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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美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提起上訴後,及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美蘭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 ,為李秀勤之保險業務員。蘇美蘭明知並無為李秀勤投保儲 蓄險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李秀勤佯稱可投 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2年期儲蓄險,實際上卻提供每 年保費7萬9,970元之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下 稱重大傷病險)要保書予李秀勤簽立,謊稱該重大傷病險為 投保儲蓄險之附加保障,致李秀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5 日,匯款共60萬元至蘇美蘭申辦之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蘇美蘭為掩飾並 達成前揭詐取保費之目的,隨以不詳方式,將前揭重大傷病 險「新光人壽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之「 保險費」欄內(下稱系爭保險費收據)關於收受保險費「79 ,970」元之金額數字,變造為不實之「600,970」元,再於1 09年5月中旬將該變造之保險費收據交付李秀勤,用以表示 已將李秀勤支付之60萬0,970元保險費送交新光人壽投保儲 蓄險之意,而掩飾其詐欺保費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李秀 勤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秀勤、新光人壽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上訴人即被告蘇美蘭(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其 固坦承於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期間,有向告訴人李秀勤 招攬保險業務,亦有收取6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以灌水保單方式來做 業績,本件重大傷病險就是用來做業績的,本件重大傷病險 經手人不是伊,伊不知道保險費收據為什麼會寫60萬970元 ,伊當初拿保險費收據給告訴人時,保險費上就是寫7萬9,9 70元,第2年會變成7萬9,170元是因為扣掉1%的轉帳優惠, 伊有解釋給告訴人聽,重大傷病險扣2次保費7萬多元,伊都 有退還告訴人,本件60萬元是伊跟告訴人借來做業績,伊跟 告訴人說2年到了伊會還60萬元,但時間到了伊沒錢可以還 ,伊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圖,如果要騙,伊拿現金就好了, 不用陪告訴人去郵局匯款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於109年4月15日,向告 訴人收取60萬元,並於同日為告訴人送件投保重大傷病險, 重大傷病險之首年保險費為7萬9,970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所 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原審卷第219-221頁),並有告訴人簽立之重大傷病險109 年4月15日要保書1份、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郵政 匯款申請書2張、新光人壽112年6月20日函文可佐(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號卷第25、26、48-50、66 頁,下稱他卷),首堪認定。  ㈢被告向告訴人招攬保單投保及收款之過程,業據證人李秀勤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跟伊招攬的是60萬、2 年期的儲蓄保險,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跟伊到郵局,伊共匯 60萬元到被告寫的匯款帳戶,被告說這個匯款帳號是公司另 外給的帳號,被告後來把重大傷病險保單連著系爭保險費收 據一起給伊,伊當時有問被告為什麼紙本保單是寫安心卡重 大傷病定期保險,被告說這是60萬儲蓄保險的保障,伊看金 額是600970,就以為投保儲蓄險了。後來大約109年5月13日 ,伊的帳戶裡被扣了一筆79970元的保費,伊就問被告為何 會有這筆保費,被告說是作業疏失,之後被告有退現金給伊 ,(隔年)110年4月21日伊的帳戶又被扣了一筆79170元的 保費,伊再問被告,被告一樣回答伊是作業疏失,會盡快退 還給伊,後來110年10月13日有以新光公司的名義退還給伊 。伊的60萬元本來是2年儲蓄險,時間快到時伊跟被告追討 ,被告卻說是3年的,說是伊記錯了,然後就一直這樣拖著 ,伊叫被告幫伊解約,被告也不幫伊解約,因為重大傷病險 保單在被告那邊,伊於112年4月18日跟被告把保單紙本拿回 來,伊打電話去新光問保單有沒有存在,新光人壽說這個重 大傷病險保單已經停效了,新光人壽還說重大傷病險保單的 保費是7萬9970元,不是伊說的60萬970元,後來被告隔天來 伊家,被告簽了一張112年5月30日會兌現、金額51萬元的本 票給伊,又把重大傷病險保單收走,被告還要伊跟保險公司 圓謊,說如果伊沒有幫被告的話,被告就沒有工作,沒有錢 可以還伊。新光公司有派一個稽查員過來宜蘭要處理這件事 ,伊跟稽查員說紙本保單已經被被告拿走了,稽查員再跟伊 約時間拿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紙本保單來伊家給伊看, 伊看保單第1面的送金單收據已經被撕掉了,這個保單是被 告交回公司的,因為伊之前就有將60萬970元的系爭保險費 收據拍照存證,稽查員告訴伊這收據已經被被告變造了,金 額應該是7萬9970元才對,後來被告本票也沒有兌現,被告 截至目前只還伊14萬元等語綦詳(他卷第3、10頁,原審卷 第219-223頁),核與告訴人提出記載主契約名為「安心卡 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保險費記載為「600,970」之系爭保 險費收據照片相符(他卷第18頁),佐以被告則坦承並未幫 告訴人投保儲蓄險,只有幫告訴人投保重大傷病險,可認告 訴人之指訴有所憑據,是被告並未替告訴人投保60萬元儲蓄 險,然告訴人卻自被告處取得保費記載為60萬餘元之重大傷 病險保單收據,堪以認定。  ㈣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其主契約名 為「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NO.AZ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保險費記載為「600,970」(他卷第18 頁),經檢察官函詢該重大傷病險保單內容與系爭保險費收 據之真偽,新光人壽函覆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重 大傷病險保單,首期保費為79,970元,系爭保險費收據不實 ,有新光人壽112年6月20日函、9月21日號函及告訴人簽署 之重大傷病險要保書可憑(他卷第66、74頁),該系爭保險 費收據之保單號碼、契約號碼、保險名稱均與告訴人簽立之 重大傷病險要保書所載相符,足認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到的系 爭重大傷病險保險費收據,金額遭竄改為「600,970」,適 可補強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佯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而被 騙取60萬元儲蓄險保費,被告再將7萬餘元之重大傷病險保 單保費收據金額竄改為「600,970」,予以搪塞告訴人有投 保等額儲蓄險乙節為真。  ㈤至被告辯稱自己並非重大傷病險保單承辦人,且當初拿保險 費收據給告訴人時,保險費上就是寫7萬9,970元,不知道系 爭保險費收據為何會寫60萬970元等語。然查,本案重大傷 病險保單要保書列名之經辦保險業務員有2人,序號1之保險 業務員記載為被告,有該保險契約要保書可佐(他卷第50頁 ),且該保險投保、收款之過程,自始均為被告與告訴人接 洽,此為告訴人證述如前,被告亦自陳有將本件重大傷病險 保單連同收據交給告訴人,後來又再整本收回去給稽查員( 原審卷第227頁),勾稽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這個保單是被 告交回公司後,稽查員跟伊約時間拿保單來伊家給伊看,伊 看保單第1面的送金單收據已經被撕掉了等語(原審卷第220 頁),則從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保單及系爭保險費收據起, 到被告收回保單交回公司止,系爭保險費收據之經手人僅存 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為提出該變造系爭保險費收據之 唯一來源,對照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名向告訴人收取 60萬元,被告亦為唯一有動機變造進而行使該60萬元系爭保 險費收據之人,故縱保單要保書有第2位保險業務員列名其 上,充其量亦僅為是否有參與而為本件共犯的問題,並無從 解免被告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保險費收據為何記載 60萬餘元並不知情,自己非經辦人等語,實屬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被告有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乙節, 可以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是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重大傷病險保單是灌水 保單等語。然查,被告於事後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協調時錄音 中亦自陳「...我現在就是說這個配合件就是當初沒有說好 啦!」、「...如果說公司跟你問,那你當然是要替我圓一 下啦...」,並表明若因遭告訴人檢舉而被停職,亦無法還 款給告訴人,對告訴人並無好處等語(原審卷第115、117、 123頁),被告於錄音中未曾辯解該60萬元是所謂的借款, 有該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第115-123頁),可認被告已於 審判外自白「於投保時並未與告訴人合意該重大傷病險保單 屬於灌水保單或所謂配合件之非真意投保」,且如被告是向 告訴人借款60萬元,為何需將7萬餘元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竄 改為60萬元,又何需於陪同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被告自己帳 戶時,特意向告訴人說明這是公司另外給她的帳號(原審卷 第219頁),又本案重大傷病險保單之保費,前兩年皆係自 告訴人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年度保費,均經告訴人向被 告反應後,始經被告解釋為作業疏失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退 還,此為告訴人證述如前(原審卷第220頁),且有新光人 壽函覆之保單繳費明細可佐(他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是 認(原審卷第229頁),亦佐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傳達「重 大傷病險保單為投保儲蓄險所贈送之保單,無須繳納保費」 之資訊,是兩相比較下,被告所辯除與事證不符外,亦顯與 常情有違,自以告訴人所述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騙 取60萬元保費,實際為其投保重大傷病險,進而竄改重大傷 病險之保費收據,再交付告訴人以掩飾自己不法詐騙保險費 之過程為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向告訴人騙取60 萬元保費,實際為告訴人投保重大傷病險,被告再竄改重大 傷病險保費收據上的保費金額數字後,交付告訴人以掩飾本 件詐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詐欺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其主契約、契約號碼、 保單號碼均與原重大傷病險保單要保書記載相符,僅有保險 費之金額為不實,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新光人壽或總經理 之印文非真正而出自於偽造,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可認 被告應係將真正重大傷病險保單收據之原本,將金額7萬9,9 70元變造為60萬970元,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應成立變造 私文書罪,而非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文書罪,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 未洽,應予更正。  ㈡起訴效力:   原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事 實,然此與業已起訴之變造私文書事實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漏未論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則予以補充。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收取60萬元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係虛構投保儲蓄險為由向 告訴人詐取60萬元之保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 自始即無持有60萬元之合法原因,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 而非業務侵占。因侵占、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客觀事實雷同,主觀上同有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可認此部分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就 詐欺取財罪一併辯論(原審卷第229頁),無礙被告於訴訟 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背信罪名,因被告已合於詐欺 取財罪要件,自無庸再論以背信罪,併予指明。  ㈣罪數:   查投保人身保險之流程,一般均是由保險公司人員向保戶招 攬投保,保戶繳交保險費,待保險公司核保後,保險公司再 出具保險單、收據等文件給保戶,本案被告為保險業務員, 理當知悉保戶投保繳費,必然索取保險單、收據等證明文件 ,故可認被告在誘騙告訴人投保儲蓄險時,即有行使變造重 大傷病險保單收據之犯意。又被告係為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 處。  ㈤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8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開認定,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利用與告訴人之信 任,以招攬投保儲蓄險為由,向告訴人詐取60萬元,致告訴 人財物受損,雖事後賠償告訴人14萬元,然餘款並未賠償, 暨參酌被告大學肄業、先前從事保險業務,目前打工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取得 之60萬元,為犯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其中14萬元業經歸還 告訴人,形同發還被害人而不需沒收,然其餘尚未歸還之46 萬元,因無刑法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應已 滅失而不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宣告符 合法律規定。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8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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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承花 選任辯護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承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余承花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之範圍,對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在上訴之範 圍,先予以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 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 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48 分許,在統一超商冠廷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 為瘖啞人,且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 文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 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 14頁,原審卷第295頁),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並不符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雖於本院坦承本案之犯行,並與經傳喚到庭之告訴人江 昊榮、被害人蕭輔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3頁),然被告於 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且其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20條 減輕其刑後,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之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 疑慮。從而,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一併說 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經傳 喚到庭之告訴人江昊榮、被害人蕭輔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 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 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惟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 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 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 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 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 警詢及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電路板技 術員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之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 事實及理由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上訴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然本院 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是本院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 害人江昊榮、蕭輔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 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 卷第135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 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 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克盡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74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150 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等,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69號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裕程與二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法所有意圖(下或逕稱加重詐欺 ),與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無證據證明陳裕程知悉此詐欺手法) 虛假的投資廣告(下稱本案虛偽廣告)。汪濟生瀏覽後信以 為真,先後加入本案虛偽廣告所附「金錢爆-楊世光」、「 台股群英交流會」LINE群組(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 下或逕稱本案群組),本案群組復提供所謂「客服帳號ANNI E」(下稱本案客服)等聯繫方式與汪濟生。本案客服承前 犯意,誆稱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 資獲利云云,而另提供「日月優質商城」等LINE聯絡方式, 使汪濟生繼續陷於錯誤,而與「日月優質商城」相約於112 年4月1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廳(下稱本案 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本案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陳裕程、 另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監控手)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於該日下午3時53分許前往本案地點向汪濟生收款,並同時 交付「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此實際上不實之文 件俾使汪濟生更深信不疑。陳裕程取得本案款項後,以不詳 方式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嗣汪濟生察覺受騙後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濟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陳裕程於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裕程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汪濟生(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40150號卷第97至105頁、115至118頁參照),且有本 案群組、本案客服、日月優質商城與汪濟生聯絡之截圖照片 1組(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36至143頁、161至167頁參照)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2 9至133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 之2條文(下稱前次修正),以及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現行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 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因本次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 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現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復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3項。本次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前更只要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現行規定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當以前次 修正前規定最有利被告。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迄審理中才 自白,以前次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 本案修正前的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 低刑度部分,本案修正前的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現 行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案修正前的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但因被告有偵查未自白、審理中自 白之情事,自以按前次修正前規定減輕較有利被告(本次修 正前、前次修正前皆係最輕有期徒刑2月,最重有期徒刑7年 ,減輕後成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較現行法(最輕有期 徒刑6月,最重有期徒刑5年)為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前次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 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汪濟生遭詐金額達500萬元以上(除本次500萬元外,汪濟 生另遭同一集團詐欺30萬元、75萬元、350萬元)。若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該法制定前所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之4,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已如前述,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應依該法制定前應適用之刑 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前次修正前(107年11月7日公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審理時自白,應依前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述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辯護人雖 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蒞庭檢察官亦表同意。但 本案被告單單向一位被害人汪濟生領取之金額即高達500萬 元,達普通民眾112年平均年薪8倍左右(主計處統計資料) ,毫無法重情輕之可言,不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 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 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價值觀念偏差,且其造成汪 濟生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已坦 承犯行且與汪濟生達成調解、陸續給付之犯後態度;及洗錢 之手段、分擔犯行內容、被告生活狀況(詳卷,不贅),素 行等及檢察官之求刑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屬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故於供犯罪 所用工具沒收,有該條例沒收之特別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參照)。  ⒈被告犯本案所用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檢察官雖聲請沒收, 但並未能證明其廠牌型號及目前是否仍存在等節。因無法特 定沒收標的,為免執行困難,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汪濟生之112年4月13日「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文件(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34頁參照),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 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 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2另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可知,依立法理由觀之, 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所謂「有過苛之虞」, 須由個案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倘犯罪被害人已居於可 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 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 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自有前 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被告雖自承與本案有犯罪所得10萬元。 但被告與汪濟生達成調解,承諾賠償15萬元(本院卷第327 頁所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參照)。縱本院 判決時非該當前述「實際發還」要件。然參酌該等規定立法 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8條)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款項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並未由被告實 際納入己有,如認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112年4月13日「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DM-113-訴-5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麗珠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復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董麗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麗珠為王○隆之配偶,王○隆與王○德、王○宗、王○勝及王○ 雲係兄弟姐妹關係,王○隆與上述兄弟姊妹共5人於民國94年 間共同登記為晶銳營造有限公司(現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下稱晶銳公司)股東,並迭由王○雲、王○隆、王○ 德擔任晶銳公司董事即登記負責人(於103年6月6日經全體 股東改推王○德為董事迄今),王○隆雖於108年10月24日將 出資額全數轉讓與王○宗,仍負責處理晶銳公司各項業務, 為晶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保管有晶銳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沙鹿分行(下稱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 戶(下稱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活 存帳戶(下稱晶銳公司土銀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 、小章)、支票簿,以及保管有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 億公司,負責人為張文興)為支付與晶銳公司間就「成偉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承攬契約 報酬而交付晶銳公司保管之興億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 鹿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 、小章)。嗣王○隆於109年3月31日過世,董麗珠竟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9年4月30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 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並盜蓋興億公司之印鑑 (大、小章),而偽造以興億公司名義立具之匯款申請書後 ,持之向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此詐術, 使該行員誤以為係興億公司授權董麗珠轉帳,因而陷於錯誤 ,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至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興億公司及中小企銀沙鹿分行 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持 以向土銀沙鹿分行購買同面額本行支票1張(票號:PQ000000 0號,受款人:翊翰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後 ,復於119年6月16日提示前開支票,將其中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款項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此部分係用於 支付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合作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 ,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其中100 萬元則於同日存入陳○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㈡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 ,擅自在ED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上,蓋用晶銳 公司及王○德之支票印鑑章,並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9年 6月5日、票面金額87萬1000元等事項,而完成本案支票發票 行為,偽造本案支票1張,復於同日將本案支票存入王○隆之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王○隆土 銀甲存帳戶)內而行使之,以供兌現王○隆甲存帳戶內之應 付支票款項,用以清償王○隆個人與李進祥等人合資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下合稱大里土地)。 二、案經晶銳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董麗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45、1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晶銳公司之出資登記狀況,及其配偶王○隆因擔 任晶銳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保管有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晶 銳公司土銀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小章)、支票簿 ;又因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因資金不足, 與晶銳公司合作,由晶銳公司負責尋找協力廠商及籌措資金 ,興億公司並將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章(大、小 章)交由王○隆保管等情均不爭執,亦坦認其於109年4月30 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至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填 載匯款申請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及於109年6月5日以 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 項,完成發票行為,並將本案支票存入王○隆土銀甲存帳戶 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辯稱:晶銳公司實際上為王○隆單獨出資,僅係 將股份借名登記在王○德、王○宗、王○勝、王○雲名下,王○ 隆是晶銳公司單獨股東,晶銳公司名下財產均為王○隆所有 ,基於王○隆生前預立遺囑,被告為晶銳公司實質單一股東 ,所為均係支取、使用王○隆所遺給被告之遺產,我沒有犯 罪的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3、235、384、388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王○隆於91年間設立源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源囿公司),源囿公司之資本額300萬元,係王○隆一 人單獨出資,其餘股東名簿上所列股東吳○、王○德、王○宗 、王○勝、王○雲均未出資,而源囿公司購入之晶銳公司亦為 王○隆單獨所有之資產,晶銳公司之經營管理一向由王○隆為 之,員工聽從王○隆指示,王○隆之手足雖有掛名股東,但亦 係與員工相同領取薪水、獎金,並非股東參與經營,嗣借名 登記在王○雲、王○德名下,且王○隆生前亦有交代晶銳公司 是要給被告經營,生前於108年10月22日確有以LINE訊息探 詢被告擔任晶銳公司負責人之意願,係經被告同意後方保留 晶銳公司,故王○隆過世後,被告認為晶銳公司為王○隆之遺 產,而被告在王○隆過世前,經常依其叮囑協助處理晶銳公 司事務及銀行往來事宜,包括處理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合作 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事務,興億公司確實授權晶銳公 司全權處理支付廠商款項,且工程款有餘額時,王○隆本可 自由運用,故被告於王○隆死亡後,在主觀上認為其有經王○ 隆生前授權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故以興億公司名義提 領款項、以晶銳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清償王○隆生前債 務,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34、385至386、389至408頁 )。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坦認及所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興億公司負責 人張文興、晶銳公司會計王○雲(以上證人下均逕稱其名)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44 、511至519、539至541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22頁、卷二第 205至2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 10307551270號函、108年10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8131 0號函、晶銳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影本、晶銳公司土銀甲 存帳戶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不出電子對帳單、王○隆土銀甲 存帳戶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不出電子對帳單、土銀沙鹿分 行110年2月24日沙鹿字第1100000455號函附晶銳公司甲存帳 戶及晶銳公司土銀活存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傳票影本、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節本、晶銳營造甲存 帳戶交易明細、中小企銀沙鹿分行110年5月4日沙鹿字第110 8200915號函附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至41、51至53、99至128、183至184、207至215 、361至367、461至475、479至48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3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  ⒈關於興億公司將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由晶銳公司保管之原 委及約定內容一節,張文興於偵查中證稱:興億公司於107 年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第一次與晶銳公司合作,因 興建工程地點在臺中,有用公司名義開設帳戶給晶銳公司使 用,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大小章交給晶銳公司保 管,主要支付工程款項,109年4月30日轉帳到興億公司中小 企銀帳戶之1248萬是成偉公司付給興億公司工程款項,晶銳 公司如何撥款給協力廠商我不清楚,晶銳公司和興億公司合 作承攬後,要工程結束後結算才能分配工程款項等語(見偵 卷第137至1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興億公司名義 及實質負責人,我設籍在花蓮,住在臺北,成偉公司廠房施 作地點在臺中,距離太遠,我公司資金不夠且這是很龐大的 工程,我公司真的支付不起,所以我只有負責結構的問題及 施工程度,其他和晶銳公司合作,都交給晶銳公司,協力廠 商也是晶銳公司找的,我有開立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將 帳戶存摺、印鑑章提供給晶銳公司保管,一般在工程方面的 團體往往都是這樣的情形,我有授權給晶銳公司,專款專用 ,就是支付給廠商款項是由興億公司的帳戶支付,不能拿到 其他人的帳戶去放,我當時強調不能拖欠廠商的錢,在支付 廠商款項的用途下,我完全概括授權且不干涉,興億公司中 小企銀帳戶不管怎麼使用,僅限於專款專用,且付工程款最 優先,成偉公司付工程款我就會轉到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工程不一定會賺錢,利潤才會到驗收、結算才知道,從他 們開始運用一直都很正常,我後來發覺工地為何最近都沒有 跟我聯繫,我才打電話,才知道王○隆已經往生了,本來開 立的帳戶到工程快結束時,王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原本的帳簿 掉了,所以現在沒有辦法支付工程款並要我重新開立一個帳 戶,同樣的帳戶但就是把本子跟印鑑換掉,所以我馬上就處 理這件事情,109年4月30日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匯款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晶銳公司以外的這些公司,跟這些人我都不 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22頁),核與王○雲於偵查 中證稱:興億公司與晶銳公司有合作關係,興億公司有標了 一個案件,晶銳公司算是興億公司的下包,興億公司申辦興 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後,將該帳戶大小章交給晶銳公司保管 ,我再交給我哥哥王○隆,王○隆過世後,有請被告歸還晶銳 公司、興億公司大小章跟存摺,被告說是王○隆口頭請被告 保管,不願意歸還,109年不知道幾月有跟興億公司聯絡, 請他們重新申請大小章再給我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11至5 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有業務往 來,興億公司有開立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是針對配合的 工程專款專用,要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陳○廷是被告與前 夫所生女兒,王○捷是王○隆女兒,翊翰有限公司(下稱翊翰 公司)很久沒有配合,均非興億公司案件之協力廠商,晶銳 公司就成偉公司廠房工程之盈餘要精算才知道,不會每個月 去結算,被告應該多少知道這一個帳戶是興億公司的,不是 我們晶銳公司的,王○隆過世後,我們有跟被告要興億公司 帳戶,被告還是不給,只好由我出面去跟張文興聯絡,請他 幫我補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59頁),證述內容互核 一致,此外,並有107年11月15日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 房增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7至313頁),由上 可知,興億公司係為支付成偉公司廠房承攬工程下游包商相 關費用,而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 章均交與晶銳公司保管,摡括授權由晶銳公司依照上開特定 用途提領款項或匯款,王○雲再將之交付晶銳公司實際負責 人王○隆保管,由王○隆在興億公司上開授權範圍內使用該公 司中小企銀帳戶,因此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並 非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因合作而可獲得之營利、報酬,亦非 晶銳公司之公司資產,故晶銳公司及王○隆本應在興億公司 授權範圍內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並非晶銳公司或王 ○隆可基於個人私益濫用。  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 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 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 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 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 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 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 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 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 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 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規定甚明。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 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逾越他人所 賦予之權限,而以該他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之部分, 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倘行為人對於其製作 文書之行為合致上開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或預見,仍有意使 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即難謂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另與上 開構成要件之認識與意欲有別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如何,並不 影響犯罪之成立。祇為刑罰裁量上應行審酌之情狀,二者內 涵不同,不容相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興億公司固曾授權晶銳公司或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王○隆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於支付成偉公司 廠房承攬工程下游包商相關費用,縱被告於王○隆生前因協 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上開事 務,惟於王○隆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意旨,無論興億公司授權王○隆或王○隆授權被告處理 上開事務之委任關係即當然歸消滅,而被告於王○隆死亡後 既未得興億公司授權,亦未獲晶銳公司複委任,本不得以興 億公司之名義製作匯款申請書,自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提 領、匯出款項,其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款項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均屬無製作 權,此舉使行員誤信被告係經興億公司授權,而逕依被告指 示辦理,足以生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 之法益,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稽之,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109年4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200萬,都是 我在匯款的,我在匯款單上蓋用興億公司大小章,王○捷和 陳○廷是我的女兒,因為王○隆在3月31日已經過世,等於王○ 隆的錢變成遺產,我就分別分配2個女兒200萬等語(見偵卷 第141至142頁),可見被告係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之 存款作為王○隆個人財產,予以處分分配與其子女,其冒用 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轉至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內,用途並非用於支付興億公司工程 款,乃詐術之施用,致行員誤信被告係經興億公司授權,而 逕依被告指示辦理,因而使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取得 興億公司之款項,使興億公司存款債權因此減少,被告此部 分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人即其子女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⒊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興億公司工 程款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109年4月30日匯款300萬至翊 翰公司是我匯款的,我在匯款單上蓋用興億公司大小章,因 為我還有在支付工程款,我存到翊翰公司的300萬元是要支 付工程款的,翊翰公司開的戶頭也是王○隆交給我的,這間 公司常跟王○隆做票貼,所以有提供帳戶給王○隆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又張文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公司資金不夠,且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是很龐大的工程 ,我公司真的支付不起,就是因為錢不夠所以才要跟晶銳公 司合作,成偉食品定金1248萬元,剛開始都是直接放在興億 公司的帳戶内,然後由晶銳公司去運用,但定金1200多萬元 是不夠的,最起碼要付上2000至3000萬元,所以才由晶銳公 司他們去處理這些事情,有些錢是晶銳公司或王○隆先去借 資,或是拿來給我繳稅金,因為我當初有說所有款項都由晶 銳公司負責,我不負責借資,一般在做工程,前面借款,後 面還款都是很正常的,工程已經全部完工,沒有協力廠商表 示有工程款未付的狀況,但還沒結算,這工程從頭到尾都是 晶銳公司負責,我只要稅金可以支付過去就好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16至319、321頁),是依張文興上開證述可知興 億公司因無足夠資力單獨承作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始與 晶銳公司合作,不足資金均由晶銳公司或王○隆負責籌措周 轉、借貸,甚或以王○隆個人帳戶先行墊付(包含興億公司 應負擔之稅金),之後再以成偉公司支付之工程款返還晶銳 公司或王○隆墊款;另王○隆於生前即108年9月9日曾簽發一 紙票面金額300萬之支票予翊翰公司,並經提示兌現,此有 王○隆土銀甲存帳戶明細、支票簿、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43頁),是被告辯稱王○隆生前曾向翊翰公司票貼 ,用於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其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用於清償翊翰公司上開票貼款項 ,並非全然無據。然被告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存入翊翰公司帳戶後,再將前開款項 持以向土銀沙鹿分行購買同面額本行支票1張(票號:PQ0000 000號,受款人:翊翰公司,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復 於109年6月16日提示前開支票,並將其中之200萬元款項, 存入晶銳公司土銀沙鹿分行甲存帳戶,其中100萬元則於同 日存入陳○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土銀沙 鹿分行支票(票號:PQ0000000號,受款人:翊翰公司,發 票日為109年4月30日、金額3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支票 存款送款簿(傳票聯)【109年6月16日、金額200萬、晶銳 營造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09年6月16日 、金額100萬元)、晶銳公司土銀沙鹿分行甲存帳戶109年6 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不出電子對帳單(見偵卷第43至51 頁),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300萬元僅其中存入晶銳公司上 開甲存帳戶之200萬元可認係返還之前晶銳公司代墊興億公 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代墊款,另匯入陳○廷個人 銀行帳戶之100萬元則難認係與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 增建工程款有關聯,此部分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其 主觀上亦有意圖為陳○廷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於王○隆生 前因協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 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之處理,於王○隆死亡後,已無 以興億公司名義匯款之製作權,其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 將300萬元匯款至翊翰公司帳戶內,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然其中200萬元用途既係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 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並非挪為私用,此部分則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部分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興億公司係將中小企銀帳戶授權與晶 銳公司或王○隆使用,於王○隆過世前,被告並非因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之人,核與 侵占罪,須以將原先「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己所有」之 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亦無何侵占犯行。  ⒋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興億公司確實授權晶銳公司全權處理 支付廠商款項,並非僅限定授權王○隆個人,且工程款有餘 額時,王○隆本可自由運用,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自興億公 司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翊翰公司帳戶,是用以支付工程款, 且被告主觀上認知已獲王○隆生前授權而仍有死後事務之委 任關係,應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自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偽造 文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385至386、390至403 頁)。惟張文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晶銳營造有限公司 來跟我接洽,我到臺中接洽工程時,王○隆及王○德都在,主 要跟我談的人是王○隆,王○德只有在旁邊聽,王○德講的話 比較少,主要都是王○隆談的,興億公司帳戶交給晶銳公司 保管使用,單一窗口就是王○隆跟王小姐,我們簽約之後大 部分跟我接洽的都是王小姐,我的通訊錄只有晶銳王小姐00 00000000,但有重要事情或需要研討的事情都是王○隆直接 跟我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314頁);又王○雲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文興所說與晶銳公司的王小姐聯繫,那 位王小姐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頁),堪認興億公 司與晶銳公司合作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張文興係與 王○隆洽談,王○德亦在場,之後聯繫窗口僅有王○隆及王○雲 ,並不包括被告,故興億公司因合作關係,將興億公司中小 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晶銳公司保管,授權晶銳公司用 於支付工程款,其授權對象乃晶銳公司或晶銳公司實際負責 人王○隆,並不包括被告,是被告係因身為王○隆配偶關係, 於王○隆生前協助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得王○隆授權 處理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合作之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事務 ,而非獲得興億公司授權處理上開事務至為明確。故於王○ 隆死亡後,王○隆授權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原委任關係即當 然歸消滅,而被告既未得興億公司授權,亦未獲晶銳公司複 委任,即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款項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無論用途是否用於 支付興億公司工程款,均無法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換 言之,被告所轉匯之款項是否用於支付興億公司工程款,要 屬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 否不生影響。且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此應為一般國民皆 具有之法律常識,而依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在土銀沙鹿分行從事金融業多年之工作經歷(見原審卷二第 346頁;本院卷第387頁),足見被告乃具有金融專業知識之 人,其對於王○隆死亡後,王○隆授權其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 銀帳戶之原委任關係即當然歸消滅,在未獲得興億公司授權 或晶銳公司複委任之情形下,不得冒用興億公司名義,自興 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故其主觀上對於其無製作權一節自具有認識,不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亦無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從而 ,被告對於其無製作權及其行為為違法均具有認識,均無欠 缺情事,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㈢事實欄一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  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 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 ,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 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 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在其上蓋用晶銳公司及 晶銳公司負責人王○德之印鑑章,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支票 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據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前已敘及,而就本案支票是否得晶銳公司授權 而簽發一節,王○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哥哥王○德有再去 跟被告要支票跟晶銳公司大小章,還有簿子,要回來之後, 才發現在票頭那邊多開了這一筆,然後她上面寫一個「大里 」,我們才知道她把這一筆款項拿去付王○隆他在大里跟朋 友合買的土地連同廠房,開票之前,是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 開這張支票,事後才發現,當初王○隆要買的時候,有跟爸 爸說,王○隆認為是他自己的投資,沒有召開過股東會議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59頁),是王○雲明確證述本案支 票係未經晶銳公司授權而簽發,並用於支付王○隆個人投資 大里購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支票大小章是王○隆交 給我的,本案支票是6月5日當天開的,王○隆有一張108年開 出去的票,那一天軋進來,因為王○隆的帳戶沒辦法轉,我 先開晶銳公司的票存到王○隆的帳戶去軋那張票,我記得王○ 隆甲存帳戶還有2萬9,000元,我就開那張票去支付90萬元的 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可證被告確實未經過晶銳公 司授權而開立本案支票。參以,王○隆確實於108年5月21日 與李進祥、羅得聰、林素暖、林銘昭4人合資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以 王○隆土銀甲存帳戶開立面額90萬元之支票支付尾款等情,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7至305頁 ),而自該大里土地買受人之一乃王○隆,並無晶銳公司, 可見該大里土地乃屬王○隆個人投資,而非晶銳公司之資產 。從而,本案支票並非經晶銳公司授權開立,且兌現後所支 付之款項亦非用於晶銳公司營運有關之事項,而係清償王○ 隆個人購買大里土地之債務,已可認定。再者,被告係因身 為王○隆配偶關係,於王○隆生前獲王○隆授權處理晶銳公司 營運及財務,惟於王○隆死亡後,原委任關係即當然歸消滅 ,而被告既未經晶銳公司授權,即擅自以晶銳公司名義簽發 本案支票,且兌現後所支付之款項亦非用於晶銳公司營運有 關之事項,而係清償王○隆個人購買大里土地之債務,自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  ⒊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王○隆於91年間設立源囿公司,源囿 公司之資本額300萬元,係王○隆一人單獨出資,其餘股東名 簿上所列股東吳○、王○德、王○宗、王○勝、王○雲均未出資 ,而源囿公司購入之晶銳公司亦為王○隆單獨所有之資產, 晶銳公司之經營管理一向由王○隆為之,員工聽從王○隆指示 ,王○隆之手足雖有掛名股東,但亦係與員工相同領取薪水 、獎金,並非股東參與經營,嗣借名登記在王○雲、王○德名 下,且王○隆生前亦有交代晶銳公司是要給被告經營,生前 於108年10月22日確有以LINE訊息探詢被告擔任晶銳公司負 責人之意願,係經被告同意後方保留晶銳公司,故王○隆過 世後,被告認為晶銳公司為王○隆之遺產,而被告在王○隆過 世前,經常依其叮囑協助處理晶銳公司事務及銀行往來事宜 ,被告於王○隆死亡後,在主觀上認為其有經王○隆生前授權 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故其以晶銳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 票,清償王○隆生前債務,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386、394至405頁)。查,王○隆 於91年8月29日自其個人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同日,另開立源囿公司土銀沙鹿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資本額300萬元一情,有王○ 隆上開帳戶取款憑條、源囿公司籌備處土銀沙鹿分行存款開 戶登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雖可證源 囿公司之資本額係自王○隆上開帳戶匯入,惟王○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晶銳公司是家族企業,我大哥王○隆、二哥王○德 、三哥王○宗、弟弟王○勝,他們4個以前年輕的時候都是在 我二阿姨的兒子他們那裡一起學水電,我們有3家公司,銓 崧公司、源囿公司、晶銳公司,晶銳公司是我們的會計師介 紹的,雖然說成立的金額是300萬,但是由銓崧公司、源囿 公司直接買下晶銳公司,要付款的資金都是由那兩間公司一 起共同承擔,我們沒有額外每個人再拿出300萬元出來,當 時銓崧公司的股東是王○隆、王○德、王○宗、王○勝。銓崧公 司成立的時候,我還沒回去,我不是股東。源囿老闆是我媽 媽「吳○」,股東也是王○隆、王○德、王○宗、王○勝,我們 家族公司都是流通的,兄弟姐妹及爸媽都有出資到,爸媽他 們也會把錢存進來供我們使用,就好比爸爸的退休金也有, 因為王○隆是老大,所以財務都是王○隆在管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12至214、233、235至237頁),是王○雲否認晶銳公司 係王○隆獨資成立,證述晶銳公司為家族公司,家族成員均 有出資,僅因王○隆係家族老大,故由其掌管公司財務等情 。從而,王○雲對於晶銳公司設立經過、出資情形,尚能清 楚交代,並無辯護意旨所指不清楚情形(見本院卷第395頁 )。稽之,晶銳公司原股東為蔣金枝,於94年12月8日將全 部出資300萬元分讓由王○雲、王○隆、王○宗、王○德、王○勝 各承受60萬元,董事為王○雲,再於103年4月15日改推董事 為王○隆,繼於103年6月6日改推董事為王○德迄今,且於108 年10月24日王○隆將出資額60萬元全數轉讓與王○宗等情,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晶銳公司登記卷(公司卷)附卷可參。衡 情,苟晶銳公司係由王○隆獨資成立,其卻長期由王○雲、王 ○德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僅於擔任董事未逾2月即改推 王○德擔任董事迄今,甚至將其出資額全部讓與王○宗,實非 無悖於常情。另參酌被告所提出王○隆108年11月9日代筆遺 囑(見偵3992卷第291至294頁)中「本人其餘之銀行存款及 其他動產」、「本人尚有其他投資」,無非係為免遺漏之補 遺條款,並無法逕以此認定晶銳公司係由王○隆一人獨資, 而借名登記之情,且由上述遺囑,可見王○隆於病後就其死 後資產分配預先規劃,內容鉅細靡遺,倘晶銳公司出資額係 由王○隆一人出資,確有借名登記情況,王○隆甚至有意將晶 銳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依常理而言,王○隆理應召集被告及 晶銳公司其他股東,針對借名登記一事再立定書面為憑,避 免日後訟爭,然王○隆並未如此作為,於遺囑當中更絲毫未 提及晶銳公司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況,故被告所辯及辯 護意旨所稱,尚難認可採。至被告所提出其與王○隆於108年 10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王○隆僅向 被告表示王○隆家族成員會尊重被告,並指示由被告負責公 司資金,始能知悉公司盈虧,倘公司虧損即退出,嗣感嘆表 示希望被告安穩生活即可(意即不要參與公司經營),並無 提及晶銳公司乃其獨資成立,有借名登記情形,而王○隆係 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死亡,此有王○隆臺中榮民總醫院 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是上開 對話距離王○隆死亡僅間隔不到半年,王○隆既有意將其獨資 成立之晶銳公司交由被告經營,卻未清楚交代晶銳公司係由 其獨資成立,僅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之實情,復祇表示 希望被告負責資金,俾知悉公司盈虧,最後甚至消極希望被 告安穩生活即可,還是不要參與公司經營,實有違常情。從 而,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晶銳公司乃王○隆獨資成立,僅借 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被告於王○隆死亡後,在主觀上認 為晶銳公司乃王○隆遺產,且其有經王○隆生前授權處理晶銳 公司營運及財務,故其以晶銳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清償 王○隆生前債務,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並 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辯護意 旨亦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2其中100萬元 (存入陳○廷帳戶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200萬元(存入晶銳公司部 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被告認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惟按刑 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 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 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 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 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 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 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 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 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 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依存戶 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金融機構對 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存戶對於 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 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 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參照)。 興億公司係將中小企銀帳戶授權與晶銳公司或王○隆使用, 於王○隆過世前,被告並非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興 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之人,核與侵占罪,須以將原先 「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己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同日於 同金融機構先後3次盜領款項之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犯行,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使人交付 財物,本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3、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 100萬元(存入陳○廷帳戶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 號1、3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敘,惟此部分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見原審卷二第314頁、本院卷第142、306、366頁),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俾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 發本案支票,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簽發支票後係用以支付 王○隆購買大里土地之用,乃依王○隆生前指示處理,尚非供 己花費使用,且僅流通予王○隆,未及於其他第三人取得, 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 ,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 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再斟酌 本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晶銳公司(見本院卷第345 頁)及告訴代理人亦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 5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經晶銳公 司為宥恕之表示,故本院綜合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 ,其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 憫恕之處,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 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被告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300萬元 匯款至翊翰公司帳戶內,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其 中200萬元嗣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其用途既係支付 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並非挪為私用, 此部分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審未詳予勾稽 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此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而與 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予以論罪科刑,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即有違誤(此部分詳後敘述)。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本院 後,經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協商,興億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公司,又被告 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債權讓與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晶銳公司(見本院 卷第345頁)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85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 意及具體作為。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共計587 萬1000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87萬1000元,即不包 括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200萬元部 分),依卷內證據並無返還興億公司或晶銳公司情形,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雖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興億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請求權讓與晶銳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參諸 上開調解筆錄,可知被告及參與調解人王○捷同意移轉土地 及不動產多筆,價值應非低,且雙方同意以上開不動產之移 轉作為本案之損害賠償,晶銳公司並已撤回對被告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等情,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 後態度而為科刑、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均難謂允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復就被告及辯 護意旨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被告雖 提起上訴,然未提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 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 意指摘,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 分均予以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200萬 元(即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王○隆生前因 協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晶銳 公司事務,惟於王○隆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卻利 用保管晶銳公司、興億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冒用興 億公司名義盜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 興億公司及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侵 害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其中編號1、3及編號2 其中之100萬元均存入其子女帳戶內,侵害興億公司財產法 益,復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損害晶銳公司財產 ,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被告 簽發支票後係用以支付王○隆購買大里土地之用,僅流通予 王○隆,未及於其他第三人取得,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 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復考量被告盜領、偽造本案支 票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以其已獲王○隆生前授權而否認 犯行,惟興億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 並獲得晶銳公司宥恕,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 誠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46頁;本院卷第38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具體情節相似,均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 程度略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略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 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  ㈡查,被告冒用興億公司名義盜領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款, 復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 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興億公司 名義盜領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係存入其子女名下銀行 帳戶,另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係依王○隆生前 指示處理其購地之用,均非個人所用,足見被告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甚鉅,且興億公司已 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 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而被告及參與調解人 王○捷同意移轉土地及不動產多筆,價值應非低,且雙方同 意以上開不動產之移轉作為本案之損害賠償,晶銳公司並已 撤回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被告 並獲得晶銳公司宥恕,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 誠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晶銳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復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45、385頁),堪認 被告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 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 之犯後態度,乃其人格表徵,亦顯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 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外,因晶銳公司與被告已成立調解,此部分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雙方達成之調解內容僅需晶銳公司自行前 往辦理即可,無須被告配合履行,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屬實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 ,爰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之附帶條件。