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謝蘭秋
被 告 蔡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95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他人指示提領銀行帳
戶內款項並轉與他人,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芭樂」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
LINE通訊軟體對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於111年6月27日10時39分許匯款110萬元至訴外人楊家
欣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其中65
萬元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其中24,500元、225,000元轉匯
至系爭台新帳戶,被告再將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並扣除自己
之報酬後交給「芭樂」,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就前開詐騙行
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基
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苓雅分局警卷第23至43、53、55至77頁
)附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58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查,且經被告於該案
二審坦認犯行(金上訴字卷第1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與「芭樂」共同故意以詐欺之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KSHV-113-訴易-1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