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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翁琦琦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智宇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94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94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 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可憑。至另案准予 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121-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非常上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蕭銘均 被 告 最高檢察署 代 表 人 邢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原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2年3月30 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1 12年8月16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 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向被告請求提起非常上訴, 經被告依序以113年2月27日台秋113非313字第00000000000 號、113年3月15日台秋113非431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 4月23日台收113非545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5月10日台 收113非687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6月21日台愛113非99 7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回復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原告不 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遭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13年9月9 日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判決後,委由辯護 人提起上訴,辯護人違背職務未遞送任何一份上訴理由狀至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竟誤以為上訴合法,所以未裁 定駁回且逕送最高法院進行審理,由最高法院發現上訴程序 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上訴,使原告喪失救濟權利,原告案件未 經法院第三審實際審理,無人判斷原審判決用法認事是否合 法,被告多次快速否准原告請求非常上訴,其否准處分罹有 諸多判斷瑕疵之違法,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將訴願決 定撤銷,並請判命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應提起 非常上訴之行政處分。 四、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 、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另有規定。是關於刑事 案件,係法律別有規定者,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辦理,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除外情形,不得提起行政訴 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 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 常上訴。」是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審判違背法令之刑 事確定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乃專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之職權,其目的在於統一法令之適用,並糾正確定案件 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事,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自與一般行政 行為有別。原告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請求被告提起非常上 訴,經被告以上開函文回覆與提起非常上訴之要件不合,依 上說明,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 理,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 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9

TPBA-113-訴-1196-2024112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6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主張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抗字第 70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 ;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妨礙人民訴訟權,無公平比照法院公布判決,妨害人民知 的權利,亦違反法律明確性、法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而 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與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聲請憲法審查之理由,核屬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稱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JCCC-113-審裁-866-20241128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劉夢蘋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小川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 家上字第21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家事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18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法扶 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及委任狀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78-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 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 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 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 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 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5

KLDM-113-聲-1138-202411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聲 請 人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 年度商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 訴訟事件適用之。又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 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金毓 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係以:聲請人李瑞章名下無財產,生活困難,而 聲請人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瑞興公司)則經營窘迫,無 資力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國瑞 興公司110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李瑞章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 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06-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林藝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鈺樹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 19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 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曾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647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可見其非全無資力;其所提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其 曾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審查 結果決定不予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3年9月30日法扶新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73-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鄧啟宏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18-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林效先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浩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 度上更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 定。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 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9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3 0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前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 效力,自及於本件上訴程序。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再聲請訴 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10-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翁毓澤妨害性自主等罪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 上 訴 人 翁毓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 合法而判決駁回者,參照本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及司法 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意旨,應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毋庸先依 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就原提起之上訴進行審判。本件上 訴人翁毓澤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起上訴, 本院認其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於113年11月7日從程序上駁 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惟因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向其所在 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提出刑事補 提上訴理由狀,並由臺中看守所於113年11月8日函送原審法 院,再由原審法院於同日將此書狀傳真至本院,有該書狀傳 真影本在卷可稽。茲上訴人既在本院判決前已提出上訴理由 書狀,依前揭說明,本院於113年11月7日所為上開判決即不 生實質確定力,應回復原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及㈡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對於 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 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之㈢至㈦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 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有援用法令不當而致使量刑失當云 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511-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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