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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賢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用以申辦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RO仙境傳說Onli ne」遊戲帳戶資料,並創建帳號「leohh3318」之帳戶(下 稱本案遊戲帳號)。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1 月6日8時許,以Facebook臉書暱稱「Lin Wenjia」在Messen ger向告訴人苗文杰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並要 求告訴人註冊「GSE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稱其以 將購買告訴人遊戲帳號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轉入該 平台;然該平台客服表示需額外支付保證金始能領取帳戶內 金額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店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點數,並依指示將上開點數儲值進該平台帳號「GNOZ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平台帳號)內(連結至本案遊戲帳號) ;嗣該平台客服稱操作失誤,需再支付保證金3萬元始能一 次領回,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㈠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行騙者使用:   1.被告有於112年3月4日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SIM卡非 其所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 41至42頁)及另案偵查(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供承在卷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2024年9月23日法大字第113122031號函附之預付 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46號卷附之被告名下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騙後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 序號告知行騙者,行騙者再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 註冊之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等情,亦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告訴人與「 Lin Wenji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 1頁)、統一超商儲值點數收據(警卷第17頁)、格雷維 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訊、IP紀錄 、遊戲帳號「leohh3318」IP紀錄、儲值記錄(警卷第23 至3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申辦之 本案門號,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2.被告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別人,本案門號是我申 辦線上遊戲「九州娛樂城」用的,隔天辦完後我將本案門 號SIM卡與其他門號SIM卡放置於同一夾鏈袋,再放入我常 穿的牛仔褲口袋內後,辦完門號約3週後,某日出門工作 回來,我要拿另1張SIM卡,發現整包夾鏈袋不見等語(本 院卷第4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申辦完遊戲帳戶 後基本上我就不會用到門號,就放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 144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於申辦翌日(即112年3月5日 )持本案門號申辦「九州娛樂城」完後,自無繼續使用本 案門號之必要,亦無放入常穿之牛仔褲口袋內之必要,其 所述已悖於常情。又被告稱該夾鏈袋放置15、16張SIM卡 ,夾鏈袋有密封等語(本院卷第41頁),數量非少,可認 該夾鏈袋具有一定體積及重量,若掉落或遭他人拿取,自 應為被告所立即察覺,而與單張SIM卡遺失之情形有別, 其所述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供稱申辦20、30支門號, 均係供申辦遊戲帳戶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顯為沉迷遊戲之玩家,惟被告既稱其工作繁忙、無暇停用 本案門號等語(偵卷第50頁),衡情應無成為遊戲重度使 用者之可能,而無申辦多個遊戲帳戶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辯,誠屬有疑。   3.復衡以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與取得容易之情況下, 行騙者為確保門號SIM卡之電信功能可正常使用,不可能 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門號SIM卡,否則門號SIM卡申辦人一 旦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 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本案若非係由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實殊難想像該行騙者竟可恰好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並以之註冊、認證本案遊戲帳號,進而訛 詐告訴人,且無懼於被告可能隨時掛失本案門號SIM卡。 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本案門號SIM卡等節,自難憑採。   4.綜上,本案門號顯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於 112年3月4日至同年11月6日17時16分間之某日某時許,有 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行騙者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客觀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 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 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 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 常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5、26歲之成年人,有上開預付 卡申請書上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泥作,工作經驗5年等語( 本院卷第142、145頁),更於111年間即因提供其名下帳 戶予行騙者,並依行騙者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共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53至61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可證,益徵其交付本案門 號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知悉上情,而不能輕易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卻仍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於 取得本案門號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 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致對方透過 本案門號註冊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後,再詐騙告 訴人將遊戲點數儲值帳戶至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已能預見本案門號可能遭 詐欺犯罪使用,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等事實,固堪認定。 三、被告被訴本案犯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 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 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 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 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 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再對 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於112年3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 案門號)等5支門號,隨即提供予不詳行騙者使用。