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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為投資股票而要求抗告人每月支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竟將抗 告人趕出家門。嗣後,相對人及其父母多次對抗告人提起訴 訟,時間長達9個月之久,抗告人每月需要前往法院開庭4至 5次,每次開庭除請假扣薪1日外,尚需支付來回計程車車資 1,800元,抗告人因經濟困窘向抗告人之友人借款30,000元 ,另向抗告人父親借款22,000元,以供支應生活開銷。抗告 人每月僅收入約22,000元,固定開銷包含機車貸款2,700元 、手機月費800元、房租及水電費4,500元、每月餐費9,000 元,及其他雜支如購買工作所需之口罩、手套、生活必要日 用品、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餐費等,每月總共花費約20,0 00元,且需清償先前積欠友人、父親之借款,及日後辦理臺 灣及泰國離婚相關登記之費用,故抗告人無法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因案成立和解,相對人之 母需給付抗告人50,000元,並由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每月 分期給付抗告人5,000元,抗告人1個月之收入可達28,000元 ,抗告人稱其一日餐費為300元,相對人每日用餐僅花費100 元,至多為150元,其目的就是要節省自身花費,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平日在臺南工作,未成年子女交由住在雲林 的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但因未成年子女需復健治療,故相 對人會安排在週三、四返回雲林,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復建,至於周末假日則由抗告人帶回照顧 。又因相對人罹患瓣膜性心臟病,每到冬天就會心悸,身體 狀況不佳,現階段雖有固定工作,但相對人公司為台積電公 司的外包商,因台積電公司的統包制度,相對人公司已有陸 續裁員之情形,相對人日後也有可能被裁員而沒有工作,為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抗告人也能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 費。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月31 日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抗告 人得於每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每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 35號調解筆錄可佐,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翻拍照片、相對人父母、幼兒園 老師、公司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11 3年5月、11月薪資明細表、相對人工作證及照片為憑。本件 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另就 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元扶養費乙情 ,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 抗告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縱認抗告人每月支出確有捉襟見肘 之情形,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 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整。況 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 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 情狀判斷之。抗告人現階段固有小額債務待償,惟抗告人已 有穩定工作,有抗告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可參,佐以兩造間關 於通常保護令、離婚及親權酌定等訟爭均已終結,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能平和進行,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5月9日雲萱監字第000 000號函附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之訟爭已 告一段落,抗告人可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再者,抗告人正 值壯年,仍具相當工作能力,自得藉由適當之調整或撙節生 活開銷,抑或另尋薪資較高之工作或於週一至週四期間增加 兼職以增加收入,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 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以其目前收入狀 況而無餘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請求免除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等語,難認可採。  ⒉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 所需,並參酌雲林縣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92 元,及111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14, 230元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 5,000元,並衡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差距,由相對 人與抗告人各依5分之4、5分之1的比例分擔,認抗告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 難憑採。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03

ULDV-113-家親聲抗-17-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李威廷 被 告 蔡佩倫 訴訟代理人 姚宇嘉 李桂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1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918,252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防汛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 突出、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腕尺骨骨折、左側腕部 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3,188元、護 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42萬元、往返看診交通費 用33,600元、手機損害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 元、無法工作損失45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1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同意雙方過失比 例為被告7成、原告3成;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3,188元 、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需 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個月,僅需半日看護即可;對於原告因 本件車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 北港媽祖醫院)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 及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交通費之基準,沒有 意見;原告請求手機損害5,000元損害部分,請原告提出相 關維修單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部分,原 告未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且就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原 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455,000元部分,未提出其每月薪資之 證明,亦未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致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 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 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並同意本件車禍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83,188元、護腕及頸圈費用1 ,930元。 ㈣、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北港媽祖醫 院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及以95無鉛汽 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之基準不爭執。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 、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 腕尺骨骨折、左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 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護腕及頸圈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3,188元 、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7個月,由其親屬照 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42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依據。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北港媽祖醫院診字第11208163863號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民國112 年04月02日因上述疾病至急診就醫,給予保守治療。門診11 2年04月04日至112年06月13日共5次,宜休養2至3個月,宜 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並未載明休養期 間需專人照顧,本院職權函詢北港媽祖醫院原告休養期間是 否需要看護?