末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之產 物,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權表徵 ,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 並為保障該等財產權利證明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兼具維護 公共信用,以保護社會法益,尤以時至今日經濟交易型態日 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 要性,不僅不亞於貨幣,甚且已凌駕其上,故刑法對沒收偽 造之有價證券,亦猶如偽造之貨幣,採義務沒收、專科沒收 ,於其第205條設置沒收之特別規定,旨在揭示沒收偽造有 價證券,對維護社會大眾交易安全所具有之重要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 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支票雖已提示,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予以宣告沒 收之。至犯罪事實欄一㈠匯款申請書所蓋用興億公司大、小 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上支票所蓋用晶銳公司大、小章,印 文均為真正,另事實欄一㈠匯款申請書已交付金融機構之承 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共計587萬1000元,依卷內證 據並無返還興億公司或晶銳公司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雖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興億公司已 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 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參諸上開調解筆錄, 可知被告及參與調解人王○捷同意移轉土地及不動產多筆, 價值應非低,且雙方同意以上開不動產之移轉作為本案之損 害賠償,晶銳公司並已撤回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之訴訟等情,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 中小企銀行沙鹿分行,分別填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受款 人、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之匯款申請書後,並在其上蓋用興 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印鑑大小章,持以向銀行行員辦理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匯款事宜,而以此方式提領興億公 司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其中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20 0萬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9年4月30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 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分別填具匯款申請書後,並在其上蓋用 興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印鑑大小章,持以向銀行行員辦 理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事宜,而以此方式提領興億公司中 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200萬元部分:被告於王○隆生前因協 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成偉公 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之處理,於王○隆死亡後,已無以興億 公司名義匯款之製作權,其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300萬元匯款至翊翰公司帳戶內,固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其中200萬元嗣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 帳戶,其用途既係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 款項,並非挪為私用,此部分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復與侵占罪,須以將原先「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 己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亦無何侵占犯行, 此經本院認定於前,不予贅敘。  ⒉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⑴王○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隆往生之前,支票通常還是王○ 隆會開,他那時候在化療期間,身體很不舒服,所以被告就 會把大小章跟簿子都拿到和王○隆共同居住的地方,王○隆往 生之後,被告就跟我們講接下來如果有帳單,就叫我們拿過 去她的地方開票,我們通常是25日以後到月初這個期間會開 票給廠商,王○隆過世是3月31日,我忘記當月有沒有開支票 ,忘了給他開了幾次,後來看這樣子不是辦法,所以後來領 錢跟帳號的部分,有請張文興幫我們補發,興億公司目前工 程均做完,沒有積欠工程款的情形,目前沒有積欠任何工程 款跟材料費,銓崧企業有限公司是我們家族企業,算是興億 公司找的下游協力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59頁), 核與張文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現在做到什麼程度,已 經全部完工了,晶銳公司的協力廠商我都不認識,如果協力 廠商有被拖欠工程款的話,一定可以找的到我,目前為止, 沒有聽過有任何一個廠商有被拖欠工程款的情況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9至322頁)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此外,由卷附被 告與王○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5 至276頁),亦可證明王○雲於王○隆過世後,仍有與被告聯 繫,請被告處理匯款或開票事宜之情況。  ⑵承上,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既分屬晶銳公司或屬晶銳公 司因興億公司工程案所找協力廠商,該等匯款目的即有可能 係為支付興億公司工程款而為,符合興億公司授權晶銳公司 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授權範圍,依此客觀情況分析 ,即無法排除如附表三所示匯款,係晶銳公司王○雲或登記 負責人王○德經由口頭其他方式聯繫被告,授權被告使用興 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所為之匯款,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 匯款,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此,原判決就如附表二 編號2其中200萬元部分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業如前敘。另 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程度,已經原判決 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 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31日某時,持興億公司中小 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填具以王○隆為受 款人,匯款帳號為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 858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並蓋用興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 印鑑大小章,持以向銀行行員辦理前開匯款事宜,將興億公 司中小企銀帳戶之858萬元匯入王○隆土銀活存帳戶;另在取 款憑條上填載390萬元,並蓋用興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 印鑑大小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而以此方式偽造取 款憑條,提領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390萬元,而將 前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參、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且該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 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申言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 係無制作權之人而偽造文書之內容,然如已徵得獲本人授權 之代理人之同意,或從客觀情勢觀察,實質上有與授權相類 之意思之事實發生,足致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係經過他人之授 權者,縱該受本人授權之人或代理人實未獲得授權,或本人 就民法上有無授權之事實事後再行爭執,僅係民事債務糾葛 ,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尚無逕以該罪罪責相繩之餘地。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 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 8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金錢屬可代替 物,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並無返還原物之必要,持 有人於金錢混同之情況下,僅有返還等額金錢之義務,自不 能僅以持有人一時未給付款項即認為有侵占之行為。 肆、經查: 一、王○雲於偵查中證稱:王○隆在108年開始得了○○,王○隆生病 後,興億公司工程已經接近快完工,當時開票、請款的資料 我還是會拿給王○隆看,其他我可以應對的我就自己應對, 當時王○隆身體不舒服,我盡量不打擾他,109年3月23日當 時王○隆快病危了,身體很不舒服,我在公司,王○隆在家裡 ,當時支票和大小章還是在王○隆那邊,晶銳公司的事情我 有LINE王○隆,王○隆沒有回應,我才會傳訊息給被告,被告 說會再去問王○隆等語(見偵卷第511至519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成偉公司施作工程,通常從晶銳公司帳戶出去, 因為王○隆會把錢從晶銳公司帳戶轉出,所以也會由王○隆那 邊支付,錢都是王○隆周轉,王○隆會先將錢轉到個人戶,月 結要開票,要付工程款的時候,又會轉回來,我沒有辦法明 確講是否為代付,因為王○隆把公司都合在一起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05至259頁)。再佐以卷附被告與王○雲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5至276頁),亦可證 明王○雲於王○隆過世前,有多次請被告代為轉達王○隆,請 王○隆處理晶銳公司業務、匯款或開票事宜之情況。 二、參以卷附王○隆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 一第201頁),王○隆確實係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過世, 被告所辯於109年3月31日之匯款,係王○隆請其代為處理, 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既經王○雲多次請託向王○隆轉達,請 王○隆處理晶銳公司業務之事宜,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認定晶 銳公司與王○隆就晶銳公司業務處理 (含興億公司中小企銀 帳戶使用)存有某種委任關係,是被告抗辯其受王○隆授權 代為於109年3月31日匯款,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之故意,尚非無憑。 三、本案法律關係,係興億公司將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授權與晶 銳公司或王○隆使用,業如前述,於王○隆過世前,被告並非 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 之人,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興億公司財物,須以將原先「 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己所有」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提 領390萬元後,該390萬元已與被告自身或王○隆之遺產產生 金錢混同之情況,於此情況,如被告未存有保有該390萬元 之法律上原因,僅有返還等額金錢之義務,至多僅能令其負 擔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一時未給付款項即認為有侵占之行 為。檢察官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一開始係何法律或契約 關係,而基於持有之意思,持有興億公司858萬元或390萬元 ,嗣後又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何時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以及客觀上何時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 ,被告所為即與「易持有為所有」之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未符。 伍、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侵占之客觀行為,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無足夠證據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 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 持。 陸、依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董麗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麗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董麗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票號ED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麗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票號ED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不包括其上「晶銳營造有限公司」、「王○德」真正之印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轉帳銀行帳號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廷 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萬元 2 翊翰有限公司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嗣其中200萬元係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用於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工程款,另100萬元則係存入陳○廷上開帳戶) 3 王○捷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受款人 轉帳銀行帳號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銓崧企業有限公司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5萬元 2 晶銳營造有限公司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43萬元

2025-03-27

TCHM-112-上訴-2340-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美世並無邀張碧栱投資並分取獲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 ,向張碧栱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張碧栱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 吳美世,吳美世因而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247,600元 得逞。嗣張碧洪遲未能取得黃金,而吳美世亦未退還款項, 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碧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種種原因沒 有交易成功,但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張碧栱稱可投資黃金獲 利,告訴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1,247,6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支票(警卷第17、18、28頁、偵緝卷第32至50、52、52至 54、58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 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 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一再以「要搶的那批黃金沒有買到,需要等 下一批黄金,結果錢就被賣黃金的人騙走了」、「後來因為 合同有問題,所以沒有成交」為辯,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 取得告訴人款項後,前往購買黃金之具體事證,且未能提出 任何相關之合同以供核實,佐以被告向告訴人自稱在香港做 金融,人稱金融博士(本院卷第25頁),且於被告與告訴人 對話可見,告訴人稱被告為「教授」、「你父親吳東進」( 偵緝卷第44頁、警卷第53頁)時,被告未有相對之澄清,是 被告有以上開身份取信於告訴人甚明。而依被告自詡為金融 博士,自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以本案 黃金投資合作涉及多方人士,被告理應詳實記錄本案黃金買 進、賣出之相關經過,並妥善保存過程中所生之文件或電磁 紀錄以避免糾紛,惟被告迄今竟均無法具體陳述黃金之來源 及未取得黃金之具體源由等,復無法提供黃金買賣之相關資 料供佐,難認被告本案確有以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 款實際購買黃金。是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合夥時即無履約 之真意,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術之 實施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 續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有購買黃金之情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面交或匯款予被告,各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始 無與告訴人投資並分取獲利之真意,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 黃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而詐得高 達1,247,600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未知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陳明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金額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匯入帳號 備註 1 112年5月23日 面交 450,000元 臺南高鐵站 2 112年6月13日 面交 250,000元 臺南高鐵站 3 112年7月24日 匯款 14,600元 郵局000-000 00000000000 吳美世之子吳火騰名下帳戶 4 112年7月26日 匯款 6,500元 同上 同上 5 112年7月27日 匯款 10,500元 同上 同上 6 112年10月4日 面交 30,000元 高雄小港機場 7 112年11月2日 面交 50,000元及面額386,000元支票1張 臺南永康奇美醫院 8 112年11月2日 匯款 50,000元 郵局000-000 00000000000 吳美世之子吳火騰名下帳戶

2025-03-27

TNDM-114-易-25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靖宸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被 告 王元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楊誠緯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吳泓廷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9號、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靖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宇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元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誠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泓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誠緯(綽號「小祐」)、席靖宸(綽號「和尚」、「閉卡 鎖」)、謝宇泰(綽號「小宇」)、少年林○庭(綽號「白毛 」、「宇宙詹姆斯」,民國94年11月生,下稱林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為朋友關係(下稱楊誠緯等4人)。楊 誠緯與王元誠(綽號「紅色」)為處理黃○一(95年11月生, 下稱甲男)先前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下稱甲男友 人)、少女高○晴(下稱高女),分別進入相識之詐欺集團擔任 領款車手後,竟發生侵吞提領新臺幣(下同)21萬元、25萬 元贓款而避不見面之事件,彼等咸認應由甲男承擔責任,卻 遲未出面處理,與王元誠相識之少年吳○澤(綽號「綠色」或 「中間人」,95年7月生,下稱吳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12 年度少護字第35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得知上情,恰與楊 誠緯相識之席靖宸取得聯繫,因而楊誠緯、王元誠雙雙知悉 對方亦在尋找甲男出面處理債務之訊息。 二、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林男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立名 稱「捷克共和國」之群組中,討論如何向甲男索討債務之計 畫,決意在甲男積欠之15萬元債務外,額外索討12萬元均分 。王元誠則藉由吳男之管道,獲悉甲男行蹤,並與吳男、少 年黃○騰(95年8月生,下稱黃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9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吳泓廷 (下稱王元誠等4人),基於與楊誠緯等4人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按:本案無證據證明席靖宸、謝宇泰、王元誠、楊誠 緯、吳泓廷,下稱席靖宸等5人,知悉甲男、少年林男、吳 男、黃男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由詳如後述) ,先由王元誠於112年8月25日18時許,指示吳男邀約甲男於 同日22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00號之興仁夜市(下稱 本案夜市)見面,再由席靖宸、吳男互通聲息並報告楊誠緯 知悉上情。楊誠緯、謝宇泰及林男獲報後,即於同日19時許 ,以謝宇泰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一同到臺北市大稻埕搭載吳男,於抵達本案夜市後, 由吳男出面接甲男與自稱「小森」之人搭乘A車。謝宇泰、 席靖宸、楊誠緯、林男則待「小森」在該車副駕駛座、甲男 在該車後座就坐後,趁機進入A車後座,由楊誠緯持擊破器 抵住在後座之甲男,席靖宸持球棒毆打甲男頭部,而以上開 非法方法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由吳男駕駛A車搭載上開人 等離開本案夜市,並與吳泓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之王元誠、黃男等人,在本案夜市附 近之桃園市某處會合,吳男下車改乘坐B車,雙方人馬又相 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頂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碰面,使王元誠、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吳泓廷、林 男、吳男、黃男等8人(下稱王元誠、楊誠緯等8人)與甲男 面對面處理前述債務。彼等8人除持續剝奪甲男行動自由外 ,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楊誠緯等4人所在之A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先由謝宇泰、 席靖宸、楊誠緯持球棒輪流毆打甲男,林男在旁把風,並持 具有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錄製彼等下手過程,甲男終受有頭部 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按:對甲男所涉傷害罪嫌 ,甲男及其父於偵查中均與席靖宸、謝宇泰和解,並對共犯 之一謝宇泰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故傷害部分 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且甲男之自由受制於人,因而心生畏 懼。王元誠等4人所在之B車抵達後,旋向受驚之甲男表示: 除處理高女捲走之21萬元外,尚須索討2萬元處理費等語。 甲男除面對楊誠緯等4人索討之27萬元(含12萬元之處理費 )外,尚須對王元誠等4人要求之23萬元(含2萬元之處理費 )負責,迫使甲男於翌(26)日2時30分許,去電聯絡黃○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黃父),希望黃父代為清償50萬 元,之後王元誠、吳泓廷、吳男及黃男於同日4時許,驅車 離開本案停車場。楊誠緯再行聯絡黃父表示:甲男介紹之友 人侵吞之贓款,仍須由甲男負責,改於同日12時交付27萬元 。甲男、「小森」隨同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與林男於同日 6時許,由謝宇泰駕車離開本案停車場,一行人先送「小森」返 回住處,再陪同甲男用早餐或開車在各地閒晃,等待黃父回 應。楊誠緯於聯繫、催促黃父交款期間,於同日11時許,由 甲男帶同楊誠緯一行人前往高女父親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 路3段所經營之機車行索債未果,再允甲男對外尋求友人黃 建成介入債務處理,最後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停車場休憩。