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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溢 黃鈞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9號、112年度偵字第71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鄭傑係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在新竹縣竹 北市OOOO街000號1樓經營棋藝博士新型態娛樂麻將服務會館 竹北概念館(下稱棋藝麻將館),並於同年9月4日或5日起 僱用蘇莉琳為服務人員,而共同以臺灣麻將(16張)使客人 在棋藝麻將館內賭博財物(鄭傑、蘇莉琳共同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由鄭 傑先透過臉書「棋藝博士」廣告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竹竹 小天使」帳號招攬客人,而聚集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至棋藝麻 將館,並提供麻將牌、牌尺、搬風等賭具,賭客以4人湊1桌 ,賭法為賭客以點數卡為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以新 臺幣(下同)100元為一底、每一臺20元之方式進行賭博, 並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 點數與現金比例1比1結算賭金,至陽台吸菸區繳納賭輸之現 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鄭傑則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之 場地費牟利。適陳錦溢及其子黃鈞佑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前往棋藝麻將館,由店家幫忙湊桌而與卓永興(所犯賭博 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葉春鳳(所犯賭博罪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桌,以 前揭方式把玩麻將而賭博財物。嗣於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 許,警員葛俊麟、鍾承原獲報而喬裝客人至上址消費,在同 桌賭客劉昌典至陽台吸菸區將賭金置於桌上交予戴怡晴,戴 怡晴再欲交付賭金給警員葛俊麟之際,旋表明身分而查獲, 同時另由其他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 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⒈本案逮捕合法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 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 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 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⑵本案查獲及逮捕過程:   ①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略稱竹北分局)警員 莊育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當天有同仁先喬裝進去棋 藝麻將館打麻將,到第一將要結束時,通知我們在外支援人 手進去,進到現場後就表明身分,請在場打麻將之人停止手 上動作,開始清點桌面上財物、查扣證物、提供身分證件, 逐一人別做紀錄。因為現場有賭博的財物,我們認為現場有 在賭博,就以現行犯將在場人帶回分局製作筆錄,現場離分 局很近,大約10分鐘車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03至505頁)。  ②證人即案發時同分局警員葛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同 事的情資說那邊有賭博,那時候是賭博專案期間,所以我就 親自去現場看一下;本案之前我有先去過1次熟悉流程,他 們通常都是打完後會到後面一個有門擋著的區域,通常有人 會在那邊抽菸,就在那邊換錢,印象中賭客會到後面私下去 換錢。我瞭解後,當天我和同事喬裝賭客進去棋藝麻將館, 我們坐對家,從我們進去開始打到結束約4圈,於20時29分 許才聯繫外面同事說打完了,我們那桌4人就開始往後走要 去換錢的地方,當時是最輸的人把錢給最贏的人,我看到的 是一男一女換錢完成,因為最輸的人是輸三家,我也算贏的 ,所以最輸的人要拿錢給我時,我同事就進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12至514、518、524頁)。  ③證人即案發時同分局警員李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 是純粹支援協助載賭客回偵查隊,從棋藝麻將館到竹北分局 車程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27、528頁)。  ④佐以本院勘驗警員葛俊麟所攝錄在棋藝麻將館陽台吸菸區換 錢之畫面顯示:男子(即劉昌典)將1,000元丟在櫃檯上即 開門走出去,女子(即戴怡晴)持續站在該處,準備將手上 的錢拿給葛俊麟,警察即從後門進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518、541頁)。  ⑤綜上,竹北分局警員葛俊麟於案發當日與另名警員鍾承原先 以賭客身分進入棋藝麻將館,與戴怡晴、劉昌典同桌玩臺灣 麻將(16張),結束後至陽台吸菸區,與同桌賭客結算賭金 ,同時通知等候在外之警員,竹北分局警員遂持原審法院11 1年聲搜字第460號搜索票,於有效期間內進入棋藝麻將館搜 索,搜索範圍包括棋藝麻將館處所、犯罪嫌疑人及在場之人 之身體、麻將牌、牌尺、搬風骰、籌碼、監視器及涉賭博案 贓款、犯罪嫌疑人及在場之人手機之電磁紀錄;應扣押物則 為有關違反賭博案之相關贓證物等節,有前開搜索票在卷可 參(見偵13309卷一第45頁)。則竹北分局警員依搜索票上 所載搜索範圍,搜索棋藝麻將館,於法並無不合。竹北分局 警員搜索完畢後,依搜索所扣押附表所示賭具、籌碼等相關 證物,暨搜索現場狀況等事證,認有相當理由認在場被告陳 錦溢、黃鈞佑、同案被告卓永興、葉春鳳(以上4人為桌號1 )、石皓尹、彭照宇、曾芷容、劉紹緯(以上4人為桌號3) 、戴怡晴、劉昌典(以上2人與佯為賭客之警員2人為桌號6 )為聚眾賭博、同案被告蘇莉琳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現行 犯,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上開葉春鳳及桌 號3、6之賭客均坦承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檢察 官以其等均無類似刑案紀錄,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處分), 且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等, 告知犯罪嫌疑人相關權利,有麻將桌位置示意圖、前開通知 書在卷可佐(見偵13309卷一127、199、234、79、93、107 、108、117、190、146、158、176頁、偵13309卷二第215、 223頁),經核程序上亦無違背之處。  ⑶辯護人雖以上開逮捕通知書上所記載逮捕時間111年9月11日9 時40分許當時,被告2人及上開同案被告已在竹北分局偵查 隊,並非現行犯,本案逮捕不合法,依毒樹果實理論,其後 製作之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303、355 至372、555頁)。惟證人葛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做 法是等現場搜索完畢再逮捕,所以逮捕時間寫21時40分,當 天多數的逮捕通知書都是我做的,記載戴怡晴的逮捕時間20 時30分應該是不同人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1、522頁); 證人莊育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逮捕通知書是同仁統一繕打 的,各別給問筆錄的人,然後把名字填上去請當事人簽名, 我認為可能是不同人繕打的,有的人繕打剛進現場逮捕時間 ,有的人則是繕打搜索結束的時間,所以會有不一樣的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509頁);證人李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製作被告黃鈞佑的筆錄,是同事拿給我制式的逮捕 通知書紙張表格,我只是拿給他們簽名,我再蓋印而已,按 照法律規定,因為逮捕所以要通知他們,是先給做筆錄的對 象簽完逮捕通知書再做筆錄(見本院卷第529至531頁);參 以本案警員持搜索票實施搜索扣押時間為111年9月11日20時 30分許至21時40分許,有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時 間可憑(見偵13309卷一第60、128、200頁、偵13309卷二第 236、240頁)。則警員在現場執行搜索期間,依現場搜索扣 押之證物及現場狀況,確認被告陳錦溢、黃鈞佑為賭博現行 犯,予以逮捕並帶回竹北分局製作筆錄,依照警員判斷而填 載逮捕通知書,並無違法。至同案被告戴怡晴、劉昌典逮捕 通知書記載逮捕時間為「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雖與被告 2人之「111年9月11日21時40分」不同,然此係因製作逮捕 通知書之警員不同所致,不因此影響合法逮捕之效力。辯護 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⒉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  ⑴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者,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 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存在必要性,故因之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 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 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 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 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⑵辯護人主張本件警察冒充客人並衝場,屬陷害教唆,因此取 得之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力,也違反比例原則 云云(見本院卷第61、439、449頁)。惟本案查獲警員葛俊 麟、鍾承原於案發當日以客人身分至棋藝麻將館進行蒐證, 並由同案被告即現場工作人員蘇莉琳帶往店內第6號桌與劉 昌典、戴怡晴把玩麻將、以籌碼計算輸贏,俟牌局結束後劉 昌典、戴怡晴依結算結果交付財物,戴怡晴再欲交付財物予 葛俊麟時,旋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葛俊麟於 本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其製作之111年9月11日職務 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偵13309 卷一第4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18、541頁)。而證人即棋藝 麻將館負責人鄭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發生之前, 就是繼續沿用前手之經營方式繼續經營,我從111年8月份接 手經營時,就知道客人會去我經營的麻將館賭博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77至278頁);證人蘇莉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自9月初(9月4日或5日)在棋藝麻將館工作,工作期間客 人就會依照牌局結束時的籌碼計算輸贏,並以此兌換現金, 客人如何兌換現金,我們沒有干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 頁),足見於警員喬裝客人至棋藝麻將館進行蒐證前,該場 所早已有提供聚眾賭博之情形,加以證人葛俊麟證述其與鍾 承原亦係經由工作人員蘇莉琳安排,方與劉昌典、戴怡晴同 桌把玩麻將,非由其等自行邀約,更未與被告陳錦溢、黃鈞 佑2人同桌等情,且現場亦扣有賭具,則警員雖有喬裝客人 蒐證之舉,然實無任何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 行犯罪行為之情,自非所謂之「陷害教唆」。是警方以「釣 魚」方式蒐集被告2人及上開同案被告等人於本案被訴事實 之各該證據資料,當非無證據能力。遑論警方係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棋藝麻將館執行搜索,已如前述,是辯護人 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永興、葉春鳳於警詢之陳述:  ⑴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永興警詢時之陳述, 非全程錄音錄影,有誘導詢問、記載內容不符、照唸已經繕 打完畢內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9至440、563至564頁), 及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春鳳警詢時之陳述,有記載與錄音 光碟不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7頁),業經原審、本院分 別依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1頁、本院卷第599至610頁),是 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凡經法院勘驗部分,自應以 法院勘驗筆錄為據,合先敘明。  ⑵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卓永興於警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 白不具任意性、證人葉春鳳於警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係 受警員所述「不承認的慢慢拖」等語影響,均不得作為判決 被告陳錦溢、黃鈞佑之裁判基礎(見本院卷第73、563、611 、647頁):   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 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 ,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 ,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 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 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 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換言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永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主張其警詢係遭 警察引導而陳述、遭警察脅迫會移送地檢署而坦誠賭博犯行 云云(見偵13309卷三第35至36頁、原審卷一第286頁)。惟 證人卓永興於原審時供稱:「(問:你在警察局做筆錄有說 謊話嗎?)沒有吧。」「(問:所以你在警察局做的全部筆 錄內容有無說謊?有無做不實的陳述?)應該沒有。」「( 問:你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你會故意說謊話嗎?)當然不會 。」、「(問:當時警察是一邊打筆錄,一邊問你問題,你 看得到筆錄上的內容,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 當時是一邊閱覽筆錄內容,一邊做筆錄,最後在筆錄上簽名 ,且依你方才所述你也不會說謊,是否如此?)是。」(見 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未曾主張其所述不實或違反任意 性,且供承在警詢時尚為學生,從小到大均知悉所有事情要 據實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90頁),足見其應有區別所陳是 否為真實之判斷力。況依原審當庭勘驗卓永興警詢筆錄錄音 檔結果,係連續錄音並採問答方式,期間有警員製作筆錄之 鍵盤聲,未見警員脅迫或引導卓永興回答之情事,且由卓永 興供述之內容、語氣,均能清楚針對各問題回答加以說明、 解釋,亦未見有受迫之情形,縱警員以現場可能有賭博行為 為前提而提問,卓永興就現場查獲戴怡晴等人於後方陽台吸 菸區兌換現金乙節,亦否認知情,甚至表示籌碼僅供記點, 打完就返回店家等情,至詢問結束,全程未坦承有賭博犯行 ,有原審113年2月1日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 4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卓永興在警詢時所為陳述,既非 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屬任意性之 自白,且其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 應認同案被告卓永興於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且 具真實性。  ③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春鳳警詢陳述係其心理遭受旁 邊有警員陳述「不承認的慢慢拖」等語所影響云云。惟經本 院勘驗結果,葉春鳳對於國語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均無障礙, 且口說流利,警察詢問時語氣平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且讓葉春鳳就提問之問題自行回答,未見葉春鳳有何曲附題 意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在現場另名警員 告知製作葉春鳳筆錄之警員「筆錄做完,待受詢問人確認過 後,受詢問人可以離開…檢察官明天會簽、沒有承認就慢慢 拖、逮捕通知書要先簽」等語之前,葉春鳳已經陳述「(問 :你去現場是湊桌的是不是?)對」、「(問:然後你們輸 贏之後是在哪裡換現金?)後面」、「(問:後面是不是, 陽台那邊,後門那邊是不是?)後門,對」、「(問:你去 過幾次了?)我去過兩、三次了」、「(問:兩、三次,都 有贏嗎?)有時候」、「(問:有贏有輸就對了?)對」、 「(問:金額大約都多大?)都沒有很大,就120。」等語 (見本院卷第600至601頁),顯然已表示打完麻將後就其輸 贏結果有兌換現金之意,難認葉春鳳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有 如辯護人所言受警員所稱「不承認慢慢拖」等語之影響。況 由另名警員所言「不承認的慢慢拖」等語前後脈絡觀之,僅 在傳達作業流程,就沒有承認犯行者,為詳予調查案情,並 整理提示相關證據向受詢問人詢問及確認,本即會導致調查 程序較為耗費,實難認此係對葉春鳳施加壓力。本院審酌同 案被告葉春鳳在警詢時所為陳述,既非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 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屬任意性之自白,且其供述內容 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應認同案被告葉春鳳 於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性。  ⑶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卓永興、葉春鳳於警詢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3、157、436頁):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採 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開 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 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 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 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 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若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 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春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陳錦溢、黃 鈞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惟其經本院數度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暨檢 送職務報告及查訪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317、42 5、431、471、473、475、481至485、495、657、659、667 頁),足見證人葉春鳳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參 酌證人葉春鳳警詢筆錄依本院勘驗結果,內容與111年度偵 字第13309號卷一第111至115頁之筆錄內容要旨相符,且受 詢問人葉春鳳對於國語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均無障礙,且口說 流利,警察詢問時語氣平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讓葉 春鳳就提問之問題自行回答,未見葉春鳳有何曲附題意而應 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於警詢過程中,警察會停 頓詢問來繕打筆錄,或重複葉春鳳的回答做確認,並未見警 察有何恐嚇、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之言詞或舉措,依其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堪認證人葉春鳳於警詢之陳述,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 證人葉春鳳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關於賭博規則、輸贏如何兌 換金錢等節,然關於其前往棋藝麻將館前,店家會事先透過 LINE群組幫其湊桌,並非現場湊桌、其依據過往經驗在打完 麻將結束後,同桌之人就會到後面陽台自行兌換現金等情節 ,核其偵訊所述較警詢時所述為簡略,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葉春鳳 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③證人卓永興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審理時,就其案發當日至棋 藝麻將館過程、細節及與該店互動之過往等攸關本案案情重 要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81、284、287、290頁)所為證述, 多稱「時間太久、不記得」,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所不同或 較為簡略。衡諸證人卓永興警詢筆錄等製作過程,係採取警 員詢問、卓永興回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 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卓永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 警詢陳述屬實、一邊閱覽筆錄內容與一邊做筆錄(見原審卷 一第290至291頁),已如前述,足證其等警詢之陳述應係本 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證人卓永興關於被告陳 錦溢、黃鈞佑涉犯本案賭博罪行之相關事實經過,既屬犯罪 行為,現場情形僅存在彼此之間,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 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 之證據。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卓永興認為原審勘驗筆錄有記載 錯誤、缺漏云云(見本院卷第436、215至269頁),惟詳閱 辯護人提出之「卓永興筆錄光碟逐字稿」,其所標明原審勘 驗筆錄錯漏者,多為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事項、警員之間對 話或內容相同僅記載詳簡之別,不影響卓永興陳述之真意, 自無礙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證人卓永興、葉春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⑵證人葉春鳳於111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開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1至621頁) ,經比對筆錄內容與法院當庭勘驗所載應訊對話內容,筆錄 乃屬摘要、結論式的記載方法,是關於業經法院勘驗所得之 應訊對話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不再援用摘要式 記載之筆錄,先予敘明。   ⑶證人葉春鳳、卓永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將其等 轉為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供後具 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考(見偵13 309卷三第21至22、24、34至38、39頁),是其等基於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 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卓永興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 被告2人詰問權已有保障;而本院依被告2人聲請傳拘證人葉 春鳳不到,已善盡促使證人葉春鳳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 ,且依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傳喚詢問葉春 鳳筆錄警員莊育舟、記載逮捕通知書警員葛俊麟、李文榮到 庭結問,以明瞭葉春鳳警詢所述及有無非法逮捕之相關待證 事實,以確認有無可信性之特別狀況,或記載有無錯誤致逮 捕非法之情形,況未經被告2人行使詰問權之證人葉春鳳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 謂無證據能力,又本院已於審理中提示前述筆錄予被告2人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就證人葉春鳳該未曾傳喚到庭對質詰問 之偵查中之證詞,調查證據亦已完足;況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卓永興、葉春鳳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⑷辯護人復主張檢察官有利用職權不起訴利誘葉春鳳云云(見 本院卷第621頁)。然經本院勘驗葉春鳳111年12月7日偵訊 錄音光碟,受訊問人葉春鳳在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即 對檢察官提問之每一問題詳答不迴避,且坦承賭博犯行,之 後檢察官才以葉春鳳供述其並無前科之情形,表示可以從寬 處理、可以下職權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11至618頁), 並無以職權不起訴處分來引起葉春鳳坦承犯罪之作為,而檢 察官將葉春鳳轉為證人身分後,葉春鳳亦為與前相同之證述 內容,並無改變說詞,故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相關證述。是 辯護人上開主張,顯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復由本院 驗葉春鳳警詢、偵訊錄音內容結果,可見葉春鳳之中文理解 能力並無障礙,且檢察官所使用之語句亦無艱澀難懂或模糊 混淆之情形,辯護人以葉春鳳可能因檢察官對於「籌碼」、 「場地費」、「兌現」有所混淆致葉春鳳有所誤解而為陳述 ,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⒌證人鄭傑、蘇莉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傑、蘇莉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 就賭博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鄭傑、蘇莉琳在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後轉為證人,就有關被告2人所涉相關犯罪事實,本於親身 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偵7149卷第47至48頁、偵 13309卷二第334至335頁),又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 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9、299、4 15至433、476頁),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從而, 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鄭傑、蘇莉琳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本件賭博場所 有無容許到場玩麻將之人事後依輸贏結果兌換現金、當日被 告2人如何預約及抵達棋藝麻將館之過程,尚無從以其他證 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是其等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本案中引用證人鄭傑、蘇莉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⒍此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本院未 援引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不就證據能力再為闡述 ,附此敘明。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棋藝麻將館 ,與葉春鳳、卓永興同桌玩麻將,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被告陳錦溢辯稱:我在案發前幾天路過棋藝麻將館,覺得 麻將館很新奇,當時沒有進去,好像是中秋節心血來潮,我 兒子黃鈞佑剛好來竹北找我,我就跟兒子一起進麻將館,同 一桌牌友是店家安排的,打牌前我跟兒子與同桌牌友都沒有 聊天,積分是店家講的,我不知道現場可以賭博,坐下來之 前我不清楚規則,店家有說不能賭博,我們只是去娛樂,還 沒有打完、也沒有兌換現金。我不曾涉足過這種場所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本院卷第689、692頁);被告黃鈞佑 辯稱:當日是我媽媽陳錦溢臨時起意找我去棋藝麻將館,說 她很久沒打麻將想打了,我就陪她去,其他牌友是店家安排 的,打牌前我們沒有聊天,也沒有自我介紹,現場牌友及店 家都沒有講規則,大家都應該知道怎麼打,店家也沒有說積 分怎麼算,沒有人跟我們講現場麻將可以拿來賭博,我到警 察局才知道現場怎麼收費,我猜就像網咖,我沒有約定要賭 博,也沒有打完、沒有兌換現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2頁 、本院卷第6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案因現 場查獲有賭博,所以推論被告2人也有賭博,實際上當日在 場人仍有4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認到棋藝麻將館之 人並非全數都會賭博,且棋藝麻將館由外觀看來屬於正當場 所,被告2人當無從知悉係賭場,葉春鳳所述兌換現金是之 前的經驗,案發當日16時10分許其已參與棋藝麻將館另一場 牌局,所稱有賭博、兌換現金應指下午已經結束之牌局,其 與被告2人間牌局尚未打完,所以並無兌換現金的問題,牌 局進行間也沒有約定賭博細節,故牌友4人間認知是否合致 ,殊值懷疑,卷內亦無與「竹竹小天使」相關訊息往來紀錄 ,可徵並無犯罪行為及犯意,況縱使有想要賭博之意而著手 賭博,因遭警察衝場,無兌換現金行為,亦屬賭博未遂,並 不處罰云云(見本院卷第689、533、335、343頁、原審卷一 第464至466頁)。經查:  ⒈棋藝麻將館於案發時有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違法 ,業據證人鄭傑、蘇莉琳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128至130、265至279、416至433頁),並有原審 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460號搜索票、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麻將桌位置示意圖、警員密錄器拍攝 之現場畫面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附表編號6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竹米粉」成員、成桌紀錄翻拍照 片、LINE帳號名稱「竹竹小天使」主頁及聊天畫面、該帳號 於群組「《棋藝博士-竹北店》」內張貼之訊息翻拍照片、「 竹竹小天使」與名稱「Juila」(即葉春鳳)、名稱「1|陳 姐」(即被告陳錦溢)、「1以下|興」(即卓永興)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棋藝麻將館現場照片、原審112年12月2 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本院勘驗葛俊麟警員手機之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3309卷一第45、60至64、1 27至131、199至205、234、236至243頁、偵13309卷二第319 、320至325頁、偵13309卷三第4至11、15至17、原審卷一第 263至264、303至362頁、本院卷第518、541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棋藝麻將館確為賭博場所無訛, 合先敘明。  ⒉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於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前某時有一同 前往棋藝麻將館,由店家湊桌與葉春鳳、卓永興同桌玩麻將 等情,業據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135至136頁、本院卷 第435頁),並有同案被告葉春鳳於偵訊、卓永興於原審準 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2頁、原審卷一第130頁), 復有【桌號1】麻將桌位置示意圖1紙、扣案附表編號6手機 內LINE群組「新竹米粉」內之成桌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場 照片2張存卷足佐(見偵13309號卷一第127頁、偵13309號卷 三第12頁、偵13309號卷二第3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⒊證人鄭傑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間自張宥騰手上受讓 棋藝麻將館,該店經營規則為1分鐘1元作為提供場地的計算 ,店裡客人間的默契就是如果有將籌碼兌換現金之需求,需 至陽台吸菸區兌換,我們會使用LINE群組「竹竹小天使」替 來店內消費的客人湊桌。當天被查獲的客人當中,有一組是 好友一起來打麻將的,並沒有賭博,還有另一組也是好友一 起來的,我不確定有沒有賭博,但其他兩組都是來賭博的等 語(見偵7149卷第47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 準備的時候就是每個人8000分的籌碼,籌碼不能跟店家兌換 現金,我知道客人有店內賭博金錢,如果我看到他們真的有 在牌桌上結算兌換現金,我會制止,但如果看不到,我也管 不了,我知道客人走到後面陽台吸菸區的時候,基本上就是 在換錢,不去陽台制止,只在桌上制止,是因為制止可能會 導致來客數減少,我是為了業績、為了生意;而不是每個客 人都有兌換現金的需求,我也有看過幾個朋友或學生他們打 完之後,就是來結檯費,然後就走了,我當然不知道他們有 沒有私下賭博,只是就我看到的,他們沒有去吸菸區那裡; 另在我們店家幫忙湊桌的情形,我有遇過1次同一桌的客人 有人想要來賭、有人卻沒有要賭博的意思,這種認知不一致 之情形,當時我沒有在場,是後面蘇莉琳跟我說才知道這些 事,印象中是8月中前後,那時有1個人不認為有要賭博,他 是學生,可能是他的認知就是來玩的,但其他3個人要賭博 ,我印象中後來就是不了了之,因為大家沒有跟那個人糾結 ,而是否賭博發生糾紛後,我們經營人員沒有提出具體解決 方法,在湊桌的時候,也沒有確認,因為多半比較少會發生 爭執,可以說我們沒有做出什麼改善,是預設大家都知道是 來賭博的,因為我不可能直接在通訊軟體LINE上說你要不要 來賭;我在偵訊中說「當天被查獲的客人中,有一組是好友 一起來打麻將的,並沒有賭博,還有另一組也是好友一起來 的,我不確定有沒有賭博,但其他兩組都是來賭博的」,是 蘇莉琳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0、273、278至 279頁)。足見證人鄭傑於經營棋藝麻將館期間,確實知悉 並放任客人遊玩麻將時自行結算輸贏,並在該店陽台交付現 金對賭,而透過店家安排湊桌者,多係欲至該店藉遊玩麻將 賭博財物者,此間少有認知不同而起紛爭。  ⒋證人蘇莉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5日到棋藝博士麻將 館竹北店工作,是張宥騰幫我面試的,我是夜班工讀生,店 裡會提供電動麻將桌、麻將、牌尺,還有籌碼,籌碼有1000 分、500分、100分、50分、20分的,因為有分50/20、100/2 0、200/20、300/50的,我沒有記過500跟100的,前面是牌 底,後面是牌數,他們都是以籌碼來計算,每次每人會給他 們8000分的籌碼,沒有限定客人最多可以打幾將,客人打完 後會到吸菸區那邊依照他們手頭籌碼自己去換現金,而我還 沒當員工之前有去那邊玩過,他們都會說不要在牌桌上結帳 ,到吸菸區那邊處理,店長也有這樣跟我說過,我們有私底 下跟客人約定好要去後方吸菸區結帳,現金不可以出現在牌 桌上等語(見偵13309卷二第332、333頁、偵13309卷三第12 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棋藝博士麻將館工作 期間,有客人會依照牌局結束時的籌碼計算輸贏,並以此兌 換現金,我們沒有干涉客人如何兌換現金,客人如果是自主 來的,我們就不會知道他們是有無要兌換現金,如果是我們 幫他安排的,我們不會事先確認,就是以他們自己講好為主 ,在我印象中因為同桌客人裡有人想兌換現金、有人不想兌 換現金而發生爭執,大約有1、2次,我們店家沒有特別說什 麼,因為當時應該是不了了之,我跟其他工作人員或老闆好 像有討論過這件事,但最後沒有一個具體方案或實際的做法 ;不管是第1次去麻將館的客人或熟客,我們都不會跟他們 確認要不要兌換現金,我們店家不會干涉;我在偵查中說「 我們有私底下跟客人約定好要去後方吸菸區結帳,現金不可 以出現在牌桌上」,是在開桌前都會提醒每位客人現金不可 以出現在桌子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至420、427至428頁 )。是證人蘇莉琳擔任棋藝麻將館工作人員時,知悉並放任 客人遊玩麻將時自行結算輸贏、在該店陽台交付現金,而遊 玩麻將是否對賭,由其安排湊桌者,均委由客人自行約定, 客人間亦確甚少因此發生糾紛,此核與證人鄭傑所述上情大 致相符,堪予採信。  ⒌則由前述說明,被告陳錦溢、黃鈞佑與同案被告卓永興、葉 春鳳斯時究有無對賭,自應依其等當時之約定或認知而定。 考以證人葉春鳳於警詢證稱:警察去現場執行搜索的時候, 我們在打麻將,我是去現場湊桌的,不認識同桌的其他3人 ,輸贏之後就在後門換現金,計分卡1分1塊錢,查扣的賭具 跟籌碼是打麻將、賭博用的,賭客之間以籌碼,以實際上數 額做輸贏兌換,看輸贏多少,多少籌碼就扣掉,就是實際上 輸贏的金額,一開始店家就每人放8千塊,然後結束之後就 去後面陽台兌換現金,我之前來的時候也是有跟其他賭客兌 換過現金,我知道可以換現金是之前跟我同桌打麻將的客人 講的(見本院卷第600、601、602、607、608、609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1日在棋藝麻將館與他人一同賭 博,我對那些人沒印象,沒有認識,是店家幫我們湊的,店 家會提供給我們籌碼跟賭具,輸贏就看籌碼剩下多少,會給 我們8千的籌碼,每個人先發8千元的籌碼,100的底、每台2 0,1個底是100,基本的就是100塊,每台20就是看對方有沒 有花或是風那種的,打麻將的順序有分東南西北的東西,以 搬風(擲骰子)決定莊家,骰子看打到誰,誰就是東風,我 那天輸260等於我輸2底3台。店家跟我們宣傳禁止賭博,但 還是可以換錢,平常我看他們是在後面的茶水間即後面的吸 菸區可以兌換等值輸贏的金錢,我看其他人都會在那邊換錢 ,是之前跟我一起打牌的人說的,我自己本身就有零錢,輸 贏直接給其他賭客,沒有跟店家換過錢,我之前曾經在後陽 台吸菸區有兌換過,也看過人家在那邊兌換,只是這次還沒 打完,所以沒有兌換,我承認賭博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12 至617頁)。