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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 原 告 劉冰即筋爽企業社 林駿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00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林駿凱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0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二、就原告林駿凱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 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上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 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 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 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㈡、經查,本件原告林駿凱依其起訴乃係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 起撤銷該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在卷足 憑。惟查,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筋爽企業社負責人:劉 冰」,原告林駿凱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則原告林 駿凱在實體法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因此原告林駿凱以其 本人個人之名義對該他人(筋爽企業社負責人:劉冰)與被 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 本件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之情,是原告林 駿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從而,本院綜上所述,就原告林駿凱部分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就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部分: ㈠、事實概要:   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 北市福德街與松山路口,因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稽查,惟 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 將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 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駕駛人為原告林駿凱,於事發當時經過福德街與松 山路口停等紅燈,當紅燈轉為綠燈時,後方傳來救護車警報 聲,沒有多想即緊張地右轉松山路,當發現有行人通行時已 不及反應,只好直接騎過去,而後突然有一名員警從騎樓出 現不斷揮動指揮棒,駕駛人有頓停但以為員警係示意其趕快 通過,並不知道是要其停車受檢。 2、聲明:原處分撤銷。 ㈢、被告答辯及聲明: 1、答辯要旨:   本件執勤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目睹系爭機車遇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遂攔停系爭機 車,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接受稽查亦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 明確。又依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攔停時使用指揮棒、手勢明 確,並大聲告知駕駛人「這邊停」,系爭機車駕駛人有短暫 向道路右側減速暫停,應知悉員警當時係對其攔停稽查,然 並未予理會即駕車離去,是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院之判斷: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 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 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 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 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 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 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 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 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 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5年內違反本項 規定2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9 頁、第85頁、第89至90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3、經查: ⑴、本件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經員警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案,執勤員警於上址執行任務,目睹 系爭機車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員 警遂上前攔停,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等 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4114 6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下:   檔案名稱「2023_0817」:   【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8:12:31,可見畫面前方路口 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路口號誌為紅燈,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正在通行。18:12:33,前方路口左側出現一台機車右轉進入 松山路(紅圈處,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未見其有明顯之停等或減速,即駛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距離約1個枕木紋,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18 :12:36,系爭機車朝密錄器員警方向駛來,密錄器員警移至 車道上,並手舉螢光指揮棒示意,於18:12:37秒往系爭機車 方向出聲:「先生」。18:12:38至18:12:40,系爭機車速度 趨緩並於18:12:41行駛至員警前方,員警於18:12:39再次出 言表示:「這裡停一下」、「這裡停一下」,於畫面中可見 員警與系爭機車之距離接近,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1 8:12:43,系爭機車突加速往畫面右方駛離。   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MOV」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12:09秒,畫面可見一員警 身穿警用螢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往車道方向平舉,同時往畫 面左方移動近車道中央。18:12:12秒,可見一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即系爭機車)駛向員警,員警站立於車道中 央,並以手指向路邊方向。18:12:13,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 速度驟減,與員警間之距離持續靠近,後可見系爭機車與員 警極為靠近,系爭機車駕駛右腳放下接近地面,與員警約僅 一步之距離,員警旋即向後退,後系爭機車煞車燈熄滅、龍 頭轉正,並於18:12:16秒加速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05至127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畫面上方路口先有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 後系爭機車往舉發員警所在位置駛來,舉發員警身著警用螢 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在系爭機車駕駛人接近時即已站立於 車道中央,除以指揮棒揮舞指向路邊方向,同時出聲示意「 先生」,系爭機車即減速並行駛至員警前方,後員警再度表 示:「這裡停一下」、「這裡停一下」,系爭機車與員警逐 漸靠近,系爭機車駕駛人一度放下右腳接近地面,與員警間 約僅一步之距離,然旋即加速駛離現場。是以系爭機車先減 速逐漸靠近員警所在位置,行經路線距離員警最近僅約一步 之距離,實無對員警上開同時以手勢及言語示意停車受檢之 指示視而不見之可能。衡諸常情,系爭機車駕駛人既係違規 不禮讓行人在先,員警於車道中央明確以上述方式示意駕駛 人靠邊停車,系爭機車駕駛人卻先減速接近員警,後突然加 速駛離,益徵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劉冰 即筋爽企業社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 上述違規行為,而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非為自然人,且未 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劉 冰即筋爽企業社,即屬合法有據。 ⑷、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雖主張當時係因有救護車警報聲,系 爭機車方才逕自右轉松山路而來不及禮讓行人,後又以為員 警係示意趕快通過,方才未停車受檢云云。然系爭機車駕駛 人對於自己未禮讓行人一事,既已然知悉,而依上開勘驗結 果亦可見,在系爭機車右轉進入松山路後,其後方根本未見 有任何車輛,更遑論有所謂救護車存在(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況且依上開客觀情狀,系爭機車駕駛人究竟有何誤會 站立於車道中央,同時以手勢及言詞示意之員警並非要其停 車受檢,而係要其趕快通過之可能,是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 社上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至原告劉冰即筋爽企 業社聲請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系爭機車在右轉進入 松山路前後方有無救護車(本院卷第102頁),除經本院函 詢舉發機關已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取(本院卷第71頁、第75 至77頁),復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4、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雖主張當時係由原告林駿凱駕駛系爭 機車,其對於本件並不知情,惟查: ⑴、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核係因 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 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 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 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 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 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 ,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 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 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 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 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 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 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 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 ,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 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 欄所載時、地,遭舉發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如原告劉冰即筋 爽企業社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受舉發之違規事 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 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 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而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 本件參酌被告答辯狀事實欄第二點所述(本院卷第27至28頁 ),復以卷內僅見有向市議員陳情之陳情書(本院卷第39頁 ),可見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歸責指 駕實際行為人一事,則被告仍以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劉冰 即筋爽企業社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 上開所稱違規當時系爭機車係交由原告林駿凱使用等情,尚 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   就原告林駿凱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判決駁回;就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部分,原處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 同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

2024-12-06

TPTA-113-交-1070-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2號 原 告 賴姿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501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27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前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11月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1月23日填製北市警 交大字第AX1350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7日前,並於 112年1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 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4日填製 北市裁催字第22-AX135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112年間交通主管機關因輿論壓 力,裁量加重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處罰, 一律科處法定最高額罰鍰,無非係為加深建立行人於行人穿 越道具有優先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其目的尚屬正當, 惟未同時就如何避免行人濫用其優先權反而不當影響交通秩 序進行配套制度之建立,難免失衡。司法機關就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處罰,於個案審查時,自應注意汽車 與行人間之權益平衡。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自天母西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自東往西 依續是天母西路81號、天母西路83巷、天母西路85號,而天 母西路83巷口設有網狀線。案發時天母西路上車潮甚多,原 告接近81號時,發現前方車輛可能回堵,因此放慢速度,並 與前車保持一定距離,待前車通過83巷口後,原告即繼續向 前行駛,避免因回堵而停止於網狀線上,由於網狀線係禁止 停車之範圍,故原告即維持相同之速度通過83巷口。原告於 通過83巷口東側之停車線、繼續通過83巷口時,並未看見有 行人站在斑馬線上,且因網狀線係禁止停車,故原告未於83 巷口西側之斑馬線前暫停,待原告行至斑馬線上時,該行人 並未到達斑馬線的第一根枕木紋,然原告除為避免於網狀線 上停車、亦為避免停車於斑馬線上,即繼續向前行駛,而該 行人亦與系爭車輛有一定的距離,同時繼續向前行,始有該 行人向前行時接近系爭車輛之錄影畫面。依此可知,除原告 於行經83巷口時並未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合理之駕駛 行為本即應繼續通過該83巷口之網狀線外,另於系爭車輛行 至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始開始向前行走於斑馬線上,而非 該行人先行走在斑馬線上,故原告並無不禮讓該行人通過之 情事。  ㈢無論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或文字解釋,均須以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欲穿越道路時,未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始構成處罰之條件,意即行人需有欲於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先行通過道路之意思,若該行人本無先 於汽車穿越前先行通過道路,自不能單憑道路上其他汽機車 駕駛人或其他行人之視角,即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開規定 ,況所謂未禮讓行人,亦應自行人之角度判斷,至少須行人 認為汽車駕駛人有未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感受,或有 未受禮讓之反應,始能依第三人之錄影内容判斷汽車駕駛人 是否有違反前揭規定。依檢舉影像顯示,檢舉人應係騎乘機 車,行經天母西路85號前之斑馬線前,在該85號之騎樓旁雖 有一抱小孩之行人站立,但應無通過斑馬線之意思,故該檢 舉人雖停車於網狀線上,但於車道上,先後有一黑色及白色 車輛行經網狀線即天母西路83巷口並通過斑馬線,而原告係 行駛於白色車輛後方,在行至天母西路83巷口前,正前方視 線係為白色車輛未減速通過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右前方視 線則停有檢舉人騎乘之機車,無法看見前開行人,因此,原 告依一般駕駛行為,於行經網狀線時,跟隨前車通過,於通 過斑馬線後停止於前車後方,實為正常之駕駛行為,且該行 人於白色車輛通過後,應有看見後方之系爭車輛要跟隨通過 ,主觀上認為可以順勢通過系爭車輛後方,才踏至斑馬線上 ,因此原告在檢舉人機車妨礙視線之情況下,跟隨前車通過 ,自無未禮讓行人之情事,被告徒以檢舉影像認該行人已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且未與 行人距離達3組枕木紋寬度,而認原告未禮讓行人,實有違 誤。  ㈣此外,依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呈現之錄影内容,該檢舉人明顯有將車輛停止於網狀線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基於毒樹果實之理論,不應以此種以自己違規而獲得之錄影畫面,作為認定他人違規之證據,否則將造成為檢舉他人違規,而造成其他之違規行為,顯非設立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目的。  ㈤113年4月30日調查證據期日勘驗之錄影畫面,係為檢舉人即 系爭車輛右前方檢舉人之視角,並非原告之視角,故該錄影 畫面中所呈現之影像,並非原告之視線,不能以該檢舉人之 視線認定上開過程原告也都有看見;再者,被告於前開期日 表示檢舉人機車不會擋到原告之視線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資料呈現該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款式為何,無從證明 該機車所在位置不會擋到原告行經該路口之視線。復檢舉畫 面顯示,自27分09秒畫面左方第一輛黑色自小客車、27分13 秒第二輛白色自小客車、至27分16秒原告所駕車輛通過該行 人穿越道,期間共7秒,有3輛自小客車依序通過,均無停止 之情況,顯見係為連貫行駛中之狀態,原告在前方二輛自小 客車均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止、甚或是有踏剎車之情況下, 依一般駕駛習慣,以及地面係有網狀標線,跟隨在後方之汽 車,不會無故驟然停車於網狀線上,如果停下來,結果並無 行人穿越,亦有可能遭到後車或鄰車檢舉無故驟停於網狀線 上,故原告在確實未看見於騎樓下有行人之情況下,跟隨前 車通過路口,並無不禮讓行人之情事。況依該檢舉畫面顯示 ,該行人於騎樓等待過馬路前,已先看到有2輛汽車通過後 也有向左看到原告所駕之車輛持續前進中,其雖要過馬路, 但依其行進之速度及步伐,確實是要在原告通過斑馬線時, 從系爭車輛後方通過,依系爭車輛之行進狀況,抓好與系爭 車輛之距離,要從系爭車輛後方通過,故該行人既係要等系 爭車輛通過後再過馬路,如何會有原告未禮讓行人之違規情 事。  ㈥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陳述行至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始開始向前行 走於斑馬線上一節,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開始時間16:27: 09秒許,可見畫面右側懷抱小孩之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 ,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影片時間16:27:16,懷抱小孩 之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 穿越道;影片時間16:27:17至18秒,懷抱小孩之行人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 與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度,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 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 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 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 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 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42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55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2年 12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60506號函(本院卷第47頁)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略 以:影片開始於16:27:09秒許,檢舉人騎乘機車沿天母西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母西路79號前,其左前方約2輛自 小客車車長距離處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向前行駛,另右前方遠 處有一女子(下稱該行人)站立在天母西路85號之統一超商前 ;16:27:10秒許,檢舉人機車駛至天母西路83巷口之網狀線 內,可見右前方之該行人懷抱小孩站立在統一超商前人行道 紅線外緣,身體朝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看向左側即天母西 路西往東方向,並於16:27:11秒許看向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黑 色自小客車,復於16:27:12秒許轉頭看向天母西路西往東方 向,檢舉人見狀於16:27:12至13秒許減速將機車停駛在行人 穿越道前方、於網狀線內,16:27:13秒許,該行人持續看向 左側即天母西路西往東方向,此時有一白色自小客車自檢舉 人機車左側進入行人穿越道,待白色自小客車一半車身通過 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右腳向前踏出,持續看向左側即天母 西路西往東方向有無來車;16:27:14至15秒,該行人持續向 前行走,並左右觀望有無來車,16:27:15秒末,該行人距第 1條枕木紋約1腳掌之距離,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在檢舉人機車左側,該行人看向系爭車輛,並繼續行走; 16:27:16秒初,該行人左腳踩在第1條枕木紋上並看向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機車,前輪壓在網狀線之邊界黃 實線上,右車頭在第3條枕木紋外緣上方,該行人繼續行走 於16:27:16秒末在第1、2條枕木紋間之柏油路面,系爭車輛 亦繼續行駛,車身完全壓在第3條枕木紋上方;16:27:17秒 許該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繼續通過行人穿 越道並未暫停,該行人距系爭車輛約1個枕木紋之距離;16: 27:18至19秒許,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並於天母西路87 號前方停等紅燈,該行人於系爭車輛後方繼續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16:27:21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 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4-75頁、第79-103頁)。則系爭車 輛前懸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業開始行走,系爭車輛前 懸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亦已走至第1條枕木紋處,系 爭車輛距離向其走來之該行人未達2個枕木紋,即不到1個車 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猶繼續駕車前行,未停等禮讓沿行人 穿越道行走之行人,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右前方視線 停有檢舉人機車,無法看見該行人云云,惟天母西路與天母 西路83巷口之交岔路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有GOOGLE街景圖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 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參以上開 勘驗內容,見檢舉人機車於16:27:13秒許即減速並停駛在行 人穿越道前方,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行人見狀遂於系爭 車輛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未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即開始向前 行走,並於16:27:14至15秒繼續前行,系爭車輛車頭於16:2 7:15秒末方出現在檢舉人機車左側,另自檢舉人機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尚可見前方之網狀線黃色外圍線,且未見機車車身 ,是檢舉人機車自完全在網狀線內,並非緊鄰行人穿越道之 枕木紋,而系爭車輛為休旅車,有上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 參,車身較一般房車為高,於駛過網狀線內之檢舉人後,即 無遮蔽右前方視線之物體存在,自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沿行 人穿越道走來之情事;況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檢舉人 機車突減速停駛在行人穿越道前方之網狀線上,原告行經時 倘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注意發覺檢舉人機車前方已有行人 走來。然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猶未注意到該行人,而未暫停 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自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 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固主張因網狀線處禁止停車,系爭車輛行經網狀線時跟 隨前車通過,復於通過斑馬線後停止於前車後方,為正常之 駕駛行為,檢舉人之機車係違規停止在網狀線上,其違規獲 得錄影畫面不得作為認定他人違規之證據云云。惟按行為時 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而「臨時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則係指: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自非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目的,非屬道交條例第 3條第10款所規範之臨時停車,則駕駛人因網狀線設置地點 近行人穿越道,而在網狀線上停讓行人之駕駛行為,屬依法 令之行為,未違反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檢舉人自 無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反係原告 未依法暫停讓行人,方難謂屬合法之駕駛行為,原告此一主 張,亦非可採。  ㈥末原告主張該行人係要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再過馬路,並非原 告未禮讓行人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94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時,其立法理由為:「……三、原條文各款均為汽 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第2款後段之規 定單獨移列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至1,2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 性和權威性。」足見其立法目的係為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 性與權威性,並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而本件勘驗結 果見該行人不斷於人行道紅線外緣左右查看駛來車輛,惟先 行經之黑色自小客車並未停讓,該行人直至檢舉人機車停讓 後即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白色自小客車自其前方駛過仍繼 續向前行走,顯見該抱著小孩之行人本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 意圖,因駛來之汽車不為禮讓,方不敢前行進入枕木紋區域 。而本件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既已在枕木紋 上通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依法即有暫停讓該行人之義務 ,不得自行猜測該行人是否係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再行穿越行 人穿越道,否則即形同駕駛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暫停讓行人, 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 之立法目的即無法達成,嚴重影響行人交通安全,顯與立法 意旨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 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04

TPTA-113-交-482-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6號 原 告 廖偉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 民眾於113年2月21日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X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前。嗣原告於113年3月 1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並無違誤,乃於113年5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開立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和車輛駕駛人都應互相尊重,遵守 交通規則,共同維護道路安全。今既有明確的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認定之構成要件可明確遵行,是 行人與車輛均應主動禮讓、相互配合。 (二)本件與鈞院113年度巡交字第1號的案件情形相當類似,請 考量該案例中關於「有行人穿越時」之構成要件,該案中 提及從採證照片中可明顯看出,當車子行經交會過程時, 當時行人都是佇足停留在道路邊的空地、沒有移動,尚未 進入行人穿越道第一條枕木紋上。而系爭車輛行駛至舉發 違規處,行人佇足位置非為行人穿越線之枕木紋,是本件 舉發有誤,請撤銷罰單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 、第24條、第44條第2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經原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 證明確,爰予以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 輔以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 停讓行人違規 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 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 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該汽 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 ;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及據交通部路 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可知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 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三)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於 本件違規時地時,原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有3個行人,其 中最前面的行人已跨越腳步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 駕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 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 續往前且右轉,導致3個行人均被迫停下腳步,系爭車輛 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 或3公尺以上,以右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須停止, 違規事實明確,本件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 像呈現,復查違規影像,影像時間11:15:06,系爭車輛 行駛於車道上,影像時間11:15:07,身著深色上衣黑長 褲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往前邁步欲通過馬路至對街,影 像時間11:15:09,該行人望向原告來車,影像時間 11 :15:09至12檢舉人車輛繼續暫停讓行人先行,系爭車輛 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 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右轉,行人俟系爭車 輛離開後,始能續往前移動。