幣309,510,022元,所獲犯罪 所得合計新臺幣4,463,530元,其2人之行為破壞政府控管外 匯資金、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 資金暴露在高度風險之中,而本院就被告2人已適用前述各 該減刑規定遞減其等之刑,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本院認對被 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屬適當,認尚不宜給予被告2人 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㈦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7條申請 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 籍,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是以,外國人如申請歸化,並經 內政部許可者,自許可之日起既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自無 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宜庭雖原為越南籍,然其已於 108年1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109年4月1日初設戶籍登 記,此有被告胡宜庭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5頁)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57頁)及歸化者 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案件流程表(見本院卷第359頁)在 卷可憑,因此被告胡宜庭既已取得我國國籍,即屬本國人民 ,顯與刑法第95條所規定之外國人不符,即無該條之適用, 附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本件犯罪所得經爭點整理後之數額為新臺幣4,463,530 元,已如前述,經被告2人放棄扣案金額以及繳回所餘差額 後,可認全數廣義扣案,另考量被告胡宜庭自承上揭所得係 由其管領(見本院卷第378頁),因之即應在被告胡宜庭項 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㈡其他扣案物:   ⒈被告胡宜庭所有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A-1至A-3)、編號 2、4、5、6、15所示等物,核屬供其本案犯罪,或預備供 其犯罪(指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所用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明宗所有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A-4至A-7)、編號3所示之物屬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A-8至A-13)之存簿非屬被 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非基於正當理由提供 ;編號7、8、10至14等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件一: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匯兌 總金額 越南盾 542,152,000 越南盾 2,339,892,500 越南盾 284,581,902,441 合計越南盾 287,463,946,941 手續費 (新臺幣,元) 1,250 8,150 430,500 合計 439,900元 附件二: 被告2人獲利金額計算 附表一越南盾金額+附表二越南盾金額+附表三越南盾金額, 合計越南盾287,463,946,941元(被告2人匯兌之越南盾總金額) - 起訴書第5頁所載生意及代辦費用,合計越南盾32,724,579,665元 - 起訴書第5頁所稱1千萬越南盾以下之小額支出越南盾7,131,349,486元  (越南盾261,743,655,762元-越南盾254,612,306,276元=越南盾7,131,349,486元) = 越南盾247,608,017,790元 ÷ 匯率800 = 新臺幣309,510,022元(四捨五入) × 千分之13 = 新臺幣4,023,630元(四捨五入) + 附表一手續費新臺幣金額+附表二手續費新臺幣金額+附表三手續費新臺幣金額,  合計手續費新臺幣439,900元 = 新臺幣4,463,530元 附表一:被告胡宜庭收取之委託(民國)(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 ,見     偵19461卷第53至87頁;匯款總表,見偵8874卷二第25 至320     頁) 編號 券內查扣手機A-16內採證資料照片編號及出處 委託人/受款人 轉入日期 轉入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轉出 日期 轉出金額 (越南盾,元) 匯率 手續費 (新臺幣 ,元) 對應匯款 總表編號 1 38-40(偵19461卷第55頁) Long nguyen/ NGUYEN THI HZ 000000000     112/9/10 89,520,000 746   684(見偵8874卷二第37頁) 2 41-43(偵19461卷第57頁) Long nguyen/ NGUYEN THI HZ 000000000     112/10/12 52,500,000 750   154(見偵8874卷二第27頁) 3 44-47(偵19461卷第57至59頁) Minh Ngoc玉碧/ CHAU THI NGOC TRANZ 0000000000000   53,120 112/5/30 40,000,000 753 150 2728(見偵8874卷二第73頁) 4 50-52(偵19461卷第61頁) Minh Ngoc玉碧/ NGUYEN HOANG SON   16,130 112/6/17 12,000,000 751   2277(見偵8874卷二第65頁) 5 53-56(偵19461卷第63頁) Minh Ngoc玉碧/ NGO THI THUY AN   16,250 112/7/11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2/7/10) 12,000,000 745   1864(見偵8874卷二第58頁) 6 57-60(偵19461卷第65頁) Minh Ngoc玉碧/ NGUYEN HOANG KHAI   6,850 112/8/18 5,000,000 742   1079(見偵8874卷二第44頁) 7 61-64(偵19461卷第67頁) Minh Ngoc玉碧/ NGUYEN VAN CO   6,800 112/10/15 5,000,000 748   67(見偵8874卷二第26頁) 8 65-66(偵19461卷第6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5/20 26,000 112/5/21 14,476,000 556.7 (計算匯率)   2895(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865) (見偵8874卷二第76頁) 9 67-68(偵19461卷第6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5/27 17,600 112/5/27 13,122,000 745 (計算匯率)   2761(見偵8874卷二第73頁) 10 69-70(偵19461卷第71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6/3 19,100 112/6/3 14,250,000 746 (計算匯率)   2670(見偵8874卷二第72頁) 11 71-72(偵19461卷第71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6/12 29,000 112/6/13 21,637,000 746 (計算匯率)   2399(見偵8874卷二第67頁) 12 73(偵19461卷第7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6/17 20,800 112/6/17 15,487,000 744 (計算匯率)   2268(見偵8874卷二第64頁) 13 74-75(偵19461卷第7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7/2 35,800 112/7/3 26,666,000 748 100 1988(見偵8874卷二第60頁) 14 76(偵19461卷第7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7/15 29,000 112/7/15 21,675,000 747 (計算匯率)   1693(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399) (見偵8874卷二第54頁) 15 77-78(偵19461卷第75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6 25,300 112/8/8 18,661,000 742 100 1322(見偵8874卷二第48頁) 16 81-83(偵19461卷第77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12 29,700 112/8/15 21,867,000 740 100 1138(見偵8874卷二第44頁) 17 85(偵19461卷第7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19 25,010 112/8/22 18,396,000 735 (計算匯率) (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為740) 100 1035(見偵8874卷二第43頁) 18 86(偵19461卷第79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20 7,000 112/8/22 5,106,000 740 100 1036(見偵8874卷二第43頁) 19 88-89、90-92 (偵19461卷第80至81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8/25-28 18,500 112/8/28 13,670,000 745 100 909(見偵8874卷二第40頁) 40,000 112/8/28 29,688,000 745 100 910(見偵8874卷二第40頁) 20 93-94(偵19461卷第8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9/9 23,000 112/9/11 17,023,000 745 100 658(見偵8874卷二第36頁) 21 95-96(偵19461卷第83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9/18 15,000 112/9/20 11,107,000 748 100 468(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22 97(偵19461卷第84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9/25 20,000 112/9/27 14,847,000 742 (計算利率)   379(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23 100(偵19461卷第85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10/4 23,500 112/10/5 17,465,000 748 100 283(見偵8874卷二第29頁) 24 101(偵19461卷第87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10/10 26,500 112/10/10 19,657,000 746 100 184(見偵8874卷二第28頁) 25 103(偵19461卷第87頁) Thanh Hai Lua/ NGUYEN VAN DAO 112/10/15 15,300 112/10/15 11,332,000 740 (計算利率)   90(見偵8874卷二第26頁) 合計 545,260 合計 542,152,000 合計 1,250 附表二:被告蔡銘宗收取之委託(民國)(匯款單,見偵8874卷 二第     23頁、本院卷第71至167頁;匯款總表,見偵8874卷二 第25至     320頁) 編號 匯款單照片編號 委託人/ 電話 帳號 轉入日期 轉入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轉出 日期 轉出金額 (越南盾,元) 匯率 手續費 (新臺幣 ,元) 對應匯款總表編號 1 727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09/26 22,000 112/09/26 16,500,000 750 100 381(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2 727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09/25 14,000 112/09/26 10,500,000 750 200 388(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3 7272   000000000000 112/09/26 6,900 112/09/26 5,175,000 750 100 389(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4 7273   000000000000 112/09/25 4,000 112/09/26 3,000,000 750 100 390(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5 7274   0000000000000 112/09/25 64,100 112/09/26 48,000,000 750   391(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6 7275   0000000000 112/09/25 21,000 112/09/26 15,750,000 750 100 392(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7 7276   0000000000000 112/09/25 108,150 112/09/26 81,000,000 750 15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0) 393(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8 7277   00000000000 112/09/25 19,000 112/09/26 14,250,000 750 100 394(見偵8874卷二第31頁) 9 7278   000000000000 112/9/24 7,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0000) 112/9/24 5,25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2,500,000) 750 100 41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0 7279   00000000000000 112/9/23 45,000 112/9/24 33,750,000 750 150 422(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1 7280   0000000000000 112/9/24 106,680 112/9/24 80,000,000 750 150 41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2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 112/9/22 25,000 112/9/25 18,750,000 750 150  403(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3 728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9/24 72,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0,000) 112/9/25 54,000,000 750 100 404(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4 7283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24 26,770 112/9/25 20,000,000 750 100 405(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5 728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40,100 112/9/25 30,000,000 750 100 40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6 7285   0000000000000   60,100 112/9/25 45,000,000 750 100 40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7 7286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4 40,000 112/9/24 30,000,000 750 100 412(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8 7287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4 7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000) 112/9/24 52,5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250,000) 750 100 414(起書誤載為41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19 7288   0000000000 112/9/24 8,000 112/9/24 6,000,000 750 100 41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0 7289   0000000000000 112/9/22 50,000 112/9/24 37,500,000 750 100 419(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1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1 42,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0,000) 112/9/22 31,5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0,000,000) 750 100 42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4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2 7291   0000000000000 112/9/23 9,400 112/9/25 7,000,000 750   408(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3 0000 0000   000000000000 112/9/21 40,100 112/9/22 30,000,000 750   44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4 7294上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2/9/23 50,000 112/9/23 37,500,000 750 100 42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5 7294下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3 70,000 112/9/23 52,500,000 750 150 42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6 7295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3 6,770 112/9/23 5,000,000 750 100 428(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7 7296   0000000000000 112/9/23 6,000 112/9/23 4,500,000 750 100 429(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8 7298   000000000000 112/9/23 2,770 112/9/23 2,000,000 750 100 430(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29 73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9/22 30,000 112/9/22 22,500,000 750 100 43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0 7301   00000000000000 112/9/22 4,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0000) 112/9/22 3,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0,000,000) 750 100 438(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1 7302 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2 26,770 112/9/22 20,000,000 750 100 439(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2 7304   0000000000000 112/9/22 102,000 112/9/22 76,380,000 750   44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3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6,000 112/9/22 4,500,000 750 100 447(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4 73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1 100,000 112/9/21 75,000,000 750 150 451(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5 7309   0000000000 112/9/21 5,450 112/9/21 4,000,000 750 100 456(見偵8874卷二第32頁) 36 73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0 1,440 112/9/21 1,000,000 750   457(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61)(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37 7311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20 120,000 112/9/20 90,000,000 750 150 463(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38 7312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20 29,440 112/9/20 22,000,000 750 100 465(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39 7313   0000000000 112/9/20 2,100 112/9/20 1,500,000 750 100 466(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0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00) 112/9/19 380,000 112/9/20 285,000,000 750 200 473(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1 7317上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19 4,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0000) 112/9/20 3,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0,000,000) 750 100 478(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2 7317下方   000000000000 112/9/19 26,770 112/9/20 20,000,000 750   474(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3 7318   0000000000 112/9/19 22,000 112/9/20 16,500,000 750 100 476(見偵8874卷二第33頁) 44 7320   0000000000 112/9/6 60,000 112/9/8 44,760,000 746   721(見偵8874卷二第37頁) 45 7321   0000000000000 112/9/6 6,800 112/9/7 5,000,000 746   766(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6 7322   0000000000 112/9/6 8,150 112/9/7 6,000,000 745   767(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7 7323   00000000000000 112/9/6 10,820 112/9/7 8,000,000 746   76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8 7324   0000000000000 112/9/7 3,180 112/9/7 2,300,000 746   769(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49 7325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6 34,000 112/9/7 25,364,000 746 100 770(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0 7326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6 40,320 112/9/7 30,000,000 746 100 771(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1 7327   0000000000000 112/9/6 59,000 112/9/6 44,014,000 746 100 772(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2 7328 劉黃顏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2/9/6? 10,000 112/9/6 7,460,000 746 100 773(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3 7329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 112/9/6 14,260 112/9/6 10,550,000 745   776(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4 7330   0000000000000 112/9/5 100,800 112/9/6 75,000,000 745   777(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5 7331   00000000000   25,000 112/9/6 18,625,000 745 100 77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6 733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5 56,480 112/9/6 42,000,000 745   779(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7 7333上方   00000000000000 112/9/6 13,530 112/9/8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9/6) 10,000,000 745 100 748(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8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8 7333下方   00000000000   52,450 112/9/6 39,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8,000,000) 744 (照片未記載匯率,計算匯率為743.5,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為745) 100 780(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59 7334 何氏梅 0000000000000 112/9/5 13,530 112/9/6 10,000,000 745 100 788(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0 7335   000000000000 112/9/5 25,000 112/9/6 18,650,000 746 100 787(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1 7336 范碧玉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9/5 26,91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69100) 112/9/6 2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00,000,000) 746 100 789(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96)(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2 7337上方   0000000000 112/9/5 7,000 112/9/6 5,215,000 745 100 791(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3 7337下方   0000000000000 112/9/5 68,000 112/9/6 50,660,000 745 150 790(見偵8874卷二第38頁) 64 7338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9/5 15,000 112/9/6 11,117,5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17,500) 745 100 793(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5 7339   0000000000000 112/9/5 1,445 112/9/6 1,000,000 745 100 794(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6 7340   0000000000000 112/9/5 23,000 112/9/6 17,135,000 745 100 795(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7 7341   000000000000 112/9/5 910 112/9/6 600,000 743 100 801(見偵8874卷二第39頁) 68 7342上方   0000000000000 112/8/25 134,200 112/8/25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9/4) 100,000,000 746 150 956(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56)(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69 7342下方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2/8/25 35,000 112/8/25 26,110,000 746   950(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70 7343上方 734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24 4,130 112/8/25 3,000,000 745 100 951(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71 7343下方   0000000000000 112/8/25 102,030 112/8/25 76,000,000 746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745) 150 957(見偵8874卷二第41頁) 72 7345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8/3 6,000 112/8/4 4,476,000 746 100 1402(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3 7346   0000000000000 112/8/3 10,730  112/8/4 8,000,000 746 100 1403(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4 7347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8/3 20,000 112/8/4 14,920,000 746 100 1404(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5 7348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3 12,160 112/8/4 