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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0號 原 告 蘇黄秀梅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彰 監四字第64-I3B2989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36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華山路與中正路2段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因未達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至中 正路2段,適遇訴外人張靖宜(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後 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腕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 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 駛普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 I3B298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並因原告涉及肇事逃逸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偵辦,而經彰化地檢署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收 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緩起訴金。嗣被告 於112年9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29898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 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下並未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係因聽聞後方有大聲異響 ,本於善意及憐憫之心回頭關切詢問,原告於當時認為雙方 車輛既無碰撞,訴外人跌倒應非原告所致,且觀察訴外人並 無異狀即騎車返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未察覺肇事,亦不 知訴外人跌倒受傷情事係因原告所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於112年2月15日12時3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彰 化市○○路0段000號前處,於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 形下,並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亦未留下相行聯繫資訊,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駛離現場,且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行為,除為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外,亦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緩起 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  ⒉次查本案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就肇事事實坦言不諱,其 主觀上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依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 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 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法令相 關規定,是以原告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 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則舉 發機關以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 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規定可知,肇事 即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財損 即稱為道路交通事故。換言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可成立道路交通事故 ,並且不以雙方車輛碰撞為要件。準此,系爭機車縱與訴外 人機車未發生碰撞,惟原告於華山路左轉彎時,行至華山路 與中正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未達中心處即進行左轉,並違 規跨越中正路2段之分向限制線致訴外人為閃避系爭機車而 人車倒地,原告駕駛行為,核與訴外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肇事」,原告雖主張雙方車輛未發生 碰撞,不知其有肇事,惟原告既有上揭違規之駕駛行為在前 ,且訴外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緊接發生在後,原告即當明 知自己之違規行為業已造成訴外人受傷之情,抑或已預見此 情,原告當時若心有懷疑,尚得將系爭機車停留至現場而加 以確認,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逕行駛離現場,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⒋原處分裁罰主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已抵扣原告已支付 之緩起訴金額,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仍裁處其吊銷駕 駛執照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 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 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 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  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 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知悉肇事致訴外 人受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申訴 信件、舉發機關112年3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14098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彰警分五字 第1120066222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至49、53至67、7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 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 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 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 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 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 ,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 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 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 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 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 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 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未達 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至中正路2段,致行駛於中正 路2段後方之訴外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訴外人亦因 而受傷;原告雖一度有返回現場查看訴外人情形,但未下車 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對 訴外人留下一句「歹勢」後即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訴外 人於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有 舉發機關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57至67頁),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 坦承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轉彎致行駛在後方之訴外人煞車不及 而倒地,並就所犯肇事逃逸罪認罪等情(見偵卷第60至61頁 ),則原告既可認識其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 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致訴外人受傷等情有關,詎其卻未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 ;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 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 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 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 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 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原告事後主張其並無 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不知有肇事而無逃逸之故意云云, 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 認定。  ㈣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雖原告 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而經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收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之緩起訴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至46頁),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仍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且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14

TCTA-112-交-840-202501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振璿(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21時2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次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3 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 項目評估抗告人施用毒品傾向之總分為69分,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3年11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6 1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審酌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為上開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證明。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評估僅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相關標準,意旨籠統且粗 糙,且裁定中未明示其評估依據、準則或相關流程,裁定理 由多為主觀心證之裁罰認定,實讓抗告人難以信服法律之公 正、公平原則,再則法界、醫界均認定毒品施用者為病人, 雖抗告人於勒戒所勒戒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惟其施 用時間緊湊,且屬自戕行為,並無傷害他人法益,若再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罰,實過於苛責,且有失公允。另抗告人於勒 戒期間均遵守所內規定,並無違規行為,家人亦有多次探訪 ,符合家庭支持度之評估標準。抗告人入所前為工地搭建鷹 架之工人,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其母親年邁且患病,需 其照顧,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 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 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 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 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 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 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 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 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 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以其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 進行評估,認本件抗告人之評分結果: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計10分、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 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為「無 」計0分,此項動態因子共計為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 為3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 」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 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全職工作(粗工)」,計0 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 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此三者合計 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 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11月25日新戒所衛字 第1130700861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6號卷第99至103頁)。該勒戒處所 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 屬有據,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為辯,惟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 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 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 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 「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醫學專業 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 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前揭評估將抗告人之「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使用方式」 、「使用年數」、「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與抗告人毒 品等犯罪紀錄、社會穩定度有關之項目據為評分項目,乃因 彼此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俱屬評估受觀察、勒 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而法務部因應修 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 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復將上開評分 項目之計分設有合理上限(上限5分至10分不等),業已降 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此列為評分項目 ,與檢視抗告人有無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合理關 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抗告意旨指 摘本案評估過程及標準粗略、籠統,且未於裁定中明示其評 估依據,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違反公平、 公正原則,有失公允云云,自無足取。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 人有穩定工作,其母親年邁且患病,需其照料等情,要與法 院是否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抗告人所執詞辯,尚 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4-毒抗-4-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光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113年度執字第57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光明(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 本案)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747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係受刑人歷 年5犯酒駕,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 監執行,然橋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應有以下違誤,是對 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㈠本案法院已審酌受刑人多次酒駕行為,以及本案之發生經過 ,且已考量受刑人累犯之情節,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准 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卻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實與法院之判決意旨有違。