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上訴第三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帳冊交付閱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王憶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帳冊交付 閱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2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 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8、31-41頁 ),本院已於114年3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47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各銀行「公共基 金餘額」,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之「各類存領款歷史對帳單 」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交予抗告人閱覽、影印,期間自97 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24日起訴日止,核其請求非對親屬或 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此項訴訟標的並 無市場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 。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抗告 人於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於法並無不合。 又本件起訴後雖先由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 124號案件進行調解程序,然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 主張該調解程序中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應有誤會。另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資料,屬因財產權起訴 之訴訟案件,抗告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聲請 或聲明裁判費之徵收)、第77條之14(非財產訴訟裁判費之徵 收)規定徵收裁判費云云,亦有誤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26

TPHV-114-抗-275-202503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 立惠明盲童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王玲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 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 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是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之價 額即原告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調解 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2, 000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 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5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 被 告 何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具同意供原 告營造建築物申請變更暨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起訴 狀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因收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6

TCDV-114-訴-44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提出本件標的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最新 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其內容皆不得遮隱。 二、本件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526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因兩造間租約到期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將上開房屋遷出交還被告。故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爰請原告查報 其市價(如參照鄰近實價登錄資料),或聲請本院囑託鑑價 (比照執行案件,由原告墊付鑑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 三、按前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司法院網站上之民事裁判費試算表 (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23.htm ),得出第一審裁判費,並向本院補繳之。 四、如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26

TCDV-114-訴-942-20250326-1

簡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徵熊 相 對 人 李育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 院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貳拾 伍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執本院88 年度執字第22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以時效抗辯為由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530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僅 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債權計算損害額,漏未核計該債 權之利息,致裁定供擔保金額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 法院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查相對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 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准相對人提 供相當擔保為條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 無不合。     四、債務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度。又停止執 行應供擔保金額如何始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及其中10萬元自87年7月31日起,另9萬元自87年6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用。是截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10 日止,該債權額約計491,013元(計算式:19萬元+其中10 萬元自87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158,186.3元+其中9萬元自87年6月30日起 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42,82 6.3元=491,013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之執行費用1,670元,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 能受償之債權額,約為492,683元(計算式:491,013元+1 ,670元=492,683元)。 (二)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 期間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 約為3年8月,以之作為抗告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應符常情 。又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有不能使 用該債權額之損害,應以法定利率為計算基準,較合一般 事理。由此計算,抗告人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受有相當於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90,325元(計算式:492,683 元×5%×3年8月=90,325元),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90,325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核無違誤。另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為其職權裁量之事項 ,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 ,既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爰由本院依職 權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6

ILDV-114-簡聲抗-1-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許芃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5,67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消費款爭議, 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5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33號),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保險 倘經解約,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 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4年度補字第333號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11 4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1,541元 ,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74,817元,依此計算至聲請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4年3月23日止,執行 債權額為1,091,901元(計算式:231,541元+85,543元+774, 817元=1,091,90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 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 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 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 共計4年6個月,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 4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45,678元【計算式:1,091,901元×5%×( 4+6/12)=245,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 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6

TNDV-114-聲-44-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陳春華 李友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妍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龍鄉第十二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3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甲車位)之 約定專用權人,被告卻於系爭汽車停車位中間私設編號115 、116、117號機車停車位(下合稱乙車位),致原告停放於 甲車位之汽車車門開啟時,門板側邊將壓到乙車位車格之框 線上,有礙原告使用甲車位之權利,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機車停車位除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之利益為 斷。又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一個汽車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就 其聲明請求之得受利益,即得不受妨礙而使用甲車位停車之 利益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2,000元×2車位=4,000元), 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認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 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 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 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 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54個月,據以推估原告之權利 存續期間,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元(計算式 :4,000元/月×54月=2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83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夥結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黃銀樹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施邦興 陳旭廷 黃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 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3人於89、 90年間成立新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建築事業,對外開設新意群 建築師事務所,後原告於107年6月間辭任業務經理,同時聲 明退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6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4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結算如原證2所示合夥事業即新意群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 8月31日之財產狀況,聲明第3項原告就被告為聲明第2項結 算計算前,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查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年度合夥事務決算後應分配但未分配之合夥利益, 訴訟標的金額為1,841,406元;聲明第2項請求就原告聲明退 夥生效時,結算合夥事業財產狀況,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聲明第3項保留給 付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退夥時可分配之損益數額定 之,兩者均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 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 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 ,000元,因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以獲分配,未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50,000元 ,另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1,841,406元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1,406元(計算式:1,841,406元+1,6 50,000元=3,491,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6

