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李威廷
被 告 蔡佩倫
訴訟代理人 姚宇嘉
李桂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1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918,252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防汛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
突出、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腕尺骨骨折、左側腕部
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3,188元、護
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42萬元、往返看診交通費
用33,600元、手機損害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
元、無法工作損失45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1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同意雙方過失比
例為被告7成、原告3成;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3,188元
、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需
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個月,僅需半日看護即可;對於原告因
本件車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
北港媽祖醫院)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
及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交通費之基準,沒有
意見;原告請求手機損害5,000元損害部分,請原告提出相
關維修單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部分,原
告未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且就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原
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455,000元部分,未提出其每月薪資之
證明,亦未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致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
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
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並同意本件車禍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83,188元、護腕及頸圈費用1
,930元。
㈣、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北港媽祖醫
院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及以95無鉛汽
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之基準不爭執。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
、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
腕尺骨骨折、左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
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護腕及頸圈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3,188元
、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7個月,由其親屬照
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42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依據。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北港媽祖醫院診字第11208163863號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民國112
年04月02日因上述疾病至急診就醫,給予保守治療。門診11
2年04月04日至112年06月13日共5次,宜休養2至3個月,宜
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並未載明休養期
間需專人照顧,本院職權函詢北港媽祖醫院原告休養期間是
否需要看護?如需要看護,需要半日或全日看護?經該院函
覆稱原告在受傷初期可能因嚴重疼痛無法活動而需全日看護
,此情況與原告的疼痛耐受度相關並且因人而異,可能需數
天到一至兩周等語,有北港媽祖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病
字第11300046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
告於此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以2周計算較為妥適
,原告此部分主張因其需休養3個月,即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
月,顯有誤認。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
創傷疾病,自112年07月16日至112年07月19日住院,共計04
日;112年07月17日接受左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
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術治療…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於此
期間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原告主張此期間其需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尚乏所據。被告固辯稱對於原告於此期間雖
需專人看護1個月不爭執,但僅需半日看護即可云云,惟本
院審酌北港媽祖醫院上開函覆,考量原告此次係接受尺骨莖
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
術治療,該疼痛程度應不亞於原告受傷初期而無法活動,認
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以全日看護計算較為適當,被告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觀諸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6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
疾病,於112年10月26日接受鋼針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併
傷口縫合02針…宜休養一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於此期間並
無需專人看護,原告主張此期間其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尚乏所據。
⑷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
為1.5個月,如上所審認,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
件看護費用,為一般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準此,以此為評
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應以9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5月=9萬元)
,為可採。
⒊往返看診交通費部分:
兩造既對於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北港媽祖醫院
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及以95無鉛汽油
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之基準不爭執,而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住四湖岳母家,地址為雲林縣○○
鄉○○路00○0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又原告
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時間係在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並
參酌112年度4月至12月間95無鉛汽油之浮動油價歷史價格,
其均價約為31.23元,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數約
為10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自上開四湖
鄉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之往返看診交通費交為163元(計算
式:26.1公里×2往返÷10公里×31.23元×1次=1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自上開四湖鄉住家至北港媽祖醫院
之往返看診交通費交為4,782元(計算式:11.6公里×2往返÷
10公里×31.23元×66次=4,78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往返看診交通費4,945元(計算式:163元+4,782元=4,945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
⒋手機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手機受有損害5,000元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能
證明,即屬無憑。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云
云,然查,系爭機車係第三人洪一銘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
人乙情,有原告提供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行照附卷可參。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係洪一銘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
,亦無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用,即非有據。
⒍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
,以其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
455,000元等語。經查:
⑴依北港媽祖醫院診字第1120816386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
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2至3個月等語、嘉義
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
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嘉義長庚
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
6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一個月等語,再酌以北港媽
祖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683號函說明二、㈡
記載原告因左手尺骨骨折採取石膏固定治療,因需用石膏或
護具固定左手腕,如工作時不能單手完成皆會影響工作等語
,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左手無法正常使用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再於112年7月17日接受左
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
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術治療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及112年
10月26日接受鋼針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後,需休養1個月期
間,其左手亦應無法正常使用而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
⑵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等語,並提巨將工程行手
寫證明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單或薪資袋供本院審酌,
上開手寫證明,尚乏堅實之依據。而原告於111年度之薪資
所得總額為377,892元,即平均每月為31,491元,此有本院
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
卷宗內可稽,本院認以每月薪資31,491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計算基準,自屬客觀可採,自得採為
認定原告無法工作損害之基礎。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20,437元(計
算式:31,491元×7月=220,437元),請求逾此數額範圍,則
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
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吊車司機;被告現正在國立
嘉義大學就讀中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
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屬公允。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00,500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83,188元+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9萬
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945元+無法工作損失220,437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600,500元)。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之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
分之7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即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
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
70,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0,350元(計算式:600,500元×70%
=420,350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420,35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ULDV-113-簡-10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