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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3 6146號、第36147號、113年度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暨檢 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877號、第30315號、第30316號、第30317號、第30318號、第30 319號、第3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酉○○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各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方 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示之物(下 稱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不詳之人),而將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資料後,即以酉○○名義申辦註冊虛 擬通貨買賣平台MaiCoin帳戶(綁定酉○○申設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MaiC oin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方 式,將相關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銀行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2「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 示之物(下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下 稱「星野財富管理」),而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星野 財富管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銀行帳戶,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方 式,將相關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銀行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3「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示 之物(下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極速貸小陳」之人(下稱「極速貸小陳」), 而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極速貸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四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 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午○○、己○○、子○○、甲○○、寅○○、庚○○、乙○○、 辰○○、巳○○、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辛○○、壬○○、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78至18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將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 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不詳之人、「星野財富管 理」、「極速貸小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 想要向銀行辦理貸款還債,而我將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後來有被註冊MaiCoi n帳戶的事情我不知道,而不詳之人收到我的資料後就失聯 了;當時是「星野財富管理」先加我LINE,問我有沒有貸款 需求,要求我提供帳戶,並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才把○○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一直到我要領錢的時候我才知道 ○○銀行帳戶被警示了;我一開始是要辦貸款,「極速貸小陳 」主動加我好友,問我有沒有貸款需求,「極速貸小陳」說 要幫我貸款,要美化帳戶,要用他朋友的錢匯進去我的帳戶 ,我想說匯進去的錢也是他的,給他領也是正常的,所以才 會把○○銀行帳戶資料都給他。我都是因生活單純、社會經驗 不足,以為是要幫我辦理貸款,才會誤信對方,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方式,將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銀行帳戶 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不詳之人、「星野 財富管理」、「極速貸小陳」。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各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 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 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MaiCoin帳戶(即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銀行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至12部 分)、○○銀行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內(上開3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並經如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甚詳(卷證所在頁數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證 據方法欄所載),且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19至21頁、警七卷第51至53頁、偵八卷17至23、52 至58頁);○○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至 14頁、警四卷第13至14頁、警六卷第23至30頁、警九卷第16 7至170頁、警十卷第187至201頁、偵十卷第7至14頁);○○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至31頁、警八卷 第29至43頁);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八卷 第9至16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 表四編號1至4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 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該帳戶相關密 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 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 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係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原審卷第109頁),顯有社會 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之前有無看過詐騙宣導,不能將帳戶寄 給別人用?)之前讀高中時有看過等語在卷(偵七卷第9頁 反面),則見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亦有認 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 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等人,其 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 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 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或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 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由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出,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分別交付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 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 戶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出,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金融業務同意書、金融業 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共5 張(偵七卷第11至13頁);其與「極速貸小陳」間之LINE對 話截圖1份(偵八卷第30至45頁)等件為憑。惟以:  ⑴依社會交易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 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而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徵信資料以申辦貸款同屬詐偽之 舉動,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並涉及以不實手法向銀行詐騙貸款,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 「極速貸小陳」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全未提及貸款利息、擔 保等重要事項,已與一般詢問貸款事宜情況有間,而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提示112年偵4355號卷第11頁被告持紙張 自拍要註冊maicoin 照片1 張)你自拍照片有傳給何人?傳 送方式?)有,不清楚對方是誰,他的帳號已刪除,我用LI NE傳給他的;(有無留存與對方的對話紀錄?)我要找看看 。(被告當庭査找手機內容)現在手機已經沒有留存記錄; (你與「星野財富管理」以何方式聯繫?)LINE;(能否提 出與「星野財富管理」的對話紀錄、聯絡內容?)無法提出 ;(為何上開文件部分內容有所欠缺,或沒有乙方的資料、 乙方的用印?)對方給我全部內容就是這樣在卷(偵四卷第 24至25頁),且被告對於「極速貸小陳」之真實姓名、背景 以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 生,況被告甚自陳其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交付郵局及○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辦理貸款後,即聯絡不上,然被告並 未求證不詳之人、「星野財富管理」、「極速貸小陳」要求 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 罪之動作,僅因欲辦貸款,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其於LINE 上結識之不詳人士,甚不清楚為何人或無法提供對方之聯絡 方式,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則以被告所辯情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 從逕予採信。  ⑵被告固辯以:「星野財富管理」有讓我簽立契約,並說等手 續辦完後會約在公司見面等語,並提出金融業務同意書、金 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 5張(偵七卷第11至13頁)為憑。惟據前述,被告並無法提 供與「星野財富管理」之聯絡內容供參,則其所辯情節已難 遽予採認。而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並有相當智識程 度、社會歷練,詳如前述,則被告見此僅以LINE傳送文件形 式,完全無法確認對方為何人,如何能確保其依約提供帳戶 之對象將依約使用帳戶,已非無疑,是就其僅提供常人均能 輕易辦理之存款帳戶,即可獲得貸款,顯可能涉及詐欺、洗 錢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 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以委託代辦貸款為由請其提 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犯罪、金流上之斷點 ,此由被告亦自承其之前在借錢網站上有留資料,「極速貸 小陳」看到後跟其聯繫等情(偵八卷第27頁),即見對方所 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 勢將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又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 犯罪可能性,竟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 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況上 開金融業務同意書(委任人:酉○○【以下簡稱甲方】;受任 人:潘子洋【以下簡稱乙方】)、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委任人:酉○○【以下簡稱甲方】;立契約書人、受任人: 潘子洋【以下簡稱乙方】),其中均無乙方之任何簽名、用 印,且契約簽署欄位之乙方係記載:「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亦與前揭當事人欄之記載有間,顯與一般契 約書格式不同,是自不能以被告提出上開金融業務同意書、 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等資料,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  ⑶至被告雖提出被告為報案當事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偵八卷第29頁),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係 於111年12月15日前往報案,即在本案案發後,復衡以交付 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 資料遭警示後,或為免己身遭受刑事訴追或試圖減輕責任或 其他原因,而前往報案,其原因乃不一而足,且被告於偵查 中係供稱:(你何時發現帳戶遭到警示凍結?)111年12月1 5日領錢時發現,後來就去報警等語(偵八卷第28頁),況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 如前,從而,尚無足徒憑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⑷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憑佐。  ㈦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 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自始否 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MaiCoin 帳戶、○○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 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 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3個分別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 ○○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附 表二、三、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 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 3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其3個幫助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3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如附 表三編號8至12所示部分;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 實,分別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被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 ,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郵局帳戶、○○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 提供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由,判決被告無罪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應為 有理由。  ㈡原審判決就其有罪部分,未及審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 經原審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為有理由。 