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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彬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000房,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桌上,除供己 施用外,亦任陳信安拿取後以玻璃球燒烤施用,以此方式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信安。因 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信安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4 月7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 純度鑑定書㈠、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被告於原審中坦 承有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貴都商旅000房,與陳信安共處一室,且經警實施臨檢,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轉讓禁藥之犯行,其於原審中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陳信安 施用,沒有轉讓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貴都商旅000房,與陳信安共處一室,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實施臨檢,遭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成 分之咖啡包共74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7至29頁 、第31至35頁、第209至211頁;原審卷第67至71頁、第207 至215頁),核與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5至65頁、第265至266頁;原審卷第135至142頁) ,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51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79至8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83至28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87至28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9至2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至被告有無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000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供其施用此 節,以下分述之:  ⒈查證人陳信安於112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是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000房,是蘇文彬無償提供給我用,沒有代價,蘇文彬 直接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另於偵訊時證稱:於112 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中壢區遭警方臨檢時我被查獲的毒 品來源是被告請我的,當時他把毒品放在桌上,我是在他沒 看到情況下自己拿來用,我在該旅館施用了一次,我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的方式,玻璃球也是蘇文彬的等 語(偵卷第265至266頁),復於原審中改稱:警方在112年4 月7日查獲我與被告時,那段時間因為我知道最近要驗尿, 所以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在000房住約一個禮拜;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在扣案前我沒有施用; 被告是在112年2、3月間某日,曾經在旅館000號房內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無償施用,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 璃球直接遞給我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2頁)。依證人 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在貴都商旅000號房內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先稱是「112年4月2日18時許」,後又改稱「1 12年2、3月間」;另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於警 詢時陳述被告直接給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則改稱其在被告 沒看到之情況下自己拿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原審審理中 又改稱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直接遞過來供其 施用。是證人陳信安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 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相互齟齬,足見證人陳信安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至證人陳信安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000房內,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等語。然證人於112年4月7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是 暫不論證人陳信安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就上開證述內容,證 人陳信安之指訴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不足以作為被告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施用之佐證。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其有隱 約看到陳信安要施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阻止陳信安 等語,並就轉讓毒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210頁) ,惟被告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之方式,顯與證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歷次證述不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用之犯行;況質之被告對上 述認罪表示之真意,其供稱:「如果陳信安當天有施用,那 我就承認是用我的」等語(本院審訴卷第60頁),可見被告 認罪之前提係繫諸於陳信安有無於112年4月7日為警查獲當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條件,而證人陳信安於為警查獲後於 112年4月7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則自難認被告自白其於112年4月7 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施用此情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證人陳信安雖證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施用,但時間、地點及方式反覆不一,而被告雖自白於112 年4月7日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信安施用,然證人陳 信安之尿液檢驗結果與被告上開自白不符,是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 定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及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使用等語,而被告 於偵查時亦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其有隱約看到 陳信安要施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阻止陳信安等語, 並就轉讓毒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等語,再參警方於112年4月 7日臨檢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房時,亦扣得被告所有 之毒品安非他命16包,是由上開證據,實已足認被告確有提 供禁藥與證人之犯行。原審雖以證人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 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而認證人所述有疑,及被告於審理中之 供述認被告認罪之前提是繫諸於證人有無於112年4月7日為 警查獲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條件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查,本件證人警詢、審理時之供述雖有不一,惟主 要內容均是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僅是日期、 交付毒品方式略有差異,是實難以此認定證人所述不實,而 被告於偵查時即為上開認罪供述,且當時並無附其他條件, 自難因被告於審理時有另外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於偵查時認罪 之真意為附有條件,是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㈡、查本案除證人陳信安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補 強,至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自白有於112年4月7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000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信安,然證 人陳信安於同日遭查獲後之驗尿報更呈陰性反應,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 ,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起訴書 所載被告轉讓禁藥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 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 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947-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56號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4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 不起訴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執 畢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 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再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塑膠瓶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吸食器,因直接接觸上開 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當均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毒品鑑定書名稱及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10.7150公克,淨重0.9428公克,經取樣0.002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402公克,含塑膠瓶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聲沒卷第19頁】 2 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聲沒卷第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14.0361公克,淨重5.1715公克,經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1691公克,含塑膠瓶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聲沒卷第1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671公克,淨重1.0956公克,經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934公克,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聲沒卷第10頁】 5 吸食器1組

