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方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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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黃香瑤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6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QQ通訊軟體暱稱 「潘佳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潘佳傑」)組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劃三方詐欺手法,由被告及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及高雄市 區某處,使用電腦、手機及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以代 支付淘寶賣家貨款等方式,騙取訴外人游芳菲等人提供金融 帳戶供渠等使用,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暱稱「王鈞翔」、「 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在 臉書社團「即期機票拋售互助平台」發文欲購買台北至溫哥 華來回機票3張,隨即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 向伊佯稱可出售3張溫哥華來回機票,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 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27分、30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合計7萬元入 游芳菲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 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 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既為前開詐欺集團之一員,自應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因系爭事件 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 (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並有原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訊息、LINE對話截圖、原告之玉山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 憑(見電子卷證警二卷第329至334頁、警四卷第119頁、審 訴卷第221頁),堪信實在。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潘佳傑」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謀劃系爭事件所示三方詐 欺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係有不法,且該不法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財產 損害7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前引規定 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7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 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9

KSEV-113-雄小-229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5月6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書面告誡處分,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 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次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 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該分局)偵辦 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該詐欺案件有2筆受騙款 項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原告,因原告設籍臺北市 中正區,乃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通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 20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 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下同),爰依同法條 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0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 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另 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詐欺罪嫌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以113年5月6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102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就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將系爭銀行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僅作為交易收款之用,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本 文規定。 1、本件原告在「小紅書」社交平台上表示可幫忙想購買大陸 商品之本國人士,先前已曾協助暱稱「shaoqin_邵秦」, 由原告提供帳戶收受對方所給付之款項,再幫忙轉交人民 幣之款項與大陸賣家。參諸原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意 難平」之對話紀錄,雙方交易過程中,原告僅提供系爭銀 行帳戶帳號予「意難平」,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無提供 系爭銀行帳戶實際操作之權限(諸如: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或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自非將系爭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況且,原告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受「意 難平」匯入款項後,並無立即再次提領或轉匯他人情形, 當非屬「將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情形,應仍為本人金 流,尚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 2、現今使用網路管道販售商品,無論是實體商品或具價值性 之服務,非如同實體商家尚得透過與消費者實際面對面之 方式把關所收取價款,網路商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買 家應給付款項,符合社會通念,當為目前現代社會為平常 之事,又收款帳戶一經提供,即難以控管他人以何帳戶進 行匯款,如責令該等網路商家均須逐一審核買家所匯款項 是否為本人匯款、或是否有不法金流如「三方詐欺」等參 雜其中,事實上亦為不可能達成之事,並無期待可能性。 是以,訴願決定之論理過程,顯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背 。 (二)原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之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原告係幫忙他人給付大陸地區網購商品之價金, 故原告依「意難平」要求,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以收取 金錢,並代為轉換同等金額之人民幣,給付至指定之支付 寶帳戶內,應為民法之委任法律關係,核屬一般商業交易 行為,符合上開條文但書規定,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相繩。 (三)原告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主觀上應無行政 罰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確係受「意難平」之人,以三 方詐騙手法所蒙騙,所涉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更因此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原告發現異狀後亦立刻報警處 理,足認原告實為遭他人詐欺之受害者,主觀上對於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本文之構成要件尚無認識,又難認原告 有何查證之行政法上義務存在,則原告欠缺主觀故意或過 失,應無以該條文處罰之餘地。 (四)書面告誡處分並無告知原告詳細之行政處分效果,尚無從 對原告生金融(電子支付)帳戶管制效力。原告於113年1 月3日自被告處簽收本案書面告誡處分時,除正面文字諸 如處分機關、告誡事由、救濟方法外,並無於背面記載告 誡處分將如何對原告之金融帳戶進行管制,則依法自不對 原告發生效力。綜上所述,原書面告誡處分與訴願決定既 存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洗錢防制法賦予警察機關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之情事得作出書面告誡處分,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 地,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及臺北市政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之訴願決定當為適法: 1、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 2、原告雖認其係單純協助不知名網友「意難平」為支付寶之 代儲而有收受不知名網友「意難平」所稱匯款2萬元,並 同時委請友人將自己之人民幣轉出作為收受該筆匯款之交 換對價,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目的;然原告既未 與不知名網友「意難平」見過面,不知該網友之真實身分 ,即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 爭帳戶之兩筆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請 友人轉帳予不知名網友「意難平」,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 斷點,此交易行為顯與常情相悖,況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 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之款項,而原告既不認識被 害人,則該匯入之款項,自非屬原告本人之金流。而原告 於本件所為,係屬貨幣交易,洵與一般商品交易之性質不 同,涉及金流之合法性,自應負更高之查證義務。故本件 被告依其專業判斷,認原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 作出書面告誡處分當屬適法,鈞院應尊重之。 (二)本件被告所作之書面告誡行政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 定皆符合法定程序且適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有通知原 告進行警詢筆錄,並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案件偵 查,是被告確有提供原告充分意見陳述之機會,且被告尚 有於原處分附記理由,同時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 關等文字,是被告業已提供原告充足之法律程序上之保障 ,更作出適法適切之行政處分。 (三)據上論結,洗錢防制法賦予警察機關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之情事得作出書面告誡處分,屬行政機關 之判斷餘地,鈞院應予尊重,況本件被告所作之書面告誡 行政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之訴願決定, 皆符合法定程序且適當,是被告所為實體之行政處分及行 政程序皆無瑕疵,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 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第5條規定:「金融機構受理行 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 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 、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 ,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 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理。」;第 6條規定:「(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 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 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 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 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 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 二、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 行及將存款帳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 支付、行動支付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 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 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 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 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 。(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 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 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支 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三)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載之內容,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本院卷第29頁)、原告之小紅書截圖(本院卷第31頁)、 原告與意難平微信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3至36頁)、原告與 邵秦之小紅書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9至45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第47至49頁)、被告所屬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51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頁)、 被告113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4153號函 送資料(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113年1月20日原告之警 詢筆錄(訴願卷第15至18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不知名網友「意 難平」以供轉帳給自己,是否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 變更為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 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 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 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又因行為人仍具金融機構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 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 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又本條立法理由另載明:「五、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2、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陳稱(訴願卷第15至18 頁):「…問: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為何人所有及申辦?平日由何人所使用?答:是本 人申辦,是我的薪轉戶,也是我自己在使用。都是我在使 用。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 如何認識?有無仇恨、嫌隙 或糾紛?答:不認識。問: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表示 遭詐騙集團以『微信實名認證』等詐騙的方式,於112年12 月9日18時14分、18時15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到 你申登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內,此事是否為你所詐騙?答:不是,因為我也是遭受 到詐騙的人。問:經查你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 你做何解釋?答:社交軟體小紅書的用戶暱稱『意難平』, 來加我好友,問我能不能代儲支付寶,後續我把我的銀行 帳號給他,之前我旅遊在支付寶內也有剩餘的人民幣,一 開始我在小紅書上有發文,說我在做代購,暱稱『意難平』 可能因為這篇文章找到我,後續我們在微信上,他先轉帳 新臺幣2萬元到我的帳戶,我以支付寶4444元打給暱稱『意 難平』,沒有獲利,因為我只是單純想把旅費轉掉,因為 我的支付寶帳號轉出有問題,所以我請我朋友轉給暱稱『 意難平』,我沒有獲利。問:你將帳戶帳號借給對方使用 ,是否有收取傭金?答:沒有傭金,也不算借給他,我只 是把我的銀行帳號給暱稱『意難平』讓他付款。…問:你是 否有向暱稱『意難平』提供你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答:我有提供帳戶帳號 給暱稱『意難平』,其他沒有。問:承上,你為何將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供給暱稱『意難平』使用?有無正當理由? 答:因為我幫他代儲,我銀行帳戶給他做為收款。問: 請問你與暱稱『意難平』是否認識?關係為何?如何認識? 答:不認識,沒見過面。問:請問你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供暱稱『意難平』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 答:沒有,我只有單純提供收款帳號給他,支付寶代儲給 他。問:交付對價,你於何時、何地向暱稱『意難平』交付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他於何時、何地向你給付金錢? 答:我是於112年12月9日17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 0號2樓,以微信傳送我的帳戶帳號給他,沒有給付金錢… 。」等情,足認原告固告知不知名網友「意難平」系爭帳 戶帳號,惟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 告知「意難平」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又觀諸原告提 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告知「意難平」系爭帳 戶帳號後,曾向「意難平」表示:「你轉了2萬?」、「 下次先說一下金額再轉」,「意難平」則回稱:「不好意 思」、「就4444」等情,有上開網際網路對話紀錄列印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尚對於系爭帳戶有控 制權,「意難平」未告知金額即將款項轉帳予原告,再告 知原告,其欲取得或代儲之支付寶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已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他人 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 帳戶之控制權,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意難平」 ,但原告既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上開 法條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3、至原告雖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究屬何人、或依 原告自述於取得款項後商請友人為「意難平」代儲支付寶 之行為,是否可能因此涉及其他刑事法律,但原告對於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匯予何人, 甚或自行領出,均無礙於原告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之認 定,是被告主張因原告無法掌握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真實來 源,及款項匯款者之真實身分,應已失去對於系爭帳戶控 制權等語,尚無足採。從而,被告自不得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對原告裁處告誡處分。 4、再查,系爭帳戶內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 項,然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原告提 供系爭帳戶帳號,其目的既係為網路交易所用,尚難認其 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 用有所預見,要難遽以推論其交付系爭帳戶帳號之初,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而認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7至49頁),則原告主觀上因代儲支付寶或代購,而向 他人告知系爭帳戶帳號,致款項轉帳入系爭帳戶,惟並非 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帳號亦非原告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難認原告告知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該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客觀構成要件,非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25