如需要看護,需要半日或全日看護?經該院函 覆稱原告在受傷初期可能因嚴重疼痛無法活動而需全日看護 ,此情況與原告的疼痛耐受度相關並且因人而異,可能需數 天到一至兩周等語,有北港媽祖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病 字第11300046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 告於此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以2周計算較為妥適 ,原告此部分主張因其需休養3個月,即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 月,顯有誤認。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 創傷疾病,自112年07月16日至112年07月19日住院,共計04 日;112年07月17日接受左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 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術治療…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於此 期間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原告主張此期間其需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尚乏所據。被告固辯稱對於原告於此期間雖 需專人看護1個月不爭執,但僅需半日看護即可云云,惟本 院審酌北港媽祖醫院上開函覆,考量原告此次係接受尺骨莖 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 術治療,該疼痛程度應不亞於原告受傷初期而無法活動,認 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以全日看護計算較為適當,被告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觀諸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6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 疾病,於112年10月26日接受鋼針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併 傷口縫合02針…宜休養一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於此期間並 無需專人看護,原告主張此期間其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尚乏所據。  ⑷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 為1.5個月,如上所審認,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 件看護費用,為一般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準此,以此為評 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應以9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5月=9萬元) ,為可採。  ⒊往返看診交通費部分:   兩造既對於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北港媽祖醫院 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及以95無鉛汽油 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之基準不爭執,而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住四湖岳母家,地址為雲林縣○○ 鄉○○路00○0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又原告 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時間係在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並 參酌112年度4月至12月間95無鉛汽油之浮動油價歷史價格, 其均價約為31.23元,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數約 為10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自上開四湖 鄉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之往返看診交通費交為163元(計算 式:26.1公里×2往返÷10公里×31.23元×1次=1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自上開四湖鄉住家至北港媽祖醫院 之往返看診交通費交為4,782元(計算式:11.6公里×2往返÷ 10公里×31.23元×66次=4,78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往返看診交通費4,945元(計算式:163元+4,782元=4,945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  ⒋手機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手機受有損害5,000元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能 證明,即屬無憑。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云 云,然查,系爭機車係第三人洪一銘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 人乙情,有原告提供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行照附卷可參。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係洪一銘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 ,亦無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用,即非有據。  ⒍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 ,以其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 455,000元等語。經查:  ⑴依北港媽祖醫院診字第1120816386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 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2至3個月等語、嘉義 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 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嘉義長庚 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 6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一個月等語,再酌以北港媽 祖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683號函說明二、㈡ 記載原告因左手尺骨骨折採取石膏固定治療,因需用石膏或 護具固定左手腕,如工作時不能單手完成皆會影響工作等語 ,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左手無法正常使用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再於112年7月17日接受左 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 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術治療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及112年 10月26日接受鋼針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後,需休養1個月期 間,其左手亦應無法正常使用而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  ⑵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等語,並提巨將工程行手 寫證明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單或薪資袋供本院審酌, 上開手寫證明,尚乏堅實之依據。而原告於111年度之薪資 所得總額為377,892元,即平均每月為31,491元,此有本院 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 卷宗內可稽,本院認以每月薪資31,491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計算基準,自屬客觀可採,自得採為 認定原告無法工作損害之基礎。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20,437元(計 算式:31,491元×7月=220,437元),請求逾此數額範圍,則 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 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吊車司機;被告現正在國立 嘉義大學就讀中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 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屬公允。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00,500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83,188元+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9萬 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945元+無法工作損失220,437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600,500元)。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之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 分之7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即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 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 70,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0,350元(計算式:600,500元×70% =420,350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420,35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3