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雖於102年間,雖有頒布「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然此 並非法律,應以上開法院之判決意旨為適當,且如以此標準 為判斷,將導致重複審酌累犯之情節,而有違一事不二罰之 法理。  ㈢受刑人必須照顧其家庭之起居生活,倘入監執行,家庭生活 費用將產生重大問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 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確定 ,復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 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 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加註「酒駕5犯」,而否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且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 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5犯 酒駕,前易服社勞執畢仍再犯本案,且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05毫克,並生交通事故,倘予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 難維持法秩序」,後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於同年月3日勾選「 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 」,並於同年月4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 月24日下午2時至橋頭地檢報到執行,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而檢察官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 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 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 旨,應認上開傳票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向本院聲明 異議,本院既為諭知本案裁判確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 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 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 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 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憑。  ㈢受刑人歷年酒駕之時間分別為97年6月26日、99年8月12日、1 00年6月9日、109年9月26日、113年5月31日等情,有各該判 決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後,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1. 05毫克,而為歷年第5犯酒駕,依上開函文意見,本案原則 上已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態樣,橋頭地 檢檢察官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歷年5犯酒駕,且歷次酒測值均 高,前經緩起訴、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轉易科罰金 執畢仍再犯本案,且本案亦生肇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基此,檢察 官本案所為之執行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 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 人所稱法院本案判決已准其易科罰金一節,僅係法院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就 本案裁量是否得以易刑無涉,是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  ㈣另觀諸刑法累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反應犯罪行為人之刑 罰反應力,以衡量其矯正期間是否延長,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准否易刑之判斷,係檢察官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 量,已如前述。兩者規範目的有別,是本案已否審酌累犯, 與判決後得否易刑之判斷,係屬二事,亦無一事不二罰之問 題。又受刑人雖稱有前開家庭因素存在,惟參以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 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 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 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 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況且,受刑人既有前開家庭因素,更應嚴以律己,知 所節制,而非觸法後執為易刑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14

CTDM-113-聲-1535-20250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點伍 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建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建智」之記載補充為「陳建智(所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併案處理」、第3行「民國113 年5月15日初某日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初 某日12時許」、第7行「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重5.8376公克,驗餘淨 重5.5370公克,純質淨重0.5137公克,此部分尚未涉犯刑罰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70號鑑定書1份」、「被告陳建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適用法條欄補充: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   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   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   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   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   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時供述於113年5月11日2時許,在蘆洲   區朋友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扣案之毒品為   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87頁),被告於上開時、地之   施用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業經檢察官以被告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 2號強制戒治中而簽移併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59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處理,有檢察官113 年8月28日簽呈(見毒偵卷第173至1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毒品雖為其於前述時、地 施用後所剩餘,揆諸前開說明,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不法內涵非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法院自得 就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審究。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多件施用及販賣 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其他 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嗣於111年4月14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單身,有 1個小孩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尚有母親需要扶 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頗 多,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40.7087公克,共取樣0.14 7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0.560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0.6596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6-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均難以析離,基於 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至於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1.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 0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針筒1支,雖經 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70號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6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應為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如前所述,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 行連同扣案之海洛因均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併案處 理,有本案毒偵卷宗首面扣押物品處理情形欄之記載在卷可 參,是上開扣案海洛因等物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 件內為適法之處理,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 重5.8376公克,驗餘淨重5.5370公克,純質淨重0.5137公克 ),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尚不構成刑事犯罪,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周欣蓓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3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初某日12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銘哥」之人,以新臺幣3萬2,44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計30.6596 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進而無故 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3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銘哥」之人,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總計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1-14

PCDM-113-審易-4163-20250114-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國峯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翁學謙 盛安柔 輔助參加人 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 代 表 人 林照川(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黃俊愷 鍾紫音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 日108年決字第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劉任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榮豐,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1-47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空軍松山基地基地勤務隊(下稱基勤隊)二等士官 長班長,民國105年9月25日11時許,因酒後騎乘機車,遭警 方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下稱系爭酒 駕行為),經基勤隊於107年7月5日召開人事懲罰評議會( 下稱107年7月5日懲罰評議會),嗣以107年7月6日空松基運 字第1070000312號令(下稱107年7月6日懲罰令)核予大過2 次懲罰。 二、輔助參加人於107年7月27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前人評會),嗣因該懲罰令誤植懲罰代號而經基勤隊以10 7年8月1日空松機運字第1070000363號令(下稱107年8月1日 註銷令)註銷,重以107年8月1日空松基運字第1070000364 號令(下稱107年8月1日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輔助參 加人亦於107年8月2日以空松指人字第1070003366號令(下 稱107年8月2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同年8月22日召開 再審議人評會(下稱前再審議人評會),輔助參加人以107 年8月30日空松指人字第1070003845號令(下稱107年8月30 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07年9月26日國空 人勤字第1070016379號令(下稱107年9月26日令)核定其不 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 三、原告不服107年8月1日懲罰令,向被告申請權益保障,經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空令部權保會)駁回 其申請,原告申請再審議,經國防部以108年2月14日108再 審字第007號再審議決議書(下稱108年2月14日再審議決議 )撤銷空令部權保會決議及107年8月1日懲罰令,基勤隊即 於108年3月8日以空松基消字第1080000139號令(下稱108年 3月8日註銷令)註銷107年8月1日懲罰令,基勤隊復於108年 3月12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系爭懲罰評議會),並 決議為「大過2次」處分。 四、輔助參加人則於108年3月19日以空松指人字第1080001202號 令(下稱108年3月19日註銷令)註銷107年8月30日令,基勤 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重 行以108年3月27日空松基消字第1080000173號令(下稱108 年3月27日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由輔助參加人 於108年4月9日召開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嗣輔助參 加人於108年4月16日以空松指人字第1080001618號令(下稱 108年4月16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於同年5月7日召 開再審議人評會(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輔助參加人於 108年5月10日以空松指人字第1080002035號令(下稱108年5 月10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以108年5月29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5870號令(下稱原處分 )重新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 效。 五、原告不服108年3月27日懲罰令,申請審議,空令部權保會以 108年空議字第025號決議書駁回其申請(下稱108年7月2日 權保決議),原告提起再審議,再經國防部於108年10月8日 以108再審字第038號再審議決議書(下稱108年10月8日再審 議決議)駁回原告不服108年3月27日懲罰令、108年7月2日 權保決議之申請,原告未再就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提起行政 訴訟。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08年10 月18日以108年決字第2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本院110年9月13日10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 (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52號判決(下稱發回 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參、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有關108年3月27日懲罰令部分:  ⒈原告係於105年9月25日發生系爭酒駕行為(酒測值每公升0.2 6毫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即105年7月14日修正發布之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 第2目及附表二之一之規定,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 未肇事者,原則上應僅對原告記大過一次,故基勤隊於107 年7月3日召開第一次懲罰評議會決議對原告記大過一次,自 符合上開軍風紀規定,並無不法。  ⒉又依懲罰法第30條第5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2號 判決意旨可知,人評會決議後,發現原決議違背法令或有新 資料而有重行審議表決之必要時,應先經依法召集、組成之 人評會,按法定程序復議後,重啟決議程序,應先撤銷前次 之決議,方得再次作成新的決議,而基勤隊就原告之系爭酒 駕行為,已於107年7月3日召開第一次懲罰評議會(下稱107 年7月3日第一次懲評會)決議原告記大過一次,然本件未召 開會議撤銷107年7月3日第一次懲罰評議會決議,即逕行於1 07年7月5日召開第二次懲罰評議會決議改對原告記大過2次 ,且觀之第二次懲罰評議會決議內容,完全未曾提及第一次 懲罰評議會決議,可見第一次懲罰評議會決議既未經撤銷, 自仍係合法存在,基勤隊之後於107年7月5日召開第二次懲 罰評議會決議對原告記大過2次,又於系爭懲罰評議會對原 告記大過2次,均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均非適法。  ⒊依108年2月14日再審議決議內容得見:「惟參考上述評議會 評議內容,該評議會恐未按照懲罰法第8條第1項應審酌相關 事項,充分具體討論,及申請人上開違失行為若依懲罰法第 10條規定,須從重懲罰申請人,相關懲處有無合比例原則、 合義務性之裁量,無相關討論。另…本案以上開事由核定加 重懲處申請人大過兩次,惟有無依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3項 敘明正當理由,陳報權責長官核定酌予加重部分,松山基地 勤務隊亦無提供相關佐證」等為由撤銷107年8月1日懲罰令 ,顯見撤銷107年8月1日懲罰令係屬因實體上之事由而為撤 銷,並非因程序上之瑕疵而為撤銷,且重新召開之系爭懲罰 評議會亦係重新審查實體上之事由,本件顯無適用陸海空軍 懲罰法施行細則(下稱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餘地 ,自不得溯及於原處分即原大過2次生效時發生效力,而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將新的處分送達原告之 時起,始發生效力,惟基勤隊於重新召開系爭懲罰評議會仍 決議記大過2次,卻於108年3月27日核定大過2次之懲處時, 同時核定溯及於原大過2次生效時發生效力,顯已違反懲罰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自屬違法。  ⒋觀之系爭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委員絕大多數僅著 重在原告酒駕行為影響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並沒有區分懲 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也未就原告酒駕行 為之懲罰程度為充分討論,而不成比例地過於偏重原告酒駕 行為影響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之單一層面,已然違法;且被 告未斟酌酒精濃度呼氣值所代表的危險性或蔑視長官叮嚀提 醒等等諸多情狀加以區分懲罰程度,顯然不符合懲罰法第10 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自屬違 法。更何況,原告系爭酒駕行為,酒測值僅每公升0.26毫克 ,原則上應僅記大過1次,如欲對原告加重懲處記大過2次, 自應依上開軍風紀規定之附表二之一備註2規定,由懲罰評 議會決議依懲罰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規定,敘明正當理 由,陳報權責長官核定酌予加重,而非恣意加重,然系爭懲 罰評議會並未敘明為加重懲處之正當理由,陳報權責長官核 定對原告加重懲處,即遽為對原告加重記大過2次之懲處, 自亦違反軍風紀規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懲罰法第10條等,自屬違法。  ⒌本件委員顯有基於以下錯誤之事實而決議對原告記大過2次: ①原告當時確係一時疏忽,誤以為休息8小時後酒精已代謝完 畢,才騎乘機車出門,非故意涉犯酒駕行為,然委員卻認原 告「係出於充分認知而為的酒駕行為」;②原告家中經濟並 不優渥,原告當時年僅1歲多之女兒經診斷為罕見疾病,並 有發展遲緩問題,經鑑定為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患者,原告 之母親因罹患耳疾,亦經鑑定為身心障礙患者,又原告之配 偶亦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難以外出工作,原告為家中 唯一經濟支柱,經濟壓力甚大,非如委員所稱:「平常生活 狀況據單位敘述沒有什麼問題,沒有經濟壓力」;③原告之 所以外散宿,乃因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就醫需要,而其配偶因 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無法照顧子女,原告為照顧子女, 不得已需向基勤隊申請外散宿,經其隊長核准後,基勤隊始 製發外宿資格管制卡,原告於進出軍營時,必須配戴該資格 管制卡,供衛兵查驗,是以基勤隊長官直至原告退伍前均未 取消其外散宿,故委員陳稱:「從……敘述當中有提到,洪員 對服從性還須檢討加強」、「據單位陳述犯後仍不配合部隊 管理作為,可認犯後態度不佳,建議加重處分」,明顯係基 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懲處;④依系爭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所載 ,有不同委員分別為如下表示:「洪員於105年酒駕且隱匿 未報,又在106年澎湖旅遊時酒後涉及不當場所並引發媒播 事件」、「隔年又發生了涉足不正當場所,由此可見該員嚴 重卻乏自我管理能力及個人榮譽。…且衍生媒播事件嚴重影 響部譽,身為領導幹部知法犯法,應該是要加重懲處」,然 原告係於105年9月24日涉犯系爭酒駕行為,因未向部隊回報 系爭酒駕行為,經107年7月5日懲罰評議會決議對原告隱匿 酒駕行為記小過1次確定在案,另原告於106年6月9日因涉足 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亦經記小過1次,是原告所涉之隱匿 酒駕行為、涉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與系爭酒駕行為,顯 屬不同之數行為,均已分別經任職單位懲處,彼此各自獨立 ,是懲評會委員審酌原告所涉酒駕行為應為何等懲處時,自 不得再就原告已遭懲處之酒駕隱匿及涉足女陪侍場所等行為 再次予以審酌,否則形同對此等行為再次懲罰,顯違反懲罰 法第7條第2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亦屬審酌無關之事項。  ㈡原處分部分:  ⒈輔助參加人於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時,係由系爭 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重新以系爭懲罰評議會決議 記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為基礎,進而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 1款規定重新審查原告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 證事項,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本與懲處之情形有別,亦非 基於程序上之瑕疵而撤銷原處分,故而無適用懲罰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之餘地,自不得溯及於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 故而被告於108年5月間重新核定原退伍處分時,應以被告將 原處分送達於原告時,始得發生效力,然被告卻逕為核定將 原處分溯及於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自屬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違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52號判決發回意旨所示:「… 考評不適服現役,應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事項為 審酌,不得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被上訴人辯稱:……就 不適服現役決議部分,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認被上訴人不配合 外散宿規定,顯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此與108年3月27日懲 罰令及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所關頗切,應予調查釐清,案 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本件原告係經基勤隊隊長核准 始實施外散宿,並無違反外散宿規定,原處分顯係基於錯誤 之事實而有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情形,原處分自屬違法,應 予撤銷之。  ⒊又依系爭人評會中大多數委員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中多位委 員亦均審酌原告於106年6月9日所涉足有女陪侍場所事件, 因此決議汰除原告,然依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檢討原告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就其「考評前1年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加以考評,然而原告涉足上開女陪侍事件,距10 7年7月1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時及系爭人評會、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均已超過1年以上,自不得再行審酌上開涉足 有女陪侍場所事件,並因而決議汰除原告。此外,原告係在 不知情形下涉足女陪侍場所,雖遭記小過1次,是縱認系爭 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得審酌上開涉足女陪侍事件,自 應加以審酌原告當時涉足女陪侍場所事件之真正經過,及原 告係在不知情之下誤入該女陪侍場所且於知悉後馬上撤出該 不當場所,然系爭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 員評議時,並未真正審酌原告當時違犯之情節為何,自有違 反系爭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⒋復查,系爭人評會有幾名委員決議時均表示:原告在單位無 特別優秀表現,然依基勤隊主官於系爭人評會表示:「洪員 在工作上秉持嚴謹態度,對所負責事務均盡心盡力,不辭辛 苦,主動犧牲個人休息時間,以迅速完成營區個項水電設施 修繕作業;另在人員教育訓練部分,不遺餘力指導所屬,並 培養獲取相關水電證照,提升專業素養。」、「洪員知悉此 事件後,態度良好也相當配合調查,洪員雖然發生酒駕之情 事,工作上的表現仍然是值得嘉許,對於自己水電班上所有 事務也是非常認真負責,並無影響工作情況發生」等語,且 原告於涉犯酒駕而遭懲處後,仍於107年8月2日因負責督導 本隊執行107年上半年水電設施維修營保工作,認真負責, 及執行本部上半年高壓電設備維護作業,冰水主機商維作業 ,負責盡職,暨執行本部107年上半年避雷針及靜電搭地設 備維護作業,經記功一次,及於107年8月24日因執行本部第 三季水電設施三級預維檢整維修,認真負責,圓滿完成任務 ,及執行本部上半年度冷卻水塔設備維護作業,認真負責, 圓滿完成任務,暨執行本部避雷針及靜電搭地設備維護作業 ,認真負責,記功一次,可見原告在工作上認真負責,於遭 懲處後,仍表現優異而經記功2次,並非如系爭人評會及系 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所稱原告無特別表現,而基勤隊於系爭 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提出之考評提報資料均漏未記載 上開記功2次之獎勵,以致委員均漏未審酌之,自有基於錯 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而為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原處分自屬 違法,應予撤銷。  ⒌另,系爭人評會有委員決議時表示:「身為領導幹部,未以 身作則,隱匿未報,加上馬公市件堆疊在,不利後續領導統 御…建議不適服汰除」、「除酒駕事件還有隱匿問題,……部 隊同仁對洪員領導威性產生質疑」云云,然基勤隊發現原告 涉犯系爭酒駕事件,迄至原告退伍為止,均未曾將原告調離 原任之班長主管職務,且由基勤隊主官於人評會表示原告對 所負責事務均盡心盡力,顯見基勤隊長官亦認為系爭酒駕事 件對原告之領導統御不生影響,否則為何未將原告調離原主 管職,可徵人評會委員評議時陳稱:系爭酒駕事件已影響領 導統御,係基於錯誤之事實。  ⒍原告之女兒經鑑定為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患者,原告之母親 亦經鑑定為身心障礙患者,又原告之配偶亦因罹患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均難以外出工作,原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 開家庭生活狀況屬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之「其他佐證事項」 ,人評會顯然並未予審酌上情,原處分顯然違法。   ⒎原告自空軍航空技術學院90年班畢業後,於90年6月22日起任 官,迄至107年10月16日退伍為止,已任職17年餘,除因系 爭酒駕及隱匿酒駕事件,及106年6月9日涉足有女陪侍場所 ,106年度考績遭評為乙上以外,歷年來考績均為甲等或甲 上,記功、嘉獎、獎金不斷,並分別於97年9月25日榮獲楷 模乙種二等獎章、100年12月31日忠勤勳章、103年1月2日懋 績乙種二等獎章,且原告從軍以來,用心學習,從未間斷, 不僅考取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專業證照,並於102年 度進入陸軍工兵學校工兵機械做業督導士官班102年班進修 ,曾經歷製冷裝備維護士、給水與衛生室、班長等職務,並 擔任空軍松山基地基地勤務士官長,是原告本職學能資歷優 異,平日工作認真負責,可見原告並非平日工作不力、素行 不良之人,僅因偶然於休假期間,一時疏忽,未注意經過8 個小時的休息後,身體仍有酒精殘值而騎車,致犯下系爭酒 駕事件,原告並非蓄意酒駕,亦未撞傷任何人、物,其所生 危害尚稱輕微,原告因此遭記2大過,已受到嚴重懲處及教 訓,原告均已深感懊悔,並知警惕,不敢再犯,此後更加兢 兢業業,原告於犯後亦因工作表現良好而經記功二次,且原 告擁有室內配線之專業證照,本職學能資歷豐富,原告實為 國軍優秀之專業人才。是以原告歷年來在軍中之優異表現, 及原告就系爭酒駕事件所生危害甚輕之下,甚或考量因原告 酒駕影響領導統御,對原告為調職或降職處分,顯已可達其 懲處目的,實無因原告一時偶然之疏忽,而以最嚴厲之手段 命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再者 ,原告任職國軍已17年餘,剩下2年多即可申請退伍並請領 終身俸,原告將最精華之青春年歲奉獻給國軍,最後卻僅因 一時疏未注意酒精殘值騎車之下而遭勒令退伍,剝奪原告之 服公職之權利,足見被告使用懲處方法顯然過重,且對原告 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欲達成懲處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原 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108年間因系爭酒駕事件受有「大過2次」懲罰處分溯及 第1次處分即107年7月6日仍存續有效,輔助參加人遂依服役 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召開人事評審會辦理考評,並無應先核 定其復職,始得重行召開人評會辦理考評之限制,且輔助參 加人先後所為不適服決議,其事實及依據均相同,僅因前懲 罰撤銷之程序上理由,失所附麗,瑕疵補正後復基同一事實 再作成相同之不適服決議,並無不合;不適服決議之實體事 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與相關法規並無牴觸且是否復職 與本案不適服現役處分無關聯性,不影響裁判基礎。爰此, 大過2次懲罰及不適服之處分效力均已依法溯及生效,自與 是否先予復職無涉,而應以「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行政處分 效力作為整體人事行政之基礎。是以,輔助參加人就原告因 酒駕違失一次受記大過2次之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 及工作態度等要件召開人事評議會,由原告原服務單位主官 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再由各委員就未來角度著 重部隊整體素質發展具體討論,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不曾 有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行政法院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 ,高度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  ㈡系爭人評會和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其程序及決議結果,均符 合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基於人事評議會之不可 替代性、專業性與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高度裁量餘地,自應 尊重該決議結果:  ⒈原告前因酒駕,經輔助參加人所屬基勤隊以108年3月27日懲 罰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後經輔助參加人依考評具 體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於108年4月9日及同年5月7日召開 原告不適服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 評會均由6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 且均由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 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由原告單位主官依考評事 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及到場說明,程序並無不當。  ⒉具體作法明定考評應著重受考評人即原告前0年之工作表現, 又基於考評制度之即時考評目的,是「前0年」之考評範圍 起算時點,應以原告違失行為遭記大過2次時起算(即懲罰 令生效之107年7月6日往前推算0年),始符即時考評之本旨 。基此,輔助參加人於108年4月9日及同年5月7日不適服現 役人事評議會及再審議會議紀錄,均以上開考評範圍為主要 考評輔以過往品行、表現審酌,認原告之部隊年資及經歷, 應熟稔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規定,又原告於單位擔任領導職 務,亦為各項軍紀命令法規宣教之人,卻違犯軍紀事件又刻 意隱瞞,且第一時間就單位酒駕後管制規定以年度抗辯不願 配合,顯見原告自始未有配合實施管制之意願及事實。準此 ,輔助參加人分別由評議委員考量原告近0年生活考核、工 作表現、事件影響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等其他事證具體考核 ,審認原告嚴重影響領導統御及部隊整體榮譽;且於事發後 未有更加認真或特殊表現展現主動積極之態度,就負責之任 務工作亦不具備不可取代性,是就組織運作的順暢、軍隊人 力資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及國軍汰劣留優之角度出發,認原告 留用無助國軍整體素質發展,始以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甚 明,並無判斷不當情形。  ⒊考評會針對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範所列各項均有所討論, 主要論述內容,摘錄如下:①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原告生活考評、與人相處均正常,針對家庭及金錢之用亦 正常。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106年考績乙上,在前 5年均為甲等,在單位考評無特別表現。③受懲罰或事實發生 所生影響:原告身為資深領導幹部,卻僥倖心態為之,法紀 觀念淡薄,知法犯法,未能自律、自我要求,難為部隊榜樣 及同仁表率。④其他佐證事項:身為單位資深領導幹部,未 以身作則,隱匿未報,斲傷單位領導之公信力。衡諸前述, 本件人評會就原告考評前1年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等事項具體審酌,是本案決議過程及結果,均 符合考評具體作法規定。   ㈢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考量,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 主要考量,即原告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態度及後續所 生影響等各項事項為考核,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屬輔助參 酌因素。本件人評會之決議,係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評,始作成不適服現役決議,且查考評 會議紀錄之會議召集、組成、討論與決議等程序均完備,無 基於錯誤、不完整之資訊而為判斷等違誤,又原告服役期間 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 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被告基於用人立場,以原告近 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所生影響等各 項事項予以考量,始能達「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 及時控制」人力之目標,而不得僅因人評會非採服役期間整 體表現之審酌標準,即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之情形 。