TPTA-113-簡-243-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6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號、第2040號、第2047號、 第2396號、第239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號、第12 91號、第2844號、第3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與 其妹午○○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妤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購票金額匯 入附表一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邱妤瑄或午○○(由本院 另行審結)前往各地ATM,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 金額。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邱妤瑄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居所實施搜索,當 場查扣詐欺工具IPhone 12手機1支。  ㈡邱妤瑄持用午○○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所申辦之 網路通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購票金 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邱妤瑄前往各地AT M提領詐欺所得金額。嗣經警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邱妤瑄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 查扣詐欺工具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OPPO A57手機1支及 中華郵政(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馨)金 融存簿1本。偵查中復經邱妤瑄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居所 搜得新臺幣(下同)34萬9,000元。  ㈢邱妤瑄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購票金額匯 入附表三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邱妤瑄前往各地ATM, 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額。  ㈣邱妤瑄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購票金額匯 入附表四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邱妤瑄前往各地ATM, 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額。嗣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發現支付款項後即遭邱妤瑄封鎖,發覺遭騙後報警循線查 悉。 二、案經戌○○、錢韋菱、子○○、癸○○、K○○、L○○、丑○○、G○○、 黃○○、O○○、E○○、卯○○、J○○、亥○○、玄○○、未○○、T○○、申 ○○、I○○、辛○○、C○○、庚○○、U○○、辰○○、宇○○、B○○、宙○○ 、Q○○、己○○、戊○○、乙○○、R○○、M○○、寅○○、N○○、P○○、F ○○、丁○○、D○○、地○○、壬○○、S○○、湯○○、酉○提出告訴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科技偵查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劉○○、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王○○、鍾○○、蔡○○、 蔣○○、邱○昇、毛○○、謝○○、江○、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妤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4至365、403頁,原易卷第131、150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號,附表二編號3、11、13、 14、18至21、23、26、27號,附表三編號3號,附表四編號1 、4、7、8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 表一編號2至4、6至11號,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15 至17、22、24、25、28至33號,附表三編號1、2、4號,附 表四編號2、3、5、6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電子網路詐欺罪,須以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 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 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張貼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1號,附 表二編號1、2、4至10、12、15至17、22、24、25、28至33 號,附表三編號1、2、4號,附表四編號2、3、5、6號所為 ,均係於社群網站或網路群組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息,致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分別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 與被告私訊聯繫,並均依被告指示轉帳金額,顯見被告係以 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 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 ,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4、400頁,原易卷第130、149頁), 嗣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午○○間,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8、19,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人,分別於「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為數次匯款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向同一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之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 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13、23所為「三方詐 欺」犯行,本質上係將從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即購買演 唱會門票之買家)詐得之款項,作為支付被告向案外人丙○○ 、E○○、蔡詩華(即賣家)購買App Store卡、遊戲點數之價 金,以指示給付之方式,直接要求受騙之買家,將款項支付 給前開賣家,而縮短給付流程,此性質上與被告事後處分其 個人之詐欺所得,並無二致,則被告本案如上開附表編號所 示犯行之被害人僅有受騙之買家即黃○○、O○○、辰○○、寅○○4 人,併予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工 作能力,卻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 圖己利,而詐取他人財物,並多次以網路詐欺之方式騙取金 錢帳號,造成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被害人數眾多,詐欺總金額達51萬餘元,且被告於已 有詐欺前科且曾多次遭羈押之情況下,仍未能警醒執意再犯 ,甚至於113年2月22日停止羈押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後,仍毫 無悔意,實行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非佳,自應予以非難;審酌告訴人 D○○、C○○、G○○表示依法處理,玄○○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家管、需扶養4名未 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其與配偶均無工作需靠育兒 津貼維持家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05頁,原易卷 第152頁),爰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 至四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亦未 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五「 相關卷證」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帳戶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該帳戶雖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邱○馨所有,惟無正當理 由提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上開帳戶 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郵局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 追徵。  ㈣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查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扣案現金,雖無證據證明為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之本 案犯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其尚有犯罪所得經本 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之 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被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戌○○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Xin Che」留言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號末5碼78095)。 1.戌○○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72至7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78至83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天○○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0158,為林梓揚所有)。 1.天○○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49至15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159至175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子○○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0158,為林梓揚所有)。 1.子○○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81至1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184至191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癸○○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32744,為林梓揚所有)。 1.癸○○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99至20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11至21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K○○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妤」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子○○所有)。 1.癸○○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17至219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20至223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L○○ 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子○○所有)。 1.L○○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51至25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55至260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丑○○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子○○所有)。 1.丑○○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30至23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39至245頁) 邱妤瑄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 / 未提告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子○○所有)。 1.A○○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68至269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75頁) 邱妤瑄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G○○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06062,為天○○所有)。 1.G○○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81至2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91至301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丙○○傳送訊息約定以6,000元購買價值5,850元之App Store卡(代購費150元),丙○○即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61901)。 2.被告另同步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1901,為丙○○所有)。丙○○即依約購買上開App Store卡並將序號拍照傳送給被告交付之。 1.黃○○、案外人丙○○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304至308、324至326頁) 2.丙○○提供之App Store卡序號、黃○○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54號卷第313至316、327至328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O○○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E○○傳送臉書訊息約定以4,500元購買物品,並以2,700元約定由E○○代購App Store卡,E○○即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1998)。 2.被告另同步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1998,為E○○所有)。E○○即依約購買上開App Store卡並將序號拍照傳送給被告交付之。 1.O○○、案外人E○○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334至335、379至3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337至340、385至397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卯○○ 被告以Instagram暱稱「yuy.uyy16」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卯○○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5至3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37至4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J○○ 被告於Telegram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J○○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45至4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47至5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亥○○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Line帳號暱稱「Xuan Lin」回應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5,000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6905)。 1.亥○○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55至5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57至63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玄○○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0,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玄○○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73至75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未○○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Yu Yu」發文詐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未○○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77至7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79至8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T○○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3,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T○○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85至8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89至97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申○○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2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申○○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99至10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01至10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I○○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5,800元、5,800元(共2筆,合計11,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I○○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07至10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09至11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辛○○ 被告於Dcard群組以暱稱「家有燦白」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並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辛○○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15至11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17至125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C○○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C○○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27至12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29至130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庚○○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IG暱稱「萱」、Line帳號暱稱「Xuan xin」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庚○○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31至133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U○○ 1.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2.被告並要求左列之人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3338)並協助無卡提款,被告再從由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57079,為戊○○所有)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10,000元、7,500元(共2筆)中,提領17,000元。 1.U○○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35至13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38至14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辰○○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蔡詩華傳送訊息約定購買遊戲點數13,000點(價值14,860元),蔡詩華即提供案外人即其女H○○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9574)。 2.