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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涵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涵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子涵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 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 體Instagram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浩 南」之成年男子,詎魏子涵與「陳浩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依「陳浩南」指示,先由魏子涵提供其申設 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浩南」,並將其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X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 ,容任「陳浩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對蔡O龠、劉O君、林O靜、簡O筑、彭O玲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蔡O龠、劉O君、林O靜、簡O筑、彭O玲匯款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魏子涵復循「陳浩南」指示, 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MAX虛擬貨幣帳戶(魏子涵匯款之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撥至 「陳浩南」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 蔡O龠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O龠、劉O君、簡O筑、彭O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50至52 、243至2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一卷第49、249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1至264頁),暨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 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 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 35歲,且為高中畢業、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本院一卷第 250頁),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 之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我在Instagram上認識「陳浩南」,他教我投資虛擬 貨幣,說這樣可以賺錢,身邊也蠻多人都有投資等語(偵 一卷第26、188頁),稽以被告與「陳浩南」之對話中不 時分享平日生活,且多有情侶間之噓寒問暖、日常關心之 問候,「陳浩南」甚且以「老婆」稱呼被告,此有其等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查考(偵一卷第193至264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因認與「陳浩南」交往,且貪圖「陳浩南」所 稱之投資利益,故在未詳加查證下,置可能涉及犯罪不法 之風險不顧,貿然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依「陳 浩南」指示轉匯款項至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 ,以及其代為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1.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 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至 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僅係透過Instagram結識「陳浩 南」後,復改以LINE持續聯繫,自始均僅與「陳浩南」聯 繫等語(偵一卷第24至28、187至188頁;本院一卷第49頁 ),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斯時係 與「陳浩南」處於戀愛關係,均係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 繫「陳浩南」,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此有上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93至264頁),是 被告辯稱:我始終僅與「陳浩南」接觸等語,尚非全然無 稽;再參以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 訊設備時,一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客觀 上無法排除實際上係同一人使用諸多不同通訊軟體帳號與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聯繫,故綜合本案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可證明「陳浩南」外,被告尚且知悉或預見有其他成 員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要難遽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 達3人以上。   2.公訴檢察官固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稱:「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 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 『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 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 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 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 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 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 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 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 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然查, 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該案被告陳振興(下 稱陳振興)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王銘慧」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陳振興始終坦認有與「王銘慧」通話,另坦認有 與「蘇姓外務」碰面、交款,陳振興甚且於該案審理中自 承「王銘慧」與「蘇姓外務」之聲音不同,確定屬不同之 人等語,核與本案被告陳稱:我只有與「陳浩南」接觸, 沒有接觸過其他人等語要屬有別,故兩案之基礎事實顯有 不同,自難逕以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比附援引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 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 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具體 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 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 前述,故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 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一卷第242頁),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陳浩南」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數次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 款項至MAX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蔡O龠、劉O君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貪圖小利,在 未詳加查證下,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復依「陳浩南」指示,將款項轉匯至MAX 虛擬貨幣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騙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積蓄,以此方式遂行犯罪,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 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 後與告訴人蔡O龠、劉O君、簡O筑,分別賠償蔡O龠、簡O 筑各15萬元、1萬5,000元,告訴人劉O君之部分則未要求 賠償,此有和解書存卷可佐(本院一卷第213至218),堪 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害;又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行為、告訴 人受騙之損失、和解情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 少,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彭O玲及被害人林O靜達成和 解,以獲取其等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不詳之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 同時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觀上雖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貿然依 「陳浩南」指示,提供其申設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並配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而與「陳浩南」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罪,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除「 陳浩南」外,另有第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從而,既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情事,被告即無參與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 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被告轉匯至MAX 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撥付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依照「陳浩南」的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會友一些剩下 的虛擬貨幣是我的獲利,我自己換算約3至4萬元等語(本 院一卷第49頁),則依被告最有利之供述,堪認其本案實 際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付告訴 人蔡O龠、簡O筑各15萬元、1萬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 憑(本院一卷第213至214、217至218頁),足見被告犯後 所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所獲之報酬,而未坐享任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蔡O龠︵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浩楠」傳送訊息予蔡O龠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O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18分28秒、同日凌晨0時19分49秒 50,000元 