再者,人評會均由原告原單位正、副主官(管)依其自身 部隊經歷、生活經驗及價值思考對原告加以考評,納入原告 106年違紀行為作為整體品行評價,難認有基錯誤事實說明 之裁量違失,且人事任用決定具高度屬人性,針對原告是否 適服現役、可否勝任軍職,應由被告享有判斷餘地,原處分 應予維持。  ㈣原處分係於補正程序瑕疵後,基於同一事實所再作成之相同 處分,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就「考評制度」之法律精神解釋 有溯及之必要:   ⒈原告第一次懲罰前因國防部權保再審議委員會指摘「委員敘 述未具體充分」、「加重懲罰未陳報權責長官」等程序瑕疵 ,遂由基勤隊依決議意旨補正,重新核定原告「大過2次」 懲罰並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復由輔助參加人重新召開不適服會議,就原行政處分之同 一實體事實(即酒駕違失「大過2次」處分)重為評價,作 成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無侵害原告信賴利益及預見可能 ,且考究國軍人事權為國家統帥權之一環,事涉國家安全之 重大公益,自得於人事規定或用人與否為嚴格考量,是有「 嚴考核、嚴淘汰」之必要,而考評制度則係該考核程序之明 文規範,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 」人力調配,並達成國軍亟需優質人力,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之目的(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照),爰就法律精神解釋, 考核結果有溯及之必要,否將架空憲法位階之國家統帥權並 造成國庫額外負擔不適任人員之俸給,排擠人民納稅金等財 政資源分配,導致由全體國民共同承擔之重大不利益,是系 爭退伍處分於不侵害原告信賴利益及具預見可能性之情形溯 及107年10月16日生效自為適法。   ⒉次查,原告肇案時單位正、副主官(管)分別於107年7月27 日、108年4月9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107年8月22日、108年 5月7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考核,其等文義表達均屬相 同,所撰擬考核提報資料及陳述摘重如下:①前1年平日生活 考核:生活規律,無不良嗜好,平時返家陪伴家人。②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工作表現正常,秉持嚴謹態度,盡心盡 力,均能迅速完成交辦任務。③酒駕案件發生所生之影響: 隱匿酒駕事件造成部隊困擾,深感懊悔,工作戮力執行。④ 其他佐證事項:另106年涉足有女陪侍場所肇生軍紀違失, 徵見個人品行不良,且自律能力不足。   ⒊前人評會、系爭人評會及前再審議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 會,委員針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範所列各項均有所 討論,主要論述內容,分述如下:①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作息無異常,無不良嗜好。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原告工作能力有目共睹,已培養接班人員,無不可取代 或必要性。③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身為資深領 導幹部且為軍紀宣導人員,卻僥倖心態為之並隱瞞不報,法 紀觀念淡薄,知法犯法,未能自律、自我要求,難為部隊榜 樣及同仁表率。④其他佐證事項:原告106年涉足有女陪侍場 所肇生軍紀違失,徵見個人品行不良,且自律能力不足,身 為單位資深領導幹部,未以身作則,隱匿未報,斲傷單位領 導之公信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陳述要旨略以:  ㈠系爭懲罰評議會均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 、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通知書之送達、委員 數量、性別比例均符合上開懲罰法規定,程序適法允當;會 中各委員均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對領導統御 所生之影響」、「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之 動機、行為人智識程度、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影響及行為後 態度」、「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所 生之影響及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對領導統御所生之影 響」、「行為後之態度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所生之影響」,對 原告所為之違失行為綜合討論、審酌,復考量軍人擔負保家 衛國之責,應比一般民眾更守法,身分亦不因脫下軍服或於 休假期間而有所改變,且飲酒上路即加劇發生事故的風險, 不因其酒精濃度多少而異其可能肇生之危害,本部委員業於 懲評會中充分討論後得出心證,足認本部已為適當之裁量。    ㈡107年8月1日懲罰令雖經撤銷,惟究其內容係針對程序面瑕疵 而撤銷,輔助參加人重新審查僅為程序上補正,且第二次決 議之基礎實體事實及理由均與第一次懲評會時相同,並不影 響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核與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 「程序上之瑕疵」並無不符,次按若受處分之相對人有預見 可能性、不損及第三人權益且有溯及可能性時,亦非不得使 其存續力溯及於作成處分前發生,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判字第607號判決意旨,本案遭權保會撤銷之處分決議之基 礎實體事實及依據均相同,並不影響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不同,本部基勤隊基於同一事實再做成相同之兩大過處分, 則系爭懲罰令自得溯及既往生效,回溯至最初懲處時即107 年7月6日。  ㈢不適服之國軍考評作法非由首長基於人事行政高權逕予認定 ,而懲罰法中之懲罰權專屬於長官,僅係藉由懲評會決定懲 度及懲罰權種類,權責長官對於決議事項有意見時,得逕行 以行政高權審核並交回復議,二者程序及性質上均與懲戒處 分有別,尚無法相提並論、比附援引,依國軍現行作法,輔 助參加人權責長官自有發回復議之權限,毋庸先撤銷原處分 ,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輔助參加人基勤隊將第一次懲罰評議 會資料上呈至權責長官核定時,權責長官認原告現為列管人 員,於列管期間肇生此案,委員應就此部分續行討論而發回 復議,此部分程序於法無違,並無疏漏,且107年7月5日懲 評會決議之兩大過處分已於108年2月19日遭權保再審議決議 撤銷,該處分已不存在,非屬爭執範圍而無訴訟之實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107年7月5日懲罰人評會會議記 錄(本院卷第159-188頁)、107年7月6日懲罰令(前審卷1 第25-27頁)、107年8月1日註銷令(前審卷1第33-34頁)、 107年8月1日懲罰令(前審卷1第35-37頁)、107年7月6日空 松基運字第1070000313號令(前審卷1第29-31頁)、前人評 會會議紀錄(前審卷1第271-289頁)、輔助參加人107年8月 2日令(前審卷1第47-48頁)、前再審議人評會會議記錄( 前審卷1第313-334頁)、輔助參加人107年8月30日令(前審 卷1第49-50頁)、107年9月26日令(前審卷1第51-54頁)、 108年2月14日再審議決議(本院卷第192-196頁)、108年3 月8日註銷令(本院卷第199頁)、108年3月19日註銷令(前 審卷1第63-65頁)、系爭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 7-232頁)、108年3月27日懲罰令(前審卷1第67-69頁)、 系爭人評會會議記錄(前審卷1第365-379頁)、108年4月16 日令(前審卷第71-72頁)、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會議記錄( 前審卷1第382-396頁)、108年5月10日令(前審卷1第73-74 頁)、原處分(前審卷1第75-77頁)、108年10月8日再審議 決議(前審卷1第571-575頁)及訴願決定(前審卷1第79-86 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 服現役者。」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 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 、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 辦理。」準此,常備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 以上,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 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才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組合,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本諸職權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 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㈢、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第3款分別依序規定 :「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 伍。……」「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 ,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 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 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 (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 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 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 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 役作業。……」由此可知,常備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 記大過2次以上,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 評會,就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 ,進行考評。而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 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的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 爭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原則上法院代替被告人評會 的判斷,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 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 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判斷是否有 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 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 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 斷的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 更。因此,一次受記大過2次之受懲罰行為所生影響,僅為 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應參酌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 ,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 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詳實綜合 考評,則人評會判斷軍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前開 所稱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情形外,享有判斷餘 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   ㈣、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 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 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 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 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 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闡釋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 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 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 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 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次按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 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 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 對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 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軍 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懲罰處分,對其考績、 獎金或晉升調動之平等服公職權利的制度性內涵,足以直接 發生不利的法律效果,此乃影響其基本權利的行政上具體措 施,應屬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經查,本件 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核予原告1次受記大過2次懲罰,依上開 說明,應屬行政處分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雖 就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曾申請審議及再審議,終經國防部以 108年10月8日108再審字第038號再審議決議書駁回(前審卷 一第571至575頁),然上開時間均在108年11月29日公布的司 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之前,且亦未有教示規定,故依當 時時空環境,亦無法期待原告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 本件原告雖僅就原處分(即不適服現役處分)為程序對象提起 行政訴訟,然系爭懲罰令是空令部後勤處發動不適服現役審 議程序並作成退伍處分即本件原處分之基礎前提事實,亦應 受本院之審查以利判斷原處分的合法性,換言之,本院於審 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時,仍應就原處分前階段之行政處分即10 8年3月27日懲罰令之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以落實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發回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㈤、復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 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罰 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1項、第2 項第2款第1目規定:「㈠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憲兵 、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論處。㈡前項懲 罰基準如下:……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修正案規定,移送法辦外,並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 人員核予大過以上處分。……」該國軍風紀規定係國防部為嚴 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 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之行政 規則,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各有不同規範,經核 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三、以下針對本件原處分之基礎前提事實即前階段行政處分(10 8年3月27日懲罰令)進行合密度之司法審查:   ㈠、經審酌本件系爭懲評會會議紀錄及決議過程如下:  ⒈經核系爭懲罰評議會之通知、委員數量、性別比例均符合懲 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同法第3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其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對於系 爭懲罰評議會之程序合法性亦未爭執,先此敘明。  ⒉查,辦理懲罰事件,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應以「違失行為」對 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為考量,不得基於與事物無 關之考量。本件108年3月12日之懲評會主要乃討論「105年9 月27日原告之酒駕違失行為及懲處內容」,然觀諸108年3月 12日懲處人評會討論過程得見,討論內容曾提及七、「……洪 員於105年酒駕隱匿……並且不該再飲酒,惟106年澎湖女陪侍 事件,仍因喝酒衍生軍紀事件,107年酒駕隱匿事件遭查獲 ,當時監察官告知依規定,應管制洪員外散宿……」(前審卷 一第353頁),亦即討論過程業已將與本件違失行為無關, 且發生於系爭酒駕事實後之事實納入,此亦可由相關委員陳 述意見可見,編號㈤委員提及「……洪員於105年酒駕且隱匿未 報,又在106年澎湖旅遊時酒後涉及不正當場所並引發媒體 事件,兩起事件均與飲酒有關……」、編號㈥「針對領導統御 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有兩點看法……另洪員身為一位軍校畢 業生……榮譽是指不能說謊,而犯下酒駕事件的處置作為居然 是選擇隱匿不報……隔年又發生了涉足不正當場所……應該是要 加重懲處」(前審卷一第355頁),至少有2名委員討論意見 明顯得見,該次違失行為有部分委員已納入與該事件無關之 事實(即105年9月27日違失行為後之其他行為,如:隱匿酒 駕、涉足不正當場所等)一併進行討論,則所據以裁罰之事 實範圍已有錯誤,則勢必影響其對於該次違失行為之判斷、 評價,進而無法據以作出符合與該違失行為相當之裁處內容 。  ⒊又依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2款第1目及第24點附表 二之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未肇事者, 志願役人員核予「大過以上」處分,是記大過2次雖在法定 懲罰範圍內,然觀諸本件討論過程,均未見針對究竟應予以 1大過或2大過裁處何者較為適當進行討論,另輔以本件投票 結果:「大過乙次2票、大過兩次6票」(見前審卷一第356 頁),而如前所述,本件納入錯誤事實範圍之委員明顯可見 有2名,該2名委員所為之投票結果極有變動本件裁處究屬大 過1次或2次之結果,換言之,若該2名委員本於正確之事實 範圍所為投票,其有可能變更原裁罰之程度之可能,綜上, 本件有關裁處令之適法性已有疑義。  ㈡、綜上,足見懲評會之討論及議決過程中,或有基於不相關事 實或有未斟酌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而為討論之情況,其所 為之懲罰令自有違法之處。   