二、被告猶執前詞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 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 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 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不當,要 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109頁),及本案被告僅與告訴人申○○(即附 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原 審法院新市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5頁) ,而就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迄均未與其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本案被告均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蔡明達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交付方式 交付之帳戶/資料 聯絡對象 1 111年11月21日 臺南市○○區○○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供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之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郵局帳戶)封面照片 不詳之人 2 111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寄送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銀行帳戶)提款卡 「星野財富管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3 111年12月6日12時3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 「極速貸小陳」 111年12月6日14時46分許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1年12月6日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寄送 ○○銀行帳戶提款卡 附表二:(匯入帳戶:MaiCoin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丑○○ 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丑○○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11-13頁) 2.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七卷第19-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2 寅○○ 於111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寅○○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11頁) 2.告訴人寅○○提出之發票、IG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網站截圖(警五卷第15-17、23-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3 丙○○ 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FACEBOOK廣告與告訴人丙○○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7時8分許 20,0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一卷第23-27頁,同第51-53頁、第29-31頁、第55-5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33-43頁) 3.(併辦)告訴人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繳款證明(併警一卷第57-79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1年11月24日7時18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匯入帳戶:○○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戊○○ 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戊○○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被害人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3-8頁) 2.【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9-11、17頁) 3.被害人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55、73-8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2 子○○ 於111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95-97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107頁) 3.告訴人子○○提出之○○銀行交易憑單、交易網站截圖、對話紀錄等資料(警九卷第121、129-16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3 甲○○ 於111年11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 160,000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11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3-54、57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41、4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4 庚○○ 於111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50,000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5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7-10、17-25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27、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11年12月1日 40,000元 5 乙○○ 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警十卷第15-20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251-252、243-244頁) 3.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警十卷第273-2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11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400,000元 6 辰○○ 於111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辰○○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50,000元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3、5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頁) 3.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網站截圖、轉帳明細(警一卷第7、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7 巳○○ 於111年10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巳○○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346,310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3-7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10頁) 3.告訴人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8 辛○○ 於111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34分許 970,000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二卷第71-7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79-81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9 壬○○ 於111年9月底起,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壬○○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0時44分許 100,000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三卷第47-55頁、第57-63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67-68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0 丁○○ 於111年9月23日起,透過FACEBOOK認識一名稱「蔣明誠」之網友,對方與告訴人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3時2分許 38,000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四卷第33-35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39-40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1 卯○○ 於111年9月2日起,透過FACEBOOK認識一名稱「蔣明誠」之網友,對方與被害人卯○○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被害人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9時21分許 650,000元 1.被害人卯○○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五卷第9-10頁) 2.【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15-35頁) 3.(併辦)被害人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收據(併警五卷第39-49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12 癸○○ 於111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2時8分許 1,000,000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六卷第59-64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7-8頁、29、69-71頁) 3.(併辦)告訴人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收執聯(併警六卷第65、75-88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附表四:(匯入帳戶:○○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午○○ 自111年1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午○○佯稱:可精準預測足球賽比分,若欲加入賽事分析群組,需付會員費云云 111年12月10日11時50分許 10,000元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47-51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65-68頁) 3.告訴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53-5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2 己○○ 自111年12月8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可精準預測今彩539號碼,若欲加入分享群組,需付會員費、保密費、包中費等云云 111年12月9日 18時1分許 10,000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77-79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03-106頁) 3.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81-9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11年12月9日 18時40分許 14,500元 111年12月9日 19時57分許 15,500元 111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10日11時15分許 20,000元 111年12月10日12時26分許 50,000元 3 申○○ 自111年間某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申○○佯稱:可付費獲得今彩539之四星號碼云云 111年12月9日 17時5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5-1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7-20頁) 3.告訴人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顯示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1-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4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25日前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未○○遂與之聯繫,經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勸誘告訴人未○○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1日22時14分 1萬元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七卷第6-1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17-22頁) 3.(併辦)告訴人未○○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網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舒婷」的LINE聊天紀錄(併警七卷第23-113頁) 113年度偵字第2487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2月11日22時16分 1萬元 112年12月11日22時17分 1萬元 112年12月11日22時32分 3萬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78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程飛(原名林昶佑)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周杰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2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程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周杰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 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程飛、周杰賢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胖 虎」、「三陪小姐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林程 飛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周杰賢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程若琳元大一」、「 吳宗佑永全證券」向陳世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世 彬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此部分詐騙陳世彬款項之犯罪事 實,尚無證據證明林程飛、周杰賢有共犯責任)。嗣陳世彬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程若琳元大一」相約於 113年11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泡沫紅 茶店,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程飛、周杰 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杰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5 號前,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 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公司章及私章交付 林程飛,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內廁所,交付 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與林程飛。林程飛即依「三陪小姐姐 」指示,在原已蓋有偽造之「永全證券」、「陳忠明」印文 之收據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陳瑋麟」印文1枚,持之至前 揭地點與陳世彬面交款項,周杰賢亦受指示前往前揭地點附 近監控周杰賢面交款項。嗣林程飛與陳世彬於同日14時許, 在上揭泡沫紅茶店見面,向陳世彬出示上揭工作證佯裝其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瑋麟」,並交付 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全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忠明、陳瑋麟及陳世彬。待陳世彬交 付款項時,林程飛隨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員警另發覺周杰 賢在上開泡沫紅茶店對面公園內頻繁觀望,舉止有異,經上 前盤查,發現周杰賢之行動電話跳出與林程飛之行動電話同 一詐欺群組之訊息,遂當場逮捕周杰賢,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程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被告周杰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被告林程飛扣案行動電話之資訊截圖、Telegram用戶資訊截 圖、群組「收據紅豆+阿飛」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暱稱「 泥出」、「胖虎」之用戶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  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㈦被告周杰賢扣案行動電話之資訊截圖、Telegram用戶資訊截 圖、群組「收據紅豆+阿飛」群組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海洋 奈バカ」、「詩堯」、「基德怪盜」、「貝爾福」 、「Sunny」、「小如 楊小如」之用戶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 。  ㈧被害人陳世彬提出之LINE暱稱「程若琳元大一」、群組「學 無止境41」、「吳宗佑 永全證券」之用戶資料截圖、永全 證券APP截圖、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㈨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等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林程飛取得之車馬費,業經扣案,其等於警 詢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因 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是其等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由被告林程飛假冒證券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被 告周杰賢則受指示監控被告林程飛面交款項,而與其他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 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 告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被 告林程飛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查,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被告林程飛並已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等因思慮欠周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 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確有悔悟 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因認被告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又為使被告等能深切記取教訓及修復所為犯行對被 害人之損害及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暨強 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 另課予相當之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等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各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 督促被告周杰賢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 償之內容,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 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等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及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 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該詐欺集團給付被告林程飛 之車馬費,此經被告林程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等並無其他犯罪所得,此經其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林程飛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永全證券工作證 2張 林程飛 含證件套1個 姓名:陳瑋麟 職位:外派專員  3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本 林程飛 企業名稱欄:永全證券印文1枚 代表人:陳忠明印文1枚  4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式3張 林程飛 企業名稱欄:永全證券印文各1枚 代表人:陳忠明印文各1枚 經手人:陳瑋麟印文各1枚  5 公司章 1顆 林程飛 永全證券  6 私章 2顆 林程飛 陳瑋麟、陳忠明各1顆  7 現金 2,000元 林程飛 車馬費  8 行動電話 1支 周杰賢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9 密錄器 1個 周杰賢 含記憶卡1張 附表二:                被告周杰賢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PCDM-113-金訴-258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鍾嘉彌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敏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與訴外人鍾博曦結 婚,婚後育有一子即原告乙○○,而鍾博曦於113年7月1日因 心肌梗塞死亡。原告2人於整理鍾博曦之遺物時,始發現鍾 博曦與被告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且被告亦明知鍾博曦為 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鍾博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性行為、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單獨相約出遊等行為,是被告上 開行為,顯嚴重侵害原告甲○○與鍾博曦間婚姻圓滿及家庭完 整性,致原告甲○○之身心嚴重受創,而原告乙○○除要面對父 親即鍾博曦猝然離世外,更要承受鍾博曦與被告有不當交往 之情形,致原告乙○○對原本擁有幸福家庭之印象及回憶,一 夕破滅而使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鍾博曦係因參加露營社團認識且為朋友, 雖知悉鍾博曦已婚,然二人並非男女朋友,未曾與鍾博曦發 生過性行為,亦未有單獨出遊,均為露營車隊團體活動,且 均夜宿於各自駕駛之車輛,並未共用營帳。又被告雖曾與鍾 博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聊天,然討論話題含括露營旅遊之社 團活動及國內外政經、股票、基金投資等,部分雖看似調情 之言語,惟此為鍾博曦說話之方式,有些男性就是愛講,不 能僅因被告為女性,即認二人間為不當交往。另原告提出被 告露營時之洗澡照片,應係遭人偷拍,不得作為被告與鍾博 曦有不當交往之證據使用。至原告甲○○與鍾博曦間婚姻相處 問題,不應歸咎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 配偶之人或知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此時該出軌之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㈡原告甲○○與訴外人鍾博曦於96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即原告乙○○(100年生),鍾博曦於113年7月1日死亡,而被 告知悉鍾博曦為已婚且育有一子之情形,並曾於113年3月至 113年6月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鍾博曦聊天,二人亦曾於 原告所指113年3月9日、3月17日、4月6日、5月25日見面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父子關係身分法益之具體行 為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以LINE對話調情、單 獨相約出遊,所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範疇等語(本院卷 二第316、327至338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原告即應就其前揭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鍾博曦於113年3月9日在不明地點、同年4月6 日、5月25日在屏東合意性交,113年3月17日在高雄茂林區 單獨相約出遊並合意性交云云(本院卷二第316頁,附表編 號1、4、7、11),無非以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 院卷一第19至23頁、第31頁、第87至99頁、第203頁),但 從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並無直指二人間發生 性事之人時地事物等具體情節,對照被告所提出同日期含照 片等圖檔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113年3月9日至11日之對話 所附照片與野外履勘相關,討論之內容則涉及車隊溪谷露營 規劃、校園問題、財經投資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177 至180頁截圖,原告所提出者為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文字檔 );3月17日之對話截圖及所附照片,討論內容為多人野溪 露營(本院卷二第51至57、181至183頁截圖,原告所提出者 為本院卷一第31頁文字檔);4月4日至7日之對話截圖及所 附照片(本院卷二第210至215頁截圖,即原告提出本院卷一 第87至99頁文字檔),談論內容涵蓋露營及營隊朋友間生活 瑣事、家人相處情形、投資等,縱部分言談夾雜性話題,但 並無具體時地情節,究竟是言語上吹噓玩笑或是果有發生性 行為,徒憑對話內容不足證明原告所指性行為為真;5月26 日之對話,對照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二第269至270 頁截圖,即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203頁文字檔),也無關於 發生性事之具體情節,不能以對話內容擷取隻字片語加以臆 測。至於原告提出被告露營時沐浴照片(本院卷二第319頁 )欲證明被告與鍾博曦間單獨出遊不當交往云云,但觀之該 照片僅被告一人入鏡,非與他人共浴,且未直視鏡頭或故作 姿勢拍照,其稱遭人偷拍,非無可能,該照片攝影者不明且 無可求證拍攝之當下情境,自不能憑以證明被告與鍾博曦間 有何踰矩行為。從而,原告僅以上開對話紀錄不足證明被告 與與鍾博曦間有何性行為或單獨親密出遊逾矩之情。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與鍾博曦以LINE對話調情,逾越正常男女社 交範疇云云,亦係以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一 第19至283頁,所指具體調情對話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 所示)。但對照被告提出含完整照片等圖檔之連續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二第43至169、177至314頁),兩人之對話內 容範圍甚廣,主要多為關於車隊野溪露營,亦有討論政經、 股票基金投資、教育,也偶有提及各自家庭生活,也有部分 與性有關之話題,被告與鍾博曦既為露營社群結識之朋友, 觀之卷附聊天紀錄完整連續語意脈絡,多為露營相關話題討 論或日常瑣事,縱有情緒抒發或談笑,甚或有性話題,但於 熟識朋友間豪放不羈之輕鬆談笑或穿插情色玩笑吹噓本屬可 見,以現今社會型態生活多樣化,不論男性已婚或女性已婚 者各自保有個人社交、行動、言論自由及隱私自屬當然,倘 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存有男女情愛,不能因女性社交、相處談 話之對象為已婚男性友人,就認為談話一觸及性話題即屬與 有婦之夫不當交往、行為踰矩,反之亦然。而本件未見被告 與鍾博曦互以戀人親暱相稱,也無可以勾稽具體人時地事物 之煽情性事事實,亦無遭攝錄出入旅館等非公開場合或有親 密肢體接觸之照片,鍾博曦已歿,無從究明與被告間關係及 上開談話內容所連結之具體前後情境為何,鍾博曦是否認真 並非本案所審究,但被告是否與鍾博曦間確生有男女情愛而 逾越社交範疇侵害原告之配偶、父子等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 ,僅憑LINE聊天紀錄之情色空談吹捧,無從確信被告這方是 出於男女情愛為基礎之互動,原告擷取片段話語內容以二人 言語調情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主張此舉侵害其身分權益 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該當侵權行為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0萬元、給付原告甲○○6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具體行為(本院卷二第316、327至33     8頁)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113年3月9日 性行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2 113年3月10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9頁) 3 113年3月11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4 113年3月17日 性行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單獨相約出遊 原證2(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319頁) 5 113年3月27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63頁) 6 113年4月4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 7 113年4月6日 性行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93頁) 8 113年4月7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 9 113年4月9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07頁) 10 113年4月13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25頁) 11 113年5月25日 性行為 原證2(本院卷一第203頁) 12 113年5月26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03頁) 13 113年5月31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 14 113年6月9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41頁) 15 113年6月16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57頁)

2025-02-25

TYDV-113-訴-2152-202502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2號、第25005號、第3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 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李根相 、李文達(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 辦中)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下均簡稱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 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與不詳成員聯繫運送毒品事宜, 並於113年4月27日某時,依指示向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雄獅旅行社所辦之泰國5天4夜旅遊團,線上刷卡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8,800元,另於113年5月7日至8日間某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取得不詳成員交付之運輸毒品報酬預付款20萬元 及旅費5萬元後,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將 其中10萬元交付,且言明事成後甲○○、乙○○可再各自獲得25 萬元、5萬元之報酬。