該行騙 者即以前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申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並取得會員帳戶「sdgvsdgvb」(下稱前案 遊戲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詐騙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購買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對方,該等點數儲存於 前案遊戲帳戶內,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9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6、547號向本院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易字70 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本院卷第69至7 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7頁)可參,堪以認定 。  ㈢比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足認為同一案件:   1.經查,前案與本案之行騙者均係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遊戲 帳號,再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 數,將遊戲點數序號告知行騙者,行騙者再將遊戲點數儲 值至遊戲帳號內,有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另案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第209至211、223至229頁)、本案告訴人與「Lin Wenj i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1頁)、 統一超商儲值點數收據(警卷第17頁)、劉仁和儲值之遊 戲橘子帳號歷史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劉仁 和繳費明細(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洪○軒儲值之遊戲 橘子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洪○軒 繳費明細(本院卷第235頁)可證,足認前案與本案詐欺 手法相近,不能排除係同一行騙者所為。   2.又前案告訴人受騙時間為112年3月18、19日,有上開證人 即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分別於另案警詢之證述可佐 ,與本案告訴人受騙時間(112年11月6日)雖相隔約半年 ,然本案平台帳號係於112年3月7日註冊,有格雷維蒂互 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訊可證(南市警 卷第23至31頁),此時間與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受 騙時間相近,不能排除當時行騙者斯時已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預備日後以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行騙。   3.再者,本案門號亦於112年6月16日用以申辦幣託帳戶,行 騙者再對另案告訴人陳佳鈺行騙,致另案告訴人陳佳鈺於 112年6月27日至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該幣託帳 戶,有另案告訴人陳佳鈺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191至1 94頁)、陳佳鈺繳費明細(本院卷第199頁)、以本案門 號申辦之幣託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屏東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611、5811、7520、8653、8675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75至82頁)可查,佐以被告供 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都沒有找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 67至268頁),足認行騙者至少於112年6月16日至同年11 月6日期間均持有本案門號SIM卡,實無法排除行騙者於11 2年3月18日(前案告訴人受騙時間)前已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而長期持有本案門號,預備用以註冊本案平台帳號 、本案遊戲帳號行騙。   4.復參以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均係於112年3月4日為被告申 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67頁),有上開台 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185頁),且 被告供稱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放置於同一夾鏈袋、同時遺 失等語(本院卷第267頁),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 付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之具體時間,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 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基於罪 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1次或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 供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從而,被告僅有1次交付前案門 號及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同一行騙 者遂行詐欺犯行之單一犯意為之。  ㈣綜上,本案至多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同 一行騙者遂行詐欺犯行,及侵害前案及本案不同告訴人之數 財產法益,倘若成立犯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 欺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7月23日繫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67頁),應 屬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09

PTDM-113-易-781-20241209-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44、8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簡妘如於民國111年7月間至9月30日止,在黃柏舜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水果行擔任記帳人員。簡妘如明知自己並 無經營水果行,也並未與他人合資欲經營水果行,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 月18日7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Lou少」及 「Mike」,將友人黃秀蓁使用之LINE用戶名稱「兔兔」加入 對話群組「Lou少,兔兔,Mike(3)」後,簡妘如即一人分飾二 角,在對話群組內向黃秀蓁佯裝「Mike」要投資開設水果行 需要資金,邀請「Lou少」及「兔兔」投資,黃秀蓁遂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簡妘如 見此,旋向友人林添財(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佯稱要借帳戶收款使用。林添財應允後,簡妘如再透過 「Mike」帳號傳送林添財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 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截圖至對話群組內 。黃秀蓁即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 永光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泰商銀帳戶內。旋由林添 財分5次提領共15萬元,再將林添財自己身上現金5萬元,湊 成20萬元交予簡妘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簡妘如復接續前揭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7時25 分許,在上開對話群組內,佯以「Mike」帳號傳送須購買冰 庫冰存水果等訊息,並傳送水果攤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地址 等訊息,致黃秀蓁復陷於錯誤,而答應匯款5萬元用以購買 冰庫。