3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25分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8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O龠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蔡O龠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3至3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7至60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4分7秒 3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57分3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9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49分20秒、同日下午1時50分21秒、同日下午3時24分32秒 100,000元 100,000元 15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29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5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58分16秒、同日下午3時59分27秒 100,000元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1分0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1分46秒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5分2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12分38秒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15分2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下午4時54分45秒 5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8日下午7時57分3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O君︵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浩哲」傳送訊息予劉O君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O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2月7日下午6時30分29秒 1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7日下7時35分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O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61至64頁) 2.告訴人劉O君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畫面擷圖(偵一卷第65至79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81至90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45分12秒 2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39分55秒、同日4時43分20秒,以網路銀行各轉帳18,500元、1,5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9分0秒、同日 下午6時15分36秒 10,000元 2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18日下午7時14分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9,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27分39秒 1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53分5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O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O靜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O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57分57秒 1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6日下午7時2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O靜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1至92頁) 2.被害人林O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93至103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簡O筑︵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項瑞」傳送訊息予簡O筑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O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8日下午10時13分9秒 3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8日下10時23分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O筑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05至108頁) 2.告訴人簡O筑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09至142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43至161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 追加起訴 ︶ 彭O玲︵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MR黃」傳送訊息予彭O玲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O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2月2日下午9時30分3秒 2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2日下9時34分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12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O玲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彭O玲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7至41頁)(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3至67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69至76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3172-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蕭美珊 蕭妮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 訴 人 蕭遠夫 被上訴人 蕭曼萍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七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在原審以黃慕貞之 繼承人地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暨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 利或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 繼承人公同共有,或給付金錢與繼承人全體,即屬訴訟標的 對共同訴訟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 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 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 查原審判決後,僅由蕭美珊、蕭妮妮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原審原告蕭遠夫,爰併列為上訴 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 黃慕貞間,就後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00樓之0 ;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或不成立。上訴本院後,將前開聲明更 改為確認無效或不成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蕭遠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等及蕭遠夫之 母黃慕貞所有,均遭黃慕貞之孫女即被上訴人,以民國104 年4月8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月18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登記,合稱系爭登記)。惟黃慕貞與 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之真正合意,且系爭登記違背土地登記規 則所定程式,黃慕貞之印鑑印文復遭盜用,則其上開買賣原 因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俱因通謀虛偽意思或違背法定程式而 無效;另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與系爭登記之公契所載1,709,491元不符,其買賣亦因價 金未合致而不成立。縱認上開買賣關係成立、生效,其價金 應以公契記載為準,被上訴人僅實付86,046元,尚餘1,623, 445元價金未給付。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伊2人暨蕭遠夫公同共有。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233條第1項,或依第227條適用第233條規定,命被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款餘額本息予伊2人暨蕭遠夫共同受領。原審為 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先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 爭房地於104年4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18 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或不成立。(二)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2人與 蕭遠夫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623,4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伊2人及蕭遠夫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蕭遠夫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以書狀稱本件援用被 上訴人之主張。於原審另稱:黃慕貞頭腦清醒,均自行保管 印章、存摺;伊不知黃慕貞名下帳戶有匯款至伊帳戶,亦未 書寫提款條,黃慕貞提款30萬元伊並無參與;蕭美珊從100 年與黃慕貞衝突後,就沒有再與母親來往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100萬元價金,及供黃慕貞居住於系 爭房地至其百年之條件,與黃慕貞成立買賣契約,由伊買受 系爭房地,並於104年3月25日依約匯付100萬元價款予黃慕 貞。黃慕貞締約時明白表示要賣與伊,直至死亡前均意識清 楚,亦無異詞;而所用印鑑證明暨辦理系爭登記,均經黃慕 貞授權,並無何通謀虛偽意思,伊復無盜取、盜蓋印鑑或盜 領存款情事;且土地登記規則之罰則係屬罰鍰規定,不涉買 賣效力。蕭美珊、蕭妮妮謂伊與黃慕貞間買賣之債權與物權 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伊應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或 給付價款餘額云云,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二)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 1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31221號函,所附該所104年臺南 土字第48350號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記載,臺南地政 事務所於104年4月29日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4月 8日,該案件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土地買賣價款1,257,337元)、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建物買賣價款452,154元)、 黃慕貞戶籍謄本、黃慕貞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4年5月15日 、受委託人蕭遠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以其名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四)黃慕貞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04年3月25日 分別有現金支出30萬元及轉定存70萬元之紀錄。 (五)黃慕貞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與蕭遠夫之銀行交 易往來紀錄如下:105年10月14日為1萬元、106年1月23日為 600,954元、107年3月26日為3,000元。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0影片(拍攝日期:104年5月30日)及 錄音譯文為真正。 (七)蕭遠夫於被繼承人黃慕貞去世後,曾於111年9月25日傳送LI NE訊息:「......以房養老也是她聽人家說最好是賣給自己 人她就賣給曼萍將金額存入她帳戶,併約定不搬移,且若養 老金用罄將繼續支付日常所用金額這已完成法律手續其餘人 無權過問。」給蕭妮妮。 五、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為無效或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爰先位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 或不成立,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上 訴人公同共有。備位則主張如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23,445元本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為前揭主張及請求,是否有理由?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無效或不成立,並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無 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蕭 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 (2)查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房地 於104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慕貞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5至 19、第2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自堪信為真實。 (3)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基於「以房養老」之借款契約,該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蕭妮妮與蕭遠夫間之對話資料(原審 司調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46頁)為證。惟查,蕭遠 夫固曾傳送訊息:「以房養老也是她聽人家說最好是賣給自 己人她就賣給曼萍將金額存入她帳戶,併約定不搬移,且若 養老金用罄將繼續支付日常所用金額這已完成法律手續其餘 人無權過問。」給蕭妮妮等語(不爭執事實㈦)。然此僅能 證明蕭遠夫、蕭妮妮間有該等對話,尚不能即為證明黃慕貞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況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黃慕貞與被上訴人之間,該買賣關 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從黃慕貞與被上訴人間之意 思表示為判斷,而非從蕭遠夫、蕭妮妮間之前揭對話為判斷 ,上訴人之主張已嫌無據。且查依黃慕貞於104年5月30日之 錄影畫面,黃慕貞於該錄影畫面中表示:「我賣給你最放心 ,你永遠保留這個房子是你的,蕭家的後代的,我最放心, 別人我都不會賣的」,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原審訴 字卷一第279至280頁);又黃慕貞曾於105年11月15日自書 「撤回自書遺囑」全文,親自前往原法院請求公證人認證, 且該認證書上有黃慕貞親自簽名(原審訴字卷一第101頁) ,可知黃慕貞在105年11月前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且有買 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 黃慕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隱藏「以房養老」之借款契 約,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 (4)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 云云,並以印鑑證明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本院卷第 146頁)。惟按法律行為有所謂要式之行為,即法律上規定 其方式,凡法律行為,必須依此方式,始能發生效力,否則 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然若法律上另有規定時,則其有效與 否,自當依其規定,不以方式為必要,是為不要式之行為, 有民法第73條之立法理由可參。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不要式之 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既為不 要式行為,自無民法第73條所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而 為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上訴人雖 主張黃慕貞印鑑證明之申請,未經黃慕貞之同意,為盜用, 且未指明供系爭買賣使用云云。惟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有盜用印鑑章之情形(本院卷第195頁),其主張被上訴人 盜用黃慕貞之印鑑證明,已非可採。至印鑑證明是否指明供 系爭買賣使用,亦與其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要式性無關。蕭 美珊、蕭妮妮雖另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立 約日期均為104年4月8日,而收件日期為同年4月29日,但黃 慕貞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同年5月15日,已逾土地登記規 則第3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6、7款規定及違反民法第7 3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為104 年4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4月8日(原審訴字卷一第6 7頁),被上訴人於原因發生日期相隔21日送件,尚未逾一 個月等情,蕭美珊、蕭妮妮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 尚難認有違反其等所稱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 「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之規定,又縱有違反土 地登記規則,亦與系爭房地買賣之要式性及民法第73條規定 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不 成立:   蕭美珊、蕭妮妮主張,依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 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可證系爭房地之總價應為1,709,491 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00萬元,故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 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自屬不成立 云云。惟依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所附之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黃慕貞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件觀之(原審訴字 卷一第65至81頁),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 賣及為登記之情形,且總價金為1,709,491元,就系爭房地 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 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無效或不成立,尚無依據。其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有所有權,或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9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已如前述 ,且參諸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中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7,337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4 52,154元,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71、75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係 口頭約定,有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帳戶之資料可參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確有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之銀 行帳戶,有中華郵政西港郵局、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原審訴字卷一第89、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實㈢),固堪信為真實。惟匯款100萬元之證據僅能證明 有匯款之事實,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其與黃慕貞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為100萬元,則自應依被上 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之書面契約作為判斷基礎, 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7,337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為452,154元,合計為1,709,491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10 0萬元,尚積欠709,491元(1,709,491元-100萬元=709,491元 ),上訴人基於繼承黃慕貞之地位,依民法第367條、第227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蕭遠夫曾自黃慕貞帳戶提領1萬元、600, 954元及3,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 ),惟抗辯蕭遠夫提領該等金額係在105年以後,與104年間 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涉等情。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係蕭遠夫 與被上訴人同夥,蕭遠夫領回黃慕貞帳戶內金額即是被上訴 人領回云云(本院卷第148頁)。惟此僅係出於臆測,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蕭美珊、蕭妮妮復主張蕭遠夫自 黃慕貞帳戶另提領30萬元,因提領之筆跡相似云云。惟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僅稱筆跡相似,所為舉證仍嫌不足。