9,000,000 746 100 1405(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6 7349   0000000000000   29,500 112/8/4 22,000,000 746 100 1406(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7 7350 0000000000 0000000 112/8/3 87,285 112/8/4 65,000,000 746 150 1409(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8 735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3 11,000 112/8/3 8,206,000 746 100 1410(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79 7352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8/3 26,950 112/8/3 20,000,000 745 100 1411(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80 7353   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0)   14,180 112/8/3 10,500,000 746 100 1412(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81 735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2/8/2 1,350 112/8/3 1,000,000 746 100 1413(見偵8874卷二第49頁) 82 7356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8/2 20,110 112/8/3 15,000,000 746 100 1414(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3 7358   0000000000 112/8/1 10,000 112/8/2 7,500,000 750   1419(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4 7359   000000000000 112/8/1 6,000 112/8/2 4,500,000 750 100 1420(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5 7360   0000000000 112/8/1 1,240 112/8/2 925,000 750 100 1421(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6 7361   0000000000000   6,770 112/8/2 5,000,000 750 100 1422(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7 7362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7/30 7,000 112/8/1 5,250,000 750 100 1426(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8 7363   0000000000000 112/7/31 13,450 112/8/1 10,000,000 750 100 1429(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89 7364   0000000000000 112/7/31 6,670 112/8/1 5,000,000 750 100 1430(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90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12/7/31 30,000 112/8/1 22,500,000 750 100 1431(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91 7367   00000000000000 112/7/31 3,000 112/8/1 2,250,000 1432(見偵8874卷二第50頁) 合計 3,167,150 合計 2,339,892,500 合計 8,150 附表三:(見判決後附Excel表格) 附表四:(扣案物;民國)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保管人 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 備 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宜庭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10分,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搜索扣押所扣得(見偵19461卷第113至121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宜庭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2 華南商業銀行轉摺簿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庭宜有限公司籌備處胡宜庭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宗之存簿1本 蔡明宗 A-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氏翠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8 華南商業銀行轉摺簿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胡氏翠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胡氏翠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鎮宇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俊宇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宇軒之存簿1本 胡宜庭 A-13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胡宜庭 A-14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蔡明宗 A-15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胡宜庭 A-16 5 匯兌單2張 胡宜庭 A-17 6 空白匯兌單2本 胡宜庭 A-18 7 商業本票簿1本(票號665476已使用) 胡宜庭 A-19 8 借據4張 胡宜庭 A-20 9 現金新臺幣3470000元 胡宜庭 A-21 10 阮文強借據1張 胡宜庭 A-22 11 阮文強居留證1張 胡宜庭 A-23 12 阮文強健保卡1張 胡宜庭 A-24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胡宜庭 A-25 14 監視器主機1台 A4-1 胡宜庭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52分,至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押所扣得(見偵19461卷第157至163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5 匯款單1本 A4-2 胡宜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1-16

CHDM-113-金重訴-2-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劉昱青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憲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03、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01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昱青、陳怡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劉昱青、陳怡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 之㈠所載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劉昱 青犯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生效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 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 欺罪〉)、陳怡憲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就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改判仍論處劉昱青、陳怡憲犯加重詐 欺罪刑,以及均合併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就劉昱 青、陳怡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 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昱青、陳怡憲一致部分 ⒈原判決雖已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惟於原審審 理時,審判長僅包裹式提示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第一審及 上訴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項目,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將除去年籍及其他足以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以外之內容 ,向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告以要旨,並訊問其等有 無意見;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使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 辯護人,就不同代號的同一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指出 有何脈絡中斷致害及對質詰問權之具體事由,遽行據以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正當程序 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秘密證人甲4、甲6、甲7、A10、D9、D10、D19、D25(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4等8人)於偵查及上訴審審理時之 證述,或係聽聞自他人,或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非 親身知覺、體驗所得,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 違法。  ⒊原判決說明秘密證人E6非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 ,亦非共犯,則E6如何得知劉昱青發起、操縱及陳怡憲發起 、主持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原判決遽採E6之證詞據以認 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⒋綜觀劉昱青、陳怡憲之供述,以及所謂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 證詞,均未陳述劉昱青與陳怡憲如何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 等情事。原判決未調查、究明上情,率認劉昱青與陳怡憲共 同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敘明:劉昱青與陳怡憲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 續存在、牟利之目的實現,先後發起成立之匈牙利機房、拉 脫維亞機房,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的單純1罪,應僅論以加 重詐欺1罪。又卷查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 有多少被害人被詐欺及被害人究係於何時遭詐欺多少金額? 無法明確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 告」原則,僅能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各於實 行電信詐欺期間,劉昱青、陳怡憲與各該機房成員係基於同 一詐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撥打數通詐欺電話,各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未遂罪等語。惟與劉昱青、陳怡憲具有犯意 聯絡之其他共同正犯吳峻豪等人,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1576、1577號(下 稱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確定判決則認定係 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明未採 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認定之理由,遽認其等犯加重詐欺既 遂合計2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原判決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量審酌事由,予以說 明,而對於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數罪所反映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均未加以說明,逕就劉昱青 、陳怡憲所犯各罪分別合併酌定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⒎原判決未敘明劉昱青、陳怡憲有處分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犯 罪所得權限之證據及理由,遽認劉昱青、陳怡憲對於本件詐 欺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而諭知沒收、追徵,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⒏附表三所示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組數、 總金額,均多於吳峻豪所稱「拉脫維亞機房詐騙金額文件」 (下稱詐騙金額文件)所載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機 房電信詐欺是由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最後經過第三線人員始能獲得犯罪利得,則應以第三線人 員為基準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 員計算業績之金額加總計算,有重複計算之違誤。另吳峻豪 證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我都是把小數去掉後發放等 語,此與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富、阮宥 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匈牙利機 房成員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等語,互不相符; 據陳子銘、甲7(具證人同一性之代碼D3)之證詞可知,拉 脫維亞機房人員有拿到薪水等情;卷附詐騙金額文件記載: 拉脫維亞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新臺幣(下同)52 5,000元;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邱于桓、余盈諒 、阮宥銓、王慧雯、陳亞辰、蘇聖雍、鄭仁豪、林江伯、林 聖富、黃宇志、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王昱文、蔡子傑 、陳宗寶、曾渝晴、劉丞豪,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情。原判 決未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遽認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 房之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將已發放 之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薪資,列計為劉昱青、陳 怡憲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劉昱青部分 ⒈卷附上訴審共同被告陳子銘所持用之手機備忘錄(下稱手機 備忘錄)翻拍照片,係手機儲存數位證據之複製品,須經鑑 定或勘驗,用以確認與原儲存於手機之電磁紀錄具有同一性 ,始具有證據能力。又手機備忘錄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為警查獲之後,陳子銘記帳時間是在詐欺 集團運作期間或被查獲後?手機備忘錄之記載與本件有無實 質關聯性,而得以證明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不 明,而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為調查,逕行採取手機備忘 錄之記載據以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甲4等8人均未陳述劉昱青如何出資等相關細節,其中甲7、A1 0、D9、D10、D19、D25與秘密證人D8、D24、E6(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於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團幕 後之金主;陳子銘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劉昱青沒有指示我 要怎麼記帳各等語,以及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 5號等確定判決已認定匈牙利、拉脫維亞機房之金主並非劉 昱青。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 之幕後操縱金主,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  ㈢陳怡憲部分  ⒈檢察官對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全部或部分內容予以遮 隱,並要求不准陳怡憲及其辯護人閱卷,已使法院於審理前 形成陳怡憲確實涉有犯嫌,並可能對秘密證人施以報復之不 良印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關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均有疑義。此攸關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經遮 隱以外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調 查、審認,僅以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表示,或希望 能適用證人保護法,或擔心陳怡憲會不會對他們怎麼樣等情 為由,逕認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 符合規定,且遮隱以外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採為認定陳 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嚴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拉脫維亞機房被查獲後,經警方分析、追查、查扣 之相關證據,發現陳怡憲可能涉案,於107年7月9日前往陳 怡憲住處搜索所查扣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並以陳怡 憲於當日不惜負傷而脫免逮捕之行徑等節,因認檢察官起訴 陳怡憲參與本件犯行所舉扣案物證,具有憑信性。惟原判決 又以在陳怡憲住處查扣之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品,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未諭知沒收。原判決率認檢 察官所提出之物證,具有憑信性,而採為認定陳怡憲犯罪事 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審視吳峻豪、陳子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 、A10、A13、D8、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 、第一審或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 排吳峻豪、陳子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 境外機房而主其事等事宜。又依D19、A14之證詞及卷附手機 備忘錄,陳怡憲僅有招募部分機房人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情,遽認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卷附手機備忘錄照片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均在106年8月1 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時間不符,且內容有與 詐欺不相干之事項。原判決未就此究明,逕行據以認定陳怡 憲之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⒌原審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後,陳怡憲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甲5(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 、甲9(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 戊5)、證人D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對質 詰問,此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應有調查之必要,又非 不易調查。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復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 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依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陳怡憲係於106年3月間先後 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此在該罪施行之前,應不成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陳怡憲係 於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拉脫維亞機房,應論以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詎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 以陳怡憲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陳怡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所踐行之筆錄、文書或證物 等證據之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 165條之1及第28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相關提示、顯示證物 (並告以要旨),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以及宣讀或告以 文書要旨,且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 見之規定,旨在落實嚴格證明程序,俾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倘被告或辯護人已事先透過閱覽卷證之程序而 充分得知各該證據資料之具體內容,並知所抗辯或防禦,且 審判長已踐行上開調查證據程序,雖係總括而未逐一、個別 為之,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無具體影響或妨礙, 尚難逕謂係違法。 卷查,原審於111年4月14日、同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 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見原審卷二第50、63、 64頁、原審卷三第36頁),而前揭秘密證人之筆錄,業經劉 昱青、陳怡憲之辯護人在歷審審理時,已經事先透過閱覽卷 證程序而充分得知該等證據資料,應知所抗辯及防禦。又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曉示 各該秘密證人筆錄之證據名稱,詢問其等關於證明力之意見 ,俾劉昱青、陳怡憲俾與辯護人針對已實質知悉內容之證據 資料,更有餘裕陳述意見或辯論,無礙於劉昱青、陳怡憲訴 訟權益之保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使當事人等 瞭解證據內容而為適當防禦之立法本旨有違。至上訴意旨所 指,原審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致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 正當程序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一節。惟原審歷次行準備程序 ,揭示重複編碼之秘密證人同一性之代碼時,先後請辯護人 聲請閱卷後,就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是否增刪表示意見,以 及詢問「有何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0頁、原審卷三第36 、37頁),已踐行曉諭及告知程序。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遽 行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自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身分識別資料 應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有事實足認證人受有報復行為之虞 者,得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限制辯護人對於可供指出 證人或被害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卷證資訊獲知及詰問權等證人 保護制度,是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避免證人陳 述的任意性遭到污染,以落實司法公正公平的審判效能。故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證人身分識別資料有暴露的危險時,為 了不讓被告猜知證人的確實身分,以避免證人遭受報復而影 響任意陳述的意願及保障其生活安寧,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 提下,得予以禁止或限制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及卷證資訊獲 知權。   原判決說明:經檢視全案卷證結果,將上述「複數代號」的 同一證人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加 以綜合比對,確有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危險。雖參與本 件犯罪組織的共犯多數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惟為避免證人遭受報復,兼衡公共利益的維護及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的保障,故而除對陳怡憲及其辯護人揭示同一秘密證 人重複編碼之代號,仍應限制劉昱青、陳怡憲獲知上述證人 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的權利等旨 ,已詳予敘述其所憑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卷查前揭秘密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依法具結,難認有何不法侵害陳怡憲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對質詰問權情事。至秘密證人之偵訊筆 錄經全部遮隱或部分遮隱之目的,在避免證人身分識別資料 暴露,既未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與陳怡憲有無被訴犯罪事 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難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陳怡 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嚴 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㈢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 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或其衍生證 據(如對所呈現內容畫面再翻拍成照片或截圖。該以科技方 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影像內容即有同一 性),倘其真實性及同一性無訛,即無勘驗以確認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衍生證據如已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 序即無不合。   卷查,檢察官起訴劉昱青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 事實,主要是提出卷附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為證據。而陳子 銘證述:手機備忘錄是其所登載等語;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 長就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即衍生證據),已踐行提示及告 以要旨,並使劉昱青表示意見等程序,且劉昱青及其辯護人 既未爭執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並為辯論(見原審卷三第280 、286、287、308至311、334、335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劉昱青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原判決對於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未經鑑定或勘驗 ,遽採為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㈣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 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須具有證據能力 ,並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原判決說明: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無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均 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陳怡憲上訴 意旨所指,原判決於敘明「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劉昱青、陳 怡憲及共犯陳子銘等人參與上開犯行所舉物證,具有憑信性 」,又說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30、31、38 、39所示之物係共犯陳子銘因參與詐欺集團所用或所取得之 物,且經上訴審判決對陳子銘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其餘扣案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昱青、陳怡憲本案犯行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前後所述矛盾一節。惟前者係就檢察官 所提出之憑以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物證,具有憑 信性而有證據能力為說明,後者則係就附表四編號30、31、 38、39以外其餘扣案物品(包括上訴意旨所指附表四編號43 至46所示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難認有 何理由矛盾之可言。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人,係指在訴訟上就其自己所體驗或 觀察之事實而為陳述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是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 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 見或推測,與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或屬相關 聯之事項者,尚非屬傳聞證言,此與證人單純出於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者有別。   