2025-03-27

TPDM-114-單禁沒-152-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112年度偵字第375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㈤、㈦、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㈣、㈥、㈧、㈩、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朝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施用,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利用如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 體聯繫李仕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非法販售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李仕 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交付2包各2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仕德而銀貨兩訖。  ㈡於112年9月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派出所對面巷弄 內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之成年男子 所贈送之如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含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共7包(下或統稱本案毒咖啡包)後非法持有之。  ㈢藍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11年5月12日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前開戒治期滿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4日下午8時50 分前之當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友人住處 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嗣經警員於112年10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0巷0號2號拘提搜索,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於該日 下午11時許採集藍朝成尿液送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謝物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藍朝成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仕德(北檢11 2年度他字第9362號卷第11至21頁、第347至348頁參照)、 王美聰(北檢前揭他字卷第339至34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37533號卷第43至47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LIN 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北檢前揭偵字卷第155至157頁參照) 、監視器畫面(北檢前揭偵字卷第第131至135頁、139至141 頁參照,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卷第149至161頁參照 )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扣案可證。而:㈠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 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54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477 頁參照)。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經送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鑑定, 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 卷第377頁參照)。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物,經送北 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7頁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物,經送北榮鑑定,認含甲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北榮112 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 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7頁參照)。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㈨所示之物,經送北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北 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9頁參照)。㈥而前揭附表一 編號㈢、㈤、㈦、㈨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逾20 公克,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與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總 純質淨重,亦未達5公克,有前述鑑定書以及北榮112年10月 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北檢前揭 偵字卷第375頁參照)、112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卷第第435頁參照)、1 13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A120-Q號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 卷第527頁參照)。再查,經將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11 時所採集(北檢前揭毒偵自卷第93頁參照)的尿液,送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10月25日UL/2023/A000000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北檢前揭 毒偵字卷第335頁參照)。北榮、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 MS)、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為檢 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證扣案物之毒品種類、重量、純質 淨重以及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上開 客觀證據,均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吸食。是核被告 所為,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分別為販賣、施用等犯行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第二級毒品,且持有 之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兩種第二級毒品,但被告應無預見此 事,於法律上,仍認為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 示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無庸論以想像競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 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業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 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監服刑, 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再查,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 告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被告販賣重量、金額不高,經依前述偵審均自白減 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後,最輕仍須判處5 年有期徒刑,容有法重情輕之狀況,故按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之。並按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 ,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與上開規定,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 分之一。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 至二分之一(簡單說,最少要判有期徒刑2年6月)。至於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前 述減刑適用,併此敘明。而被告並未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事,有北檢114年5月4日北檢力盈112偵37533字第1149009 53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參照)。辯護人請求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自無足採。茲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無法戒除 毒癮,被告犯罪手段,與買毒者平日關係,販賣的數量、價 金,持有之毒品多寡,施用後代謝物之閾值,所生損害,生 活狀況(詳卷,不贅),素行欠佳,但於本案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但均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 賣之報酬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新臺幣無不宜沒 收情事)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含第一級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㈢、㈤、㈦、 ㈨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本段首揭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之物,其中所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與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規定。  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本案手機,為供被告用來聯絡販毒事宜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按本段首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㈡、㈢、㈣所示毒品分裝袋、封膜機、電子磅秤,為 供被告用來秤重分裝販毒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罪所用之物,應按本段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  ㈣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⒈附表一編號㈡、㈣、㈥、㈧、㈩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一編號 ㈠、㈢、㈤、㈦、㈨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並犯施用、持有毒品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吸食器、使用過的針筒、針管 、毒品用的鐵盒、吸管,分別為供、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而 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本段前述規定 ,沒收。  ⒊上開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亦無不 宜執行沒收狀況。  ⒋雖起訴書認為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吸食器及針筒,經北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分別檢出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 毒偵字卷第485至486頁參照),因毒品附著於吸食器、針筒 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但既然能以乙醇沖洗而 分離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沒 收銷燬,僅能按前述規定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而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㈡、㈢非違禁物,也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四編號㈠、㈣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物(北檢前揭偵字第37533號卷第375頁所附北榮112年10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377頁 所附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行政沒入,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總淨重1.73公克,驗餘總 淨重1.69公克)。  ㈡夾鍊袋貳枚。   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7.7 530公克,驗餘淨重7.7480公克)。  ㈣夾鍊袋壹枚。  ㈤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粉紅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淨重9.9897公克,驗餘淨重97.264公克)  ㈥葡萄園圖案金色包裝袋五枚。  ㈦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褐 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淨重1.3749公克,驗餘淨重1.1201公克)。  ㈧牛軋糖Mlik Nougat字樣乳牛圖案粉紅色包裝袋壹枚。  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螢光綠色摻雜淺黃色粉末 【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9929公克,驗 餘淨重2.7417公克)。  ㈩Smile at your life字樣古銅色包裝袋壹枚。   附表二:  ㈠SONY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㈡分裝袋壹盒。  ㈢封膜機壹臺。  ㈣電子磅秤壹臺。 附表三:  ㈠吸食器壹組。  ㈡針管叁支。  ㈢鐵盒壹個。  ㈣吸管壹支。  ㈤針筒叁盒。 附表四:  ㈠含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 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成分之紫色粉末壹包。  ㈡白色粉末壹包。  ㈢非制式子彈(子彈模型)伍顆。   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