顯示顯示證人葉春鳳斯時至棋藝麻將館與被告 陳錦溢、黃鈞佑同桌玩麻將,其本身之認知及意欲均係在與 同桌之人依一般麻將規則,以100底20台方式計算積分「對 賭」麻將無訛。至辯護人主張證人葉春鳳案發當日16時10分 許已參與另一場牌局,所稱有賭博、兌換現金應指下午已經 結束之牌局,並非本案云云,然證人葉春鳳係因本案與被告 2人同桌玩麻將,方遭警員查獲及檢方調查,自殊難想像其 在回應檢察官之訊問時,會突以與本案無關之前次牌局情形 作為回答,辯護人所指情形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依卷附【 桌號1】麻將桌位置示意圖(見偵13309卷一第127頁),證 人葉春鳳與被告2人同桌玩麻將時,其籌碼僅剩7840分,確 與上開證述所稱當時輸260元一致,益徵其所指確為與被告 陳錦溢、黃鈞佑同桌遊玩麻將之該次至明。  ⒍衡以證人葉春鳳斯時至該處與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同案被 告卓永興同桌玩麻將,其目的既在賭博財物,涉及將來其等 均應依輸贏之結果交付財物,則本難認此為證人葉春鳳當下 自己個人單獨之認知,是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就此是否確不 知情,實非無疑;參以證人鄭傑、蘇莉琳當時已歷經前次同 桌客人因認知不同遂起紛爭乙節,是其等間縱未討論實際上 之具體做法以避免此等情形,惟依一般經營者之角度,倘一 再因此發生糾紛,不論為一般單純娛樂者或有意賭博者,均 將不再選擇該處遊玩或賭博,其客源將會減少,此觀原審質 之證人鄭傑,其亦證稱:「(問:以經營的角度而言,如果 參與者的認知不一致,藉此衍生的紛爭會讓你們的經營狀況 變得比較不好,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79頁)自明,則不論鄭傑或蘇莉琳,均應不至於安排可能 因要否賭博之認知不同而起紛爭之客人同桌,證人葉春鳳斯 時既有意賭博,甚且同日稍早即當日16時20分許已至該處參 與牌局,此有前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6行動電話 內存之LINE群組「新竹米粉」成桌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見 原審卷一第361、311頁)附卷可參,則由證人蘇莉琳安排被 告陳錦溢、黃鈞佑與有意賭博之證人葉春鳳同桌,更徵被告 2人辯稱不知道可以賭博、牌局進行間沒有約定賭博細節、 牌友4人間認知無從合致云云,並無可採。  ⒎被告陳錦溢辯稱其因案發前幾日偶然經過棋藝麻將館甚覺新 奇,適逢中秋節一時心血來潮才與被告黃鈞佑前往棋藝麻將 館,未曾去過此類處所,不知道現場可以賭博,也不清楚規 則,只是娛樂性質云云,否認其有賭博之主觀犯意。然查:  ⑴參酌LINE「竹竹小天使」群組顯示案發當日成桌紀錄(見偵1 3309卷三第12至14頁),其中預約18時10分許、19時40分許 兩組,均為自組成員,預約19時許之1組,則由店家將「陳 姊*2」、「興」、「Julie」湊桌成1組,顯然與證人鄭傑所 述經現場人員蘇莉琳告知當天被查獲的客人當中,除自組之 2組係好友相約一起來打麻將外,其他組都是來賭博等語( 見偵7149卷第47頁及反面),及證人蘇莉琳於偵訊時證述: 「陳姐」當天是預約去賭博,且有到場賭博等語(見偵1330 9卷三第124頁反面)相符。又LINE暱稱「1|陳姐」之大頭貼 照片、個人頁面上人物,與被告陳錦溢本人外貌相仿,有原 審112年12月21日勘驗之翻拍照片2張、警方查獲之現場人員 比對照片1張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0、341頁、偵13309卷三 第12頁),經原審提示前揭翻拍照片予證人蘇莉琳確認,其 亦證稱「陳姐」即為在庭被告陳錦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 3、429頁)。而被告陳錦溢早於111年8月19日20時35分許即 有在棋藝麻將館打麻將為警臨檢之紀錄,有竹北分局111年8 月19日臨檢紀錄表可憑(見偵7149卷第27頁反面),而同日 「竹竹小天使」於16時41分許以LINE邀約「1|陳姐」來店消 費,「1|陳姐」則回稱「19點我兩位100/20」、「有再賴我 」,至同日18時許「竹竹小天使」則告知「姊19:00成桌~ 」,有「1|陳姐」與「竹竹小天使」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 參(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頁)。是被告陳錦溢基於過往至 棋藝麻將館消費之經驗,於案發當日有先預約19時許2人至 棋藝麻將館,並由店家事先完成湊桌賭博甚明。至證人蘇莉 琳於原審審理中固改稱:因為現在這件案子是賭博,我已經 習慣把「打牌」這兩個字用賭博來陳述,所以在回答檢察官 的當時,我所講的「賭博」是打麻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 6頁),惟經檢察官詰問:「所以當時檢察官問妳說『當天陳 姐是否有到現場賭博?』、『陳姐是不是預約去賭博的?』, 妳回答『是』,是否代表當時妳認知『陳姐』就是有私下換現金 ,所以檢察官問妳說『陳姐』是否有去賭博,妳才會回答『是』 ?)後,證人蘇莉琳回答:「對,就是知道這件事情叫賭博 以後,就回答『是』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頁),是證 人蘇莉琳於偵訊時所言被告陳錦溢當日預約並到場賭博等語 ,確無誤會詞意之情。   ⑵「竹竹小天使」與「1|陳姐」早於111年5月1日即有對話紀錄 ,並曾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111年6月22日】   「1|陳姐」:下午7點15分我和牌友兩位   「竹竹小天使」:好的~   「1|陳姐」:100/20分   「竹竹小天使」:好的   「竹竹小天使」:在幫你們兩位安排一下   「竹竹小天使」:姊我問一下唷~   「竹竹小天使」:如果兩位同桌200/20分的話有機會嗎~   「1|陳姐」:不要   「竹竹小天使」:好的~   「1|陳姐」:消遣一下   「1|陳姐」:100/20   「1|陳姐」:沒人就算了   「竹竹小天使」:好的   「竹竹小天使」:收到~~   「竹竹小天使」:不會的   「竹竹小天使」:會幫您安排的   「竹竹小天使」:目前缺一   「竹竹小天使」:等我一下喔   「1|陳姐」:好   「竹竹小天使」:姊   「竹竹小天使」:7:30成桌   「1|陳姐」:OK   「1|陳姐」:謝謝你了   【111年8月13日】   「竹竹小天使」:陳姊 19:00已成桌 你跟你的牌友   「1|陳姐」:OK   「竹竹小天使」:姐如果200/20分你們OK嗎   「1|陳姐」:不要   「1|陳姐」:(語音通話)   【111年9月11日】   「竹竹小天使」:趁現在沒有雨 大家快點報名起來(表情           貼)100/20分 缺2人滿即開 200/20分 or300/50分缺2人滿即開   「1|陳姐」:(語音通話)   「竹竹小天使」:(語音通話)   「竹竹小天使」:(語音通話)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42、348至 350、351至352、356頁),顯示被告陳錦溢於成桌後或有表 明想參與以「100/20分」台底計算方式之牌局時,經棋藝麻 將館工作人員詢問可否安排改參與「200/20分」之牌局時, 其屢次表示拒絕,倘非該台底積分之計算方式牽涉到賠率高 低、金錢交付,只是單純娛樂上勝負的依據,又何以如此? 亦徵被告陳錦溢於本案之前早已知悉在棋藝麻將館內客人間 有對賭、依積分結果結算輸贏交付財物之情事,其亦係為此 方前往該處經店家安排湊桌玩麻將,則被告陳錦益具有賭博 之故意明確。   ⒏被告陳錦溢案發當日前往棋藝麻將館湊桌玩麻將前,已具有 賭博之認知,牌友4人間對於賭博認知已合致等情,有如下 證據可佐:  ⑴同案被告卓永興於警詢供稱:我今天籌碼剩下8200,上開賭 金籌碼就是在櫃檯或是後方陽台兌換,我就是知道在後方陽 台可以換那個,但是我不曉得那當時正有人在那邊換,賭局 結束後,籌碼不用兌換現金,籌碼就只是拿來計算,它是一 個虛有的數字,那就是超過8千就是贏多少,少於8千就是輸 多少,那就是各拿多少出來,我不知道在後面跟到外面換有 什麼差別,但店家會告知就是在後面,不要到外面兌換,是 店家規定的,應該是說店家告知的,我今天到棋藝麻將館沒 有和其他賭客兌換過金錢,我今天沒有兌換,我們還沒打完 ,所以我沒有拿到實際的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2 頁)。顯見其為警查獲前即已知悉客人會至棋藝麻將館玩麻 將,於牌局結束後計算輸贏並至後方陽台交付金錢,其當日 未兌換,僅因其等之牌局尚未結束而已,此部分所述核與證 人葉春鳳前述當下實有與之賭博財物之認知相符。  ⑵再關於被告陳錦溢當日預約遊玩麻將之方式,證人蘇莉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原審卷第356頁最下面有3通電話 【即上開111年9月11日對話紀錄擷圖最後末3通語音通話】1 7時21分對方有打一通通話時間01分02秒的對話,然後在18 時01分、18時29分是妳這邊有打出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1 秒、18秒,請回想這3通的通話內容為何?)應該是客人打 來詢問有沒有可以玩,然後我幫他安排人,然後再回撥跟他 回報現在有幾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24頁),足 見證人蘇莉琳因該次情形與以往各次情形並無特殊之處而能 說明通話內容為何。又被告陳錦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開 始打牌之前,我沒有跟同一桌的牌友聊天,也沒有彼此互相 介紹,沒有討論要如何打,積分是店家一次對4個人講的, 她講不能賭博,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就開始打,我們沒有約好 要打多久,也沒有講要如何決定輸贏,我不記得店家有沒有 講要如何計算輸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被告黃鈞 佑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他牌友是店家介紹的,打牌之前 我們沒有聊天,現場牌友及店家都沒有講規則,大家都應該 知道怎麼打,什麼時候換位置、什麼時候輪莊我們都沒有講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證人卓永興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開始打麻將之前店家有走過來,然後說「打兩將,嚴 禁賭博」,也有講積分100/20分,此外,規則都沒有再度提 及,我們也沒有私下約定,就開始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 2頁),顯示其等彼此間確別無特別約定。然依被告陳錦溢 上開111年6月22日、111年8月13日與「竹竹小天使」之對話 紀錄擷圖,顯示先前被告陳錦溢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時, 甚為在意牌桌台底積分計算方式,也都選擇「100/20」之牌 局,本案案發日即111年9月11日,被告陳錦溢亦選擇參與同 前以「100/20」計算方式之牌桌湊桌打麻將,而證人葉春鳳 、卓永興均係抱持對賭之意而與被告2人湊桌打麻將,被告 陳錦溢當下亦未有反對賭博之特別表示或遭遇,應認同桌牌 友各自基於既往打麻將可兌換金錢之經驗,於111年9月11日 湊桌聚賭,縱當日開始打麻將前未約定賭博細節,亦無礙同 桌牌友間關於賭博認知之合致。  ⑶被告黃鈞佑於警詢供稱曾去過棋藝麻將館2次等語(見偵1330 9卷一第85頁反面),酌以案發當日被告黃鈞佑係隨同其母 即被告陳錦溢一同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業經被告黃鈞佑 、陳錦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而被告陳 錦溢先前已有多次前往棋藝麻將館消費之經驗,實難則被告 黃鈞佑對於棋藝麻將館可供牌友賭博乙節毫無所悉。被告黃 鈞佑於偵訊時改稱案發當日係首次前往棋藝麻將館云云(見 偵13309卷三第30頁),然與其警詢所述已有歧異,雖其辯 稱係因警員說講第一次去沒有人會相信,因害怕被警察打, 才講去過2次云云(見偵13309卷三第30頁),然被告黃鈞佑 具警職身分,有其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令可考( 見本院卷第553頁),其並非不知如何主張權利之人,豈可 能會害怕遭警方毆打而曲意附和供詞,顯然被告黃鈞佑改稱 首次至棋藝麻將館,係為塑造其對於該麻將館實為供人賭博 場所一無所悉之印象,應認被告黃鈞佑有前往棋藝麻將館至 少2次之經驗。再者,被告陳錦溢、證人卓永興、葉春鳳當 日均欲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賭博財物,又經工作人員安排 同桌後,彼此間復無特別約定將如何進行,亦即當下均無人 表明此次僅為單純娛樂,則殊難想像有意在此打麻將賭博財 物之被告陳錦溢,從未將此節即局末將依輸贏之積分結果至 後方陽台交付財物乙節告知一同前往之被告黃鈞佑,或被告 黃鈞佑對此均不知悉,蓋一旦牌局結束結算輸贏,同桌中有 意賭博者卓永興、葉春鳳要求或依積分結果至後方支付財物 ,必然與獨不知情、斷然拒絕履行之被告黃鈞佑遂起紛爭, 遑論被告黃鈞佑具有警職之身分,其更或有查緝犯罪或檢舉 不法行為之義務,此與先前該店曾有學生因與同桌認知者不 同所起之紛爭迥異,此恐非被告陳錦溢偕同被告黃鈞佑前往 棋藝麻將館之本意,則由此當可推知被告黃鈞佑對於棋藝麻 將館供人打麻將對賭一事確實知情。  ⑷甚且,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卓永興、葉春 鳳同桌打麻將之際,從未揭示兩人為母子關係,被告黃鈞佑 係迄至本案遭查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方揭露此一身分關係 ,此可觀被告陳錦溢於111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問: 於昨日與你同桌之人是否認識?)不認識」(見偵13309卷 一第70頁);被告黃鈞佑於111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 …當下你正在作何事?現場還有何人?)當時我坐在1 號桌 與其它3位一同打麻將,我只認識其中1位叫陳姐,其 餘2位 我不認識。」、「(問:你與本案卓永興、葉春鳳及陳錦溢 等賭客為何關係?有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仇恨?)我只認識陳 錦溢。無。」、「我獨自一人前往該店,恰巧遇到陳姐(陳 錦溢),就與另外2名不認識的人(卓永興、葉春鳳)湊1桌 打麻將」等語(見偵13309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迄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才供稱:「(問:你怎麼認識陳錦 溢?)答:他是我媽媽」等語(見偵13309卷三第30頁)甚 明。則被告陳錦溢、黃鈞佑顯然係刻意隱瞞上開身分關係, 而衡諸一般麻將規則,上下家間係接連摸牌、出牌,是倘上 下家間非各為自己之利益計算打牌,而係聯手合作,即可能 因此在牌局間存有一定之優勢,是不乏有人為了確保牌局之 公平性,要求具有特殊情誼者或具有該等身分者自行坐對家 打麻將,此在牽涉賭博財物之麻將牌局間更為明顯,是以被 告陳錦溢、黃鈞佑上開在與其等不相識之證人卓永興、葉春 鳳前,刻意隱瞞身分關係之舉止實屬可疑,倘其等至棋藝麻 將館僅係單純娛樂遊玩麻將,又何以如此?益徵當下其等確 有藉由打麻將賭博財物之故意。  ⑸此外,倘被告陳錦溢、黃鈞佑2人當日確係偶至棋藝麻將館純 粹娛樂打麻將,其等大可大方坦承自己發現、預約並至棋藝 麻將館遊玩之經過,惟被告陳錦溢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就此供 稱:「(問:承上,店家如何告知你要收費?是否有告知為 何收費?)從來沒跟我講過」、「(問:你去過棋藝博士麻 將館幾次?)我不知道」、「(問: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 許是否非你第一次前往棋藝博士麻將?)我不知道」、「( 問:昨【11】日為何會前往棋藝博士麻將館?)我是經過想 要進去看一看」等語(見偵13309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 於偵訊中則供稱:111年9月11日我是第1次去棋藝麻將館, 我當天是剛好路過才知道,進去裡面消遣打發時間,不是去 賭博,「竹竹小天使」的LINE群組是當天我去玩店家幫我加 進去的等語(見偵13309三第26頁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我從來沒有去過這種場所,想說要去娛樂一下等 語(見本院卷第690頁);被告黃鈞佑於遭查獲當日之警詢 中供稱:「我只是與朋友一同在網路上搜尋才得知棋藝麻將 館這間店」、「我獨自1人前往該店,恰巧遇到陳姐(陳錦 溢)」等語(見偵13309卷一第85頁及反面)、於偵訊中則供 稱:我在臉書看到棋藝麻將館,我就點進去看,那天只是好 奇第一次去;(後稱)那天媽媽跟我說很久沒有打麻將了, 所以我們就找看看有沒有可以玩的,應該是跟我媽一起搜尋 網路的;(後又稱)我剛剛說搜尋「麻將館」,我是跟我同 學在網路搜尋,不是跟我媽媽搜尋,而且我們搜尋沒有要去 的意思,也不是早就知道這家店等語(見偵13309卷三第30 至32頁)。衡以棋藝、麻將等娛樂休閒會館,外觀會以霧面 或不透光玻璃,或附有裝飾而使路人直視其內裝潢或活動情 形,倘非有親友介紹或經店家招攬,實難會有單純路過之客 人無畏會否遭出老千、設局碰瓷、乾洗打劫等無法預測之突 發狀況而逕自進入外觀無法窺視動靜之封閉場所內為娛樂消 費,況且,被告陳錦溢更有與暱稱「竹竹小天使」之LINE對 話紀錄可徵其於查獲當日並非偶然初次至棋藝麻將館,是被 告陳錦溢、黃鈞佑前後供述不一、言詞閃爍,亦多與前述客 觀事證不符,足徵其等所述僅為首次至該棋藝麻將館,且純 屬或娛樂而非賭博等情,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⑹從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以當日所進行之牌局未約定賭博細節 ,牌友4人間認知是否合致,尚有可疑,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 賭博犯意云云,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⒐被告2人其他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2人及辯護人另以當日牌局尚未完成,並無兌換現金之舉 ,卷內亦無與「竹竹小天使」相關訊息往來紀錄,可證被告 2人並無賭博行為云云。惟進入棋藝麻將館之基本條件是要 成為該館LINE暱稱「竹竹小天使」之好友,業據證人葉春鳳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3至604頁),且欲至棋藝麻 將館打麻將基本一桌需湊足4人,可自組或由店家湊桌,牌 友會透過「竹竹小天使」預約打麻將時間,工作人員於成桌 後亦會以LINE通知預約之牌友,儼然棋藝麻將館採取類似會 員制之方式,被告陳錦溢本次亦事先預約並經店家通知成桌 才前往打麻將,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既抱持賭博之意前往 棋藝麻將館與同有賭博犯意之葉春鳳、卓永興打麻將對賭2 將,縱因警方突臨檢而中斷,未完成2將致最終輸贏結果未 計算,並無礙被告2人賭博犯行之認定。  ⑵被告陳錦溢辯稱店家有表示「不能賭博」云云,辯護人另以 棋藝麻將館由外觀看來屬於正當場所,被告2人無從知悉為 賭場云云。惟依卷附棋藝麻將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 5至119頁),該處所牆面固有張貼「本場所嚴禁賭博」、「 禁賭」之文宣,隔板上亦有張貼「館方提供之設備 僅供遊 戲係算勝負之用,絕不可視為博奕資本;如遊戲過程涉及金 錢交易等行為,經查驗屬實,將依法究辦個人責任」等警語 ,且證人蘇莉琳於工作期間亦會向客人表示「現金不可以出 現在牌桌」、「要的話大家一起到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27頁),惟涉及不法之店家張貼警語以規避查緝實多有 所聞,證人葉春鳳亦自承多次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賭博財 物,業如前述,益證該等警語僅徒具形式而已,則一般人是 否會因此信其為合法店家本非無疑,況被告黃鈞佑具有警職 身分,對於涉有不法認識之警覺性理當高於一般人,自難捨 前揭各該間接事實所顯示之情形,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  ⑶辯護人以被告2人縱有賭博之意而著手賭博,因警員適時衝場 而無兌換現金,僅屬賭博未遂之不罰行為云云。然賭博係指 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刑法賭博罪欲保護者, 乃社會善良風俗。且賭博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亦即2個或2個以上之射倖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即成立之犯罪,縱使最後該偶然之事實並未發生, 然既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即無賭博未遂或不成立之問題。 查本案被告2人均係於查獲當日前往棋藝麻將館湊桌打麻將 對賭,為警查獲並有扣案其等賭桌上之麻將2副、牌尺4支、 搬風1個及牌友4人支籌碼可資佐證(見偵13309卷一第127頁 【桌號1】麻將桌位置示意圖),顯然被告2人與證人葉春鳳 、卓永興4人間對賭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自不因其等約定 之「偶然之事實」即「2將後結算籌碼兌換現金」尚未完成 而喪失其射倖性,反而該「偶然事實」之尚未完成,係促使 、吸引賭客參與賭博之重要原因,是若認該「偶然之事實」 尚未完成,即認賭博行為尚未既遂而不成立犯罪,實喪失賭 博罪立法之原意,亦無法遏止賭博行為之泛濫。  ⒑綜上所述,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等 賭博犯行,均堪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向新竹縣警察局函查棋 藝麻將館有無公告為不妥當場所或列為風紀誘導之場所,以 證明從外觀上看來棋藝麻將館屬於正當場所,被告2人無從 知悉是賭博場所云云(見本院卷第467、532至533、688頁) ,及要求調查其他涉案人等之警詢筆錄光碟,以查明說「不 承認的不可以回去、要移送檢察官不得回家」等語之警員云 云(見本院卷第533頁)。惟無論棋藝麻將館有無遭公告列 為不妥當或風紀誘導場所,均無礙於本院前揭關於被告2人 係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棋藝麻將館與卓永興、葉春鳳同桌賭 博財物犯行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辯護人前揭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論罪   核被告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賭博財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6條第 1項後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錦溢、 黃鈞佑於前揭時間至該處遊玩麻將賭博財物,同有非是,於 本案遊玩麻將參與賭博之情節均非甚鉅,其等犯罪所生之危 害實非屬嚴重之情形,然被告黃鈞佑身為警職,卻因受其母 即被告陳錦溢之邀,即偕同前往棋藝麻將館遊玩麻將參與賭 博,其主觀上之惡性,當難謂輕微;又否認犯罪提出法律上 主張、行使緘默權等,固均為被告之權利,惟被告陳錦溢係 任自己之辯護人恣意指摘以合法方式偵查、持搜索票執行勤 務之警方為「陷害教唆」,一方面希冀原審待其辯護人到庭 後始為答辯,卻於其辯護人因遲誤本案審理期日開庭時間之 際,未積極確認辯護人位置或聯繫其儘速到庭,仍藉口推託 之應訊態度,被告黃鈞佑犯後始終閃爍其詞以觀,均難認其 等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前均未有何論罪科 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479 、481頁)附卷足參,足見其等之素行尚非不佳,另兼衡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狀況暨教育程度暨各自參與 、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46,000元,並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固另查扣現金1,800元,惟 被告等人對此等財物均無處分權,縱為應沒收之物,原審亦 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350元 鄭傑 業經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同案被告鄭傑項下諭知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800元 戴怡晴 業經原判決以原審各該被告對此財物無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3 麻將8副(含搬風4個) 鄭傑 業經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案被告鄭傑項下諭知沒收 4 排尺16支 5 籌碼17包 6 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鄭傑 7 打卡紀錄表4張 鄭傑 業經原判決以難認屬同案被告鄭傑本案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8 商業登記抄本1件 鄭傑 9 開桌紀錄單1張 鄭傑 10 公司行號用印章1個 鄭傑

2024-12-03

TPHM-113-上易-746-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施政仁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鄭琇敏 陳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3月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甲○○如以新臺幣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在 原告與被告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共同居所內,有逾越普 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是以,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婚 後2人於週間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房屋;週末假日原告與被告乙○○則會前往於婚後登記 於被告乙○○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居住渡假,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乙○○之共同居住處 所,自購置後即由原告負責處理系爭房屋裝修事宜,並設置 系爭房屋大門密碼鎖,被告乙○○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 持有保管。原告與被告乙○○婚後生活本屬和睦,然於112年9 月起,原告察覺被告乙○○之行為有異,且原告於被告出國期 間前往系爭房屋時,發覺系爭房屋內有不明男子之牙刷等物 品,經原告申請查看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發現被告甲○○曾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乙○○至系爭房屋,並將系爭車輛停 放至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位,且被告2人甚至於系爭房屋居 住過夜。另原告經由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紀錄資料所擷 取之照片顯示,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23日、112年12 月24日,被告2人間不僅親密擁抱,彼此更毫不遮掩的在對 方面前更換衣物,且被告乙○○於被告甲○○同處於系爭房屋內 時,被告乙○○甚至全身赤裸於系爭房屋內走動,被告甲○○亦 有宛若系爭房屋主人般隨意躺臥沙發等行為,被告2人上開 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 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原 告體重亦因此由90餘公斤於2個月間驟降至70公斤左右,甚 而被告乙○○更擅自離家,迄今仍與被告甲○○互動頻繁,更令 原告遭受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配偶 權為法律上權利,被告2人僅為單純好友關係,被告甲○○駕 車搭載被告乙○○回家時,順便至系爭房屋聊天,並未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於 系爭房屋過夜之事實。況原告竟謊稱是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住 戶,以遺失鑰匙磁扣名義,向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申請查看系 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此舉顯然已嚴重侵害 被告乙○○之隱私權。又原告提出擷取自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 人之照片、影片,皆係透過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掃 地機器人監控所取得,然被告乙○○已於112年11月間告知原 告不得再進入系爭房屋,且要求原告退出該掃地機器人連結 及系爭房屋大門密碼鎖。惟原告卻仍在112年12月間數次未 經被告乙○○同意,擅自透過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竊錄被 告乙○○之生活,甚至拍攝被告乙○○之裸體畫面,原告多次不 法監看並竊錄被告乙○○之生活,已嚴重侵害被告乙○○之隱私 權,則原告透過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認定為私人不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尚難以上開照片及 錄影畫面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內掃地 機器人擷取之照片、影片,然該等照片均未顯示日期為何, 且依照片內容觀之,照片中被告2人間親暱角度多係原告特 意擷取畫面,故意製造被告2人互動親密之假象;影片中雖 被告乙○○全裸自系爭房屋客廳走進臥室,惟當時被告甲○○實 際上是在系爭房屋陽台抽菸,並有將門關上,兩人並非在同 一空間且系爭房屋格局分配上已有所區隔,自難僅憑上開照 片、影片認定被告2人有違背一般人於社會互動之方式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頁)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現仍為夫妻 。 (二)被告乙○○於111年11月11日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即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被告甲○○曾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乙○○至系爭房屋 ,被告甲○○曾有與被告乙○○共同在系爭房屋內;本院卷第 47頁、第53頁所示之人為被告甲○○;被告甲○○知悉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 (四)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鑰匙與磁扣遺失為原因,填寫金 剛社區(即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監視畫面及文書檔案調閱 申請表,申請查看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被告甲○○曾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乙○○一同前往系 爭房屋,並將系爭車輛停至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 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為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 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夫妻之間互相 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的權利義務,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 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 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 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 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 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與侵權行為人間,就保護之法益 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 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 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 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 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 告甲○○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 ,係提出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擷取之照片、影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7-53頁、第207-223頁、第232-234頁、第2 39-257頁、第317頁)。被告甲○○不爭執原告提出如本院 卷第47頁、第53頁照片中所示之人為被告甲○○(如不爭執 事項第3項所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影片內 容(見本院卷第232-234頁),被告對於影片中所示之人 為被告2人均不爭執,僅抗辯上開擷取自掃地機器人中之 照片、影片,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屬私人違法取證,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內設置有該掃地機器人一 事本為被告乙○○所知悉並同意,且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 亦僅係該掃地機器人本身配置用於巡視清掃屋內環境之鏡 頭所附隨拍攝影片或由影片擷取之照片,並非原告另行裝 設器具所攝錄,且該掃地機器人預設功能為若持有者透過 手機軟體查看掃地機器人攝錄影像一段時間後會自動中斷 視訊,須重新點選方能再次連接視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檔案時間:00:23:01至00:25:0 0);另該掃地機器人所拍攝之影片角度均係以掃地機器 人本身配置鏡頭之位置向前拍攝,所攝範圍受有相當之限 制,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影像均係同一角度亦可確認, 足徵透過該掃地機器人所攝錄之影片,由影片所擷取之照 片,侵害被攝者之隱私權範圍甚微,且被告乙○○本即熟悉 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之設置,其可自由選擇是否移除或 關閉該掃地機器人之上開功能,準此,綜合審酌原告在面 對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 多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如將來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其為防衛自己之權 利而透過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本身所攝錄之影片、照 片而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 手段,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 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 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 ,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 後,應認原告得以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拍攝之照片、 影片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影片不 具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憑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由原告提出自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攝錄之影片觀之, 被告乙○○不僅帶同被告甲○○進入系爭房屋,更於與被告甲 ○○同在系爭房屋期間,毫不避諱全身赤裸自系爭房屋客廳 走進臥室(檔案時間2分45秒),隨即於檔案時間8分58秒 之際,被告甲○○即出現於系爭房屋客廳,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41-2 43頁)附卷可稽;另由原告自系爭房屋掃地機器人影片中 擷取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7-53頁、第207-223頁), 被告甲○○曾於被告乙○○面前赤裸上身,被告乙○○亦曾在被 告甲○○面前更衣,被告2人間舉止親暱、彼此擁抱等行為 ,均堪認定。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影片、照片均未 有任何時間標示,無從逕以原告主張之112年12月1日、11 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4日作為上開照片、影片之發生 時間等語,然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影片,均係系爭房屋 內之掃地機器人所拍攝,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房屋係 於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之111年10月24日始登記於被告 乙○○名下,以此推論,被告2人於系爭房屋內之行為舉止 ,均係在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足堪認定。被告2人如照片、影片中所示之交往互 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 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 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間婚姻關係、家庭 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 。   ⑵被告另抗辯:被告乙○○已於112年11月間告知原告不得再進 入系爭房屋,並要求原告退出該掃地機器人連結及系爭房 屋大門密碼鎖。惟原告卻仍在112年12月間數次未經被告 乙○○同意,擅自透過系爭房屋掃地機器人竊錄被告乙○○之 生活;且刑法通姦罪已經除罪化,不應再於民法保障具有 爭議之配偶權,且原告以違法方式取得系爭房屋內掃地機 器人攝錄之照片、影片,不能作為證據;被告甲○○無法明 確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應由原告就被告甲○○知悉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惟查:   ①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 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 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 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 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 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 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 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 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 性原則,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 必要,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 ,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 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 可採。   ②另由被告乙○○提出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僅可看出被告乙○○於112年11月25日向原告稱其已更 換系爭房屋之大門密碼;於112年12月28日要求原告取消 連結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見本院卷第295-297頁), 然由原告提出卷附擷取自該掃地機器人之照片、影片所示 ,該等照片、影片並未具體顯示發生時間,業如前述,復 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後仍有持續透過 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擷取系爭房屋內活動者之行為, 且上開原告提出用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證據資料,經法益權衡後仍准許使用,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命法官 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 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 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 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 第16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甲○○於113年9月23 日當庭對於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載「被告甲○○知悉被 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事項追復爭執,抗辯無法明確知悉 被告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 惟觀諸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依前揭規定整理爭執 、不爭執事項時,被告2人對於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 有配偶之人一事,均同意將其列入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第235頁),足見被告甲○○當時對於知悉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一情,應已自認,是被告甲○○僅空言辯稱無法明確 知悉被告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而未舉證證明前開 自認之事實有何與真實不符之情形下,本件自無任何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要件之情事,自不 容被告甲○○再為反於前開自認事實之主張,併此敘明。   4、準此,被告乙○○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與被 告甲○○共同進出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內彼此裸身相見 、更衣、擁抱等行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 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對於完整健全及幸福家庭之 期待,以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甫於110年12月25日與原告登記結婚,婚後未足2年旋於1 12年12月間即與被告甲○○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2人上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 害可謂不小;原告為五專畢業,112年薪資、利息所得約 為70萬元;被告乙○○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 筆,112年財產總額約219萬餘元、所得總額約113萬餘元 ;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112年所得為0 元等情(見個資卷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斟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暨被告乙○○、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5 日送達被告乙○○;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住所 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112年3 月17日對被告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1 3年3月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 乙○○自113年3月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3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訴-30-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陸包、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 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或販賣。許名傑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iPhone 11行動電話於社群軟體「X」(前稱為Twitter) ,於民國113年3月3日以暱稱「一直夯」(個人頁面介紹載 :彰化人/24/胖胖男/化學組/音樂課…/吃壞別來)公開張貼 「有人要(糖果圖案)或(咖啡圖案)嗎 限時刪~」等暗示 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遂喬裝為買家,於113年3 月4日利用社群軟體「X」與暱稱「一直夯」之許名傑聯絡, 佯稱有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再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許 名傑聯絡,雙方以語音通話議妥以1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 下同)4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8包後,便相約於113 年3月5日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 林金牌店)前交易。於113年3月5日0時許,許名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81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與警員確認身分後, 向警員表示只有6包。嗣警員與許名傑交涉交易數量及價格 確認後,許名傑即打開機車後車廂以眼神示意該毒品咖啡包 在車廂內,以要警員自己拿的方式將毒品咖啡包交付給警員 ,旋為在場之警員查獲而止於未遂,且當場扣得許名傑持用 之上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毒品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6包含袋毛重13.86公克,取1包檢 驗,6包驗餘總毛重13.516公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 名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 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 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錄音檔案譯文、現場錄影檔案譯文、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申辦之社群軟體「X」帳號貼文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喬裝警員於社群軟體「X」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31至36、37、39至40、41至43、57、59、60、61、62頁);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內含紫色黃色粉末,毛重13.86公克),經抽取1包檢驗,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6包驗餘總毛重13.516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報告編號A2236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 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三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 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本案被告在 網路上任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被 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並無獲得任何好處(見偵卷第94頁), 惟觀現場錄影檔案譯文,當被告向喬裝買家的警員表示6 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2400元,警員對其殺價買五送一時, 被告即表示我就沒有什麼利潤了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來預計1包賺多少忘記了 ,但有賺到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益徵被告確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 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 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 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 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 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於113年3月3日,即在 社群軟體「X」中,以暱稱「一直夯」,張貼內容為:「 有人要(糖果圖案)或(咖啡圖案)嗎 限時刪~」之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113年3月3日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乃於113年3月4日起與許名傑私訊聯繫,佯稱有 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意,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被告依約 攜帶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6包前往指定地點交 易,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討論最終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於警員實施偵查前,即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雖被告與警員為毒品交易之際旋遭 警方逮捕,但非查緝警員施以不法引誘被告萌生未曾存在 之販毒意欲,查緝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 仍係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由被告出面至約定地 點進行販賣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 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 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執行網路巡邏 之警員而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 賣,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釣魚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 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 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 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 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為交易, 係被告在社群軟體「X」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經 承辦警員網路巡邏查知而與其聯繫,足見被告原即有販賣 毒品之犯罪意思,僅是警員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因此應論以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僅曾於偵查中或僅曾於審判中自白,而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皆與上揭規定文義不合,而不能邀前揭減輕其刑之寬典。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行為人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但若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則依其所陳述之事實顯然與前揭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惟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販賣的意思,我發文是要找人一起玩交朋友,我是跟「芒果」的人拿6包咖啡包,我沒有給對方錢,本來我拿到點數後是要轉給「芒果」,我本身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不是為了要賺施用的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至20、93至9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幫人拿的而已,且無營利之意圖,是難認被告就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 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係於網路張貼 販毒訊息,並非僅熟識之人間互通有無,更形助益毒品之 流通,影響層面甚廣;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復於緩刑期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多次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復在前開案件審理中,又再犯本件犯行,難認就本案犯 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 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 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欲牟利,所 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 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且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惟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審 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未遂多次,經判決有罪,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次 販毒案件中獲取教訓,而復屢屢重蹈販毒犯行;並兼衡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執行前在工廠上班, 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 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6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為被告販賣未遂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訴-439-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陳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黃宇翔 吳瑞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60,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2月9日結婚,並育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 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展婚外情,經原告發覺後,被告二 人於111年7月29日分別簽署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坦 承確有發展婚外情並擔保彼此未來不會再聯絡。詎被告二人 簽署系爭切結書後竟仍保持密切聯繫,被告甲○○於112年間 傳送諸多生活照及僅穿著內衣之清涼影片   供被告乙○○觀賞,被告乙○○也會傳送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供被 告甲○○觀覽,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間交往界線, 且從被告二人發展非分關係後,被告乙○○即無心家庭,自11 1年12月15日搬離原本住家,甚而主動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足見原告原有幸福家庭遭被告甲○○破壞殆盡,造成原告身 心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   ⒈乙○○與原告曾因離婚案件繫屬於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 03號(下稱前案),前案係由乙○○提起本訴,原告提起反訴 。從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及家事 準備(一)狀,可知原告於前案就已提出與本案相同之乙○○ 、甲○○切結書,主張乙○○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依民法第 184、195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與乙○○於前案達成 和解,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足認原告 已不能再對乙○○請求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原告本案 訴訟標的顯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故鈞院應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   ⒉又原告所提被告二人照片及被告甲○○影片等證據,皆係原 告未經乙○○同意下,違法翻拍乙○○手機資料所得,侵害乙 ○○法益嚴重,自不能作為證據。   ⒊又被告間僅為單純同事關係,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被告係因不想受原告疑神疑鬼影響其生活才寫下系 爭切結書,並不能依此證明被告間有不正常關係。另乙○○ 手機中關於甲○○之生活照片及影片,均係乙○○單方面從甲 ○○臉書或IG社群平台上下載儲存之檔案,並非甲○○傳予乙 ○○之資料,乙○○亦未曾傳送原證6之裸露上身照片予被告 甲○○,故系爭契約書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 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⒋又被告乙○○搬離原本住家並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係因被 告乙○○與原告間及各與雙方原生家庭間,長期生活相處不 睦所致,並非原告所指之上開事由而離婚,原告主張亦與 事實不符。  ㈡被告甲○○:   ⒈甲○○與乙○○間原係同事關係,雖形同閨密嬉鬧談心,但無 實際男女情愛之關係。被告間前因此異性往來遭原告誤解 ,基於乙○○之請求,被告甲○○才配合簽署系爭切結書,用 以消彌原告之猜疑及協助原告與乙○○之感情修復。   ⒉原告所提出以手機翻拍甲○○之照片及影片,為甲○○個人網 頁內之個人生活紀錄,並非供予乙○○觀覽,或由甲○○傳送 予乙○○,實難謂原告將其截圖後即推論為被告甲○○與乙○○ 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且原告前開翻拍行為並未取得甲○○ 之同意,顯係不法侵害甲○○之隱私權而違法取得,應不具 備證據能力。   ⒊再觀以原告所提乙○○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可知事起於乙○○ 主動聯繫甲○○而造成原告不悅。嗣後原告與乙○○和解離婚 ,亦本係其等間自由意願,與被告甲○○無關,亦無證據係 被告甲○○所造成。   ⒋綜上,被告甲○○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應就其主張 及其提出甲○○照片、影片等證據資料是否合法取得,具有 證據力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4年2月9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 告乙○○發展婚外情,經原告發覺後,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29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坦承確有發展婚外情並擔保彼此未來不 會再聯絡,然被告二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保持密切聯繫, 被告甲○○於112年間傳送諸多生活照及僅穿著內衣之清涼影 片供被告乙○○觀賞,被告乙○○也會傳送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供 被告甲○○觀覽,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間交往界線 ,且從被告二人發展非分關係後,被告乙○○即無心家庭,自 111年12月15日搬離原本住家,甚而主動向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和解筆 錄、戶籍謄本、系爭切結書、手機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43、173至179頁)。惟被告均否認有男女間 之交往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是否 因和解而有重複起訴不合法之問題?⑵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 紀錄,可否作為本件證據使用?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若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經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離婚等事件中,原告為 該案之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被告為本件被告乙○○,而原告於 該案之反請求聲明中,已請求關於被告乙○○與甲○○侵害配偶 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9至134頁)。而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1月1 0日就該離婚案件當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其餘 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第22頁),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是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訴訟 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既與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效力,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乙○○所為之聲 明第一項主張,依其起訴所述,復係基於被告乙○○與吳瑞真 共同侵害配偶權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關於被告乙○○部分即應為前揭和解(形同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甚顯,原告此部分對於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之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法補正,是 原告對被告乙○○起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本文規定,裁定駁回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㈣被告甲○○辯稱原告前開翻拍行為並未取得被告甲○○之同意, 顯係不法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而違法取得,應不具備證據 能力等語。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 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 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 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 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 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 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 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 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 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 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立之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係立於公平 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 ,並無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 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 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 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違 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 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 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 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保護之故,被 害人舉證甚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與被害人之 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 權等人格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 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 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共同 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29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被告甲○○之照片,均 係自被告乙○○手機加以拍攝所得之畫面,被告甲○○雖抗辯原 告未經其同意擷取照片,屬不法取證。惟本院衡以原告與被 告乙○○原係夫妻關係,而依被告乙○○所述該手機係其交予未 成年之子女,則於原告與其子女密切共同生活中,原告瀏覽 其子女持有之行動電話,洵非罕見,是就該行動電話,其內 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等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 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 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 證明權間之衝突,及原告顯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取證,而 本件審理之對象亦僅限於原告與被告乙○○及甲○○之間,難認 其保護法益與取得手段間已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提供之上 開資料可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㈤又被告甲○○雖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以手機翻拍甲○○之照片及影 片,為甲○○個人網頁內之個人生活紀錄,並非供予乙○○觀覽 ,或由甲○○傳送予乙○○等語。然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照片 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其上均有照片定位位置(如 其上所載之南屯區、西屯區、后里區、安平區、台北轉運站 、澎湖縣、貢寮區、玉井區等),顯然係由存有GPS定位能 力之手機拍攝或原檔直接傳輸,方有該位置資訊存在,如係 由臉書或其他社群軟體下載其上經壓縮後之照片檔,其上EX IF檔已不復存在,應不可能再有位置資料存儲於照片檔內。 況依卷附112年6月18日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其上有 疑似裸露之照片,亦非一般社群網站所得張貼,被告乙○○又 如何下載。是被告甲○○辯稱上開照片均係甲○○個人網頁內之 個人生活紀錄,並非供予乙○○觀覽,或由甲○○傳送予乙○○等 語,顯無可採。又被告甲○○辯稱係基於被告乙○○之請求,被 告甲○○才配合簽署系爭切結書,用以消彌原告之猜疑及協助 原告與乙○○之感情修復等語。然依卷附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29頁),其上係記載「由於我甲○○與乙○○有不正常的朋友關 係,導致陳小姐心靈受創,未來不會再和乙○○有聯絡。若還 有聯絡陳小姐可以由法律途徑提出告訴」等語,其內容文義 明確,已可認為被告甲○○與乙○○間因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形。況且,該切結書所載之時間為111年7月29日,而上 開照片中,最後照片日期為112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42頁 ),顯見被告甲○○於簽立切結書後,仍有與被告乙○○來往,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事證明確,已可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 權而言。查被告甲○○自111年間起即與原告之前夫即被告乙○ ○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直至原告與訴外人丙○○112年11月 10日和解成立離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前均如是,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自屬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情,衡 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受破壞 ,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至明。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 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當屬有據。【侵害身分權者,依 民法第18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 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 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及被告甲○○之學、經 歷、目前職業、收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原告與被告甲 ○○兩造財政部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稅資料所載內容(附於證物 袋中,學歷、職業、財產情形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細節部 分不另贅述)等,及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非短, 所為侵害行為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甚大,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至鉅等一切情狀,是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甲 ○○應賠償6萬元之慰撫金,核屬相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甲○○(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60,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 吳瑞真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6