簡妘如見此,旋向老闆黃柏舜(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97、38 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先前自己向黃柏舜訂購的水 果款項,要由她媽媽的帳戶匯款,請黃柏舜提供帳戶等語, 致黃柏舜陷於錯誤,而告知簡妘如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妘如 再以「Mike」帳號傳送上開永豐商銀帳號資料至對話群組內 ,黃秀蓁即於111年8月8日15時19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 號古坑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簡妘如 再向黃柏舜謊稱匯款人黃秀蓁是她媽媽,但匯錯款項,請黃 柏舜領出後扣掉水果錢剩餘的交給她等語,黃柏舜便自上開 永豐商銀帳戶領出現金3萬元,扣掉水果錢8,940元,將手邊 現金湊41,060元交予簡妘如,簡妘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 三、嗣因簡妘如同以投資水果行為由,詐欺高中同學何昀曄(此 部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165號案件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在111年8月27 日匯款3萬元至黃秀蓁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內,使黃秀蓁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黃秀蓁所涉幫 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秀蓁因而察覺受騙,進 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黃秀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簡妘如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有邀告訴人黃秀蓁投資 水果行、購買冰庫並匯款至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帳戶後再由 其取得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之證據大致 相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詞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均主張本案投資水果行是事實 ,「Mike」就是「陳和樺」之人,她也有出資拿錢給「陳和 樺」,她透過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帳戶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 ,都有領出且交給「陳和樺」,她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 圖,也沒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實際營運水果事業之意思:  ⒈被告以投資水果行為由,先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但事後並 未提出任何營運之相關契約、證據,甚至還利用在黃柏舜水 果行工作之機會,拍攝黃柏舜水果行之相關營運單據,傳送 於LINE群組,用以取信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可 佐(本院卷二第164至171、176、177頁)。本院以此訊問被 告時,被告則稱確實有拍攝黃柏舜水果行的進出貨單據給告 訴人看,但被告表示係因「陳和樺」說黃柏舜有欠「陳和樺 」錢,「陳和樺」收了被告跟告訴人的股款,就可以稀釋黃 柏舜的股份,所以被告認為她也是黃柏舜水果行的股東,就 可以拍攝水果行的單據給告訴人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 )。依被告上開說法,其實足以佐證本案根本沒有實際營運 水果事業的狀況,被告是以黃柏舜水果行的營運單據搪塞告 訴人。再者,被告此部分「給老闆的債主錢就能稀釋股權成 為老闆的股東」的辯詞,也與原先在LINE群組中表示20萬是 要租賃攤位、進貨使用之用途大相逕庭(偵3780卷第75頁、 本院卷一第120頁),被告更從未向告訴人提及前揭20萬是 變成股權而沒有用於營運的情況,故其此部分所言,可信度 極低。此種大幅逸脫正常商業交易股權模式之辯解,只能認 為是被告掩飾詐欺意圖的卸責之詞,要難遽信為真。  ⒉被告另以購置冰庫為由,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然而一切的「 營運成果」都是來自於黃柏舜水果行的報表,她完全知道傳 送的報表都是她自己拍攝黃柏舜水果行的報表,根本沒有營 運實績,怎麼可能有實際購置冰庫的需求?被告在本案偵查 中,另陳述證人何昀曄匯入本案告訴人帳戶的3萬元款項與 本案告訴人的款項是「同一件事」(意指同一件投資,見偵 緝卷第64頁),然被告在與證人何昀曄的對話記錄中(見士 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45頁至第113頁),全未提及有「Mike 」的存在,且也是以購買冰庫為由來搪塞證人何昀曄關於投 資之進度。對照被告本案之說法,更顯出被告就是以相同購 買冰庫之說詞,對告訴人、證人何昀曄施用詐術之事實。  ⒊其實,依證人即另案被害人何昀曄證述(士林地檢112偵緝11 66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90、192、193頁)及證人何昀曄 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71頁 ),被告曾傳送黃柏舜水果行的營運錄影影像給證人何昀曄 ,取得證人何昀曄之信任。被告在本案中,也是將黃柏舜水 果行的報表傳送給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的信賴,由此益足推 認,被告慣用行使詐術之手法,就是利用她當初工作地點的 相關情報資訊加以行騙。本案被告自始即無經營水果事業之 意思,至為灼然。  ㈡被告有一人分飾二角的詐術行為:  ⒈本案第一筆20萬元之款項,在隔日即111年7月19日由證人林 添財匯回2萬元至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內,此有華泰商銀交易明細可佐(偵3780卷第32頁) 。據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被告要用告訴人九州娛樂城的帳 號遊玩,所以請被告先匯款給告訴人,告訴人才能幫忙儲值 (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儲值一情,但 本院審酌證人林添財在匯款當時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證人林 添財與告訴人間當時唯一的聯繫因素就是被告,此款項一定 是透過被告之要求,才會經由證人林添財之帳戶匯至告訴人 帳戶,並無其他可能。被告空言否認與其無關,實不足採。 且告訴人嗣因相同之中華郵政帳戶收受被告所稱之線上博奕 儲值款,結果實為證人何昀曄交付之投資款,而遭證人何昀 曄提告詐欺等犯嫌後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79號案件)。以此另案事實經過對照,被 告顯然有請告訴人儲值博奕網站的習慣,本院認為告訴人陳 述此2萬元為被告表示要儲值線上博奕所用之說法,應屬可 信。由此足認,告訴人所匯之20萬元中,至少已有2萬元是 充作被告線上博奕所用,利益直接歸屬被告,與水果事業毫 無關連。  ⒉本案第二筆5萬元之款項,依證人黃柏舜所述及被告所自承, 款項部分用途是先充作被告向證人黃柏舜購買水果之款項, 餘款才由證人黃柏舜交付被告。倘若當時真的需要5萬元來 購買冰庫,此時款項不足,豈非無法購買?此部分被告處理 5萬元現金之作法,除顯示原先購買冰庫之理由相當可疑之 外,以此金錢流向,也足證告訴人所匯5萬元款項,亦有部 分利益是直接歸屬被告之事實。  ⒊由上可知,本案2筆款項各有部分金額利益直接歸屬被告。而 被告雖辯稱她有將20萬元交給「Mike」即「陳和樺」,但被 告於偵查中曾自承,該20萬元是「等陳和樺訂貨拿給我看, 我確定有這些貨再付錢給他」(偵緝卷第63頁)。依被告自 己的說法,既然沒有訂貨紀錄可查,她豈有可能交出20萬元 ?被告不否認自己收受25萬元利益的客觀事實,然而,被告 自始至終也無法提出任何租賃攤位、租賃或購買冰庫、購買 水果之佐證資料,也沒有任何將款項交予他人的紀錄。本案 25萬元的利益,有高度可能均為被告所保有利用。  ⒋在LINE對話記錄中,本案2次收受款項之際,皆由LINE帳號「 Mike」直接將帳戶訊息傳送至群組中。依照群組訊息內容, 告訴人原先曾要匯款給被告,被告卻要告訴人直接匯給「Mi ke」,此有群組對話訊息可佐(本院卷一第126頁)。倘若 「Mike」真有其人,他為何無法提供自己持用之帳戶直接收 款,還需要背地裡要被告向他人借用帳戶後,告知「Mike」 傳送帳號訊息,再透過被告實際向他人取款轉交給「Mike」 ?被告安排如此迂迴之方式,取得與本案全無關連之第三人 帳戶,藉以收取告訴人款項,反而混淆真實收款對象,也與 在群組對話中要告訴人「直接」給「Mike」錢的說法相違, 被告的真實目的,實在啟人疑竇。  ⒌進一步來看,「Mike」在訊息中經告訴人詢問後,回覆第三 人帳戶資料的時間差:第一筆款項在告訴人詢問同分鐘內即 回覆(偵3780卷第73頁),第二筆款項告訴人詢問後2分鐘 內即回覆(偵3780卷第75頁)。「Mike」二次之回覆,均在 極短時間內提供被告友人林添財、老闆黃柏舜的帳戶資料。 參以前揭本案25萬款項利益實際歸屬應為被告之推論,「Mi ke」可以與被告有如此順暢的訊息流通,且在確認告訴人要 匯款之際即能幾乎同步透過被告的人際關係取得無關第三者 即證人林添財、黃柏舜的帳戶資料以供使用,只有存在一種 可能:「Mike」就是被告自己在使用的LINE帳號。被告以一 人分飾二角之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  ㈢被告有洗錢行為與故意:   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隱匿自己為真實收款人之需 求。被告在本院中,曾自承證人何昀曄3萬元是匯入線上博 奕(本院卷二第52頁),顯然被告當初對證人何昀曄隱瞞3 萬元款項之真實用途,其實是自己向本案告訴人要求幫忙儲 值線上博奕所用。以該案情節對照本案來看,被告本案亦是 利用無關第三者的帳戶收取告訴人的「投資款」,可知被告 詐欺的套路,就是利用自己人際關係取得他人帳號,在各種 詐欺之場合交叉運用二面手法,將所有無關者的帳戶都互為 自己詐欺收款使用,以遂其詐欺之目的。被告本案犯行中借 用他人帳戶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隱匿真實金錢流向,自 該當於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雖在本案審理終結 前又稱,希望能具保讓她回去租屋處找出和「Mike」的錄音 以及「Mike」開的本票等語。