嗣甲○○、乙○○於113年5月11日一同搭 機前往泰國,抵達後由甲○○在機場與李根相交換通訊軟體FA CETIME之聯絡方式,後續甲○○、乙○○即依李根相以FACETIME 暱稱「李董」之帳號行動,先前往賣場購買指定食品,復於 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至泰國曼谷「素坤逸安凡尼」酒 店旁之汽車維修場圍籬邊,由甲○○將前揭購買之食品與不詳 成員放置在該處而以相同食品外包裝掩藏之毒品海洛因更換 ,再與乙○○一同將毒品海洛因裝至額外購買之行李箱後,於 113年5月15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號班機自曼谷返台, 並以甲○○名義辦理行李託運而將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我國, 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甲○○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 ,又因甲○○供出乙○○亦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乙○○及其等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005卷第309至313頁、偵24982卷第159至163頁、重訴卷第1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查獲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偵39331卷第29至35、101至105、169、171、173、175、177至181、183至211、213至227、231、237、241至242頁、偵24982卷第67至71、213至219、247、249、221至223頁、偵25005卷第449至451、457頁、他卷第5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乙○○與李根相、李文達及運毒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甲○○、乙○○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而 被告甲○○、乙○○,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李文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13年10月27日航警刑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卷可參(見重 訴卷第113至115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均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 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 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 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況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侵害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 寡,暨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 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行李箱,係被告甲○○所有、用於 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重 訴卷第34、14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 告乙○○所有、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乙○○供承 在卷(見重訴卷第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之報酬為10萬元 (見重訴卷第34、46頁),此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粉末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642.02公克,驗前總淨重1,618.52公克,檢驗用罄0.24公克,純度69.48%,總純質淨重1,124.55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2 包裝標示「CEREAL」之粉末28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232.73公克,驗前總淨重1,140.19公克,檢驗用罄0.2公克,純度71.43%,總純質淨重814.44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3 包裝標示「Enchanteur」之粉末3瓶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786.67公克,驗前總淨重609.31公克,檢驗用罄0.25公克,純度72.59%,總純質淨重442.20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4 包裝標示「3 IN 1 COFFEE」之粉末45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894.1公克,驗前總淨重828.33公克,檢驗用罄0.26公克,純度71.46%,總純質淨重591.92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甲○○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6 藍色行李箱(含零食、包裝袋)1只 甲○○所有。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5-02-25

TYDM-113-重訴-86-20250225-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君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4、227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3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文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文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詢 中坦認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凱晏」( 見偵8394卷第85至8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49頁)等情,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中已坦認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凱晏」等情(見偵8394卷第9至13、8 7至89、249至251、277至279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 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 犯行(見偵8394卷第85至87頁),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 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 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吳沛 誼、葉芝韞均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責 任,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82頁、本院金簡卷第11至13頁);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   被   告 林珈汶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林碧萱)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梁文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汶(原名林碧萱)、梁文君2人原為配偶關係,其等2人 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林珈汶先 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許,以其手機與LINE暱稱「凱晏 」之人約定提供梁文君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林珈汶並指 示梁文君於翌日(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 ,寄送給「凱晏」指定之人,再由林珈汶將上開金融卡密碼 傳送給「凱晏」,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吳沛誼、葉芝韞,致吳沛誼等2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嗣吳沛誼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誼、葉芝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珈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珈汶與LINE暱稱「凱宴 」聯繫寄送被告梁文君之帳戶資料,並由被告林珈汶通知被告梁文君在何處寄送帳戶金融卡及目的地,而被告林珈汶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且不知道收取帳戶資料者真實身分之事實。  2 被告梁文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珈汶先與「凱晏」聯繫寄送帳戶事宜,而由被告梁文君寄送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林珈汶將該金融卡密碼傳送給「凱晏」,而被告梁文君不知道收取帳戶者真實身分,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沛誼、葉芝韞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沛誼、葉芝韞2人之事實。 4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係被告梁文君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2人轉帳,並由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葉芝韞所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葉芝韞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沛誼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沛誼之事實。 7 被告梁文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隨身碟錄影檔案、寄貨單照片。 被告林珈汶以其原名林碧萱之名義,透過LINE與暱稱「凱晏 」、「滕雲浩」聯繫,並傳送借貸及同意提供被告梁文君之帳戶資料等訊息,且依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林珈汶確有與「凱晏」、「滕雲浩」聯繫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及被告梁文君寄送該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 高刑度較修正前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最有 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 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吳沛誼 112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 以LINE暱稱「蝦小編」 、「楊邦孝-小楊」傳送不實之網路買賣商品訊息 112年10月23日14時54分許 4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2 葉芝韞 112年10月23日15時24分許 以LINE暱稱「台灣品牌電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小楊老伴」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4日21時14分許 3萬4000元 同上

2025-02-25

TCDM-113-金簡-898-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8162號、第19898號、第20391號、第20472 號、第23446號、第253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至第1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暐喆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徐暐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或電子 支付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4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母親徐賴秀 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甲帳戶」,「甲帳戶」另綁定徐賴秀利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有誤 逕予更正)資料,提供予「廖英瑜」。嗣某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輾轉取得「甲帳戶」資料後,旋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5):  1.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自 稱「林雙雙」於112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炫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價格販賣張惠妹演唱會 門票2張云云,致吳明炫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8時2 7分許匯款訂金3,000元至「甲帳戶」內,並委託其妹吳姿萱 處理後續事宜(其亦陷於錯誤匯款部分涉及張國威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  2.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自 稱「林雙雙」於112年4月9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 號「cbcb_112233」向鄧妙慧佯稱:願以9,600元之價格販賣 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鄧妙慧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並於同年月10日10時49分許匯款9,600元至「甲帳戶」內。   上開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並旋即遭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轉匯一空,該等款項及其來源、去向即因而遭掩飾、隱匿。 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之取票序號,經查均非有 效序號無從取票,吳明炫、吳姿萱及鄧妙慧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2月22日前之某日,將其本人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 「乙帳戶」)之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廖英瑜」。嗣某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輾轉取得「乙帳戶」資 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4、6、 8):  1.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特惠旅遊行得以出售,竟自 稱「捷星代理」,於112年2月25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 NE(帳號「@503uxruy」)向陳嘉琦佯稱:得出售旅遊行程云 云,致陳嘉琦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3月5日19時50 分許匯款4,200元至「乙帳戶」內。  2.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特惠旅遊行得以出售,竟於 112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503uxruy」)向褚 政怡佯稱:得出售旅遊行程云云,致褚政怡陷於錯誤同意購 買,並於112年3月6日23時10分許、12分許,分別匯款38,70 0元、2萬元至「乙帳戶」內。  3.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特惠旅遊行得以出售,竟於 112年2月21日9時5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Panda Chen」向 林竺萱佯稱:得出售大阪行程云云,致林竺萱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22日21時57分許及22時7分許,分別匯款13,641元、4 9,999元、15,536元(後二筆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均予以更 正)至「乙帳戶」內。   上開匯入「乙帳戶」之款項,並旋即遭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轉匯一空,該等款項及其來源、去向即因而遭掩飾、隱匿。 後經陳嘉琦、褚政怡、林竺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三)於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之資料,出售予「劉姜子」使用,並實際獲利4萬元。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輾轉取得「丙 帳戶」上開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陳偉民」於 110年10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ygx6699」)向 王郁文佯稱:得在其所介紹之網站內依據客服人員指示投資 獲利云云,致王郁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2時19分許 、51分許,分別匯款57,861元、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0 0,215元(除上開款項外,另併同其他不明款項)至「丙帳戶 」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上開詐欺所得 款項及其來源、去向即因而遭掩飾、隱匿。嗣經王郁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編號7)。 二、案經吳姿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鄧妙慧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嘉琦、褚政怡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竺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王郁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徐暐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金簡上卷第200至2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 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47至249頁、金訴卷第177頁、金簡上卷第200 、284、360頁),並有下列證據足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事實欄一(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5】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姿萱、鄧妙慧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如事 實欄一(一)所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及證人即被告之母徐賴 秀利於警詢中陳明其未申辦一卡通帳戶,但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是被告在使用等情明確(警一卷第1至3、41至47頁、警 五卷第3至6、41至43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並有告訴人 吳姿萱所提出之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與詐騙 集團暱稱「林雙雙」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7至65頁); 告訴人鄧妙慧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林雙雙」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含個人首頁)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電 支帳戶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五卷第45至51頁);「甲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操作紀錄及登入紀錄(警一卷 第21至32頁)、該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遠傳資料查詢( 偵一卷第136至137頁)在卷可稽。 (二)事實欄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4、6、8】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琦、褚政怡、林竺萱及警詢中證述 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警四卷 第1頁、警六卷第12至13頁、偵十卷第3頁),並有告訴人陳 嘉琦提出之詐騙集團暱稱「捷星代理」之LINE使用者首頁截 圖、臉書社團貼文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警四 卷第20頁);告訴人褚政怡提出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交易紀 錄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暱稱「捷星代理」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六卷第14頁);告訴人林竺萱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 Panda Hs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Q國際旅遊 票卷網」之LINE對話紀錄(含使用者首頁)截圖(偵十卷第11 至12頁);「乙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 6至11頁)存卷可查。 (三)事實欄一(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7】:證人 即告訴人王郁文於警詢中證述其如事實欄一(三)所載遭詐欺 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警七卷第51至53、55至56頁),並有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郁文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集團暱稱「相爺」之LINE聊 天紀錄及對話紀錄(含使用者首頁)截圖、暱稱「高盛集團專 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含使用者首頁)截圖、暱稱「西風 」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高盛證券APP網 頁截圖2張(警七卷第35至49、63至65、69至91頁);「丙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七卷 第19至24頁)附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  1.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  2.被告為事實欄所載之三次犯行(依據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既 遂時間為110年11月間至112年4月10日止)後,洗錢防制法歷 經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條第2 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第二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甲帳戶」、「 乙帳戶」、「丙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廖英瑜」或「劉姜 子」,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令事實欄所 載之被害人匯入或層轉匯入遭詐而交付之款項,此一製造金 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 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被告為上開犯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上述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但有關減刑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上開第二次修正,原 第14條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處罰條文,修正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 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最低法定刑為6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並無刑法 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事由),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被告於偵查、原審辯論終結 時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一卷第247至249頁、偵 二卷第33頁、金訴卷第98、177頁、金簡上卷第379頁),上 開各次行為是否得適用前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及適用後之刑度如下,並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定其適用之法律: 事實欄編號 犯罪所得 行為時法 112年舊法 新法 應適用者 事實欄一㈠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得減輕/減輕後刑度:1月至6年11月,但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法定本刑5年。 得減輕/減輕後刑度:1月至6年11月,但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法定本刑5年。 得減輕/減輕後刑度:3月至4年11月(最重法定本刑較輕)。 新法 事實欄一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新法 事實欄一㈢ 4萬元(詳後述) 同上 同上 不得減輕(未繳回犯罪所得):6月至5年。 行為時法(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 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工具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甲帳戶」、「乙帳戶」、「 丙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事實 欄所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 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2.事實欄一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3.事實欄一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4.事實欄一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罪數:  1.被告事實欄一㈠以一交付「甲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吳明炫、吳姿萱;鄧妙慧為詐欺取財及 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新 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事實欄一㈡以一交付「乙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陳嘉琦、褚政怡、林竺萱為詐欺取財及 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新 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事實欄一㈢以一交付「丙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王郁文為詐欺取財及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行為時法)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交付不同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 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且並無證據得認定被告具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新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  3.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被告數度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 出售「丙帳戶」而獲有報酬4萬元,此部分被告既然尚未自 動繳交,而無上開新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被告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而得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 刑。  4.被告就本件3次犯行,分別各自具有上述數個刑之減輕事由 ,均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為上述第二次修正之新舊法比較,因而就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處;另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3次幫助犯洗錢罪,卻漏未比較第一次修正 規定,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未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止於幫助階段 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其量 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認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而為防制 詐欺及洗錢犯罪,已長年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 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各次恣意或為求取獲利而任 意交付「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行為,使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被害人均因而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該詐欺所得及其去向、所在得予以隱匿,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之手段、各行為造 成對應之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終結前、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事實欄一㈠之被害 人吳明炫、吳姿萱、鄧妙慧;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陳嘉琦、 褚政怡於原審中均調解成立(金訴卷第259至261頁所附本院1 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84號調 解筆錄),但自承迄今均未能依約履行(金簡上卷第380頁)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金簡上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表編號1至3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2.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行為模式近似,侵害法益相同,造成本 案被害人之整體損害之可非難性及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就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2)、併科罰金部分( 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數度坦承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因出售「丙帳戶」而獲得4萬元(偵一卷第247至249頁、偵二 卷第33頁、金訴卷第98頁),倘若並無此情,被告應無於上 述距離該次犯行較近時日受訊問、記憶較為清晰時,故為對 自己不利供述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本案犯 行均無報酬(金簡上卷第200頁),即難認可採,仍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4萬元。又被告並未與此部分犯行 之被害人王郁文達成和解,其與本案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 賠償損害部分是被告因其他犯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無關,因此縱使被告有上述調解成立(尚 未履行賠償)之情況,亦難認就剝奪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有過苛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案前列被 害人受騙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款項 ,業經轉匯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 查扣,且難認被告有實質掌控上開洗錢財物,如全部洗錢財 物予以沒收,尚嫌過苛,故不就此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 一審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向8591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下稱徐暐喆8591帳號)及8591網站自動生成供繳費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資料(下稱徐暐喆虛擬帳戶A)、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資料(下稱徐暐喆虛擬帳戶B)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 (一)於112年3月12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游昆龍 之女友誆稱販賣中華隊經典賽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游昆龍之 女友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2時14分許匯款5,000元至 上開徐暐喆虛擬帳戶A內(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二)於112年3月12日1時30分許起,以臉書向告訴人陳侑禎誆稱 願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棒球經典賽台中A組預賽門票2張云 云,致告訴人陳侑禎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7時43分 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徐暐喆虛擬帳戶B內(起訴書附表編號9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 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8條明定;又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 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準 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 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 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 ,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已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 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5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可預見如隨意提供其申辦之網路會員帳戶暨所連結之虛 擬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 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數 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使用 之會員帳號(會員編號:586134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提 供予廖英瑜,容任廖英瑜使用本案會員帳號所連結之虛擬帳 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 去向,以此方式幫助廖英瑜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無事證 證明被告對於廖英瑜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 取財乙節有所認知)。