經審酌採證資料,本件行人 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並無原告起訴狀 所稱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 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 (四)有關原告陳稱違規案址行人所佇足位置非行人穿越道,應 撤銷罰單等語,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4月24日北 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復該址確為行人穿越道範圍 無誤,原告申訴書無端指行人佇足點非行人穿越道,此等 陳述顯為推諉矯飾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 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項規定要 件在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係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 越道時,汽車駕駛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要件。倘若 行人尚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即不符合本項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以本項規定相繩。 (二)復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 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 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 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申訴書、系爭舉發 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113年4月2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1、101、103至127、141至147、163至165、171頁) ,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內容:「1、檔案名稱:影片,片長共19秒 ,當時天色明亮、晴天、地面乾燥,畫面顯示時間0000-0 0-00-00:14:56;2、影片第10秒時,可見有行人於道路 邊緣,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3、影片第11秒時,系爭車 輛出現於畫面中,即將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而斯時已有 一位行人的雙腳已踏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間隔上,並有欲 繼續前進之狀;4、影片第12秒時,系爭車輛前緣已進入 系爭行人穿越道並開啟右側方向燈,斯時行人停下腳步,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僅約有1組標線;5、影片第13秒 時,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斯時與行人 僅約1段白色枕木紋之寬度;6、影片第14秒時,系爭車輛 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並完成右轉進入下一個路口;7、影 片第15秒時,可見系爭行然穿越道之行人繼續前進」等情 ,與卷附採證照片內容(即採證光碟影像之截圖,本院卷 第103至127頁)相符。則行人係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 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停 等、仍執意通過,以致於行人必須停下腳步之狀甚明,且 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的距離,甚至不到單一車道寬、 難認已達3組標線寬度。揆諸上開規定,當「有行人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即開始啟動檢視汽車駕駛人是否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舉措。又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系爭車輛在有行人進入系爭 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且與行人之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已在3公尺以內、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當時行人都是佇足停留在道路邊的空地、沒有移 動、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第一條枕木紋上且行人佇足位置 非為行人穿越線之枕木紋等語。惟查,從上開採證影片影 片第10秒開始可見,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係從行人道 上持續前進,進入行人穿越道,但見系爭車輛行駛而來且 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始有佇足之情狀,況 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3位行人立即繼續前 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推斷行人並無佇足原地之意。原 告卻稱行人當時處於停止及等待狀態,乃否認違規,自屬 無據。又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函覆稱:「經查案址行人穿越道線路口轉角處,為銜接人 行動線故採斜向劃設,另案址路緣斜角未達2公尺寬之柏 油路面並無劃設行人穿越道線;次查影片行人係東往西方 向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延伸範圍內,故為行人穿越道線範 圍無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4月24日北市 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暨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1 至147頁)在卷可證。據此,可知本件違規舉發當時,行人 所站立之標線間格處,為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無誤。是原告 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原告又稱:行人與車輛均應主動禮讓、相互配合云云。惟 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列印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原告對車輛於 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或恣意解讀法規,特別在強化行人路權的前提下,需使 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 ,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74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79號 原 告 徐裕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720776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6月18日0時11分,經駕駛而由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路右轉南京東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設置之科 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 ,乃於113年6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7 20776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4日 前,並於113年6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5日 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0日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76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並無具體規定:   ⑴因此,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 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   ⑵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於l12年7月6日發布「不停讓行人取締認 定基準」之行政公告(內政部官網)與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⑶另外取締認定基準亦可參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 年7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3796號函說明:「三 、…另前項執法取締認定原則為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2、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 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 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 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 3、原告至被告處查看科技執法影片,從影片中看出該行人於 人行道上朝北方向行進(建國北路1段往建國北路2段方向 ),在該行人還未踏入「行人穿越道」時(還在人行道上 ),系爭車輛「前懸」已碰觸並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當下系爭車輛「右前懸」距離「朝北行進方向」之該行人 至少有3個白色實線枕木紋與3個黑色枕木紋間距。根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計算枕木紋距 離,原告之「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與該行人距離 約有360公分〈40X3+80X3=360〉(嗣收受本院寄送之採證錄 影擷取畫面後稱320公分〈40X2+80X3=320〉),並經原告實 地勘察測量的確有超過取締標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 距離,何況系爭車輛「前懸」已碰觸並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時,該行人還在「人行道」上。因此,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超過1個車道寬(約3公 尺),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形,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裁決違法。 4、根據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再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因此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決也應撤銷。 