茲 黃父於同日5時即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終在臺北市萬華 區堤外某停車場內,發現甲男、楊誠緯等4人所在,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鋁棒3支、木棒1支及楊誠緯所有之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3、編 號5至11所示之手機,均已發還),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男、黃父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席進宸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席進宸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被告席進宸等 5人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席靖宸、謝宇泰、王元誠、楊誠緯、吳泓廷對甲男 所為之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客觀事實,均坦 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卷,下稱少連偵 字第199號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89頁至第393頁)、 少年林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同署112年度他字第8288號 卷,下稱他字第8288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 第130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少年黃 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49頁至第35 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 偵查時(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 15頁、第445頁至第449頁)、黃父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 中(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453頁至第45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頁至第4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誠緯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29頁 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8頁;少連偵字第 199號卷第241頁至第246頁、第261頁至第267頁;本院訴字 卷第一宗第71頁至第77頁、第二宗第189頁至第193頁、第38 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席靖宸於警詢 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100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29頁至第235頁、 第269頁至第275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1頁至第414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9頁、第二宗第95頁至第10 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謝宇泰於警詢中、偵查 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 第72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77頁至 第283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訴 字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9頁、第二宗第95頁至第100頁、第3 83頁至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吳泓廷於警詢 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 下稱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 、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99頁至第401頁、 第403頁至第409頁、第二宗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57頁至 第260頁、第38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 、王元誠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少連偵字第227號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97頁至第100頁、 第111頁至第11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1頁至第77頁、第 二宗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8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 頁至第179頁)各該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甲男傷勢照 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2年8月26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21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楊誠緯)(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41 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92 頁)、甲男遭毆打之影片擷圖、停車場之google map地圖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被告席靖宸等5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及微信等對話內容 (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79頁至第19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91號宣示筆錄(少年黃男部分 ,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183頁至第19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8288號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 101頁至第10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 第317頁至第320頁、第415頁至第418頁、第423頁至第426頁 ;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11頁至第4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席靖宸、 謝宇泰、少年林男)(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少年吳 男與「恆春」即王元誠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恆春 」即王元誠之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21頁至第32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少年吳男)(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29頁 至第33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少年黃男)(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59頁至第363 頁、第37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4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元 誠)(見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 一宗第3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泓廷)(見少連偵字第227號 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5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楊 誠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第133頁)【按:其中如 附表編號3、編號5至11所示之手機,經本院去電向承辦員警 確認,均已發還(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05頁至第319頁) 】、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54號宣示筆錄(少年吳 男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59頁)等件可稽,另調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執字第1064號及112 年度少調字第3212號、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899號 等卷宗可佐,堪認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惟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辯護人均辯稱:席進宸等5人雖於審理 中坦認被訴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之罪名,然請本院酌以:( 一)王元誠、吳泓廷等B車人馬與甲男本有21萬元之債務糾 紛,渠等自本案停車場離開後,才委由A車代為索債,因此 須支付2萬元「處理費」,故於23萬元部分,王元誠等4人均 無不法所有意圖;(二)甲男於人身自由受限期間,均與楊 誠緯、王元誠8人保持溝通,可見甲男仍有自主決定空間, 而非使甲男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三)楊誠緯、王元誠等 8人原向甲男索討36萬外,還多索取14萬元,然此等金額於 社會通念中,難以供作甲男人身安全、自由之對價等語。綜 此可見,被告席進宸等5人雖於審理中,對被訴擄人後意圖 勒贖未遂犯行坦承不諱,然彼等之自白無法作為認定有罪之 單一證據,仍須勾稽卷內證據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自白是 否一致,況辯護人所辯各節,均與論罪科刑密切相關,自應 妥適認定,以昭慎重,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由甲男、黃父之指證內容,發現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被訴擄人 後意圖勒贖未遂犯情,有所出入:  ⒈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於112年8 月25日、26日,係因金錢糾紛而發生衝突,當天係少年吳男 在桃園市八德區的興仁夜市,要伊與「小森」一起前往洽談 金錢糾紛,而遇到楊誠緯等4人,最終雙方沒談出任何結果 ,伊不清楚是否涉及明仁會萬華分會或弘仁會等組織,處理 金錢糾紛之中,部分是高女將交付詐騙集團的款項21萬元侵 吞所生,金錢糾紛處理的對象,除自稱「紅色」的王元誠外 ,尚有「小祐」的楊誠緯,至積欠楊誠緯的金額,則為15萬 元,王元誠要伊處理之21萬元部分,伊認為是高女須負責, 與伊無涉;伊於112年8月26日凌晨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停車 場,去電向黃父要求拿50萬元,表示自己欠別人的錢,要50 萬元,黃父問自己有沒有事情,並確認伊身旁有無他人,伊 回稱沒有他人在場,事實上,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就在伊 身旁,就是為了上述「黑吃黑」的事情,至於何人提出50萬 這個數字,伊不記得了;自己有向黃父說如果沒拿出錢來, 自己會被帶去公司,也就是明仁會萬華分會;伊當天帶楊誠 緯、席進宸等人去延平北路3段的機車行找高女的父親要21 萬元,實際上那筆錢非伊積欠,是楊誠緯等人認為伊須負責 ,因高女是伊介紹的,但伊認為錢是高女拿走,所以可找高 女父親要錢,最後還是沒拿到;伊忘記楊誠緯有無去電向黃 父要5萬元的事情;伊有請黃建成出面與楊誠緯洽談,是用 自己的手機聯絡上黃建成的,楊誠緯、席進宸都在旁,黃建 成到場後,伊有上黃建成的車談事情,談完後再回到A車來 ,最後員警就到場了;前開處理債務的過程中,伊不認為人 身自由遭到拘束,因要處理自己與高女的債務,即欠楊誠緯 的15萬元、王元誠的21萬元,才沒有離去;楊誠緯、王元誠 等8人都知道自己未滿18歲,彼此先前就認識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三宗第304頁至第324頁)。  ⒉證人黃父於審理中證稱:伊因甲男被人押走,所以112年8月2 6日凌晨5時就報警處理,伊不清楚押人的人身分,但甲男及 押人的人都打電話來要50萬元,甲男提及對方要拿50萬元才 能放人;甲男於是(26)日凌晨打來,要伊趕緊去弄錢,伊 表示三更半夜無法弄錢,要甲男等待,忘記甲男有無提到對 方不給錢的處理方式,但對方提及要50萬元,如不給錢就要 交甲男給公司,且須於凌晨5時半前拿到,但口氣沒有很兇 或很急;對方本來要50萬元,後來來電稱原有二批人,已幫 忙處理另一批人,所以僅要27萬元就好,先後提及50萬元、 27萬元的都是同一個人,中間約隔1個小時,最後改口說要5 萬元就好,交錢時間維持同日凌晨5時半,之後就睡著,沒 有再接任何來電;當天甲男來電大概有3、4通,語氣帶有哭 腔,很急的樣子,一開始是開口要50萬元後,接下來的電話 ,都是詢問是否有籌到錢,但都沒有表示自己在哪裡,而甲 男第二通、第三通電話中間,對方來電更改金額為27萬元; 伊住在桃園,幫甲男租屋在永和,先前甲男曾因涉犯詐欺案 件,遭警調查,並向伊提及有筆15萬元款項,遭人黑吃黑, 伊就趕緊把人帶回桃園去,後來甲男被押走,才知道多一筆 21萬元,同樣也是黑吃黑的情形,算在伊之頭上;伊知悉「 小祐」,該人去找過甲男,伊有見過,與「和尚」都是甲男 朋友,甲男被員警救出後,指出這些都是押他的人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86頁至第398頁)。  ⒊綜合證人甲男、黃父於審理中指證以觀,甲男因介紹之友人 侵吞25萬元款項,已為部分清償,尚積欠楊誠緯15萬元,王 元誠聲稱甲男須負責高女捲走之21萬元,甲男認為是高女欠 下的,與伊無涉,但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咸認為是甲男介 紹高女,所以甲男也須對此部分款項負責;有人去電多次向 黃父要50萬元、27萬元,甚至改口要5萬元,交款期限為26 日凌晨5時許,但未告稱黃父交款地點,甲男一再去電催促 黃父籌款,剛開始向黃父表示「欠人家錢,要50萬元」一事 時,楊誠緯、王元誠等人都在場與聞,黃父堅指對方來電開 口要50萬元、25萬元的人都是同一位,交款時間均為26日凌 晨5時半,聲稱不交錢就會把甲男交給公司,但被告楊誠緯 僅坦稱自己曾去電開口向黃父要27萬元,要求50萬元、5萬 元之人,與其無涉(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98頁);黃父 認識「小祐」,知悉甲男涉及詐騙集團事務,甲男曾向黃父 坦稱自己涉入詐騙集團的「黑吃黑」,所以積欠楊誠緯15萬 元,黃父迄至甲男遭人押走後,才獲悉有一筆21萬元;為解 決甲男的金錢糾紛,除向黃父要錢外,楊誠緯等4人尚陪同 甲男前往高女父親所營之機車行要錢未果,最後甲男用手機 找友人黃建成出來與楊誠緯洽談,但終在解決本案金錢糾紛 上,眾人未有所獲;甲男認人身自由沒有遭人拘束,自始至 終都在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處理積欠楊誠緯的15萬元債 務,及王元誠聲稱遭高女捲走的21萬元款項等事宜,才沒有 離去等情,實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辯護人辯稱彼等被告涉 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各情,大致相符,然與被告席進 宸等5人於審理中坦認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犯行之自白,有 所牴觸。承上,本院須對「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甲男、黃父 索討50萬元,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甲男是否因被 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楊誠緯 、王元誠等8人索討之款項,是否相當於甲男人身自由對價 ,即贖金之概念」等節勾稽,研明其等所犯究係「擄人意圖 取贖未遂」,或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㈡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黃父索討50萬元,除楊誠緯索討之15萬元 債務外,彼等就其餘金額之主張,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 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 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 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 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 贖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95年度台上 字第5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 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亦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為憑。  ⒉被告楊誠緯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欠我2萬 賭資、席靖宸8萬賭資、謝宇泰約3、4萬賭資,所以我才要 找他;(問:承上,為何要叫甲男拿15萬出來?)因為他弘 仁會拼13萬元,然後他介紹的1名女生車手也拼了弘仁會21 萬元,所以弘仁會的人才會找他,因為他們弘仁會裡面有一 位我都叫他「小老闆」我認識他,他跟我說能不能幫忙處理 13萬這條,所以我才會叫甲男還我15萬(含欠我2萬賭資) 等語(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31頁);同搭乘A車之被告席靖 宸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甲男今年6、7月 間當車手的時候,私下吃了一筆15萬,所以詐騙集團的人要 小祐出來處理,直到昨晚一男子用微信(暱稱金牌導師)打 電話給我,跟我們說他們也被甲男拼了一筆21萬錢,金牌導 師說他剛好要約甲男講這件事,所以才要我晚上到大稻埕附 近載他等語(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91頁);復搭乘A車之被 告謝宇泰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就我所知 甲男是欠小祐15萬,還有欠「綠色」21萬,但是他欠的是什 麼錢我不清楚;(問:你本次參與傷害、妨害自由的行動是 何人號召?)因為「綠色」知道甲男也有欠小祐錢,所以就 聯絡和尚或白毛看我們這邊要不要一起找他出來還錢等語( 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再就同搭B車之人之 供詞觀之,被告王元誠於警詢中供稱:【問:犯嫌席靖宸、 謝宇泰等人向警方供稱,被害人甲男因詐欺案件捲款犯嫌楊 誠緯15萬元,另捲款弘仁會成員(即你們)21萬元,另渠等 又多要12萬元後續分贓,至此總和僅有48萬元,剩餘多出的 2萬元如何處理?】我只是幫吳泓廷出面索討甲男所積欠的2 1萬,這筆款就算拿到了,我也拿不到半毛錢,至於弘仁會 部分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這樣說,至於對方所多要12萬及多 出的2萬元,我都不知道是如何處理,我只知道21萬元是積 欠吳泓廷的錢,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打電話的時候也有索討我 們這部分的欠款;(問:為何你等皆稱甲男「拼錢」並非欠 錢、拿錢等?)拼錢意思為自己把錢訛掉,通常是指受人委 託而私自把錢吞掉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27頁 )。足見彼等均一致供稱:因甲男介紹伊之友人擔任車手侵 吞贓款,故須對被告楊誠緯負責,金額為15萬元,另額外索 討12萬元;又甲男介紹高女擔任車手侵吞贓款,須向被告王 元誠負責,此部分金額為21萬元,額外索討2萬元,因此, 被告席進宸等5人合計向甲男索討50萬元。  ⒊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紅色下來跟你索討21萬 ?)是,他說高女是我介紹給他認識,所以這筆我要扛;( 問:15萬款項為何?)我之前在楊誠緯手下做過取簿手,楊 誠緯也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擔任取簿手時,我有介紹我朋友 擔任楊誠緯車手,結果我朋友也把25萬款項捲走,我有先還 10萬給楊誠緯,所以還欠15萬,我沒有欠其餘的人錢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46頁)。足見被告楊誠緯供稱原本 債務25萬元,甲男支付10萬元後,仍積欠15萬元,核與甲男 於審理中所陳一致,推知甲男、楊誠緯間如於客觀上無此筆 25萬元債務存在,實無一部清償之必要,應認被告楊誠緯對 甲男主張其餘款項15萬元,非無所憑。  ⒋然針對王元誠向甲男索討的25萬元,證人甲男於偵查中指稱 :(問:紅色跟你索討21萬,你如何回應?)紅色(本院按 :係被告王元誠之綽號)以為是我黑吃黑,我說是高女,我 叫紅色去找高女,但紅色堅持要從我這邊拿21萬;席靖宸也 有跟高女確認,黑吃黑的人確實是高女,但他們堅持當天要 拿到錢,所以才把帳算我頭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 第447頁)。再細觀甲男於審判中證稱:(問:你能否說明1 12年8月25日至8月26日,你與少年吳男、楊誠緯以及王元誠 等人究竟發生什麼衝突?)金錢糾紛,怎麼造成、多少錢我 忘記了;(問:你能否說明在112年8月25日晚上你跟暱稱「 小森」之人騎車前往八德興仁夜市碰到少年吳男,吳男要你 跟「小森」跟他搭車前往,結果遇到謝宇泰、席靖宸及楊誠 緯等人,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上車了,去談金錢的事情 ;(問:與你方才講的金錢糾紛是否是同一件事?)對;( 問:是在談怎麼解決這個糾紛嗎?)對;(問:要怎麼解決 ?)不知道,後面也沒有解決;(問:你當下是談什麼?) 就談怎麼解決這金錢;(問:那筆錢是什麼錢?)黑吃黑的 錢;(問:那筆21萬元是否是你欠的?)不是;(問:楊誠 緯他們認為是你欠的錢?)對;(問:因為你沒找到高女的 父親拿到錢,所以高女這21萬元仍然是你負責?)對;(問 :這個方式是否也是你跟楊誠緯、王元誠等人談出的金錢解 決方法?)對;(問:除了你的事情之外,還有高女的事情 ,是你們當天的整個過程中,所謂金錢糾紛要處理的對象? )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6 頁至第318頁)。足見被告王元誠原先誤會甲男侵吞21萬元 ,經被告席靖宸向高女確認,侵吞之人實非甲男,惟被告王 元誠堅持案發當天取得款項,故要求由甲男負責。從而,被 告王元誠既與甲男面對面釐清誤會,卻在明知非為甲男之責 任下,仍向甲男索討此部分金錢,難以肯認被告席進宸等5 人之索討有所本。  ⒌被告席進宸等5人除索討甲男所涉債務15萬元、21萬元外,額 外索討12萬元、2萬元部分,參以被告王元誠之辯護人固辯 稱:B車要先離開,委由A車代勞,因此須支付2萬元處理費 等語。然證人即被告楊誠緯於偵查中證稱:(問:50萬是經 過兩車的人討論出來?)是綽號「紅色」的人說的,說21+1 5=36,湊50萬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43頁)。但徵 以證人謝宇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何人決定要50萬元?) 我只聽到是「紅色」先講,我在旁聽到的,甲男打電話給他 父親時,「紅色」有比50萬元的手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 9號卷第222頁),堪認被告王元誠在本案停車場內,與楊誠 緯等人與甲男會商債務處理之際,基於湊滿50萬元之任意心 態,才額外提出索討2萬元之想法。另被告楊誠緯等4人事前 在群組內提議除索討15萬元外,額外索討12萬元,而由彼等 4人各分3萬元,亦為彼等所不爭執,且有群組討論截圖可憑 (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故被告席進宸等 5人於14萬元部分,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 。  ⒍準此,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案停車場內,要求甲男聯絡黃 父索討50萬元,其中21萬元、12萬元、2萬元等3筆金額,共 35萬元,實難採信其等主張有所本,堪認主觀上已具不法所 有意圖,且此一金額與甲男積欠楊誠緯之15萬元部分,均為 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於本案中合力、整體向甲男主張,如 刻意在「15萬元」、「35萬元」兩筆款項上,區別是否具有 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實無法律上之意義。至黃父、甲男於 審理中指稱對方聯絡交款過程中,自50萬元陸續降低為27萬 元,最後甚至僅要求5萬元之說法,然此無礙彼等使甲男向 黃父去電開口要求50萬元,已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併此 敘明。  ㈢甲男未因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使伊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 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 等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擄人勒贖罪 ,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 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 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 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區分強盜與擄 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 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而審 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 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第475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⒉被告謝宇泰於偵查中供稱:(問:甲男昨日被何人擄走?何 人提議把甲男約出來?)甲男自己說要去找「紅色」講清楚 ,「綠色」才說要開我租的車載甲男,甲男是自願上車的, 是「綠色」提議要把甲男約出來;(問:約出來後,是否有 人在車上毆打甲男?)沒有;(問:「紅色」、「綠色」先 離開,之後你們如何離開?)楊誠緯開車,跟甲男同行到夜 市的男子坐在副駕駛座,我們5人擠在後面,當時甲男坐在 旁邊,他沒有要跑,甲男有跟他父親說想趕快還錢,不想再 過跑債的生活;(問:你們這車之後去哪?)先送甲男朋友 回家,我們大家一起去中和南勢角附近吃早餐,我們全部都 下車,還買早餐給甲男吃,他沒有要逃跑的意思,之後我們 就到處亂晃,也有去烏來,之後就在車上睡覺,起來之後, 就在河堤被警察盤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20頁至 第221頁),核與同案其餘被告於警偵中所述、甲男於本院 審判中指證大致相符,足徵甲男為解決金錢糾紛,因與吳男 相約見面,本在處理與王元誠之金錢糾紛,後來在吳男所駕 之車上,楊誠緯等4人上車,亦欲與甲男處理原先積欠之15 萬元債務,最後甲男嘗試一起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處理 上述金錢糾紛。  ⒊證人甲男於偵訊中證稱:(問:你跟誰一起離開停車場?) 楊誠緯、謝宇泰、「小森」、席靖宸、林男;楊誠緯負責開 車,之後我們去吃早餐,我沒有下車,當時楊誠緯、林男在 車上跟我聊天,順便看著我,吃完早餐我們就一直在永和繞 ,繞去北宜公路,又繞去宜蘭,又繞回臺北,之後去萬華水 門停車場,那時候我朋友黃建成有開車過來要幫我解圍,我 跟楊誠緯就去黃建成車上,談15萬要怎麼處理,因為那時候 楊誠緯很急著要拿15萬,我就打給黃建成,黃建成認識楊誠 緯的上頭,上頭的人就說要給黃建成管,黃建成就問我人在 哪,並叫楊誠緯把我帶去水門,約在那邊碰面,我就上黃建 成的車,一開始談好15萬我介紹的那個車手自己賠,不要把 帳算我頭上,這件事已經變他們管,不關楊誠緯管;(問: 之後警察有來?)我下黃建成的車,剛上楊誠緯的車,警察 就來了;(問:中間是否有去高女父親的機車行?)是,楊 誠緯一開始原本把我交去公司,他說不然還有一個辦法就是 去跟高女他爸要21萬,15萬給楊誠緯,剩下6萬給我,但高 女父親說要等高女回家才要處理這件事,他們沒有傷害高女 的爸爸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48頁至第449頁)。 再參以證人席靖宸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這車離開停車 場之後去哪?)