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通緝到案 未予羈押,再次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便於113年6 月26日來信稱,陳和樺借走她的手機、LINE帳號、微信帳號 ,而要去租場地、要冰箱、要去濱江市場、要做虛擬貨幣的 都是陳和樺,陳和樺都傳照片影片給她看,還拿她手機去跟 朋友借錢,手機歸還的時候整個重置,也看不到賣了什麼跟 對話(本院卷一第349頁);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第二次通緝 到案羈押後續行審理進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復向被告確認有 無和「陳和樺」聯絡的相關證據,被告則稱「沒有留下」( 本院卷二第53、54頁)。被告自案發開始遭調查迄今,歷經 偵查、偵查通緝、審理、審理2次通緝,漫長的偵審流程中 ,均未能提出關於「Mike」即其所稱之「陳和樺」之任何相 關證據。被告有將近2年的時間可以提出相關證據而未能提 出,卻在審理程序之末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顯有故意延滯 訴訟之意圖。本院考量依卷內現有證據,已足排除其他合理 懷疑,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  ⒊本件情形,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法院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現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 徒刑之刑度較重,顯不利於被告。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又 本案被告並無自白犯罪之情形,就此部分之修正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本案被告2 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分次匯入款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刻意欺瞞,雖然財產損害僅告 訴人一人,但詐欺金額達25萬元,數額非少。且被告本案利 用他人信賴,取得第三人帳戶進行洗錢犯行,造成證人林添 財、黃柏舜,均遭告訴人提告詐欺等罪而由檢警追查,被告 因己身之貪念,光是本件相關犯行,就衍生出三件偵查案件 ,徒令國家檢警司法資源無謂耗費,更使證人林添財、黃柏 舜因而受有遭國家刑事訴追之風險,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危害 程度,實屬非輕。本院評價被告之詐欺金額、手段、整體犯 行所造成之危害,認為對被告以中低度之刑度為其量刑之框 架上限,應屬妥適。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也未能賠償 告訴人,故依被告犯後態度,無從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收受告訴人所匯共25萬元之未 扣案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蓁:   ⒈黃秀蓁111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3780卷第9頁至第13頁;偵3779卷第60頁至第6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9頁至第23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39頁至第43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黃秀蓁111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3780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3779卷第63頁至第65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25頁至第3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45頁至第50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⒊黃秀蓁112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3779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⒋黃秀蓁112年5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3779卷第93頁正反面)   ⒌黃秀蓁112年6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95頁至第99頁)   ⒍黃秀蓁112年7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145頁)   ⒎黃秀蓁112年9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47頁至第49頁)(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50頁)   ⒏黃秀蓁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㈡證人黃柏舜:   ⒈黃柏舜111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28797    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黃柏舜112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    第3頁至第6頁)   ⒊黃柏舜112年6月1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⒋黃柏舜112年7月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    地檢112偵38066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⒌黃柏舜112年7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⒍黃柏舜112年8月24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昀曄:   ⒈何昀曄111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3779影卷第6頁正反    面;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何昀曄112年9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士林地檢112偵緝1166卷第30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112偵緝1165卷第95頁至第98頁)(結文見士林地檢112偵緝1165卷第99頁)   ⒊何昀曄113年1月9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士林地    院112審易1848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㈣證人黃隆昌:   ⒈黃隆昌112年7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黃莛蓁:   ⒈黃莛蓁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黃莛蓁112年1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㈥證人林添財:   ⒈林添財111年11月28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6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林添財111年11月28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0頁)   ⒊林添財112年3月9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8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65頁至第73頁)       ⒋林添財112年3月1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⒌林添財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⒍林添財112年9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㈦證人林秀玉:   ⒈林秀玉112年3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一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1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黃秀蓁提供之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偵3780卷第69頁;偵3779卷第7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2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5頁)  ㈡告訴人黃秀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3780卷第71頁;偵3779卷第76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3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3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6頁)  ㈢LINE群組「Lou少,兔免,Mike(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偵3780卷第73頁至第81頁;偵3779卷第77頁至第81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4頁至第28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4頁至第3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㈣戶名黃秀蓁之古坑郵局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3780卷第84頁至第87頁;偵3779卷第83頁至第8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㈤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100173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1份(偵3780卷第27頁至第32頁)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970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柏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780卷第33頁至第4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9頁至第21頁)  ㈦證人黃柏舜提供與被告line暱稱「小琪Lou」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4幀(偵緝286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6頁至第5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5頁)  ㈧戶名黃柏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8頁至第44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11頁至第20頁)  ㈨告訴人黃秀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780卷第47頁至第67頁;偵3779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74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1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1頁至第54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頁56頁)  ㈩證人黃柏舜提供之往來明細擷圖1幀(偵緝286卷第179頁;   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9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7頁)  帳戶個資檢視2紙(偵3779卷第12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49頁)  戶名黃秀蓁之中華郵政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3779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95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21頁至第26頁)  被害人何昀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779卷第18之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被害人何昀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偵3779卷第23頁至第57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45頁至   第113頁)  被害人黃柏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4頁至第48頁)  被害人黃柏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3頁)  被告簡妘如之身分證及機車照片3幀(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7頁)  被害人黃莛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被害人黃莛蓁提供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39頁至第54頁)  被害人黃莛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4幀(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戶名簡妘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  告訴人黃秀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本院卷一   第88頁至第91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13頁至第14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2000592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跨行轉帳交易認證表1紙(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儲字第112979807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秀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10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0頁至第3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20020519號函1紙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2年7月19日一台中字第130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114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8頁)  LINE群組「Lou,兔免,…(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0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51頁至第6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1號   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100173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32頁至第36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20004275號函1紙暨所附ATM提領人監視器影像照片5幀(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37頁至第40頁)  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1紙(士檢112偵14681卷第41頁)  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21頁至第22頁)  證人林添財提供被告簡妘如LINE個人主頁擷圖1幀(本院卷一第179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75頁)  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臉書爆料公社貼文擷圖5幀(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2024-12-09

ULDM-113-金訴-152-20241209-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王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至同月3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 某處,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 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 外人蔡宇軒,並告知蔡宇軒提款密碼。