5、綜上,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l13年6月 18日0時ll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 由南轉東處,不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經科技執法採證,復經舉發機關審核後, 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 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 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 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 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 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 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 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 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 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 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 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 路口〈由南轉東〉處)時,值原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正有行 人走在人行道上,不斷往左後方探望,值行人穿越道時相 為綠燈,該行人已跨越腳步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 車輛駕駛人駕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款規定 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 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以右側車 身橫在行人前,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 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科技執法儀器所攝錄之違規 影像,連續影像中行人依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指示「以步行 方式循序」進入路口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並無不 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或突然衝出來之情形,惟在行近行人穿 越道線前,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並在距離右側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逕自穿越行駛,系爭車 輛確無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情形,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 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系爭車 輛駕駛人未有暫停禮讓行人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 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 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 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 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 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 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 搶先行駛。 4、綜上所述,影像揭示行人確於行人穿越道上邁步前進,被 系爭車輛搶越後,行人確認系爭車輛已駛離後才敢邁開步 伐,顯然是受到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之行車動 向所阻;系爭車輛違規當下自身面對為綠燈,於右轉時, 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系爭車 輛未停止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卻稱行人走在人行道 上等語,此等陳述顯為推諉矯飾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 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之右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人行 道上,且二者相距至少有3道枕木紋及3個相鄰枕木紋間隔( 已逾3公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申訴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55頁、第6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 第1133053796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依職權由採證錄影光碟擷取 列印之畫面10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單數頁〉、第87頁、第89頁)、 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右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人 行道上,且二者相距至少有3條枕木紋及3個相鄰枕木紋間 隔(已逾3公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下同)00:11:09,1行人左腳踩在人行道,右腳 踩在路側水溝蓋上(其前方係行人穿越道),眼朝其左側 右轉中之系爭車輛,斯時行人專用號誌顯示行人行走綠燈 (倒數21秒)。②於00:11:10,該行人左腳踏入第1道枕 木紋與路側之間隔處,並目視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車 輛,旋於1秒內,該行人右腳踏入第1道枕木紋,而系爭車 輛未暫停而右前懸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上。③於00:11:11 ,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而系爭車輛持續右轉並由該行 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此一過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 近之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5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或3道枕木 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且二者間並無其他車輛影響視 線。」;再者,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 :「(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 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 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 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 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5個相鄰枕木紋間 隔或3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未逾280公分), 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人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踏入第1道枕木 紋與路側之間隔處(核屬行人穿越道之範圍),而系爭車 輛之右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上時,行人已踏入第1道枕木 紋,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右前懸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行人尚在人行道上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 採。   ⑵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 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取締認定基    準,所稱「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應係指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之整個過程與行人間之 最近距離,此始足以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 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劃設,是原告僅執系爭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而否認違規,亦無 足採。   ⑶再者,原處分並未裁處「記違規點數」,是原告所稱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亦應撤銷一節,核屬誤會 ,合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2679-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聯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8月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2年9月22日製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8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91至94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向前行駛近系爭路口時,1名身著綠色上衣之行人(下稱甲行人)站立於系爭路口之東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與第2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旁(即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一側旁),擺頭確認來車,準備過馬路;而系爭車輛並未暫停仍繼續直行,於其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甲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邊上,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相距不足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系爭車輛仍未暫停繼續直行,於其正經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甲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上,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相距不足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斑馬線有毀損之瑕疵,甲行人走在道路之邊緣,無法確認是否要走斑馬線,且其在注意右方的攤位,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4至105、91至94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