嗣廖英瑜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 質與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2 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文章,佯稱有「洲際棒球場 世界經典賽中華對古巴」場次之門票待售,黃奕綸見上開文 章後,於112年3月12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討論購買票券事 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2日凌晨2時37分許 匯款4千元至徐暐喆提供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帳號所連結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户,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 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 事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8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徐暐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167號審理中,而於113年11月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後案一審判決書、撤回上 訴聲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19至132、335、337、38 7至388、405頁)。 (二)觀諸檢察官所指前述本案意旨及前揭後案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提供「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使用之會員帳號供他人 使用,上開會員帳號「Z0000000000」之會員編號即為「586 134號」,後案及本案上列被害人游昆龍、陳侑禎均是使用 同一會員帳號衍生之虛擬帳號交易等情,亦有8591虛擬寶物 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會員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資料、會員 銀行付款資料等在卷可查(金簡上卷第137至143頁所附後案 卷宗影印資料與警八卷第33至38頁相同),又本案及後案之 帳號交易時會由玉山銀行配合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第 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帳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 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7471號函所附明細查詢、112 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7441號函及所附明細存卷 可查(警八卷第25至27、金簡上卷第141至143頁),足認被告 是交付同一本案會員帳號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分 別對本案被害人游昆龍、陳侑禎及後案之被害人黃奕綸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會員帳 號所衍生之虛擬帳戶內,故被告當係以一交付本案會員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被害人游昆龍、陳 侑禎及後案之被害人黃奕綸財物,侵害該3位被害人財產法 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則本案與後案在審判上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後 案既然已經判決確定,雖本案繫屬在前(113年1月19日,金 訴卷第3頁本院收文戳章);且原審判決時,後案尚未判決。 惟後案業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確定,是本案當受後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從而,原審無從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責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 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應為 免訴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 ,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徐暐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徐暐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徐暐喆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吳姿萱)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21997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2號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游昆龍)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352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8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顏宇萱)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586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1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嘉琦)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31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2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鄧妙慧)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59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6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6:(褚政怡)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91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35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7:(王郁文)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1699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5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8:(林竺萱)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4號查卷宗(偵十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偵查卷宗(偵十一卷)。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9:(陳侑禎)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偵字第112001238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6號偵查卷宗(偵十二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偵十三卷)。 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卷宗(金簡上卷)。

2025-02-21

TNDM-113-金簡上-93-202502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8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志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志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門號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門 號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 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申請 後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向亞太電信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由方笠騰(另案判決確定)與蔡康正(已歿,另案為 不受理判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並以上揭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振魁、陳韋翰於警詢時 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 00000000號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向上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存摺明細、告訴人所提供 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確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手機連同該門號SI M卡都是放在家裡,其於111年9月就因為運輸毒品被羈押, 當時集團的人要其帶黑莓機當作工作機,不准帶個人的手機 ,所以其手機是放在家裡,後來111年10月或11月其姐姐去 幫其搬家時,就發現手機連同門號SIM卡都不見了;111年1 月間這支門號是其個人持有,並沒有提供給別人,其當時就 只有使用這個門號,沒有其他門號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振魁、陳韋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方笠 騰與蔡康正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過程中並提供附表編 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2人分別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首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行為,始稱相當。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未使用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而臉書暱 稱「周漁民」之施詐者於附表編號1詐欺過程中僅提供告訴 人吳振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家豪所申辦)作為 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魁於警詢證述綦詳, 堪認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與附表編號1之詐欺犯行全然無涉, 遑論對該等犯行有何助力情事。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 韋翰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月9日透過賣家LINE(ID :119sos119)及MESSENGER暱稱「周漁民」聯繫對方欲出售 sony相機之下單方式,訊息中記載著賣家姓名(許家豪、Z0 00000000、健保卡及身分證照片)及聯繫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我持我的手機郵局APP匯款訂金款項新臺幣(下同 )3290元,匯款之後至同年1月17日還未收到商品,賣家手 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月11日後均無 人接聽,LINE及MESSENGER帳號訊息均無人回應,才驚覺受 騙等語。然審諸告訴人陳韋翰所提出訊息對話紀錄及賣家出 售相機之畫面截圖,僅有賣家刊登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相 關資料,並無告訴人陳韋翰所稱對方另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則被告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否確有經臉書暱稱「周漁民」之施用 詐術之人使用在該次犯行,即非無疑。況告訴人陳韋翰亦陳 稱其匯款之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均無人接聽,而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見臉書暱 稱「周漁民」之人或其共犯曾使用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與告訴人聯繫之情事,益證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確未被實際使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至為灼然。  ㈢又檢察官以另案被告許家豪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提供予另案被告方笠騰等人作為詐欺使用 ,而另案被告許家豪、方笠騰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833號、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36、176、178號判 決有罪確定,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 於110年12月20日啟用,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於1 10年12月22日啟用,另案被告許家豪亦於該案坦承有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另案被告方笠騰使 用,且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許家豪之 二門號為連號,3個門號啟用時間亦相近,故認被告應涉有 幫助詐欺之情事。然如前所述,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並無證據顯示業經另案被告方笠騰等人使用於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而觀諸另案被告方笠騰於該案所涉及詐欺70 餘名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陳韋翰指稱施用詐術之賣 家有提供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外, 再無其他被害人指述詐欺之賣家有使用或提供被告申辦門號 之情事,此有本院111年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在卷可 參,則檢察官僅憑被告申辦之門號與另案被告許家豪所提供 之上述二門號有連號關係以及啟用時間相近,即遽論被告有 提供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另案被告方笠騰作為詐欺犯罪使 用,未免有臆測及速斷之嫌,實難憑此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㈣又以一般之生活經驗而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會遭 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犯行,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而廣為周知,且因金融帳戶性質上係供相關資 金移轉交易之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可明顯預見 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收取、移轉等使用。然相較之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 途因僅係供人聯絡之用,與財產移轉無特別關聯,是縱門號 申請人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亦未必能意識到他人使用該 門號將可能用於詐騙他人財物而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觀諸 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僅辯稱其行動電話門號連同手機 可能遺失乙情,然未具體提出遺失之證據或細節以供調查, 惟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將其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使用,遑論被告縱有將其門號提供予他人,其主觀 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門號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能預知其門號將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自 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吳振魁 (告訴人) 方笠騰與蔡康正均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漁民」帳號,向吳振魁佯稱欲出售魔法風雲會之「巧手竊猴勒格文」實體卡牌1張,但須先匯款,始會寄出該卡牌云云,並提供許家豪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吳振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蔡康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89831號虛擬帳戶)內,用以儲值支付蔡康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帳戶購買之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月9日11時51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反面) 2.告訴人吳振魁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8頁) 3.告訴人吳振魁轉帳之中信89831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及反面)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2月8日中信銀字第號000000000000000函(偵卷第26頁反面) 5.「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27頁及反面) 6.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頁反面至8、34頁) 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 2 陳韋翰 (告訴人) 方笠騰與蔡康正均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漁民」帳號,向陳韋翰表示欲出售SONY相機,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韋翰聯繫下單方式,並提供許家豪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而向陳韋翰佯稱若欲購買SONY相機,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陳韋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蔡康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91478號虛擬帳戶)內,用以儲值支付蔡康正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綁定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帳戶購買之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月9日14時8分許 3,29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 2.告訴人陳韋翰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 3.告訴人陳韋翰之存摺存款明細(警卷第41頁) 4.告訴人陳韋翰轉帳之中信91478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反面) 5.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偵卷第38頁) 6.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韋翰之名片(偵卷第43頁) 7.告訴人陳韋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43頁反面至46頁反面) 8.「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頁反面至8、34頁) 1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