2025-03-27

TPDM-114-訴-4-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時30分許」,更正為「0時25分許」 。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經」前補充「於同日0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補充「被告楊博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相類公共危險 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楊博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任(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毒聲字37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河濱公園停車場內,在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嗣於113年4月1日0時30分,明知服用毒品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光復橋下橋處,為警盤查,經扣得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6.6458公克、淨重5.6090公克,驗餘5.5780公 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值328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27542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博任就上開施用毒品及查獲經過乙節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20-20250327-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璋 選任辯護人 吳兆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孟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第三級之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已成年暱稱「金虎哥」之 人(下稱「金虎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先由 「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瑋(姓名年籍詳卷 )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出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後,並推由李孟璋於 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 ,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瑋並收受4,000元 1次。嗣為警於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命之 吸管、殘渣袋等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李孟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7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 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郭○瑋偵查筆錄之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查,證人郭○瑋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157頁), 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郭○瑋偵訊筆錄製 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郭○瑋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郭 ○瑋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要無可採。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由「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 ○瑋聯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郭○瑋交 付之4,000元;嗣警於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 命之吸管、殘渣袋等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那個時候去找「 金虎哥」,「金虎哥」麻煩伊先去捷運站那邊,並稱有人會 拿錢給伊,但伊不知道是誰會拿錢給伊,伊到時郭○瑋靠過 來,「金虎哥」之前有先問伊穿著和車牌號碼,郭○瑋過來 就直接拿錢給伊,伊也沒有想那麼多,伊沒有交付上開毒品 予郭○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WECHAT通訊軟 體帳號一支手機只能綁定一個帳號,被告手機內既僅有名為 「李阿璋」之WECHAT通訊軟體帳號,且帳號內確有好友「金 虎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故被告不可能為「金虎哥」; 又證人郭○瑋於警詢、偵查中就交易次數所述不一,另就偵 查中就是否與被告交談亦不一致,且僅係單方認定被告即為 「金虎哥」,證人郭○瑋亦可能因為獲減刑而虛偽供述,其 上開證述,顯不可信;又觀諸「金虎哥」與郭○瑋之WECHAT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虎哥」稱「沒看到我不要打給他我 會在那就對了」,顯然除「金虎哥」外,所稱之「他」為何 人,仍有疑義;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攝得被告交付毒品予 郭○瑋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交易之事實,請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瑋聯繫,雙方達成以 4,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 意。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郭○瑋交付之4,000元;嗣警於 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命之吸管、殘渣袋等 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等情,業據證人郭○瑋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9 2頁至第96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初步鑑驗照片、證人郭〇 瑋提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纪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捷運劍潭站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3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23頁至第25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27頁至第37頁、 第11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金虎哥與證人郭○瑋達成上開條件之合意後,推由被告於上開 時、地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郭○瑋並收 受4,000元1次:  ⒈證人郭○瑋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時、地,伊有跟被告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有交付毒品給伊,伊也有把錢給被告, 本次交易前有跟「金虎哥」先聯繫,所以伊認為被告就是與 其聯繫之「金虎哥」,伊當天沒有跟被告說話,之前跟被告 碰面也都是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方都有把毒品給伊等 語(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有 於上開時、地有見到被告,是跟被告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在微信上面與「金虎哥」先約定,伊交付4,000元與被告交 易2包,伊認為微信上之「金虎哥」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92頁至第95頁),已就購買毒品之方式、時地、種類、及 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  ⒉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金虎哥之託與證人郭○瑋之見面, 並向其收取4,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佐以前 揭證人郭〇瑋提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人郭○瑋確實有先與「金虎 哥」聯繫並約定於捷運劍潭站見面,而觀諸前揭捷運劍潭站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攝得證人郭○瑋走出捷運劍潭 站、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往面交地點及被告 與證人郭○瑋見面之畫面等情,審酌證人郭○瑋與被告並無糾 紛,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9頁),且證人郭○瑋之 上開證詞並經檢察官、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 郭○瑋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應 可信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郭○瑋亦可能因為獲得減刑 而虛偽供述,其上開證述,顯不可信等語,自屬無據。