向前行駛接近系爭路口時,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第1條白枕木紋線與第2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旁(即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一側旁),擺頭確認來車,準備過馬路;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甲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邊上,並無不能辨識系爭行人穿越道標線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旁有無行人,且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謂「……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當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亦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況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所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2-交-906-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0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釗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美村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1MC506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1MC506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及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8、85至9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二段準備右轉美村路一段時,此時一名身著黑衣之行人(下稱甲行人)已站在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上,準備過馬路;但系爭車輛仍未暫停持續右轉,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之車身與甲行人間約僅距2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有地下道擋住視線,要注意左方有無行人,且右方視線被車子的A柱擋住,導致其未看到行人,其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9、90至91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準備右轉美村路一段,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甲行人已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上,準備向前行走,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甲行人仍位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右側方向,依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角度並無不能看見甲行人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右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甲行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 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508-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2號 原 告 張富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17 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 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 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6月9日20時32分許,駕駛訴外人曾慧美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 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右轉復興北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 年月1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966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曾慧美)逕行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3日前,並於113年6月19日移送被 告處理,而訴外人曾慧美於113年8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 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漏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 第58-DG5966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3年6月9日晚上8點32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前車, 從復興一路緩速右轉進入復興北路,這時候路口的斑馬線 右側,有一輛機車違停在紅磚道上,當系爭車輛行近斑馬 線時,原告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行人穿越道的左右邊並 沒有行人在斑馬線上,因而原告就跟隨前車駛進復興北路 。 2、但事後前車沒有被檢舉交通違規(原告有問派出所),原 告卻被民眾拍照檢舉,有行人靠近車身後輪,系爭車輛沒 有禮讓行人,被檢舉告發交通違規,原告覺得實在很冤枉 ,因為當時是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斑馬線時,才有一位行 人從右前方的人行道柵欄走出來,靠近車身後輪,再從系 爭車輛後懸經過,不是系爭車輛前懸不禮讓行人而強行通 過,這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理由 不相符。 3、原告回去勘察事發地,實際上復興北路的單側路寬只有大 約6公尺,有設置人行道護欄以區隔人車分流,又有紅色 禁止標線,這樣的汽車車道寬度只約3.5公尺,標線型綠 色人行道的寬度約2.5公尺。復興北路上的行駛中汽車與 人行道護欄的距離只有不到1.5公尺,任何行人突然走出 護欄,汽車無從閃避,與行人的距離就不可能是交通法規 的3公尺安全距離。 4、原告去被告處申請裁決書,櫃台人員看了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照片1和照片2後,也認為系爭車輛 右轉時,行人穿越道的左右邊並沒有行人在斑馬線上,系 爭車輛右後輪都已快駛離斑馬線了,行人從右前方的人行 道護欄走出來,民眾卻拍照舉發交通違規,這理由有點太 牽強與交通法規不是相符的,但基於法律申訴程序,也是 要由高等行政法院裁決,因此,原告基於上述事實與理由 ,提出本行政訴訟。 5、錄影擷取畫面2024/6/09 20:32: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有先煞車,再跟隨前車,緩速右轉進入復興北路,當時原 告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行人穿越道的左右邊確實沒有行 人在斑馬線上,只有一輛啟動中機車和白色安全帽騎士, 一直違停在斑馬線旁的右邊,因此,原告才放心跟隨前車 駛進復興北路,並非如被告所答辯,原告沒有減速而搶先 行駛,這與事實不相符。 6、錄影擷取畫面2024/6/09 20:32:08,不知為何有一頭戴 黑色安全帽的路人,從復興北路的人車分隔欄杆內,走向 路口,沒有走向前面路旁的違停機車,他先駐足一下下, 再穿越欄杆,然後從系爭車輛後方繞過,這位戴黑色安全 帽路人的動線行徑很隨意,任意穿越欄杆,造成原告當天 無法預判其行進方向,進退兩難之下,只能跟隨前車繼續 緩行,但卻因此被誤檢舉為不禮讓行人。 7、依附件照片,復興北路的單側路寬狹窄,常常人車流量大 ,因此設置人車分隔道欄杆,保障汽車和行人的用路安全 動線,但若有行人不守規矩任意穿越欄杆,就會超乎汽車 駕駛人的預知反應,造成汽車駕駛人被誤會,被檢舉不禮 讓行人,實乃無妄之災,此案件即是如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9月27日山警分交字第 1130045614號函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 ,審據交通違規檢舉影片,旨揭車輛於113年6月9日20時3 2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北路與復興一路口時,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與行人距離在三枕木內,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 2、依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 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 片時間2024/06/09 20:32:05時,已有行人欲通行斑馬 線(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側數來第2條枕木紋上),而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暫停禮讓 而係逕行右轉,違規事實明確;又依採證影片,於影片時 間2024/06/09 20:32:09時,行人於其他車輛禮讓後隨 即通行,顯為欲穿越之行人。 3、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 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 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 文。核此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 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 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 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 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係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 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參照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行政訴訟判決)。依採證光碟 內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 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 不足3公尺)。 4、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 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 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 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 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 ,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 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 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 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 ,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 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 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參照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 。