結束後,我們先送小森回家,就去吃早餐, 我們有問甲男要不要下車,他不願意,林○庭在車顧著甲男 ,跟他聊天,我們下車吃早餐並買早餐給甲男吃,他也有吃 早餐,之後就換楊誠緯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楊誠緯就亂 開,我們就晃到烏來,之後有去甲男手下一名女生的家,因 為甲男說錢可以從那裡拿,我們載甲男過去,讓甲男跟那女 生父親說,但那女生父親說他也聯繫不上那女生,他父親說 等她聯繫上他女兒再還錢,之後我們又去萬華堤防那邊的停 車場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33頁)。另佐以被告楊 誠緯於審判中稱:【問:證人(按:指甲男)說要去處理他 跟你的15萬元,還要處理高女的債務,所以去延平北路3段 的機車行,這些事情是否都有?】對,但是是他自己下去跟 人家爸爸處理的,我們那時候都沒有去跟人家爸爸講什麼, 黃建成其實我也不熟,證人那時候是叫黃建成直接過來那個 停車場,我有看到黃建成,黃建成說這筆帳就是由我那個朋 友「海星」自己去處理就好了,他跟「海星」是什麼關係我 不知道,其實那時候沒有談到什麼東西,警察就來了,我不 知道為何黃建成沒有被警方抓到,黃建成我不認識,是甲男 用自己的電話打給黃建成叫黃建成過來的,甲男那時候算是 「海星」的手下,但黃建成我真的不認識,我已經忘記後續 是怎麼處理的,黃建成來就跟他談,我也不知道,警察就馬 上來了;(問:黃建成當時有無打算帶走甲男?)我不知道 ,因為那時候甲男跑去黃建成車上,我不知道甲男去黃建成 車上做什麼,我沒有跟著去黃建成車上,黃建成是誰我不知 道,我沒有跟黃建成對到話;(問:是誰跟你說這事情就黃 建成處理?)我不知道,沒有人跟我講這件事,之後證人甲 男有回到我的車上,證人甲男一回到我車上,三台警車馬上 就過來了,黃建成那時候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三宗第326頁至第327頁),再佐以甲男、黃父於審理中證稱 甲男在本案停車場內去電黃父,提及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 要求50萬元來電情節。足徵甲男在本案停車場內,係確認楊 誠緯、王元誠等8人一共索討50萬元後,甲男先去電向黃父 取款50萬元,並多次去電催促黃父交款,被告楊誠緯甚至去 電降低款項為27萬元,最終未果。王元誠等4人所在之B車離 去後,被告楊誠緯等4人所在之A車,亦離開本案停車場,但 甲男仍受到被告楊誠緯、席進宸、謝宇泰、少年林男的監視 ,仍希望甲男解決積欠楊誠緯的債務,甲男又引領A車一行 人前往高女父親經營之機車行,由甲男自行下車進入與高女 父親洽談債務,視能否自該處取得款項來給付楊誠緯,可是 未有所獲。甲男去電聯絡友人黃建成,見黃建成到場後,楊 誠緯等4人讓甲男單獨坐上黃建成車內討論,結束後再行返 回A車。除發現被告楊誠緯對甲男、黃建成談話內容均無所 悉之外,彼等一直容任甲男對外聯繫家屬、友人,還在高女 父親所營機車行之公眾得進出之場所,逕與高女父親接洽, 在在顯示甲男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確在解決前述金錢糾 紛後,才會任由甲男去電黃父、接觸高女父親及聯繫黃建成 ,甲男保有相當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甚至與黃建成交談 時,還排除被告楊誠緯等4人之親聞,實難認甲男在楊誠緯 、王元誠之實力支配下,並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  ⒋尤有甚者,證人甲男於審判中證稱:(問:你在跟楊誠緯等 人同車討論金錢糾紛的事,後來又到永和停車場去遭人毆打 ,後來又上楊誠緯的車到高女父親所經營的機車場索要債務 ,這些過程中,你自己覺得你的人身自由是否是被拘束住的 ?)沒有;(問:承上,為什麼你這麼認為?)自己的想法 ;(問:是否有人說你可以走?)沒有;(問:為何你不走 ?)處理金錢的事情,高女黑吃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三宗第317頁至第318頁),益徵甲男亦認為與被告席進 宸等5人處理金錢糾紛過程,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 上述客觀情狀大致相符。   ⒌從而,甲男於本案中縱遭強暴、脅迫等手段,先被帶至本案 停車場,過程中遭人持棒毆打,並對外求援,但檢視各該階 段,無論是「甲男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之互動」、「甲 男對外接觸黃父、高女父親及黃建成之洽談方式與場所性質 」,足見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均未使甲男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顯與擄人勒贖案件於取贖過程,被擄人如同喪失人 格自主或人性尊嚴,形同交易客體,僅能等待被勒贖人交付 贖金,毫無意思決定之空間,有所不同,堪認彼等對甲男帶 來的心理、物理強制,縱生畏佈之心,但未使之喪失意思決 定之自主性無訛。  ㈣被告席進宸等5人索討金額,是否足供作為換取人身自由與安 全之代價相當,等同贖金,尚非無疑:  ⒈按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 置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 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 ,無一定數額,但仍應符合社會通念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 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 一概視之為贖金,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席進宸等5人原向告訴人索討50萬元,其中A車之楊誠緯 等4人額外索討12萬元,B車之王元誠等4人則額外索討2萬元 。首先,甲男主觀上認為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會面,是 在處理自身金錢糾紛之問題,因而上開金錢性質,是否堪認 係交換甲男人身自由的贖金,抑作為清償債務之財產給付, 已非無疑。再者,觀察本案被告席進宸等5人與甲男的互動 中,彼等搭乘使用之A、B車,各別使用謝宇泰、吳泓廷名義 承租,且有甲男友人「小森」、黃建成親聞本案過程,「小 森」目睹本案停車場的談判、下手傷害甲男過程後,楊誠緯 等4人還將之送回住處離去,黃建成更先以電話與甲男聯繫 後,抵達本案查獲地點即萬華區的堤外停車場,與甲男有單 獨會談之機會,無疑瞭解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案中之整個 經過。彼等所為難以掩人耳目,一旦經旁人報警處理,由警 方追查行蹤並掌握身分,並遭到循線逮捕之風險極高。酌以 被告席進宸等5人索討之50萬元款項,是否甘冒擄人勒贖罪 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參與上開犯行?殊值懷疑 。又衡酌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黃父陸續更改索討金額,從5 0萬元降至27萬元,最後降為5萬元,恐在突顯被告席進宸等 5人非意在用錢換取甲男之人身自由,而在給予同案共犯間 的交代。從而,被告席進宸等5人索要金錢,就社會通念上 ,可否認定屬於足供換取甲男人身安全之對價贖金,非無可 議。  ㈤綜上所述,被告席進宸等5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甲男於本案夜市進入A車時,由被告謝宇泰、席靖宸 、楊誠緯及少年林男,隨即至A車後座,而以非法方法剝奪 甲男之行動自由,將甲男載至本案停車場,並與王元誠等4 人共同營造圍困之人數優勢、實際控制甲男,致伊無法任意 離去,剝奪伊之行動自由,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同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甲男自由 受制,並毆打伊之強暴、脅迫手段,恫嚇甲男、黃父,致之 心生畏懼,終因甲男、黃父無法交付款項,故被告席進宸等 5人未能取得財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席進宸等5人 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 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 告席進宸等5人於甲男進入A車時,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甲男 之行動自由,雖非屬私行拘禁,然依上開說明,彼等應成立 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 席進宸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需預 見被害人是兒童及少年,且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及本 意,始足當之。查甲男為95年11月生,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 少年,而被告席進宸等5人行為時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席 進宸等5人於案發時都知道伊未滿18歲,因伊與彼等先錢就 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19頁),然伊於偵查中 卻稱:伊與搭乘B車之少年吳男還有其他同車之3人均不認識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14頁),足見該車之被告王 元誠、吳泓廷與甲男間先前相識,而A車上之被告楊誠緯、 席靖宸與謝宇泰,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等與甲男之相識 程度等,尚難認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案發時知悉甲男為未滿1 8歲。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席進宸等5人知悉共同實施 本案犯行,吳男、林男及黃男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 席進宸等5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 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使用 強暴、脅迫等手段,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上開說 明,尚難認定其等已構成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彼等涉犯此一罪嫌,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席進宸等5人 及其辯護人均已針對可能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提出答辯或辯護,本院亦於審理中針對此等構成要件為 實質調查,而使被告席進宸等5人有辯解之機會,復以刑法 第347條第3項、第1項、第348條之1之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 罪,罪質重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院雖未告 知變更法條,惟不影響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防禦權,並予陳 明。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席進宸 等5人基於取得前述金錢以滿足自身債權或解決糾紛之單一 目的,自甲男進入A車並載往本案停車場,剝奪甲男行動自 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併有恫嚇甲男、黃父之恐嚇取 財未遂之舉,其等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單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席進宸等5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屬未遂犯,茲衡酌本 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席進宸等5人,僅因與 甲男間有前揭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集結眾人 之力將甲男載至本案停車場,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並下手毆 打甲男,還恫令甲男並去電黃父,使渠等交付50萬元,致身 心均遭受創傷,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其等動機、手段、情 節、參與程度;其等於審理中終坦認全數犯行,事後均與黃 父、甲男達成和解(本案按:關於和解書或撤回告訴狀部分 ,席進宸部分,見本院偵聲字第26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謝宇泰部分,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27頁至第435頁;王 元誠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63頁至第64頁、第251頁 至第253頁;楊誠緯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3頁;吳 泓廷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95頁至第197頁),足見 對於甲男、黃父所受之損害,均有填補,就其等犯後態度及 盡力修補被害狀態之誠,應予肯定,暨被告席靖宸自稱高中 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無業,經濟 來源是先前工作之存款,與父母、哥哥同住,無人需要扶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告謝宇泰自稱高 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從事火鍋 店內場,月收入3萬多元,與祖母、父親同住,無人需要扶 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告王元誠自稱 高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無業, 經濟來源是母親每月給予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要扶 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告楊誠緯自稱 高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從事裝 潢泥作,日薪已不記得,目前當兵,月收入2萬3000元,與 父親、姐姐同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 告吳泓廷自稱高中在學(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 案發時無業,與父母、姐姐同住,無人需要扶養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王元誠、吳泓廷所犯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席靖宸、謝宇泰、楊誠緯 等3人在本案停車場持以毆打甲男,屬其等下手施強暴而恫 嚇甲男之工具,堪認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見少連偵字第199 號卷第447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手機內所拍攝影片非被告席進宸 等5人犯本案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所用,或為其等犯罪所得 、所生之物,至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同乏證據佐明 與本案有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鋁棒參支 謝宇泰、楊誠緯、席靖宸、少年林男 2 木棒壹支 謝宇泰、楊誠緯、席靖宸、少年林男 3 智慧型手機iphone13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楊誠緯 4 辣椒水參罐 謝宇泰、楊誠緯、席靖宸、少年林男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席靖宸 6 智慧型手機iphone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謝宇泰 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壹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少年林男 8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元誠 9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 吳泓廷 10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黃男 1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少年吳男 其中編號3、編號5至11所示之手機,經本院去電向承辦員警確認,均已發還(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05頁至第319頁)

2025-03-26

TPDM-112-訴-1237-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龍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志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志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瑞弘汽車百貨有 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瑞弘 公司名義向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法拉利廠牌,價值新臺幣 【下同】828萬元),租期自108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29日止 ,每月租金21萬1,700元,並當場交付保證金250萬元予中菱 公司,中菱公司於108年5月30日16時許,將上開車輛交予姚 志龍當時之配偶顏筱朱。詎姚志龍取得上開車輛後,僅支付 6期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 09年1月4日將該車輛讓渡予許字豐,而該車輛迄今仍未歸還 中菱公司,致中菱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中菱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姚志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至134、1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瑞弘公司名義向中菱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子被許字豐強制 開走,他知道車子是租來的,109年1月許字豐簽承諾書表示 會承擔法律責任及處理後續租金云云。辯護人則以車子在許 字豐手上,並非被告侵占入己,自不構成侵占要件等語,為 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瑞弘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5月28日以瑞弘公司名義 向中菱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法拉利廠 牌,價值828萬元),租期自108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29日止 ,每月租金21萬1,700元,並當場交付保證金250萬元予中菱 公司,中菱公司於108年5月30日16時許,將上開車輛交予被 告當時之配偶顏筱朱。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僅支付6期租 金,而該車輛迄未歸還中菱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程 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5頁,調偵緝字卷第15頁) ,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11至15頁)、客戶交車確認 表(他字卷第17頁)、全戶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以瑞弘公司名義與中菱公司於108年5月28日簽 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載明瑞弘公司與中菱公司間就本案車 輛成立租賃關係,雙方於契約書第4條第D款約定:「承租人 在租賃期間內,不得利用租賃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擅自改造 測試、轉租、質押、從事違法行為或置放違禁品、允許第三 人占有或無駕照者使用本租賃車輛」乙節(他字卷第13頁), 顯見瑞弘公司於租賃期間內,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車輛之 權限,並無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處分或將之轉 租、質押、交付第三人占有,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為中菱公 司所有。  ㈢證人許字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法拉利當初是被告叫 我一起投資合買,我有出400萬元,被告說車子買在他公司 名下,後來被告在外面欠很多錢,他說沒有辦法維護這台車 ,叫我再給他400萬元將車子過戶給我,108年12月9日被告 叫我幫他借1,000萬元要處理過票和車子的事情。109年1月4 日簽承諾書的用意是為了對外跟人說車子在我這裡,被告外 面的債主才不會追債要這台車,承諾書是被告的妹妹拿給我 簽的,上面的字是被告妹妹寫的,被告當時人不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90至196頁),參以109年1月4日承諾書載明「本人 許字豐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4日因要簽訂法拉利車輛壹台讓 渡書,車牌號碼000-0000,需用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大章 與負責人小章押訂,如有違法將由本人許字豐自行承擔,恐 口說無憑,以此為據。」(他字卷第103頁),而上開承諾書 係徵得被告之同意,由被告妹妹所書寫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3頁)。依上,被告於109年1 月4日將該車輛視為自己所有讓渡予許字豐,顯已在占有持 續中就本案車輛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 以此方式將該車輛予以擅自處分,自屬構成侵占行為,更有 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租賃取得,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車輛之權限,並無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為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車輛讓渡予他人而予以侵占,顯然漠視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中菱公司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侵占車輛之價值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1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未據扣案 ,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易-1481-202503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右人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辯) 被 告 張詠翔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汉澔 指定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晟偉 指定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第18733號、 第20500號、第2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睿傑與胡釗瑋間有因購車而生之債務糾紛,對胡釗瑋心生 不滿,為使胡釗瑋出面處理債務,竟於民國111年5月7日某 時,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胡釗瑋佯稱欲購買權利車1輛 予不知情之其叔叔陳右人(被訴加重強盜、私行拘禁、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與胡 釗瑋洽談購車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胡釗瑋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 稱本案車輛),上開價金由陳睿傑以先前胡釗瑋積欠其之5 萬元抵銷後,再支付餘款20萬元云云,胡釗瑋乃信以為真, 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許,偕同其女友蔡昀宸,依約至臺北 市中正區南陽街與許昌街口,與陳右人、不知情之張晟偉( 綽號「勇哥」、「清心」、「小胖」;被訴加重強盜、私行 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一同試車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由陳右人帶同胡 釗瑋、蔡昀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 房內(下稱本案套房),張晟偉則先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址 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後,再攜帶現金10萬元(由陳睿傑向張晟 偉商借之本案車輛訂金)前往本案套房。嗣陳右人、胡釗瑋 即在本案套房內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由陳右人交付訂金10 萬元予胡釗瑋,再由胡釗瑋將本案車輛鑰匙及汽車讓渡合約 書交付予陳右人後,陳睿傑即與張汉澔、張詠翔(綽號「胖 胖」)、羅元碩(綽號「阿碩」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 至本案套房內,先由陳睿傑持不詳物品敲擊胡釗瑋之頭部及 身體,再由羅元碩持電擊棒及球棒各1支毆打胡釗瑋,致胡 釗瑋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復由張詠翔(起訴書誤載為張汉澔)持開山刀1把架住蔡 昀宸之頸部,另由陳睿傑、張汉澔持開山刀各1把,命胡釗 瑋、蔡昀宸不准動;陳睿傑再命胡釗瑋簽署由張汉澔取來之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然胡釗瑋拒絕簽署,嗣陳睿傑 即提議由其取走本案車輛及上開訂金中之9萬元,剩餘之訂 金1萬元交由胡釗瑋帶離現場,以此方式解決雙方間之債務 糾紛,經胡釗瑋同意後,胡釗瑋、蔡昀宸乃於同日晚間7時4 5分許離開本案套房。嗣因胡釗瑋、蔡昀宸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扣得陳睿傑所有之前揭開山刀3把 、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等物,復於同日凌晨1時46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得由陳右人配合駛至該處之本 案車輛及攜至該處之本案車輛鑰匙(均已發還胡釗瑋),乃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釗瑋、蔡昀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384至391頁、卷 二第63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於原審、本院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朱翊豪、 張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陳睿傑與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扣案物(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 、證人胡釗瑋出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 支及手銬1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後 ,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 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 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 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 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 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上開強制、恐 嚇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 明,不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睿傑、張 詠翔、張汉澔本件犯行,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均非僅係剝 奪告訴人胡釗瑋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應係於剝奪告訴人 胡釗瑋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 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故核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件侵害告訴人胡釗瑋、 蔡昀宸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傷害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累犯:  ㈠被告陳睿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 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案)。