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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謝蘭秋 被 告 蔡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95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他人指示提領銀行帳 戶內款項並轉與他人,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芭樂」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 LINE通訊軟體對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於111年6月27日10時39分許匯款110萬元至訴外人楊家 欣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其中65 萬元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其中24,500元、225,000元轉匯 至系爭台新帳戶,被告再將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並扣除自己 之報酬後交給「芭樂」,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就前開詐騙行 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基 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苓雅分局警卷第23至43、53、55至77頁 )附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58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查,且經被告於該案 二審坦認犯行(金上訴字卷第1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與「芭樂」共同故意以詐欺之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31

KSHV-113-訴易-18-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郭昌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日8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同日提出 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之違規行為,於 112年6月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15947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對上訴人裁罰,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 48-CN31594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73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僅就「車輛」予以定義 ,並未就「汽車」予以定義,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交安全規則)第2條並未寫明可適用道交條例,故道交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定義,並不及於道交條 例,不論從法條定義、法律位階來看,抑或是從「法律保留 原則」論之,道交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 定義,都不及於道交條例。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可知,倘汽車已包含機車,此款為何要特別註明「機車」 ,益見汽車與機車有別,道交條例未載明處罰機車駕駛人就 不應受罰。且就社會一般通識來看,汽車和機車是非常普遍 之交通工具,汽車係指四輪行駛,機車係指兩輪或三輪行駛 ,一個是鐵包人,另一個是人包鐵,汽車和機車是完全不同 之交通工具,在稅種方面亦是完全不同之繳稅類別,道交條 例將機車包含在汽車裡面,硬拗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駕駛人 ,實與社會一般通識不符。惟原判決未考慮道交條例根本未 對「汽車」予以定義,卻將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對「車輛」 之定義誤植於此案;也未考量道交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對「汽車」之定義,僅及於道交安全規則,並未及於道交 條例,而硬植於本件,而判上訴人敗訴,故原判決適用法規 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有行駛 人行道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為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 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不否認其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惟主張道交條例將汽車駕駛人亦包含機 車駕駛人在內之規定不當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 定,所規範之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汽車(包括機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交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用「汽車」之名詞,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是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均已明文法條中所指 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車之範疇,故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機車駕 駛人無誤,況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爭道行為 態樣包含「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足徵立法者就道交條 例第45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自應包含「機車駕駛 人」在內。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 悉上開規定並予以遵守,故上訴人指稱其所駕駛為機車非汽 車云云,顯徒憑己意爭執,不足為採,上訴人執此主張,實 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情。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 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 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 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 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 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5條之情形 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項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 ,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 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 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 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 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0