TCEV-113-中簡-141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偽造 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在盧進源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住處,明知自己未得黃美金同意或授權開立本票, 竟與高阮青娥(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為黃美金之姐姐,欲以黃美金之名 義向盧進源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先由黃美玲提出以 不詳方式取得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及黃美玲自己身分證 背面影本,以表彰其與黃美金確為同父同母之姊妹,再由該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以Line撥打電話予盧進源,佯稱係黃美 金而委由姐姐黃美玲代為向盧進源借款,致使盧進源陷於錯 誤,而誤信黃美玲確為黃美金之姐姐,並已獲得妹妹黃美金 之授權,同時利用不知情之盧進源在票號:CH454289號之本 票上,先行填載面額30萬元之國字與阿拉伯數字、發票日為 110年7月30日、到期日為110年8月30日,及地址、電話、黃 美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後,再交由黃美玲於發票人欄, 簽署「黃美金」之姓名,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 盧進源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進源 、黃美金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 二、案經盧進源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盧進源、黃美金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美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 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 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盧進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 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 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黃美金」 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這張本票伊只有寫「黃美金」三個字,其他所有數 字、中文字、地址、金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等都 不是伊寫的;事實上是高阮青娥要借錢的,她要把這筆錢借 走,但是要用「黃美金」的名字,盧進源才願意把錢借給高 阮青娥,因為黃美金沒有在場,所以盧進源跟高阮青娥叫伊 簽「黃美金」的名字,這樣之後他們會找黃美金,不會找伊 還錢,因為盧進源跟伊說簽名才可以借錢,還說簽名說沒有 關係,簽名的時候,伊不知道這張紙叫本票,以為是借錢要 簽的借據,伊沒有任何的好處,高阮青娥叫伊簽名,伊就簽 了,因為當時伊相信高阮青娥的說法,盧進源與高阮青娥不 會害伊,伊是這樣想才簽名的,至於這筆錢是高阮青娥自己 拿走,還是會交給黃美金,伊並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 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刑法上所謂 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 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 犯行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盧進源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請提示系爭本票,你有無看過這張本票【 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問:上面『黃美金』三個字是何 人簽的?)是被告簽的,被告拿黃美金的身分證說黃美金是 她妹妹,被告替黃美金來跟我借錢。(問:可否具體說明被 告是在何情況下,及在何地簽名的?)被告拿身分證影本, 正面是黃美金的名字,後面事後我才知道是被告自己的身分 證影印的,被告來詐騙我說黃美金是她親妹妹,而黃美金與 黃美玲差一個字,她們的出生年月日也差2、3年,我才會被 誤導而相信被告。(問:你是否當下就知道被告簽的是黃美 金的名字,而不是黃美玲的名字?)是被告代替她妹妹簽的 ,被告隨便找一個人加我的LINE並跟我聯繫,我才相信被告 。(問:你是否沒有親自看被告簽『黃美金』三個字?)我親 眼看被告簽的。(問:你是否知道本票應該簽自己的名字? )被告說她妹妹沒辦法來,被告叫人家打來跟我說,那個人 說她委託她姐姐黃美玲代替她簽名。(問:你總共拿多少錢 給何人?)票開多少我就付多少,因為她們國字不太會寫, 我把金額、國字都寫好,被告簽完名我才付錢的。(問:錢 是何人拿走的?)錢是被告拿走的,因為被告是代替她妹妹 來向我借錢的,事後她們怎麼分我不知道。(問:本票填寫 的順序為何?是你先填完本票上面的時間、金額,被告才簽 黃美金的名字,還是被告先簽完黃美金的名字,你才補後面 的數字?)順序是我將本票上的日期、國字30萬、阿拉伯數 字30萬、住址、身分證、電話、發票日都寫好,換被告代替 黃美金簽名後,我才收回本票並交付現金。(問:提示偵卷 第75頁,這兩張本票是被告開給你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這2 張是被告開給我的。(問:這兩張本票的用途 為何?)110年7月15日這張是第一筆借款,是高阮青娥帶被 告來跟我借錢,111年6月30日這張是分別好幾次的借款,統 整成一張本票,金額是0000000元。(問:提示偵卷第17頁 系爭本票、偵卷第75頁,這兩張本票的日期是偵卷第75頁在 前,偵卷第17頁在後,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問:被告以個人名義先跟你借完錢,再跟你說要以妹妹 黃美金的名義再跟你借錢,是否如此?)是。(問:110 年 7 月30日的這筆借款,你確實知道被告不是黃美金,是否如 此?)是。(問:為何你願意讓被告簽黃美金的名字就可以 跟你借錢?)被告說黃美金被夫家管束沒辦法出來,被告叫 一個人用LINE跟我通話,對方跟我說她是被告的妹妹,她授 權給被告代替她簽本票向我借錢,我有看身分證影本和背後 都一樣,且年紀也差不多,所以才相信黃美金是被告的妹妹 。(問:提示偵卷第19頁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第21頁黃 美玲身分證影本反面,被告於110 年7 月30日跟你借錢時所 帶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否如提示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影本是被告印好拿到我家的,而因為反面的部分 ,父親是黃文當、母親是黎金鳳,所以我才會誤以為她們同 父同母,真的是被告的妹妹。(問:案發前你是否認識黃美 金?)不認識。(問:如果當時被告不用黃美金的名義,而 要再次用被告黃美玲自己的名義跟你借錢,你是否還會再借 30萬元給被告?)不會,因為距離前一次借錢的7 月15日太 短了,才剛借40萬元,所以我不可能再借同一個人這麼多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  ㈢觀諸,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第75頁所示,票號:354699 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7月15日,到期日:110 年8月15日,由被告所簽發與本案系爭本票格式完全相同之 本票,顯見被告確實並非第一次向證人盧進源借款,其既自 承有積欠證人盧進源款項(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稱200 多萬元,同年6月17日審理期日稱5、60萬元),復確實於上 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的名字「黃美玲」,豈有不知其 所為乃簽發供借款擔保之用之票據之理?此與是否知悉本票 與支票之差異,得否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 行等法律效果,實屬二事,其所辯以為只是借據乙節,要無 可採。  ㈣其次,證人盧進源前已借款予被告黃美玲,其既明知被告之 真實姓名為黃美玲,並非黃美金,倘向其借款者確係黃美玲 ,則其親眼目睹被告簽署黃美金之姓名,而簽發本案系爭本 票,如何向非實際簽名之黃美金本人追索?又何能發揮擔保 黃美玲借款債權之目的?豈非兩頭落空?是證人盧進源所述 ,被告是佯以其為黃美金之姐姐,由黃美金授權,委託被告 以黃美金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同時被告並提出黃美金身分 證正面影本,佐以被告自己身分證背面影本,致使證人盧進 源誤認被告與黃美金確係同父同母之姊妹,且由不詳之人自 稱為黃美金本人撥打Line的通訊電話予證人盧進源,表明由 姐姐黃美玲代替伊向證人盧進源借款,足使證人盧進源陷於 錯誤而借款等情,顯然較合於常情,堪予採信;若非被告佯 以黃美金之名義,否則被告甫於110年7月15日借款40萬元, 同年月30日又要借30萬元,證人盧進源復陳明於如此短時間 內,不可能借同一個人這麼多錢等語,已如前述,益證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者,系爭本票固先由證人盧進源填載日期、金額國字數字 、阿拉伯數字,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欄位乙節,業據 證人盧進源證述綦詳,然稽之被告本為越南國人,為方便撰 寫起見,由證人盧進源先行代填相關欄位,再交由被告簽名 之做法,實屬常見;而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 ,確實為其所填寫,則其主觀上亦認同其餘欄位之記載,其 復於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證人盧進源,足認該本票之應記 載事項均已完成,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並 非偽造有價證券等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 復有證人黃美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 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盧進源與被告Line的 對話紀錄截圖、盧進源提出借款明細等在卷可稽。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其目的既在於供擔保借款之 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起訴書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高阮青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為黃美金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進 源填載完成系爭本票,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均漏未敘及於 此,均有未洽。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未經 黃美金之授權,冒用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復持以向被害人盧進源詐取財物,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 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復未能勇於面 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本件與 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惡 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本票1 紙 (見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簽名,已 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詐得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2-訴-1647-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貞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蘇陳美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被 告 李莉雯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 被 告 張心梅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 楊申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4617、34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淑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 蘇陳美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莉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張心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其等於民國107年1月間,經由擔任天峰國際 公司(未設立登記,於99年間成立於美國北卡羅來納州,近 年來在瑞士、澳大利亞、南非等國家設立辦事處,主要營業 項目為收購與交易加密數字貨幣並作投資)幹部之友人李少 華(英文姓名:LI YANCHENG,新加坡籍,護照號碼:M0000 00M,另經檢察官通緝)介紹,因而結識該公司市場經理胡 克杰(英文姓名:OH JAI HUI DARICK,新加坡籍,護照號 碼M0000000M,另經檢察官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總(新加坡籍)」、市場總監「張Eason(新加坡籍) 」等人,遂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 107年1月起,由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負責在台灣 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天峰公司投資案,宣稱天峰公司 於99年間成立於美國北卡羅來納州,主要營業項目為私人股 權投資與交易加密數字貨幣,擁有澳大利亞證券投資委員會 頒發之金融許可證等,投資獲利相當可觀,並與投資人約定 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及運作方式如下:該次投資共有 BCH250、BCH500、BCH2000、BCH5000等4個配套方案,投資 本金、週報酬率、年利率,均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投資 期間為6個月,6個月後可取回本金。此外,為拓展吸金規模 ,會員如協助招攬下線投資,可再或取該總投資金額之10% 作為獎金,另第一代會員完成招攬下線2人(第二代),可 領得對碰獎金(該2人投資金額較低者10%),招攬之下線可 自行選擇代別,每一代下線人數為2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人決意投資,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予胡克杰或匯款至胡 克杰指定之蘇陳美央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儲蓄銀行)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000號、李莉雯名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0號、尤淑貞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九如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銘文名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 00000000號、藍鈺丰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向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呂建豐,下稱向陽公司)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00 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鼎順達國際開發公司(負 責人劉弈震,下稱鼎順達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等;胡克杰 復與蘇陳美央、李莉雯及尤淑貞等共同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由胡克杰指示蘇陳美央、李莉雯及尤淑貞將匯入帳 戶之投資款均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付予其處理(詳如108年 度偵字第34052號卷附證19蘇陳美央等人帳戶清查表),以 現金提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之隱匿。俟投資人繳付投資 款項後,再由李莉雯將投資人投資資料於「天峰國際(Axelr od Capital Investment) App」(該APP已停止運作)鍵入 ,並編製帳號、密碼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會員,會員 即可透過App查詢紅利餘額,並提領紅利兌換現金,惟自107 年5月起,該App即無法提領紅利,總計天峰公司之吸金金額 為15,111,000元。 二、又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胡克杰另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集合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至108年3月間,以世威科創公司 (未設立登記,下稱世威公司)之名義,由蘇陳美央、李莉 雯、張心梅等人負責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世威公司投 資案,宣稱世威公司可替會員以低成本搶購篩選過優質之IC O(首次代幣發行,為虛擬貨幣),投資人可藉此獲取鉅額 差價利益,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及運 作方式如下:投資方案、投資本金、月報酬率、年利率,均 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並約定紅利70%可以提現,30%只能 購買ICO代幣,投資滿6個月後即可贖回本金,致如附表三所 示之投資人決意投資,胡克杰則指示投資人以等值新臺幣現 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予胡克杰、張心梅或蘇陳美央,李 莉雯、張心梅則協助於世威科創網頁sivsl.com建立投資人I CO帳號及密碼,投資人即可以透過帳號、密碼登入查詢ICO 幣及利息,惟投資人於投資後均無法取得任何紅利,總計世 威公司之吸金金額為7,515,000元。 三、案經曾寶葳、陳玉英、陳依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尤淑貞、張心梅、蘇陳美央、蘇文貴、劉柔均、陳秀 枝、楊凱甯、曾寶葳、鄭宇杉、洪薇雅、馬小立等人於調查 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 力。此部分復為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之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 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又本件證人何勁慧、呂建豐、陳曉慧、江其芳、鄭茱月、江 睿宇、劉奕震、林宏叡、鄭夏春、康菱珈、林秀美、張心怡 、倪以樂、宋晶晶、蘇月蓮、方慶焌、陳玉英、陳依華、共 同被告李莉雯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 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 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 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 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 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劉柔均、楊凱甯、何勁慧、陳曉慧、曾寶葳 、馬小立、江其芳、鄭茱月、鄭宇杉、洪薇雅、蘇文貴、林 秀美、張蓉美、康菱珈、張心怡、宋晶晶、陳依華、蘇月蓮 、倪以樂、陳玉英、方慶焌等人,及共同被告尤淑貞、張心 梅、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肆、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 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 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天峰公司案: 一、訊據被告尤淑貞固坦承有以自己信用卡支付107年6月2日承 租賀緹飯店的場地費,並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天峰公司 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之報酬、年利率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天峰公司 臺灣地區最上線幹部,伊只是投資人,沒有承租過任何場地 ,也沒有擔任任何說明會的主持人等語。被告蘇陳美央固坦 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投資人有將款項匯 至伊的帳戶,或將現金交予伊,其中洪薇雅確實是伊招攬的 ,對於天峰公司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均不爭 執,伊也有如起訴書所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投資人匯款之 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投資人,伊不是公司的幹部,也沒有領薪水,沒有職 稱,也沒有擔任賀緹飯店說明會的主持人,也沒有因為提供 帳戶而有任何報酬或獲利,伊是以投資人的身分去參加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11至17、19、26所示之投資人,都 不是伊招攬的等語。被告李莉雯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投資人,其中107 年4 月24日、5 月3 日的兩筆款項 確實是匯到伊的帳戶,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的客觀事實不爭執 ,及天峰公司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均不爭執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只是投資人,伊不是天峰公司台灣地區的財務秘書,也沒有 在天峰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伊也不是賀緹飯店說明會的主持 人,當時只是以投資人的身分參加而已,伊不是以公司的立 場代收投資款,伊收到後便轉匯至台新銀行藍鈺丰的帳戶, 當時是因為投資人覺得這是陌生的人帳戶,所以請伊轉交, 這個帳戶是胡克杰告訴投資人的帳戶,應該大家都知道,其 餘編號2至26投資人都與伊無關,不是伊介紹的,也沒有收 過他們的款項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天峰公司之投資配套方案有四,其分別對應的投資本金 、報酬之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被告等均未有爭 執,復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自堪信 為真實。  ㈡其次,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天峰公司之金額、日期、方案 及單位數,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有卷內各投資人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足堪認定 。  ㈢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及李莉雯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 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 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 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 。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處罰。上述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 ;「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而具體個案判斷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 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 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 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 係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第2433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⒈質之證人洪薇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蘇陳美央介紹伊 投資天峰公司,投資款都是交給蘇陳美央,其中一筆是匯款 ,其餘都是蘇陳美央來拿的,伊決定投資的原因,除了投資 說明會上講師的說明外,再加上蘇陳美央的遊說招攬,伊有 跟馬小立、曾寶葳分享投資訊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至51 頁)。  ⒉證人曾寶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天峰公司的投資案是洪 薇雅告訴伊的,賀緹飯店也是洪薇雅通知伊去的;洪薇雅在 賀緹飯店介紹蘇陳美央給伊認識,會投資天峰公司都是蘇陳 美央一直慫恿伊,伊匯款324萬至向陽公司帳戶,帳戶是蘇 陳美央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186頁)。  ⒊證人蘇文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是洪薇雅跟我 說她有投資天峰,因為她不會講,她說不錯,後來是透過蘇 陳美央,她以前是我們一貫道的師姊,我聽了很有興趣就投 資。」、「因為我是照我自己投資的人跟我講的,我自己投 資我要知道狀況,蘇陳美央跟我講這樣我就照這樣老實去講 ,因為我是透過洪薇雅、蘇陳美央跟我介紹而去投資,蘇陳 美央有什麼事就會問尤老師,到底尤老師是投資者還是什麼 我也不懂,因為我不認識尤淑貞,我是按照蘇陳美央跟我講 這樣的訊息,我才會在檢察官那邊說尤淑貞是天峰公司最上 層的人。」、「洪薇雅也是一貫道的朋友,她在臺中,我去 她家找她,她有跟我說她有投資天峰公司不錯,但她不會敘 述,我問她找誰投資的,她說找蘇陳美央,我覺得不錯就說 我也有興趣。」、「林秀美是我的好朋友,我跟她分享,她 決定要投資,我是跟陳依華分享,而她去聽說明會決定要投 資,蘇月蓮是我的姑姑,她們三個是我投資覺得不錯而分享 ,她們自己去,接下來她們找的人我不認識,其餘的人我不 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71、78頁)。  ⒋證人陳依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蘇文貴投資天 峰公司,及認識四位被告;蘇陳美央透過蘇文貴一直慫恿伊 投資,蘇文貴有找四位被告、胡克杰、劉柔均到伊家裡;伊 有介紹陳玉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198、201、202 頁)。  ⒌證人劉柔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說明會的時候,蘇 陳美央介紹我認識尤淑貞及李莉雯,蘇陳美央在說明會上面 介紹尤淑貞是天峰公司的人員、幹部。」、「那時候蘇文貴 有邀請我投資,蘇陳美央也有上來臺中。」、「主要對口是 李莉雯及蘇陳美央。」、「因為我相信李莉雯不會騙我,我 都是按照李莉雯的指示要匯款,有一些李莉雯叫我填寫紅酒 匯款。」、「轉帳的帳號是李莉雯及蘇陳美央告訴我的,每 次的投資款轉入的帳號都不一樣,我從來都沒有拿現金給別 人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的楊婉珠是我把投資訊息 分享給她的,陳秀枝是蘇文貴分享的,不是我分享的。」、 「何勁慧是陳秀枝的朋友,是陳秀枝招攬的,我對何勁慧不 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89、90、97頁)。  ⒍證人張心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會投資胡克杰 是由尤淑貞及蘇陳美央帶來給我認識的,在高雄主要是由尤 淑貞及蘇陳美央作為聯絡窗口。」、「以我的認知,天峰公 司的投資案,我的主要窗口就是尤淑貞及蘇陳美央。」、「 大部分聽到的交代事情,或是有事情都是由尤淑貞來轉述, 但主要還是由胡克杰講,而我的認知高雄的聯絡窗口就是尤 淑貞或是蘇陳美央。」、「一開始我要投資我會跟尤淑貞說 ,後來我有加尤淑貞的LINE,假設我跟尤淑貞說我要投資10 00元美金,尤淑貞會請胡克杰幫我開立帳號,開立帳號之後 我們可以用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我那時候只是認為 尤淑貞是窗口,我有事情我可以問她。」、「我後來才知道 那是他們的一種樹狀圖作法,就是指對碰的意思,所以他們 有介紹人的,後來在一起投資的人他們有大概講解是誰招攬 誰,我才知道尤淑貞應該是蘇陳美央上面的人。」、「我是 在學校當志工的時候認識李莉雯,我有表明我想要投資,李 莉雯就轉介蘇陳美央給我認識,蘇陳美央再轉介胡克杰,進 而知道天峰公司的案子。」、「第一次講解方案內容的是胡 克杰,李莉雯及蘇陳美央是介紹胡克杰給我認識的人。」、 「我只知道那時候主要窗口在發佈訊息的人是尤淑貞,至於 尤淑貞是不是臺灣地區最上線的幹部我不清楚。」、「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0至25張蓉美、康菱珈、張心怡、宋晶晶、鄭 茱月、江其芳等人,我有分享資訊給他們,這些人都是我的 同事、姐妹或是同學。」、「我是蘇陳美央招攬的人,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5的部分,不算是招攬只是分享,所以 我個人不是蘇陳美央的下線,因為下線感覺是要跟他們一起 經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11頁)。  ⒎證人張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到伊家,跟伊 討論才知道天峰公司;是蘇陳美央跟伊講解天峰公司的獎金 、獎勵制度,伊有參加賀緹飯店說明會,伊投資5千美元約 新臺幣18萬元交給張心梅,再轉交予蘇陳美央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8、201、202、206、207頁)。  ⒏證人鄭茱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跟伊分享天峰 公司的投資,伊有參加天峰公司在台中的說明會,伊是投資 18萬元的方案兩個單位,款項有用匯的,也有請張心梅轉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15、222頁)。  ⒐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 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 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勸誘下線,再輾轉招募、引介他 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 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 其等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 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 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 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 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 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 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 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 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對不特 定多數人從事招攬、推廣、遊說加入上開投資案,並提供金 融帳戶供下線匯入投資款、轉交下線成員投資款與上游等節 ,足見被告等參與之行為,顯逾單純投資人分際,而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犯意聯絡,並 積極主動使力招攬、推銷、鼓吹,甚而代為提供匯款金融帳 戶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 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益外之其他獎金或報酬,已逾 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 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 縱其等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 核心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 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 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修正前 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 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 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基於躲避追緝之目的 ,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先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 再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實際掌控之不同金融帳戶,無論帳戶 名義人為何,一旦經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等方式,遮蔽或 弱化帳戶內贓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已增加檢警人員事後 追查資金流動軌跡之困難,而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將其非法吸金犯行所得 財物,自其等原本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領出,而以現金方式交 予胡克杰,顯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始以上述迂迴方式 處分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 利率高達84%、96%、108%、120%不等,均明顯遠高於當時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 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 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 程度,其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款 論;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均要無足採。從而,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 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世威公司案: 一、訊據被告蘇陳美央固坦承伊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投資 人的招攬人,對於世威公司投資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及附 表二各投資人投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台灣地區的幹   部,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除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以外, 其餘列伊為招攬人的部分均否認,也均不承認有經手任何款 項,伊沒有因為介紹其他的投資人,而獲得額外的獎金等語 。被告李莉雯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投資人有匯款 22萬2 千元到伊帳戶之事實,對於世威公司投資方案的報酬 、年利率及附表二各投資人投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 財務秘書,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並否認有收到洪薇雅轉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款等語。被告張心梅固坦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8 、9 、10、11、12、13所示的 投資人,是伊招攬的,投資人的款項也有收,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所載的投資方案、紅利、換算報酬年利率,及附表二其 他的客觀事實伊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臺灣地區幹部,伊只是單純 的投資人,並且跟好朋友純粹分享一個投資的訊息,伊所收 的投資款都轉交給胡克杰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世威公司之投資方案有四,其分別對應的投資本金、報 酬之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被告等均未有爭執, 復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  ㈡其次,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世威公司之金額、日期、方案 及單位數,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並有卷內各投資人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足堪認定 。  ㈢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 避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 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 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 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時,自不能逸脫上開法律規範意旨;應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 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使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 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 金顯不相當相符。又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而「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 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 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 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 ,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 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 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 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 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 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 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 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質之證人曾寶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 息是洪薇雅告訴伊的,她說蘇陳美央說天峰公司已經沒有領 到錢了,天峰公司的損失看看是否能從投資世威公司補回來 ,才決定要投資的;伊投資3球99萬元,33萬元匯給洪薇雅 ,66萬元直接拿現金給洪薇雅,洪薇雅說錢都拿給蘇陳美央 ;伊沒有拿到任何紅利,本金也沒有拿回,全部血本無歸了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187、188頁)。  ⒉證人洪薇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息是 蘇陳美央告訴伊的,是蘇陳美央向伊招攬跟遊說投資,伊是 因為蘇陳美央才投資世威公司的;伊有告訴馬小立,因為同 樣都是投資失利,想說是不是可以從中把失去的補回來,伊 才講的;李莉雯負責幫蘇陳美央操作電腦,也有幫忙講解投 資內容;伊投資99萬元,有部分是蘇陳美央來臺中跟伊收的 ,有部分是伊父親拿去蘇陳美央的家給她的,伊的認知是蘇 陳美央代替公司向伊收取投資款;世威公司的本金都沒有拿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0、341、346、348、350頁)。  ⒊證人方慶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太太的哥哥的 女兒蘇文貴介紹張心梅,世威公司的投資是聽張心梅講的, 沒有張心梅的推銷跟介紹,伊不會投資世威公司,伊是投資 9萬9千元,匯到張心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都是交給張心梅 操作;後來本金、紅利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141、144、145頁)。  ⒋證人馬小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洪薇雅主動告訴伊世 威公司的投資案,因為天峰公司被凍結了,利息領不出來, 蘇陳美央有跟洪薇雅說,天峰公司如果虧了,可以投資世威 公司,從世威公司補回來;伊是先認識蘇陳美央,再認識李 莉雯,蘇陳美央有跟洪薇雅講投資世威公司的獲利不錯,是 洪薇雅跟伊講,伊才決定投資的;伊投資33萬元,現金交給 洪薇雅,再轉交給蘇陳美央;伊投資世威公司的利息沒有拿 到,本金也全部都賠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3頁)。  ⒌證人宋晶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息是 張心梅告訴伊的,伊投資一千美元,投資款是交給張心梅, 張心梅說會幫伊匯給胡克杰,伊沒有拿到紅利,也沒有拿回 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265頁)。  ⒍證人康菱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案是張 心梅告訴伊的,伊是投資3千美元,本金是拿9萬多臺幣交給 胡克杰;本金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2、15 5頁)。  ⒎證人陳曉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介紹世威公司 投資案,投資內容都是張心梅告訴伊的,伊是投資三千美元 兩個單位,分別匯至張心梅郵局帳戶;本金沒有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9、236、237頁)。  ⒏證人陳玉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蘇文貴招攬伊的,陳 依華也有跟伊說投資這個有錢就不用去山上工作;因為蘇文 貴認陳依華當乾媽,伊是信任陳依華;伊投資99萬兩個單位 ,一次是現金交給陳依華,陳依華再匯給蘇文貴,另一次是 蘇文貴有在場,伊將現金交給陳依華,陳依華再拿給蘇文貴 ;本金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195、196頁 )。  ⒐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 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 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勸誘下線,再輾轉招募、引介他 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 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 其等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 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 利率高達108%、120%、132%、144%不等,均明顯遠高於當時 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 ,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 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其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 款論;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均要無足採。