ULDV-113-簡-106-2025012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港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佳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中,業已陳明本案上訴理由依上訴書所載,本案僅就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5頁),是依首揭規 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 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判決「論罪科刑㈡」之記載,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即已知悉本案犯 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為被告林佳音,是原審判決認員警於同日 下午4時33分許尚不知悉本案係何人犯罪,尚有未洽,故本 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而 予以減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考量本案被告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之 傷害方式、告訴人許小鳳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事後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25日, 尚嫌量刑過輕而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審判決之量 刑妥適。 (三)另告訴人許金泉亦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上訴人上訴,爰 檢附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引為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認定: (一)上訴人雖主張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 定,而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該減刑規定之認事、用法存有違誤 。惟查,經原審透過電話詢問本案承辦員警,該承辦員警表 示其所屬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下 稱北港派出所)係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接獲本案 報案,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趕到現場,而被告林佳音係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北港派出所自首,該承辦員警接獲 報案時並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林佳音等情,有本院113 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本院港簡卷第21頁) ,且有北港派出所所用電話之通話記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27頁),是本案承辦員警既已向 原審表示其於接獲本案報案時,並不知悉本案犯行之犯罪嫌 疑人為被告林佳音,則縱本案員警接獲報案之時間,係早於 被告抵達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自承本案犯行之時間,仍難逕認 員警在被告抵達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自承本案犯行前已有確切 根據得合理懷疑係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況且,觀諸告訴人許 金泉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告訴人許金泉就其向北港派 出所為本案報案之通話內容,乃係記載:本人電話報案求助 之内容約略為「我是交通小隊警員許OO,我的太太現在正在 被隔壁毆打,請趕快派人前往處理」乙節(參請上卷第5頁 ),是告訴人許OO於本案報案時,既僅指稱實施傷害之行為 人為「隔壁之人」,參以告訴人許金泉及其配偶之鄰居、隔 壁住戶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則不論北港派出所是否曾處理告 訴人許金泉及其配偶與被告間之相鄰關係糾紛及處理過程為 何,均難認接獲該報案之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本案 犯行之行為人即係被告。綜上,原審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被 告係在員警就本案犯行「尚不知悉何人犯罪」之前,即至北 港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涉犯本案犯行,已構成自首,並應有 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進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 之上開指摘,並無理由,要難憑採。 (二)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 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此,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案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而減輕本案被告之 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 有傷害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雖具狀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然因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 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就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 法之違誤或不當,業如前述,且其量刑顯已斟酌包含上訴意 旨所提及之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尚未以和解等方 式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等事項在內等原審判決時之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是原審所為拘 役25日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 形,自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四)綜此,上訴人執前揭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前,業就本案以 賠償6萬6千元之內容與告訴人許OO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暨告訴人許OO、許OO均具狀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為憑(本院簡上 卷第63、65、97頁),以及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許小鳳之配偶許金泉於案發時(民國113年2月25 日16時27分許)隨即致電向員警報案,而被告於案發後,員 警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隨即於同日16時33分許,前往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表明犯罪等情,有 證人許金泉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電話及監視器畫 面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後亦願接受裁判, 足認被告就本案構成自首,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且被告雖具狀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 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林佳音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音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0號8樓走廊前,因與許小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腳踹許小鳳腹部、徒手毆打許小鳳身體,致許小鳳受 有腹部、右大腿及雙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小鳳、許小鳳之夫許金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小鳳、許金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許小鳳住處,同時以腳 踹告訴人許小鳳住處鐵門、徒手拍落告訴人許小鳳手上之手 機,造成鐵門有刮擦痕、凹陷,手機保護殼邊框一角破損、 並出言辱罵:「拍三小、不要臉的東西」等語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規定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 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 部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 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㈠就妨害秘密部分:觀諸被告係在上址走廊持手機錄影,該等 鏡頭所會拍攝之畫面,係大樓內部公共空間及住戶之公開活 動,就此要難認被告有何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 之犯行,應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不足。  ㈡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固坦承有講上開言語,然因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許小鳳因前有嫌隙而爭論不休,告訴人許小鳳又持 手機對著被告錄影,且爭論過程中,被告、告訴人許小鳳互 有指責、挑釁,此經被告及告訴人許小鳳到庭供述明確,是 應認渠等談話氣氛並非融洽,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許小鳳欺負 其母親,告訴人許小鳳亦因之與被告發生爭執,揆諸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對話之雙方因意見不合而針鋒相對、互不相讓 之下,對話之一方口出諷刺、否定他方之言語,藉以嘲諷對 方、抒發情緒、轉移焦點或壓制對方氣勢等,實屬人際互動 常有之事,即便聽者主觀上自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 ,亦難遽認言者係基於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侮辱 犯意而發表言論,是被告固有口出上開言語及告訴人許小鳳 自認人格遭受貶損等事實,惟審酌雙方關係、對話背景及整 體語境,係因告訴人許小鳳出言挑釁,又持手機對著被告攝 錄,被告始對告訴人許小鳳口出上開言語,就此尚難論被告 發表上開言語之目的,在於侮辱告訴人許小鳳,就此尚難對 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㈢就毀損部分:觀諸告訴人許小鳳提供之蒐證照片可見,該鐵 門僅有刮擦痕、未見凹陷,而該鐵門仍能正常使用,其主要 效用並未受被告踹踢行為而喪失,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肯認 上開鐵門上刮痕確因被告踹踢行為所造成,則上開鐵門美觀 之效用是否因被告所為而有減損情形,亦屬有疑。而被告之 所以拍落告訴人許小鳳之手機,係因不滿告訴人許小鳳持手 機對其拍照、攝影,且雙方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許小鳳持 手機拍攝被告,被告欲維護其肖像權而揮手阻擋,若竟不慎 拍打到該手機致手機落地受損,亦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許 小鳳之手機僅有手機殼邊框一角些微破損,手機之效用並未 喪失,而手機殼邊框一角些微破損亦難排除係告訴人許小鳳 之使用痕跡,是依現存之證據,要難推論被告係蓄意毀損告 訴人許小鳳之手機,實難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 妨害秘密、公然侮辱、毀損罪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1-21