辰○○透過Line暱稱「莉雯」之人介紹,向被告所使用IG暱稱「萱」、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被告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9574,為H○○所有),作為被告向蔡詩華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 3.待蔡詩華提供之上開H○○帳號內已分別匯入9,600元、5,260元(共計14,860元)後,蔡詩華即依約交付上開遊戲點數予被告。 1.辰○○、案外人H○○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65至66、145至14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67至71、148至150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宇○○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Line帳號暱稱「Xuan xin」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宇○○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53至15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57至163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B○○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YuYu」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B○○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65至16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69至17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宙○○ 被告於小紅書以暱稱「五條悟的女人」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29626)。 1.宙○○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75至178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Q○○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魚兒的魚」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yuyyy516」供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Q○○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79至18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81至18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己○○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己○○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85至18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87至189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戊○○ 1.戊○○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並以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詐稱可賣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又於同年3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帳號末5碼68846),共計匯款8,000元。 2.戊○○並受被告指示於113年3月6日以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7079),分別收受5800元、6100元、5800元(共3筆,共計17,700元)後,轉出17,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3338,為U○○所有),被告提供戊○○200元作為代匯費。 1.戊○○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91至195頁) 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97至204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乙○○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乙○○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05至207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09至211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R○○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爰予更正)依被告指示匯款8,1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29626)。 1.R○○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13至21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15至218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M○○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4,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2630)。 M○○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23至226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寅○○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蔡詩華傳送訊息佯以購買遊戲點數13,000點(價值14,860元),蔡詩華即提供案外人即其女H○○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9574)。 2.被告另同步以IG暱稱「alice_199266」、Line暱稱「Xuan xin」與寅○○傳送訊息,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將購買門票費用15,000元由其所有之Line Bank銀行帳號(末5碼45741),匯入上開H○○帳戶(帳號末5碼49574),作為被告向蔡詩華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蔡詩華即依約交付上開遊戲點數予被告。 1.寅○○、案外人H○○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第65至66、227至23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67至71、231至232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N○○ 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N○○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35至236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P○○ 被告於Dcard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Line暱稱「Xuan xin」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P○○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37至24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41至265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F○○ 左列之人於IG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mimi36445」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F○○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67至27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71至275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丁○○ 左列之人於小紅書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使用暱稱「伯賢的草莓」、Line暱稱「Xuan xin」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有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丁○○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77至27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79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D○○ 被告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D○○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81至282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83至286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地○○ 被告以Line暱稱「Xuan xin」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57079,為戊○○所有)。 1.地○○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87至29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95至299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壬○○ 被告以Line暱稱「Xuan xin」、「五條」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7079,為戊○○所有)。 1.壬○○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11至312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13至315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S○○ 被告以Line暱稱「魚兒的魚」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yuyyy51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爰予更正),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告訴代理人劉家寧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17至32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21至33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湯○○ 被告以Line暱稱「YuYu 啦」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臉書帳號「YuYu」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湯○○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35至33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38至341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酉○ 被告以暱稱「Xuan xin」於網路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酉○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43至345頁) 2.匯款紀1份。(花警148號卷第347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劉○○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苡佳」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依被告指示開放無卡提款帳戶供被告領取6,000元。 1.劉○○之警詢指訴。(嘉警卷第17至1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嘉警卷第21至2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 被告以臉書暱稱「Hao Xin En」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5,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7687,為吳○○所有)。 1.劉○○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9至21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49至5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 左列之人於Dcard社團貼文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以Dcard網站帳號「@alice19990」向其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依被告指示開放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7687)無卡提款功能,供被告領取13,400元及本附表編號2之15,600元。 1.吳○○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9至12、13至15、23至2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27至47頁) 3.被告提領畫面截圖。(新北警卷第67至70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春霞」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Alice」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2日依被告指示開放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6067)無卡提款功能,供被告領取5,000元。 1.蔡○○之警詢指訴。(雲警卷第13至17、19至21、23至24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紀錄表。(雲警卷第25至41頁) 3.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雲警卷第47至61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王○○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詐騙集團以臉書暱稱「林恩恩」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8,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2343,為案外人張芙郢所有)。 1.王○○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7至19頁) 2.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新北警卷第25至32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 被告於Line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suhua52110」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8141)。 1.鍾○○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35至3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37至38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 被告於Line社團以暱稱「可可」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suhua52110」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8141)。 1.蔡○○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41至43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45至5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蔣○○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向其詐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又依被告指示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開放被告無卡提款。 1.蔣○○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57至5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60至100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昇、毛○○、陳均睿 被告以IG帳號「suhua52110」發文詐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3人匯集款項後,由毛○○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3,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2149,為謝○○所有)。 1.邱○昇、毛○○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03至104、115至117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新北警卷第105至112、119至12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82775)。又依被告指示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開放被告無卡提款。 1.謝○○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27至130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31至139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江○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以IG帳號「suhua52110」向其詐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1,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5604,為曾○芸所有)。 1.江○、案外人曾○芸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45至146、151至15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47至150、159至165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羅○○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林恩恩」回應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於113年4月5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8,200元、3,200元(共計11,4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4561)。 1.羅○○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77至17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79至184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物品 搜索時間 相關卷證 1 粉色IPhone 手機1支(已毀損無法開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 112年12月25日 1.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花警154卷第10至11頁,偵9560卷第114至115頁) 2.同案被告午○○之警詢陳述(見花警154卷第62頁) 3.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花警154卷第433至441頁)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99至103頁) 2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 1.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花警148卷第4至5頁,偵2040卷第11至12、41至44、45至49頁) 2.同案被告午○○之警詢陳述(見花警148卷第20至21頁,偵2040卷第32至33頁) 3.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花警148卷第349至357頁,偵2040卷第15至23頁) 4.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105至109頁) 5.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97、111、113頁) 4 OPPO A57手機1支(門號為同案被告午○○所申請登記之0000000000,提供予被告使用) 5 粉色IPhone 13 mini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午○○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6 郵局金融存簿(帳號末5碼為66906,完整帳號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7 現金349,000元

2024-11-25