且縱蕭 遠夫有提領該30萬元,亦難以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連性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100萬元價金,及供黃 慕貞居住於系爭房地至其百年之條件,與黃慕貞成立買賣契 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項約定,又縱 然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曾約定「供黃慕貞居住於系爭房地至 其百年」,此項約定僅係契約之條件,尚非買賣價金內容之 約定,尚難以之作為價金內容多寡之判斷依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訴人先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備位請求:㈠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㈡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3-上-8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金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36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金年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7時48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禧緻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門市,復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11分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潘淑雯、吳佳憶、張鈞瑋、黃士峰 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淑雯、吳佳憶及張鈞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及黃士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95號就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黃士峰遭詐欺部分於原審移送併辦,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邱金年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 (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且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金年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向「林代書」申辦貸款,對方說銀 行帳戶錯了,要我寄卡片給對方,寄出後對方說我帳號有問 題,跟我要密碼,說這樣對方才能拿回裡面的錢,我是被騙 的,沒有幫助犯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潘淑雯、吳佳 憶、張鈞瑋、黃士峰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復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 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㈣本件被告案發時已7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現從 事抓漏工作(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 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105年7月間即曾因交付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 財罪確定,當時被告亦係辯解自己乃為申辦貸款而將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給「林代書」或「李先生」指定之人,有卷附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81至88頁、 本院卷第27至29頁);質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之前 的前科都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我是第2次因為辦貸款寄出帳戶金融卡,本次寄出 提款卡及委託書給對方,因為怕對方騙我,所以抄寫1份委 託書當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見被告對於以 申辦貸款為由而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行為,有極高 機率將使自己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以詐騙被害人,當知 之甚詳,而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 有一身專屬性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復未採取 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殊無 足採。  ㈤再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而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 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 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且若因帳戶號碼錯 誤有更正必要,拍攝存摺或提款卡照片傳送,即能迅速確認 正確資料,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自無可能要求 被告以寄送提款卡及密碼、書寫委託書供確認帳號資料,遑 論被告先前已因寄送提款卡、密碼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又再次以貸款為由寄送提款卡、密碼給素未謀面、僅得 以LINE帳號聯繫之代辦人,被告豈會不生疑義?益見被告所 辯,要無足採。  ㈥況向金融機構貸款之貸款金額、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 款方式等,皆是貸款之重要事項,且與貸款者之償還能力息 息相關,被告既然欲申辦貸款,豈可能毫不在意,然被告於 偵查中先供稱:關於還款、利息事項我有和對方談過,但我 忘記細節了等語(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92頁),後於原審 時改稱: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日期,對方說等辦出來再說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觀諸被告 提出其與代辦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95至99 頁),內容除關於寄送款卡及委託書、密碼、網路銀行等事 項外,就前述金融借貸之重要事項均未討論,顯見雙方並未 約定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實與正常申辦 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甚而,縱使於貸款核撥後,對方既持 有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仍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 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將致被告陷於非但 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可能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若謂 被告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實與常理有違。從雙 方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僅有顯露被告僅因急需用款,乃抱 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足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情稽之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112年2月20日之餘額僅新臺幣(下 同)8元(見偵卷第65頁),益徵被告確已預見其寄出提款卡及 提供密碼後,該帳戶之金流即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縱遭移 作上開犯罪之用,自己亦無任何財產損失,可見一斑。  ㈦又被告可預見「林代書」取得本案提款卡、密碼,將可能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 告對「林代書」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 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 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 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業如前述,嗣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 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 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 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 ,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亦係受騙,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匯款工具並不知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 瑋、黃士峰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 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瑋、黃士峰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 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暨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說明:被告 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 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查無證據證明其對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匯付贓款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按修正後為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追徵等 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辦理貸款時受騙,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無罪或諭知緩刑。惟查:原判決 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 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罪,及於原判決說明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沒收規定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 撤銷原因。至被告雖於原審時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經被害人黃士峰於本院電話詢問回覆稱:自履行條件 之期日即113年6月起,迄今僅分別於6、7、9月均各給付2千 元,8月、10月並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並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本 件查無有何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 瑋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又否認犯行,本院認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潘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間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Carousell TW」佯稱:告訴人潘淑雯經營的旋轉拍賣沒有認證成功 ,需要依指示認證云云,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向告訴人潘淑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以開通網站帳號云云 。 112年2月21日17時7分許 3萬8,989元 1.潘淑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7至9頁) 2.潘淑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網銀匯款紀錄(偵51436卷第21至33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112年2月21日17時20分許 1萬3,123元 2 吳佳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佳憶,佯裝為蛋糕店員工稱:蛋糕店系統誤設定成高級會員,將由銀行確認身分云云。又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佳憶 ,佯裝銀行行員稱:須登錄銀行App並轉帳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1分許 3萬85元 1.吳佳憶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11至12  頁) 2.吳佳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1436卷第43至44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3 張鈞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 ,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鈞瑋,佯裝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稱:之前購買年菜,賣家會計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付款6次 ,需照步驟操作避免駭客入侵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8分 1萬5,600元 1.張鈞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13至14  頁) 2.張鈞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1436卷第53至59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4 黃士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士峰,佯裝不詳電商客服人員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重複訂購,導致信用卡機將自動扣款,需照步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2分許 4萬9,984元 1.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5395卷第9至18頁反面) 2.黃士峰之報案資料、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偵15395卷第26、30至31、89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74-20241127-1