TPBA-113-交上-178-202412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施珮琪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自 強五路3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該處繪製有黃實線,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2月15日 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89457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開 立竹監裁字第50-E894578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於113年4月10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 相同依據裁處上訴人,並將罰鍰金額自新臺幣(下同)900 元更正為600元。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 解釋之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仍就原處分為 審理之標的。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3年度 交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是基於臨時停 車之主觀意識而停放系爭機車,且時間遠少於3分鐘,停車 後進入之店家(下稱系爭店家)為透明玻璃開放式空間,移 動在一樓熟食收銀區近距離範圍,系爭機車並未熄火,並將 椅座預先開啟,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確可立即返回移 動車輛,合乎法規要求;㈡舉發員警在不到30秒時間舉發, 過程瑕疵有違正當程序規範,合理推測員警可清楚掌握上訴 人進出動態,是否從上訴人進入店家到即將結帳出來刻意迴 避並快速作業離開,製造上訴人不在現場之假象,達到開單 目的;㈢舉發機關未鳴哨示警,亦未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 移動車輛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行為時第3條第10款、 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其中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於10 1年5月30日道交條例第3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考量節能 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 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 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乃刪除以 「引擎未熄火」作為認定臨時停車之要件。是以,所謂停車 與臨時停車之區別,即在於駕駛人停置車輛是否能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必須就個別事件綜合其具體情節加以判斷,亦 即駕駛人停車後,有下車離開駕駛座之情形,仍應就駕駛人 下車之原因、下車後之移動處所是否緊靠車輛或保持相當近 之距離、有無轉往他處、隨時觀看汽車之視線有無遭遮蔽等 個案具體事實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之標準,據以綜合 判斷駕駛人能否立即行駛移動車輛,如:駕駛人是否在車上 、或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緊靠其車輛附近立於隨時可 駛離其車輛等狀態,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處,其車輛 未能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縱使其車輛未熄火,亦屬停車 而非臨時停車。  ㈡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 在系爭處所,而該處繪製有黃實線,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採證照片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 件裁判之基礎。佐以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停車後已進入系 爭店家,系爭店家為透明玻璃開放式空間,移動在一樓熟食 收銀區近距離範圍,亦即上訴人乃進入店內進行一連串之購 物、選物、結帳等消費行為,該等行為需花費一定時間方能 完成,輔以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提出之證據二圖三、圖四( 原審卷第15頁),可知系爭店家前方有一長方形空地,提供 停車之用,此等空地可容納汽車機車停放;復比對圖中停放 空地上之汽機車,該空地之寬度顯超出一般汽車之車身長; 是以,系爭處所和系爭店家二者相隔一定距離,參以上訴人 當時正進行消費行為,該購物、選物、等待結帳均需一定時 間方能完成,足認無論由時間或空間角度觀察,上訴人已屬 離開系爭處所,且未在近距離處隨時注意系爭機車有無狀況 須立即發動,亦即系爭車輛顯然並非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 狀態;至上訴人主張並未熄火、停車時間遠少於3分鐘云云 ,然如前所述,修正理由明確載明: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 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 據以判斷之,故上訴人主張應無足採。 ㈢另上訴人固主張舉發機關開單前並未吹哨警示、員警來不及 移動車輛,且在不到30秒時間便予以舉發,舉發程序有瑕疵 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 序,其作業內容規定:「……(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 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 。(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逕舉單)。(3) 將 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 示於油箱或座墊。」可知針對違規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取締程 序,並無須先吹哨(鳴笛)促使駕駛人注意儘速移動汽車後, 駕駛人仍未能駛離時,始得予以舉發之規定,亦未針對員警 舉發時間予以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程序上有瑕疵云云,容有 未洽。  ㈣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 4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 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 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 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故上訴人主張舉發機 關未行使移置車輛之公權力手段乙節,係屬立法者合理賦予 被上訴人裁量之事項,舉發機關自得選擇是否行使之,故上 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未移置車輛程序有瑕疵云云應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刻意製造上訴人不在現場之假象云云 ,原判決已依採證照片為據,足認自舉發員警到達現場並開 單時起,迄至作業終了時,上訴人均未出現,此乃客觀存在 之事實,非舉發機關所能刻意製造,且如前所述,因此等一 連串停車、進入店內進行消費採購行為,亦可徵系爭車輛確 實未保持立即可行駛,非屬臨時停車之要件,而屬道交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定「停車」。  ㈥原審已敘明本件非屬臨時停車,而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 「停車」狀態;另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遵守 之義務黃色標線繪製清楚,應知悉有不得在設有黃色禁止停 車線處所停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卻疏未注意在該處停車,自有過失;末佐以現場照片2 張,系爭店家前設有機車停車格可供車輛合法停放,又縱使 該處車格遭停滿,原告仍應另覓合法停放處所,難認有何不 得已之處,自無從作為違規停車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原告主 張,洵非可採。故原審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停置系爭機車之 違章行為,已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有據。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事。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 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 ,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執其個人歧異見解 ,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核無足取。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人之上訴主張 經核均無理由。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0

TPBA-113-交上-285-202412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6號 原 告 彭寶玉 被 告 吳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4號案件審理,然已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 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 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附民-776-202412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 為:李清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2罪)、違反 醫療法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清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   被   告 李清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共危險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905號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又 於113年9月20日10時許至12時許期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某朋 友家中,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 ,其騎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與陳芝豪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清源 受傷(右手擦傷,過失傷害未提告訴)。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置,乃以酒精檢測器 對雙方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2時42分, 測得李清源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7毫克(mg/l),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清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陳芝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駕籍資料、刑案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加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交易-404-202412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2號 原 告 卓堂喜 被 告 林宏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9號案件審理,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訂於113年7月16日宣判,此有上開日期之 審判筆錄、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辯 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附件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為憑,堪認原 告係在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附民-772-202412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 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 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 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 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次按附帶 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 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林志賢將其姪子黃翊翔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之提 款卡,寄出予真實年藉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刑事案 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3 號提起公訴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9號案件審理後 ,因無管轄權,經本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有起訴書在卷可考,是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 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 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附民-697-202412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9號   被   告 游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成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 ,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2年1月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服用酒類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10 月14日15時30分許,自宜蘭縣利澤工業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縣壯圍鄉宜16線與宜20 線路口為警攔檢,同日16時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前案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2-30

ILDM-113-交易-40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薛欽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薛家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所為 判決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 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 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 求救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 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 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 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322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 人在原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477萬3331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原 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上訴不服利益之認定(見原審判 決),乃上訴人竟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 並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件,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 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2024-12-30

KSHV-113-上-302-2024123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3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祺展(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觀諸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 法不當為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餘部分,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只就刑度部分上訴,我也願意跟告訴 人道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有關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 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 重,且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廖志 笙達成調解或和解,是上訴人徒以判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ILDM-113-簡上-6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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