卷查,甲4等8人係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且其 等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其等證述劉昱青綽號「水果」、陳怡憲綽號「憲哥」, 而幕後出資操縱電信詐欺機房之人為「水果」,且「憲哥」 與「水果」係電信詐欺機房之合作夥伴,以及係陳怡憲招募 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等情,均 係本於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陳述,並非單 純聽聞自他人,或純屬其個人意見、推測之詞;E6縱非機房 成員及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共同正犯,惟其係證述自己親自 與陳怡憲於某時、某地討論拉脫維亞機房的相關事宜,足認 其所為陳述係其個人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而非單純聽聞 自他人。原判決認為上述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可指。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另證人的證述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劉昱青、陳怡憲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吳峻豪、陳子銘、甲4等8人、證人郭蒨穎之證詞,佐以卷附 扣案電腦硬碟儲存檔案之彙整資料、手機備忘錄、2017公司 規矩、2017第二季開銷、支出資料、相關統計表、對帳資料 表、團員機票退費名單、出國規費證明單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依甲4等8人之證詞, 可知綽號「水果」、「憲哥」之人,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 亞機房的老闆。又甲4、D19於偵查中指證:陳怡憲綽號「憲 哥」,招募機房成員、發放薪水;甲4併指證:劉昱青綽號 「水果」為幕後出錢的金主各等語,佐以劉昱青於偵訊及上 訴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外號有「水果」、「阿青」及「果子 啊(台語發音)」;陳怡憲於偵查中及上訴審審理時供稱: 我的朋友、家人叫我「阿憲」各等語,可見甲4等8人前揭證 詞真實可採。雖甲4等8人未陳述劉昱青究竟如何出資、陳怡 憲究竟如何招募成員、發放薪水,以及如何謀議發起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等相關具體細節,惟考量甲4等8人僅為 機房之話務人員,依其等參與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層級,顯然 無法得知其他共犯分工運作的具體細節。又本件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吳峻豪、林煒倫、陳子銘等人到案後始終不吐實情, 依現存事證,衡以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的常情,所謂幕後出資 的「金主」,所指就是在幕後操控的人,而負責招募成員、 發放薪水的「老闆」,當然指的是主其事的人,可認劉昱青 、陳怡憲確實有共同發起、操縱、主持詐欺集團,以及陳怡 憲有招募成員從事加重詐欺、發放薪資等行為。而劉昱青、 陳怡憲雖未實際實行機房電信詐欺,惟與匈牙利機房、拉脫 維亞機房成員等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的角色分工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顯然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的犯罪目的。劉昱青、陳 怡憲與其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   至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指,甲7、A10、D9、D10、D19、D25、D 8、D24、E6於偵查中或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 團幕後之金主等語;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依吳峻豪、陳子 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A10、A13、D8 、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第一審或上訴 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排吳峻豪、陳子 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境外機房而主其 事等事宜各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 合判斷後,未採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之認定,係屬取捨證 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又劉昱青、陳怡憲上訴 意旨指稱,卷附手機備忘錄所記載之各項記錄事項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聯性一節。惟手機備忘錄之記錄事項是各筆款項之支出紀錄 ,並非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之紀錄。縱所載各項事件在本件 犯罪時間之後,仍難逕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性,而不 能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另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援引原審法 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事實欄二係記載:「緣吳 峻豪於106年初,受陳怡憲(綽號『新發現』、『阿憲』,另案 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金主招攬,加入陳怡憲等人所籌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頁),並未認定劉昱青非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幕後操縱之金主。此部分所指 事項,顯然誤解,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逕行比附援引,逕 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違誤。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調 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 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 人。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 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 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多次行為之犯罪態樣,究 屬接續犯一罪之部分作為,抑或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 可分、各具獨立性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就行為人犯意( 單一或各別)、行為獨立性之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目的(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 上開各行為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 重複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分論併罰。   原判決說明: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劉昱青負責資金 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犯罪組織,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所犯發起、操縱犯 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位不詳被害人 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陳怡憲與劉昱青 謀議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並分派工作,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從一重依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 位不詳被害人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劉昱青、陳怡憲均係犯加重 詐欺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劉昱青、陳怡憲關於匈牙 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電信詐欺犯罪事實,僅成立加重詐 欺1罪或加重詐欺未遂各1罪,原判決認劉昱青、陳怡憲均犯 加重詐欺合計2罪,顯然有誤等節。惟原判決詳為說明: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分別於106年3月間至同年 4月下旬、同年7月至8月14日止,以群呼語音封包發送方式 ,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致受詐欺之被害人於附 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 戶,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附表二、三分別所示各次 匯款之詐欺被害人是不同的受話人,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 原則,認定各有1位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附表二、三各所示之各次 匯款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罪等旨。   又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陳 怡憲分別於106年3月間、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對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則未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一節。惟原判決說明: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於106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指之「犯罪組織」,陳怡憲所為各行為,不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各罪,因如成立犯罪,與106年4月21日後 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自 106年4月21日起陳怡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主 持犯罪組織罪,並與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 持犯罪組織罪處斷等旨。雖原判決理由載敘:「106年4月21 日修正施行前......劉昱青、陳怡憲所為發起、操縱或主持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無處罰明文......被起訴這部分罪 嫌,與106年4月21日後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所 以不另外諭知無罪」等語,略嫌簡略,惟不能因此指為違法 。另劉昱青、陳怡憲所引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於 原審法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因個案情 節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違法。   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劉昱青、 陳怡憲係犯加重詐欺既遂2罪;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 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㈧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 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 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 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包含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卷查,原審審判長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為調查 ,並依序由檢察官、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就科刑範 圍進行辯論。並於理由中說明:就劉昱青、陳怡憲所犯附表 五編號1、2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所生危害甚鉅,可見犯 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 ,以及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 限之違法。且劉昱青、陳怡憲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期為7年6月,各宣告刑總和之刑期為12年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0月,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並已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劉昱青、陳怡憲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暨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與所適用 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濫用裁量權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  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劉昱青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再行傳訊陳子銘到庭作證,惟有關 再度傳喚之待證事項:手機備忘錄各該記錄內容及記錄時間 等相關事項,業經陳子銘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明確, 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已得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而為取捨、判斷,認其陳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未依劉昱青聲請重行調查,依前揭說 明,不得指為違法。   又陳怡憲於原審具狀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秘密證人甲5 (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甲9(同一秘密 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戊5)、證人D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作證,傳喚之待證事項: 陳怡憲僅有介紹數人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並無找吳峻豪、陳 子銘等人發起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無發起、主持機 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等情。惟卷查,甲5、甲9、D1未指證 陳怡憲為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發起、主其事之人,均證述 「不清楚」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發起、主持之人等語,尚難 認與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 甲5、甲9、D1及陳宗寶等人縱指稱上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 ,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 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 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 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卷查,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並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子銘、附表一 所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人員各共同以電信詐欺向附 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 人民幣37,234,500元。經扣除共同正犯陳子銘、吳峻豪、陳 亞辰、劉丞豪、王慧雯、曾渝晴、鄭仁豪領取之薪資,餘款 人民幣34,687,075元,為劉昱青、陳怡憲享有共同處分權。 惟劉昱青、陳怡憲始終否認犯行,卷內訴訟資料無從查究其 2人各自具體分配之犯罪所得,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 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由其2人平均分擔之,對其2 人各就人民幣17,343,537元(人民幣34,687,075元÷2,小數 點捨去)諭知沒收、追徵等旨。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⒈本件機房電信詐欺是由 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最後經過第三 線人員始能獲有犯罪利得,應依第三線人員為基準計算犯罪 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員之金額加總計算,有 重複計算一節。惟查,附表二、三所示犯罪所得,係依據卷 附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業績表彙整所得,而各該業績 表是按日逐一記載各日的機房業績。又機房指揮者吳峻豪於 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前開業績表所示內容正確等語。原判決 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 所示之犯罪所得,自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重複計算之 情形。⒉吳峻豪於第一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 時供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都是把小數點去掉後發放; 陳子銘、甲7、D3均證述:拉脫維亞機房有發放薪水各等語 ,以及詐騙金額文件所記載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金額組數、總金額,較附表三之記載為少,與拉脫維亞 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525,000元等情。原判決斟酌 匈牙利機房之成員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 富、阮宥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 人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吳峻豪證述:拉脫維 亞機房尚未發放薪資各等語,以及卷內其他事證,經相互勾 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陳子銘、甲7、D3上述證詞及詐騙 金額文件等證據,而為劉昱青、陳怡憲較有利之認定,已詳 述其理由,且此為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⒊邱于桓等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固 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惟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 而為判斷。原判決對沒收部分,雖為與原審法院109年度原 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作不同之認定,但已敘明如何為此判斷 之依據及理由,即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劉昱青、陳怡憲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劉昱青、陳怡憲諭知犯罪 所得人民幣17,343,537元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劉 昱青、陳怡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 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1億元以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500萬元以上,以及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罪,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 又劉昱青、陳怡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部 分犯行,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 適用結果,劉昱青、陳怡憲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其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2-台上-340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劉維霖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維霖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高級中等學校籃球聯賽(High S chool Basketball League,下稱HBL)球員(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等均詳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拍攝影像時間均為未 滿18歲之高中生,竟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為蒐集HBL球員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雖明知代 號A1、A2、A4、A6、A8至A14、A16至A24、A26、A27於拍 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3「電子訊號數量」欄所示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亦可得而知A7 、A28於拍攝如附表一編號5、24「電子訊號數量」欄所示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各基於散 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A1、A2、A4、A6、A8 至A14、A16至A24、A26、A27部分),以及各基於縱使所 散布者為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A7及A28部分),先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取得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 用雲端硬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網友(無事證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HBL球員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即儲存於 用以與同好交換分享之Google、pCloud雲端空間內,再分 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取 得之上開電子訊號,以其所有之VIVO手機一支連結網際網 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用雲端硬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 式,散布上開球員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友。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HBL球員之裸露生殖器、 自慰等猥褻照片、影片,在特定之同好市場上具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0年5月間起,使 用某不詳年輕正妹之照片,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創設帳號「000000000000000」,吸引斯時已滿18歲之 HBL球員B2(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與其聯繫, 復佯為該年輕正妹,傳送所謂其個人之性感裸露胸部及下 體等猥褻照片、影片予B2後,再向B2表示也想觀看B2裸露 生殖器之照片及影片,致B2陷於錯誤,以為劉維霖即為該 正妹本人,遂接續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照片 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劉維霖,使劉維霖因 而詐得具財產價值之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之不法利 益。  (三)又基於恐嚇及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0年5月14日下午8時58分許,透過IG,以帳號「00000 0000000」傳送文字訊息予A4,向其恫稱:手上有A4的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若不出面處理,會將其所有之A4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交給球隊教練處理 ,讓隊友、家人、學長都知道等語,致A4因擔心若無法入 選得以上場比賽之12人會影響其未來升學,而心生畏懼, 遂於同年月16日下午2、3時許,與劉維霖相約在○○高中校 門(真實名稱詳卷)前見面;見面後,劉維霖即向A4表示 會協助處理上開外流之電子訊號,然A4必需以陪同泡溫泉 作為回報,又表示A4長得那麼好看,不如另拍攝裸露影片 給自己看以作為其不慎將自己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在外 流傳之懲罰。因A4對此猶豫、遲遲未予正面回應,劉維霖 始未能取得除附表一編號3以外之A4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而未遂。 二、案經A4、A7、A8、A11至A14、A16至A19、B2告訴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對被告被訴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詐欺得利罪部分均判決有罪,對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及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部分判處無罪,另對於被告被訴對告訴人B2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劉維霖對原判決諭知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前 揭法條規定,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第二次 開庭時即偵字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21頁部分,是 用惡劣的口氣要我承認散布被害人A27、A28部分均成立散 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對我行不當訊問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惟查,經原審當庭 勘驗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就被告所散布之A27、A28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被告是否知悉A27、A28於各該電子訊號內均 屬未滿18歲少年部分之偵訊光碟,檢察官係訊問被告是否 知悉A27、A28於拍攝時仍未滿18歲等節,或係訊問被告既 然知悉A27、A28均屬HBL球員,則拍攝時之年紀仍可能未 滿18歲等問題,於訊問時口氣尚屬平和,並未以強暴、脅 迫、恫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等情,有原審111年7月 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9頁 至第24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偵訊時,並無被 告所指檢察官以惡劣口氣等不正方法令其針對A27、A28部 分亦承認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情狀。 2.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主張:       檢察官於111年1月7日對我偵訊時,在「00:01:56至00:03 :10」,用手銬把我銬在椅子上訊問,是不正訊問;111年 2月25日傳喚B2到庭作證時,於錄音時間「00:02:45至00: 03:30」、「01:44:05至01:45:28」、「02:51:30至02:55 :30」,A18說我有恐嚇他交出束褲是不實在的,且檢察官 有逼我認罪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偵訊筆錄錄音 光碟,其內容為: ⑴111年1月7日 (即偵字3830號卷一,訊問筆錄第2頁即該卷第178頁) 【檔案時間00:01:56-00:03:10】 被 告:報告檢察官,因為昨天那個搜索的時候我有撞到 ,我的骨裂,這個姿勢不舒服,可不可以銬一隻 手讓我(聽不清楚)卡到,我不舒服。 檢察官:你說哪裡不舒服? 被 告:這個因為我肋骨骨裂有狀況。 檢察官:肋骨骨裂喔? 被 告:對。 檢察官:所以你要怎樣比較舒服? 被 告:可不可以開一個,讓我手放開才不會卡在這個姿 勢。 檢察官:開一個喔,你是說只銬一個是不是? 被 告:對,因為有時候會卡到,我的姿勢不舒服。 檢察官:(法警表示可以銬在椅子上)好啊好啊,把他換 成銬單手就好(指示法警解開單邊手銬)。 (法警當庭將被告雙手手銬解開,並將其右手銬在椅子上) 被 告:謝謝檢察官。 檢察官:不會。 檢察官請書記官記載「被告請求把手銬解開只銬單手,檢察官諭知把手銬解開單手...」。 法 警:你坐過來一點,這樣比較舒服。 (檢察官繼續訊問。) ⑵111年2月25日 【檔案時間00:02:45-00:03:30】 被 告:檢察官那個,因為我昨天打BNT疫苗,然後我有 心悸的狀況,我可不可以銬在那個…比較舒服一 點。 檢察官:可以啊,可以啊,讓他舒服一點。 法 警:你右手寫字嗎? 被 告:對。 (法警當庭將被告之雙手手銬解開,改將其左手銬在椅子上) (檢察官開始訊問) ⑶同上 【檔案時間01:44:05-01:45:28】 檢察官:B2的部分,你上次也已經承認用假的IG,你是女 生的帳號騙他拍那些東西嘛。對不對?騙他拍裸 露陰莖的照片、自慰的照片? 被 告:是他主動傳給我。 檢察官:但是他到案了,他還是堅持說是這個假的IG帳號 先傳了裸露的照片給他。 被 告:沒有,這個我要說。 檢察官:然後跟他要照片? 被 告:對於這個他跟我說要(聽不清楚),我如果(聽 不清楚)爭執。 檢察官:這個他的說詞你有印象嗎? 被 告:這個東西已經有點久了,那我基本上我不去跟他 爭執,如果他,我這邊誠心誠意跟他道歉。 檢察官:你跟他道歉我有跟他講。 被 告:那他有,他有? 檢察官:他只是點個頭而已。 ⑷同上日 【檔案時間02:51:30-02:55:30】 檢察官:我剛剛問了你很多犯罪事實,當然主要是兒少性 剝削防制條例那個的散布兒少猥褻物、猥褻電子 訊號,然後還有意圖散布而持有(複述記筆錄) ,至於恐嚇部分我上次有問過你了,然後詐欺的 部分,一樣這三個主要的罪名。 被 告:針對兒少的部分,我認錯,但我不認罪,因為我 覺得。 檢察官:這樣沒有承認喔。 被 告:啊? 檢察官:這樣沒有承認喔。 被 告:我承認,我認錯。 檢察官:認錯喔,啊就沒有認罪喔。 被 告:我認錯,但我不認罪,可是至於有沒有錯,因為 我出發的立場就是為了讓他們這些加害人徹底被 抓到,所需要的必要之惡,但如果法官認為我應 受該有的處罰,我願意欣然接受。 檢察官:到底要認還是不要認?講這麼多。 被 告:因為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犯罪,可是如果說這種東 西。 檢察官:這就是犯罪啊,你有散布就是事實了。 被 告:是,可是我就說,我是出自於好意,如果這個東 西認為我犯罪,我欣然承受。 檢察官:到底是要認還是不認啊? 被 告:好,我認罪。 檢察官:好,「我認罪」。