嗣系爭帳戶資料輾轉 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20日,透過交 友軟體認識原告,佯稱:透過「Meta Trader 5 App」得投 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7月 8日匯款120萬元至訴外人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13萬元至系爭帳 戶,再遭轉匯至訴外人陳琪楊、陳茂盛之銀行帳戶而提領一 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宇軒當時是伊太太的姐姐的男友,蔡宇軒稱他 要做博奕,要借伊之帳戶去用,伊因信賴蔡宇軒才將系爭帳 戶交給他,伊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用於詐騙,伊沒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蔡宇軒,並告知提款 密碼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75號洗錢防制 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審理中供認在卷(見 系爭刑案偵二卷第7頁至第19頁;偵四卷第57頁至第58頁; 一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二審卷第106頁),並有永豐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73 頁至第77頁;警二卷第81頁至第90頁;偵五卷第23頁至第25 頁)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 騙,於110年7月8日將120萬元匯入張勝傑之華南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1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遭轉匯 至訴外人陳琪楊、陳茂盛之銀行帳戶而提領一空,並有張勝 傑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警 二卷第71頁至第80頁;併偵二卷第135頁至第136頁)、陳琪 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系爭刑案一審金簡卷第65頁至第100頁)、陳茂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一審 金簡卷第101頁至第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自應由本人持有、使用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 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並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更遑論以一定之對價,向不特 定人大量收取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 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為85年生,於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且曾擔任汽車 業務、中古車買賣等工作,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 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一、二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 一審金訴卷第250頁;二審卷第17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 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供稱:當初我想先試 看看,如果沒有問題,真的是做博奕的,再找親友一起用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48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 資料是否確實作為博奕使用已有懷疑,已預見其帳戶可能被 作為博奕以外之目的使用,況賭博於我國屬犯罪行為,被告 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悉博奕於我國並不合法等語(見系爭 刑案一審金訴卷第249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蔡宇軒前,應已對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有遭他人挪為 他用而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有所預見。  ⒊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3月左右認識蔡宇軒 ,他是我太太姊姊的男友,我不清楚蔡宇軒的年籍資料,也 不知道他人在哪裡,只知道他好像是83年次,住在臺中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自上情以觀,顯見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蔡宇軒時,對蔡宇軒之具體身分及聯絡 資訊均不知悉,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與蔡宇軒僅相識3 月,期間亦屬短暫,被告既不知悉蔡宇軒之真實年籍、聯絡 方式,與蔡宇軒間相識未久,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與 蔡宇軒間是否確具相當之信賴基礎,已有高度可疑。  ⒋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供稱:蔡宇軒向我稱其 要進行博奕事業,要做博奕金流,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15,0 00元報酬,我遂依蔡宇軒指示到永豐銀行開戶,並將系爭帳 戶及我先前自己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交給蔡宇軒,蔡宇軒沒 有具體向我說明他的博奕事業是哪間公司,也沒有約定帳戶 要借多久,我把帳戶資料交給蔡宇軒後,我就沒有再使用, 110年8月間,我的銀行帳戶被圈存,永豐銀行有打電話關心 我帳戶使用狀況,但蔡宇軒跟我說不用理會,帳戶會自己解 封,直到110年9月警察通知我後,我才知道帳戶被蔡宇軒不 法使用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偵二卷 第15頁至第16頁;併偵二卷第7頁至第19頁;一審金簡卷第4 1頁至第44頁;一審金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依被告前揭 供述以觀,顯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蔡宇軒所稱「 博奕事業」之公司名稱、經營內容及資金往來之合法性均無 所悉,難認其對蔡宇軒所稱之「博奕事業」有何信賴基礎可 言。至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固改稱:我以為蔡宇軒說 的九州娛樂城是合法云云,顯與其先前表示蔡宇軒未具體陳 述從事那個公司的博奕工作等語不符,是其此部分辯解,無 足採信。  ⒌依被告前揭關於博奕金流之供述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 時,即認知其帳戶可能有來源不明之鉅額資金出入,對於取 得系爭帳戶之人極可能將系爭帳戶用於財產相關之非法用途 等節,亦當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僅為貪圖蔡宇軒給予之報 酬,全未向蔡宇軒查證上情,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蔡 宇軒,嗣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輕易使用本案帳戶供轉匯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足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工具,且可能遭他人用以 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提領或轉出,而生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均有認 知,甚為明確。  ⒍又證人即被告友人盧睿祥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蔡宇軒在東港某洗車場談到借帳戶的事,蔡宇軒稱要 借用我們的帳戶供博奕使用,要將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每個月會給我們一些錢,蔡宇軒當時 沒有說明「博奕」的具體狀況,也沒有說的很清楚為何要借 用別人的帳戶,我當時很猶豫,不知道如何拒絕蔡宇軒,蔡 宇軒當時看我不太願意借,還要我去問朋友,看有沒有人要 借,整個過程被告都在旁邊聽,我有當場跟被告談到借帳戶 的事,我也表明不願將帳戶借給蔡宇軒,沒想到被告會將帳 戶借給蔡宇軒等語(見系爭到案一審金訴卷第172頁至第183 頁)。依證人盧睿祥所述,蔡宇軒向他人商借帳戶之說詞均 無提及任何「博奕」事業之具體細節,且未提出任何足以取 信他人之明確實據,故證人盧睿祥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蔡 宇軒前,即已向被告論及其對於交付帳戶予蔡宇軒之疑慮, 是被告於斯時對於其交付帳戶行為可能內含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風險應當有所察知,然被告非但全無向蔡宇軒查核 其帳戶之使用狀況,即將其帳戶交予蔡宇軒,任令他人恣意 使用其帳戶,直至其帳戶遭圈存警示後,仍輕信蔡宇軒之說 詞而全無積極查證帳戶金流、防堵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作 為,且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在知悉其帳戶有遭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工具之高度可能情形下,仍配合蔡宇軒之設 詞,謊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欲掩飾、隱瞞其帳戶之 用途、金流,及刻意混淆偵查機關之偵辦方向,此有警詢筆 錄、被告之配偶張佳蓉與蔡宇軒謀為虛偽陳述之對話錄音譯 文等件在卷足參(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警 一卷第67頁至第71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9頁;警三卷第7頁 至第11頁;警四卷第3頁至第8頁)。