四、本件針對原處分適法性之司法審查: ㈠、經查,觀諸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中均先由相關單 位進行報告或說明,再由原告答辯、委員提問後,由單位主 官就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4大面向委員報 告,嗣由委員對其報告進行提問,再由各委員進行討論,討 論時,各委員均一一針對上述4大面向逐一表示意見,最後 進行記名投票表決(前審卷一第366至374頁、第383至391頁 )。綜上,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決議,係就考評具 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評,始作成不適服現 役決議,其會議組成及開會程序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㈡、按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所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參酌上開規定原文字:「個人近1年平日生 活考核」,102年9月18日修正為現行文字,其修正說明以: 「修正本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佐證資料之蒐整範圍及 期間,以符明確性。」等情以觀,應指召開人評會考核前1 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而非指上訴人受懲罰當年度1至12月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最高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辦理考評不適服現役,應依考評具體作法第 6點第1款所列事項為審酌,不得基於與事物無關及逾越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範圍之事項予以考量,然依系爭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共計有6名委員參與,扣除主席1名無投票權外,具有 投票權之委員5名,而該5名委員分別提及以下內容:「洪員 在本事件揭露後,不願配合單位外散宿的規定……建議不適服 汰除。」、「……105及106年事件,……違反這二件事均屬國軍 重大軍紀事件……建議不適服汰除」、「事件發生在105年9月 ,違反軍風紀實施規定……106年馬公涉足不正當場所,建議 不適服汰除」、「加上馬公事件堆疊在,……建議不適服汰除 」、「只要涉及不正當場所……建議不適服汰除」(前審卷1 第372-374頁)足見全體委員均將與本次召開人評會無關之 事實(馬公涉及不正當場所事件),及部分委員將「不願配 合單位外散宿」納入本件審酌範圍並據以予以投票,然上開 事件均發生於系爭酒駕事件之後,亦非屬考評前1年平日生 活考核範圍,則該次會議之決議之適法性已有疑義。此外, 有關原告外散宿部分,依被告於前審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單位准許他繼續外散宿,此可詳107年7月9日 隊長李俊峰批示可。報告書上雖然是記載管制期限延至8月1 6日實施,但因為在107年7月27日已經重新召開人評會,並 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認為原告已經退伍在即,所以無須再 取消其外散宿」等語(見前審卷2第71頁),而該報告書業 經士官督導長宋全方、副隊長尹崇哲等人用印確認,並經隊 長李俊峰用印及批示「可」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故 部分委員基於「原告不願配合單位外散宿的規定」之錯誤事 實認定予以投票,明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決議懲處內容,自 屬違法。   ㈢、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共計有6名委員參與,扣除主席1名無投 票權外,具有投票權之委員5名,而其中有4名委員分別提及 以下內容:「105年酒駕事件如果立即回報,或許不會發生 馬公女陪侍KTV飲酒事件……建議不適服汰除。」、「酒駕隱 匿未報肇生馬公事件……建議維持初審決議不適服」、「……肇 生酒駕、隱匿未報、及出入有女陪侍場所等事件…」、「洪 員105年酒駕事件回報就不會發生106年馬公女陪侍KTV飲酒 事件」(前審卷1第383-391頁),足見有過半以上之委員將 與本次召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無關之事實(馬公涉及不正當 場所事件),納入本件審酌範圍並據以予以投票,然上開事 件均發生於系爭酒駕事件之後,亦非屬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 範圍,則該次會議之決議之適法性亦有疑義。 ㈣、綜上,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既有基於與事物無關及逾 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範圍之事項予以考量,以及本於錯誤 事實進行考量之情形,則原處分之適法性亦有疑義。  五、綜上,系爭懲評會未確實依照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逐一詳 實審查,亦未就原告酒駕行為之懲罰程度為充分討論,此外 ,懲評會於討論過程亦納入無相關之事實,並予以投票議決 處2大過,而基勤隊則於以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核予原告大 過2次之懲罰,上開懲罰令之適法性既有疑義,則嗣後被告 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啟動人評會考核原告不 適服現役之決定即本件原處分,亦屬違法。再者,系爭人評 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亦有基於與事物無關、將早於考核前0年 之生活考核範圍事項予以考量,及本於錯誤之事實而為討論 之情況,故僅就原處分上述違法情形,亦同屬無可維持,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5-01-09

TPBA-112-訴更一-32-202501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蘇意淨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羅莉倫 石佩鑫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院台訴字第112325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查認原告假借訴外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 義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捐贈109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   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違反政 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認原 告捐贈政治獻金超過每年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總額10萬元上 限,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29日以院台申肆 字第11118321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10 0萬元(合計裁處罰鍰2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有所違誤 :  ⒈依證人翁○利(下稱姓名)110年7月16日函、紀○鴻110年5月1 2日函,捐贈與蘇○清、李○穎之100萬元,為翁○利於108年12 月30日或29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路統領百貨公司辦公室交付 現金與紀○鴻,再由紀○鴻匯款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 戶,原告未實施以他人名義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行為。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原告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 ,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⒉原告就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下稱相關刑案)刑事判決處罰 ,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自不得再為原處分:  ⑴依109年9月17日電廉一字第10978571540號「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所載: 「㈠李恒隆行賄蘇○清2,680萬元、行賄余○洋154萬元部分:… …李恒隆為答謝蘇○清、余○洋接續於108年所為之職務行為, 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紀○ 鴻經營之○○國際有限公司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專戶 作為對償。」是以,此筆匯入蘇○清政治獻金專戶之100萬元 為相關刑案偵查之事實範圍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未記載此筆100萬 元,然檢察官認此部分非原告行賄蘇○清及蘇○清收賄範圍, 而應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此應確屬檢察官漏未列入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  ⑵相關刑案判決雖未記載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然 認定蘇○清係基於李恒隆請託幫助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案,因而與其形成長期之合作關係, 在此合作關係下,先後收受行賄方所交付之賄款,堪認係出 於同一犯罪計晝,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 一,而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所規定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一部起訴,其效力應及於 全部犯罪事實,而應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為起 訴效力所及;又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事實(按指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為相關刑案判決效力所及。  ⑶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係有蘇○清之對價行為,縱於 106年8月間蘇○清知悉調查局已在蒐證,而淡出協助,但自1 07年4月至108年9月間,仍接續為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 3至60所載修法、質詢、召開專案會議、發函等行為,且衡 諸相關刑事判決記載余○洋協助辦理之過程,皆係先辦事, 再付款,則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亦屬先辦事再付款之 形態,應屬行賄罪之一部分,並非政治獻金。況相關刑案中 ,原告另有匯款至陳○明、廖○棟、徐○明之政治獻金帳戶, 然均認定為賄賂,本件亦為匯款入蘇○清政治獻金,卻遭被 告認定為政治獻金?  ㈡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有所違誤 :  ⒈依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或29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路統領百 貨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與紀○鴻,再由紀○鴻匯款至蘇○清、 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原告未實施以他人名義為政治獻金 之捐贈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原告以○○公 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⒉原告與李○穎之父李○進為多年舊識,原告基於與李○進之私誼 而贊助李○穎選舉。然因李○穎非有公職身份,且原告係基於 與李○進之私誼,且原告亦無報銷抵稅之需求,原告實可逕 贈與李○進即可,然因囑附翁○利辦理時,未特別交待說明, 致翁○利將款項匯入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實屬有誤,惟此 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未顧及情節過程,自屬過重,應予減 輕,始符比例原則。  ⒊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裁量怠惰:   承上,被告本應於裁罰前通知原告、翁○利、○○公司相關人 等到場陳述意見,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然其卻逕依偵查筆錄及書面陳述 為依據,直接對原告處以高額之罰鍰,且原處分對事實亦確 有諸多誤解,且未釐清事實後全盤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即為原處分顯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有實施以他人名義捐贈之行為:  ⑴原告109年8月28日相關刑案調查中,自承指示翁○利協助輾轉 委託紀○鴻以○○公司名義,捐贈各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 政治獻金帳戶等語,與翁○利、紀○鴻調詢時供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分別函請○○公司、翁○利及原告說明,○○公司110年5 月12日函復略以:該公司負責人紀○鴻於檢察官偵訊已據實 陳述,係受其友人蔡○國之託,自翁○利處取得捐款金額,並 依所提供匯款資料辦理匯款,該公司並無實質支出,其負責 人紀○鴻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之證述均依事實完整陳述,無其 他補充等語;翁○利110年7月16日函復略以:系爭捐贈金錢 均為原告所有,當時係委託友人蔡○國介紹之紀○鴻協助,以 ○○公司名義匯款捐贈蘇○清及李○穎;完成匯款後均有通報原 告。有關本案捐贈實情,渠於109年8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受提示之證物、通訊監察譯文與案情 之證述,均實在,無其他補充等語。又原告110年10月6日函 復,除未否認所詢其在偵查庭之上開供述為實情外,並補充 說明,有接獲翁○利回報已匯出政治獻金,又其與李○穎之父 李○進為多年舊識,李○穎係渠從小看著長大的晚輩,參選立 法委員當然予以支持並贊助政治獻金等語。  ⑵被告經綜整上開卷證,認定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禁止 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對單一擬參選人捐贈 限額等規定,並以110年11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12月7日陳述,其於偵查 中固坦承以金錢指示翁○利協助,以○○公司名義為捐贈各100 萬元與蘇○清、李○穎,然其供述所捐金錢為先代墊,將來擬 向新加坡天義公司請款,只是尚未告知該公司及其股東而已 云云,並提出偵查筆錄節本為證,另主張案件尚於法院管轄 ,同筆金錢既經檢察官以行賄罪起訴,何能同時違反本法規 定等語。由上揭原告歷次說明及陳述可知,原告坦認捐贈蘇 ○清、李○穎各100萬元確為其所有、翁○利洽借他人名義捐贈 為其指示、其於偵查庭之自白及供述為實情等情節,原告事 後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原告就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案所認定 之犯行無關,原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   移送書記載:「㈠李恒隆行賄蘇○清2,680萬元、行賄余○洋15 4萬元部分:……108年12月間,經濟部認為前述東吳大學舉辦 之公聽會内容不明確……不願派員出席……李恒隆為答謝蘇○清 、余○洋接續於108年所為之職務行為,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 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紀○鴻經營之○○公司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專戶作為對價」參以起訴書記載: 「蘇○清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李恒隆2,000萬元後,對李恒 隆原先請託其協助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乙事,雖不再如105 年以前之積極……惟亦不敢全然罷手,深怕護航李恒隆之行為 落差過於明顯,……多半事項均委由余○洋邀集經濟部開會、 發函,蘇○清本身僅間歇性參與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 議案,欲淡化涉入太流增資登記爭議案,僅於107年4月至10 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為」比對起訴 書節本附表二編號60之職務行為記載:「蘇○清以立法委員 蘇○清國會辦公室108年9月22日蘇立(108)字第108000065號 函,要求經濟部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予以撤銷太流公司 虚偽不實之公司登記」,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60記載: 「立委蘇○清國會辦公室108年09月22日蘇立(108)字第10800 0065號函發函經濟部:要求經濟部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 予以撤銷太流公司虚偽不實之公司登記」,足見相關刑案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於 107年4月至10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 為」之範圍。且移送書認定匯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之100萬 元之對價行為係蘇○清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東吳大學舉辦公 聽會,而認定原告行賄金額為2,680萬元,然起訴書認定蘇○ 清並未參與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公聽會,該100萬元無職務 上對價行為,因而未起訴此部分,將原告行賄蘇○清之金額 減為2,580萬元。再對照原告以他人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 元給立法委員擬參選人陳○明部分,移送書及起訴書均認係 假政治獻金之賄賂交付;相關刑案判決繼而依起訴書所列犯 罪行為時間及不法所得金額而認定有罪,且相關刑案判決並 無蘇○清收受此100萬元相對應之職務行為,則原告匯款至蘇 ○清政治獻金帳戶與相關刑案無關,非相關刑案判決效力所 及。  ㈡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已實施以他人名義捐贈之行為:   原告先後坦認指示翁○利協助,以○○公司名義為捐贈各100萬 元與蘇○清、李○穎等語,且○○公司110年5月12日函、翁○利1 10年7月16日函內容亦相符,足證原告確有以他人名義捐贈 之行為。  ⒉又依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函復:「本人與李委員之父親李○進 為多年舊識,李委員亦係本人從小看著長大之晚輩,其參選 立法委員本人當然予以支持,並贊助政治獻金」、「原告於 事件發生時之候選人李○穎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任何事 情向其請託,只是因為原告與其父親之私交而予以幫忙而已 」,足見原告轉輾委託以○○公司名義匯至擬參選人李○穎政 治金專戶之l00萬元,確為政治獻金無誤。  ⒊縱原告自稱其本大可直接贈與金錢、只因使用人翁○利不諳法 致方式不適當云云,然無礙於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以他人名義超限捐贈政治獻金之行為 ,甚且原告倘直接交付l00萬元現金,其捐贈方式及金額違 反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仍屬違法捐贈。   ㈢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並無裁量怠惰: ⒈被告前以110年9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750號函請原告 說明案情,詳載查詢之法律依據、查詢之目的、限期說明及 違反之效果,經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回復說明,被告又以110 年4月29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144號函、同年7月6日院台 申肆字第1101831886號函,分別請○○公司、翁○利說明案情 ,並確認紀○鴻、翁○利等人於相關刑案調詢筆錄陳述關於本 件情節。被告復以110年l1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 號函原告(其上記載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限期原告提出陳 述書之期限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已於同年12月7 日陳述在卷。足徵已恪遵法律正當程序。 ⒉又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8條第1項 或第3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2 倍以下之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準此,原告捐贈李○穎100萬元部分,同 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禁止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 8條第1項第l款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限額l0萬元之規定,依 各該法條違反金額,前者為100萬元,後者為90萬元,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重以違反金額l00萬元計算,被告於本 法所定「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額度範圍內,審酌原告違反 本法規定應受責難、所生影響等,依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5點第2款之規定,處以違反金額1倍計算之罰鍰,是原 告指摘裁量怠惰,並無可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 (原處分卷一第86、87頁)、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影本2紙( 原處分卷二第71、7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至4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政治獻金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 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 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 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 、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 ,不包括在內。」、第14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以本 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對同一 (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 人:新臺幣十萬元。……(第3項)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 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 倍以下之罰鍰。」。  ⒉又監察院為處理政治獻金發之裁罰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 ,而訂立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其中 第5點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罰者,罰鍰 基準如下:……㈡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逾十萬元,一百萬元以 下者:處該金額一倍之罰鍰。」核與政治獻金法之授權目的 、內容與範圍並無不合,得予適用。 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㈡紀○鴻於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至蘇○清 、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乙節,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 紙(原處分卷一第86、87頁)、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影本2紙 (原處分卷二第71、72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均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㈢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有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予蘇○清之行為 :   原告先後自承,經其要求翁○利以其友人公司(按指紀○鴻之 ○○公司)捐贈政治獻金各100萬元與蘇○清、李○穎等語一致 ,有原告109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02至117頁 )、10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94至100頁)在 卷可參,核與翁○利先後證稱,原告要求我捐贈蘇○清、李○ 穎各100萬元政治獻金,並提供200萬元,我透過蔡○國友人 (按指紀○鴻)匯款等語,及出具與被告之陳述意見函內容 相符,有翁○利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21至 180頁)、109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81至191 頁)、翁○利110年7月16日函(訴願卷一第495至499頁)在 卷可參,復勾稽紀○鴻先後一致證稱,蔡○國傳訊息告知要以 ○○公司名義各捐贈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 ,蔡○國朋友(按指翁○利)在統領百貨某辦公室交付其現金 200萬元,其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 政治獻金帳戶等語,有紀○鴻109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原處 分卷一第74至79頁)、109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 第89至92頁)及Line對話訊息影本(原處分卷一第81至84頁 )在卷可稽。復觀諸卷附紀○鴻之簽收單(原處分卷一第85 頁)記載:「收政治現金200萬元整。」,及出具與被告之1 10年5月12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144號函(訴願卷一第493頁 )記載略以:應友人蔡○國之託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 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等語,足認原告確有指示翁 ○利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各100萬元予蘇○清、李○穎之 行為。原告供稱無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云云,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本院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並非賄賂,且 與相關刑案判決無關:  ⑴原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相關刑案判決原告有期 徒刑6月(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 件緩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本院外放卷)在卷可考, 為兩造所坦認,堪信為真實。  ⑵觀諸卷附相關刑案起訴書未提及本件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 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至28頁);又相 關刑案判決(本院外放卷)關於原告部分為事實壹、二㈠至㈣ 、理由陸、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核相關刑案判 決認定事實壹、二㈠至㈣,認定原告行賄蘇○清之時間分別為1 01年8月15日前某日至104年12月14日(各該詳細時間詳卷) ,或以交付無記名支票或以現金方式交與蘇○清收受(交付 賄賂金額共計2,580萬元),相對應蘇○清之對價行為係自10 1年4月10日起迄105年12月30日止之邀集經濟部會議、經濟 委員會提案等(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2,各該詳細 時間、對價行為詳卷),至理由陸、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時間分別為101年初原告與蘇○清認識當下、蘇○清 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原告2,000萬元後,相對應蘇○清之對 價行為係自101年4月10、27日、同年5月4日、106年1月12日 至108年9月22日止邀集經濟部會議、發函等(相關刑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3、53至60,各該詳細時間、對價行為詳卷) ,換言之,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或以現金、交付無記名支票方式交付賄賂蘇 ○清收受,而蘇○清之對價行為則為附表四所示邀集會議、發 函等行為,並未提及本件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則起訴書、相關刑案判決之 事實均未提及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  ⑶原告固主張匯款100萬元與蘇○清為行賄,且蘇○清之對價行為 係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3至60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 51頁)。惟按行賄、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 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再按判 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 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 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 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 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 ,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 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 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 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 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 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 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 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 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 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 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 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 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 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細繹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53至60所示蘇○清職務上行為,分別為106年1月12日( 余○洋等至經濟部與代理科長就太流/太百公司登記案會議) 、107年4月10日(蘇○清提案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 07年4月19日(蘇○清於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2 次全體委員會議提案並質詢)、107年4月25日(蘇○清於立 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委員會議質詢)、107 年12月19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函與經濟部商業司)、108 年4月24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函與經濟部商業司)、108 年4月30日(蘇○清國會辦公室邀請經濟部商業司科長等就太 流/太百公司案會議)、108年9月22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 函與經濟部),時間與本件匯款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時間 差距逾3月至2年半不等,且原告於相關刑案中自承:蘇○清 自106年以後並刻意與其疏遠,蘇○清基於舊情也會支持,但 再也不肯主動,就我了解,蘇○清已無出什麼力了等語(相 關刑案判決理由陸、三㈠⒉),則匯款100萬元與蘇○清與相關 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3至60所示蘇○清行為之關聯性已低。其 次,本件原告匯款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以捐贈政治獻金,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且蘇○清認知此筆款 項為政治獻金,並據此開立收據乙節,有蘇○清111年3月30 日陳述意見書1份(訴願卷一第456頁)在卷可考,是捐贈蘇 ○清政治獻金乙事為政治獻金法規範容許範圍,並無偏離常 軌之逸脫往來情事。再者,因蘇○清自106年起已逐漸淡出協 助原告處理太流公司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供之100 萬元,顯不足以收買蘇○清以立法委員身分為職權行為之行 使或不行使,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匯款100萬元之行求、期 約蘇○清職務上行為為何,及與相關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3至6 0所示蘇○清行為之關聯性,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原告捐贈蘇 ○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並非賄賂,原告此部分行為並非行賄 ,其上開主張委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匯款100萬元與蘇○清為相關刑案認定犯行具接續 犯、包括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所謂「接續犯 」,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 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 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 上之評價。查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並非賄賂, 原告此部分行為並非行賄(已如前述),且相關刑案判決認 定原告交付賄賂與蘇○清時間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 14日止,距本件匯款時間(108年12月30日)逾3年以上,況 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或以現金、交付無記名支票模式行賄 蘇○清,本件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與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 、蘇○清之行、收賄時間、模式均差距甚大,揆諸上開意旨 ,應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案判 決認定之行賄行為無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並非相關刑案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為相關刑案起 訴書漏未記載,然仍與起訴之行賄行為具接續犯、包括一罪 關係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所謂「犯罪事實一部」, 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者而言。查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 案判決認定之行賄行為無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且相關刑 案起訴書起訴之本件原告犯罪行為均經相關刑案判決(業經 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 元行為,自無從為相關刑案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相關刑案中,原告另有匯款至陳○明、廖○棟、徐○ 明之政治獻金帳戶,然均認定為賄賂,本件為匯款入蘇○清 政治獻金,亦應認定為賄賂云云。然查,細繹卷附相關刑案 判決關於原告匯款至陳○明、廖○棟、徐○明政治獻金帳戶, 其等對價行為分別如下:陳○明為「電話聯絡經濟部長沈榮 津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廖○棟為「廖○棟委員辦 公室丁○華主任邀集經濟部洽談太流公司/太百公司(SOGO) 案會談等」等、徐○明為「協助東吳大學公聽會」,均各有 相對應之對價行為(相關刑案判決陳○明部分見事實壹、四㈢ 、廖○棟部分見事實壹、三㈠至㈤及附表五、徐○明部分見事實 壹、五㈡、),本件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蘇○清 並無對價行為,並非賄賂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 可採。  ㈣原告確有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予李○穎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 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㈤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原處分作成前,被告以110年9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7 50號函請原告說明本件匯款與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100 萬元乙事,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函覆說明翁○利有向其陳報匯 政治獻金與蘇○清、李○穎等節,被告復以110年l1月25日院 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號函原告說明涉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請之陳述意見 ,原告遂於同年12月7日函覆意見等節,有各該函文(原處 分卷二第67至68、86至88、89至90、92至94頁)各1份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為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 告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不可採。  ㈥原告捐贈蘇○清、李○穎各100萬元,各同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4條第1項禁止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8條第1項第l款對同 一擬參選人捐贈限額l0萬元之規定,則原告違反上開法條之 捐贈金額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從重以違反金額l00萬元計算,被告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裁罰基準第5點第2款所定額度,以原處分各處以違反金 額1倍計算罰鍰10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就捐贈 李○穎部分裁量怠惰,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就捐贈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100萬元 之行為,各處罰鍰10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2-訴-283-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吳德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E97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2年4月21日5時20分至55分期間,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重陽橋(從三重往士林方向)時,自行摔車倒地受有體傷, 嗣起身繼續騎乘系爭機車,於同日5時55分許,抵達其工作 場所;同事邱○○發現原告滿臉血跡、身有體傷後,即通報救 護人員將其送醫救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收治後, 於6時30分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7時51分許對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1MG/L,遂舉發原告有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 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2年 7月13日);原告於112年6月5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16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97403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未酒後騎車,係因從事保全工作日夜輪班,長期服用安 眠藥,始致騎車自摔倒地受傷,待抵達工作場所後,因手指 骨折疼痛,始飲酒止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1MG/L,且原告接受 交通事故談話時,已自承其係於前晚20時在家中飲用高粱酒 ,足認原告確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非騎乘系爭機車 自摔倒地受傷後飲酒,已構成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 度)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吊扣 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呼氣酒精濃度達0.4 但未滿0.55MG/L,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 鍰4萬5,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及原告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00號起訴書,起訴其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決其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 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39686號函、交辦單、 刑案呈報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自路口監視 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35至45、51至66、89至98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 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其竟未注意前 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 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 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未酒後騎車,係因長期服用安眠藥,始致騎 車自摔倒地受傷,待抵達工作場所後,因手指骨折疼痛,始 飲酒止痛等語。然而,⑴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接受交通事故 談話時已自陳:其係於前日20時在家中飲用高粱酒等語,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48頁、系爭刑案審理卷第37頁),並經系爭刑案檢 察官及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及錄音後,製成勘驗筆錄在 案(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65至166頁、審理卷第105至107、 111至113頁);⑵再者,證人即原告同事邱○○於系爭刑案警 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其見原告騎車來上班後,即發現原告臉 上血跡、身上體傷,遂打119報案,期間未見原告飲用酒精 ,且工作場所僅社區一樓門口崗町,沒有其他辦公室或休息 室,工作期間亦不得飲酒,其未見原告飲用酒精等語,有警 詢及偵訊可佐(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1、135至137頁);⑶ 是以,足認原告確係於飲用酒精後,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 非於騎乘系爭機車自摔倒地受傷暨抵達工作場所後,始飲用 酒精。⑷此外,士林地院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原告係飲用酒 精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判決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確定,亦如前述。⑸從而,原告主張其非酒後騎車 ,不構成前開違規行為等語,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處原告罰鍰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未合:  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 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可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警惕時,即無再處行政罰必要,惟因罰鍰以 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等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仍得併予裁處之(立法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 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 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 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 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行政罰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例如罰鍰),依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 果而定,故行政機關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自不 得逕予裁罰,至其他種類之行政處罰(例如記違規點數、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其他種類行政罰 者),依刑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既得併予裁處,則 行政機關本不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即可逕行認定事實而為裁 處,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交上字第22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因前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 定前,不得逕予裁處罰鍰,則被告於112年8月16日開立原處 分時,即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已屬可議;原告因前開 違規行為,經士林地院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開說明, 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處原告罰鍰,故被告作成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處理 細則第3條第2項等規定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000元部分不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諭知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6

TPTA-112-交-1088-20250106-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王俊傑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至3)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 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亦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5號、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6號裁決,嗣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併請求撤銷被告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A00000000號裁決、113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CW0000000號裁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當庭表示無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APJ-99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路口闖紅燈」等交通違規事件,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各該 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附表編號1、2部分,當時系爭車輛確實有開燈,檢舉人係 因不滿原告而一直逼車,致原告須向右行駛至右線車道, 無法順利往左行駛下交流道。且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 路段)前方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原告看到 路牌後反應不及才會突然變換車道。被告就原告同一時段 內之行為施以2次處罰實屬不法,何況檢舉人所用之錄影 設備是專為剪接影片使用,其所錄製檢舉影像之真實性存 有疑義,被告以此作為裁罰之唯一依據,亦有違誤。   ⒉附表編號3部分,當時天色陰暗不清,因原告為身心障礙者 ,無法清楚辨識道路,何況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處所 )前方並未設置限速標誌,原告並非故意超速,應不構成 違章。且被告既已於違規事實發生前幾個小時對原告製開 超速罰單,則本件應可寬諒原告,予以免罰。   ⒊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係因急性膽囊炎發作,為了能儘速至 醫院急救,才會不得已闖紅燈,依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免予 處罰。   ⒋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附表編號1、2部分,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行 駛時,車尾處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雖其左側車輪一開始 有進入中線車道,惟嗣後又立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過 程中行跡亦搖晃、不穩,未筆直前行。當時系爭車輛有數 次得變換車道之機會,惟原告仍保持直行,客觀上已致其 他用路人無法預測其動向,而有礙於交通安全、秩序。最 終駛至圓山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原告竟跨越槽化線、變 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向外側車道,如此亦將提升追撞事故 發生之風險,違規事實均屬明確。   ⒉附表編號3部分,依舉發資料,系爭處所前方約100公尺至1 60公尺間,設有「警52」、「限速40公里」之告示牌,且 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檢定合格 之科學儀器測得為每小時56公里,而已超速16公里,違規 事實亦甚為明確。   ⒊附表編號4部分,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當時係在交通號誌 燈號為紅燈時,逕自超過停止線而駛越系爭路口進入銜接 路段,自構成闖紅燈之違規。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未記載 確切之就診時間,難認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具關連性, 其主張得以緊急避難之規定免罰,並不可採。   ⒋聲明:⑴⒈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⒊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 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 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⒋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㈣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百元以上3600百元以下罰鍰。」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㈥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0款至第16款… (四)第40條。(五)第42條。…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現行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至4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5199 號函、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8444號函、舉 發照片、有效日期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J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 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321號函、113年4月17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9626號函、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23087623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2部分:   ⒈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略為:「系爭車輛之車尾自螢幕時間16:14:42 至16:16:05處,均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縱使左側之中 線車道有足夠之空間得供其駛入,其仍繼續行駛在外側車 道。其後系爭車輛在螢幕時間16:16:08處,跨越劃設於 路面上之槽化線,向左變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上路段之外 側車道。」(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⒉依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反面言之,如非變換車道時,即不得使用方向燈。 蓋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 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 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 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 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反之,如非即將變換車 道,而長時間持續顯示方向燈,恐導致周邊車輛誤解其行 車動態,而做出與預期相反之行車反應,輕則阻礙交通順 暢通行,重則恐因無謂之防衛駕駛而肇致交通事故。是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包括「應使用而未使用 」及「不應使用而使用」二種違規行為態樣。   ⒊本件依上勘驗結果,原告自當日時間16:14:42時起即開 啟左側方向燈,直至16:16:05時仍持續顯示,期間達83 秒,依高速公路一般最低限速每小時60公里計算,行駛距 離已超過1383公尺,可見原告並非有即時變換車道之行為 ,但在如此長距離持續顯示方向燈,卻足以造成周邊車輛 誤會其行車動態,而採取不適當之行車反應作為,不僅阻 礙交通順暢,亦有無謂事故發生之可能,則其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雖原告主張係遭後方車 輛逼車,且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才會反應 不及而未開啟方向燈。然所謂遭逼車一節,與本院勘驗行 車影像結果不合,且此與原告變換車道應如何使用方向燈 之判斷無直接關連。何況系爭路段前方為圓山交流道出口 匝道,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是高速公路劃設穿越 虛線之車道,無論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前揭車道,或由前揭 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均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件依勘 驗影像,系爭路段地面近匝道出口處,已有劃設穿越虛線 ,已明確提示前方為出口匝道,供駕駛人因應決定是否變 換車道,是原告主張無設置出口提示標誌云云,顯不可採 。   ⒋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 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 原則」。