從而,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 等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就附表二所示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 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之文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 字修正,而非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天峰公司投資案),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人就附表三所 示部分(世威公司投資案),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就附表二部分,與胡克杰、 李少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總」、「張Eason」等 人;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就附表三部分,與胡克 杰,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就附表二 部分,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就附表三部分,分別 於上述期間,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 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依前揭說明意旨,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 以一罪。 六、又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自己 之帳戶,以收取投資人之款項,其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在各次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二罪 ,時間上各連續、密接,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吸收資金 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意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八、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等4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向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利,誘使投資 人出資,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吸金金額分別高達15,111 ,000元、7,515,000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 危害,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多年 積蓄血本無歸,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 ,兼衡被告蘇陳美央涉案之情節,較其餘被告為高,及附表 二、三所示投資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 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 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 ,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 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行為 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 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 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 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 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 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 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 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應計入,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則為不法利得之 沒收範圍,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 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 成果,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概念 均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本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 收,既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自應以 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 追徵)之範圍,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吸金規模數額」之 判斷,二者脈絡不同,應予區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吸金規模雖分別為天峰公司投資案15,111,000元,世威 公司投資案7,515,000元,均如附表二、三所示,惟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四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 見解,此部分即無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問 題。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一 samsung牌銀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蘇陳美央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9 已扣案 二 iPhoneX牌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充電頭及充電線1組) 李莉雯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14 已扣案 三 ASUS A553M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1組) 李莉雯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15 已扣案 四 華為MATE9牌金色手機1支 尤淑貞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3 已扣案 五 華碩牌紅色手機1支 尤淑貞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4 已扣案 六 華為MATE9牌金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心梅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1 已扣案 七 Apple牌iPad白色平板電腦1臺(序號:DMPVC6XWHLFF) 張心梅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2 已扣案

2024-11-25

TCDM-109-金訴-398-20241125-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賢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連棟公寓之對門鄰居,緣乙○○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21時許,返回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於進家 門前聽見甲○○家中飼養之小狗吠叫聲,便以台語碎念稱「叫 什麼」等語,甲○○因不滿其飼養之犬隻遭他人謾罵,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打開自家大門,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址3樓梯間,以台語對乙○○辱罵「幹你娘」、「臭俗 辣」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 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 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 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 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私人 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 的,其內容亦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 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 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 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 )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 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 結果,過度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 容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 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 公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爭執告訴人乙○○提供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觀諸本 院勘驗結果(詳見附表),係告訴人先對被告家門方向稱「 跨(台語)」,被告隨即開門稱「現在是怎樣(台語),告 訴人與被告在門口對峙,互相來回叫囂「現在是怎樣(台語 )」,而後被告以台語稱「幹你娘(台語)」,旋即拿出球 棒並持於右手,2人再次反覆來回叫囂「現在是怎樣(台語 )」,告訴人關門後,被告仍不斷對告訴人稱「臭俗辣(台 語)」等語(簡上卷第47至48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上卷第48頁),被告雖供稱:我認為檔案有被剪接過, 我在家中聽到有人因為我的狗在叫,在門口罵「幹你娘吠三 小」,我才在家裡面回了一句「幹你娘譙三小」,進而發生 後面這些事等語(簡上卷第49頁)。惟無論事出原因為何, 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語之時,確係具備任意性。又參諸卷附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照片,被告 於案發時係直接打開家門,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見簡 上卷第54至55頁),而被告及告訴人均住在公寓3樓,該梯 間並未見限制其他住戶通行之情事(見簡上卷第75至79頁) ,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該棟公寓4層樓 均有住人,2樓開美容院,所以平常會把1樓的門打開,而案 發當時美容院已經休息,門是關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 ),足認案發之時,2人住處前之梯間,縱非外人所得隨意 進出,仍係本案公寓住戶得自由通行之公共空間,則被告於 特定公眾即住戶得以共見聞之場所為本案侮辱言語,而為告 訴人所聽聞並錄得上情,其主觀上顯無不欲使他人知悉對話 內容之隱私期待。從而,告訴人於自家門口出於保全證據之 目的,以裝設之監視器或持手機攝得被告自發性陳述之話語 ,難認係私人不法取證。又被告陳述之內容與方式,亦難認 其陳述內容屬隱私權核心領域,本院縱使採納此項證據,自 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當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供稱告 訴人架設監視器目的別有用意,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 定,被告如有此疑慮,應另尋其他管道處理,附此敘明。 二、除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3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亦查無有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侮辱言語,惟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在門口謾罵誘導 我回應,而案發當時外面的公共空間只有我一人,我沒有公 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對門鄰居,2人因被告飼養之小狗吠叫聲發生 糾紛,被告因而於上開時、地為本案侮辱言語等事實,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訛(見偵卷第9至12頁 、第38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7至 39頁),並有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譯文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6至5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客觀上具備「公然」之要件 :  ⑴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承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公寓4層樓均有住戶居住,且參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所提供之前揭梯間照片(簡上卷 第53至54頁、第79頁),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語之地點,係連 棟公寓供住戶通行之3樓梯間,且未見該梯間有何限制其他 住戶通行之情事,足認此一空間為隨時可能有人行經,而得 見聞本案之狀態,是縱在案發之時,未有人實際經過,亦不 影響本罪成立,故被告前開辯詞,要非可採。  ⒉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   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在開口罵人才有後續糾紛等語,稽諸 本院勘驗結果,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 29日21時許返家時,我是最後一個進門,妻子跟我說,對門 鄰居家飼養的狗很吵,對面鄰居就開門罵我「幹你娘 你是 在罵怎麼樣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本案糾紛確係 起因於告訴人乙○○與其妻兒進家門前,認被告飼養之小狗吠 叫聲太吵有所不悅,在梯間碎念時為被告所聽聞,因而開門 向告訴人理論引發後續口角。告訴人雖與其配偶2人就被告 飼養之小狗發出噪音一事有所議論,惟尚非惡意針對被告無 端謾罵,縱被告身為飼主對此感到不快、憤怒,然未能就此 正當化其不斷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且若認對方不可理喻,大 可直接報警處理,以防止正面衝突,惟被告竟仍執意留在現 場與告訴人繼續爭吵,並在告訴人關門後持續喊「俗辣」、 「臭俗辣」;且稽以「臭俗辣」一詞有指人懦弱無能、孬種 、膽小無用之意,與「幹你娘」均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 意涵之用詞,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前述糾紛致心生不滿,在 特定多數人即住戶得以共見聞之公寓梯間辱罵告訴人,衡其 辱罵時間之久暫、情境及用意,顯然非僅只單純發洩個人情 緒,實足已貶損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屈辱,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程度,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 連所為之本案侮辱言語,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公然侮辱舉動 之接續實施,以包括之行為評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對 門鄰居,因糾紛發生齟齬,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言詞辱 罵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商業、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1頁),認原審量刑 亦屬妥適,並無於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附表編號六、0-00000000_21點16分門口叫囂(臭俗辣).mp4, 影片長度僅1秒且檔案聲音模糊,故不予勘驗,合先敘明。 (勘驗開始) 編號 檔案名稱 時長 一、 0-00000000_21點07分回家遭鄰居挑釁(現在是怎樣).mp4 14秒 二、 0-00000000_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靈糧勒、拿棍棒想打人).mp4 7秒 三、 0-00000000_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臭俗辣x3).mp4 4秒 四、 0-00000000_21點09分不想無理會直接關門(被嗆俗辣).mp4 2秒 五、 0-00000000_21點09分關門後持續挑釁(被嗆俗辣啦你).mp4 5秒 六、 0-00000000_21點16分門口叫囂(臭俗辣).mp4 1秒 七、 0-00000000_21點17分門口叫囂臭(俗辣你).mp4 11秒 八、 0-00000000_警察到場繼續挑釁(臭俗辣拉).mp4 26秒 ㈠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7分回家遭鄰居挑釁(現在是怎 樣).mp4  告訴人乙○○先對被告甲○○家門方向說一句「跨」,被告隨即開 門聲來說「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8】告訴人乙○○:跨。  【光碟時間00:00:12】被告甲○○:現在是怎樣。 ㈡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靈糧勒、拿 棍棒想打人).mp4  告訴人與被告在門口對峙,互相說「現在是怎樣(台語)」, 被告說了一句幹你娘勒(台語)後,旋即拿出球棒並持於右手 。  【光碟時間00:00:00】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1】告訴人: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3】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啦 幹你娘勒           (台語)。  【光碟時間00:00:07】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啦(台語)。 ㈢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臭俗辣x3). mp4  【光碟時間00:00:00】告訴人乙○○妻子 :講什麼 是在講            什麼。  【光碟時間00:00:00】被告甲○○:臭俗辣、臭俗辣、臭俗           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3】告訴人乙○○:臭俗辣(台語)。 ㈣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9分不想無理會直接關門(被嗆 俗辣).mp4  【光碟時間00:00:01】被告甲○○:...俗辣(台語)。 ㈤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9分關門後持續挑釁(被嗆俗辣 啦你).mp4  【光碟時間00:00:04】被告甲○○:俗辣啦你(台語)。 ㈥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17分門口叫囂臭(俗辣你).mp4  【光碟時間00:00:03】被告甲○○:叫警察嘛。 ㈦勘驗檔案:0-00000000警察到場繼續挑釁(臭俗辣拉).mp4  【光碟時間00:00:19】告訴人乙○○妻子:來,我們,嘿,           那戶人家。  【光碟時間00:00:22】被告甲○○:臭俗辣(台語)。  【光碟時間00:00:24】告訴人乙○○妻子:你看,又來,就           是這樣齁。 (勘驗結束)

2024-11-15

KLDM-113-簡上-76-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棠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19 號、第23695號、第23761號、第26136號、第27415號、第29291 號、第29651號、第30790號、第32923號、第33595號、第33660 號、第37050號、字第3934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74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421號、第42032號、第47554號、第47473 號、第51155號、第51350號、第48203號、第49734號、112年度 偵字第131號、第210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棠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雅棠與賴恩駿(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另 行發布通緝)為前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 依其等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共同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 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胡雅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相應SIM卡後,再由賴恩駿於上開 申辦時間,接續將附表一所示之共8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 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出售並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臉書暱稱「黃輝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所製作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 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 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 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 任意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筆錄光碟,逐字製作譯文,依其受詢問 之對話內容以觀,員警全程一問一答,復未見警察有何施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 之取供情形,且員警過程中亦向被告確認對筆錄有無疑義, 並履次在被告反覆供述時,向被告表示會依其所述記筆錄等 (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44頁),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警詢 所為之自白,並非遭詢問之員警不正詢問之後所為,自難認 有何無任意性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中所為之陳述,本院認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辨,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賴恩駿,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辦的門號都給了我的前男友賴恩 駿,他說要玩遊戲但他有欠費無法辦,他要我辦我就相信他 ,我想說預付卡他可以自己儲值,沒什麼關係,然後辦好當 下就交給他;在美和分局警詢時所稱之2,000元,是因為我 沒有遇過這種事,我收到通知單後打電話問警察是什麼事, 警察說是預付卡詐欺,問我是不是辦門號騙人,叫我去叫筆 錄,作筆錄時警察一直覺得不可能是單純給男友使用,覺得 我在騙人,作筆錄時我很緊張,警察叫我不要浪費時間,才 會說出2,000元,但賴恩駿並沒有跟我說過辦門號換現金, 之後又在平鎮分局警詢時也提到辦門號換現金,是因為我看 到賴恩駿的手機裡有叫「黃輝宏」的人,他們在講門號的事 ,我懷疑是他,所以才會這樣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 辯稱:被告是因為當時男友賴恩駿為了玩線上遊戲,所以申 辦多個門號,被告出於信任所以沒有懷疑會被拿去做詐騙, 被告不是去幫陌生人辦門號,直到警察通知才驚覺這件事, 被告也有趕快去門市停話,申辦門號本身並非違法的事,是 否因申辦多個門號給近親、信賴的人使用,即可認為有不確 定故意,仍有疑問,且被告在此之前也無前科紀錄,認識賴 恩駿後交往八年,並懷孕生子,所以被告才會相信他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用以詐騙被害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5號卷【下稱偵223965卷】第 9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23761號卷【下稱偵23761卷】第9 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下稱偵29651卷】第11 至16頁、111年度軍偵字第174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7至20 頁、111年度偵字第27415號卷【下稱偵27415卷】第P17至20 頁、111年度偵字第26136號卷【下稱偵26136卷】第7至11頁 、111年度偵字第51350號卷【下稱偵51350卷】第19至22頁 、111年度偵字第30790號卷【下稱偵30790卷】第19至20頁 、111年度偵字第42032號卷【下稱偵42032卷】第11至16頁 、111年度偵字第29291號卷【下稱偵29291卷】第11至13頁 、111年度偵字第33595號卷【下稱偵33595卷】第19至22頁 、111年度偵字第39346號卷【下稱偵39346卷】第21至24頁 、111年度偵字第32923號卷【下稱偵32923卷】第7至10頁、 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卷【下稱偵33660卷】第11至15頁、1 11年度偵字第51155號卷【下稱偵51155卷】第21至23頁、11 1年度偵字第49734號卷【下稱偵49734卷】第9至14頁、111 年度偵字第17019號卷【下稱偵17019卷】第97至99頁、111 年度偵字第47473號卷【下稱偵47473卷】第119至112頁、11 1年度偵字第37421號卷【下稱偵37421卷】第105至108頁、 本院審易卷第177至185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23頁、第17 9至192頁、第195至21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及「黃 輝宏」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偵23695號第35至38頁)等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自111年4月2日之後,歷次警詢及偵訊再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以前詞置辯,且始終爭執於111年3月31日於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警詢筆錄任意性,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警 詢筆錄,可見製作筆錄過程中,員警並未有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現,而被告不僅與員警一問一答,就有 疑問部分亦有追究或澄清,難認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受有 何心理上壓迫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 卷第231至244頁)。又細繹該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明確表示 其申辦完門號之後,即返家將SIM卡交與賴恩駿,由其拿去 換現金,且當天賴恩駿就會把現金交給被告,並表示當時因 已懷有身孕,故有金錢需求等情。是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就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現金起因、緣由及過程、報酬,均為 清楚且合於常理之說明,難認有何瑕疵存在,堪認其於該次 警詢所述內容可採。縱該次警詢過程中常就門號所得換取之 現金金額部分,究為5個門號換2,000元或1個門號即可換2,0 00元,員警之意見與被告之陳述有所差異,然該部分僅係金 額之差異,並不妨被告申辦門號與他人換現金乙節之認定, 亦可自此過程認定,並無被告前揭所辯,係因遭員警催促不 要浪費時間,才隨意說出2,000元之情。況被告於製作該次 警詢筆錄之前,業於111年2月24日至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未爭執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亦勘驗當日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可見被告 與員警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不僅未見員警有強迫 、誘導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被告亦主動表示辦門號之原因 是為了要換現金,資訊是賴恩駿在網路上找到的,可以5個 門號換2,000元,故當時申辦約10個門號等語,之後門號是 賴恩駿拿到八德區一帶交給臉書名稱「黃輝宏」之男子,該 男子在111年1月16日聯絡我,卡片有問題要補卡,我有到遠 傳電信去補卡,但遠傳電信的告訴我被「封控」,封控原因 不詳,但我就是依其指示到遠傳去把卡片解鎖,我不知道電 話是誰在使用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偵23695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91頁、第204至2 12頁、第228至230頁)。再輔以卷附111年3月31日被告於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亦可見其為相 同內容之陳述,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29651卷第11至 16頁)。換言之,被告並非自111年1月31日下午4時41分在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方表示申辦門號可 換現金,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即111年2月24日之警詢中,即明 確表示其申辦之門號,業由賴恩駿取得後去桃園市八德地區 某處,與「黃輝宏」換現金,自可認被告此些陳述有相當之 可信性。後被告固翻異前詞,否認知道賴恩駿持門號與他人 換現金,改稱係供賴恩駿遊戲使用,會於警詢時稱將門號交 給「黃輝宏」,是因為看到賴恩駿與其對話云云。然其於偵 訊時陳稱:是看賴恩駿的手機有「黃輝宏」,我懷疑是他, 所以才在警詢時說辦門號跟他換現金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改稱:我之前說辦五張遠傳預付卡可以換2,000元, 是因為去年(即111年)1月底生產完的時候,發現賴恩駿拿我 的手機有跟「黃輝宏」的對話在講門號的事情,以為是這樣 我才會這樣跟警察說,實際上沒有這件事,賴恩駿在桃園監 獄時,我於111年2月有去探監追問這件事,他說他出來會去 承認云云。綜核被告上開所陳,其究係於自己所持用之手機 或賴恩駿所持用之手機內,發現賴恩駿與「黃輝宏」間之對 話,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稱係於11 1年1月底即發現對話內容,嗣於同年2月至桃園監獄探監時 ,詢問賴恩駿方知悉此事云云,然參諸賴恩駿之出入監紀錄 ,可見其於111年2月7日因案入桃園監獄,亦即被告係於111 年2月7日之後,方向賴恩駿詢問並確認此事,然其既於111 年1月底即發現賴恩駿利用其手機與「黃輝宏」連繫,於2人 當時已長期同居之情形,殊難想像會不就此部分加以探詢而 待收受警察局之通知單時,方覺有異。再者,依被告所提出 之探監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1頁),可見被告分別於11 1年2月16日、24日、同年3月8日、16日至監所探視賴恩駿, 則被告於至彰化縣和美分局製作筆錄之前,有多次機會可與 賴恩駿釐清申辦門號問題,但被告猶於111年2月24日、3月3 1日共3次警詢筆錄中,為上開陳述,並於2月24日之警詢時 稱:我們以為說這是合法的,因為他們一直說沒問題啊。這 個黃輝宏一直說沒問題,我原本也認為說這個沒問題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稽(本院易字卷第230頁)。益徵被告 應本知悉所申辦之行動門號,係為交由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 。又依卷附「黃輝宏」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偵23695卷第35 頁、第38頁),可見該人已註記為朋友,換言之,被告與「 黃輝宏」已為臉書上之朋友,衡以被告自108年11月4日起, 至111年1月間,陸續申辦門號,期間逾2年,當無未曾自其 查看臉書內容時,發現「黃輝宏」為其朋友並有對話之可能 。況其於警詢時亦陳稱,「黃輝宏」在111年1月16日通知卡 片遭「封控」,並應其要求被告至遠傳電信門市把卡片解鎖 等語(偵23695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不僅知悉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交與他人換現金,其亦可自行與「黃輝宏」聯 絡,並願依其指示辦理電信業務,更證被告申辦附表一所示 之門號,並非為供賴恩駿遊戲之用,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 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為00年0月生,正常智識,於本案行為時年已24歲,當 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 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 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 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 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 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 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 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 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 欺集團所利用,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 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遭人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申辦門號後, 將門號透過賴恩駿,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輝宏」 之人換取現金,當可預期該人可能將門號拿去做不法使用, 否則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之情況下,何需使用 他人名義所取得之門號。加以被告自承「黃輝宏」一直說沒 問題等語,可推認其與賴恩駿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前,應就 此行為是否合法、有無責任等事項,詢問過「黃輝宏」,而 被告亦無避免門號被用來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益徵其對於 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乙節,自應有所預期,猶將附表一編號2、10至1 3號所示之門號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係 因相信賴恩駿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 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賴恩駿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 市辦理門號,申辦完成後透過賴恩駿交付「黃輝宏」共8個 門號,係基於同一販賣門號之幫助詐欺目的,陸續交付與同 一人之數舉動,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 進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以共同幫 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同時斟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態度良好,及其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被告因出售附表一所示共8個行動電話門號,依其所述每5個 門號可換得2,000元,換算為本案之犯罪所得3,200元,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電信公司 1 108.11.4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2 3 4 110.12.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5 110.12.16 0000000000 6 110.12.26 0000000000 7 111.1.16 0000000000 0000000000 8 附表二: 編號 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損失財物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0000000000 (台哥大) 姜嵐 何國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晚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方面向姜嵐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950元之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21,891鑽石幣,另方面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肥」,向何國通佯以得販售價值4,000元之網路遊戲「天堂W」虛擬貨幣予伊,並分別向姜嵐、何國通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姜嵐、何國通,致渠等陷於錯誤,姜嵐先提供其匯款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待詐騙集團取得姜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何國通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1年1月20日晚間11時57分許,匯款4,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姜嵐帳戶,待姜嵐收得款項,即於111年1月20日晚間依約先後轉出總價值9,950元之虛擬貨幣,嗣何國通遲未收到虛擬貨幣、姜嵐亦未收到餘款5,950元,二人始知受騙。 ⒈姜嵐警詢筆錄(111偵17019卷第17至19頁) ⒉何國通警詢筆錄(111偵17019 卷第21至22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⒋姜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17019卷第33至51頁) ⒌何國通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17019 卷第61至62頁、第68至71頁、第74至77頁) ⒍姜嵐之中信銀行帳戶活存明細表(111偵17019卷第53頁上) ⒎姜嵐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11偵17019 卷第66頁) ⒏何國通轉帳至姜嵐中信銀行帳戶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17019 卷第73頁) ⒐姜嵐之天堂W鑽石幣轉出視頻截圖(111偵17019卷第53至55頁) ⒑何國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11偵17019 卷第63頁) ⒒姜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7019 卷第25、27頁、第29至31頁) ⒓何國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7019 卷第59至60頁) 2 林明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FACEB00K社群軟 體,以LINE暱稱 「烏鴉」向林明德佯稱可出售伊娃07手工鑽等語,致林明德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38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智冠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内。 【111偵37421、42032、47554併辦】 ⒈林明德警詢筆錄(111偵47554 卷第41至4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對應之智冠會員申登資料、儲值匯款資料(111偵47554卷第19至25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7554卷第29至31頁) 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⒌林明德與綽號「烏鴉」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7554 卷第55至57頁) ⒍林明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手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7554 卷第47、51、53頁) 3 0000000000 (遠傳) 王景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晚間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邪君」佯以販售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王景耀,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晚間6時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5,686元至張敬聖(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王景耀警詢筆錄(111偵23695卷第89至90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3695卷第23至34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 P161頁) ⒋王景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3695卷第91至92頁、第93、95、103頁) ⒌王景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3695卷第97至101頁) ⒍王景耀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偵23695卷第101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敬聖、告訴人王景耀)(111偵23695卷第191至193頁) 4 蔡宗霖 湯永閎 (起訴書誤載為楊永閎) 張智翔 林裕嘉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註冊帳戶並以「渡一天是一天」為暱稱,再於111年3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胖」向蔡宗霖佯以購買「星城online」之虛擬貨幣,再分別以臉書Messenger暱稱「那個笑」、LINE暱稱「小胖」、「Littledevil68」向湯永閎、張智翔、林裕嘉佯以販售網路遊戲虛擬貨幣,致其等陷於錯誤,遂111年3月20日,湯永閎匯款1萬元至蔡宗霖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張智翔匯款15,000元至蔡宗霖所有之郵局帳戶、林裕嘉匯款1萬元至蔡宗霖所有之郵局帳戶,蔡宗霖則交付價值共41,000元之虛擬貨幣予「渡一天是一天」,嗣湯永閎、張智翔、林裕嘉均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蔡宗霖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27至28頁) ⒉湯永閎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49至50頁) ⒊張智翔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65至67頁) ⒋林裕嘉警詢筆錄(111偵29291卷第83至84頁) ⒌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9291卷第107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11年4月12日一鶯歌字第00023號函暨蔡宗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1偵29291 卷第117至12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儲字第1110099781號函暨蔡宗霖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29291卷第127至131頁) ⒏蔡宗霖與暱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35至43頁) ⒐張智翔與暱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69至72頁) ⒑林裕嘉與暱稱Littledevil68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85至89頁) ⒒蔡宗霖於「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平台上與暱稱「渡一天是一天」間之虛擬貨幣轉移信件(111偵29291卷第43至45頁) ⒓林裕嘉匯入1萬元至蔡宗霖第一銀行帳戶之蔡宗霖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帳戶查詢表(111偵29291 卷第42至43頁) ⒔張智翔匯款15,000元至蔡宗霖郵局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29291卷第69頁) ⒕湯永閎與暱稱「那個笑」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111偵29291卷第53至55頁) ⒖暱稱「渡一天是一天」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111偵29291卷第103至105頁) ⒗湯永閎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9291卷第57、59、62頁) ⒘蔡宗霖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9291卷第47、61頁) ⒙張智翔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9291卷第73、75、77、79頁) ⒚林裕嘉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9291卷第91、93頁、第95至96頁、第97、99頁) 5 施醇頡(起訴書誤載為施純頡)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註冊帳戶(ID:0000000),並以「桃園歐美尺寸」為暱稱,復因見施醇頡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刊登販賣「豪神娛樂城」虛擬貨幣之廣告,認有機可乘,遂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施純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裴君」(ID:0000000000)與施醇頡聯繫,佯以欲購買「豪神娛樂城」之虛擬貨幣,致施醇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透過「豪神娛樂城」遊戲平台將價值35,000元之虛擬貨幣轉至前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帳號內,嗣因未取得貨款始知受騙。 ⒈施醇頡警詢筆錄(111偵29651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9651卷第87至88頁) ⒊施醇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8591平台訊息、遊戲幣轉出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9651卷第39至45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申登資料、登入狀況、交易紀錄表(111偵29651卷第85頁) ⒌施醇頡之8591交易平台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歷史資料、登入資料(111偵29651卷第51至60頁) ⒍施醇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線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9651 卷第33至34頁、第35、37頁) 6 蕭軒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堂星...鑽工作室」佯以販售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待蕭軒凱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上網獲悉此廣告並與之聯繫,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取信蕭軒凱,蕭軒凱不疑有他,遂於111年1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前揭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惟未取得虛擬貨幣,經撥打詐騙集團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亦未能接聽,始知受騙。 ⒈蕭軒凱警詢筆錄(111偵32923卷第111至113頁) ⒉蕭軒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2923 卷第15至2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8906號函(0000000000000000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111偵32923卷第27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註冊資料、儲值交易資料(111偵32923 卷第29頁) ⒌「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暱稱「桃園歐美尺寸」之登錄資料、儲值紀錄資料(111偵32923 卷第33頁) ⒍蕭軒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2923 卷第23至24頁、第35、77、79頁) 7 高千豪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君」(註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佯以販售網路遊戲「暗黑破壞神2」虛擬寶物,致高千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0日上午3時5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萬6,600元至連線銀行(即「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未收到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⒈高千豪警詢筆錄(111偵33595卷第29至30頁) ⒉高千豪匯款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33595卷第35至36頁) ⒊高千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33595卷第35頁) 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3595卷第45頁) ⒌高千豪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3595卷第31、33頁、第39至40頁、第41、43頁) 8 謝嘉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龍翔網路有限公司註冊帳戶(帳號:Z0000000000),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君」佯以販售「天堂W」之虛擬貨幣,致謝嘉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1萬元(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9,985萬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謝嘉文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31至32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9346 卷第123頁) ⒊謝嘉文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39346 卷第6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167號函(111偵39346 卷第39頁) ⒌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函(111偵39346 卷第43頁) ⒍謝嘉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卷第35、37、41、55頁) 9 于昭銘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嘎」佯以販售「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致于昭銘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6日晚間11時59分許,匯款3千元(手續費15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于昭銘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61至62頁) ⒉于昭銘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39346 卷第74頁) ⒊于昭銘與暱稱「阿嘎」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9346卷第73至75頁) ⒋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0000000000號函(111偵39346 卷第69頁) ⒌于昭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卷第63、65、67、71頁) 10 卓訓烘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賈霸緊睏」佯以販售「王國新世界」之虛擬貨幣,致卓訓烘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8千元(手續費15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卓訓烘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77至78頁) ⒉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0000000000號函(111偵39346卷第87至88頁) ⒊卓訓烘與暱稱「賈霸緊睏」之詐騙集團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9346卷第89至94頁) ⒋卓訓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卷第79、81、83、95頁) 11 王義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ID:ert5ert5佯以販售「王國KINGDOM」之虛擬裝備,致王義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5千元(手續費15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王義安警詢筆錄(111偵39346卷第97至98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9346 卷第123頁) ⒊王義安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表(111偵39346卷第121至12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767號函(111偵39346卷第107頁) ⒌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0000000000號函(111偵39346 卷第109至113頁) ⒍王義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346 卷第99、103、105、115頁) 12 李成功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註冊帳戶並以「渡一天是一天」為暱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成功佯以購買「星城online」之虛擬遊戲貨幣,致李成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價值6,000元之虛擬遊戲貨幣,惟匯款之人為另案受詐欺之被害人。 【111偵51155、51350併辦】 李成功警詢筆錄(111偵51155卷第31至33頁)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網字第11105033號函暨暱稱「渡一天是一天」之會員申請資料、信箱歷程、IP歷程(111偵51155卷第37至43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51155 卷第45至46頁) 李成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1偵51155 卷第49至50頁) 李成功交易虛擬貨幣之平台資訊翻拍照片(111偵51155 卷第51頁) 李成功持用之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1155 卷第51頁) 李成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51155 卷第35至36頁、第53、55頁) 13 林安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見不知情之陳易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8591交易平台欲販售星城Online之遊 戲 幣 ,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南門」、8591交易平台編號0000000號及以胡 雅棠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易宗表示欲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13萬分之星城遊戲幣等語,陳易宗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俟上揭交易於111年1月6日成功後 ,復於111年1月9 日上午4時53分 起,先向陳易宗佯稱欲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遊戲幣,且已將款項匯入上開陳易宗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再於111年1月9日上午10、11時許,以 LINE暱稱「小吳」及以胡雅棠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林安國佯稱欲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網路遊戲天堂之虛擬貨幣(鑽石)等 語,致林安國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9日上午11時5分,匯款5,000元至上開陳易宗申辦之中信銀行帳 戶,陳易宗亦陷於錯誤,因無遊戲幣可交易且石炎興逕自匯款,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9 日下午l時13分退款上揭 5,000元至上開i7391會員帳號對 應之中國信託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虚擬帳戶;上開中國信託072號虛擬帳戶内款項繼而由賴恩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卡5000點 、150點各1張。 【111偵37421、42032、47554併辦】 ⒈林安國警詢筆錄(111偵26025卷第15至17頁) 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6025卷第149至159頁) ⒊林安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6025 卷第25至27頁、第31至47頁) ⒋林安國匯款之交易紀錄(111偵26025 卷第51至57頁) ⒌林安國手機內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111偵26025卷第53頁) ⒍陳易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26025 卷第61至68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836號函(111偵26025卷第69頁) ⒏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函(111偵26025 卷第73至77頁) ⒐林安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6025 卷第21至22頁、第23頁) 14 陳廷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本案 門號傳送販賣遊戲「天堂W」鑽石寶物之訊息,訛詐告訴人陳廷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 1月3日晚間10時6 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三方賣家智冠科技虛擬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内 ,惟未取得手機遊戲「天堂W」內之鑽石。 【112偵21064併辦】 陳廷文警詢筆錄(112偵21064卷第11至13頁) 陳廷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1064 卷第19至20頁、第21、23頁) 15 0000000000 (遠傳) 莊尚儒 詐騙集團成員因見莊尚儒於8591平台上刊登販售網路遊戲「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廣告,認有機可乘,遂於111年2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先於平台上下標,取得莊尚儒之聯繫電話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莊尚儒,佯稱已於平台上下標購買網路遊戲「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相約於遊戲平台上交易移轉虛擬貨幣云云,致莊尚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透過遊戲平台移轉交付價值6,000元之虛擬貨幣,嗣因未取得前揭貨款,始知受騙。 ⒈莊尚儒警詢筆錄(111偵23761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3761卷第35至39頁) ⒋莊尚儒之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111偵23761卷第67頁) ⒌莊尚儒於8591交易平台上刊登販售遊戲幣之刊登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3761卷第61頁) ⒍台灣魔塊遊戲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魔字第220307001號函網路遊戲暨「王國Kingdom」遊戲角色暱稱「恩哈鳲」、「月半月半單戈示申」之申登資料(111偵23761 卷第21至34頁) ⒎莊尚儒之網路遊戲帳號、伺服器頁面翻拍照片(111偵23761卷第63至65頁) ⒏莊尚儒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3761 卷第55、57頁、第59至60頁) 16 0000000000 (遠傳) 許大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許大偉,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2日下午6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6,970元至邱敔梵(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惟未取得虛擬貨幣。 ⒈許大偉警詢筆錄(111偵26136卷第21至22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6136卷第65頁、第77至87頁) ⒋另案被告邱敔梵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26136 卷第49至56頁) ⒌另案被告邱敔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6136卷第89至114頁) ⒍許大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6136卷第115至118頁) ⒎許大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136 卷第57至58頁、第61、63、119、121頁) 17 毛彤育 李秉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8951交易平台上見另案被告林建勛(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刊登販售豪神遊戲幣之廣告,認有機可趁,遂於111年1月28日向林建勛表示欲購買遊戲幣,待林建勛提供匯款所用之中信銀行帳號後,詐騙集團成員乃於同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吳典」佯以得販售「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貨幣,致毛彤育、李秉哲陷於錯誤,毛彤育遂於111年1月28日晚間9時4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許建勛中信銀行帳戶,許建勛見款項入帳,即將遊戲幣轉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之豪神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毛彤育、李秉哲均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毛彤育警詢筆錄(111偵27415卷第41至42頁) ⒉李秉哲警詢筆錄(111偵27415卷第25至31頁) ⒊許建勛警詢筆錄(111偵27415卷第21至24頁)  ⒋毛彤育提出之其與李秉哲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7415卷第43至57頁) ⒌毛彤育用以匯款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11偵27415卷第59頁) ⒍豪神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玩家交易資料(111偵27415卷第69頁) 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 卷第161頁) 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26136卷第65頁、第77至87頁) ⒐另案被告許建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27415卷第77至80頁) ⒑另案被告許建勛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7415卷第83至86頁) ⒒毛彤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7415 卷第61至62頁、第63、65、67頁) 18 洪國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姚明葦」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國誠聯繫,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嚴明賢(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洪國誠警詢筆錄(111軍偵174卷第52至53頁) ⒉嚴明賢警詢筆錄(111軍偵174卷第35至4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軍偵174卷第113至122頁) ⒋洪國誠提出之其撥打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軍偵174 卷第89頁) ⒌洪國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軍偵174 卷第91頁) ⒍洪國誠與暱稱「姚明葦」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內容(111軍偵174 卷第93至94頁) ⒎洪國誠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軍偵174 卷第91頁) ⒏嚴明賢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軍偵174 卷第57頁) ⒐嚴明賢之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表(111軍偵174 P97-107) ⒑洪國誠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11軍偵174 卷第87頁) ⒒嚴明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軍偵174 卷第59至71頁) 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⒔洪國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軍偵174 卷第85頁) 19 曾星瑋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阿宏」佯以販售網路遊「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曾星瑋,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5日中午 12時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500元至賴昭穎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戶,嗣因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112偵131併辦】 ⒈曾星瑋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卷第4至6頁) ⒉賴昭穎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1頁) ⒋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昭穎、告訴人曾星瑋)(台南檢111軍偵114 卷第37至40頁) ⒌賴昭穎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 ⒍賴昭穎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1頁) ⒎賴昭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27頁) ⒏曾星瑋與暱稱「阿宏」詐騙集團成員間之之LINE訊息翻拍(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28至36頁) ⒐曾星瑋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地37至38頁) ⒑曾星瑋匯款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 ⒒曾星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礁偵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第40至41頁、第42、43頁) 20 0000000000 (遠傳) 張竑瑋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帳戶(帳號:aZ00000000000000il.com),再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於111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以暱稱「余忠豪」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涯明月刀M」之遊戲帳戶,致張竑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2日下午12時4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前揭「aZ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惟未取得前揭遊戲帳戶。 ⒈張竑瑋警詢筆錄(111偵30790卷第39至40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2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30790卷第77至81頁、第87至91頁) ⒋張竑瑋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余忠豪」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790 卷第43至63頁) ⒌張竑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0790 卷第65至66頁、第67頁、第68頁後頁、第69、71頁) 21 郭家豪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網路 遊戲「豪神娛樂 城」註冊帳戶(帳號:Z0000000000),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wing(一個 人的武林)佯以 委託郭家豪代墊購買「王國:戰爭餘燼」之虛擬寶物後再行償還,致郭家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萬元 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偵47473併辦】 ⒈郭家豪警詢筆錄(111偵47473 卷第31至32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1527號函(111偵47473 卷第35頁) ⒊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年5月20日茂管外字第111052002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111偵47473 卷第37至38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之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登錄IP資料(111偵47473 卷第41頁) 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2頁) ⒍郭家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7473 卷第53至54頁) ⒎郭家豪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偵47473 卷第55頁) ⒏郭家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473卷第43至44頁、第45、47、49頁) 22 柯政和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政和以出售手機遊戲「天堂W」內之鑽石等詞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0日晚間10時10分 許及翌(31)日凌晨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000元至前揭「豪神娛樂城」帳號:Z0000000000,因交易所生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凱吉申設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由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082號偵辦中),惟未取得手機遊戲「天堂W」内之鑽石 。 