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執 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張汉澔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 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被告陳睿傑、張汉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 合斟酌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前案紀錄③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相 同、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 、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陳睿傑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睿傑本 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綜合考量被告張汉澔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 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 有2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 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張汉 澔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 被告張汉澔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前揭行為,亦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聯絡,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不能 抗拒而取走財物,故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 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張汉澔、張晟 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羅元碩於偵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潘 嘉翔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睿傑與 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讓渡合約 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 (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證人胡釗瑋出 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睿傑辯稱:我先前與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有債務糾 紛,胡釗瑋避不見面,我才會用此方式讓胡釗瑋出面處理債 務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發生的原因是陳睿 傑與胡釗瑋間有債務糾紛,陳睿傑為了滿足債權才犯下本案 的客觀事實行為,但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加 重強盜罪等語。 二、被告張詠翔辯稱:當天陳睿傑有跟我說胡釗瑋欠他錢,因為 陳睿傑賣胡釗瑋1台權利車,但胡釗瑋沒有給陳睿傑錢,陳 睿傑是叫我跟他一起去跟胡釗瑋商量債務的事情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張詠翔僅認為是朋友之債務糾紛,應朋友 之邀而前往,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等 語。 三、被告張汉澔辯稱:我只是聽命陳睿傑拿本票給胡釗瑋,錢、 車子並沒有拿到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張汉澔在本案 中僅分擔「依陳睿傑之指示拿取手機,本票及清理廁所垃圾 」,並無「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蔡昀宸之脖頸,喝令告訴人 胡釗瑋、蔡昀宸不准動」之情節。且張汉澔係陳睿傑房東之 乾兒子,與陳睿傑並無往來密切之關係,與其他共犯並非熟 識,主觀上「僅知陳睿傑與告訴人有購車之債務糾紛」,難 認張汉澔有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陳睿傑、胡釗瑋間之債務金額部分:  1.證人胡釗瑋於:⑴警詢證稱:我與陳睿傑上一次買賣車的時 候有糾紛。陳睿傑上次跟我購買紅色現代轎車時,我是以9 萬元售出,之後陳睿傑表示缺錢要將紅色現代轎車售出,我 向他報價以5萬元的代價收回,陳睿傑認為才剛買不到一個 禮拜賣回給伊,這個價格不合理,伊承諾陳睿傑下一次買車 時折抵5萬元,陳睿傑以為會給他5萬元現金,才會產生糾紛 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⑵原審證稱:因買賣權利車認識 陳睿傑,且與陳睿傑發生債務糾紛,之前伊出售與陳睿傑紅 色現代車後,再以7萬元買回,伊先付3萬元,剩餘尾款4萬 元,雙方約定賣出紅色現代車後,再付剩餘尾款4萬元,但 紅色現代車還沒賣掉,陳睿傑就一直要向伊催討尾款4萬元 。伊跟陳睿傑約好以21萬出售本案車輛,可折6萬元,陳睿 傑再給我15萬元等語。後又改證稱:前次買賣還差陳睿傑3 萬5,000元尾款,後來有再匯款5,000元給陳睿傑等語。嗣後 又改證稱:本案車輛賣25萬元,但因為與陳睿傑有前帳3萬5 ,000元問題,我說本案車輛折5萬元,等於車子20萬元給陳 睿傑等語。⑶依證人胡釗瑋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積欠被告陳 睿傑之金額、折讓本案車輛售價之金額、前次買賣糾紛時之 車輛收購價等,前後證述並不一致。  2.被告陳睿傑於偵訊供稱:之前向跟胡釗瑋以21萬元買BMW權 利車,但錢不夠,還差6萬元,胡釗瑋說叫伊把BMW權利車開 回去,會給伊同樣價格(15萬元)權利車,胡釗瑋換給伊一 台現代的車子,伊不太喜歡,想換一台,伊跟胡釗瑋說,看 你要換一台車,或還伊15萬元。胡釗瑋就先給伊3萬元,把 現代的車子牽走,並答應一週內會給車,但是胡釗瑋不僅沒 還錢,也沒有給車,去臺東找胡釗瑋時,跟胡釗瑋的祖母說 ,胡釗瑋沒給伊車,胡釗瑋才匯5,000元給伊,就說1、2天 後會處理,但是他又失聯。所以才請陳右人跟胡釗瑋買權利 車,把胡釗瑋釣出來等語。  3.依被告陳睿傑與證人胡釗瑋間之說詞,雙方確有因權利車買 車發生糾紛,然其等就金額為何之說詞,明顯不符,故無從 僅依證人胡釗瑋前揭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陳睿傑認定。 且本案車輛屬權利車,本就無公定市價可循,若依被告陳睿 傑所辯為真,其認與證人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衍生之債權 金額為:①以21萬元購買BMW權利車,僅付款15萬元(尚餘6 萬元未付款),②證人胡釗瑋同意以15萬元易換一台現代權 利車予被告陳睿傑,③被告陳睿傑再向證人胡釗瑋表示不喜 歡現代權利車,要換一台車或是解約退款15萬元。④證人胡 釗瑋最初稱以9萬元(後改稱5萬元)將現代權利車買回,分 別交付3萬元及匯款5,000元予被告陳睿傑,⑤本案權利車為2 0萬元,證人胡釗瑋表示可折價6萬元,即為售價15萬元(後 又改稱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證人胡釗瑋稱可折價5萬元, 即為售價20萬元)。則被告陳睿傑認先前購買BMW權利車15 萬元,扣除證人胡釗瑋已交付3萬5000元,加上證人胡釗瑋 買回現代權利車9萬元(後改稱5萬元),本案權利車支付1 萬元,共計21萬5,000元(或15萬元-3萬5000元+5萬元+1萬 元=17萬5,000元),較之本案權利車售價為多。且被告陳睿 傑於本件案發當日,尚有將其向同案被告張晟偉借得款項中 之1萬元留予證人胡釗瑋,而非將借得款項10萬元全數取走 ,足認被告陳睿傑主觀上係基於結算雙方債務之意而為,主 觀上難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4.至於證人胡釗瑋出價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前先稱15萬元) ,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款10萬元,而非借款25萬元 ,此亦可能係雙方就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之問題,證人胡釗瑋 既願意先收受訂金10萬元,被告陳睿傑自無立即在簽約時交 付全額之必要。是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10萬元,作 為本案買賣訂金,難逕認悖於常情,自不能以此推論行為時 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綜上,雖被告陳睿傑計算方式與證人胡釗瑋所述或有差距, 此為雙方債務糾紛,致生本案,尚難僅以證人胡釗瑋上開前 後不一之證述,即據以認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不法所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有罪心證之確信,本應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前揭所犯傷害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共同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罪之犯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漠視法紀,率 爾為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雖尚未與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 非劣,兼衡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上開所分別犯於處斷刑、法定刑之範圍內,量 處被告陳睿傑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詠翔有期徒刑4月、被告 張汉澔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及電擊棒1支及手銬1 副等物均係被告陳睿傑所有,且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均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 官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且量刑 過輕。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 澔上開行為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復未 提出新事證,則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又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 翔、張汉澔為討債而共同犯傷害罪,被告張詠翔、張汉澔之 角色及決策權較之共犯被告陳睿傑為輕,且被告陳睿傑、張 詠翔、張汉澔均犯共同傷害罪,量處之宣告刑介於5月、4月 、3月,已具體敘明其刑之整體裁量意旨,並無檢察官所指 恣意過輕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 、張汉澔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右人、張晟偉之供述及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 犯本件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右人辯稱:伊沒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共 犯本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右人當天僅要買車, 並請教瞭解車況之友人即張晟偉陪同試車,試車時發現天棚 問題,要求減價5,000元,並與胡釗瑋簽立讓渡書及給付車 輛部分價金10萬元予胡釗瑋,陳右人根本不知會發生後續之 事,難認有與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張晟偉辯稱:當天我出發前陳睿傑說跟我借錢買車,請 我幫忙試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晟偉僅係單 純借款10萬元予同案被告陳睿傑,且就陳睿傑向告訴人胡釗 瑋購買自小客車、進行試車,對於陳睿傑與胡釗瑋間之事, 依陳睿傑及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原審審理證述,可知被告 張晟偉根本不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後續行為,亦未參與任何 行為,難認被告張晟偉與其他被告間有加重強盜罪、恐嚇罪 、私行拘禁罪、傷害罪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 係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僅知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稱 買車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處理糾紛,惟就後續之 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為由。惟查:  ㈠事實認定錯誤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 詐買車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等情節,顯見被告陳右 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預謀施行違法行為,卻仍 不違背其本意,同意協助同案被告陳睿傑以買車為幌,引誘 告訴人胡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奧 迪)赴約,並偕同告訴人胡釗瑋試車,及帶領指示告訴人胡 釗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房之案發現場 等情,此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81張可考,苟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若未與同案被告陳睿 傑犯意聯絡,何需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以買車訛詐告訴 人胡釗瑋駕駛上開汽車赴約之理?何需大費周章協助同案被 告陳睿傑試車?何必指示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前往上開犯 罪地點,以遂行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犯罪之部分行為,足見 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遂行本案犯行 之一部,與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難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主觀上無犯意聯絡;被告陳右人 、張晟偉之辯詞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原審卻 仍採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辯詞,逕自認定其均未知悉或參 與犯罪,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顯有認定事實與卷 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法律適用不當:   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查獲作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 電擊棒1支、手銬1副、西瓜刀1把及經被告陳右人同意及附 帶搜索,查扣本案權利車1輛(含鑰匙1把)等事實,核與告訴 人胡釗瑋、蔡昀宸指訴情節之相符,可見被告陳右人、張晟 偉與被告陳睿傑等人遂行本案犯行之一部,足見被告陳右人 、張晟偉之行為該當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私刑拘禁、加重強 盜及傷害罪責,原審不當採用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後卸責 之辭,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疏誤。 二、經查:  ㈠證人胡釗瑋於原審證稱:陳右人有阻攔陳睿傑(打我),陳 右人沒有打我,陳右人是帶著1個包包先把本案車輛開走, 另1個人也是先離開;有1個人只有提供10萬元的訂金,並沒 有參與其他人的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睿傑於原審證 稱:陳右人、張晟偉只知道我因為車子的糾紛要騙胡釗瑋出 來,我有事先跟陳右人、張晟偉說好要去哪個地點簽契約, 但陳右人、張晟偉不知道我後續要對胡釗瑋採取什麼行動, 我與胡釗瑋持續談判債務問題的過程中,陳右人、張晟偉已 先離開,沒有參與,也沒有攻擊胡釗瑋;張晟偉到場只為了 借我10萬元;我在打胡釗瑋時,陳右人說不要這樣、怎麼搞 成這樣,上前阻擋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況依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觀之,亦可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在證人胡釗瑋、 蔡昀宸離開本案套房前即先後離開。上開各情,僅可證明被 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知悉被告陳睿傑要其等出面,以向證 人胡釗瑋訛稱買車為由,促使證人胡釗瑋出面處理二人債務 ,但究與其等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有後續私行拘禁、傷害罪 胡釗瑋、蔡昀宸之犯罪行為,或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可預見 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私行拘禁、傷害之後續行為,無必然之關 聯,更遑論若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以會有如前述 阻止攻擊行為,甚至先行離去之舉。  ㈡再者,警方雖從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本 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電擊棒1支、手 銬1副、西瓜刀1把之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然 此為被告陳睿傑所有,業據被告陳睿傑所坦認,無證據顯示 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上開扣得之物有關,況車號0000-0 0之自用小客車為朱翊豪所有,並非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所 使用之車輛,依上開說明,證人胡釗瑋既稱被告陳右人沒有 打伊,也有阻攔被告陳睿傑打伊,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事 先離開本案套房,沒有參與行為,自無從以此推論以被告陳 右人、張晟偉共犯恐嚇罪、私行拘禁罪、傷害等罪。至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指摘加重 強盜犯行,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 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之諭 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 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丁、被告張汉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右人、張晟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294-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天政 選任辯護人 黃詩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天政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擔任上市公司董事、高階經 理人對事務理解能力自優於一般人,其於案發時單獨一人前 往餐廳消費,並無需要他人介入、幫助,自無缺乏對日常生 活事務處理能力之可能,此觀被告提出之心理衡鑑報告自明 ,再被告取餐步出餐廳前,透過透明電動門察覺外面下雨, 方轉身尋覓雨具,逕自取走本案雨傘,被告待在餐廳時間才 17分鐘,事後也未忘記將外帶餐點帶回家,如何有誤拿之可 能,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鳳連之證述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 明:被告固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徒手 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雨傘,然被告案發後至國泰醫院接受 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常活動獨立進行, 因此個案存在輕度知能障礙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有同院心 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憑;同院醫師據以診斷被告罹患阿茲海默 氏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是否因記憶力減退而 誤拿本案雨傘,尚非無疑。復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前,先手提食物走向門邊 ,按開電動門後又回頭,先轉頭看向畫面下方櫥櫃底部,又 轉頭看向畫面右方桌椅處,並走向該椅子處徒手取走藍色雨 傘1把,即離開現場,並未見被告左右張望、觀察其他在場 人員動靜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在拿取本案 雨傘前,並無與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般,先觀望四週環境及 他人舉止,以確保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之情事,反而是 回頭搜尋櫥櫃底部、桌椅等可能放置雨傘之處,則其辯稱係 因疾病致使短期記憶力不佳,忘記自己出門時是否有帶雨傘 ,致使錯拿本案雨傘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雖在告訴 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報案後之同月25日,始將本案雨傘提 交警方扣押,然尚無法排除是被告因記憶力不佳而誤會所致 ,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乃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 理由,核無不當。 ㈡至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過去長期擔任上市公司董事、高階經 理人對事務理解能力自優於一般人,且係案發時亦可獨自前 往餐廳消費,事後也未忘記將外帶餐點帶回家,足認被告並 無錯拿之可能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後至國泰醫院接受心 理衡鑑,結果認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常活動獨立進行,存 在輕度知能障礙之可能性,且經同院醫師據以診斷被告罹患 阿茲海默氏病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說明如前,且被告在拿取 本案雨傘前,並無如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般,先觀望四週環 境及他人舉止,以確保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之情事,則 被告不無因記憶力減退致使誤拿本案雨傘之可能,自難僅以 其於本案前之工作經驗或事後未遺忘將餐點帶走等情事,即 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上訴 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OO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0000000000餐廳內,見告訴人 王OO(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水藍色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 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放置在該店內平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 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出門,誤拿本案雨傘,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雨傘(價值 幣500元)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2-54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6 頁),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7-43、69-79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案發時為65歲,其於113年7月23日至國泰醫院接 受心理衡鑑,其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 分數為22分(總分30分),低於切截分數,其中短期記憶項 目得到0分;而其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 ent(CASI)分數則為86分(總分100分),高於切截分數; 又其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分數為0.5,佐以被 告及家屬於晤談中所稱:被告112年間曾於游泳完穿錯別人 鞋子,於113年間買完便當誤拿他人的傘,但其實沒帶傘( 即本案),其記憶力有逐漸退化的跡象,例如:找不到健保 卡、須提醒複診日、偶爾不能記住幾天前的談話等等,有時 會混淆近期事件的先後順序。至於複雜財務、日常購物、選 舉投票、禮俗判斷、操作手機、自我照顧部分,被告仍可自 理等情,同院心理師、醫師據以認定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 常活動獨立進行,因此個案存在輕度知能障礙(Mild Neuro cognitive Disorder)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有同院心理衡 鑑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5-77頁);同院醫師據以診斷 被告罹患阿茲海默氏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79頁)。是以,被告是否因記憶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已 屬有疑。又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前,先手提食物走向門邊, 按開電動門後又回頭,先轉頭看向畫面下方櫥櫃底部,又轉 頭看向畫面右方桌椅處,並走向該椅子處徒手取走藍色雨傘 1 把,即離開現場,並未見被告左右張望、觀察其他在場人 員動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誤,製 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第84頁)。衡諸常情,竊賊如 欲竊取他人財物,通常均先觀望四週環境及他人舉止,確保 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其犯行,始下手行竊,以免當場遭 到逮捕。然被告並無此類觀望他人之舉動,反而是回頭搜尋 櫥櫃底部、桌椅等可能放置雨傘之處,益徵其辯稱:我因罹 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 出門,誤拿本案雨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 應屬可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向000 0000000餐廳反應此事,店家表示先過兩天看男子有無將雨 傘拿回歸還,但直至113年3月8日報案時,被告均未歸還雨 傘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然據被告供陳:我於同年3月 8日再次至0000000000餐廳購買晚餐,經店員告知是否拿錯 雨傘,並告知本案雨傘顏色、外觀,隨即返家尋找雨傘,拿 取家中傘桶內藍色雨傘返回店內供店員辨認,經店員確認並 非本案雨傘,始返回家中,嗣警方於同年3月25日循線聯繫 我妻子,我妻子遂主動告知家中有3把類似雨傘,經警員帶 回供告訴人辨認並發還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相符(見偵卷 第17-22、27頁),可見被告確於同年3月25日將本案雨傘提 交警方扣押。至被告於同年3月8日雖未能及時將本案雨傘攜 回0000000000餐廳,然此無法排除是被告因記憶力不佳而誤 會所致,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記憶 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之可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自不得遽以竊盜罪嫌相繩。至於被告、 辯護人聲請函請警局洽訪0000000000餐廳店員、傳訊證人即 被告妻子,因本院已獲致心證,並無調查必要。從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2025-03-26