ULDM-113-簡上-46-2025012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22號、第5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怡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妙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6時1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 329-D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縣道159線公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5公里處(即嘉義縣○○ 鄉○○村○○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行人程洪○鐘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 人車發生碰撞,致程洪○鐘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左手及右 腳踝變形、右手背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上午7時16分,在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程洪○鐘之子程○驥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怡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驥於偵查之指訴大 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被告書、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存卷可佐,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 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尚未與被害人程洪○鐘之繼承人調解成立,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0

CYDM-113-交訴-85-202501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寶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蘇寶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25分許,以電力驅動而騎乘無 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途經雲林縣○○鎮○○○0號前時,因不滿吳 柏恩當日早前在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及公園路口,對其鳴按喇 叭,示意其讓路,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刻意碰撞吳柏恩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之發生交通事故, 致吳柏恩因該撞擊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嗣蘇寶權見吳柏 恩有意停車理論,即承前傷害之犯意,亦下車接續持安全帽 毆擊吳柏恩,使吳柏恩受有右前臂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所 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吳柏恩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詎蘇寶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柏 恩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 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吳柏恩之同意,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吳柏恩報案後,警方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寶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 蒐證照片及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 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 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 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述解釋意旨,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中「肇事」意謂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則縱被 告本件主觀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而非過失傷害,仍有本罪 之適用,是被告故意衝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未救助或報警便逕自離去,自應構成上開 罪名。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 地,刻意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且於告訴人明確表示有意報警後,竟即逕自騎車離開 ,獨留告訴人一人在案發現場,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 告偵審過程均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犯刑自白不諱,且於審理期間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現已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並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 錄、告訴人114年1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可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存有其他經 法院為有罪科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哥哥、兄嫂同住,未婚、無小孩 需要扶養,過去在哥哥駕駛聯結車時擔任助手,目前無業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氣憤失慮 ,撞擊、傷害告訴人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逕行騎車離開現 場,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現已全數履行調解筆錄內容,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 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ULDM-113-交訴-149-20250120-2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63頁)  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9月26日院醫病字第113000   3905號函(本院卷第31頁)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0月17日院醫病字第113000 4315號函(本院卷第37頁)  ㈣交通部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2至44頁)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1150384號函(本院卷第51頁)  ㈥被告吳宜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頁),嗣並 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 害人經醫院診治雖發現罹患惡性腫瘤末期,然被害人死亡原 因為肺炎而與本案車禍有關,亦即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行為實屬非是,惟被告於本案 車禍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究非重大,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 己過態度,且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取得被 害人家屬之原諒,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13年四鄉民 (刑)調字第121號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綜上情節暨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且就調解 條件已履行完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3號   被   告 吳宜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欣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被告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華勝路54 9號前路段(移送書及現場圖誤載發生時間為10時24分,地 點為華勝路516號前)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吳宜欣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曾美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被害人車),沿華勝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於同一時間打左轉燈,擬橫越內 側車道前往對向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進入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曾美女當場為吳宜欣所駕駛之車輛撞飛,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並滑行碰撞由蔡瑞堂所駕駛由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美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腓 骨及雙側踝骨閉鎖性骨折、第八胸椎、第二腰椎、第四腰椎 壓迫性骨折、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於同日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簡稱北港媽祖醫院)救治,入住加護病 房,發現肺部有腫瘤等異常情形。