倘被告認為其帳戶係供 他人合法使用,應不致於在偵查初期就其帳戶之用途、金流 等節不願據實以告,顯見被告對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 、洗錢等不法用途之風險已有認知,仍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 遂行本案犯行,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取得其帳戶之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蔡宇軒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96號、第33452號、111年度偵字第 174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金訴卷第2 1頁至第27頁),惟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蔡宇軒未承 認取得及使用被告之帳戶資料,復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易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蔡宇軒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罪嫌疑不足,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自蔡宇軒處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之工具,復對原告實施詐術,而取得其財物,及 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以掩飾前開款項之來源、去向等行為, 均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無礙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行 為犯行之認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請求等 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再審理本案,惟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行 為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 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尚無從執此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自無庸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爰均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提供系爭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業如前 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之113萬元, 自屬有據。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附民卷第3頁),其 係收到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時,方知悉被告參與其中,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刑案係112年11月2 4日為第一審判決,且原告報案後,經輾轉追查原告匯款之 第一層帳戶即張勝傑所轉出之帳戶後,於111年3月15日始經 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被告亦未到案,且被告系爭帳戶係 經由分析張勝傑帳戶金流而得,非屬派出所通報之警示帳戶 ,遂經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見系爭刑案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1月1日職務 報告),而被告糸爭帳戶非屬原告匯款入帳的第一層帳戶, 檢察官於同年10月26日才將被告移送法院併辦,則原告自無 可能於111年3月15日前即知悉被告確係賠償義務人,故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其賠償已逾時效云云,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1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04

KSHV-113-訴易-16-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蘭 被 告 劉義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義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淑蘭、劉義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又被告楊淑蘭於民國111年間某日 起至112年4、5月間某日止;劉義馨於111年7、8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4月間某日止,分別多次於同一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 ,行為雖均有多次,惟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淑蘭前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被告劉義馨前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此分別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 楊淑蘭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義馨於警詢中坦承本案客觀事 實之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 賭博財物之規模及期間之長短,暨被告楊淑蘭於警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被告劉義馨於警詢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 造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惟被告楊淑蘭於警詢中陳稱其於 本案賭博期間大約輸新臺幣(下同)幾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1 頁);被告楊義馨則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本案賭博期間大約輸5 至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2人分別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就此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7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92號   被   告 楊淑蘭          劉義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蘭、劉義馨均明知「九州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 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賭博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 ,竟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一)楊淑 蘭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5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 州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九州娛樂城 」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淑 蘭郵局帳戶)匯款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九州娛樂城 」網站指定之陳奕圻(所涉賭博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41號為緩起訴處分)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奕圻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 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九州娛樂城」網站選取「拉 霸老虎機」網路賭博遊戲,並依「九州娛樂城」網站所定之 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若賭客簽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 遊戲籌碼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莊家 所有,並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 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 九州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 ,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九州娛樂城」網站設 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九州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 會將金額匯至楊淑蘭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二)劉義馨自 111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不詳 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 遊戲。