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葉月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各新臺幣(下
同)41,03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
,係判決:被告A男、B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
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2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
0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TYDV-113-訴-1067-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