嗣於同年月6日轉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住 院治療,發現罹患有子宮頸惡性腫瘤併發肺移轉、肺炎與肺 栓塞,而於同年3月21日凌晨1時17分許,因腫瘤轉移、血管 腫瘤栓塞及肺炎而呼吸衰竭不治。 二、案經曾美女之夫鄭振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欣之警詢、偵訊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伊有提供車上行車紀錄器之事實 2 被害人曾美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鄭振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瑞堂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曾美女機車碰撞被告車輛後,彈飛對向伊所行使之車道,而碰撞伊所駕駛之車輛,伊有提供車上行車紀錄器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碰撞被害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本署檢察官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曾美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被害人因肺臟有大量腫瘤轉移、肺血管栓塞及肺炎死亡,由於被害人因傷住院併發的肺炎,仍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部分原因,死因為意外,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 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之前,向到場 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ULDM-114-交簡-1-2025011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鋒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5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鋒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鋒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文化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貞慧娘廟(起訴書誤載為曾惠 娘廟,逕予更正)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TRUONG TRONG LUONG(中文姓名:張 仲倆,越南籍,下稱張仲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公車站牌附近路邊,並站立路旁接聽電話,林 鋒俊避煞不及,撞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張仲倆倒地,受 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詎林鋒俊於肇事後,明知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仲倆即時救護或 為必要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或留存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鋒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5066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3頁、偵365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39、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5066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365卷第37至4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365卷第107至110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365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365卷第59至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365卷第71至8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受傷,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 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 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ULDM-113-交訴-89-2025011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黃于庭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由雲林縣○○鄉○○路00○0號 旁之道路,往後向雲林縣四湖鄉光興路倒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 有蔡吳奈美乘坐於該處椅子上,遭黃于庭駕駛之本案汽車右 後車尾撞擊,致蔡吳奈美受有右手撕裂傷、胸部擦挫傷、雙 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黃于庭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11至15頁、第59至60頁、第77至81頁、第129至131 頁;本院卷第31至4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丁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7至20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蔡吳奈美之子蔡文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81頁、第183至184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55至57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67頁、第69頁)  ⒍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47至53頁)  ⒎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1頁)  ⒏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第25頁)  ⒐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0月25日院醫病字第112000 4517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等診斷資料1份( 偵卷第97至123頁)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其駕駛本案汽車本應注意上述 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倒車時 ,竟疏未注意本案汽車右後方之被害人坐在該處椅子上,仍 貿然倒車,使本案汽車右後車尾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 右手撕裂傷、胸部擦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倒車 不慎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61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 嫌疑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衡諸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偵(調)查 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事實、本案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有所助益 ,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人身安全,竟於倒車時未 加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之子蔡獻鋒、蔡宜 芳、蔡文堂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死亡),並已履行調解內容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596號訊問筆錄、113年度 司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保險理賠資料、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5至59頁)在卷足 佐,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本案發生之原 因,暨被害人之子蔡文堂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1至 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子蔡獻鋒、蔡宜芳、蔡文堂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短期刑不僅拘 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亦將對被告之工作、生活造成衝擊,且 