縱使 原告認為違規地點斑馬線設置不合理,應循正當行政救濟 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 其檢討改善,而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 ,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車輛行經行人穿 越道前行人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人 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 人行道護欄外走至行人穿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 頁、第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9月27 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45614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 1頁至第64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 列印之畫面1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 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 單數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行人 才從人行道護欄外走至行人穿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6/09(下同)20:32:04至20:32:05,系爭車 輛右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自路側人行道 護欄外行走至該行人穿越道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 之間。②於20:32:06至20:32:08,系爭車輛未暫停而 持續右轉,而該行人則仍站立於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白色 實線之間。③於20:32:09起,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 道〈與行人間最近時僅約一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距離〉,而 該行人即起步沿該行人穿越道前行。」;又參諸內政部警 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參 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顯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 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右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已位於該 行人穿越道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業如前述 ,是原告所稱待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行人 才從人行道護欄外走至行人穿越道,核與事證不符,自無 足採。  ⑵又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走入行人穿越 道範圍,亦已如前述,且非原告所不能發現,則原告依法 即應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此並不因該行人係由路側人 行道護欄外行走至行人穿越道而有所不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3-交-2582-202411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𡍼家興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彰 監四字第64-I39A90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06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LGC-3519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田尾鄉中山路二段35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為警到場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3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9A90017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信賴交通號誌而依指示前行,乃行人無視交通紅 燈號誌穿越系爭路口,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應不 構成違規。   ⒉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依行車紀錄器影像,行人出現於螢 幕畫面後不到1秒的時間即遭原告擦撞,顯見原告發現行 人後,反應時間甚短,此種猝不及防之突發狀況,並無閃 避可能性。何況行人違規闖越馬路僅處罰鍰500元,而被 告對於原告無法閃避之行為,卻科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輕重失衡 ,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㈠被告答辯:行人為血肉之軀,不堪汽車撞擊,故汽車駕駛人 於行經路口時,本應禮讓行人先行,即便行人違規穿越道路 ,仍有避讓義務。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減 慢車速、留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違規事實明確。當時雖 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且置有許多紐澤西護欄,原告明知 有道路施工,本應減速慢行、確認車前狀況,並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原告疏於注意,應認有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206條第5款第3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 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⒉第182條:「(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 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 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 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3年1月12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斗分局113年2 月27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04583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 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3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可知汽車遇有行人 穿越路口,行人係有優先路權,車輛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 務。蓋行人為肉身,遭車撞擊,輕則體傷,重則性命不保, 故即使行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車輛仍應暫停避讓,如有違反 ,即應受罰,至行人是否因其違規而應受處罰,則屬別一問 題,不得混為一談。惟車輛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交通 義務之遵守,仍須以汽車駕駛人對於行人穿越道路時已有預 見或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詳言之,如現場有交通指揮人員 或號誌指示,對於行人穿越道路即屬有預見,汽車駕駛人本 應停等禮讓,其有違背者,即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如係行 人違反交通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而違規搶先通過或有類 似情形者,依前述說明,車輛固仍有暫停禮讓其優先通行之 義務,惟如依個案具體情狀,汽車駕駛人難以預見有行人穿 越道路,或雖有預見可能,但客觀上已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 發生者,即難認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此時即 不能令負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責。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 果如下:「⒈螢幕時間14:29:54處,原告所行駛車道左側 有成列水泥式紐澤西護欄,並擺放三角錐,原告行向前方路 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在14:29:54處,有一名行人由左側往右 行進,出現在原告行向之前方,原告與該行人距離為3.5 個 白色車道線。依螢幕畫面,當時原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燈 號為綠燈,且路面上並無繪製行人穿越道(圖1)。⒉螢幕時間 14:29:55至56處,原告經過該行人,且錄影設備清楚錄製 到碰撞聲。」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駛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為綠 燈,遇有行人闖紅燈橫向穿越,依前說明,原告固仍有暫停 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惟查,本件事發當時,中山路 二段有修建工程,其中央分隔島相連擺放水泥式紐澤西護欄 直至系爭路口,核其高度,與系爭機車高度大致相當。而系 爭機車為大型重機,依規得行駛在內側車道,因此其左側有 一大部分視線係遭紐澤西護欄阻擋。加以事發當時為夜間時 分,燈光本較為昏暗,原告行向又為綠燈,於接近系爭路口 時,始見有行人自其前方系爭路口中央之紐澤西護欄處闖紅 燈橫越通過,致原告避讓不及而發生擦撞事故,依一般經驗 法則,行人穿越路口時,停等紅燈為常態,闖越紅燈為變態 ,則依上開客觀情狀,已難認原告對於會有行人闖紅燈橫向 穿越系爭路口一情有預見可能,自不能苛責原告應預先採取 減速避讓之措施。且依勘驗結果,原告於行人自系爭路口橫 向出現在其前方時,系爭機車與該行人相距約有3.5個白色 車道線之距離,依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約有35公尺。而 參酌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網站「計算安全距 離方式與煞車距離」之資料所示,於道路騎乘機車自發現危 險開始到車輛完全停止需要一定的停止時間,該停止時間分 為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反應時間為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 煞車,煞車開始作動前為止,車輛行駛的時間稱為「反應時 間」,行駛的距離稱為「反應距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 ,反應時間約為1~2秒,因人而異(見本卷第165頁)。則本 件原告見前方有行人出現,以一般道路限速每小時50公里、 平均反應時間1.5秒計算,其反應距離為20.8公尺(計算式 :50000公尺÷3600秒×1.5秒=20.8公尺。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加計車速每小時50公里所需煞車距離12.5公尺,合計為 33.3公尺,則依前述系爭機車發現該行人時約有35公尺之距 離而言,幾乎已難暫停避讓。如再考量前述本件係夜間時分 ,光線昏暗,道路中央有紐澤西護欄阻隔,行人又係闖越紅 燈突然出現等情,原告之反應時間應比一般平均所需之1.5 秒反應時間更長,則其反應距離加計煞車距離勢必會超過35 公尺,依其客觀具體情狀,原告實已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 。從而本件原告雖與該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尚不能認其主 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得令負駕駛汽車行經路口不禮讓 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雖與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惟依其客觀具體情狀,已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 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依前揭 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 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5