恐嚇,我就只剩A4的部分就好 ,A4的那個對話紀錄,「後改稱(指示記筆錄) 」,那恐嚇A4的部分呢? 被 告:我不認啊,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惡害之告知 啊。我只是要讓他知道說,如果他真的,因為如 果真的,他真的有受到,他有懼怕的話,他為什 麼還會跟人家拍?他根本不在乎他自己的名譽啊 。他自己如果在乎他的名譽,…(聽不清楚)。 檢察官:(複述記筆錄)對話紀錄顯示不是這樣啊。你都 嗆他說「你怕到發抖,躲在棉被裡」,你都這樣 嗆他了。 被 告:我就是(聽不清楚),可是照理說,如果他說。 檢察官:沒關係,沒關係。再來詐欺B2的部分。 被 告:我跟他。 檢察官:他也要告了啦,他已經要提告了。 被 告:我認錯,我跟他認錯。 檢察官:又是不認罪是不是? 被 告:至於我願意跟他和解。 檢察官:「我願意跟他和解」。和解還是要算啊,詐欺又 不是告訴乃論之罪。 被 告:我就說我不認為我。 檢察官:因為那個是有財產價值,這個我也跟你確認過了 。 被 告:我沒有,我不知道,我根本不知道財產價值是, 按這樣所有東西都是有財產價值的吧? 檢察官:對,所有東西都有財產價值,(聽不清楚)。那 就對啦。 被 告:可是在我的想法。 檢察官:尤其是這種影片,而且還是好看的人的影片,不 是嗎? 被 告:我真的願意跟他認錯,可是我覺得,我真的沒有 構成犯罪的意圖。 檢察官:那個是動機問題,不要再把動機跟那個混為一談 好不好,沒關係啊,就這樣了。    經本院當庭勘驗,認檢察官於各次訊問被告之過程中口氣 平和,當被告向檢察官表示自己的二隻手均銬上手銬因此 感到不舒服或身體有不適情形要求不要銬上二隻手時,檢 察官均能在了解狀況後,立即裁示依被告要求,在不影響 戒護安全下,讓被告依舒服的姿勢應訊;而檢察官於上揭 ⑷最後一次訊問時,係針對斯時調查結果一一向被告確認 是否要對各犯罪事實認罪,在被告表示自己「認錯,不認 罪」時,檢察官尚會向被告解釋目前偵查之情況,在被告 表示仍不認罪時,檢察官僅依被告供述指導書記官如何記 載於筆錄上,並未以強暴、脅迫、恫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訊 問被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54頁至第59頁)。是被告前揭不正訊問之主張及僅要求勘 驗未具體指明其主張之主張,均不足憑採,且因被告並未 就其主張部分自白犯罪,本院亦未採此部分作為以下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 2頁至第266頁、卷二第182頁至第189頁),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傳少年即告訴人A4、A8、A11至A14、A1 6至A19、被害人A1、A2、A6、A10、A20至A24、A26為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犯行,以及客觀上有散布告訴人A7、被害人A2 7及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有使用年輕正妹照片設立IG 帳號與B2聯繫,並取得B2裸露下體及自慰等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復曾約A4出見面,目的是要幫A4處理其猥褻行為影像 外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即告訴人A7、被害人A27及A28部分)、詐欺得利及恐嚇 或脅迫使A4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犯行,辯稱:就事實一 (一)部分,我取得A7、A27及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 ,他們都已經滿18歲,我無法確認他們是否是在未滿18歲時 就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就事實一(二)部分,我以年輕 正妹照片之IG與B2聯繫,是為了解球員如何主動搭訕、漁夫 (按:指同為蒐集此類猥褻影像之同好「釣魚者」)是如何 騙人,是B2主動找我聊天並一直以為我是正妹,想約我出來 ,但我一直在閃躲他,B2才一直主動傳給我他自己裸露下體 等電子訊號,我才會傳女性的胸部及下體等電子訊號給B2; 就事實一(三)部分,我沒有恐嚇A4,檢察官聽信A4的片面 之詞就起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應該要有積極證據等語。惟 : (一)經查,被告明知A1、A2、A4、A6、A8至A14、A16至A24、A 26均為HBL之球員,於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3「電 子訊號數量」欄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均為高中生, 且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先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取得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 共用雲端硬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網友,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HBL球員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後,即儲存於用以與同好交換分享之Google 、pCloud雲端空間內,再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散布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取得之上開電子訊號,以其所有 之VIVO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用雲端硬 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式,散布上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另自110年5月間起, 使用年輕正妹之照片創設IG帳號「000000000000000」主 動與球員即告訴人B2聯繫,隨後B2即陸續自行拍攝裸露下 體、自慰等猥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 被告,被告因而取得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再於IG 以帳號「000000000000」傳送文字訊息予A4,向其稱:手 上有A4的猥褻電子訊號,若不出面處理,會將A4如附表一 編號3所載之猥褻電子訊號交給球隊教練處理,讓隊友、 家人、學長都知道等語,A4因擔心電子訊號外流將影響升 學,而與被告相約於110年5月16日下午2、3時許見面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字卷一第19 頁至第39頁、第177頁至第186頁、第199頁至第212頁、第 405頁至第429頁,偵字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31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3 5頁至第23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 第96頁,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05頁 ),核與A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一第89頁至第93頁、第217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27頁)、A7、A8、A11至A14、A16至A19、B2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3頁、第31頁至第 45頁,偵字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偵字卷二第169頁至 第173頁,偵字卷一第353頁至第363頁、第251頁至第267 頁、第335頁至第338頁,偵字卷二第219頁至第223頁)、 被害人A1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 被害人A2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字卷一第73頁至第75 頁、第217頁至第233頁)、被害人A6、A9、A10、A20至A2 4、A26至A28於偵訊之指述(見偵字卷二第63頁至第73頁 、第147頁至第163頁,偵字卷一第251頁至第267頁,偵字 卷二第95頁至第123頁,偵字卷一第287頁至第307頁、第3 79頁至第387頁)、證人即○○中學副生活輔導組組長C1、 體育組長C2、生活輔導員C3等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 卷一第83頁至第88頁、第163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 75頁)等均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11年聲搜字8號搜索票( 見偵字卷一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5份(見他字限閱卷第261頁、 第213頁、第69頁,偵字限閱卷一第341頁、第335頁、第3 37頁、第17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31頁、第133頁 、第135頁、第395頁、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第1 39頁、第141頁、第181頁、第167頁,偵字限閱卷二第219 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還原分析勘驗報告暨所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字限閱卷二第31頁至第214頁)、被告隨身硬碟內HBL球員 遭側錄影片資料夾及檔案內容暨對應球員資料擷圖(見聲 押字限閱卷第219頁至第249頁)、被告GOOGLE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暱稱「谷岳峰」雲端硬碟中存放之影片與 圖片擷圖(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51至263頁)、被告與暱稱 「L」之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31頁至第267頁,聲押限閱卷第265 頁至第273頁)、被告與暱稱「異男一口吃」之推特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75頁至第311頁)、被 告與暱稱「LIU ANGUS」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字限閱卷一第268頁至第270頁)、被告與暱稱「弟控」之 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71頁至第287 頁)、被告與暱稱「原創」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字限閱卷一第288頁至第293頁)、被告於IG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切換畫面、與B 2之聊天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首頁擷圖(見聲押字限閱卷 第329至333、361至364頁)、被告以暱稱「美食家」與A2 7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45頁至第159頁 )、被告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與B2之IG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35頁至第353頁)、臉書社 群軟體帳號暱稱「Maggie Chao」與A2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見偵字限閱卷二第215頁至第255頁)、A16與IG暱稱 「quee.npi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 95頁至第297頁)、被告與暱稱「...」、「LIU ANGUS」 、「原創」、「黑色」、「Straight Boys Taiwan(18禁 之圖示)」、「_kevin_yu_01_11」、「wenpei.yang」之 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3頁至第71頁 、聲押限閱卷第325頁至第327頁)、被告與A4之IG對話記 錄(見他字限閱卷第139頁、第145頁)、被告手機中GOOG LE雲端硬碟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 )、被告雲端帳戶相關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 73頁至第83頁)、被告手機中pCloud雲端硬碟翻拍照片( 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97頁至第205頁、聲押限閱卷第317頁 至第324頁)、被告手機中Degoo雲端硬碟翻拍照片(見偵 字限閱卷一第207頁至第220頁)、IG暱稱「Leehsin」個 人檔案擷圖(見他字限閱卷第31頁)、被告與C1之通話紀 錄譯文(見他字限閱卷第33至36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他字限閱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被告就散布少年即告訴人A4、A8、A11至A14、A16至A 19、被害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23及24所示之散布A7、A27、A28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行為構成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罪:  1.A7、A27、A28於拍攝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均係未滿 18歲之少年:    A7於偵訊結證稱:被告扣案的檔案中有關我的猥褻行為影 片是我剛升高二的時候拍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5頁至 第187頁);A27於偵訊結證稱:被告扣案檔案中有關我裸 露生殖器照片共五張,都是我在未滿18歲時所拍攝的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293頁、第297頁至第299頁);A28於偵訊 結證稱:我很確定被告被扣案檔案中有關我的猥褻行為影 片及照片,都是在我未滿18歲時拍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 379至385頁)。參以A7、A27及A28三人均不認識被告,且 被告與A27、A28相約見面時,被告僅分別提出A27、A28之 猥褻影片及照片予A27、A28確認,並未進一步以其持有該 等猥褻電子訊號恫嚇A27或A28,此情已據A7、A27、A28於 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二第187頁,偵字卷 一第301頁、第385頁至第387頁),是被告雖持有A7、A27 、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但其等於被害過程,並未與 被告有直接之接觸,其等主觀上被害意識較為薄弱,是A7 、A27、A28上開證詞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再觀諸A7為 猥褻行為之影片、A27裸露生殖器之照片,所呈現之體況 均屬較為稚嫩、青澀之青少年樣貌,有照片存卷可佐(見 聲押字限閱卷第223頁、第245頁),足證A7、A27、A28於 拍攝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均係未滿 18歲之少年,堪以認定。  2.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A27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明知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 A27未滿18歲時所為:    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 A27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前即110年4月25日,曾與A27透 過IG聯繫,被告詢問A27此內容係何時自拍的?A27回稱係 未滿18歲時所拍攝等情,此有被告以暱稱「美食家」與A2 7之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45頁至 第159頁之第151頁),顯見被告於斯時既已知悉其嗣後所 散布A27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A27於仍未滿18歲時所 拍攝等情,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散布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散布A27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主觀上具有散布少 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辯 解及主張被告於散布A27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不知情A 27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3.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24「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A 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具有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知道於硬碟及雲端空間存有猥褻影 片之人曾經都是HBL球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頁),觀 諸被告就所持有本案相關HBL球員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均有以將個別球員分類成不同的資料夾乙情,有被告之隨 身硬碟內:HBL球員遭側錄影片資料夾、檔案內容暨對應 球員之資料(即球員介紹,含:姓名、就讀學校、年級、 球衣背號、擔任供守位置、身高、體重等詳細資料)擷圖 在卷可查(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19頁至第249頁),可知被 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24「取得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A 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已然知悉A7、A28係HBL 球員無誤。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復供承:我只在乎影片中 的人是不是HBL球員,並不在乎球員的年紀是不是未滿18 歲,我也無法確認球員拍的時候是否已滿18歲,因為我目 的是要取得更多被害人的證據,所以才需要持有這麼多球 員的影像,讓漁夫指定某個球員時,我就可以拿出來跟漁 夫交換;我沒有確認A28的影片是不是在他滿18歲以後拍 的,我要怎麼確認,我取得的時候只知道A28是HBL球員等 語(見偵字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21頁)。按,依 現行我國教育體制,一般高中生之年紀介於16至18歲之間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屬一般民眾所週知,則 被告既然知悉A7、A28係高中生,自當知悉A7、A28之年紀 係介於16至18歲等情,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24「散 布時間」欄所示時間所散布之A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自有可能係於A7、A28於未滿18歲期間所拍攝,參諸 被告僅在乎所取得並散布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是否為HBL 球員所為,而非球員係於何年紀所拍攝,顯見被告對於散 布A7、A28未滿18歲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抱持倘所散布 者為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無所謂之心態,足認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5、24「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之A 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基於縱使該電子訊號均係 A7及A28於未滿18歲之少年之際所拍攝,亦不違背其本意 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辯解及主張被告於散布A7、A28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未認知A7、A28係於未滿18歲時 所拍攝云云,亦無足取。  ⑵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散布A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然,A7、A28分別係00年0月生、00 年00月生,此有其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足憑( 見偵字限閱卷二第219頁、卷一第181頁),遲至被告分別 於110年6月間、110年4月間取得A7、A28上開為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際,A7、A28均已滿18歲,復依卷內事證,查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取得或散布A7、A28上開為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時,明知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於 A7、A28未滿18歲之際所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散 布A7、A28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於A7、A28未滿18歲所 為,並非無疑。惟此處應指明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 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縱然被告對於 所散布A7、A28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於A7、A28未滿18 歲所為等節並非明知,仍不妨礙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少年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辯稱:我在網路上與漁夫聊 天的時候,漁夫問我他有猥褻檔案,我要不要交換,我無 法憑空取得,勢必得用交換方式取得,我一定要想辦法取 得這些猥褻檔案,再去通報學校請當事人提告,這才是我 散布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的動機,我的目的是要保護這些球 員云云。然查,  1.C2於警詢證稱:被告說要到學校協助處理學生的事情,還有 到學校與我見面,被告問我學生承不承認有與人視訊網愛 ,我問被告要承認什麼,被告就從手機出示A1、A2、A4等 人的猥褻影片給我看,還有一些是其他學校球員的影片, 被告每每出示影片後,就時不時問「那你們想不想解決」 、「你們要怎麼解決」,我們問他該怎麼解決?他又不明 講,不斷的兜圈子,他說他可以把漁夫釣出來,或可以通 報哪些單位,但會拖延查辦時效,被告都講的很模糊,沒 有告知我們實際的作法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64頁至第165 頁);C3於警詢證稱:被告到學校與我及C2談話,被告說 握有我們學生A1、A2、A4的猥褻影片,說不要讓教練知道 ,會影響球員生涯,且這件事很緊急,需要趕快處理,但 是當我們說也可以帶學生去報案時,他就以警察處理不到 源頭,他才可以處理到源頭等語勸阻我們,每出示影片後 ,就時不時說「那你們想不想解決」、「你們要怎麼解決 」,我們問他該怎麼解決,他又不明講要怎麼樣才能解決 ,不斷的兜圈子,他說他有辦法可以解決,但被告都不交 代清楚影片來源,一直說能處理但又不明講怎麼處理,當 我們提到要報警他又勸阻,因為影片在他手上這樣,家長 、學生跟校方都會很擔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0頁至第1 75頁)。是由上開證人C2、C3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取 得該校球員即學生A1、A2、A4等人之猥褻影片後,雖有持 向學校體育組長等人告知此情並提示影片內容,但卻未將 該些猥褻影片交由校方為相應之處理,所為已與被告一再 辯稱其取得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目 的在通報學校以協助當事人提告之說詞相違背,是被告於 本案所為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之動機是否真 為協助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人 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提告,而非 為逞一己之私慾,誠屬可疑。  2.再者,被告與推特暱稱「異男一口吃」之人聯繫交換球員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時,係「主動」向對方告知其握有A8、A1 7、A19、A20、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可供交換,此有被 告與暱稱「異男一口吃」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06頁至第310頁),且被告亦不否 認此節(見偵字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倘若被告有意 協助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告,為何直接以侵害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甚鉅之交換猥褻電子訊號之方式,取得相關「 證據」,而未採行其他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侵害較輕微 之手段取得,其散布球員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手段已與其 所宣稱之目的背道而馳,實難認被告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動機係在替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蒐集證據。再 參諸被告於本案所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 係不斷以推特與其他不詳之網友以交換球員為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方式取得更多其他球員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於 取得A1、A2、A4之猥褻電子訊號後,亦未即時交付予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甚或提出於校方處理;復佐以被告聲 請傳喚之A18於本院證稱:我自己沒有和被告見過面,是 學長和A19來告訴我被告跟他們說他手上有一份在網路上 流傳私密影片的名單,裡面有我的名字,是我16、17歲讀 高一或高二時被女生要求拍好互傳的影片,學長和A19有 給我看他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他們說被告說要主動幫忙 處理,但要跟我們要貼身衣物,我聽到後會比較擔心,我 怕被籃球隊退隊或沒有大學可讀,那時有請他是不是陪我 們一起去警察局處理,但他好像說不敢讓警察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81頁),亦可佐證被告於本案散 布少年為猥褻電子訊號之動機僅是單純為蒐集HBL球員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至球員之私人物品而已,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四)被告確實有使用年輕正妹之照片創設IG帳號「0000000000 00000」,吸引斯時已滿18歲之球員B2與之聯繫,藉此詐 得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等不法利益而構成詐欺得利 罪: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  1.被告於偵訊供承:我先在IG開始傳裸露的假照片給B2,騙B2 傳裸露下體的照片給我,我知道如果B2知道我不是照片上 的漂亮女生,B2不會傳他裸露下體的照片給我等語(見偵 字卷一第18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當初是 想了解漁夫如何去騙人以及球員如何主動來搭訕,所以主 動用年輕正妹IG追蹤B2,後來我跟B2就開始聊天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229頁)。  2.證人B2於偵訊具結後證稱:我與IG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IG對話紀錄,是對方主動加我為好友並在IG上聯繫我 ,之後我們只有在IG上面聊,因為對方傳了比較裸露的照 片給我,也跟我要照片,我以為她是照片上的本人,我就 傳自慰的照片及影片給對方,我如果知道對方不是照片上 的女生,我不會願意傳這些照片跟影片給對方等語(見偵 字卷一第335頁至第337頁);B2復於本院證稱:我和「00 0000000000000」在IG聯繫的細節我現在已不太記得,以 偵訊所述為準,但當時是對方先來密我的,她給我她有裸 露的照片,然後說想看我的,我才會傳我露下體的照片給 她,我平時不會跟陌生女性聊天,當時是她發訊息給我, 我就回覆,才開始聊天,我一直以為我是在跟女生聯絡, 我之前有一件類似的案件,也是被人拿我的性照片來威脅 我,當時有另個女生跟我聯絡,說被告可以幫我,叫我去 找被告,我因為不敢告訴家人此事,就跟被告聯絡,他有 陪我去報警,還說傳票可以寄他那裡,我就留被告的地址 給警方,但後來就沒下文了,當時被告有跟我要求過,如 果幫我處理影片的事要我給他我的束褲,但我沒有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72頁)。  3.參以B2與佯為年輕正妹之被告於IG上聊天後,B2復對佯為年 輕正妹之被告探詢「確定不給看嗎」,佯為年輕正妹之被 告即傳送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感照片予B2,並反要求B2「 那我要看你的」,B2即陸續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自慰等猥 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佯為正妹之被 告等情,此有被告切換使用二組IG帳號「00000000000000 0」及「000000000000」之畫面、該帳號與B2之聊天對話 紀錄擷圖及LINE首頁擷圖(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29頁至第3 33頁、第361頁至第364頁)、被告以帳號「000000000000 000」與B2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35 頁至第353頁)等附卷可憑。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不爭 執係由其佯裝為女性之IG帳號先傳送裸照予B2並向其索取 照片後,B2始傳送自己裸露陰莖、自慰等電子訊號予被告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7頁),核與上開被告以帳號00000 0000000000與B2之IG對話脈絡相吻合,足證被告確實有使 用年輕正妹之照片創設上開IG帳號000000000000000吸引 告訴人B2與之聯繫,復佯為該年輕正妹女性身分,傳送性 感裸露胸部及下體等猥褻照片、影片予B2,復表示欲觀看 告訴人B2裸露生殖器、自慰之照片及影片,致告訴人B2深 受吸引而陷於錯誤,陸續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 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因 而詐得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等情,實堪認 定。被告辯稱是B2主動與其聯繫並主動傳送裸露生殖器等 電子訊號,因此才傳女性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及影片給B2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辯護人仍主張客觀上並沒有施用詐術 行為存在等語,均非可採。  4.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B2的私密影像,在網路上有價值,一部新 臺幣(下同)1000元左右,也可以跟別人換到其他人的影 片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9頁);於原審訊問時復供承: 這些球員被拍攝之私密照片或影片,確實有些人在網路上 販賣側錄的私密影片,但本案的球員的影片目前沒有被流 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1頁);A4於本院亦證稱:就我 所知,有人在市場上買我們這種猥褻影片,也曾有人私訊 問我是否要賣我的貼身衣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 第11頁);B2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在偵字不公開卷二第 48頁的對話,是被告跟我說有人要出5000元買我的,沒有 說明買什麼,但當時我有猥褻照片、影片在他手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A18於本院證稱:有聽 說有人在賣我們籃球球員的性照片、影片及貼身衣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足認被告施用上開詐術使B2傳 送其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等電子 訊號,確實在特定市場上具有財產上利益,是被告確實有 以詐術詐得B2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照片六張、影片二 部等電子訊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堪以認定。 (五)就被告對A4恐嚇及脅迫使斯時為少年之A4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犯行而未遂部分:  1.就此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對訊及於此僅以是要幫A4乙詞 帶過,惟:─   ⑴A4於警詢證述:我跟被告見面聊天過程中,他一直用手撫 摸我的手臂跟背部,並且說可以幫我處理影片不讓人看到 ,但是要回報他,並且要給我一點懲罰,要求我陪他泡溫 泉,並在之後拍裸照給他,還說反正我都看過你的影片了 ,你這麼好看以後你就傳給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1至92 頁)。   ⑵A4於檢察官111年1月11日偵訊時(按:該次偵訊筆錄分別 附於偵字卷一第223頁至第235頁及他字卷第95頁至第107 頁,惟該次筆錄第9頁,漏未附於偵字卷一內,完整內容 見他字卷)證稱:被告之前先用IG密我,但我沒有理他, 後來被告透過別的學校的B2來密我,B2說有一個人要找我 ,說有我的影片,還說這個人會幫我處理,B2叫我直接回 這個人,所以我才回被告訊息;被告說他有我的影片,在 外面傳,他可以幫我把這些影片弄掉、處理掉,我不相信 ,問他可以傳給我看嗎?被告沒有傳,但說可以見面,他 親自拿給我看,我就跟他約在學校門口;見面後,他拿給 我看,我確定是我的影片,還有其他人的影片,他就說他 可以幫我處理好,不會讓任何人知道,我跟他坐在類似公 園的地方,他說他幫我處理好要有一點回報吧,回報是他 叫我陪他去泡溫泉,過程中他一直摸我的背跟手臂、大腿 ,他跟我坐一起,我不敢推開,因為影片在他手上,後來 他說要處罰我,處罰說他看過我的影片,還對我說你那麼 好看,那你就私底下拍給我看就好了,我就假裝沒有聽到 ,繼續問他怎麼處理我這個案子,他沒有說要怎麼處理, 只說他可以,他一直叫我描述我在影片裡幹嘛,叫我要老 實講,說如果我不老實就要把影片傳給學校或教練,他會 讓我沒辦法進12人,我聽他這樣說會怕影片外流,因為影 片外流會造成大家都看到我,注意到這件事,有可能會害 我沒辦法進12人,他還叫我要誠實一點,不誠實會把影片 給學校跟教練,影響我打球,當天還叫我跟他加LINE,他 是「吃貨一族」;被告說我的影片是他跟別人換來的,他 說有一群人專門在釣魚,但他沒有給我看那些釣魚的人的 對話紀錄,也沒有告訴我他們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7頁)。   ⑶A4於本院審理到底證述:我在偵訊時講的都是實在的,被 告觸摸我時我感覺很不舒服,也很害怕,因為影片在他手 上,他除了觸摸我還有意圖想約我去泡溫泉,還說要我回 報他、且要給我懲罰,我聽了很害怕,怕被學校、家人、 其他球員知道,怕我的名聲受損,更害怕影響我的球員生 涯,被告還說他有我的影片,我通知學校或報警的話,他 會直接把影片散布出來,我若跟他去泡溫泉,就會刪掉我 的影片;我在跟他IG的對話中會謝謝他,是因為我一開始 不知道他是否真的有我的影片,在見面前,如果我惹他生 氣,他會直接把影片丟出來;後來教練也有找我,教練說 被告有提供我的猥褻影片給他們看,教練有警告我不要再 繼續這樣子,這件事多多少少影響到我後來的升學;拍這 些影片時我還沒滿18歲,當時我以為是女生在跟我對話, 我們是用視訊,我裸露給那位女生看,被告給我看的就是 視訊的影片,不是我傳影片給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9頁至第127頁)。  2.被告坦承自己有和A4在○○高中門口約見面乙事(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91頁)。而細繹被告與告訴人A4之IG對話紀錄(見 他字限閱卷第73頁至第171頁),被告確實於與A4見面前 之對話中先向A4表示「家人知道會怎樣」?A4回稱「我覺 得不好」,被告又稱「你隊友知道你有在約嗎」,A4回答 「不知道」,被告即問A4「嚇到發抖了嗎」,A4稱「一直 抖」,被告表示「會怕就好」、「你只要不老實騙我」、 「我就交給你們教練處理」,復向A4告稱「一定要處罰啊 」、「會幫但一定要處罰」,經A4詢問要如何處罰時,被 告則回覆稱「要讓你會痛不敢再犯的」、「還是我說了算 」、「你說這個要不要處罰」、「我說到時候再說」、「 我說你現在躲起來哭」,A4稱「我還在抖」後,被告表示 「你覺得你會不會毀掉名聲,如果真的不幫你的話」等語 ,有被告與A4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他字限 閱卷第111頁、第121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 。而被告與A4見面後,被告要求二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 友而改以LINE進行對話,亦有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 稽(見他字限閱卷第173頁至第207頁),觀其等於見面後 之對話,被告仍不斷向A4表示「看你那麼古意」、「會幫 你到底啦」,並稱騙你的人剛私我,問我有沒有新的啊, 復傳送新聞連結及截圖向A4表示,是看到有人要交換的目 錄,才會跟A4聯絡,表示自己算是有良心的吧,甚至在A4 對被告表示感謝時,被告回以「那你答應的呢」、「(A4 回:我以後不會了)不適(是)這個」、「(A4回:哪個 )哈 忘記瞭喔」、「冬天」、「冬天才會處理完」等詞 (見同上卷第173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 7頁),強烈暗示要A4陪其泡溫泉,難道忘了嗎等,在在 可佐被告確實有為了要幫A4處理可能外流之猥褻影片乙事 相約A4見面,見面後,除一再對A4表示要處罰A4外,仍不 忘提醒A4於見面時答應過需回報乙事。況被告並曾對A4告 以「你自己拍的不知道」、「那有沒有這件事情嗎」、「 那就對了」、「在(再)不老實啊」、「硬要我說出來」 、「那我就交給你們教練處理啊」、「家人知道會怎樣」 、「嚇到發抖了嗎」、「你只要不老實騙我 我就交給你 們教練處理」、「怕丟臉啊」、「曝光你還用聯賽嗎」、 「如果爆出來12人會沒有嗎」、「你覺得你會不會毀掉 名聲」等語,亦有上開被告與A4之IG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足參(見他字限閱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21頁、 第125頁、第135頁、第145頁)。再核以上揭C2、C3之證 詞,是A4證述被告有將其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提供予校方人 員觀看,教練知道後有對其訓誡乙情,確非虛妄。  3.參諸同為HBL球員之不同學校球員A4、B2、A18至本院接受交 互詰問時均一致證稱:12人指的是能上場打球的12人,如 果有進12人,以後升學可以升到比較好的學校;能進12人 對當時的我來說很重要,對我們所有球員都一樣很重要; 如果猥褻照片、影片外流,可能會被籃球隊退隊或是沒有 大學讀、沒有球打,對我的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2頁至第123頁、第170頁、第178頁),堪認被告以上情 向A4告稱,在身為大眾目光下、尚未滿18歲的HBL球員A4 心中,確實應已受到有相當大威脅感,並擔心其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若外流會損其名聲、在家人朋友間被另眼相看、 甚至因此失去繼續成為未來籃球明星之夢想,被告以加害 名譽之事恐嚇A4及脅迫使A4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之犯行 ,亦堪認定。 (六)至被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案 件之相關筆錄,欲佐證其過去曾陪同B2對另加害人報案之 完整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惟,B2就此部分 已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詰問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 1頁至第172頁),且與本案之關聯性不足,爰駁回其聲請 不再調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詐欺得利、恐嚇 及脅迫A4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只是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做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犯罪行為態樣、未提 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提高法定刑(被告行為時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於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106年11月2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  1.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共24罪)。  2.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3.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 (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散布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 散布少年即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 害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以及佯以年輕正妹之IG帳號陸續詐 得告訴人B2自慰之影片及照片,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 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脅迫使A4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幸因A4遲遲不願 配合而未拍攝製造,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係侵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之犯罪,不同之兒童或少年,屬於獨立之被 害客體,且被告行為時,顯然係針對各不同之HBL球員為 蒐集對象並散布,以求能獲取更多其他球員私密影像,是 其本係對於各球員為散布行為,則被告散布告訴人A4、A7 、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人A1、A2、A6、A9、A1 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不 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 各別獨立論罪(共24罪),及與其另所犯之詐欺得利罪、 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另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4「散布時間」欄所示110年10月5日、110年12月1 日散布A6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於如附表一編號11「散布 時間」欄所示110年10月16日散布A13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於如附表一編號22「散布時間」欄所示110年9月17日散 布A26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各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八)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於原審主張被告罹患亞斯伯格症, 致其行為及思考方式與常人有別,因被告先前有從事過籃 球經紀人之工作,在網路上看到球員猥亵影片被竊錄外流 ,擔心影像會影響到籃球員的生涯,才會基於協助被害人 的想法開始在網路上與他人交換影片,並提供給球員作為 提告之證據,始為本案犯行,由此可見被告犯案動機絕非 惡性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上 訴後係主張無罪,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然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散布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網際網路 不詳之人,助益該等電子訊號之流通,嚴重戕害少年之身 心發展以及隱私,且其散布之動機係為藉此蒐集更多HBL 球員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其目的並非僅僅為取得證據 並協助球員報案而已,另被告再佯以年輕女性詐得告訴人 B2裸露下體、自慰之照片及影片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 情,均有如前述,已難被告就本案所為有情堪憫恕之事存 在,復對照106年11月29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法定 刑度係二月以上、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則 為二月以上至五年以下、拘役、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下罰金 ,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其為未 遂犯,經減輕後,最低刑度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所犯可罪可判處之刑度,尚難 認本案存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其所犯各罪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及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維持部分原判決: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雖有修正,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此部分經比較後仍從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故本院認對原判決此部分不生影響。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0月間 起,因散布竊錄少年或成年球員、運動員或素人猥褻或非 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再以該等影片對被側錄之球員恐嚇 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507、7810、81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被告於該案於109年12月20日羈押,於110年2月9日經交保 而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起訴書 (見他字卷第17至2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料被告仍不知節制自身所為,旋於110年4月間起陸續 取得本案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 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即再次散布予網際網路不詳之人,且被告 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用雲端硬碟及傳 送電子訊號等方式散布,使告訴人A4、A7、A8、A11至A14 、A16至A19、被害人A1、A2、A6、A9、A10、A20至A24、A 26至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廣為流傳,侵害其等之名譽 、隱私甚鉅,另使用佯為女性之IG帳號與告訴人B2聯繫並 詐得B2裸露生殖器、自慰之照片及影片,造成B2之權益受 損,所為殊值非難,復否認散布少年即A7、A27、A28為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以及對B2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之犯後態 度明顯可議,惟考量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達其有意願與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商談調解以彌補其等之損害(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73頁),並與有意願商談調解之A9法定代理人 成立調解,復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堪信被告 有意彌補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經診 斷罹患有適應障礙症、疑似有自閉症類群特質並因此影響 人際互動情形,因而有焦慮、憂鬱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111年6月30日雙院歷字第1110006716號函暨所附 被告病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7月8日耕醫(安)醫事字 第1110004654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 3至366頁)可參,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球員 經紀、自己一個人居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就詐欺得利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四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3.就沒收部分,復認: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罪為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之特別 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同屬上開規範相關之沒收規定,亦同有特別法與普通法 之關係,是於特別法別無規定時,自得回歸普通法予以填 補適用。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 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3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及第2 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該電子訊號 之附著物,自應回歸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經 查:   ①扣案之Kingston隨身碟(其外觀記載有64GB)一個,其 內含有A11、A13、A4、A2、A18、A19、A28、A27、A10 、A17等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有原審111年10 月6日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4至187 頁),屬於散布猥褻影像之附著物,依上開見解所述, 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散布少年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WD隨身碟一個、My Cloud Home隨身硬碟內均儲存 有本案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 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隨身硬碟內HBL球員遭側 錄影片資料夾、檔案內容暨對應球員資料擷圖、原審本 院前揭勘驗結果等附卷可參(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19至2 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3頁),是扣案之WD隨身碟一 個以及My Cloud Home隨身硬碟均屬於散布猥褻影像之 附著物,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散布 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鼠)以及ASUS 主機一臺,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本案散布少年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係以扣案之手機VIVO手機為之,但所使用 之Gmail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是自動登入的,除了 我的手機之外,我的蘋果主機以及ASUS主機都會自動登 入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1頁),而鑑於現今電 子科技技術發達,被告使用扣案之手機VIVO手機散布少 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紀錄均會透過Gmail帳號登入 於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鼠)以及ASUS主機 一臺內,應認扣案之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 鼠)以及ASUS主機一臺均屬於散布猥褻影像之附著物, 皆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散布少年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①扣案之VIVO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全部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一 第20至2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OneDri v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設立並供 儲存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物,此經被告於偵 查中及原審均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一第423頁,原審訴 字卷二第72頁),並有被告與暱稱「原創」之推特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93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散布少年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IG帳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設立並供對 B2詐欺得利之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詐欺得利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4.並就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說明:  ⑴扣案之其餘Kingston隨身碟(其外觀記載有32GB)一個, 因其內查無與本案相關之電子訊號,有原審前揭勘驗結果 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7至194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Kingston隨身碟一個,因員警於查扣後遺失而未 予入原審贓物庫,此部分因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 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據 被告於原審供稱: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72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內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電 子訊號;另IG帳號「000000000」部分,亦查無與本案相 關之事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IG帳 號「0000000000000」部分,雖係被告所申設並供與A27聯 繫使用,此經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2 頁),並有被告以IG帳號「0000000000000」(暱稱美食 家)與A27之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供參(見偵字限閱卷一 第145頁至第159頁),惟與被告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就事實一(一)所散布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欄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原應分別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事實一 (二)所詐得之B2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影片及照片等不法 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 因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影片及 照片係分別儲存於被告所有扣案之Kingston隨身碟(其外 觀記載有64GB)、WD隨身碟一個、My Cloud Home隨身硬 碟、VIVO手機一支、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以及OneDriv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IG帳號「 000000000000000」內,因上開扣案物均已諭知沒收,包 含儲存在內之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裸露生殖器、自 慰之影片及照片一併沒收,故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影片及照片無庸再予單獨重覆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5.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就應 予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亦予詳細敘明如上。被告上訴空 言否認此部分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    原判決對本判決事實一(三)部分認告訴人於偵訊指述不 甚具體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111年1月11日對A4進行偵訊之完整筆錄係附於他字卷第 482號卷第95頁至第107頁,地檢署書記官固將該次偵訊筆 錄亦附於偵字卷一第223頁至第235頁,惟偵字卷一內漏附 該次筆錄之第9頁,即A4詳細敘述被告如何對其恐嚇、脅 迫之過程(內容業見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卷證,亦未 再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A4以釐清,即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部分請求改判有罪,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已有前揭原判決所考 量之被告前案情節,竟仍不知檢討,利用A4年輕識淺,又係 當紅之HBL球員,一時受所謂粉絲吹捧即昏頭而拍攝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被告出面以握有A4之 不雅影片、不配合可能外流等為由對A4行恐嚇、並脅迫A4再 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供自己與同好觀覽之行為,造成A4 擔心受怕,身心承受巨大壓力,亦因此影響其升學與未來, 被告行為十分可惡,且迄今仍以是要保護A4為由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不佳,幸A4終未配合,始未造成更大之損害,復斟 酌A4於本院當庭表示沒辦法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125頁至第126頁),及被告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與父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2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一)、(二)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電子訊號數量 拍攝電子訊號時年齡 取得時間 散布時間 原判決主文 1 A1 00年0月生 1 16歲 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A2 00年0月生 7 16歲 110年6月1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並贅載110年12月24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3 A4 00年00 月生 20 16、17歲 110年6月1日 110年12月5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A6 00年0月生 21 15、16 、17歲 110年6月1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5 A7 00年0月生 1 17歲 (起訴書誤載為16歲) 110年6月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6 A8 00年0月生 6 16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2月15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7 A9 00年0月生 10 15、16 歲 (起訴書誤載為14、15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9月21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8 A10 00年00月生 5 16歲    110年5月20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9 A11 00年0月生 5 16歲 110年5月21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A12 00年00月生 5 (起訴書誤載為4) 16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A13 00年0月生 3 16歲 110年5月21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A14 00年0月生 3 16歲 110年6月21日 (起訴書贅載110年7月18日) 110年9月21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A16 00年0月生 1 15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A17 00年0月生 5 15歲 110年5月20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A18 00年0月生 3 16歲 110年4月20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A19 00年00月生 13 16、17歲 110年4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日) 110年12月24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23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A20 00年0月生 1 15歲 110年11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A21 00年00月生 8 13、14歲 (起訴書誤載為12、13歲 )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A22 00年0月生 2 15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A23 00年0月生 34 16歲 110年9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5日及26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1 A24 00年0月生 3 17歲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2 A26 00年0月生 28 15歲 110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17日) 110年9月17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A27 00年00月生 5 16、17歲 110年4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日)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A28 00年00月生 11 16歲    110年4月間某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VIVO手機一支 2 Kingston隨身碟(外觀記載有64GB)一個 3 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鼠) 4 ASUS主機一臺 5 IG帳號「000000000000000」一組 6 Google雲端硬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一組 7 OneDriv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一組 8 WD隨身碟一個 9 My Cloud Home隨身硬碟1個 (以下空白)

2024-12-31