2025-02-19

ILDM-113-易-527-202502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㛄緁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7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㛄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㛄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賢」之人指示,於民 國113年7月20日15時26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阿賢」使用。嗣「阿賢」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 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㛄緁並 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㛄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0714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被告與「阿賢」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06號卷第123頁至第142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 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蕊蕙、陳顥文、林淑惠均調解成立,並 已分別賠償4萬5,000元、1萬5,000元、5萬元完畢,有本院1 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99號調 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金訴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 13頁)在卷可查,惟其餘被害人或因未到庭、或因與被告就 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1 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01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積極委請辯護人與未到庭之 被害人聯繫,努力嘗試調解及和解,深具悔意,未達成調解 或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現仍積極工作,本案行 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亦均不高,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 所警惕,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 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7頁) ,且已與本案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亦如前述, 然本案告訴人人數達7人,被告僅與3位被害人以部分金額達 成調解及給付,就告訴人陳盟文、黃佳琦部分,則均因與被 告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 (見金訴卷第83頁)、調解案件進行單(見金訴卷第85頁) 各1份在卷可參,另2位未到庭之告訴人亦均尚未受償。本院 審酌現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受害總金額尚達136萬1,947元, 顯屬非微,且被告亦未獲得到庭告訴人之宥恕,並審酌被告 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 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本案告訴人事後向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 及秩序,自有危害,復參以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查,告訴人等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 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本案獲有6,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上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蕊蕙、陳顥文、林淑惠均調解成立,並 已分別賠償4萬5,000元、1萬5,000元、5萬元完畢等節,業 如前述,如再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歆鄀(提告) 113年7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連結結識林歆鄀,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何丞唐」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同時要其加入LINE群組「財富探索者社團」及誘騙其下載投資APP「啟揚」,並要其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23日15時45分許 37萬5,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蕊蕙(提告) 113年7月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股票投資社團結識吳蕊蕙,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不詳LINE暱稱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同時要其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及誘騙其下載投資APP,並要其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29日15時58分許 11萬7,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進生(提告) 113年5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結識林進生,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雅欣」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同時要其加入LINE群組「博學多財學習群組社團」,並要其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 2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盟文(提告) 113年6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陳盟文,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便將其加入LINE群組名稱「VIP-魚躍龍門」後再以LINE暱稱「Vicky許佳雯」等人向其佯稱:為大欣國際投資顧問的公司助理,並告知有賺錢管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同時誘騙其前往投資網站「BCVCTOP」進行股票操作,並要其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1日12時9分許 55萬6,947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顥文(提告) 113年7月上旬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TIKTOK以暱稱「樂樂」結識陳顥文,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TikTok-wholesale台區客服」等人向其佯稱:投資USDT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同時誘騙其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tkmall3.com/wap/.」並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1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佳琦(提告) 113年5月28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連結結識黃佳琦,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若涵」等人向其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仙論壇D12」,並在群組內簽到打卡便可以累積點數,以兌換便利商店7-11商品卡,又在其填寫問卷時向其表示,可以獲得禮品云云,後續又提供投資APP代碼GoFPB要其自行至app store輸入,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崢嶸通寶」,並要其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17分許 19萬6,000元 113年7月31日13時19分許 4,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淑惠(提告) 113年4月1日11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連結結識林淑惠,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吳美玲」等人向其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恆逸」會教導其在合法的證券商上操作股票,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恆逸」進行股票交易,並請其儲值,後續又說服其加碼投資,待其表示要退專案時,便又向其宣稱需繳交服務費且因為帳戶有問題須驗資,需再儲值欲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0至60以完成驗證,待繳交完最低金額後,又表示要補足至百分之60,並將已繳納之百分之30累加計算,後續其表示要現金提領時,又表示需要繳納護送費等等,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29分許 8萬8,88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6號   被   告 陳㛄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新化○○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㛄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0日15時26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林歆鄀、吳蕊蕙、林進生 、陳盟文、陳顥文、黃佳琦、林淑惠7人行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㛄緁 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歆鄀、吳蕊蕙、林進生 、陳盟文、陳顥文、黃佳琦、林淑惠7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歆鄀、吳蕊蕙、林進生、陳盟文、陳顥文、黃佳琦、 林淑惠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㛄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賢」之人等情,惟辯稱:我在抖音看到「阿賢」的自我介紹跟影片,他是幫助多人還清債務然後到得到百萬收入,我就去詢問對方,他請我去下載虛擬貨幣程式MAICOIN,然後認證,認證後說要入金測試,測試通過後才要正式開始工作,我是向他應徵工作,他跟我說一個帳號有限制買幣的金額,所以要多個帳號,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要辦帳號,按照他的指示去買幣,薪資1個工作日1千到5千不等,1週領1次薪資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歆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歆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歆鄀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蕊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吳蕊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進生提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進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盟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盟文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盟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顥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顥文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顥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佳琦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佳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證人林淑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9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林歆鄀、吳蕊蕙、林進生、陳盟文、陳顥文、黃佳琦、林淑惠7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被告與暱稱「阿賢」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向暱稱「阿賢」之人稱: 「你應該也是跟這個一樣吧…臉書又有人在詐騙啦!maicoin平台作業員…」等語,同時傳送Dcard平臺文章予「阿賢」觀看,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至被告因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予「阿賢」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證人林歆鄀、吳蕊蕙、林進生、陳盟文、陳 顥文、黃佳琦、林淑惠7人及洗錢,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 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 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 )。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18