KSDV-113-補-1571-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查閱帳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蔡宗烈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福海宮 法定代理人 陳日淡 上列當事人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提 出日止所有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收支報告表、財產 清冊交付原告閱覽、影印。」等語,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26

TYDV-114-補-41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陳重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6140、668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重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同案被告蔡嬌 燕(另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其雖與全部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和解金來源均為強制險,蔡嬌燕 實際上並未賠償分文。反觀上訴人除強制險外,更承諾賠償 死者LE VAN HUNG(下稱其中文姓名黎文興)、NGUYEN QUAN G TIEN(下稱其中文姓名阮官金)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其中黎文興部分,上訴人已與代理人黎文宣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原判決未究明蔡嬌燕之和解內容及其和解金來源, 又未審酌越南籍告訴人NGUYEN THI XUYEN(下稱其中文姓名 阮施川)因遭「司法黃牛」李皇龍矇騙,致未與上訴人和解 等情,竟諭知上訴人較重於蔡嬌燕1個月之刑期,且未如蔡 嬌燕得以緩刑,致上訴人年邁卻須入監服刑。原判決對於上 訴人之量刑,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等語。 四、惟按: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倘法院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違反客觀 注意義務,致發生法律規定之法益侵害結果為要件。於數人 之過失行為造成實害結果之情形,因各行為人並無犯罪動機 及目的可言,自應審酌其等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妥為量刑。倘過失犯間之違反注意義 務情節輕重不同,侵害法益結果或回復法秩序之積極態度亦 明顯有別,基於不同事物應為不同對待之平等原則,於量刑 時自應有所差異,始能充分反映個別過失犯之罪責程度。 ㈡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說明:本件受重傷害之 阮施川僅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未對蔡嬌燕提告。雖上 訴人與蔡嬌燕應就黎文興、阮官金之死亡同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惟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僅有上訴人應受追訴、處罰 ,足徵上訴人與蔡嬌燕之犯罪情狀仍有輕重之別,非可僅因 上訴人為次要過失,即逕認上訴人之罪責應輕於蔡嬌燕。第 一審判決已斟酌蔡嬌燕為車禍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並未忽略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且上訴人相較於主要 過失之蔡嬌燕,其本案犯行尚包括蔡嬌燕所無之過失致重傷 害部分。則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與蔡嬌燕之罪責程度並不完全 相同,蔡嬌燕又與黎文興、阮官金之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 上訴人則未與阮官金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因而量處上訴人 較重於蔡嬌燕1月之刑度,難認有何不當。又阮官金之家屬 及阮施川因均在越南,且其等原委任之代理人經認定違反律 師法致無法再為代理,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亦未補正其他 合法代理人,致本件已無從安排調解。縱蔡嬌燕所賠償之款 項有包含強制險給付金額,然此既為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所同意,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考量。若上訴人欲主張 其亦有分擔強制險保費部分,應另循民事訴訟處理,尚無從 據此減輕上訴人之刑責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均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依本件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與蔡嬌燕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蔡嬌燕車內之乘客阮官金 、黎文興死亡,阮施川則受有第5頸椎椎板閉鎖性骨折、第6 及第7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性損傷以及雙下肢癱瘓、 雙側血胸、胸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後雙 下肢機能已無法完全回復而受有重傷。足徵上訴人於本案之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亦甚嚴重;衡諸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1月,尚難 遽認有何量刑失當之情事。又上訴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過失致重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 人於死罪,與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蔡嬌燕相較,罪名與 罪數均屬有別。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 川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有無實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 犯後態度,與業已獲取黎文興、阮官金家屬及阮施川諒解並 均達成和解之蔡嬌燕尚有不同。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無非衡酌其過失情節輕重、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且就上訴人之量刑雖與蔡嬌燕有異, 亦非有何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依上開說明,並無悖於平等原 則。至於第一審判決是否未予考量蔡嬌燕之和解內容,及蔡 嬌燕是否以自有財產賠償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應係其 關於蔡嬌燕部分所量處刑期及諭知緩刑是否妥適之問題,非 可以據此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過重。而上訴人既未 能循其他管道謀求與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達成和解,已無 從彰顯其有何積極彌補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之真摯努力,尚 不因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在案發後曾遭「司法黃牛」所騙 乙情,即可冀求原審應予上訴人較輕之量刑。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率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 致重傷害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 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37-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