TPHM-111-上訴-4446-2024123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彤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 49號、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陳雨妗,藝名「沛宸」、SKYPE 暱稱「蕾夢莎」 )與甲○○(原名乙○○,SKYPE 暱稱「佰家樂」、「每日笑CC 」;甲○○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 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參與 3 人以上由張智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通緝中)於106 年4 月前招攬己○○(己○○所涉加重詐欺 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進入現場管理在土耳其國某處所設置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 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下稱土耳其機房)。庚○○、甲○○、丁 ○○、己○○與土耳其機房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106年6月28日起)之犯意聯絡,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 行詐騙:丁○○在土耳其設置詐欺機房後,招攬己○○在土耳其 現場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管理人,甲○○負責為土耳其機房設置 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 區之民眾,庚○○則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與照片 予土耳其機房,作為該機房詐騙使用;土耳其機房之詐騙模 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庚○○或其他不詳「菜商」所提供 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與照片,再以甲○○設置之電子通訊 網路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給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 涉嫌刑案需要釐清云云,復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 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 長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 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陸續將匯 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前揭土耳其機房之部分成員為警循線查獲並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後,又為警於10 6 年7 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 汽車旅館」,於查緝戊○○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與編號23所示之三 星Note 5手機1 支及Lenovo廠牌之筆記型電腦2 台,經鑑識 比對使用內容及SKYPE 代號對話紀錄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祕密證人辛1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庚○○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 ,其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   部分之證據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 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 規定。是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年間與同案被告甲○○為男女朋友 關係,且其曾於106 年7 月2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嗣經警在該汽車旅館內查 緝戊○○案件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編號23所示之三星手機 1支及筆記型電腦2 台,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三星手機 為被告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將上開手機借給甲○○使用,手機 裡的SKYPE帳號並非我所申請,當天是甲○○叫我過去旅館並 借我手機播放音樂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據 被告手機之訊息,可知被告尚欲檢舉甲○○實行詐騙,被告與 甲○○等人顯未夥同為詐欺犯行;另以證人甲○○歷次相關證述 ,可知案發旅館內進出之人不僅只有被告、甲○○、戊○○與其 女友4人,證人戊○○所證卻就此情有所隱瞞,顯見其係為淡 化其在旅館有操作電腦之事,就戊○○所證關於其並未使用手 機、電腦等情,應屬不實之證述;況甲○○當時交往對象不只 有被告,被告當時才會與甲○○鬧分手並欲檢舉甲○○,因此與 甲○○在一起出入之女生即不一定為被告,證人己○○證述其見 到一男一女為系統商等語,其指認相當模糊,且可能受到警 方之影響,該指認並非正確,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等語。經查:  ㈠丁○○於106 年4 月前招攬己○○擔任現場管理人而在土耳其國 某處所設置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跨國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即本案土耳其機房之詐騙 模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俗稱「菜商」所提供之中國大 陸地區民眾個資,再以該機房所設置之電子通訊話務系統, 撥打網路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 要釐清云云,次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 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 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 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繼透過地下匯兌方式, 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己○○於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見臺中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7685號卷【下稱27685偵卷】二第157 頁),且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土耳其機房之丁○○使用SKYPE暱稱「敖 西PC金」與販賣個資之人聯絡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52-355 頁),確與警方偵查土耳其機房案件之相關電腦資料時,該 機房有使用SKYPE 代號「敖西PC金」進行聯繫之情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49號卷【下稱180 49偵卷】一第4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甲○○是否有參與土耳其機房,並分別提供大陸地 區人民個人資料與提供話務系統共同進行詐欺取財一事:  ⒈甲○○曾攜帶並以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 之星汽車旅館」辛3房間,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 記型電腦,使用SKYPE暱稱「佰家樂」(帳號:cashcash000 00000)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 yaaa9988)聯繫溝通,即於106年7月12日向「敖西PC金」表 示:「剛我測試我會通」、「在查原因」、「我在測都有通 」、「我把那條線刪了」、「我剛測試所有的線路都可以過 」等語,及以暱稱「每日笑CC」(帳號:bently888888)於 106年6月27日向「敖西PC金」表示:「哥,我們今日公休移 防」等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10月 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之SKYPE交談內容、戊○○所持手機翻拍 照片附卷可查(見27685號偵卷二第65-67、175-182 頁;18 049偵卷一第54頁反面);另警方於107 年6 月20日在甲○○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記事本與上述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 腦,該記事本其上記載帳號bently8880000000il.com ,與 前述筆記型電腦內SKYPE 暱稱「每日笑CC」設定之電子信箱 帳號相同等節,經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8049偵卷一 第107頁反面),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18049號偵卷一第183-184頁),可知該帳號設定權 限為甲○○所掌控;再比對附表二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筆記型電腦,顯示在汽車旅館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之筆記 型電腦螢幕上方貼有「沛宸」之貼紙,與警方在甲○○上開住 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的螢幕上方,亦貼 有「沛宸」貼紙之情形相同,有照片附卷可證(見18049號 偵卷一第26頁反面-27 頁),而「沛宸」係被告在酒店上班 之藝名,則經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8049號偵卷二第8 9頁),益見甲○○確係攜帶附表二編號23電腦至該汽車旅館 房內。另甲○○與戊○○訊息聯繫時,曾向戊○○表示:「我早上 還要顧系統」、「馬丁出國我要帶班」,戊○○則回覆:「嗯 ,馬丁是誰啊」,甲○○即稱:「幫我顧系統的」等語,此有 戊○○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18049號偵卷一第53頁), 此情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講顧系 統你是否聽的懂?)算聽的懂,因為我這件案子是詐騙的, 所以他【指甲○○】講顧系統我大概知道意思」、「(問:你 知道何物?)就是一種詐騙的東西」、「(問:就是群發電 信的機房系統?)應該算是」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265 8卷二第31頁)明確,甲○○復曾向戊○○表示需管理群發電信 系統。從而,被告就上述等情均未爭執,憑此勾稽上開等證 據,足認甲○○有攜帶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 腦至前述汽車旅館房內,並曾以該電腦內暱稱「佰家樂」( 帳號:cashcash00000000)、「每日笑CC」(帳號:bently 888888)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 eyaaa9988)聯繫溝通,而為土耳其機房設置電子通訊網路 話務系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民眾。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請提示證人己○ ○107 年5 月11日之偵訊筆錄第1 頁)剛才問你對 『蕾夢莎』 這個名字有沒有印象,你回答現在沒有印象,但是當時檢察 官有問你同樣的問題,你當時是說丁○○是你上面的人,『蕾 夢莎』是照商,他認識丁○○跟丁○○上面的人,丁○○要求你們 都要使用「蕾夢莎」提供的個資,才將『蕾夢莎』加入SKYPE ,這是不是你當時回答檢察官的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問:所以當時你知道有一個SKYPE 暱稱叫做『蕾夢 莎』?)對。(問:他是你所說的照商,是負責提供個人資 料給你們機房的,是否如此?)對。」、「(問:你剛才有 提到敖西PC金是丁○○所使用的SKYPE 帳戶,這邊有敖西PC金 跟蕾夢莎的對話?)這應該是他們在工作時間的對話。(問 :第一行有寫到『高清系統今天異常拍照版可出一張40草』, 敖西PC金就問『接單正常嗎』『正常』,可否說明這些對話內容 在講什麼?)這是工作的對話內容。(問:請問『拍照版可 出一張40草』是在講什麼事情?)個資。」、「(問:你剛 剛說這是跟工作有關的事情,『蕾夢莎』所提的這些東西,你 剛才說是個人資料是不是?你剛才是不是說個資?)對,我 警詢有說。」等語(見本院院一第348-349、353-354頁), 復觀諸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 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之SKYPE交談內容(見27685 號偵卷二第175、179-180頁),可見該手機內使用SKYPE暱 稱「蕾夢莎」之人確有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 」(帳號:moneyaaa9988)聯繫溝通有關提供含受騙民眾相 片之個人資料事宜,足認持有或使用SKYPE 代號「蕾夢莎」 者係提供大陸地區人個民資而參與土耳其機房之詐欺犯行。 又關於使用SKYPE 代號「蕾夢莎」之身分,祕密證人辛1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之前在向上南路陽光盒子跟丁○○碰 面拿薪水,現場還有一男一女,都是年輕人,丁○○私底下跟 我說那個女生是SKYPE 代號「蕾夢莎」之管理者,我們先拿 完薪水後,他們才過來,講沒幾句話,我們就離開;我在10 7 年5 月11日警詢時所述都是我聽見或看見的東西,講的都 實在,指認這一男一女也是我自己自由指認出的;我跟丁○○ 離開後,他有提過該男生是阿帆;今天我只記得丁○○跟我說 阿帆,是因為現在距離當時間隔太久,我在警詢時是說丁○○ 有介紹女的就是「蕾夢莎」,綽號會計,男的就是「佰家樂 」,綽號「小帆」或「阿帆」;我現在時間太久,印象真的 不是很清楚,當時警詢筆錄口卡上的人比較像,當下警察叫 我指認我當時在陽光盒子看到的是口卡上的那一個人,我就 是指認編號6 那一個人,當時我記憶比較深,我當時警詢並 無加油添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8號卷二第119- 136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編號姓名對照表附 卷可參(見27685 偵卷二第196-198頁),其雖因時間經過 致於本院審理時稍有印象不清,然對於丁○○介紹上開時間見 面之女性就是「蕾夢莎」帳號管理者、綽號會計,男姓就是 帳號「佰家樂」之人、綽號「小帆」或「阿帆」,經指認分 別為被告、甲○○,即為其於警詢時所指認編號2、6 之人等 節均為明確無疑之證述,而甲○○確係使用SKYPE 代號「佰家 樂」與土耳其機房聯繫一事,已據認定如上,憑此足見被告 為SKYPE 代號「蕾夢莎」之管理者,「蕾夢莎」從事提供大 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與甲○○及丁○○、己○○之土耳其機房詐 騙集團有所聯繫。  ⒊被告否認其有使用SKYPE 代號「蕾夢莎」,而係甲○○借用其 所有之上開扣案手機云云,然被告曾於106年7月28日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辛3房間, 而戊○○於該時、地遭警盤查時,被告與甲○○恰巧在另一房間 休息,故未遭警同時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甲○○ 供承在卷(見18049號偵卷一第106頁反面),且被告亦坦認 遺留在上開辛3房間內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三星 手機1支,確為其所有,已如前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略以:當時遺留在扣案現場的三星手機,該手機桌面 上有一張被告的照片,那支三星手機就是被告使用的,我不 知道該手機密碼,所以我沒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7-318頁),其否認有借用被告之上開手機;另檢視上開手 機中暱稱「蕾夢莎」傳送予與他人之SKYPE對話紀錄:「你 真的要好好照顧乙○○【甲○○原名】」、「他跟我之間就告一 段落」、「我也會做我自己該做的事情」等語(見27685偵 卷二第181頁),顯見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者與甲○○為 不同之人,且衡酌該等發送訊息之內容、口氣,使用暱稱「 蕾夢莎」者與甲○○之間曾有親密感情而告一段落,亦可佐證 被告所辯當時與甲○○吵架等情,使用身分此節更核與前述秘 密證人辛1指認被告之內容吻合,益徵上開扣案手機內暱稱 「蕾夢莎」之帳號使用人確為被告無訛,堪認被告就土耳其 機房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與甲○○及所屬土耳其機房成員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略以:「(問:戊○○當時登 入SKYPE 軟體的帳號,暱稱是什麼?)我沒有看到暱稱,但 是我知道他們在講應該代號也是叫『蕾夢莎』,我是親眼看到 ,可是有從他們口中聽到說這個在使用。(問:你聽到『蕾 夢莎』是當天的事情嗎?)對。(問:當天你是怎麼知道『蕾 夢莎』的?)是他們在傳訊息、交談的時候,有聽到這個名 字。(問:你聽到這個名字,你怎麼有辦法確認戊○○當時有 登入SKYPE暱稱『蕾夢莎』之帳戶?)他有問他說要怎麼回覆 訊息之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325頁),而證稱見 到戊○○提及並使用「蕾夢莎」之帳戶等語,然證人甲○○於同 次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問:所以你是在台中之星看 到戊○○,是用戊○○自己的手機還是用庚○○的手機?)從他身 上拿出來的手機。(問:從他,他是誰?)從戊○○身上拿出 來的。」(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其復證稱戊○○並非 使用被告之上開扣案手機,參以前述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 機之SKYPE交談內容,該手機內曾以SKYPE暱稱「蕾夢莎」與 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聯繫溝通有關提供詐欺 對象相片之個人資料事宜,顯見證人甲○○證述戊○○係使用戊 ○○自己身上之手機操作SKYPE暱稱「蕾夢莎」等節,與上開 偵查報告內呈現係以扣案被告手機內SKYPE暱稱「蕾夢莎」 聯繫之方式、時間等客觀證據皆不相合致,且其此部分證述 亦與被告辯稱係出借上開扣案手機給甲○○之過程大相逕庭, 自難僅憑證人甲○○片面之證詞認定被告即未使用該扣案手機 內之SKYPE暱稱「蕾夢莎」,而係戊○○負責操作使用該帳號 ;況證人甲○○不但否認知悉被告上開扣案手機之密碼,亦否 認曾借用該手機,均如前述,即無從認定有其他人得以使用 被告之上開扣案手機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是以,被 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 」為聯繫並提供相關個資,顯係已參與土耳其機房此一犯罪 組織之詐欺犯行,並負責分擔提供詐欺對象個人資料與照片 之俗稱「菜商」、「照商」之工作,且土耳其機房既係以大 陸地區等不特定民眾為詐騙對象,該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通常需使用人頭帳戶與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掩飾與隱匿, 被告對於土耳其機房就上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等情,衡情亦應有所認識。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與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 人戊○○、丁○○部分,因本院衡酌上開等證據,已認定如上所 示被告本案犯行,此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新法修正擴大定義範 圍,擴張刑罰權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參與土耳其機 房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關於 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此部分對於 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惟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規定之刪除,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 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乃有利於被告,即 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 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 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上開條例 生效後,就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 刑,故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復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 ,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106年6月間某日加入土耳其機房後,依前述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2所示手機之SKYPE交談內容(見27685號偵卷二第180頁) ,可見被告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於106年6月29日仍持 續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9 988)聯繫溝通,足認被告於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後,仍繼續負責提供詐欺對象個資而參與土耳其機房之 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或洗錢等行為分擔,即有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上開所為,均該當 於此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 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本 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未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被告雖未有犯罪所得,然其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 自白,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規定。  ⒌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此部分 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土耳其機房係經 丁○○招攬己○○加入,且由甲○○負責為土耳其機房設置話務系 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被告 則負責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或照片交予土耳 其機房,復由土耳其機房內一至三線之其他成員依上開個資 並使用話務系統即此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大陸地區民眾為 詐欺行為,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 細且分層負責,是該土耳其機房之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業經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 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透過地下匯兌 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等語明確   而屬於起訴範圍,且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諭知可能涉犯 此一洗錢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即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僅成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固有未合,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甲○○、丁○○、己○○及土耳其機房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已受侵害   之法益數為認定,而被告與其所屬土耳其機房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知悉實際之詐騙被害人數,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 成立1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被告加入土耳其機房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件首次詐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 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 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提供大陸地區人民 之個人基本資料與照片之方式,與土耳其機房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詐行騙,而加入此等跨國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輕忽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更 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 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恐懼遭遇牢 獄之災之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 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 性之範圍及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參與土耳其 機房詐欺集團之方式、程度,及其提供個資之分工角色;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卷內 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收款等證據資料,而目前有關跨國詐欺集 團固屬追查不易,行為人有無實際取得所得及報酬,仍應有 積極具體事證與帳冊可資比對查證方得認定,檢察官就此部 分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已確切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 相關數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然被告本 件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且係供其以SKYPE暱 稱「蕾夢莎」與土耳其機房聯繫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筆記本,均已由審結甲○○之法院判決諭知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判決沒收部 分參照),即不予以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 表原編號a4,此手機為甲○○另為其他犯行所使用之物而經同 上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21、24至27所示之物, 與其餘屬於戊○○及其女友張馨予在前述汽車旅館內扣得之毒 品等物,經核閱卷內證據資料,皆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4 2 記事本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24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在甲○○住處扣得之Lenevo筆記型電腦1 台 2 在甲○○住處扣得之辛PPLE 筆記型電腦1 台 3 IPHONE智慧型手機7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3、a-5、a-7至11) 4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 5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 6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2本 7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8 臺灣銀行存摺2本 9 花旗(臺灣)銀行存摺1本 10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 1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12 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卡5張 13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2張 14 詐欺工作守則1張 15 行動硬碟1個 16 TP-Link 無線分享器2 台 17 Megafon無線分享器1台 18 客戶名單1張 19 愷他命1包 20 現金新臺幣11萬6,100元 2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戊○○手機) 22 三星Note 5手機1支(被告手機) 23 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扣得之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共2台(其中1台電腦螢幕上方貼有「沛宸」字樣之貼紙) 24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林國羊) 25 渣打銀行存摺1本(林國羊) 26 筆記型電腦辛cer 1組(被告樹孝路地址扣得) 27 臺灣銀行匯款單1張(被告樹孝路地址扣得)

2024-12-30

TCDM-112-訴緝-241-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5號 原 告 蔣宜秀即蔣馥婷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許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係主張被告前因營業資金需求,至原告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5樓A7之住處商談貸款事宜,並約定以原告名 義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 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扣除動產設定費後,於民國11 2年4月11日撥款796,500元,分18期清償,每期應繳納48,80 0元,由被告於每期到期日支付分期金(惟第11期開始由原 告先代為繳納),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主張兩造間約定契約履行地為臺中市,依上開說明,本院 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 ,於起訴狀附表所示各期到期日,按期給付原告48,800元, 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18 日本院審理中,具狀並當庭以言詞變更上述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81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營業資金需求,經 向原告尋求協助並約定,以原告名義及其名下之系爭小客車 ,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80萬元,本金及分期利息均 由被告自行清償,嗣中租迪和公司扣除動產設定費後,於11 2年4月11日撥款796,500元,分18期清償,每期應繳納48,80 0元,每月7日為繳款截止日。原告於款項核撥後,於翌日將 貸款金額匯予被告,惟被告繳納前10期後,自112年12月起 即以周轉不靈為由而延遲,屢經催告被告均不置理,致原告 需墊付113年3月至10月之8期分期款項共計390,400元,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租迪和公司車輛貸款明細通 知截圖、原告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原告繳款交易成功截圖等件影本(本院卷第35-43、83- 86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屬實。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 4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0