HLDM-113-原金訴-53-20241125-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6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號、第2040號、第2047號、 第2396號、第239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號、第12 91號、第2844號、第3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與其 妹邱宜娟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購票金額匯入 附表一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或邱宜娟(由本院另 行審結)前往各地ATM,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 額。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己○○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查 扣詐欺工具IPhone 12手機1支。  ㈡己○○持用邱宜娟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所申辦之 網路通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購票金 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前往各地ATM 提領詐欺所得金額。嗣經警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己○○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查扣 詐欺工具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OPPO A57手機1支及中華 郵政(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馨)金融存 簿1本。偵查中復經己○○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居所搜得新 臺幣(下同)34萬9,000元。  ㈢己○○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購票金額匯入 附表三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前往各地ATM,以無 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額。  ㈣己○○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購票金額匯入 附表四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前往各地ATM,以無 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額。嗣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發 現支付款項後即遭己○○封鎖,發覺遭騙後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哲綸、錢韋菱、周品媗、沈妤珊、蔡肇烜、鄭亦庭、 林約慈、蔡昱廷、黃安淇、駱人逸、趙怡禎、林榮勛、蔡菱 娟、莊陳琳、曾鈺雯、邱慧珊、顏嘉槿、洪佩君、蔡舒婷、 呂侑蓁、楊宛珊、吳念韓、蘇政斌、林語蕎、陳亭孜、楊佳 穎、曾思琦、謝知錡、吳心俞、余晨嘉、王倩如、謝慧潔、 鄭柏寒、林韋彤、蕭玉華、戴婉娟、劉巧鈴、王瑩捷、楊婉 茹、陳芓亘、李昕諭、鍾心維、湯淑晴、馬麗提出告訴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科技偵查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庚○○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辛○○、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乙○○、寅○○、壬○○、子 ○○、邱○昇、甲○○、丑○○、丁○、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4至365、403頁,原易卷第131、150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號,附表二編號3、11、13、 14、18至21、23、26、27號,附表三編號3號,附表四編號1 、4、7、8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 表一編號2至4、6至11號,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15 至17、22、24、25、28至33號,附表三編號1、2、4號,附 表四編號2、3、5、6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電子網路詐欺罪,須以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 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 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張貼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1號,附 表二編號1、2、4至10、12、15至17、22、24、25、28至33 號,附表三編號1、2、4號,附表四編號2、3、5、6號所為 ,均係於社群網站或網路群組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息,致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分別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 與被告私訊聯繫,並均依被告指示轉帳金額,顯見被告係以 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 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 ,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4、400頁,原易卷第130、149頁), 嗣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邱宜娟間,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8、19,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人,分別於「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為數次匯款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向同一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之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 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13、23所為「三方詐 欺」犯行,本質上係將從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即購買演 唱會門票之買家)詐得之款項,作為支付被告向案外人王家 鈺、趙怡禎、蔡詩華(即賣家)購買App Store卡、遊戲點 數之價金,以指示給付之方式,直接要求受騙之買家,將款 項支付給前開賣家,而縮短給付流程,此性質上與被告事後 處分其個人之詐欺所得,並無二致,則被告本案如上開附表 編號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僅有受騙之買家即黃安淇、駱人逸、 林語蕎、林韋彤4人,併予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工 作能力,卻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 圖己利,而詐取他人財物,並多次以網路詐欺之方式騙取金 錢帳號,造成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被害人數眾多,詐欺總金額達51萬餘元,且被告於已 有詐欺前科且曾多次遭羈押之情況下,仍未能警醒執意再犯 ,甚至於113年2月22日停止羈押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後,仍毫 無悔意,實行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非佳,自應予以非難;審酌告訴人 楊婉茹、楊宛珊、蔡昱廷表示依法處理,曾鈺雯表示從重量 刑之意見;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家管、需 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其與配偶均無工 作需靠育兒津貼維持家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05 頁,原易卷第152頁),爰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 至四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亦未 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五「 相關卷證」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帳戶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該帳戶雖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邱○馨所有,惟無正當理 由提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上開帳戶 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郵局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 追徵。  ㈣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查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扣案現金,雖無證據證明為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之本 案犯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其尚有犯罪所得經本 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之 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被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張哲綸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Xin Che」留言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號末5碼78095)。 1.張哲綸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72至7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78至8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如慧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0158,為林梓揚所有)。 1.許如慧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49至15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159至17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品媗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0158,為林梓揚所有)。 1.周品媗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81至1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184至19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沈妤珊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32744,為林梓揚所有)。 1.沈妤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99至20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11至21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肇烜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妤」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沈妤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17至219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20至22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鄭亦庭 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鄭亦庭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51至25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55至260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約慈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林約慈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30至23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39至245頁)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苡慈 / 未提告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黃苡慈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68至269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75頁)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蔡昱廷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06062,為許如慧所有)。 1.蔡昱廷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81至2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91至30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安淇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王家鈺傳送訊息約定以6,000元購買價值5,850元之App Store卡(代購費150元),王家鈺即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61901)。 2.被告另同步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安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1901,為王家鈺所有)。王家鈺即依約購買上開App Store卡並將序號拍照傳送給被告交付之。 1.黃安淇、案外人王家鈺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304至308、324至326頁) 2.王家鈺提供之App Store卡序號、黃安淇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54號卷第313至316、327至328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駱人逸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趙怡禎傳送臉書訊息約定以4,500元購買物品,並以2,700元約定由趙怡禎代購App Store卡,趙怡禎即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1998)。 2.被告另同步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駱人逸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1998,為趙怡禎所有)。趙怡禎即依約購買上開App Store卡並將序號拍照傳送給被告交付之。 1.駱人逸、案外人趙怡禎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334至335、379至3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337至340、385至397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林榮勛 被告以Instagram暱稱「yuy.uyy16」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林榮勛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5至3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37至4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菱娟 被告於Telegram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蔡菱娟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45至4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47至5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莊陳琳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Line帳號暱稱「Xuan Lin」回應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5,000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6905)。 1.莊陳琳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55至5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57至6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鈺雯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0,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曾鈺雯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73至7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慧珊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Yu Yu」發文詐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邱慧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77至7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79至8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顏嘉槿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3,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顏嘉槿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85至8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89至97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洪佩君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2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洪佩君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99至10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01至10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蔡舒婷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5,800元、5,800元(共2筆,合計11,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蔡舒婷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07至10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09至11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呂侑蓁 被告於Dcard群組以暱稱「家有燦白」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並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呂侑蓁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15至11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17至12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宛珊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楊宛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27至12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29至130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念韓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IG暱稱「萱」、Line帳號暱稱「Xuan xin」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吳念韓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31至13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蘇政斌 1.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2.被告並要求左列之人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3338)並協助無卡提款,被告再從由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57079,為余晨嘉所有)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10,000元、7,500元(共2筆)中,提領17,000元。 1.蘇政斌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35至13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38至14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語蕎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蔡詩華傳送訊息約定購買遊戲點數13,000點(價值14,860元),蔡詩華即提供案外人即其女蔡若琳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9574)。 2.林語蕎透過Line暱稱「莉雯」之人介紹,向被告所使用IG暱稱「萱」、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被告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林語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9574,為蔡若琳所有),作為被告向蔡詩華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 3.待蔡詩華提供之上開蔡若琳帳號內已分別匯入9,600元、5,260元(共計14,860元)後,蔡詩華即依約交付上開遊戲點數予被告。 1.