附民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林政諳  相 對 人 艾沛妤  以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3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 55號)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3時51分在本院第四調解室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受命法官 吳書嫺 書 記 官 高曉涵 調解委員 林祈福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林政諳 相 對 人 艾沛妤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艾沛妤願給付聲請人林政諳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 解。給付方式如下:艾沛妤當庭給付現金5仟元予林政諳並當 庭簽收,餘款4萬5仟元以匯款方式,自民國(下同)113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匯入5仟元至聲請人 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給付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林政諳指定之帳戶,金融單位中華 郵政○○郵局,戶名:林政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 00。 ㈢聲請人林政諳其餘請求拋棄。 ㈣聲請人林政諳願原諒相對人艾沛妤,不追究相對人艾沛妤民、 刑事責任,如相對人艾沛妤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 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林政諳 相 對 人 艾沛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高曉涵 受命法官 吳書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附民移調-213-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參與丙○○(另案通緝)、甲○○(本院通 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承辦人員 、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丁○○,佯 以其金融帳戶遭冒用,涉嫌洗錢案件,需提出金融卡及密碼供保 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指示 ,將裝有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金融卡之紙袋,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與同德六街口之 同德環保公園,交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場之丙 ○○(暱稱:吳專員),並收受丙○○交付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丙○○於取得該等金融卡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暨前開金融卡,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龍山街4 26巷、388巷口交與甲○○、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 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丙○○有於上開時、地擔任車手,並確實 去監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分 到錢,我只有監看過程,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乘坐甲○○駕駛之車輛,搭載丙○○至前述 環保公園附近後,由丙○○轉乘計程車前往環保公園向被害人 丁○○拿取遭詐欺之物,並由甲○○下車至環保公園內把風,戊 ○○則坐於上開車輛駕駛座監看,其後再與甲○○至某處與丙○○ 會合等事實,為其所是認(見偵卷第148至149頁、第161頁 、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丙○○、甲○○所述經過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 、第70頁)。而被害人遭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即依指 示將前揭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丙○○,且其中華南銀行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遭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 節,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前 揭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 至64頁、第75至79頁、第85頁、第215至217頁、第223頁、 第2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丙○○前往與被害人碰面之經過,據其所證:案發當 天我先是搭乘計程車到附近下車後,再步行前往與被害人面 交,我成功拿到東西後,就隨手路招計程車離開現場;面交 過程,甲○○、戊○○在現場附近監視我,我在公園内等待被害 人時,我有親眼看到甲○○在公園走動,戊○○則是開著車在公 園附近徘徊,我交與被害人的牛皮紙袋及假公文都是甲○○給 我的;我當天就把三張提款卡及我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至桃 園市蘆竹區龍山街426巷與蘆竹區龍山街388巷口,交與甲○○ 及戊○○;他們有給我新臺幣5000元,包含計程車錢及購買衣 服的錢,當天是戊○○、甲○○將我帶到案發現場附近下車並交 付我牛皮紙袋,他們2人叫我先到八德區附近的公園換衣服 後,要我叫計程車至同德環保公園附近下車,等待他們電話 ,他們也開車到後面跟隨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此與 證人甲○○所述:我有載戊○○及丙○○到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 交叉路口的某公園,我知道丙○○是要去跟被害人見面,當天 是我開車,戊○○坐副駕駛座,丙○○坐後座,因為丙○○跟我和 戊○○說他要去跟被害人見面取款,請我載他去公園,他叫我 下車去陪他,所以我就下車在旁邊看,至他們面交結束才離 開,戊○○則在車上顧車,離開的時候是戊○○開車等語互核相 符(見偵卷第138頁、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 ,足見上開2證人所證被告於丙○○向被害人收取詐欺之物期 間,均未離開,應係屬實。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外,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判決即同 此旨)。關於被告前往環保公園之緣由及後續動向,依其於 警詢時所述:我跟甲○○確實有陪同丙○○去公園跟被害人面交 ,當天到達現場不久後,甲○○就下車走進公園坐在椅子上, 我就在車上等他們,丙○○向被害人完成面交後,我跟甲○○就 到某個地點與丙○○會面,假公文是丙○○自己去超商印的,丙 ○○當時有拿一個牛皮紙袋給甲○○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們3人有一段時間是一起坐車去 吃飯,我們在前往用餐的路上,丙○○有跟我們說他要去找被 害人從事詐欺行為,但是去公園那段,丙○○好像是自己搭計 程車過去的,我們沒有載他,之後他也是自己搭計程車回去 的,我有看到丙○○有拿牛皮紙袋給甲○○,裡面是錢跟提款卡 ,我當天只有在車上看丙○○跟被害人面交及丙○○將牛皮紙袋 交給甲○○的過程,我事前就知道丙○○要去跟被害人面交,我 坦承有參與本件犯行,但是我只有在車上監看整個過程,我 沒有去跟被害人接觸,也沒有獲得何報酬,丙○○出發前在車 上都有跟我們說要去做詐欺集團車手的行為,所以我們就一 起前往,做上面所述的分工等語(見偵卷第148至149頁、第 161頁);復於本院供稱:當時在一個公園,一開始甲○○跟 我在車上,後來甲○○下車去找丙○○,他下車就是去把風,車 子停在路邊,我人就在車上,後來甲○○回到車上,我們就往 前開再迴轉載丙○○,丙○○上車後,他手上有一個牛皮紙袋, 裡面裝的是現金,他把現金拿出來,跟甲○○算錢,他們的分 潤我不知道,他們有談要等甲○○上繳後才會把丙○○的錢給他 ,我是去監看,但不是車手頭,我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是正確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305頁),此等供述在 在顯示被告明知丙○○所為係違法行為,仍與甲○○一同前往現 場,並擔任「監看」之角色,其若無意參與其中,抑或深怕 觸犯刑律,在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之情況,本可隨時離開 現場,其捨此不為,持續在場「監看」,顯然有意參與分工 ,不論其是否朋分不法利益,均無礙犯罪行為分擔之認定, 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 吩咐、任務分工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然依卷內事證,僅足 認被告本案負責監看,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集團內之職 分為車手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雖請求傳喚丙○○、 甲○○到庭對質,惟該2證人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本案事證已 明,爰不予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乃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且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及第339 條之2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載明「丙○○於取得 該金融卡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丙○○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陸續於附表所示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而得手」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起訴 書漏未敘及共犯丙○○將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交與被害人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⒉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詐欺等案件,業經認 定係於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丙○○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本 案事發之時間同月份,被告是否於同一時期,另有參與別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屬有疑,復無證據足認其於前案及本 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為避免過度評價,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該案所指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 ,則於本案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甲○○、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離棄 正路、偏行左右,與共犯利用一般民眾缺乏法律專業知識, 對司法機關偵查、執行程序陌生且畏懼,對被害人詐取金融 重要物品,除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並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及司法文書之 公信力,實應嚴予懲罰;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 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 角色、被害人個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與被害人 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即同此旨)。