綜合 上開證據自足補強證人郭○瑋之證述,足認金虎哥與證人郭○ 瑋達成上開條件之合意後,推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4公 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郭○瑋並收受4,000元1次。 至證人郭○瑋雖證稱認為被告即是「金虎哥」等語,惟觀諸 上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中並無「金虎哥」之照片,則證人 郭○瑋誤認來交易毒品之被告即為「金虎哥」本人等情,尚 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證人郭○瑋此部分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證人郭○瑋於警詢及偵訊就先前交易次數前後供述不一;就是 否有與被告交談,於偵訊時前後供述亦不一致等語,然查證 人郭○瑋既於第一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前已有與 被告交易毒品等情(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本院卷第94頁 ),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證稱沒有與被告有其他交易等語(見 偵卷第20頁),本院審酌證人郭○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 具結,應較能擔保其證述之內容,自不以證人郭○瑋就此細 節部分並未一致,而遽認證人郭○瑋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⑵又證人郭○瑋於偵查中先稱有跟「金虎哥」講話,但是當檢察 官訊問有跟對方說什麼,證人郭○瑋又稱伊沒有跟他說話, 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是何時與「金虎哥」講話,證人郭○瑋 方稱係於微信上與「金虎哥」對話,並有前揭證人郭〇瑋提 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可佐,則上開證人郭○瑋證述稱有跟「金虎哥」講話 係指在微信上,並非當場,經檢察官確認無訛,並無前後供 述不一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⑶另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 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僅攝得證人郭○瑋走出捷運劍潭站、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往面交地點及被告與證 人郭○瑋見面之畫面,而未清楚拍攝雙方交付毒品、現金之 畫面,然本院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足佐證購毒者(即證 人郭○瑋)之指證非屬虛構,自不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未攝得完 整交易畫面,而不得作為證人郭○瑋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攝得被告交付毒品予郭 ○瑋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交易之事實,請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等語,自屬無據。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金虎哥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瑋,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 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與證 人郭○瑋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 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 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 冒罹犯重典之風險,擔任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角色,故被 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洵 堪認定。   ㈣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 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法理。查本案毒品之交易始末,係先由「金虎哥」以WECHAT 通訊軟體帳號與證人郭○瑋聯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之對價 ,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後,並推由被 告於上開時、地,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郭○瑋並收受4,000元,已如前述,然而被告、「金虎哥」既 係以上開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完成販毒行為 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所述,被告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 犯無誤。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並非「金虎哥」,並提出WECHA T通訊軟體帳號一支手機只能綁定一個帳號,而被告手機之 帳號內確有好友「金虎哥」,且觀諸「金虎哥」與郭○瑋之W 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虎哥」稱「沒看到我不要打 給他我會在那就對了」,顯然除「金虎哥」外,所稱之「他 」為何人,仍有疑義等語,然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係先由「 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證人郭○瑋聯繫,雙方達 成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後,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 毒品並收受價款,已如前述,是以本案除被告外亦有「金虎 哥」參與,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並非「金虎哥」等 情,固屬有據,惟被告雖非「金虎哥」,然仍與「金虎哥」 共同為上開分工行為,而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不得以被告並非「金虎哥」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另被告與暱稱「金虎哥」之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犯行販賣數量約為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輕, 且被告前有持有毒品前案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可佐,若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並無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 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愷 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被 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81頁)在卷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 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4,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 販賣毒品價金4,000元,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偵字第26613號卷(偵卷) 2 111年度查扣字第318號卷(查扣卷) 3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卷(訴卷) 4 113年度他字第65號卷(他卷) 5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本院卷)