【111偵48203併辦】 ⒈柯政和警詢筆錄(111偵48203卷第9至10頁) 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茂管外字第111041302號函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對應交易明細表、廠商基本資料(111偵48203卷第17至19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11偵23695卷第162頁) ⒋「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帳號Z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登錄IP資料(111偵48203 卷第23頁) 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8203卷第25頁) ⒍柯政和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表(111偵48203 卷第36頁) ⒎柯政和提供之暱稱「阿鴻」、「Danny」封鎖柯政和之封鎖截圖(111偵48203 卷第37至38頁) ⒏柯政和提供之欲交易遊戲貨幣之平台截圖(111偵48203 卷第38頁) ⒐柯政和與暱稱「Danny酷倉」、「阿鴻」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1偵48203 卷第39至44頁) ⒑柯政和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8203 卷第28、29頁、第30至31頁、第32、33、34頁) 23 0000000000 (遠傳) 沈仕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魯卡斯」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貨幣,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沈仕勛,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5,150元至不知情之黃珮儀玉山銀行帳戶,黃珮儀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溢匯款項為由,指示黃珮儀將交易剩餘之4千元匯還至許建勛(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戶內,嗣沈仕勛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⒈沈仕勛警詢筆錄(111偵33660卷第37至38頁)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3660卷第8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111偵33660卷第89至91頁) ⒋沈仕勛匯款5150元至黃珮儀中信銀行帳戶隨後黃珮儀再匯款4000元至許建勛郵局帳戶之黃珮儀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11偵33660 卷第69頁) ⒌沈仕勛轉帳匯款至黃珮儀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1偵33660卷第39頁) ⒍黃珮儀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33660 卷第95至96頁) ⒎黃珮儀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偵33660卷第93頁) ⒏許建勛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偵33660 卷第99至103頁) ⒐許建勛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33660卷第105頁) ⒑沈仕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盧卡斯」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3660 卷第39至43頁) ⒒許建勛與暱稱「煒」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3660卷第71至77頁) ⒓沈仕勛撥打0000000000無人接聽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3660 卷第43頁) 24 0000000000 (台哥大) 莊億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註冊帳戶(帳號:Z0000000000),再以臉書暱稱「林鴻達」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涯明月刀M」遊戲帳戶,致莊億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5日晚間11時1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4,000元至不知情之吳亦禾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因吳亦禾亦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亮」之人詐欺,而交付價值4,000元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虛擬貨幣予前揭「Z0000000000」帳戶。 ⒈莊億光警詢筆錄(111偵37050卷第9至11頁) ⒉吳亦禾警詢筆錄(111偵37050卷第13至15頁) ⒊莊億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37505卷第57頁) ⒋莊億光予暱稱「林鴻達」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7505 卷第59至71頁) ⒌「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ID:0000000、帳號Z0000000000、暱稱「豪0神」之申登資料、登錄IP、交易紀錄資料(111偵37050 卷第25至26頁) ⒍莊億光轉送虛擬貨幣予暱稱「豪O神」之贈禮紀錄平台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7050 卷第27頁) ⒎吳亦禾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37050 卷第29至35頁) 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⒐莊億光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7050 卷第43、45、49、51、55頁) 25 吳彥鋐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站「8591」註冊帳戶(帳號 :Z0000000000) ,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天堂暗黑RO遊戲幣專賣」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遊戲幣,致吳彥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李彥廷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因李彦廷亦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吳」之人詐欺,而交付價值27,000元之遊戲幣及遊戲帳號,並依指示匯款21,000元至前揭「Z0000000000」 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虛擬帳戶。 【111偵49734併辦】 ⒈吳彥鋐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25至26頁) ⒉李彥廷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15至18頁) ⒊李彥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卷第87至93頁) ⒋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入帳通知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⒌李彥廷交易遊戲幣之訂單資訊(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卷第89頁) 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9734 卷第77頁)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899號函暨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9734 卷第35至45頁) ⒐吳彥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99至101頁) ⒑吳彥鋐匯款之交易明細查詢表(111偵49734 卷第102頁) ⒒吳彥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9734 卷第97、103、105、109頁) 26 段奇祖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販售網路遊戲「天堂W」遊戲幣,致段奇祖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3,000元至不知情之李彥廷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因李彥廷亦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吳」 之人詐欺,而交付價值27,000元之遊戲幣及遊戲帳號,並依指示匯款21,000元至前揭「Z0000000000」帳戶因交易所生成之虛擬帳戶。 【111偵49734併辦】 ⒈段奇祖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27至28頁) ⒉李彥廷警詢筆錄(111偵49734 卷第15至18頁) ⒊李彥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卷第87至93頁) ⒋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入帳通知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⒌李彥廷交易遊戲幣之訂單資訊(111偵49734 卷第95頁) 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11偵17019 卷第89頁) 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9734 卷第77頁)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899號函暨李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9734 卷第35至45頁) ⒐段奇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9734 卷第49至65頁) ⒑李彥廷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往會員購買證明(111偵49734 卷第67頁) ⒒段奇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49734 卷第121至125頁) ⒓段奇祖匯款之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11偵49734 卷第121頁) ⒔段奇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9734 卷第119至120頁、第127、129、131頁) 27 0000000000 (台哥大) 王瑞杰 袁聖博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月26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註冊網路交易平台8591網站帳戶(帳號:NO.0000000),向王瑞杰佯以購買 「天堂W鑽石」網路遊戲虛擬遊戲貨幣及虛擬裝備,致王瑞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1月28日凌晨5時 3分許,依指示交付價值共計18,000元之虛擬遊戲貨幣及虛擬裝備;詐騙集團成員再同步以三方詐欺之方式,於上開 遊戲交易平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石頭倉庫」等網友名義,接續與袁聖博聯繫佯稱得販賣價值共計18,000元之網路「天堂W」遊戲幣予袁聖博云云,致袁聖博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8日4時13分1許,依指示自其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NO.0000000號帳戶,匯款轉帳18,000元至王瑞杰會員編號NO.411061號會員帳戶内。嗣因袁聖博遲未收到上揭遊戲幣商品而察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筆由袁聖博所匯之1,8000元款項,現仍遭凍結於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尚未撥付予王瑞杰,然王瑞杰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已交付價值共計1,8000元之「天堂W鑽石」遊戲幣予上揭NO.0000000會員帳戶)。 【桃檢111偵51155、51350併辦-王瑞杰】 【臺中檢111偵42074併辦-王瑞杰、袁聖博】 ⒈王瑞杰警詢筆錄(桃檢111偵51350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5至18頁) ⒉袁聖博警詢筆錄(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9至20)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111偵51350卷第91頁) ⒋王瑞杰與詐騙集團成員及實際買家袁聖博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51350 卷第51至59頁) ⒌關係人袁聖博所提供之8951平台帳號翻拍照片、「天堂W」網路遊戲帳號翻拍照片、袁聖博與暱稱「石頭倉庫」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1偵51350 P65-71) ⒍袁聖博匯款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34頁) 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帳號Z0000000000、NO.0000000)、登入時間及IP位置表(臺中檢111偵42074卷第91至93頁7) ⒏王瑞杰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登入時間及IP位置表(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49至160頁) ⒐袁聖博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登入時間及IP位置表(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39至145頁) ⒑袁聖博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商品編號Z0000000000之會員購買證明(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47頁) ⒒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就商品編號Z0000000000(領收中)之交易狀況說明書(臺中檢111偵42074 卷第133頁) ⒓王瑞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檢111偵51350 卷第47頁) ⒔袁聖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檢111偵42074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頁) ⒕警員111年8月12日職務報告(桃檢111偵51350卷第73頁) 28 劉文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38分前某時 起,利用LINE通 訊軟體、FACEB00K社群軟體,以FACEB00K暱稱 「林鴻達」向劉文欽佯稱有王國:戰爭餘燼遊戲鑽石可出售予劉文欽等語,致劉文欽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38分,匯款10,500元至不知情之謝振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振家再依指示轉匯1,000元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智冠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内。 【111偵37421、42032、47554併辦】 ⒈劉文欽警詢筆錄(111偵42032 卷第57至58頁) ⒉謝振家警詢筆錄(111偵42032 卷第79至83頁)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2032卷第155頁) ⒋劉文欽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11偵42032 卷第75頁) ⒌謝振家匯款之交易紀錄明細表(111偵42032 卷第95頁) ⒍謝振家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2032 卷第101至103頁) ⒎劉文欽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林鴻達」之臉書首頁翻拍照片(111偵42032 卷第75至77頁) ⒏謝振家與暱稱「黃漢維」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M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2032 卷第91至93頁) ⒐暱稱「林鴻達」之臉書帳號申登資料、登入IP資料(111偵42032 卷第115至119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4525號函函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申登資料(111偵42032 卷第151至152頁) ⒒劉文欽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2032 卷第61、63、65、69、71、73頁)

2024-11-15

TYDM-112-易-90-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 被   告 李家城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0、69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家城無罪部分撤銷。 李家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家城與蘇家緯、曾建財(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而曾建財為尋找工作賺取報 酬,透過李家城結識蘇家緯,李家城與蘇家緯、曾建財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時,謀議 由蘇家緯自國外訂購大麻,曾建財則負責收受大麻包裹,李 家城從中居間聯繫、轉知相關資訊,並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 約定地點,與蘇家緯商議運輸毒品事宜;蘇家緯允諾事成、 失敗後分別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7萬5千元予曾 建財,蘇家緯並允給付相當報酬(金額未定)給李家城。嗣 蘇家緯向他人購買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6S,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手機),作為運輸大麻使用 ,復於111年5月間,以其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PROMAX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手機)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大麻,並 於111年6月21日前1週,將A手機交付李家城轉交予曾建財使 用,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月17日前某 時,在美國洛杉磯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在2件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填載國內收件人「張星德」、收 貨人電話「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0 0號之000」等文字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11 年6月17日自美國洛杉磯運輸入境我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111年6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倉,發現本案 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1,346公克,淨重1,276.5 7公克);李家城於111年6月21日下午,駕車搭載曾建財至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市場附近與蘇家緯見面,並討 論領取本案包裹乙事,改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至郵局 領取本案包裹,嗣蘇家緯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路 郵局附近把風,曾建財則搭乘不知情之李忠桂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員林○○路郵局,曾建財於操作i 郵箱欲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曾建財使用之 A手機,蘇家緯見狀駕車離去後,在社頭火車站,交付約定 報酬7萬5千元予李家城轉交給曾建財母親,並交付2萬2千元 予李家城,作為其引介曾建財參與運輸毒品之報酬。後因曾 建財供述係受蘇家緯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經警於111年8月24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拘 提查獲蘇家緯,並扣得B手機;而蘇家緯供述係透過李家城 引介曾建財參與運輸大麻,員警於111年12月14日14時38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之00號住處拘提李家城到 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 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 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 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 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家緯經原審 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314 至328頁),有部分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同,且就事 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蘇家緯 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蘇家緯 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 取一問一答方式,蘇家緯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 以蘇家緯於警詢時自陳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 之,亦無事證足認蘇家緯警詢供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 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蘇家緯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 蘇家緯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 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調詢之陳述比之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 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李家城在場之有形、無 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蘇家緯於 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 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 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 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 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蘇家緯之警詢筆錄屬 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72、107頁), 並無足採。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 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 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 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 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 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 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 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 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主張蘇家緯於111 年10月6日、11月11日偵訊時具結後陳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226頁),惟其並未 釋明蘇家緯於上開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認蘇家緯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理時並已傳喚蘇家緯到庭, 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 調查,蘇家緯上開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 案論罪之依據。   2.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蘇家緯於11 1年8月25日偵查中陳述(含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陳述)、 同年10月6日偵查中具結前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226頁),惟蘇家緯於偵查 中,檢察官、法官均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為陳述,而上開各次 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蘇家緯前開陳述,檢察官、法官於 各該次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 經檢察官、法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分別由檢察官、法官詢 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 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上開偵查訊 問、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5019卷二第5至9頁,偵3 5019卷二第37至41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復依蘇家緯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偵訊、法院訊問時供述 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並無事證足認上開偵訊、法院訊問時 供述時,有受到檢察官或法院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 足認蘇家緯於上開偵訊、法院訊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應可認定。再者,蘇家緯上開偵 訊、法院訊問時供述部分情節,與被告、曾建財於警、偵訊 部分供證情節,互核相合(詳後述)。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 境而言,蘇家緯前開於偵訊及法院訊問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之認 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蘇家 緯嗣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業如前述,亦完足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保障,復其於偵查中(含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 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蘇家緯上開偵訊 及法院訊問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蘇家緯上開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陳述,並無證據 能力等語,亦無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蘇家緯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 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2、226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曾建財、蘇家緯要購買大麻種子、運 毒品進來,事發當日其開車搭載曾建財去找蘇家緯商議領取 包裹的事情,且其於事發當日晚上在社頭火車站,有收到蘇 家緯的錢轉交給曾建財母親,事發後亦有自蘇家緯處取得金 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犯行,辯稱:我不碰觸毒品,蘇家緯、曾建財他們在說大 麻的事,我以為是假的,他們說他們的,我賺我的車錢,我 只是聽曾建財在說要怎麼種大麻、運什麼種子進來,我只是 聽聽而已,我認為這是不可能的;並沒有什麼3至5%的報酬 ,我也不認為曾建財會給我錢;事發當日我開車載曾建財去 找蘇家緯,他們說要去領包裹的事情,後來曾建財跟蘇家緯 聊完天,曾建財上車後跟我說他要去領東西,叫我載他回家 ;我載曾建財回家,後來我就去修車廠還車,到晚上蘇家緯 打電話說曾建財出事了,叫我去社頭火車站等他,蘇家緯叫 我拿錢給曾建財媽媽,這是蘇家緯說要拿給曾建財媽媽請律 師的錢;本件蘇家緯、曾建財運輸毒品,跟我沒有關係,我 真的沒有參與運輸毒品,我也沒有幫助他們,亦沒有從中賺 取費用等語。經查: (一)曾建財為尋找工作賺取報酬,經由被告結識蘇家緯,蘇家緯 與曾建財謀議由蘇家緯自國外訂購大麻,曾建財則負責收受 大麻包裹,蘇家緯允諾事成、失敗後分別給付報酬15萬元、 7萬5千元予曾建財,嗣蘇家緯向他人購買A手機,作為運輸 大麻使用,復於111年5月間,以B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 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大麻,並於111年6月21日 前1週,將A手機交付曾建財使用,而上開年籍不詳之人於11 1年6月17日前某時,在美國洛杉磯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 大麻夾藏在2件本案包裹內,填載國內收件人「張星德」、 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000」等文字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1 1年6月17日自美國洛杉磯運輸入境我國。嗣經航空警察局員 警於111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 儲快遞進口倉,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李家 城於111年6月21日下午,駕車搭載曾建財至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市場附近與蘇家緯見面,並討論領取本案包裹 乙事,改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至郵局領取本案包裹, 嗣蘇家緯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車至員林○○路郵局附近 把風,曾建財則搭乘不知情之李忠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員 林○○路郵局,曾建財於操作i郵箱欲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曾建財使用之A手機,蘇家緯見狀駕車離去 後,於當日晚間在社頭火車站交付約定報酬7萬5千元予李家 城轉交給曾建財母親,嗣交付2萬2千元予李家城。後因曾建 財供述係受蘇家緯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經警於111年8月24日 下午3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查獲蘇家緯,並扣得B手機 ;而蘇家緯供述係透過李家城引介曾建財參與運輸大麻,員 警於111年12月14日14時38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李家城到 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康家瑋、張星德、李忠桂分別於警詢 之證述、曾建財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暨 蘇家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他字卷第9頁;電話號碼0000000 000,偵35019號卷二第147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26251號卷 一第203至219頁反面)、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 00,偵35019號卷二第115至117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卷二第119至131頁;電話號碼0000 000000,偵6901號卷二第165至173頁反面)、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他字卷第31至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1年6月18日北遞移字第1110100508號函、111年6月18日北遞 移字第111010050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字卷第35、37至43頁)、現場蒐證 照片共14張(他字卷第45至57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他字卷第 63頁)、曾建財之i郵箱操作照片1張(偵26251號卷一第29 頁)、簡訊截圖照片2張(偵26251號卷一第31頁)、曾建財 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251卷 一第61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 )(偵26251號卷一第73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大 隊長111年6月18日便箋(偵26251號卷一第91頁)、蘇家緯 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35019號卷一第61至65頁)、扣案毒品照片3張(偵35019號 卷二第25至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偵 6901號卷一第191至195頁)、航空警察局111年7月14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偵6901號卷二第77至87頁)、航空警察局11 1年9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6901號卷二第89至97頁) 、Apple iOS擷取報告(偵6901號卷二第99至103頁)在卷可 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本案包裹及編號6、8所示手 機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經送驗鑑定後 ,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60號鑑定書 在卷可考(偵35019號卷二第10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參與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查被 告於❶警詢時供稱:我記得今年4月左右,我和曾建財與蘇家 緯聊天時,我有聽到曾建財有提到說他想要種植大麻,但是 不知道種子要去哪裡買;(據蘇家緯表示,0000000000工作 機是他於案發前〔領貨日6月21日〕1週左右交給你,你做何解 釋?)蘇家緯確實有拿該手機給我,叫我轉交給曾建財,我 當時有叫蘇家緯自己交給曾建財,但是蘇說他沒空拿給曾建 財。當我拿到手機後,我便聯繫曾建財,並依照曾建財所指 示的地點到臺中市○○區的85度C給曾建財。曾建財在今年4月 他們提及大麻種子事情後,曾經有叫我開車載他到社頭芭樂 市與蘇家緯碰面。事發當(21)天我有駕駛車輛載曾建財去○ ○○○市場旁邊的巷子找蘇家緯,在過去的途中曾建財有向我 提及他要去郵局領貨,至於哪間郵局我不清楚,但是他有明 確告訴我是要領大麻種子,當我們抵達後,曾建財有下車去 與蘇家緯碰面,但我忘記我自己有沒有也一同過去。6月21 日曾建財領貨之後,我有與蘇家緯在社頭火車站碰面,他當 下交付7萬5千元給我轉交給曾建財媽媽;曾建財交保後,我 有去他家跟他碰面,之後有用通訊軟體LINE持續聯繫,蘇家 緯於案發後幾天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麥寮找他,我和蘇 家緯在麥寮國小聊天有提到曾建財被抓的事,蘇家緯還有透 過我聯繫曾建財媽媽,我有幫忙蘇家緯安排與曾建財媽媽在 ○○社區活動中心見面後,蘇家緯跟曾建財媽媽坐上我的車, 他們在我車上談到曾建財被抓的事。蘇家緯有給我2萬2千元 ,但並不是同一天,而是隔一段時間(約7至8月)後,我打 電話給蘇家緯,我跟蘇家緯借2萬2千元做為律師費,之後我 便跟他約在麥當勞,請他把錢交給我;❷於偵訊時供稱:( 蘇家緯為何透過你找曾建財?)我比較早認識曾建財,蘇家 緯的弟弟是我高中同學,我帶曾建財去認識蘇家緯的弟弟, 我認識曾建財及其家人,所以蘇家緯才透過我;(蘇家緯找 曾建財一起工作,是何内容?)買大麻種子回來種,我不知 道要怎麼買;(為何你知道這件事?)是曾建財跟我說,說 蘇家緯要去買大麻種子,曾建財去拿貨,曾建財拿到貨後, 貨交給蘇家緯,蘇家緯會給曾建財錢,種植大麻有賺再看怎 麼分;(曾建財有無說收到貨後,蘇家緯會給多少錢?)無 。曾建財有說賺到一筆10萬元,聽曾建財說是取貨賺的,但 我不知道是取什麼貨;(曾建財為何會跟妳說他幫蘇家緯領 大麻種子一事?)曾建財透過我問蘇家緯有什麼工作可以做 ,曾建財沒交通工具,我就載曾建財去跟蘇家緯見面;(曾 建財跟蘇家緯見面討論工作内容時,你是否在場?)有時我 在車上,有時我在旁邊;(曾建財與蘇家緯討論工作内容為 何?)有講到大麻種子何時進來,何時去領,曾建財交保出 來後有跟我說蘇家緯騙他,因為寄來的東西不是大麻種子, 是大麻花;(曾建財於111年6月21日去領貨時,你人在哪裡 ?)當天下午1、2時曾建財的朋友載曾建財去○○路的我朋友 修車場找我,然後我載曾建財去社頭找蘇家緯,當時他們兩 人討論取貨時間,結束後我載曾建財回他家;(你知道曾建 財與蘇家緯要一起從國外進大麻種子,為何你還載曾建財去 與蘇家緯討論事情?)因為曾建財是我朋友,我不好意思拒 絕;(曾建財被抓後,蘇家緯有無給你錢?)蘇家緯跟我約 在社頭火車站,他拿7萬5000元給我,叫我拿給曾建財的媽 媽,這錢可能是安家費,後來有將7萬5000元交給曾建財媽 媽;我自己有槍砲案件,當時籌律師費,本來跟蘇家緯借3 萬元,他說只能借我2萬2000元,是蘇家緯拿7萬5000元給我 後,曾建財媽媽與蘇家緯有見面一次,不記得中間隔幾天, 曾建財的媽媽與蘇家緯見面的當天或隔天,蘇家緯將2萬200 0元拿給我。(你與曾建財、蘇家緯有無約定,收到大麻種 子後,你可以分到多少錢?)曾建財說他有賺錢,他會分我 3至5%,說因為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認識蘇家緯,如果沒有 我的話,就沒辦法認識蘇家緯,就沒辦法賺到錢,所以要分 我一點等語。