關於共犯丙○○持以向被害人施行詐 術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業經被害人收執而非 屬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 於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等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 與上揭偽造公印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 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本應全數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可知,將丙○○ 提領之贓款上繳集團上游後,才會給與報酬(見本院卷第19 5至196頁),堪認上開款項業經被告、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其實際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6日 16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起訴書誤將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計入,應予更正,下同) 華南銀行帳戶 2 16時18分 2萬元 3 16時20分 2萬元 4 16時21分 2萬元 5 16時22分 2萬元 6 16時24分 2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7 16時25分 2萬元 8 16時26分 2萬元 9 16時27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1枚 2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1枚

2024-11-20

TYDM-112-金訴-826-20241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緹誼 選任辯護人 蘇亦民律師(法律扶助) 楊忠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4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緹誼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緹誼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 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 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 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 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 告本案犯行係於收受告訴人李智程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之提領換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核已直接接觸 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經對照前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 「洗錢」之定義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年事已高 ,健康狀況不佳,衡量其犯罪情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僅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本院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 相當。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 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張永」所承諾之車馬費,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收受告訴人匯款,復依指示提領款項換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告訴人受騙之款項難以追查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告訴人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全額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無意願進行調解,而迄今未能賠償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尚見悔意。另參酌告訴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 審酌。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雖未逾2年;然查被告參與 犯罪之方式,是提供其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詐騙集團成員帳戶,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使詐術 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財物流向難以查緝,使詐欺集團之其 他人員藉此輕易詐騙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其參與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所宣 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自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示用以換購虛擬貨幣後 存入「張永」指定之電子錢包,業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車馬費,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56號   被   告 劉緹誼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緹誼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劉緹誼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 張永」、 「Cheng Wei」(無證據證明劉緹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張永」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 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欺李智程,致李 智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 至郵局帳戶內,劉緹誼再依「張永」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 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張永」指定 之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李智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劉緹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緹誼提供其帳戶予「張永」使用,並依「張永」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被告劉緹誼辯稱:我以為對方是好人,不知是詐騙云云。 2 告訴人李智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李智程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被告劉緹誼與「張永」未曾謀面,尚難排除該「張永」、「C heng Wei」係同一人所為之可能,是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 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張永」、「Cheng Wei」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智程 自稱「Cheng Wei」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李智程,佯稱需付贖金始能脫離拘留,致李智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4分 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緹誼) 附表2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劉緹誼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 不詳 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緹誼)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19-20241115-1

附民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宋若梅  相 對 人 楊宗德  以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28 號)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受命法官 吳書嫺 書 記 官 高曉涵 調解委員 林祈福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宋若梅 相 對 人 楊宗德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楊宗德願給付聲請人宋若梅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達成 調解。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5日前以匯款 方式,匯款至聲請人宋若梅指定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宋若梅)。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不追究相對人民、刑事責任,如相對人 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宋若梅 相 對 人 楊宗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高曉涵 受命法官 吳書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附民移調-208-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淑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 向賴微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淑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發揮公德 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警察局,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 物品侵占入己,並為避免麻煩任意將拾得他人物品,隨意放 置於案發地點巷口麵包攤前面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雖初未承認,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在工作,現由 老公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準備程序 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賴微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 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 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新 臺幣33,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夾1個,內有提款卡6張、信用卡 2張及身分證件2張,已由告訴人賴微智領回,業經告訴人供 陳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梁淑華應給付原告賴微智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二)餘款貳萬參仟元,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給付壹萬元,另於113年12月26日給付壹萬參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微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7號   被   告 梁淑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華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水果攤前,拾獲賴微智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提款卡6張、信用卡2張及身分證件 2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 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3萬3,000元取走侵占入 己,再於同日17時49分許將皮夾棄置於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 53巷口麵包攤前。