林語蕎、案外人蔡若琳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65至66、145至14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67至71、148至150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亭孜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Line帳號暱稱「Xuan xin」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陳亭孜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53至15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57至16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楊佳穎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YuYu」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楊佳穎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65至16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69至17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曾思琦 被告於小紅書以暱稱「五條悟的女人」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29626)。 1.曾思琦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75至178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謝知錡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魚兒的魚」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yuyyy516」供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謝知錡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79至18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81至18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吳心俞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吳心俞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85至18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87至189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余晨嘉 1.余晨嘉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並以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詐稱可賣票云云,致余晨嘉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又於同年3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帳號末5碼68846),共計匯款8,000元。 2.余晨嘉並受被告指示於113年3月6日以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7079),分別收受5800元、6100元、5800元(共3筆,共計17,700元)後,轉出17,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3338,為蘇政斌所有),被告提供余晨嘉200元作為代匯費。 1.余晨嘉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91至195頁) 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97至204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王倩如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王倩如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05至207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09至211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謝慧潔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爰予更正)依被告指示匯款8,1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29626)。 1.謝慧潔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13至21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15至218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鄭柏寒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4,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2630)。 鄭柏寒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23至226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林韋彤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蔡詩華傳送訊息佯以購買遊戲點數13,000點(價值14,860元),蔡詩華即提供案外人即其女蔡若琳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9574)。 2.被告另同步以IG暱稱「alice_199266」、Line暱稱「Xuan xin」與林韋彤傳送訊息,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韋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將購買門票費用15,000元由其所有之Line Bank銀行帳號(末5碼45741),匯入上開蔡若琳帳戶(帳號末5碼49574),作為被告向蔡詩華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蔡詩華即依約交付上開遊戲點數予被告。 1.林韋彤、案外人蔡若琳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第65至66、227至23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67至71、231至232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蕭玉華 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蕭玉華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35至236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戴婉娟 被告於Dcard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Line暱稱「Xuan xin」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戴婉娟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37至24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41至26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劉巧鈴 左列之人於IG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mimi36445」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劉巧鈴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67至27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71至275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王瑩捷 左列之人於小紅書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使用暱稱「伯賢的草莓」、Line暱稱「Xuan xin」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有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王瑩捷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77至27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79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楊婉茹 被告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楊婉茹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81至282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83至286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陳芓亘 被告以Line暱稱「Xuan xin」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57079,為余晨嘉所有)。 1.陳芓亘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87至29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95至299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李昕諭 被告以Line暱稱「Xuan xin」、「五條」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7079,為余晨嘉所有)。 1.李昕諭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11至312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13至31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鍾心維 被告以Line暱稱「魚兒的魚」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yuyyy51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爰予更正),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告訴代理人劉家寧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17至32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21至33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湯淑晴 被告以Line暱稱「YuYu 啦」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臉書帳號「YuYu」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湯淑晴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35至33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38至34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馬麗 被告以暱稱「Xuan xin」於網路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馬麗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43至345頁) 2.匯款紀1份。(花警148號卷第347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庚○○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苡佳」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依被告指示開放無卡提款帳戶供被告領取6,000元。 1.庚○○之警詢指訴。(嘉警卷第17至1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嘉警卷第21至2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被告以臉書暱稱「Hao Xin En」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5,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7687,為戊○○所有)。 1.辛○○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9至21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49至5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左列之人於Dcard社團貼文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以Dcard網站帳號「@alice19990」向其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依被告指示開放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7687)無卡提款功能,供被告領取13,400元及本附表編號2之15,600元。 1.戊○○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9至12、13至15、23至2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27至47頁) 3.被告提領畫面截圖。(新北警卷第67至70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癸○○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春霞」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Alice」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2日依被告指示開放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6067)無卡提款功能,供被告領取5,000元。 1.癸○○之警詢指訴。(雲警卷第13至17、19至21、23至24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紀錄表。(雲警卷第25至41頁) 3.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雲警卷第47至6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乙○○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詐騙集團以臉書暱稱「林恩恩」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8,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2343,為案外人張芙郢所有)。 1.乙○○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7至19頁) 2.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新北警卷第25至32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寅○○ 被告於Line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suhua52110」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8141)。 1.寅○○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35至3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37至38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被告於Line社團以暱稱「可可」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suhua52110」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8141)。 1.壬○○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41至43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45至5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子○○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向其詐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又依被告指示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開放被告無卡提款。 1.子○○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57至5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60至100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昇、甲○○、陳均睿 被告以IG帳號「suhua52110」發文詐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3人匯集款項後,由甲○○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3,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2149,為丑○○所有)。 1.邱○昇、甲○○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03至104、115至117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新北警卷第105至112、119至12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丑○○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82775)。又依被告指示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開放被告無卡提款。 1.丑○○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27至130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31至139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以IG帳號「suhua52110」向其詐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1,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5604,為曾○芸所有)。 1.丁○、案外人曾○芸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45至146、151至15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47至150、159至165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卯○○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林恩恩」回應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於113年4月5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8,200元、3,200元(共計11,4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4561)。 1.卯○○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77至17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79至184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物品 搜索時間 相關卷證 1 粉色IPhone 手機1支(已毀損無法開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 112年12月25日 1.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花警154卷第10至11頁,偵9560卷第114至115頁) 2.同案被告邱宜娟之警詢陳述(見花警154卷第62頁) 3.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花警154卷第433至441頁)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99至103頁) 2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 1.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花警148卷第4至5頁,偵2040卷第11至12、41至44、45至49頁) 2.同案被告邱宜娟之警詢陳述(見花警148卷第20至21頁,偵2040卷第32至33頁) 3.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花警148卷第349至357頁,偵2040卷第15至23頁) 4.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105至109頁) 5.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97、111、113頁) 4 OPPO A57手機1支(門號為同案被告邱宜娟所申請登記之0000000000,提供予被告使用) 5 粉色IPhone 13 mini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邱宜娟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6 郵局金融存簿(帳號末5碼為66906,完整帳號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7 現金349,000元

2024-11-25

