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
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
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
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
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
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KLDM-113-聲-1138-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