TCEV-113-中簡-2645-20241230-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璋 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034號、107年度偵字第11337號、108年度偵字第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伍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柯宏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 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除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交易因購毒者陳○○ 賒帳,致柯宏璋尚未收受價金外,柯宏璋就其餘各次交易均有收 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嗣經警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6時20分許 ,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05號搜索票,在左營區左營大路459 巷38號柯宏璋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柯宏璋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368至3 6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11至114頁、訴緝卷第368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莊○○、陳○○及證人呂○○、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施○○、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二卷第59至61、79至82、92至94、104至108、117至119 頁、警三卷第139至141頁、偵一卷第7至9、31至32、63至65 、97至99、103至105、219至220頁、訴卷一第169至177頁、 180至187、363至369、399至412頁、訴卷二第61至85、227 至28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1至36頁); 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0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 一卷第41至56頁);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54號、107年聲監 續字第51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83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 卷第77至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信。復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於本案犯行均承認有營 利意圖,從中可以賺一些吃的等語(見訴緝卷第66頁),堪 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二、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犯行,分別係與 同案被告莊○○、同案被告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證人林 ○○,惟此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是請莊○○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呂○○,我也沒有要跟陳○○一起賣等語,被告並對 其就前開犯行均係單獨販賣與證人呂○○、林○○等情自白不諱 (見訴卷一第264、268頁、訴緝卷第153至154頁),而其自 白核與前引同案被告莊○○、陳○○、證人呂○○、林○○於警詢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呂○○、林○○之犯意為此部分犯行無訛,起 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第1項條文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 、第2項條文則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輕本刑及罰金刑上 限,是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本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明載:原所稱「審判 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 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 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是本項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是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得依此條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 (3)綜上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以為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不諱,業如前述,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 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 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暱稱為「唐老鴨」之人 ,復指認該人之真實身分為鍾○○,並提出其與該人之對話紀 錄等資料(見警一卷第3至4頁、訴緝卷第359至363頁),惟 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7年10月28日14時許 (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最近一次向鍾○○購買毒品是107年10月28日晚間約20時左右 等語(見訴緝卷第361頁),復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就通訊軟體MESSENGER部分,可見被告與鍾○○係107年10月27 日15時許始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成為好友,鍾○○僅於107年10 月28日13時37分許傳送一張貼圖予被告,直至107年10月28 日15時19分許始有雙方通話之紀錄,此前雙方並無任何對話 ;就通訊軟體LINE部分,雙方係於107年10月28日晚間方有 通話紀錄(見訴緝卷第363頁),顯見被告所稱向鍾○○購買 毒品之情事、實際與鍾○○聯繫之紀錄,均係發生在本案犯行 之後,自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販賣犯行有何關連 。除此之外,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係於何時、向何人購買, 被告均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 之供述查獲其本案販賣毒品上游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出鍾○○時,鍾○○尚未遭查獲,警方應有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情資方能查獲鍾○○,且鍾○○嗣後亦確實因販賣毒品而遭起訴,足認被告對於檢警查獲鍾○○有所貢獻,應符合本項規定等語。然警方依據被告上開供述為調查後,雖鎖定鍾○○可能持用之門號並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惟因該門號已有其他機關實施通訊監察而無從聲請監聽,故後續無法持續偵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4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2862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203頁),堪認在被告為上開供述之前,檢警已然鎖定鍾○○之真實身分並對之實施偵查手段,卷內復無跡證顯示警方偵查過程中曾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實據,難認可採。另縱然被告提供之上開資訊有助於檢警查獲鍾○○,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類,均查無有關鍾○○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案件(見訴緝卷第283至326頁),是鍾○○遭查獲之各案均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揆諸首揭說明,並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3、刑法第59條部分: (1)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犯行,交易對象各均僅有3人,金額亦均僅有新臺幣(下同 )數千元,其情節及獲利均與大毒梟之情形不同,即使科以 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數 量及金額均屬微小,且販賣之對象固定,亦均有毒品前科, 此為證人施○○、段○○、呂○○所自承(見警二卷第79、104、1 17頁),足認被告所為對於毒品流通之助長程度有限,其對 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難與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毒梟相比擬,衡其犯罪情狀,本院認縱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區別, 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查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 327至353頁),被告當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 禁之毒品,且毒品所具成癮性危害國人身心至深,亦有害於 社會秩序之維護,竟仍圖一己利益販賣與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之流通及擴散,所生危害非淺,復觀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次數非少,並非零星、偶一為之,難認其此部分犯行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 ;況其此部分犯行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以其犯行之情節及處斷刑兩相 權衡誠屬相當,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 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 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參照)。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依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額及次數,雖 尚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高達13 次,且各次販賣時間密集,顯非一時失慮而偶然犯罪之情況 ,實難認係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且其此部分 犯行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業已大幅減輕,亦難認本案有 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不可採 。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辯護人雖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 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 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 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 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 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於具體個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情 輕法重者,所例外創設之減刑事由,自不能任意擴張判決效 力至其他販賣毒品罪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依前揭說明,顯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 用範疇,自不得逕予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減刑,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 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 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 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販賣之對象尚屬固定,且均為毒品 人口,此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自承(見警二卷第79、92、 104、117、139頁、訴卷一第405頁),其各次販賣之數量、 獲利金額固略有差異,惟均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見訴緝卷382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均坦認犯行,並曾提 出關於毒品上游之情資供警方追查(與本案無關,業如前述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0罪,均為販賣毒品罪,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 態相近,且販賣對象重疊度高,犯行時間亦屬密接,是於定 應執行刑時應予以較高幅度之刑度折讓,衡以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 揭。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訴卷一第269 頁、訴緝卷第3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SIM卡,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曾以該支門號與本案購毒者聯絡。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 機,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供販賣毒品之用等語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均係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 機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等語(見訴卷一第269頁、訴緝卷 第37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持該支手機聯絡本案 之購毒者,是亦難認該支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另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是自己吸食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依卷附扣案物照 片,亦可見該等物品確有使用痕跡(見警一卷第53頁),堪 認該物應屬被告個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則就附表二編號4- 2、5、6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用以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固然亦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物品均已丟棄等語( 見訴緝卷第379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未據扣案,查無證 據足認該等物品仍存在或尚未滅失,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價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部 分(起訴書誤載為11包,應予更正,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所 示),檢察官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此部分是107年10 月28日晚間20時許前往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 處,以10萬元交易取得的等語(見訴緝卷第361頁),依被 告前開所述,其購入前開毒品之時間係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後,難認此部分扣案物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餘,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宜由檢警另行 偵辦,以查明被告是否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並於該案中聲請 沒收。倘經調查,未能認定上開毒品與其他毒品犯罪有關, 則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施○○ 107年7月7日16時50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自由路口 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施○○,施○○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1,5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施○○ 107年7月8日14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博愛路口 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施○○,施○○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1,5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 107年7月27日1時30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哈囉市場附近 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施○○,施○○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1,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段○○ 107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城市部落原住民餐廳」旁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段○○ 107年8月15日21時35分許 同上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段○○ 107年8月17日18時8分許 同上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段○○ 107年8月18日19時36分許 同上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部分價金給柯宏璋,積欠部分價金則於翌(19)日交易時補足。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段○○ 107年8月19日13時37分許 同上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段○○ 107年9月18日8時1分許 同上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段○○ 107年10月8日9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外 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段○○,段○○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呂○○ 107年8月16日20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呂○○,呂○○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1,5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呂○○ 107年9月15日18時14分許 同上 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呂○○,呂○○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1,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呂○○ 107年9月18日19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7-11便利超商」新高榮門市外 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1包售予呂○○,呂○○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海洛因1包,1,5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呂○○ ⒈107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 ⒉同日23時15分許 1.高雄市鳳山區澄清陸橋底下 2.高雄市○○區○○路000號 「7-11便利超商」新高榮門市外 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編號1時間、地點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編號1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呂○○,呂○○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嗣因毒品重量不足,柯宏璋遂請莊○○於左列編號2時間前往左列編號2時間、地點,將右列編號2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交呂○○(莊○○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確定)。 1.甲基安非他命(略少於2公克)1包,3,000元 2.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包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 107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國王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慶昌加油站」附近,應予更正) 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請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交林○○,林○○事後於109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尚美育樂廣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陳○○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確定)。 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林○○ 107年8月18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林○○事後於109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在「尚美育樂廣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林○○ 107年8月21日20時 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林○○住處門口 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林○○事後於109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在「尚美育樂廣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 107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 同上 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林○○事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尚美育樂廣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陳○○ 107年9月17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 「第八衔量販廣場」外 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陳○○,陳○○當場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 107年10月2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巷00號陳○○居所外 陳○○與柯宏璋先以不詳門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柯宏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右列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陳○○,陳○○向柯宏璋賒帳,尚未給付價金給柯宏璋。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柯宏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 1台 2 夾鏈袋 1包 3 斜口分裝吸管 1支 4-1 IPHONE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置於編號4-1所示之手機內 5 OPPO牌AX5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7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驗前毛重364.62公克,驗前淨重350.2公克。 經抽驗編號A7鑑定,淨重37.6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37.53公克,純度約9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36.19公克。(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12307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57頁)

2024-12-27

CTDM-113-訴緝-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君翰 陳楷諭 陳亞邑(原名:陳亞群) 林靖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25 號、113年度偵字第862號、第5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君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楷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亞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靖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 「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下稱被告柯君翰等4 人)與「易倍體育網」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分別於起 訴書附表一「參與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一「分 工」欄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以此為賭博場所 ,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 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 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值青壯,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均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與「易 倍體育網」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經營該賭博網站,提 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柯君翰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於 本案分工之地位及內容、參與本案經營期間久暫、本案賭博 網站之規模及造成社會危害程度,暨被告柯君翰、陳亞邑、 林靖皓均無前科、被告陳楷諭過去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 被告柯君翰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柯君翰、陳亞邑、林靖皓素行尚佳,酌以被 告柯君翰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柯君翰等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柯君翰等4人爾後守法奉紀,謹 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柯君翰等4人 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 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以資警惕。被告柯君翰等4人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 之誡命,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 ,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柯君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電腦主機,係公司出資購買供伊使用,另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手機分別為聯繫本案共犯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機並未供本案犯行使用,另編號5之現金則為 伊隨身使用之金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 0-131頁)。基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屬 供被告柯君翰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物,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陳亞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物,均為公司發給伊供作本案犯行使用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112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亞邑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之所示之物,被告陳亞邑供稱係 其個人使用等語,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林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 、19所示之物,均為公司發給伊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1 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靖皓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17之物係被告林靖皓個人所有,且卷內無其他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 合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 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 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 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 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 。