HLDM-113-原易-15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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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裴宇倩 被 上訴 人 林有義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其姪子許展榮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許展榮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4月5日或6日起 ,以LINE暱稱「王總」之人,向伊佯稱:有網站「寰亞優電 台灣站」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3,010元 至系爭帳戶內,並經許展榮轉匯一空,致伊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3,010元等情,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01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與許展榮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許展榮,並告知密碼,作 為代收款項之帳戶,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又上訴人當時確實有委託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購買泰達幣(即USDT),同意透過該平台申請代購泰達 幣,再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委託伊與許展榮代購泰達幣,並 轉至上訴人所屬平台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伊不認識被 上訴人與許展榮,伊係因訴外人王凱弘以LINE暱稱「王總」 之名義,向伊佯稱:有網站「寰亞優電台灣站」可透過投資 行動電源獲利,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後,「王總」又佯 稱因帳戶遭凍結,須匯解凍款至系爭帳戶云云,伊始依「王 總」指示匯款123,010元給被上訴人,並在匯款單上填寫「 委託買賣」等文字,但實際上伊並無委託被上訴人或許展榮 代購泰達幣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3,010元。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 ,另補充以:許榮展於110年3月20日與GEV MARKETS LIMITE D平台簽約,成為該平台虛擬貨幣泰達幣供應商,伊提供系 爭帳戶予許榮展,作為代購泰達幣之收款方帳戶,許榮展則 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予平台作為代購方之帳戶。當初平台有 轉傳上訴人身分證及對話紀錄予許榮展,據此相信上訴人係 要購買泰達幣,故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匯款123,010元至 系爭帳戶後,許榮展即於當日將其所委託購買之等值泰達幣 4331.33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伊與許榮展並無詐騙上 訴人,僅係單純履行代購泰達幣之義務,伊對於上訴人遭「 王總」詐騙一情並不知悉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許展榮使用,以及不詳詐騙集團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123,010元至系爭帳戶。嗣經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提起告訴,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郵政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卷第11至1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1421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 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若被上訴人 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與自稱「王總」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而於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123,010元至 系爭帳戶一情,固據其提出110年5月11日郵政申請書為證( 見原審調卷第11至19頁),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委託代購GEV MARKETS LIMITED平台數位 貨幣協議書(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2頁),可知許榮展於110年3 月20日與GEV MARKETS LIMITED平台簽約,成為該平台虛擬 貨幣之代購商,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平台間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上訴人確曾以LINE傳送「本人 裴宇倩已詳閱免責聲明,並同意以上條款,請代購商協助委 託代購USDT及將USDT匯至平台錢包地址」等文字,核與上開 110年5月11日郵政申請書上所載之「裴宇倩委購」意思相符 (見原審卷第17頁),自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委託代購商購買泰 達幣之情。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言,其係受「王總」詐騙,始 以代購泰達幣之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然被上訴人與許展榮 僅係依上訴人代購泰達幣之指示,履行代購泰達幣之受託義 務,自難據此認定其等即有參與行騙上訴人之詐欺集團。何 況,上訴人所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亦難 認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履行代購泰達幣之受託義務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上訴人自承係「王總」指示伊匯款給被上訴人,伊不認識 被上訴人等語,可認上訴人受騙過程係與「王總」接洽,其 應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 之特性進行三方詐欺,即所謂「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行騙 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則被上訴人既與許展 榮從事代購泰達幣交易,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代購泰達幣使 用,有委託代購GEV MARKETS LIMITED平台數位貨幣協議書 、上訴人與平台間之對話紀錄、購買泰達幣紀錄及泰達幣轉 出歷史紀錄等件為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43 、45頁),是其抗辯系爭帳戶係為己所用,並未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被上訴人並非詐騙上訴人之實際行為人,應有所 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3,010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123,0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0

TNDV-112-簡上-323-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其本身並無合 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因此淪為不法詐欺份子詐 騙他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e」之人之指示(依現有事證,不 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交寄至指定地址予「陳先生」, 並告知「Aline」提款卡之密碼,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 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 二、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份子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丙○○申設之前揭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份子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致未能追查詐得款 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依「Aline」指示交寄 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認識通訊軟 體LINE「陳秀兒」(現改暱稱為「婷寶」),「陳秀兒」告 知可以投資外匯獲利,陷於錯誤匯款,經「陳秀兒」提供所 稱導師「Aline」資訊並加為好友,為了要提領投資外匯的 獲利,「Aline」告知獲利金額太大,金額成為流水帳號, 需要分次領出來,要求我提供提款卡領現,我才依「Aline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因被告因與「陳秀兒」持續聊天而認定與「陳秀 兒」為情侶,因而聽從建議投資外匯,並介紹導師「Aline 」予被告,因對方告知欲提領獲利需提供提款卡驗證,因而 依指示交寄提款卡,後續LINE「8號客服」告知額外付費可 送現金到府,因而受騙陸續匯款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故被告亦同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告與「陳秀兒」互動如情 侶並以親暱言語相稱,一般人在面對感情時,警詢性尚且下 降,何況被告高齡68歲,對於詐欺之警覺性難認與一般青壯 年等同視之,被告因而未察覺「陳秀兒」、「Aline」為詐 騙集團,此觀被告亦受有20萬財產損失,豈有可能在預見對 方為詐騙集團之情況下,還願意匯款20萬元,復提供自身帳 戶使自己深陷刑事訴追風險,益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而如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如附表【遭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 被告申設之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持提款卡提領現 金,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 卷一第34至35、38至39、51至55頁),核與如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 (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並有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一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113年1月19日一蘆洲字第000004號函暨所附被 告申設帳戶掛失紀錄文件(偵字卷第101至107頁)、被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婷寶」、「Aline」、「8號客服」之對 話紀錄(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7至409頁、卷二第5至120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按(證據出處詳見附表) ,足認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份子詐騙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要無疑義。 另其中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申設之前 揭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詐欺份子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等情,亦 有前揭交易往來明細可憑,是詐騙份子即在透過本案帳戶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 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 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 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 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7歲,自陳其出社會後曾從事電 子行業、高空作業車、吊車修理、電腦機器維修、退休後從 事保全迄今(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頁),復使用通訊軟體LI NE與「陳秀兒」、「Aline」取得聯繫,可知被告參與社會 經濟活動甚久,亦習於使用網際網路接收資訊,顯非不知世 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於偵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 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 薄之人,又被告於交寄本案帳戶前,甫因先前交付其他申辦 之金融帳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偵 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除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4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9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5至29頁), 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金融帳戶可能 因此淪為財產犯罪之用,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工具一節,自然知之甚篤。  ⒋再查,自被告於112年8月14日起與「陳秀兒」開始於通訊軟 體LINE聯繫,除日常問候、分享以往投資經驗以外,僅有討 論外匯投資平臺、設立平臺帳號、平臺操作教學而已,「陳 秀兒」即於同年月19日分享其所稱為導師「Aline」之帳號 供被告相加為好友,遲至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 19日依「Aline」指示交寄之期間內,被告與「陳秀兒」除 改以「親愛的」稱呼彼此,以及日常生活分享、投資操作討 論以外,並未曾以LINE進行通話、視訊甚至相約出遊等舉動 ,有前揭被告與「陳秀兒」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67至264頁);又被告僅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絡「陳秀兒」,別無其他聯繫管道(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 頁);又被告於112年間尚有配偶狀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無誤(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頁),已難認被告與「陳秀兒」 有以未來共同永久生活之堅實感情基石存在,則被告與「陳 秀兒」認識短暫、感情尚屬薄弱,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彼 此間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遑論被告與索取帳戶之 「Aline」,素不相識,情誼關係更加疏遠、淡薄,可謂為 陌生人而已。此關諸被告轉知「陳秀兒」導師向之索取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5張後,「陳秀兒」復對被告強調「導師是 自己所以我們不用擔心」等語,且被告對「Aline」有所疑 問而與「陳秀兒」討論,「陳秀兒」即答稱「沒關係唷 就 可以直接跟導師講唷」、「事實怎麼樣就怎麼樣直接跟導師 講」、「實話實說跟導師講都沒有關係唷」等語,有被告與 暱稱「陳秀兒」(現已改為「婷寶」)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為 憑(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3至164頁),益徵被告對「Aline 」之人仍然有所顧慮並未完全信任。  ⒌又查,依被告所述其投入1萬元後,經導師「Aline」教學下 單而獲利181萬餘元後欲提領,「Aline」即告稱需提供提款 卡4張以分車提領現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然 而,被告依「Aline」教導之獲利方式,係單憑機械式聽從 指示「下單」,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及金融外匯相關知識,不 出1個月之期間,即可賺取181倍之獲利,顯屬鉅額不合理之 暴利,被告既有相當工作經驗,有如前述,尚非初出社會之 人,對於社會上薪資行情、獲利方式難謂毫無認知,對於此 種鉅額暴富顯與過往工作經驗或投資獲利顯與社會常情不符 ,被告自然知之甚詳。何況,取得款項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號碼即足,本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欲交付現金之人, 更無須提供「複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豈非使款 項徒遭他人提領款項一空之風險?是「Aline」所稱提領款 項須交付複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節,亦與常情差異 甚遠。而被告在不清楚「Aline」真實姓名、身分且並不存 在何等堅實信賴關係之前提下,為獲取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 、專業知識即得之高額獲利,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使己身完全無法掌控匯入本案帳戶、其提領之 款項是否合法,然而,被告仍無視於此,放任與其毫無任何 信任關係之「Aline」全權使用本案金融帳戶,顯見被告毫 不在乎其交付帳戶行為供不詳人使用乙節是否為合法。  ⒍而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指示交寄前,即 於同年月13日從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使本案帳戶內僅剩餘 14元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外(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頁 ),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頁)附卷足憑,可知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該等帳戶內所剩餘額寥寥無幾,是 其應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全無信賴關係之人,將使自 己對於前揭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 能取回所交付之物,且如其所交付之帳戶內尚有款項,將遭 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是以被告乃交付存款餘額 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以防己身遭受損失,足證 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 其已然防範自身損失,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供 作詐騙分子收受對他人詐得款項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對其 無妨」之容認心理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其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猶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以 此主張被告交付帳戶時,其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並未有所預見等語,俱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亦有依指示導師「Aline」指示匯款而受騙 金額達20萬元而提告報案,並提出其與「陳秀兒」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5至77頁),以證 明其確實遭詐騙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 然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之部分,可能係 因對方對其施詐所致,而其屬被害人,仍無解於其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部分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及辯護人 前揭辯解,俱無可採。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高額獲利,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 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 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 欺、洗錢,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幫 助本案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人、告訴人詐得款項後提領以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 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於112年9月19 日(帳戶餘額為14元)將本案帳戶帳戶交付不詳之人持以對 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使用,至112年9月23日帳戶遭警示為止 (帳戶餘額919元),尚餘留905元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仍 屬洗錢之財物,既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丁○○ 告訴人丁○○遭詐騙份子於112年9月23日13時47分許,佯以臉書線上客服人員,要求進行本人驗證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 14時4分許   49,985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1至32頁)。 2 告訴人 甲○○ 告訴人甲○○遭詐騙份子於112年9月23日14時許,以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上之電器用品,要求向旋轉拍賣客服詢問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 14時17分許   49,985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39至40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簡訊、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47至50頁)。 3 被害人 戊○○ 被害人戊○○遭詐騙份子於112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 10時27分許  100,000元 1.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57至58頁)。 2.被害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字卷第62至74、81頁)。    (以下空白)

2024-11-18