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 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 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 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本件原告雖另 主張,附表編號1、2之違規時段相同,不能為2次處罰。 惟查,依勘驗結果,附表編號1之違規時間為16:14:42 時起至16:16:05時之區間,乃非變換車道時而持續顯示 方向燈之違規;而附表編號2之違規時間,為16:16:08 ,乃已進入出口匝道而突然跨越槽化線駛入主線車道,二 者之違規時間雖然密接,但仍有先後之分,且違規行為態 樣並不相同,尚不能認為係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 從而被告分別處罰,尚無違誤,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 則。   ⒌本件採證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該 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而後儲存紀錄,僅係單純呈現客觀事 實之狀態,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足以證明其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該行 車紀錄器係專供用以剪接影片使用,真實性存有疑義云云 ,自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該照片 之上方顯示:「日期:2023/09/11、…速限:40km/h、時 間:01:03:57…、車速:056km/h、證號:JOGA0000000A 、地點:瑞芳區台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且該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於111年12 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 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 堪認定。   ⒉又系爭處所前方約100至160公尺間,設有牌面清晰、未遭 樹木或欄杆遮蔽之「警52」標誌,上方並有限速每小時40 公里之標誌,其測距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執法規定 ,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9至130頁)。原告 主張未設置限速標誌,且天色昏暗,因有身心障礙,不能 看清辨識道路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稱同一處所幾小時 前已遭製開超速罰單,本件時間密接,應可免罰云云,然 其違規時間既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並無得以免罰之法 律上依據,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經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6頁),系爭車輛在其 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 後直行前進,其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⒉原告對於闖紅燈之事實固無爭執,但強調當時急性膽囊炎 發作,為避免緊急危難,屬不得已之情況等語,並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佐證(見 本院卷第339、340頁)。然核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因急性 膽囊炎急診住院之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於同年00月00 日出院,另同年11月7日係因急性膽囊炎之病症而前去門 診治療,可知本件違規時間即112年11月7日並非因有急症 而有急診之需求。且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 」行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 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 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身體不適,如確屬緊急 ,平穩駕車恐有困難,然原告未選擇靠邊暫停,尋求相關 單位救護,反而以闖紅燈之方式行車,顯然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地,自不 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尚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㈤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裁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 適法,其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AA403715 1月4日 國道1號北向24公里處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9月24日16時15分許 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8-ZAA403716 國道1號北向23.3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8-CW0000000 1月15日 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往瑞芳方向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9月11日1時3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8-A00000000 1月4日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 11月7日15時41分許 第5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原記點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已自行撤銷)

2024-12-31

TCTA-113-交-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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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2號 原 告 王創永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彰 監四字第更64-I7OA90417、64-I7OA904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7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7OA9041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58分許,駕駛訴外 人很好吃蔬菓行(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5859-B6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倒車時, 未注意停放後方路旁之牌號ANH-21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 方車輛),於倒車過程擦撞對方車輛後逕自離去。嗣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通知訴外人, 原告到案承認為駕駛人,員警認為其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 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行為,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I7OA90 417、I7OA90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7月8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後段、第62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更64-I7OA90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另以彰監四字第64-I7O A904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係對方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自己依法倒車並無 違規;且僅輕微碰撞,不知道有擦撞到對方車輛,無肇事逃 逸之預見;又本件以原處分一、二對同一事實處罰,有違一 事不二罰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觀以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而碰 撞對方車輛後,隨即反彈且對方車輛後視鏡也有晃動,亦有 明顯遭撞擊之凹痕,故認為舉發機關員警之判斷無誤,且應 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縱然對方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 原告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員警分五 字第1130019707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更正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與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31286號函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95號卷〈下稱原卷〉第51-52、57-60、63 -81、89-91頁)、更正後原處分一(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 第82號卷〈下稱巡交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 告是否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對方車輛而仍逃逸之違規行為? 原告主張對方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得否作為免除違規責任 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0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⑶第24條 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對方車輛而仍逃逸之 故意,不應課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責任: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 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 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 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 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 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 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 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 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 ,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2、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3、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系爭 車輛原停放於對方車輛對面之路旁,因系爭車輛斜停、車頭 面對路旁,原告上車開始駕駛系爭車輛時,先稍微往前移動 後即開始倒車,於倒車過程系爭車輛左後側與對方車輛左前 方輪胎上方葉子板輕微碰觸,對方車輛有輕微晃動,但系爭 車輛則無晃動,隨後系爭車輛即往左前方移動,並再次後退 (此次無碰撞),之後再往左前方移動後進入車道、離開現 場,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巡交卷第 28-29、31-35頁)。由勘驗結果觀之,系爭車輛後退時速度 不快,雖有輕微碰撞對方車輛且造成對方車輛些微晃動,然 系爭車輛為小貨車,後方車斗係剛性鐵製金屬,擦撞時本身 亦無晃動,佐以對方車輛僅小部分葉子板凹陷(見原卷第77 頁之照片),系爭車輛本身則無凹陷等損壞情形(見原卷第 79、81頁之照片),衡情系爭車輛既然未見有碰撞之反饋, 原告確實可能不知系爭車輛於倒車時有擦撞停放於後方之對 方車輛,本件難認原告有知悉肇事並逃逸之故意,原告縱然 容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段之「逃逸」論之。 4、再遍觀全卷,除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並無其他足資 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故意,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 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 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故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二 無所憑據。 (三)惟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就「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之處罰,則有行政罰法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未注意後方之對方車輛,對道路上之人、車產生危險 ,原告就其過失所致違規行為,仍應受罰。原告主張對方車 輛違規停放路旁乙節,因系爭車輛倒車當時,除對方車輛外 ,馬路對面即對方車輛之前、後,亦有多部車輛停放於路旁 ,不論該等車輛之停放有無違規,並不能減免原告於倒車之 際應注意後方有車輛停放事實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對方車 輛違規停放云云,無從免除原告違規行為之責任,原處分一 之處罰,核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逃 逸之故意,原處分二之處罰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處分一之違規事證明確,被 告依法所為處罰並無違處,原告訴請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因原處分二經本判決撤銷,本件不生一行為二罰與否 之疑問,原告主張本件有一行為二罰等語,即無審究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30

TCTA-113-巡交-82-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 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詹富盛因另案為警拘捕後,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2時15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8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908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於 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佐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亦釋明被 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中旬已回函原審法院, 並告知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有毒品吸 食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294號)偵查中,請求兩案一併裁定 觀察、勒戒,然原審罔顧調查,逕自為本案裁定,有違一罪 不二罰原則,且違反憲法第7條、第170條至第172條及刑法 第50條等規定,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與士林地檢署之施 用毒品案件合併,裁定一併執行,以維護被告法律平等權等 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於113年9月8日23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 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 第10頁反面、51頁),且其為警另案拘捕後於113年9月9日2 2時15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送 請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3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9080ng /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22)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38、39、65頁)。  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 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 號函可考,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 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本件被告 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5年2月23日已逾3 年,依上開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 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 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 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於原審函詢 時表示不同意觀察、勒戒,要改以戒癮治療等情,惟檢察官 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審酌本件具體情節,且抗告人 因另案羈押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認抗 告人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當屬有據。至抗告人於原審另 主張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294號,見原審 卷第79頁),應合併裁定、執行,原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云云,然該案係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並非抗告人所稱 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故原審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 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以原審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1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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