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 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 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 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未就犯罪所得聲請沒收,如 法院認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依法應沒收 之物,仍得逕為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意旨之拘束。另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 謂沒收有過苛之虞,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權之干預處分,應 依憲法刑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 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沒收是否過苛之認定,即不能偏重 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條文既將「過苛之虞」與「維 持生活條件之必要」併列,其過苛之情狀,自應綜合考量維 持生活必要及其他情狀以審酌其必要性。 ㈢經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於上開擔任推廣賭博網站員工之薪資 ,核屬其等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柯君 翰等4人受僱期間犯罪,係其等付出一定時間、勞力而換得 ,尚非不勞而獲,亦非參與賭博之對價,是為顧及其等生活 需求,併參酌勞動部公布之112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 ,本院認應以其等月薪扣減最低基本工資之方式,予以酌減 。準此:⒈被告柯君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已工作1年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 ),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被告柯君翰每月之犯罪所得 為23,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8萬3,200元(計算式 :23,600元×12月=283,200);⒉被告陳楷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伊係自111年10月工作至同年12月,月薪3萬元,共 獲得6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扣除前開酌減之 26,400元,被告陳楷諭每月之犯罪所得為3,600元,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計算式:3,600元×2月=7,200元) ;⒊被告陳亞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 從112年5月加入至同年11月,月薪28,000元,本案獲得報酬 11萬2,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117-119、 295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 被告陳亞邑每月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6,400元(計算式:1,600元×4月=6,400元);⒋被告林 靖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工作時間從112年6 月至同年11月,月薪28,000元,本案獲得報酬約14萬元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291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被告陳林靖皓每月之犯罪所 得為1,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1, 600元×月=8,000元)。被告柯君翰等4人前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 被告柯君翰等4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 ├──┼─────────────┼───────┤ │1  │電腦主機1台        │  柯君翰  │ ├──┼─────────────┤       │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無門號)        │       │ ├──┼─────────────┤       │ │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5  │4,200元          │       │ ├──┼─────────────┼───────┤ │6  │電腦主機1台        │  陳亞邑  │ ├──┼─────────────┤       │ │7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8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 │       │ │  │電話1支(無門號)     │       │ ├──┼─────────────┼───────┤ │9  │電腦主機1台        │  陳沂汎  │ ├──┼─────────────┤       │ │10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1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2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3 │Redmi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4 │三星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5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16 │電腦主機1台        │  林靖皓  │ ├──┼─────────────┤       │ │17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8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9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20 │電腦主機1台        │  何歆瑜  │ ├──┼─────────────┤       │ │2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2 │三星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柯君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陳薇律師   被   告 陳楷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亞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林靖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何歆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諭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君翰(暱稱「小米」)、陳亞群(暱稱「豆豆」)、林靖 皓(暱稱「阿皓」)、何歆瑜(暱稱「魚魚」)、陳冠諭( 暱稱「沐沐」)、陳楷諭(暱稱「阿楷」)與真實年籍不詳 之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賭博內容為百家樂、539、棋 牌、運動賽事賭球等)之負責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1 年10月起,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又 於112年9月13日起,由柯君翰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2 樓7室之A,並設立億創行銷工作室(下稱:億創工作室), 在上開2址架設電腦主機及相關網路設備,柯君翰、陳亞群 、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推廣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嗣 經員警於112年11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執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 、陳冠諭、陳楷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柯君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另案 被告薛芳宜、汪雋晨、吳珩、杜昀杰、林偉恒、吳冠毅、陳 怡婷、詹翊幸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億創工作室之通訊軟體群 組對話內容擷圖、證人A1提供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資料一覽表、現場蒐證照片、「易倍體育網」頁面擷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人A1提供之本案賭博機房班表資料、員警偵查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2825號搜索票、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圖、 現場照片、機房內之電腦設備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00 0號12樓7室之A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柯君翰、陳亞群 、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博 網站「易倍體育網」之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 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等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請 依「備註」欄所示,依法處理。至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 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雖因本案而獲有一定數額之 報酬,然其等均係以薪資為主要收入,該等薪資收入本身係 因一定勞務給付所換得之對價,並非不勞而獲之所得,亦未 因涉及賭博犯行,而與其等勞務付出具有顯不相當情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其等之報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分工 參與時間 1 柯君翰 擔任主管,負責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監督現場狀況、維護現場設備。 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2 陳亞群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3 林靖皓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2年6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4 何歆瑜 擔任行政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協助其他機房成員訂餐、調整機房成員休假表與班表、協助申辦通訊軟體供機房成員用以推廣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 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觀諸證人A1提供之班表,可知被告何歆瑜於111年12月即有排班,見112他4135卷第101頁)。 5 陳冠諭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觀諸證人A1提供之班表,可知被告陳冠諭於111年12月即有排班,見112他4135卷第101頁)。 6 陳楷諭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1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1 電腦主機1台 柯君翰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1-2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柯君翰 1-3 APPLE手機(無門號)1支 柯君翰 1-4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柯君翰 1-5 現金4,200元 柯君翰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1 電腦主機1台 陳亞群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2-2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亞群 2-3 APPLE 12手機(無門號)1支 陳亞群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3-1 電腦主機1台 陳冠諭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3-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陳冠諭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3-3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3-4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5 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6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7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4-1 電腦主機1台 林靖皓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4-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4-3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4-4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5-1 電腦主機1台 何歆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5-2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何歆瑜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5-3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何歆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CDM-113-簡-71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陳姿伶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0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及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及3),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與丁○○於案發時係情侶。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且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予劉文澎1次。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威成1次。   ㈢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海洛 因予陳威成1次。  ㈣另丙○○、丁○○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劉文澎1次。 二、嗣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先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再 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進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1、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34、117至125頁,偵卷第127至130、1 39至141、143至144頁,訴卷第115至122、260、278至279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文澎、陳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1至157、181至188頁,偵卷第81至84 、119至122頁),並有113年3月7日被告丙○○與陳威成交易蒐 證畫面照片6張、被告丁○○與劉文澎轉讓毒品蒐證畫面照片6 張(警卷第23至2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3搜索票、 113年4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號)、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65、67至71、75、77至81頁)、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5、157、181、185、211、223頁, 訴卷第85、87、125至127、15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70號鑑定書(下 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偵卷第1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偵卷第18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 片(警卷第85至8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之物。另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 品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販毒均是為 了賺取價差等語明確(訴卷第118至119頁),足認其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另因其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改制 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 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是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 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丙○○、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前 ,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 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至被告丙○○、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澎以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該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此部分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 構成犯罪。  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威成,並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威成施 用,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⒍又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論以數 罪而予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丁○○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雖 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而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亦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經 查:  ⑴本院就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本案附表一 編號2、3之海洛因毒品上游林隆慶(綽號:牛),及查獲附 表一編號1、2、4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游LINE暱稱「圓」 之女子乙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其函覆 稱:被告指證上游藥頭林隆慶,本大隊業已查獲並於113年7 月15日以高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指證另一上游LINE暱稱「圓 」,因無法相關資料可資查辦,故未查獲到案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 第11372291500號函在卷可查(訴卷第143頁)。  ⑵被告丙○○提供之上開情資,未能使檢警得以查獲各次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游所涉相關犯行,自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故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有關販賣 、轉讓海洛因來源為林隆慶一情,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 卷第32頁),檢警並因而查獲林隆慶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之事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訴卷 第145至148頁),堪認被告丙○○已就附表一編號2、3示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 檢警得以查獲林隆慶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亦已 供出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均如前述,依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原應遞減輕其刑,然 被告丙○○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並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戕害程度甚高,竟仍漠視上開物質 之危害性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行為已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長遠觀之,亦足以提高社會 負成本,對於社會層面之影響自不容忽視,被告2人所為均 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丙○○、丁○○每次販賣或轉讓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非大,以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訴卷第289頁)、被告丙○○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規定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 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丙○○ 所為4次犯行,除是否有對價關係外,其餘犯罪手法尚無重 大差異,且犯罪時間尚稱集中,故就被告丙○○前開行為不法 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就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一編號2 、3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丁○○辯護稱:請求科以緩刑等語(訴卷 第124頁)。經查:被告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323頁),已不符緩 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抽驗其 中1包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凱旋醫院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83頁),而依被告丙○○於警詢所 述,可認該2包毒品來源同為「圓」之女子,且另1包毒品經 員警以試劑初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堪認該 包毒品確亦含安非他命成分,同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 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最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179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丙○○最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袋,均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可認同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海洛因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 讓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 讓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衡以本案情節,可認業經使用,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用於本案聯絡等語(訴卷第11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沒收。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時、地,各係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價格,分別將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販賣予陳威成,故被告丙○○因販毒所 取得之各該對價,均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丙 ○○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上開 各次之犯罪所得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新臺幣) 交易所得 (新臺幣)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劉文澎 113年4月16日20時之前某時,劉文澎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劉文澎。 無 警詢(警卷第29至30頁)、偵訊(偵卷第128頁)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113年4月16日20時至21時之間(起訴書誤載為20至19時,應予更正) 警詢(警卷第186至187頁)、偵訊(偵卷第82至83頁) 高雄市○○區○○路0號之丙○○住處 2 陳威成 113年3月7日16時55分前某時,陳威成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關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談妥交易條件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陳威成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同時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1包予陳威成。 3,000元 警詢(警卷第23至26頁)、偵訊(偵卷第128至129頁)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7日 16時55分許 警詢(警卷第153至156頁)、偵訊(偵卷第121至122頁)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3 陳威成 丙○○於113年4月16日19時至2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威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並收取價金。 3,000元 警詢(警卷第11-34頁)、偵訊(偵卷第129頁)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16日19時至20時之間 警詢(警卷第155至156頁)、偵訊(偵卷第121至12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捷運站附近 4 劉文澎 113年3月7日19時2分前某時,劉文澎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先由丙○○將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丁○○,丁○○再依丙○○指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拿至左列地點屋外,並無償轉讓予劉文澎。 無 ⒈丙○○:  警詢(警卷第26頁)、偵訊(偵卷第143至144頁) ⒉丁○○:  警詢(警卷第120至123頁)、偵訊(偵卷第140至141頁)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13年3月7日 19時2分許 警詢(警卷第187頁)、偵訊(偵卷第83頁) 高雄市○○區○○路00號外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編號B-1,毛重分別為6.415公克、14.1公克。 ⒉檢驗結果:  外觀呈現白色結晶,2包隨機抽取1包檢驗(編號A-1),檢驗前毛重6.415公克,檢驗前淨重4.972公克,檢驗後淨重4.953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0.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12公克。 2 毒品海洛因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⒉檢驗結果:  外觀呈現粉塊狀,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純度45.33%,純質淨重0.62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毒品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⒉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4 毒品夾鏈袋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⒉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5 電子磅秤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⒉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 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⒊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廠牌OPPO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 ⒉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⒊係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 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螢幕破損 ⒊係被告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廠牌SAMSUNG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 ⒉IMEI:不詳、無SIM卡 ⒊係被告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09976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2024-12-26

KSDM-113-訴-38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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