2025-03-27

SLDM-114-訴緝-2-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自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自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之扣案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 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 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22、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 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第A0529號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991號卷第143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卷第57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287號卷第2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甲基 安非他命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無訛。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因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 同毒品之一部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袋總毛重0.87公克,總淨重0.745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741公克) 2 吸食器2組 3 白色透明結晶2包(編號1:含袋毛重0.23公克,淨重0.063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059公克。編號2:含袋毛重0.71公克,淨重0.459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455公克)

2025-03-27

SLDM-114-單禁沒-95-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被 告 李偉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 19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偉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9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3、146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附表之檢驗機關鑑 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3、14 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 物無訛。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之原因 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故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惟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準此,本件 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 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 析離,故應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而 亦應按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含袋及標籤總毛重11.1561公克;總淨重8.8961公克,總驗餘淨重8.8237公克) ⑴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543號卷第15至16頁)。 ⑵112年度安保字第2058號(見毒偵543號卷第1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0.2600公克;淨重0.0228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2025-03-27

PCDM-114-單禁沒-67-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22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陸參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右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631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 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右人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前另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本件為警查 獲經同署檢察官訊問後令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 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而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因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 為上述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 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327公克,驗餘淨 重0.6314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佐(見毒偵 卷第63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物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夾鏈袋1個 ,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單禁沒-172-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113年度偵字第4844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866、867、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22時許,在新 北市五股區水碓一路某社區1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無故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7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某旅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蘇柏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毒品及扣案物品,嗣於警詢時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 及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其後經蘇柏豪同意受採集其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編號:0000000U093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6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警員臨檢盤查 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持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所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扣案物品,隨後並供認其持有及施用毒 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 (見毒偵卷第17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 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 有大麻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被告於本 案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火鍋料買賣, 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母,支出約2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詐欺等案件未經判決確定,故而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 及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檢驗用罄(包含附 表二編號4)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事實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事實㈢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大麻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1.27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見毒偵卷第133頁) 2 粉末3包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驗餘淨重0.3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毒偵卷第129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6.62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卷第133頁) 4 qp字樣草綠六邊形錠 劑1顆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卷第135頁)

2025-03-27

PCDM-113-審易-4633-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丸參顆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被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於112年11月27日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旁,為警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藥丸共4顆,經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凱悅KTV包廂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 丸飲水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遭警於112年11月27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 丸共4顆(含袋毛重4.0598公克、驗前淨重3.8523公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丸3顆驗餘淨重2.9046公克)。被告因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4年2月21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被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丸3顆,經送請鑑定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可佐,故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藥丸之塑膠袋1只,以 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 予沒收銷燬之。 四、至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丸1顆,業經送驗,雖驗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惟依上開鑑定書所載, 該藥丸已因檢驗而用罄,應無再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藥丸 3顆 驗餘淨重2.9046公克;另連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丸,含袋毛重4.0598公克、驗前淨重3.8523公克。 2 藥丸 1顆

2025-03-27

CYDM-114-單禁沒-3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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