PCDM-113-金訴-1858-202411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敏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林孝全(原名林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06年5月13日,邀約原告參加馬來西亞商格爵公司說 明會,佯稱可投資保加利亞的賭場、酒店及別墅,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106年5月23日15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7 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74,000元 之損害。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前經原告提出詐 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下稱本件刑案),雖經檢察官作成不 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但 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告將系爭帳戶用作牛樟芝交易 使用,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予匯款人使用,管理系爭帳戶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所涉案件眾多,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案業經檢察官作成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與原告 素不相識,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款項,乃被告與訴外人莫劍峰 合夥銷售牛樟芝之貨款,而訴外人即買方羅志豪則為多次向 被告購買牛樟芝之客戶,被告有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提供羅志 豪之基本資料,被告使用系爭帳戶長期以來均屬正常,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於106年5月23日15時13分許,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 戶乙節,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27121號卷第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款項之損害,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辯稱其係與莫劍峰合夥銷售牛樟芝予羅志豪, 羅志豪始給付系爭款項作為貨款等節,已於本件刑案偵查中 提出羅志豪簽名確認之產品報價確認單、被告與莫劍峰之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莫劍峰之身分證件影本、羅志豪之護 照影本為憑(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偵 續卷】第35、37至83、31、33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 大致相符,且自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 持續積極與莫劍峰聯絡,並主動要求莫劍峰提供交易單據, 堪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應係因被告與莫劍峰 合夥銷售牛樟芝予羅志豪,以作為收受貨款之用,而被告與 莫劍峰確實有出貨予羅志豪。再者,系爭帳戶亦有客戶「劉 立中」、「陳梦琪」、「張曉君」分別於107年1月11日、12 日、16日匯款96,655元、200,000元、910,000元至系爭帳戶 以購買牛樟芝,有上開客戶簽名確認之產品報價確認單、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續卷第25至29、89至91頁)。另觀 諸系爭帳戶於原告匯款系爭款項前後仍陸續有多筆甚至達數 十萬元以上之款項匯入及匯出,且未遭警示等情,堪見系爭 帳戶與一般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而詐欺 集團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指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以避免帳 戶遭警示致無法提領詐騙所得等情形有別,是被告辯稱系爭 帳戶係其用以從事牛樟芝交易使用乙節,尚非無稽。  ⒊又網路交易「三角詐欺」或「三方詐欺」之利用網路交易匿 名信及交易時間差,同時向出資方及商品賣家施行詐騙,引 導出資方匯款至商品賣家之帳戶,佯裝為自己向賣家購買貨 品之價金,以此方式無償取得所需,並將責任轉嫁給賣家, 藉以規避查緝之犯罪手法,並非少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買家,先向被告表示購買牛樟芝後,再向原告謊稱須先 匯款,誘使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受系爭詐 欺集團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固已認定如前 ,然此情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參以 系爭帳戶曾有其他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款項,該等款項亦均 經證實係被告出售牛樟芝予各該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等情,並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51號、108年度偵字 第204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 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3至46、47至49、51至54頁),是被告於本件亦 與上開前案發生相同情形,自無法排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冒用羅志豪名義向被告購買牛樟芝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要求原告轉帳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在兩造均不知 情之情況下,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原告匯款系爭款 項而無償取得被告販售之牛樟芝得逞,兩造均係遭系爭詐欺 集團居中詐騙,致系爭帳戶成為詐騙工具無訛。因此,尚難 排除被告有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方詐欺情事,此與一 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為獲得對價,不惜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情形迥然有別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件不起訴處分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核 閱無誤。從而,被告本於正常銷售牛樟芝而收受貨款,縱然 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 詐術所得,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關係 、或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  ⒋準此,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 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簡-1027-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57號、第7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鈺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轉匯、提款,該帳 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代為轉匯、提款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 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代為轉匯、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本件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蘇鈺智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 所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蘇鈺智於 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提供其不知情女友陳品臻(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甲男, 而甲男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 帳號後,即自112年1月30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 訊軟體LINE向賴國基佯稱:如匯入款項以投資股票,得有獲 利云云,致賴國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先後均匯入 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①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第 一層帳戶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人頭 帳戶內,再於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② 另於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後蘇鈺智 再依甲男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及「提領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系爭帳戶接續提領、轉匯該欄所 示金額後,再自提領之現金抽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報 酬後,餘款現金則均轉交甲男,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賴國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追查,於112年7月24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鈺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賴國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蘇鈺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69號卷【下稱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證人陳品臻借用系爭帳戶,並於附表 一「提領時間、金額」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匯該欄所示金額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匯入系爭 帳戶的錢是詐欺款項,當時伊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才跟陳品 臻借帳戶,由於伊從事仲介車輛買賣,當時中租的車商委託 伊賣兩台車,伊找到的買家就叫李家瑜,是她本人來找伊說 要買一台車,價格是250幾萬接近300萬,後來是她父親先來 付訂金10萬或17萬元給伊,她再把尾款匯到系爭帳戶給伊, 好像也沒有分次匯,是一次匯,匯多少錢伊不記得了,伊在 附表一轉匯的錢(即19萬5,030元)及提領現金3萬元、5萬6 ,000元部分,均是付給車輛改裝廠的錢,後來因為李家瑜覺 得伊幫她改裝的車子費用沒有談妥,後來這台車子就沒有成 交,她就請伊把錢全數還給她父親,伊就將伊自系爭帳戶提 領的180萬元再加上伊身邊零用金湊足大概240幾萬元或270 幾萬元,在承德路的麥當勞還給李家瑜父親,幾乎全數退還 了,伊只有沒收訂金10萬元等語(見院卷第43至44頁),並 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紙(下稱系爭合約書,見1 12年度偵第55657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為證。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證人陳品臻申辦後,借予被告保管使用,嗣告 訴人賴國基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2次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再自系爭帳戶 為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及轉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據證人陳品臻於警、偵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9、29頁 ),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112年他字第6295 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正反面),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持有保管之系爭帳戶 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層轉匯 入所用之工具,嗣再由被告自系爭帳戶予以轉匯、提領現 金之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惟查:  1、針對其所辯之車輛買賣交易過程,被告①於112年7月24日偵 訊時原係辯稱:有一位「李家瑜」自稱稱要以300萬元預 算購買「奧斯頓馬丁」廠牌的車,嗣都是自稱「李家瑜」 父親的男子與伊聯繫,後來約定買賣價格298萬元,給付 方式是她父親來公司付訂金10萬元及10萬多元雜費,另再 匯2筆105萬元及1筆4、50萬元,伊去臨櫃提領180萬元是 要跟原車主談車價,原車主掛名在某租賃公司,當時約在 承德路的某咖啡廳商談,後來談好原車主對租賃公司的10 0萬元由伊們代償,再貼他200出頭萬的車款,最後議價到 298萬元成交,談好後伊當場將提領出的180萬元加上訂金 10萬元合計190萬元交給原車主,尾款則是透過清償保證 金方式已為清償,後來有順利交車,因為沒有人跟伊要回 傭金7萬多元,此部分伊有留存原車主資料、買賣契約書 ,上面有寫價金給付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 ),惟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僅表只能庭呈系爭合約 書,賣方的名字在另一份找不到的合約書上等語(見偵卷 第39至40頁);嗣②於112年11月7日偵訊時,被告旋又改 口辯稱:本件涉案的款項是在買賣伊提出的翻拍行照照片 (見偵卷第43至44頁)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RCT-91 96號這2台租賃小客車,伊只所以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 ,是要拿去跟賣車的代理人張璨麟交涉,原本打算談好後 可以直接全額交付價金,沒想到破局,伊就把錢帶回公司 ,當天李家瑜的父親來跟伊討論退款的事,也有談論到訂 金10萬元不要全額沒收,最後合意收7萬訂金,餘款全部 退還給他,最後退2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 ;嗣③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是因為李家瑜覺得伊 幫她改裝的車子費用沒有談妥,所以才車子才沒有成交, 伊幾乎全數退還了,只有沒收訂金10萬元等語如前所述。 核其針對車輛是否順利成交(原辯稱車輛已順利交車、後 改辯未能順利成交〈且未成交原因原辯稱係因其與賣方代 理人張璨麟未能談妥價金、於本院則改稱係因李家瑜覺得 改裝車輛費用未能談妥〉)、其所提領款項之去向(原辯 稱係交付原車主、後改稱係退還李家瑜父親〈沒收之價金 原辯稱7萬元、後改稱10萬元〉)等關於車輛買賣過程之重 要事項,前後辯詞竟大相逕庭、矛盾不一,已難採信有其 辯稱之車輛買賣情事。況且證人王佑中、王冠霖(被告所 辯車輛原車主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人張璨 麟(被告所辯之賣方仲介)均於偵訊中證稱:該車輛僅有 找買家,但從未成交,甚至亦未曾議定至付訂金之階段等 語,是被告所辯不僅翻異其詞,亦與前揭證人證述不符, 衡以被告自陳為專業車商,針對交易情節卻未保留相關對 話紀錄或事證,亦無法陳述交易經過,其辯稱其係遭三方 詐欺之善意第三人,實屬無稽,要無可採。  2、被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惟查,系爭合約書記載買方 於簽約時交付訂金10萬元,餘款應於112年3月2日以前以 現金一次付清現金給付等語,然系爭合約書簽約日期即係 112年3月2日,衡情當無約定尾款是在簽約日之前給付完 畢之理,蓋若買方能於112年3月2日(即簽約日)前一次 以現金付清尾款,則於簽約日時連同訂金即可逕為全數價 金給付;況被告辯稱是與李家瑜父親談妥先付訂金、餘款 以匯款方式匯到系爭帳戶等語,則雙方既談妥尾款以匯款 方式為之,則何以在系爭合約書卻約定以現金一次付清? 此亦自相矛盾;再查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金258萬元(扣除 其記載之訂金10萬元,餘款尚有248萬元),亦與自李家 瑜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2筆105萬元,共210萬元 )不符,從而系爭合約書是否真實,顯非無疑,無從作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3、承上,被告前揭買賣車輛款項之辯詞既屬無稽,顯見其對 於轉匯入系爭帳戶之2筆105萬元款項來源已無從交待說明 ,又對於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及轉匯19萬5,030元、提 領3萬元、5萬6,000元部分之去向交待不清,其雖辯稱180 萬元已退還李家瑜父親,其他轉匯及提現則係給付車輛改 裝廠的錢等語,然高達180萬元現金不以匯款退還卻以現 金交付且未能提出任何簽收憑證,加以其辯詞反覆如前所 述,已難令人採信為真,至於辯稱其他部分係給付改裝廠 的錢,亦未能具體提出改裝廠公司資料、收受其現金(3 萬及5萬6,000元部分)及給予其轉帳帳號(轉匯19萬5,03 0元部分)之相關接洽人員資料、改裝估價單或聯繫改裝 之對話紀錄等任何與改裝車輛相關之資料,顯係空言辯詞 ,亦無可採。本件被告對於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及自系 爭帳戶提領轉匯款項去向均未能合理說明,核其提供系爭 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將匯入之不明款項以提領現金、 轉匯之方式遮斷金流去向,已與在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 兼取款之車手行為無異,已足認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對方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 及領出轉交之方式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三)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 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 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 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益見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 之理。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層 轉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之用,再於贓款匯入後,配合對方 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現金方式轉交,並為前 開不實陳述,益見其已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準此 ,本件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及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法治觀念,竟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甲男,嗣更與甲男 分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非微 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 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另 考量被告係依甲男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屬被動聽命行事 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得(詳後述)以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車商、月入約20 至30萬元、離婚、須扶養父母及單親照顧3名分別為7歲、 10歲跟甫出生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有供其用於本案聯繫匯 款、領款之用等語(見院卷第68頁),堪認係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經審酌被告若無利可圖,當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甲男並 依指示轉匯及提款轉交之必要,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有沒收其中7萬元款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沒收10萬元 等語,則以偵查中所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其前揭沒 收之7萬元即係其報酬,亦即係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 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 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經層轉至系爭帳戶之 金錢,業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以轉匯及提領後轉交之方式 交付甲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 被告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 轉交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 系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1 112年2月27日12時36分 17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家瑜) 112年3月2日8時8分,轉匯501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家瑜) 112年3月2日10時31分,轉匯10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臻) ⒈112年3月2日14時28分,由蘇鈺智提領180萬元 ⒉112年3月2日14時41分,轉匯19萬5030元 ⒊112年3月2日15時8分,由蘇鈺智提領3萬元 ⒋112年3月2日16時6分,蘇鈺智提領5萬6000元 ⒈中國信託二重埔分行 ⒊統一超商美福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⒋統一超商福德三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告訴人賴國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提供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李家瑜申設之彰化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陳品臻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李家瑜於112年3月2日13時4分許至7分許於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臨櫃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支領傳票、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照片、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13時43分許至17時4分許網路歷程資料(他6295卷第14至21、24至30-1頁、37至43頁反面、53頁正反面、55頁正反面、70頁反面) 2 112年3月2日 10時4分 100萬元 112年3時2日13時7分轉匯105萬元 (起訴書記載13時4分,應予更正) x x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14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21頁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69-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舜凱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 供他人使用,且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虛 擬錢包地址,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為賺取報酬,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ai 阿泰」,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Tai 阿泰」,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再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及LINE結識告 訴人張育誠,並介紹其加入約炮網站,並佯稱:需支付款項 以激活會員,過程須配合完成任務,完成後將歸還會員帳戶 所有積分兌現云云,致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同 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存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張 舜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張舜凱再依「黎演舜(ja 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日18時2 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日18時46 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黎演舜(jason)虛擬幣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uKbTBHQwcYUyAWRmbrLUTK wzVvDAtV2T」,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 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舜凱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㈡ 、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份。