TPHM-114-上易-83-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馨儀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 7號、第1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馨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馮馨儀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某時,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質押車輛)為質押品,向高雄 市○○區○○路000號「奕金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並在「車輛取回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2枚,及在「押當 車輛借用切結書」上簽署其姓名3枚(下合稱本案簽名)。 嗣因馮馨儀未繳納利息,「奕金當舖」業務員李建泓於111 年2月14日某時,委由拖吊車拖吊質押車輛,馮馨儀則以李 建泓違法拖吊該車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對李建泓提起強制罪之告訴(即屏東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4528號案件,下稱A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非本案誣告起訴範圍),復於111年6月30日提起侵占、竊 盜等告訴(即該署111年度他字第1961號案件,下稱B案,後 經檢察官簽結,非本案誣告起訴範圍)。 二、馮馨儀於111年9月30日9時8分許,以B案告訴人暨證人身分 ,在屏東地檢第十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知本案簽 名為其所簽署,卻就本案簽名是否為其所簽署,此一與李建 泓拖吊質押車輛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或不法所有意圖,因 而涉犯B案罪嫌之重要事項,經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 意,虛偽證述本案簽名非其所簽署,又於該次訊問時,基於 非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前揭虛偽證述內容,對屏東地檢 檢察官誣告「奕金當舖」不詳人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即該 署111年度偵字第12330號案件,下稱C案,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就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指印部分內容,由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李建泓於111年10月31日 以C案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提出馮馨儀自行簽署本案簽名 之照片,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建泓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屏東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且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 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記載被告馮馨儀於111年2月14日 對告發人李建泓(下稱李建泓。因被告並未指定李建泓為誣 告,且李建泓非屬偽證之直接被害人,應認其屬告發人)提 出A案告訴,又於111年6月20日對李建泓提出B案告訴,惟此 是否屬於本案誣告部分之起訴範圍,尚有未明。而此部分據 屏東地檢函稱誣告範圍為被告接受B案訊問時,所提出之C案 告訴,有該署113年1月31日屏檢錦良112偵5157字第1139004 8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應以該函所指特定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奕金當舖」質 押車輛借款,並在「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 結書」上簽名,且對李建泓提告A案、B案,並以告訴人暨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供前具結後,證述本案簽名非 其所簽署,且對「奕金當舖」不詳人員提起C案告訴(見偵 一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41至48、157至167頁),惟否認 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我當時忘記本案簽名是不是我 簽署的,因為時間間隔有點久,簽過哪個文件也不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59至160頁),於審理時則行使緘默權( 見本院卷第244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與證人即告發人李建泓於警詢及B案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0頁,C案偵卷第21至22頁) ,並有「奕金當舖」當票(見A案警卷第18頁)、高雄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見A案警卷第19頁)、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見A案警卷第20頁)、車輛取回同意書(見A案 警卷第21頁)、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見A案警卷第22頁) 、被告證件影本2份暨簽約照片(見A案警卷第23至25頁)、 質押車輛車籍資料(見A案警卷第26頁)、被告簽署借款相 關文件之照片共9張(見C案偵卷第23至39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 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 ,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 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係以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虛偽陳述」,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 偽之陳述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未指定犯人誣告、偽證罪均係 以明知為構成要件,如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 ,縱使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仍難繩以該等之罪。  ㈢然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 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亦屬誣告。若以自己親歷之 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 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 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 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 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 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 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 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 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 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 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證罪之成立,亦應為 同一解釋。茲說明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案簽名為被告親自簽署,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供前具 結後,仍證述「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上簽名和指印都不是其所簽署,並執之對「奕金當舖」偽 造簽名之人(按:未指定特定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一節, 有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作為告訴人及證人接受訊問之筆錄( 見B案他卷第32頁)、證人詰文(見B案他卷第35頁)在卷可 佐,由此可知前開簽名為被告「自己親歷之事實」,並非輕 信他人傳說,因而產生懷疑、誤會之情形。復細繹「車輛取 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之被告署名,與「 借款契約書」所載之被告署名,在筆順、長度、形狀均屬類 似(具體而言,如「馨」字之「声」部,筆畫會延伸至底部 ;或「儀」字之「我」部,左下至右上之筆畫有相連之情形 ),與被告於111年間歷次訊問筆錄上署名亦無明顯差異, 有該等文書(見A案警卷第20至22頁)、筆錄上載簽名可佐 (見A案警卷第9頁,B案他卷第7頁),足徵被告本案簽名係 以其日常生活中慣用方式為之,被告理應能辨識該署名為其 親簽。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因為有隔一段時間了,我 要看到紙本才會想起來是不是我簽的;(法官問:在案發時 即111年9月30日如果當時有給你看紙本,你應該就知道是誰 簽署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倘經提示 紙本文件予被告辨識,衡情被告不會誤認。  ⒉復經本院勘驗前揭偵查時之錄音檔案,於「錄音時間(下同 )00:01:17至01:01:35」處,檢察官問:「那這個案件 檢察官要請你當證人,當證人要說實話不可以說謊,若說謊 會有偽證罪有期徒刑七年以下處罰,這樣了解嗎」,被告答 :「了解」,隨即朗讀證人詰文內容、其姓名、日期,並於 證人詰文上簽名;於「00:02:09至00:02:52」處,檢察 官問:「馮小姐,那輛BDQ-5265這輛車子是你自己名下的嗎 ?」,被告答:「對」。又檢察官問:「好 ,這個車子後 來現在有還你了嗎?」,被告答:「沒有」,復檢察官問: 「那時候你是跟當鋪借多少錢?」,被告答:「25萬元」。 檢察官再問:「25萬。我看你這個契約寫24欸,是25嗎?」 ,被告答:「喔24啦」;於「00:02:52」處,檢察官問: 「那時候錢都有領到嗎?」、「是拿現金嗎還是匯款給你? 」,被告答:「現金,現金」、「沒有全部拿到,他先扣第 一期的那個利息起來」;於「00:04:11」處,檢察官提示 借款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問: 「你幫我看一下這三頁,就是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跟這 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這三頁,我看三頁上面你有簽名, 其中有兩份你有蓋指印,這個是你當時自己簽名蓋章的嗎? 你幫我確認一下」、「你看一下你的筆跡,那個是你自己的 筆跡嗎?」,被告答:「不是」,後經檢察官再行詢問:「 三張都不是嗎?還是哪一張不是?」、「你先幫我從第一張 看好了,借款契約書那張是嗎?」、「指印呢?」,被告答 :「借款契約書是」、「我忘記當下有沒有簽指印,我忘記 了」;於「00:05:08至00:05:27」處,檢察官再次問: 「車輛取回同意,你幫我翻一頁的那一張,有嗎?這一張呢 ?我三張分開問」,被告答:「沒有」。又檢察官問:「這 張不是你簽的?」、「上面你的名字不是你簽的?」,被告 答:「對」、「不是」。檢察官再問:「第三張呢?」,被 告答:「更不是啊」;於「00:07:24至00:07:51」處, 檢察官問:「你說那個筆跡都不是你的?這樣…」,被告答 :「好像只有一張是我的筆跡,然後其他就不是了」。檢察 官再問:「只有第一張?」,被告答稱:「對」。檢察官又 問:「那你,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他們偽造你的簽名?」,被 告答:「對」。經檢察官告知「你剛剛有具結喔你知道齁? 當證人要說實話喔」,被告答:「對。我知道,我知道。」 ;於「00:08:18」處,檢察官問:「你剛剛稱,你說後面 兩個車輛取回同意書跟押當車輛借用書上面不是你自己的親 筆的簽名也不是你的字跡?」,被告答:「不是」;於「00 :08:49」處,檢察官問:「你說指印你忘記了?」,被告 答:「對」。檢察官又問:「簽名不是你的簽名?」,被告 答:「對,不是我的」;於「00:09:32」處,檢察官問: 「你要告他們偽造文書?」、「你要告誰啊這個部分?」, 被告答:「對」、「就是『奕金當舖』的人」,檢察官又問: 「奕金當舖的人偽造文書,就是你的意思是說,看誰偽造你 的簽名就要告那個人這樣子?」,被告答:「對」;於「00 :10:08」處,檢察官問:「所以這兩張紙都沒看過?」, 被告答:「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1至177頁),可知被告經檢察官提示「借款契約書」、「車 輛取回同意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並數次告知具 結之法律效果,須說實話等旨後,仍明確證述本案簽名非其 簽署,並稱欲對偽造其簽名之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顯非出 於一時誤認、有所懷疑或記憶不清。  ⒊又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訊問之初,就檢察官所詢其 向「奕金當舖」借款數額、給付方式、質押車輛現況等事項 ,均可正常回答,且回答內容與前揭當票、借款契約書之記 載大致相同(見A案警卷第18、21頁),更可就檢察官所未 詢問或提示之細節(如預扣第一期利息部分)為陳述,因此 可推知被告於受訊問當時,對於借款、質押車輛等事項,並 未遺忘,再參以被告於當時亦可明確區分「借款契約書」上 之署名為其親自簽署,另指印部分則遺忘是否為自己所蓋印 ,可知其如確已記憶不清,亦能清楚表達自己遺忘之旨,因 此可反徵其證述本案簽名非其所簽署時,係有意為之,非單 純出於記憶不清或誤會。復本院就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之精 神狀況及記憶能力有無受到影響等節,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製作筆錄時,儘管被告 稱自己有時無法清楚回憶事件細節,但卷宗資料與觀察均顯 示其並未有實質記憶障礙,且在訊問時能回憶事件細節,於 鑑定時的會談,被告則展現合理化行為與誇大記憶缺失的傾 向,與心理評估中顯示的傾向相符,另被告亦否認製作筆錄 時有飲酒或使用精神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等情形,且被告能 清楚描述製作筆錄時的狀況,當時在行為辨識與控制能力上 並無顯著降低,因此鑑定人判定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具備辨 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12 月10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6178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219頁)。  ⒋綜合前述,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接受B案檢察官訊問時,經檢 察官提示「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後 ,依其當下認知能力,可辨別本案簽名為自己的筆跡,然被 告於實際閱覽前揭文書,並經檢察官提醒、告知具結之法律 義務後,竟未有任何懷疑或不確定之保留,仍堅稱本案簽名 非其所製作,並提出告訴,故能排除係單純因誤會或記憶不 清等其他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具偽證、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故意。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需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 即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被 告前揭虛偽證述內容,形同指述該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遭人 偽造,李建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行拖吊質押車輛,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製作」 一節,確為B案案情之重要事項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 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 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 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提出C案告訴時,僅表示其欲向「奕金當舖」 偽造其簽名之人提出,並未指明欲對「奕金當舖」之何特定 人提起告訴,且亦無證據顯示「奕金當舖」僅有李建泓1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有指定特定之人為誣告,僅 能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誣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見起訴書第4至5頁),有所未洽,惟此業據檢察官更正起訴 法條為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有屏東地檢11 3年1月31日屏檢錦良112偵5157字第1139004849號函(見本 院卷第2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 可佐,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毋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又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如 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 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自應認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於同一訊問程序中,先行就B案案情相關事項為虛 偽證述,後又以該虛偽證述內容未指定犯人提起C案告訴, 雖屬不同案件,然客觀時間、行為仍有重疊,實質內容亦有 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分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偽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偽證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 減免:   查本院將被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該院認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 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或缺失之情況,業經認定 如前,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為,不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 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 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仍未自白,本無前揭規定 之適用,又其雖於112年8月10日訊問時即坦承本案簽名係其 所簽署之客觀事實(見偵一卷第75至77頁),然斯時B案業 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簽結(見B案他卷第51至53頁簽呈 ),C案亦於112年3月21日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C案偵 卷第55至57頁不起訴處分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 172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行為有使偵查、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對裁判正確性 公益之傷害甚深,雖幸為檢察官發覺,未生冤抑,然已耗費 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 嚴懲,惟被告雖於審理時未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即自承 本案簽名確為其所簽署,並無爭執,且被告係於111年9月30 日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 車輛借用切結書」後,始為前揭偽證行為,並經檢察官主動 詢問是否提起C案告訴後,被告始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 (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勘驗筆錄),雖然仍無解偽證、未 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認定,惟仍可知被告並非預謀為之,況 其於案發時確罹患有環境適應障礙、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鬱症等疾患所擾(見A案偵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B案第83至 217頁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46、193至221頁診斷證明 書暨病歷、精神鑑定書),又面臨質押車輛遭拖吊之司法訴 訟與債務問題,所處情況尚屬可憫,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本件毋庸為過重量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啟自新(又本判決宣告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於 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至前揭情狀雖得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考慮,然被告於審理時終未坦承犯行,且 前揭精神鑑定結果仍認其意識違法之能力並未降低,具承擔 罪責之能力,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偽證、誣告指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 借用切結書」上載其指印各4枚,為其親自按捺,李建泓並 無偽造指印之情事,竟於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訊問程序中, 經供前具結後,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就此部分為虛偽證 述,並誣指李建泓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就前揭指印 部分,亦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嫌(嗣於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等語(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確已載明指印部分事實 ,難認為誤繕,況該內容雖與本判決事實有所關聯,惟仍可 獨立作為誣告、偽證內容之一部,屬構成要件事實之具體內 容,非單純為犯罪手段之不同,自無從以更正方式修正犯罪 事實,附此敘明)。 二、惟依前揭本院勘驗前揭偵查時之錄音檔案,於「00:08:49 」處,檢察官問:「你說指印你忘記了?」,被告答:「對 」;於「00:09:32」處,檢察官問:「就是你的意思是說 ,看誰偽造你的簽名就要告那個人這樣子?」,被告答:「 對」,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可認 被告並未明確證述他人有偽造其指印,或執此內容作為提起 C案告訴之一部。從而,起訴書認被告亦有就指印部分為虛 偽證述及誣告等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本判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 7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54500號卷 本案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9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 2 A案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666800號卷 A案部分 A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 3 B案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61號卷 B案部分 4 C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0號卷 C案部分

2025-03-26

PTDM-112-訴-64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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