依照被告上開警、偵訊所述,可知曾建財係透 過被告之引介而認識蘇家緯,且被告在知悉曾建財、蘇家緯 計畫運輸大麻之情況下,仍於111年6月21日領貨日前1週轉 交蘇家緯交付之工作手機給曾建財,並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 家緯見面,使曾建財、蘇家緯商議領取大麻包裹之時間等事 宜,復於曾建財被查獲當晚,收受蘇家緯交付之7萬5千元轉 交給曾建財母親,嗣亦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並居間聯繫 蘇家緯與曾建財母親見面討論曾建財為警查獲等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A手機是蘇家 緯自己拿給曾建財,那天蘇家緯要拿手機給曾建財,是蘇家 緯開車載我去85度C店要找曾建財,但曾建財不在,我回去 後,蘇家緯再跟曾建財聯絡,私下將手機交給曾建財等語( 本院卷第69、115頁),惟與被告警詢供稱:蘇家緯確實有 拿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給我,叫我轉交給曾建財,我當 時有叫蘇家緯自己交給曾建財,但是蘇家緯說他沒空拿給曾 建財,當我拿到該手機後,我便聯繫曾建財,到臺中市○○區 的85度C,將手機拿給曾建財;及蘇家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領包裹前的前1週,我有委託被告交1支手機給曾建財(原 審訴卷一第322頁),顯有未合,被告上開本院之供述,實 難採信。  (三)被告如何參與運輸、領取本案包裹之情節,業據曾建財、蘇 家緯供證如下:  1.曾建財於❶警詢時供稱:我於4月份有向阿偉(指蘇家緯,下 同)詢問有無工作可以做,他便於6月初打電話給我,跟我 約在○○○○市場見面,他有告訴我有一件領郵件工作,問我有 沒有意願,我反問是要領什麼郵件,阿偉直接告訴我是去領 大麻種子,因為他告訴我要在臺灣栽種大麻,因此要我去領 取大麻種子,此次阿偉告訴我領取本案包裹可以得到7萬元 酬勞,他會用現金支付給我;6月21日下午3時至4時許,阿 偉打電話跟我約在○○○○市場見面,當時我請我朋友開車載我 去芭樂市場,之後我在下車走去阿偉車上與他談論如何領取 包裹事宜,並約定18時許前往郵局領取本案包裹,再至芭樂 市場將貨物交給阿偉,我領取包裹時,有看到阿偉,他看到 我被抓就開車跑了(偵26251卷一第9頁);❷111年6月22日 偵訊時供稱:3週之前阿偉約我在社頭果菜市場,他叫我去 領包裹,說會給我7萬元,阿偉說包裹裡面是大麻種子,我 不知道裡面是大麻花。阿偉於111年6月19日在○○市○○路超市 給我1支手機,就是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金色IPHONE 6S手 機,阿偉叫我用這支手機看貨物到哪裡,當天他就把我的手 機收走,他用我的手機打這支IPHONE 6S聯絡我;阿偉找我 收包裹,並拿手機給我,是我請我朋友載我過去的;一個多 月前我問阿偉有無工作讓我做,兩週前他說要寄大麻進來, 他自己要栽種;(阿偉有無說收到包裹的7萬元要如何給你 ?)他叫我去果菜市場,東西交給他,他就會把手機及錢給 我(偵26251卷一第11至17頁);❸111年7月11日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111年6月21日是阿偉叫我去彰化縣○○市○○路郵 局領包裹,阿偉叫我領完包裹要交給阿偉,0000000000手機 是阿偉給我的;阿偉給我的手機可以與阿偉聯絡,並看包裹 進來的流程;阿偉說如果有領到包裹,要給我7萬元,我把 包裹拿給他,他就會拿現金給我;阿偉說包裹裡面是大麻種 子(偵26251卷二第7至9頁);❹112年1月30日偵訊時供稱: 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交情不錯;被告知道我與蘇家緯自國 外運輸毒品的事,他負責幫我跟蘇家緯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的 事(偵緝卷第97頁反面);❺112年2月27日偵訊時供證稱: 被告是介紹我跟蘇家緯認識,當時蘇家緯開手搖店,我常去 那手搖店,蘇家緯就跟我說運輸大麻的事。李家城介紹我跟 蘇家緯認識時,才剛認識,後來比較熟時,蘇家緯才跟我提 到運輸毒品這件事。後來蘇家緯有給我報酬,我被抓的那天 ,我先交代蘇家緯說如果我出事,請把7萬元交給我媽媽, 我媽媽有收到錢,我出監後,我媽媽有跟我說,她跟蘇家緯 約在外面,蘇家緯拿7萬元或7萬5000元給她。被告只是介紹 我跟蘇家緯及其弟弟認識,後來都是我跟蘇家緯聯繫,有時 請被告載我去找蘇家緯,因為我不知道蘇家緯住哪裡。被抓 前一天我請被告載我去彰聯超市那邊找蘇家緯,那天蘇家緯 要跟我交換手機,這是唯一一次我們三人碰在一起(偵緝49 6卷第115至119頁);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1 年6月21日我領包裹那天,被告有載我去社頭和蘇家緯碰面 ,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車我是請李家城載我去,我說我要去找 蘇家緯,蘇家緯跟我約在○○○○市場,我就告訴被告有沒有空 ,他說要載我過去;當天是蘇家緯告訴被告說在○○○○市場等 我,我去芭樂市場跟蘇家緯碰面是要討論領包裹的事;這次 領大麻包裹我有領到報酬,我不知道蘇家緯他本人拿去家裡 給我媽,還是透過人家交給媽媽,我回來我媽媽有跟我說有 朋友拿錢要給我就放在我媽那邊;我跟蘇家緯本來約定的是 比較晚要去領,好像是半夜我才會去領,但是那時候我急用 錢,我跟蘇家緯說我6點要去領,我從臺中出發的時候有先 跟他聯絡有跟他講我6點要去領;當時因為我在臺中,被告 在員林,我先回員林家裡,時間到我再去修配廠找被告,因 為被告都在修配廠,我跟被告說我等會要跟蘇家緯見面,看 等會要約在何處見面,蘇家緯跟被告說要約在○○○○市場;( 你剛剛說你媽媽告訴你有朋友把錢交給你,你怎麼知道是哪 一條錢?)用想的就知道,剛被抓到回去家裡就跟我說有人 拿錢回去,因為之前還沒被捕的時候,在做之前蘇家緯就有 跟我講如果我真的出事一個月會寄多少,會拿多少回去;( 所以你實際拿到的錢是多少?)一個月8千元,寄3年,1次 拿,被抓到時好像拿7萬多元回去;(聽起來這個不是報酬 是安家費嗎?)也可以這麼說;(實際拿到的報酬是多少錢 ?)3、40萬元;(你剛剛說被告知道你跟蘇家緯本件運輸大 麻的事情,是否如此?)知道;(被告如何知道?)之前我 有跟他講過,我說蘇家緯叫我去領包裹,他問我要領什麼包 裹,我說應該是大麻或大麻種子,因為那時候還沒進行只是 在說而已還沒寄進來;(你有無跟被告在當天那一次說你要 去領大麻包裹?)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載你去○○○○市場, 你就有跟他說今天就是要領包裹嗎?)我有跟他說我今天要 提早領包裹,他說他不知道,你們自己去處理就好,我說麻 煩你載我去跟蘇家緯見面,他就載我去,回來他載我回來; 那天我去修配廠找被告,我跟被告說我今天要提早領,6點 要去領包裹,麻煩他聯絡蘇家緯,告訴蘇家緯說我要提早領 ,然後蘇家緯就跟被告說他跟我約在○○○○市場見面,見面再 談,過去的時候我就跟蘇家緯走到旁邊或他的車上,我就跟 蘇家緯說我今天比較急用錢,所以我今天要提早領包裹,領 完是否可以先拿到錢,蘇家緯告訴我說要等東西拿回去,7 、8點的時候錢才會拿到,我就說好,完了後被告又送我回 員林;一開始我跟蘇家緯謀議要領包裹的時候,被告載我去 的時候就知道了,我有跟被告講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95至31 2頁)。  2.蘇家緯於❶111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去年(110年)10至12 月間,阿城(指被告,下同)跟曾建財一同至我的咖啡店消 費,漸漸熟識後,我知道曾建財的經歷,阿城便向我介紹說 ,曾建財只要有錢賺,他什麼都願意做;阿城於領貨當天( 21日)有與我聯繫,請我至芭樂市場跟他碰面,見面時阿城 跟曾建財都在場,告知我,他們要去領貨了,並說郵局下午 2、4、6時不會有警察在,叫我下午6點去郵局現場幫曾建財 把風,曾建財要直接領貨;阿城、曾建財他們要求我,如果 此次輸入毒品成功,要提供15萬元給曾建財,如果輸入毒品 失敗,要給曾建財7萬5千元,阿城另外向我表示他也要傭金 ,但未明確表示他要多少;事發前,曾建財及阿城都有向我 索取1萬元;6月21日當晚,我除於彰化縣員林市麥當勞當面 交7萬5千元給阿城,請他轉交給曾建財媽媽外,阿城另外向 我索取2萬2千元(偵35019卷一第15至19頁);❷111年8月25 日偵訊時供稱:(領貨當天,你有無去員林○○路郵局?)有 。曾建財、阿城約我去○○○○市場,跟我說他們要去領貨,叫 我去幫忙把風,我到郵局時,曾建財就已經在那邊,曾建財 領好包裹後在找載他的車,我看到曾建財往我這邊走,我就 離開,我離開現場時就聽到很吵的聲音,大概知道曾建財可 能被抓,我跟阿城說好像出事,當天晚上我拿7萬5千元給阿 城,叫他轉交給曾建財的媽媽,阿城又跟我拿了2萬2000元 ,事發前一兩天曾建財及阿城各跟我拿1萬元前金;(報酬 如何算?)如果成功,曾建財拿15萬元,阿城額外拿錢但沒 有說金額。如果失敗,曾建財拿7萬5千元,阿城的部分沒有 說金額,但阿城後來跟我拿了2萬2千元,是事發前兩三週, 在臺中某地談好報酬,是阿城載我去曾建財的日租套房;( 你與曾建財、阿城如何聯絡?)我與阿城都用LINE聯絡,我 沒有跟曾建財聯絡,因為他是通緝犯,我不敢跟他聯絡(偵 35019卷二第5至9頁反面);❸111年8月25日偵查中法院羈押 訊問時供稱:(6月21日)當天下午阿城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彰化社頭的芭樂市場碰面,說他們要開始領貨,因為方才 說的工作手機,早在1至2週前就已經交給曾建財了,曾建財 交代我他自己的手機,如果出事要拿去丟掉。是我將曾建財 的手機丟到排水溝裡(聲羈358卷第23頁);❹111年10月6日 偵訊時供稱:我之前說的阿城就是李達宗(被告原名,下同 ),到貨前一週我把手機交給曾建財,我們約在彰聯超市碰 面,當時貨物已經報關,曾建財本來打算半夜11、12點去拿 貨,111年6月20日確定6月21日要去拿貨,20日下午我與李 達宗碰面,我跟李達宗說出事機會很大,李達宗說沒辦法, 因為他與曾建財都很缺錢要拼;21日李達宗約我在芭樂市場 見面,李達宗說臨時要改時間為21日下午6時收貨,因為那 時警察比較鬆懈,他說修車廠與警察很熟,一有消息就會知 道,他說下午6時警察會回派出所簽名;李達宗、曾建財請 我一起去把風,李達宗、曾建財說曾建財的手機「很辣」, 一出事要趕快丟掉,當日下午5時55分我去郵局,我看到曾 建財1個人站在郵局前面,我問曾建財誰要接應,曾建財說 他自已有找人會接應,曾建財領完包裹後往我的方向走,我 以為他要上我的車,我就開走,我有聽到喝斥聲,我覺得會 出事,我在回家途中經過排水溝,我就把曾建財手機丟掉, 我後來打給李達宗說出事了;後來我與李達宗碰面,李達宗 叫我拿7萬5千元給他,李達宗說他要從7萬5千元拿2萬元走 ,我說不行,他就另外跟我要求2萬2千元,當時李達宗用( 手機)擴音跟曾建財媽媽在講電話,7萬5千元應該會給曾建 財的媽媽。後來曾建財媽媽找我碰面,曾建財媽媽說曾建財 沒有賺到錢,問我們要給多少,我就說28萬8千元,曾建財 媽媽說如果沒有的話就「不要怪我」,我說要賣車籌錢需要 時間,後來我就跟我媽媽借錢,並叫我與曾建財、李達宗都 不要聯絡,要透過曾建財的律師聯繫。後來我拿31萬多元給 曾建財的律師(偵35019卷二第37至41頁背面);❺111年11月1 1日警詢時供稱:(你工作機是何時購買?何時將工作機交 付給阿城?)我是在111年4月份所購買,在案發前1週左右 交給阿城。我印象中在今年6月14日社頭鄉芭樂市場,有跟 李家城、曾建財見面,因為他們說要先住在領貨地附近的汽 車旅館,所以我14日有在超商提款機領款,金額約新台幣1 萬元。領貨當天中午12點,李家城打給我並約下午3點在○○○ ○市場的便利商店碰面,那時我剛好要去送貨,我就答應他 了。當時李家城跟曾建財是告知我當天下午6點左右去取件 ,他們說他們很暸解警方的執勤時間,所以選定下午6點過 去取件。李家城跟曾建財兩人要求我去幫曾建財把風,曾建 財在領貨前把他的手機交給我,告訴我如果有遇到危險或是 情況不對,就用曾建財的手機打給他持用的工作機,如果真 的出事,記得要把曾建財的手機丟掉,後續的安家費等,都 交給被告處理;當天事發後,因為我恐慌症發作,所以我就 回家吃藥,路途中我打電話(LINE)給李家城說曾建財好像出 事了,就把電話掛斷了。之後李家城也打給我說要討論並拿 取曾建財安家費的事,我就去東山派出所前的超商提款,之 後我駕駛我母親名下車輛,車號0000,前往員林麥當勞當面 把7萬5千元交給李家城;我確定6月21日晚上是在員林麥當 勞跟被告見面,大概是晚上8點左右,在麥當勞停車場門口 ,刑事自白狀記載雲林縣麥寮國小是我記錯確切地址。我在 111年6月27日晚上10點左右,在曾建財母親的住處,彰化縣 ○○市○○社區的活動中心門口見面,我騎機車前往,被告開銀 色wish載曾建財母親前往。當晚曾建財母親要求我給安家費 但沒說實際金額,我答應給曾建財母親每個月8千元,給3年 ,總共是28萬8【千元】,我是在西螺休息站交給曾建財的 律師。被告是幫我找領貨人的仲介人,酬庸的部分,李家城 可以抽取曾建財所得的傭金3成(領貨成功給曾建財15萬元, 失敗給曾建財7萬5【千元】),當天因為曾建財被抓,所以 我領7萬5【千元】給阿城交給曾建財的母親,阿城另外跟我 索取2萬2【千元】,是他本人要的,所以總計6月21日當晚 我一共拿了9萬7千元(7萬5【千元】給曾建財母親、2萬2【 千元】給李家城)交給李家城(偵35019卷二第149至155頁 );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1年6月21日中午12 時左右,「阿城」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們本來之前約定好 在6月21日半夜要去取件,後來臨時早上12時打電話給我說 下午3點要約在○○○○市場,剛好我要去員林送貨所以我就繞 過去,過去那邊的時候阿城跟我講說他臨時要改變時間,我 問他為何要改變時間,他跟我說因為他對機關很熟,他知道 警察的巡邏時間是2、4、6,所以他要利用時間差去領件; 我本來是自己開車過去,後來我們3個人是坐被告開的T0Y0T Y紅色的車子在附近繞,回來就約好曾建財要去坐他朋友的 車,他朋友會載曾建財回去,但他希望我去幫他把風,所以 我才過去附近做監探的動作,我就問被告,你現在要去哪裡 ,他跟我說他要先離開 他沒有要在那邊;(你跟曾建財認 識後大概多久你們開始談領取大麻包裹的事情)真的去談論 這件事情應該是4月份左右,實際上真的下決定是被抓的2、 3週前,就已經決定了,意思就是錢都已經丟下去;(從你 們真的決定到領取包裹這段時間你是如何跟曾建財聯繫?) 我剛有說過我完全沒有辦法跟曾建財聯繋,我也不敢跟他聯 繫,因為他是通緝犯,所有的聯繫都是經由被告;(當你在 跟曾建財碰面在聊將來要如何領取毒包裹的時候,被告會在 旁邊嗎?)他一定會在旁邊,因為我覺得這種事情利害關係 很大,我擔心有人受騙,所以我和「阿財」講這件事情「阿 城」一定要知道,因為我沒辦法去承擔這件事情,所以我不 能有任何謊言參雜裡面,如果到時候真的出事,我不止要遭 受法律制裁,我可能還要遭受到其他傷害;領包裹前的前1 週,我有委託被告交一支手機給曾建財;在領包裹的當天, 就是110年6月21日,被告有載曾建財去○○○○市場跟我碰面; 110年6月21日我早上還在烘咖啡,到12點的時候,被告打電 話給我說突然要約在○○○○市場見面;我有透過被告交付7萬5 千元給曾建財母親,是6月21日晚上我開我媽媽的車子,我 們在員林的麥當勞門口拿了7萬5千元再加2萬2千元,這是我 們當初約定好,如果失敗的話這是「阿財」要的安家費7萬5 千元,「阿城」本來要從這裡面要拿2萬元走,那時候我拒 絕他,因為當初我們約定好的是這個數字,你現在拿去曾建 財媽媽那邊時「阿財」一定會知道,這不就是破壞我們之間 的約定;7萬5千元的3成就是2萬多元,就是屬於被告的;我 跟「阿城」的約定是「阿財」獲利的3成就是被告,所以我 又再領了2萬給被告,我總共拿了9萬多元給被告,其中7萬 多元是要給曾建財媽媽,2萬多元是給被告,我有提款紀錄 ,我在麥當勞附近的便利商店提領(原審訴卷一第293至329 頁)等語。  3.依❶曾建財上開供證:被告介紹我與蘇家緯認識後,我向蘇 家緯詢問有無工作可以做,並常去蘇家緯開設的飲料店,蘇 家緯就跟我提及運輸大麻的事;被告知道我與蘇家緯自國外 運輸毒品的事,並負責幫我跟蘇家緯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的事 ;查獲當天是蘇家緯告訴被告說在○○○○市場等我,我當時前 往芭樂市場是跟蘇家緯見面討論領包裹的事;被告知道我跟 蘇家緯本件運輸大麻的事情,因為之前我有跟被告他講過說 蘇家緯叫我去領包裹,被告詢問要領什麼包裹,我說應該是 大麻或大麻種子;我跟蘇家緯謀議要領本案包裹時,被告駕 車搭載我前去與蘇家緯見面時,經我告知被告就知道;這次 領大麻包裹我有領到報酬,我不知道蘇家緯本人拿錢去家裡 給我母親,還是透過人家將錢交給我母親,我母親有跟我說 有朋友拿錢要給我就放在我母親那邊;我們約定報酬一個月 8千元,寄3年,1次拿,被抓到時好像拿7萬多元回去;我實 際拿到報酬30、40萬元等節。與❷蘇家緯前揭供證:被告向 我介紹說曾建財只要有錢賺,他什麼都願意做;被告於領貨 當天有與我聯繫,請我至芭樂市場跟被告碰面,見面時被告 跟曾建財都在場,告知我他們要去領貨了,叫我於當天下午 6點去郵局現場幫曾建財把風,曾建財要直接領貨;被告、 曾建財他們要求我,如果輸入毒品失敗,要給曾建財7萬5千 元;6月21日當晚,我除於彰化縣員林市麥當勞當面交付7萬 5千元給被告轉交給曾建財母親外,被告另外向我索取2萬2 千元;本案包裹到貨前一週,我把手機交給曾建財;我們有 約在彰聯超市碰面,當時貨物已經報關,曾建財本來打算半 夜11、12點去拿貨,111年6月20日確定6月21日要去拿貨; 領貨當天中午12點,被告打電話給我並約下午3點在○○○○市 場便利商店碰面,那時我剛好要去送貨,我就答應他了;當 時被告跟曾建財是告知我當天下午6點左右去取件,他們說 很暸解警方的執勤時間,所以選定下午6點過去取件;曾建 財在領貨前把他的手機交給我,告訴我如果有遇到危險或是 情況不對,就用曾建財的手機打給他持用的工作機,如果真 的出事,記得要把曾建財的手機丟掉;本件後續的安家費等 ,都交給被告處理;當天事發後,我打電話(LINE)給被告說 曾建財好像出事了,之後李家城也打給我說要討論並拿取曾 建財安家費的事,我前往員林麥當勞當面把7萬5千元交給李 家城;李家城是幫我找領貨人的仲介人,酬庸的部分,李家 城可以抽取曾建財所得的傭金3成(領貨成功給曾建財15萬元 ,失敗給曾建財7萬5【千元】),當天因為曾建財被抓,所 以我領7萬5【千元】給被告交給曾建財母親,被告另外跟我 索取2萬2【千元】,是他本人要的;我們談論這件事情(指 領取大麻包裹)應該是4月份左右,實際上真的下決定是被 抓的2、3週前,就已經決定了;從真的決定到領取包裹這段 時間,我完全沒有辦法跟曾建財聯繋,我也不敢跟他聯繫, 因為他是通緝犯,所有的聯繫都是經由被告;在領包裹前的 前1週,我有委託被告交1支手機給曾建財;在領包裹的當天 ,被告有載曾建財去○○○○市場跟我碰面;110年6月21日我早 上還在烘咖啡,到12點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突然要約 在○○○○市場見面;我有透過被告交付7萬5千元給曾建財母親 ,這是我們當初約定好,如果失敗的話這是曾建財要的安家 費7萬5千元,7萬5千元的3成就是2萬多元,就是屬於被告的 ,後來我拿31萬多元給曾建財的律師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4.是以,綜觀曾建財、蘇家緯前開供證內容,參以被告於警偵 訊供承其引介曾建財與蘇家緯認識,其知悉曾建財、蘇家緯 計畫運輸大麻,並於領貨日6月21日前1週轉交蘇家緯交付之 工作手機給曾建財,並居間聯繫,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家緯 見面,使曾建財、蘇家緯謀議運輸、領取大麻包裹等事宜, 復於曾建財被查獲當晚,自蘇家緯收受交付之錢要給曾建財 母親,嗣後亦有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等情,足知本件雖係 由曾建財實際負責領取包裹,蘇家緯在旁監看把風,並支付 報酬款項給曾建財母親及被告,被告客觀上僅擔任駕車搭載 曾建財與蘇家緯見面商議運輸毒品事宜、居間聯繫轉知相關 資訊及交付工作手機與曾建財等工作,然觀諸被告知悉蘇家 緯與曾建財謀議運輸大麻進入臺灣,曾建財於111年6月21日 領取本案包裹前,透過被告居間聯繫蘇家緯,並駕車搭載曾 建財前往約定之○○○○市場,由曾建財告知蘇家緯將提前於當 日下午6時前往郵局領取本案包裹,且被告於曾建財為警查 獲即與蘇家緯聯繫見面,收取蘇家緯交付曾建財領取本案包 裹之報酬7萬5千元轉交給曾建財母親,並向蘇家緯要求給付 2萬2千元款項,嗣後居間聯繫安排曾建財母親與蘇家緯見面 討論如何給付安家費等情,足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情節甚深 ,客觀上已有明確之行為分擔,倘被告僅係單純媒介曾建財 與蘇家緯認識,或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指定地點與蘇家緯見 面,自可由曾建財或蘇家緯自行聯繫、告知相關資訊即可, 無須由被告擔任居間聯繫轉知相關資訊、交付工作手機及自 蘇家緯處收取曾建財領取本案包裹報酬款項轉交給曾建財母 親等角色。再佐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自陳:其事發後有 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款項等語;至被告固表示該款項係其 向蘇家緯借貸用以繳付另案律師費等言,惟與蘇家緯於偵審 中所述:該2萬2千元款項是因被告仲介而給付傭金等情節未 合,且蘇家緯於警詢供陳經濟狀況勉持,並於事發後支付數 十萬元之報酬給曾建財家人,衡情應無資力再借款予被告,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曾建財說他有賺錢,他會分我3至5% ,說因為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認識蘇家緯,如果沒有我的話 ,就沒辦法認識蘇家緯,就沒辦法賺到錢,所以要分我一點 等語,可知曾建財曾表示因被告居間介紹其與蘇家緯認識而 獲得賺取酬金機會,若因此獲取酬金,將從中分取部分款項 給被告,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取報酬之意,甚為明確,然因 曾建財為警查獲當晚僅自蘇家緯處獲得7萬5千元之報酬,被 告因而要求蘇家緯支付2萬2千元,合於事理常情,足認蘇家 緯交付予被告之2萬2千元,係被告參與本件運輸大麻居間聯 繫之酬金,足見被告係為獲取相當報酬,然又為避免擔任直 接領取包裹,需承受遭受查緝之高度風險,始負責居間聯繫 轉知及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指定地點與蘇家緯商議運輸毒品 事宜之角色,被告主觀上有與蘇家緯、曾建財等人共同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 辯稱:蘇家緯、曾建財運輸毒品,跟我沒有關係,我真的沒 有參與運輸毒品,我也沒有幫助他們,亦沒有從中賺取費用 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起訴書及檢方之論告主要根據 都是蘇家緯的證詞,但是蘇家緯的證詞前後翻異,其證詞是 否可採,已有疑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是蘇家緯與曾建財之 間溝通聯繫橋梁;被告與曾建財認識很久,僅賺取車錢,被 告也向曾建財表示若他說的運輸大麻種子事情真有其事,那 他們自己去弄就好,不要跟被告扯上關係,被告是為籌湊律 師費用而向蘇家緯借錢,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之間並無約 定報酬,被告並無與曾建財、蘇家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未構成上開犯罪之幫助犯等節,均與 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 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 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 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 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大麻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並入境臺灣,是被告與蘇家緯 、曾建財等人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 員自美國運送前開大麻包裹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嚴懲運輸毒品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然由該法第17條第3項前述之立法意旨可知,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亦有自行施用而運輸毒 品或為圖營利而運輸毒品,或短期與長期、大量與少量運輸 毒品者之刑度差異,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之潛在社會 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並符比例原則。   2.查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等人共同運輸本案包裹,係從中居 間聯繫轉知相關資訊、負責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家緯見面商 議運輸毒品事宜及轉交工作手機與曾建財等工作,並自蘇家 緯取得2萬2千元之報酬,其非主導本件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 ,參與犯罪情節較蘇家緯、曾建財輕;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毒品相關前科,亦難認有何長期、大量運輸毒品或供營利使 用之情,是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等人自國外共同運輸毒品 進入我國,固有不該,惟本案已因及時遭查獲而未發生流入 市面之潛在危害,本院參酌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論處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按無適用其他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容有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 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 ,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本案毒品 大麻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 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 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白牌車司機,需扶養父母、繳交 房貸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非主導本件運輸毒品之核 心角色,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其等共同運輸之毒品數量、所 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2包(合計淨重1276.57公克、驗餘淨 重1276.53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60號函可查( 偵35019卷二第109頁),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 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毒品包裹包裝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包裝箱2個、包 裝袋2包、保健食品1盒、燕麥棒1包,均係用於寄送本案大 麻包裹所用,有前開毒品包裹箱等物之照片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屬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 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本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 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 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 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 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 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分別 屬蘇家緯、曾建財所有、持有,其中編號6、8所示行動電話 各1支,分別為蘇家緯、曾建財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 宜所用之物,已據蘇家緯、曾建財供述在卷(原審訴卷一第 166、167頁,偵26251卷一第173頁反面),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編號7、9之行動電話係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參之原判決對蘇家緯、曾建財2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 、8所示行動電話均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共 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 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 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 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等旨,是以,扣案如附 表編號6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 蘇家緯上開供證,應認被告於曾建財為警查獲後曾自蘇家緯 取得2萬2千元之報酬,業如前述,該2萬2千元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煙草檢品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毛重1,346公克,淨重1,276.57公克,驗餘淨重1,276.53公克) 2 包裝箱2個 3 包裝袋2包 4 保健食品1盒 5 燕麥棒1包 6 IPHONE 12 PROMAX藍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3綠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6S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7PLUS玫瑰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13

TPHM-113-上訴-4387-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葉峰盛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許旻揚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千書為配偶關係,家庭婚姻關係 幸福美滿,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時察覺王千書行為有異,因 擔心其安危,便於王千書隨身包包內放置錄音裝置,詎發現 被告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 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之情事,王 千書亦向原告坦承其外遇對象即為被告,並簽立悔過書。是 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意旨,已認定配 偶權並非民法侵權行為法保護之標的。而原告所提出之王千 書悔過書字跡模糊不清,且內容與簽名字跡不符,僅為王千 書單方面之陳述,基於挽回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勢必有所迎 合,證明度甚低。而原證3之對話錄音,亦僅為王千書單方 之陳述,且對話中充斥原告之誘導,證明度薄弱,無法證明 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於被告與王千書於110年5 月10日一同外出之對話錄音(即原證2),係屬原告不法蒐 證取得之證據,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權甚鉅,不符合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且該日2人僅有相約聚餐,屬朋友間一般聊天、社交之行 程,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意思,且侵害之情節非屬 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本院卷二第209頁): ㈠、原告與王千書自97年2月2日起結婚迄今。 ㈡、原證1為王千書所簽名按捺指印。 ㈢、原證2為王千書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2人曾於112年5月10日 一同駕車外出,該對話錄音為在車上所錄得。 ㈣、原證3之原始錄音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為原告與王千書間之對 話。 ㈤、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厥為: ㈠、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是否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㈡、原證2之錄音及所衍生之譯文,是否因不法取證,而不能作為 證據使用? ㈢、被告有無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來 ,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 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否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之200 萬元是否過高?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 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 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 、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 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 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 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 ,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 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 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 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 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 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 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 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 存,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是被告前 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證2之錄音及所衍生之譯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 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 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 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 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 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 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 定之。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原證2之錄音係竊錄,惟查, 被告就其有如該錄音光碟內容所示之對話及聲音均不爭執, 而該錄音係原告就本件所為之存證,難認係屬無故,且侵害 之時間僅數小時,就擺放之位置而言,非直接侵害被告之住 處等領域,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 人隱私權,及此種錄音取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 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原告以錄音方式取得該對話內容, 尚非無故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該錄音光碟得為本案證 據資料,被告爭執前開錄音未經被告同意而竊錄取得,不得 作為證據,即非可採。 ㈢、本件難以證明被告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與王千書 互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 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且難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 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與王千書互 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 為等語,雖提出王千書所書立之手寫文書、被告與王千書及 原告與王千書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至 55頁),就被告與王千書間之錄音確係其等於112年5月10日 間之對話(詳下述3.),為兩造上開所不爭執,除此之外, 查無被告與王千書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聯繫或外 出之相關佐證,已有疑問。又細譯王千書所書立之文書,王 千書雖自承:「本人王千書承認和甲○○發生對乙○○不忠的事 情,本人保證之後不會再對乙○○做出不忠的事,否則賠償乙 ○○貳佰萬元整,並放棄婚姻中的共同財產,無條件離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並無明確載明不忠之事實及行 為態樣為何,且僅有王千書單方之說明,是否得以逕認被告 有與王千書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 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亦有疑問。又觀諸原告與王千書間於112年5月15日之對話 中,王千書稱:「我們真的如果要說那就比較像兄...妹的 那種,感覺是比較像。」、「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問我 說如果我對他的那種感情,如果是,我這樣講,可能是比兄 妹再更深一點的,但是就這樣子了,因為...」、「原告問 :所以你們就只有兄妹?王千書答:嗯。原告問:勾手?王 千書答:嗯。原告問:親一次嘴?王千書答:沒有親嘴。原 告問:親臉頰?王千書答:對。原告問:然後開車時也不會 摸來摸去?王千書答:不會,沒有。原告問:那你們在河濱 公園待了一個小時做什麼?王千書答:聊天,就聊天」;原 告:「那你從去年二月到現在將近一年半的時間...」,王 千書答:「我說比較常碰面,不是每個禮拜都跟他碰面,我 是指比較有跟他約碰面」、「那也不可能每個禮拜約阿,都 有工作,晚上都要on call,哪有可能每個禮拜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可認王千書並未 坦承自111年2月至112年5月間之每週均與被告碰面,或與被 告間有親密往來、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 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之情,縱使其所述為真,至多僅可證明 其與被告有相約見面,2人為感情尚佳之朋友之事實,實難 徒憑上開錄音之內容即得逕認原告所述為真。  3.至於原告固提出被告與王千書於110年5月10日外出之錄音暨 譯文為憑。細譯該譯文之內容可知,內容長達3個小時餘, 然均查無兩人有何論及發生性行為之言語;至於王千書雖曾 稱:「你欺負我,你這是愛我的表現嗎?」,被告稱:「對 ,你感受不到嗎?你真的是石頭。」;王千書覆稱:「我沒 有看過哪個人愛一個人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至41頁),固提及「愛」之文字,然綜觀前後文或其餘兩人 對話之文字,均查無其他曖昧或互表愛意之語句,況「愛」 除存在於男女感情之間,不乏友人間互表友好之意,自難徒 憑單一文句即得逕認2人係在互表愛意。又被告雖曾提及: 「你有戴胸罩」,王千書答:「沒穿...然後那個牛仔外套 」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然觀諸被告所述之前後語句,至多僅得認為兩人係在討 論天氣等狀況,難認有何性暗示或藉此調情之舉。另就王千 書稱:「背我、背我、背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並無被告回覆:「你背我」之互動,亦難認為係2人互 表情意之情。至於原告所指2人之其餘對話內容,或為原告 自行揣測,或係其添加之描述性用語(如本院卷一第40、42 頁之【發生性行為】、【呻吟聲】、【喘息聲】、【撒嬌語 氣】),均非錄音得以呈現之客觀事實,難以採信。綜合上 開被告與王千書之對話及互動,均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且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難認侵 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及原告請求之2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7

SLDV-112-訴-193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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