嗣經該麵包攤老闆陳乙良拾獲上開皮夾, 並將之返還予賴微智,經賴微智清點皮夾內財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賴微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並將之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口麵包攤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微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遺失皮夾1個,嗣尋獲時發覺皮夾內3萬3,000元遺失之事實。 2、告訴人於遺失皮夾前,甫提款3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陳乙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乙良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其所經營之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口麵包攤拾獲皮夾,經檢查後皮夾內並無現金,嗣於同日21時許依照皮夾內證件所載之戶籍地址,將皮夾送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 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遺落皮夾1個在上開水果攤前時,1名路過之女子先將之拾起,放置在水果攤旁之籃子上,嗣被告路見皮夾放置在籃子上,遂將之取走,並立即放置在其手持之塑膠袋內,再騎車離去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7時49分至上開麵包攤購物,過程中朝麵包攤位下方丟擲物品之事實。 3、證人陳乙良於113年1月10日19時9分許在上開麵包攤地板所放置之籃子內,尋獲上開皮夾,證人陳乙良並立即開啟皮夾,檢查皮夾內物品,檢查完畢後未從中取出任何物品,即將之保管在攤位箱子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14時48分許確有以現金提款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3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PCDM-113-審簡-1384-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6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 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包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甲男)收受,而容任甲男及其同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男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丁○○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 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該款項旋遭施行詐欺取財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 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判 斷結果。  ⑵又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甲男,供其使用上開帳 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等不詳生疏之人,該等帳戶可能遭該 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 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物,以及幫助 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 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且破壞我國交易之信賴與經濟秩序;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張潨繽達成調解,告訴人丙○○、乙 ○○則表示無意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2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 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又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雖被告固有於113年4月22日15時24分許,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內2萬元,有交易明細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3 頁),然該等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是被告所 為提領行為即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 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丁○○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丁○○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8時17分前某時,以交友軟體Yueme暱稱「小晴」之人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以用TikTok的電商平台賺錢獲利,並邀請加入暱稱「TikTok客服」之人,佯稱須入金才能出貨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56分許、同日12時3分許匯款50,000元(手續費15元)、25,000元(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7-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27頁)、交易明細(第29頁) ⒎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陳報單(第3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53頁) 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TikTok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1-65頁) ⑺匯款50,000元(手續費15元)、25,000元(手續費15元)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69-71頁)  ⒉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日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關於樂透彩報牌的社團,張貼報明牌很準確之廣告留言,並邀請告訴人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建良」之人,佯稱加入會員須入金及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5時31分許、15時33分許、15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8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⒎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照片(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楊建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3-8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8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頁)   ⒊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台彩539報牌」上張貼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建軍」之人聯繫方式,告訴人乙○○加入暱稱「郭建軍」之人後,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今彩539VIP群六群」,佯稱報牌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6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7-1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⒎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第10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7頁) ⑺匯款10,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31頁) 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郭建軍」、「黃長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郭建軍」、「黃長安」通訊軟體LINE個人頭貼照片(第133頁)

2024-11-11

TCDM-113-金簡-646-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潔 輔 佐 人 李泊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盈潔自幼瘖啞,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之不詳女 子(自稱名為「鄭成勳」,40歲左右之韓國女子,下稱「JU NG」)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身分顯然可疑,已顯可預見「JUNG 」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亦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受「Jung」之指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前某時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李盈潔以拍照 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 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年約40歲暱稱「PEACE」之女子藉由通訊軟體LINE指 示李盈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李盈潔再依「PEACE」之指示將面交所得之款項 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至指定之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 ,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而李 盈潔並從中收取相當金額之報酬。