TNDM-114-金簡-90-20250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傑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1號、第3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友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公司均可自行 交易虛擬貨幣,委請無經驗之人出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並承 諾按交易金額給付報酬之舉,顯不合乎常情,故上開公司實有可 能係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而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舉,實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林友傑為賺 取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5日間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7寶」、「Jacky 」、「Mike」、「頑皮老闆」、「松阪大輔」等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出 面取款、送款之工作。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Jair c hen」身分自113年1月30日某不詳時點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 繫曾麗秋,並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後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麗秋陷於錯誤,於11 3年2月起,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550 萬65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友傑參與 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3年7月3日20時 許,以相同手法誆騙曾麗秋交付財物,惟曾麗秋已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欲再投資100 萬元,該成員隨即要求曾麗秋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經曾 麗秋與該幣商相約於113年7月4日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後,林友傑 遂依「7寶」之指示,於同日12時05分許,抵達約定之桃園市○○ 區○○街00號對面向曾麗秋收取其攜帶之現金99萬7800元並清點款 項之際,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友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 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7寶」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10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意,並辯稱: 我沒有參與集團,我只是單純去收錢,是「7寶」叫我去收 錢的,我實際只有收到7800元,其他的99萬元我沒有看到, 都在告訴人手上,我就被逮捕了。我除了「7寶」以外,我 沒有跟其他人聯絡,「7寶」用文字跟我聯絡,跟我說去哪 裡收款。「頑皮老闆」、「Jacky 」等是「虛擬貨幣客服群 」群組裡面的人云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 其確實有拿到USDT貨幣,與被告所述其出面取款之人的錢包 確實有取得USDT的事實是吻合的,從被告的角度,即便被告 沒有完全知道他老闆的真實姓名,但別人確實有拿到同質的 虛擬貨幣,在工作上面被告不認為會有任何詐取別人財物的 情況,此外在過程中,被告跟告訴人約在有攝影機、有公眾 ,很多人在的星巴克,被告並沒有閃避任何被告跟告訴人收 取相關款項被認出來的可能性,所以從被告的角度,他覺得 這是很正常的交易環節,而不擔心被發現。至於告訴人要不 要上車或是到旁邊交易,那是因為款項比較大,被告車上有 點鈔機,一般交易上把點鈔機拿到星巴克裡面點鈔是蠻怪的 ,所以被告跟告訴人商量後才到外面,而不是故意要迴避被 發現或找到的情況下而故意挑在旁邊交易,被告也是進星巴 克討論這件事情,就本案的狀況與被告自身的認知是在進行 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交易後告訴人如何被網路上認識的友人 讓她投入投資平台而損失或是因此無法把款項取回這件事情 ,與虛擬貨幣交易本身沒有任何關係,不能因為被告來跟告 訴人做虛擬貨幣交易而認定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或是有參與 詐騙的行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 00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 偵34170卷一第109-126頁、金訴卷第116-121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34170卷一第37- 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170卷一第39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34170卷一第43頁)、「虛擬貨幣客服群」訊 息紀錄(偵34170卷一第51-66、85-86頁)、訊息紀錄(偵3 4170卷一第67-8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察覺遭詐騙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買賣虛擬貨幣,並攜 帶99萬7800元之款項前往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前開 證述在案,並有曾麗秋提供之訊息紀錄、文件、交易紀錄( 偵34170卷一第137-163頁)、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偵3417 0卷一第165-302頁、偵34170卷二第3-63頁)等件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 事白牌車司機,且之前未曾從事過到處去收錢、送錢的工作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35、137頁),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稱:我有懷疑過,我有問「7寶」,他說幣流都是正 常,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偵34710卷二第80頁)。故 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於單純從事收款、送款之工作, 極有可能是從事詐騙,已存有懷疑,是被告對於其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乙情 ,應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再依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收取 款項1次,是依照收取款項的多寡,領取1000元到1萬元的報 酬都有可能。我收取款項後,每次送款的地點不一定,收錢 的人也不一定等語(偵34170卷一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最多有拿到1萬元等語(偵34710卷二第80頁)、於本院 聲羈訊問中稱:來跟我拿錢的人我都不知道是誰,每次來拿 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聲羈卷第50頁)。則衡諸經驗常情, 單純從事簡單之取款、送款之無任何專業性之行為,竟能賺 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明顯已有可疑,甚而交付款項之地點、 收款之人都不相同,收款方式如此迂迴、隱蔽,足見被告應 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  ⒉況衡以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手機內「虛擬貨幣客服群」之對話 紀錄擷圖顯示:「…(7寶:去那邊的附近,找出安全交易地 點)被告:收到…」等內容(偵34170卷一第52頁),足見被 告依指示前往取款前,「7寶」之人特地要求被告尋找安全 地點,顯見「7寶」係要求被告故意規避不安全地點以避免 其等犯行遭發現,而被告於「7寶」如此要求下,自理當心 生「7寶」等人所為恐有違法之虞,始需尋找安全地點交易 之必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看過「7寶」本人,不知道「7 寶」是個人或公司或一個集團,「7寶」沒有給過名字、聯 絡電話或地址等語(金訴卷第133-134頁)。是被告與「7寶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中稱:我有問過這個公司有沒 有異常,但是「7寶」有回答我說我們是正常買賣的公司, 如果有問題早就被抓了等語(聲羈卷第50頁),堪認被告並 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7寶」所陳出面收款、送款之適 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7寶」是詐騙者,惟在 足以辨識「7寶」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 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 礎之陌生人指示前往取款、送款,可見被告就其依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之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 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已足預見「7寶」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前往取款,然其仍毫不在 意「7寶」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 獲得「7寶」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依指示前往取款後, 再送款予指定之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㈣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7寶」將我加入「虛擬貨幣客服群」 之群組,該群組平時用於聯絡客戶地址、客戶特徵、收取款 項的時間地點等,我在該群組內角色為接收群組內指示,去 找客戶的服務員。我跟「7寶」在群組對話訊息中計算之相 關金額用途是「7寶」說給我們司機買點鈔機、防狼噴霧等 ,怕中途有意外防身用的。我跟「7寶」對話訊息中所稱「 控台」指的是負責跟客戶對話的後台服務人員等語(偵3417 0卷一第11-12頁)、於偵查中稱:群組內有的是司機,有的 是另外聯絡我的,司機就是會開車去收錢的人,另外聯絡的 是指示我去找客戶的人,司機共有3人,「7寶」負責客戶資 訊、收款金額,「頑皮老闆」也是司機,「Jacky」是客服 ,因為客戶都是跟「Jacky」聯絡,「Mike」我不知道。面 交之後,「7寶」會指定1個地點,會有1個人來跟我接洽等 語(偵34170卷二第78頁)、於本院聲羈訊問中稱:除了「7 寶」外,其他同事都是群組裡面的人,「松阪大輔」、「頑 皮老闆」、「Jacky」、「Mike」我都有印象等語(聲羈卷 第49-50頁),再參以被告與「7寶」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 「…被告:本來就不需要給控台啊搞得這樣子說那你要怎麼 給他們…」之內容(偵34170卷一第82頁)。足認,「7寶」 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機會,係透過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即 可賺錢,且收取款項之過程需經由「控台」、「指揮」、「 收款」等人相互配合,又收款人除需尋找安全地點,並攜帶 點鈔機、防狼噴霧等防身工具,則倘若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 ,則由買家直接與賣家對話、再由賣家出面向買家取款即可 ,根本毋需大費周章由多人分工、分層指揮,且花費報酬另 外聘請出面收款之人。足見被告對於其加入之由「7寶」、 「Jacky」、「Mike」、「頑皮老闆」、「松阪大輔」所在 之「虛擬貨幣客服」群組為詐欺集團乙節,主觀上已有所預 見,然其仍然毫不在意,仍舊加入該集團,負責依指示出面 取款、收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主觀 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足採:  ⒈依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供稱:我有其他工作經驗,我還有做 過房地產業務,也做過保全。我沒有做過工作到職1個月了 ,沒有見過任何同事、不知道同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公司 如何運作,我也覺得很奇怪,有詢問「7寶」,他就說他們 是合法幣商。我沒有想過為什麼「7寶」他們要特地花錢找 不認識的人幫他收款等語(聲羈卷第50頁),足見被告社會 經驗豐富,則其對於相較於付出高度勞力、時間成本之工作 而言,單純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即可獲取更加高額報酬, 顯然有疑而非適法,應有所預見。然被告對於前揭與常情有 違之處,僅於「7寶」回覆其等為合法幣商之後,竟未進一 步查證,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究係是否為虛 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為不法之詐欺等交易所得並不在意,僅 為獲取高額報酬即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足見被告主觀上乃係 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之。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我下載投資的APP是對方擷圖教我 操作,我的冷錢包地址也是對方叫我下載的,他叫我下載冷 錢包,然後去購買虛擬貨幣,再叫我轉到1個交易所去,說 是礦機什麼的,然後在那邊繼續投資,說是礦機投資。後來 我去報警之後,我重新進交易所後,確實有這個交易所,登 記地在美國,他們應該是去串改網址等語(金訴卷第118-11 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由作 為欺瞞告訴人之手段,是縱交易當下,詐欺集團有打幣至告 訴人虛擬貨幣冷錢包之紀錄,然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取得虛擬 貨幣,自無從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給付虛擬貨幣之假 象,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主觀犯意部分係基於直接故意,然依目 前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附 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 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罪,是本案自不 合於前開減刑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於 減刑要件。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是以,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較重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5年」,經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 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與「7寶」、「Jacky」、「Mike」、「頑 皮老闆」、「松阪大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 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取款後依指示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 理查獲而未得逞,其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7寶」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金訴卷第131頁)。足 見,附表編號1之物為供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8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所示犯 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㈣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99萬7800元,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34710卷一第4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現金新臺幣2800元 不沒收 3 現金新臺幣99萬7800元 已發還告訴人,不沒收

2025-02-14

TYDM-113-金訴-1266-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金宇謦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金宇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8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 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 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孫麗婷(孫孫 姐)本人照片與手機軟體LINE聊天紀錄、手機軟體Telegram 聊天紀錄、孫麗婷(孫孫姐)本人住家於Google地圖查詢位 置、抗告人自白書、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主張係受 孫麗婷(孫孫姐)指使,以有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原 判決已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上開犯行,業經調卷 審閱無訛。抗告人前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判決 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抗告人聲請再審 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單獨或與先前卷存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 改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 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 30日止之交易明細,有不同於以往之紀錄,可證明被害人於 111年4月6日及4月11日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並非抗告人本人轉出,而係他人所為。抗告人因工作所需 而與他人有金流接觸,然依交易明細僅2筆係屬詐騙贓款, 可證明抗告人並無犯罪意圖。抗告人於審判中認罪,並與另 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如何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證據不合,經單獨或 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 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 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或證據證明力,徒憑己 意漫事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或表示已認罪、已與另案被害 人和解,請求緩刑云云,而為與聲請再審無關事項為論述,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本院另提出之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隨身碟,均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 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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