TCTA-113-交-104-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盈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林季盈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邱鈴琴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 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 人罪。  ㈡本院審酌我國為洗刷「行人地獄」之惡名,除修法提高汽車 駕駛人不禮讓行人之罰則外,亦透過媒體大力宣導「禮讓行 人、提升用路安全」之觀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然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反直接行駛穿越行人 穿越道,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53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然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復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雙方因賠償金額遲未能達成共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簡字卷二第43-49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21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見偵字卷第57頁)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11

TPDM-113-交簡-682-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0號 原 告 徐道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E0607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26號前(下稱系爭26號前),經民眾檢 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9日舉發(見 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 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607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不是不禮讓行人,是因為行人站的位置、右側停放的汽車 、機車、廣告旗幟、視角等,導致看不到行人,且我視線要 正視前方,而不是偏移看其他地方。系爭26號前距前一紅綠 燈路口約20公尺,車子約4秒即到達,期間右側有2輛高於駕 駛人視線的汽車、3輛機車及1面直立長型廣告旗幟,以時數 30公里行駛,秒速為8.3公尺,行人穿越道與停車格距離約3 .5公尺,在到達1秒前看不到行人。行人前面有一面大旗子 ,所以他要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才能看到車子往來,一般行人 都會在人行道上停、看,如果有車子不會再往前。且駕駛遇 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另採 證影像視角與駕駛人的視角不同,實屬誤判。我已申請將該 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已站在 行人穿越道上,欲向前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未依規定暫停 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行駛,導致行人被迫停 下腳步,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 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右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 須停止,該行人待系爭汽車離開後,即繼續往前移動,顯然 是受到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所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E0607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 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5月3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5日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 1133023064號函暨所附「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 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 字第1133024522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9 、65-69、79-83、89-90、108-109、115-123頁,證物袋內 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前一路口到系爭26號前約4秒即到達,期間因行 人站的位置、右側停放的汽車、機車、廣告旗幟、視角等, 導致看不到行人,且我視線要正視前方,行人是因被旗幟擋 住才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我若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後車追 撞;我已經申請該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等語。經查,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畫面由檢舉人行車 記錄器向前拍攝,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正常。 畫面時間07:32:45-07:32:48,畫面中可見左側QBurger前行 人穿越道並未設置紅綠燈,更前方之行人穿越道(7-11招牌 前)設有紅綠燈(見圖1、2)。畫面時間07:32:48時,可看 到QBurger前行人穿越道上有位行人站在畫面左側第一個枕 木紋前;靠QBurger一側之人行道旁(行人左手邊),有數 輛汽機車停放在路邊,而當時有一輛銀色BMW(下稱A車)正 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停讓行人先行(見圖3)。畫面時間0 7:32:49-07:32:51,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汽車),行駛於A車後方,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汽 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有左右察看車況,系爭汽車並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見圖4、5、6)。畫面時間07:32:51過後 ,行人察看無汽車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才通過行人穿越道 (見圖7、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8-109、115-123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見本院 卷第119頁圖3、4),而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 左右察看車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圖5、6),系爭汽車與行 人間之距離不及一組枕木紋距離(見本院卷第121頁圖5,參 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明確。②原告雖主張:因右側停放汽車、機車 、廣告旗幟、視角等,致看不到行人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 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本應減速慢行,而依勘驗擷取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行近系爭26號前之一定距離前,其左前方已清楚可見有行人 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圖2、3),原告自應依規定 減速慢行至倘遇有行人穿越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 且依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向視角之現場照片,其上系爭26號 前旗幟位置(見本院卷第21頁現場照片),對照行人所站相 對於該旗幟位置(旗幟位於行人之左後方,見本院卷第121 頁圖5),原告行駛至較接近系爭26號前停車格停放之汽車 左後方時,應得看見行人而可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③原告另主張:行人係因旗幟擋 住,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才看得到車子,一般會在人行道上停 、看,如果有車子不會再往前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本件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依規定本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此部分主張,顯與規定未合。④ 再原告主張:駕駛遇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 後方車輛追撞等語。然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 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至倘遇有行人穿越得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程度,業如前述,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安規則第94條第1 項參照),故後車亦因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應減速慢行,且與 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⑤至原告主張:我已申請將該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 等語。然本件原告應得看見系爭26號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並無原告所述停放之車輛遮蔽視線看不到行人之情形,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06

TPTA-113-交-197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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