㈣、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3張。㈤、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購買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各1份。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㈦、「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 2T」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而該帳 戶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收取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用,且其有於上開時間購買90 9.089841顆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 提領至「黎演舜(jason)虛擬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略以:我們當初是在虛擬貨幣合法交易,對話紀錄跟交易資 料都有交給法院了,詐欺告訴人的人不是我們,實際上我收 了3萬元也有付相對應的泰達幣,所以我不認罪,我之後也 有賠償告訴人3萬元,因為我希望盡快解決這件事情等語。 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申設使用,且其曾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Tai阿泰」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及LINE結識告訴人,並 介紹其加入約炮網站,且佯稱:需支付款項以激活會員,過 程須配合完成任務,完成後將歸還會員帳戶所有積分兌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年6月7日17時40分許 ,存3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黎演 舜(ja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 日18時2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 日18時46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黎演舜(jason )虛擬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uKbTBHQwcYUyAW RmbrLUTKwzVvDAtV2T」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4頁至 第29頁),且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對帳單 、被告提供之購買虛擬幣交易明細、「TBuKbTBHQwcYUyAWRm brLUTKwzVvDAtV2T」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 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現 在有嗎我現在存試試」、證人黎演舜:「好先用國泰你要先 要多少u國泰000000000000」;仲億(愛u商行):「先存三 萬無卡存款什麼價格」、證人黎演舜:「33」;仲億(愛u 商行):「行」、證人黎演舜:「那來吧」;仲億(愛u商 行):「是的」…證人黎演舜:「現在交易嗎」;仲億(愛u 商行):「國泰代號是多少」、證人黎演舜:「不要轉帳」 ;仲億(愛u商行):「我知道了」、證人黎演舜:「你現 在要了嗎」;仲億(愛u商行):「馬上」…仲億(愛u商行 ):「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證人黎演 舜:「好」;仲億(愛u商行):「這是我地址記好」、證 人黎演舜:「trc20」;仲億(愛u商行):「是的」、證人 黎演舜:「30000/33=*909.09*」;仲億(愛u商行):「是 的(截圖)看到了嗎」證人黎演舜:「100(圖片)」等情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可知證人黎演舜確實有提供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仲億(愛u商行)供其匯款,而在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入款3萬元後,證人黎演舜亦和仲億( 愛u商行)就虛擬貨幣買賣價格、買賣方式及匯入錢包等交 易細節進行詳談,最後並依其要求出幣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佐以「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虛擬錢包地 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益 明證人黎演舜確於112年6月7日18時46分03秒,由其火幣交 易所依請求將錢包內的908.089841顆泰達幣傳給「TBuKbTBH 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的錢包地址,此外復有購買 虛擬幣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故證人黎 演舜確實有出908.089841顆泰達幣予「人生開心呀116」, 而證人黎演舜與買家不僅有談及虛擬貨幣買賣之金額、匯率 、數量、匯款帳戶及錢包地址等相關事宜,雙方亦有就轉帳 是否完成、提幣是否成功之相關交易結果彼此確認,其等所 為實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相仿,未見有何異狀,堪認 證人黎演舜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且有使用本案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黎演舜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其以被 告身分供稱:我當時是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網」進行 本案交易,於112年2月28日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之3萬2,960 元、5,000元都是別人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匯款,交易對象當 時有提示「黃保樹」之身分證件,我是看到他的證件後才與 他交易等語,而該案檢察官亦依據證人黎演舜提供其於HTX 交易所之交易明細擷圖,認定證人黎演舜確有於112年2月28 日23時許、同日23時7分許,自其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出103 0顆、156顆USDT至買家暱稱「人生開心呀116」之虛擬貨幣 錢包,並完成該筆交易訂單,可知證人黎演舜依先前之交易 經驗,認定暱稱「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而證 人黎演舜於另案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2號、第1543 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該案件檢察官於處分書中亦 說明:「仲億(愛u商行):『人生開心116我改名字了』,被 告(即本案證人黎演舜):『怎麼改名字了不會是詐騙吧』、 『你可以提供證件給我嗎』,仲億(愛u商行):『可以』,被 告:『Ok方便視訊聊天一下』,仲億(愛u商行):『現在不方 便呀我可以給你手持我的錢都是乾淨的放心吧你跟我配合那 麼久了』」等對話紀錄,並據此「因『仲億(愛u商行)』表示 更換暱稱,被告又再一次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經『仲億( 愛u商行)』出示(另案)同案被告黃保樹本人持國民身分證 自拍之照片後,被告始接受交易,被告已克盡身分驗證之程 序」等情,做為最後處分之部分理由,可知證人黎演舜於該 案交易中,為確認人生開心呀116」是否為仲億(愛u商行) ,再次要求做KYC認證,並因仲億(愛u商行)出示「黃保樹 」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後始為交易,故證人黎演舜 因此確認人生開心呀116」更名為仲億(愛u商行)之事實。 ㈣、再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 不會誰也不會傻到這樣」、證人黎演舜:「哥相信你 不過 還是做過保障 每張明細上面寫上你本人自願跟我購買Usdt 」;仲億(愛u商行):「這怎麼寫」、證人黎演舜:「旁 邊放一張身分證一起拍」;仲億(愛u商行):「我都是派 人去存的」、證人黎演舜:「本人黃保樹自願跟黎演舜購買 usdt」等情(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黎演舜基於先前交易 經驗中得悉「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且之後更 名為仲億(愛u商行),因此證人黎演舜於本案112年6月7日 交易時,因認仲億(愛u商行)為之前交易過之客戶,故未 再為KYC認證,惟同日之其他交易因證人黎演舜產生疑慮, 即再次要求仲億(愛u商行)做KYC認證,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詰問證人黎演舜時再次確認,經其兩度明確表示「人生開心 呀116」就是(愛u商行)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知暱 稱「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惟其後更名為仲億 (愛u商行),而證人黎演舜與其交易時,既有對買家身分 進行檢核,是其對於資金來源之篩選,並非全無把關之事實 ,復可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買低賣高,就是正常的交易 模式,我們基本上是合資,主要是由我購買虛擬貨幣,然後 我買低價的虛擬貨幣轉給Jason,Jason負責賣虛擬貨幣,而 阿泰是給錢,我們是合資,但阿泰付比較多,因為阿泰平常 比較忙,沒有空去看盤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證人黎 演舜於買家仲億(愛u商行)有買幣需求時,即與其洽商買 賣價格、方式及匯入錢包地址等交易內容,待確定細節後提 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仲億(愛u商行)匯款,於收到 款項後即依約交付價值約3萬元之泰達幣至仲億(愛u商行) 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㈥、另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 在(再)存的話 存哪裏去」、證人黎演舜:「等一下我再 給你一個好了 今天先6萬」…仲億(愛u商行):「放行 在 (再)提供一個帳號過來」、證人黎演舜:「每天慢慢做不 好嗎,我看看,無卡存款國泰000000000000」…證人黎演舜 :「33.8可以嗎?另外一位出34」…仲億(愛u商行):「33 .8太高了」、證人黎演舜:「可以到多少(圖片)你算是我 兄弟,都可談」;仲億(愛u商行):「這筆先按33呀,後 面按33.5如何」、證人黎演舜:「ok」…仲億(愛u商行): 「無卡存款不是匯款」、證人黎演舜:「嗯不要騙人家存進 來就好」…證人黎演舜:「你可以親自去存款,再本人自拍+ 明細嗎」;仲億(愛u商行):「我哪有空呀,我都走不開 ,我可以拍攝身份證」、證人黎演舜:「存款者本人自拍+ 身份證+明細寫購買說明」;仲億(愛u商行):「那麼麻煩 ,最多拍攝身份證照片跟明細」、證人黎演舜:「這樣沒用 」等情(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可知證人黎演 舜與仲億(愛u商行)進行其他交易時,又重新討論虛擬貨 幣買賣之金額、匯率、數量等內容,且一再請其確認資金來 源,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無異,尤有甚者,證人黎 演舜於交易細節確定後,即於本案及上開2件偵查案件中, 均是由其火幣交易所或其本即備有之存貨立即出幣,與一般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領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款項後再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亦不相同,堪認證人黎演舜確係基於 一般正常買賣虛擬貨幣而為交易,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正常交 易販賣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非全然不可信。 ㈦、此外,近來亦常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 借欲購買商品需金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提供之 自身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行詐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出賣人之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無法或 不便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便出貨之情狀,詐欺集團即可藉以 獲得無償取得商品之利益,以此類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手 法進行詐欺犯罪。故不能僅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 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即率斷被告有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故意,是以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自無從依現有事證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案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待被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遭他人使用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2

SCDM-113-金訴-566-202411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林煬凱 被 告 陳榕信 訴訟代理人 唐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之表 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之窒渠,並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為了加入一個戀人交友網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綁定中信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圍成員「慧慧」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即於 交友軟盤上,向原告佯稱得以儲值及執行APP內任務之方式 累積點數後,即可取得與女子約會之機會,藉此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3日22時03分、同日 22時11分、同日22時46分,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 20,000元,合計80,000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於112年8月 14日13時30分、同日13時55分、同日13時59分分別匯款50,0 00元、30,000元、8,000元,合計88,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上列共計168,000元。嗣被告再依詐騙集圍成員『慧慧 』指示,將原告所匯金錢分別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原告因 此受有168,000元之損害。  ㈡據上,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三方詐欺 之手法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性,然被告對於其提供名下 帳戶予不認識之陌生人可能發生作為詐騙使用乙情,衡諸被 告之年齡已有39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對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之杜絕,為近來政府機關、社會及相關大眾媒體 宣傳防制之重點,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職是,被告自難謂其 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仍涉有過失甚明。另被 告提供上列中信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等帳戶供作詐欺集 團收受原告匯款之168,000元款項,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 詐欺之侵權行為,即有施以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據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 所受168,000元損害部分,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已具狀詳述自己為加入戀人交友網站之會員,被詐騙集 團騙取10萬餘元,且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亦 遭不法利用(被告並未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密碼予詐騙集 團,僅是依指示將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騙 集團提供的其他帳戶),其與原告同為受害者,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調查認定被告、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均是在不知 情的情況下,遭詐騙集團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利用,被告 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緣兩造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手法一致,二人同樣是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指導員-婷婷」互加好友後,依指示匯款及完成遊 戲任務,此上揭刑事偵查卷宗內警詢筆錄記載:「我就與指 導員-婷婷進行聊天,並經由指導員-婷婷教導我執行戀人俱 樂部點擊任務」等語可稽,詐騙集團並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害 人匯款,以及陸續加入「慧慧」、「財務總監-嵐嵐」等人 之Line好友。由此可見,詐騙集團之手法防不勝防,不僅被 告受騙上當,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均遭同樣手法詐騙上當。且 依被害人等人之筆錄可知,皆有依詐騙集團指示,交錯匯出 及收受款項之情形,即前開不起訴處分所稱「由實際詐欺者 利用多方交易之時間差而行詐騙淪為詐欺工具」之三方詐欺 犯罪手法,一般民眾極不易察覺被騙,故難認被告有過失。 原告發覺遭詐騙後,亦知詐欺取財之人是與其以Line對話之 「指導員-婷婷」、「慧慧」、「財務總監-嵐嵐」等詐騙集 團成員,故其當時提告對象是這些詐騙集團成員,並非遭盜 用帳戶之被告。事實上,應對原告及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 本是這些故意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非毫不知情之被告。  ㈢被告被盜用的帳戶是自己的薪資轉帳帳戶,近期內均有薪資 入帳之紀錄,並且用以繳納卡費,被告是因為要繳交卡費時 發現帳戶無法使用,才驚覺遭到詐騙。此與人頭帳戶係將平 日甚少使用且無餘額之不重要帳戶,隨意交給詐騙集團的輕 忽態度不同。因此,被告確實有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且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非全部皆區入被告之帳戶。是以,原 告起訴請求金額16萬8千元,顯然超過實際轉帳至被告帳戶 之金額。又原告轉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另遭詐騙集團以「驗 金」程序為由,指示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內,被告並未受有 任何利益。  ㈣另考量被告為重度視障者,其對政府打詐政策相關資訊之可 近性,顯然與一般人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何況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層出不窮,被告確實因視覺障礙而無法即時獲知並予 以防範,亦無從預見其帳戶竟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是以, 本件應認被告無過失,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 件。原告自己亦遭同一詐騙集團之相同手法詐騙,倘若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亦同樣違反注意義務而與有過 失,被害人間相互求償並無實益,不僅無法讓真正惡意之詐 騙集團負起應有的責任,只會不斷增加不必要的司法負擔, 無止盡地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先不能舉證   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簡-145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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