約定既成,嗣李盈潔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然佯以 外籍軍人代為收受包裹,需繳納稅金等詐術,致使林俊然陷 於錯誤,而為下列交付行為:  ㈠林俊然於113年6月18日14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1,518元至李盈潔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 000000000),再由李盈潔於同日16時54分至57分許,在某 提款機接續提領15,000元、1萬元、6萬元、6萬元得手,再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上列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虛擬帳戶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  ㈡林俊然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與詐欺集團相約於臺中高鐵站1 樓公車站旁面交84萬2,500元,由李盈潔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上列時、地到場向林俊然收取84萬2,500元現款後,再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 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 。  ㈢林俊然於113年6月28日14時許,與詐欺集團相約於臺北火車 站地下1、2樓商場面交285萬2,000元,再由李盈潔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於上列時、地到場向林俊然收取285萬2,000元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 戶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 得。  ㈣嗣經林俊然於交付上列贓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惟本案 詐欺集團仍繼續要求林俊然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在高鐵 臺中站交付145萬元予李盈潔,林俊然遂依警方之指示而配 合到場,此時李盈潔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列時、地到場 後,由林俊然交付10萬元(含135萬之餌鈔)予李盈潔收取 ,李盈潔收取上開贓款後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手機及收據各1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3~40、4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俊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41、43~5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 年7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俊 然具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13年7月1日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林俊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JUNG」、暱稱「Chzoo Is」(即被告李盈潔)之對話紀錄截 圖;113年6月26日於臺中高鐵站拍攝之面交詐欺款項現場照 片;113年6月28日於臺北火車站地下商場拍攝之面交詐欺款 項現場照片;高鐵台中站網路地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林俊然通訊内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Hwa Youn g Jung」、LINE暱稱「JUNG」、「Chzoo Is」(李盈潔)臉 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 盈潔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UNG」、「PEACE」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PEACE」 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被告李盈潔手書資料影本、被害人林 俊然手書資料影本、113年7月1日李盈潔簽立之收據影本、 林俊然匯款101,518元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7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刑 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李盈潔之中華郵政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19、57~60、61、65、67~73、7 5~85、87~97、99~141、143~148、149、151、153、177~184 、241~2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若犯罪時法 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 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 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盈潔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PEACE」所屬含被告已 有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而被告李盈潔參與該詐欺被害 人款項之犯罪集團,依「JUNG」指示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帳 戶(000-00000000000000),並依「PEACE」指示前往提領 、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有對被害人林俊然施行詐財犯 行之人,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罪型態,歷經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出及交付款項 、被告提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贓款後購買比特幣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 ,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 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提領、收取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 擔甚明,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亦未必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 ,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李盈潔前無其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 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盈潔上開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㈨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10萬1,518元 、交付84萬2,500元、285萬2,000元,而後配合警方偵辦而 假意交付145萬元(未遂),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其等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 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復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 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均本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犯意 而分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各犯行僅構成一個接續犯。是 以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之洗錢、詐欺行為雖然未遂,然既屬接 續一罪,仍應論以既遂罪。  ㈩核被告李盈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各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 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餘地。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2頁),至本院始為 自白,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 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7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供明 :其小學就讀臺南啟聰學校,國、高中亦均於臺南啟聰學校 等詞(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以告乃於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於80年8月20日即經鑑定為重度障礙,且不須重新鑑定 (重新鑑定日期為空白)一節,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復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須透過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有警 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通譯結文、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 通譯結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173、193頁;本院卷第53 頁)。顯見被告自幼瘖啞,迄今仍屬之,確合於刑法第2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素行尚可;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犯行,但 其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提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財產上損失受害甚鉅,又將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 查犯罪行為人,間接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 安,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 自陳臺南啟聰學校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瘖啞狀態係天生 ,目前從事電子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 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51 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 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以示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等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係被告用於收取贓款後交付於被害人林俊然之 簽收單據,該收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一所提供之名下帳戶,固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未扣案,且該等帳戶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 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承認因本案獲有2萬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38頁),且未扣案; 縱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獲得之2萬元報酬,事後又轉 交予「JUNG」等詞,無論是否真實,被告於獲得該筆報酬後 自願轉交予他,仍無解於實際上業已取得報酬之情事,是就 被告所獲之2萬元報酬仍係其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無 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面交收取之款項已依詐欺集團 指示購買比特幣,固屬其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均未經查獲,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HUAWEI P30 pro手機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613613 ⒉ 收據 1張 ⒊ 新臺幣千元鈔 100張 1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林俊然

2024-10-28

TCDM-113-金訴-319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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