教化功能有限,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 害人之子雖具狀請求從重量刑,惟緩刑宣告與否並非以被害 人家屬之意見為唯一考量,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係因一時駕 車不慎而誤觸刑章,法敵對意識輕微,本案對被告宣告緩刑 尚屬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ULDM-113-交易-635-2025011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錫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相驗照片1份、被害人許 新枝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1744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員警民國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形生字第1136067934號鑑定書1份、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5日路覆字第1133012421號函、告 訴人許彬彬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以及被告吳韋錫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案發路口即縣 道153線3.8公里處,以南之路段設有路燈照明設備,惟路燈 均未開啟照明,以北之路段路燈則有開啟照明,在雨夜視野 及照明不清楚之情形下,被告通過案發路口當應減速慢行, 再三確認有無其他人車駛入路口,然其卻未注意及此,導致 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 益,也同時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到家庭成員驟 然離世之悲痛。且由被告所提供予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明顯可見於雙方發生碰撞以前,有一人騎乘交通工具出 現在被告視野範圍,而後旋遭被告撞擊,被告當已明確知悉 有人因遭其撞擊而倒地,竟仍選擇駕車逕行離去,置被害 人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 自白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於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將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全數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 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亦佳,復酌以 本案交通事故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局 之函文,均認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方為肇事 主因,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僅為肇事次因之事故分析意見, 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及 一名子女同住,案發當時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為其辯護稱:被告因本案被吊銷 駕駛執照,而失去原先聯結車司機的工作,目前只能打零工 ,賠償予告訴人之新臺幣80萬元,大部分是借貸而來之量刑 意見,暨其庭呈之量刑資料,諸如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因障礙類別及ICD診斷涉及被告隱私,請詳卷)、戶口名簿 及子女在學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本於上情 ,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其所涉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吳韋錫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錫於民國113年3月11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縣道153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部分開 啟部分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直行,適有許新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某條產業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左轉往北駛入153線,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導 致許新枝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同 日6時23分許不治死亡。詎吳韋錫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 將許新枝送醫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彬彬告訴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錫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肇事且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彬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許新枝死亡及佐證被害人行車路線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情形。 4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及佐證被告知悉已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後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135003842A號函 佐證被告駕車具有過失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113年3月11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肇事後逃逸及員警處理本案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後致人 死亡而逃逸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所為肇 事逃逸及過失致死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2025-01-09

ULDM-113-交訴-133-2025010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00○0鄉道 ○○○○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賴水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雲95之1鄉道往東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水章受 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及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腳趾挫擦 傷、左踝部擦裂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年9月9日雲交工管字第11350 18994號、113年9月30日雲交工管字第1135020727號等函」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告訴人賴水章固主張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自無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且本案被告所行駛之 防汛道路應為支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雲95之1鄉道為幹線 道,故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告訴人幹線道車先行,應具有 主要過失等語。然查,本案防汛道路為交通用地,係屬一般 道路,有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年9月9日雲交工管字第11350 18994號函附卷可憑,另觀之本案現場照片,亦可見該防汛 道路劃有路面邊線及「慢」字,分別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 側邊緣之界線及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足見本案防汛道路係屬一般道路,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案現場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且未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區分幹支道,而雙方行 車方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均同為一車道,兩車並皆為直行車 ,則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身為左方車,即應暫停讓被告右 方車先行,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車禍,應屬肇事 主因,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則屬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見解,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 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賴水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水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擦傷、左踝部擦傷、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粉碎性骨折、左足踝裂傷術後、右手肘挫傷、右大腳趾挫擦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3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 ⑴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足認被告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2025-01-08

ULDM-113-交易-34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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