其方式為先至「THA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 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義馨郵局帳戶)匯款共5萬4, 000元至「THA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陳奕圻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 THA娛樂城」網站選取「美國職業棒球」、「美國職業籃球 」網路賭博遊戲,並依「THA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 率決定輸贏。以美國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比數為賭博簽注之 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讓分 、受讓、大小分之方式下注,若賭客簽中,依網站顯示之賠 率支付遊戲籌碼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 歸莊家所有,並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 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 率與「THA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 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THA娛樂城」 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THA娛樂城」網站服務 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劉義馨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馨於警詢時、被告楊淑蘭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圻、邱玟銓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陳奕圻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楊淑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劉義馨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各1份、證人邱玟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卷 可稽,被告楊淑蘭、劉義馨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淑蘭、劉義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2人各自於上開賭博 期間,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均有多次,惟參之被告2 人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分別具有相當時間之 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2人之行為 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均屬 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又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楊淑蘭、劉義馨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 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23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逸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95號,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逸瞬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前某日,加 入余○○(00年0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廖威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 業務小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人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被告加入後,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 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所涉 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處刑)租借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 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09年6月 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甲○○,向告訴人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22 日17時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萬 8千元、4萬2千元至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被告因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 、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 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其 內容略為:被告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租用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且保證不用於詐騙或洗錢等用途云云,並將經預 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 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對外收集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覓得許仁鴻有意提供金融帳戶後,許仁鴻即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仁鴻 於不詳時間及地點簽署由被告預簽之其中1張租賃帳戶協議 書,再將其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林相君、吳霽洲、蔡嘉綺、江中利、林亮儒、詹沛衡、范喬 崴,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星展帳戶後,由許仁鴻 將款項領出,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23至57頁)。被告固辯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屬重行起訴云云;惟按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 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 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 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中被告之行為係「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 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 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 及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 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與前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中 被告之行為係「被告於109年6、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 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 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並將經預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 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 對外收集金融帳戶」顯然有異,且2案件之被害人亦不相同 ,依前開說明,非屬同一案件,自無重行起訴之問題,先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劉育宗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 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3、4月 間,曾在趙良明及廖威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部分 已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我於 同年4、5月間已離開該詐欺集團,是於同年6、7月間,同集 團之成員周志宇拿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要給我簽,因他說不 簽完不讓我走,所以我才簽名,此部分已被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我後來就沒有再 跟集團成員聯絡,不是我本人向劉育宗借玉山銀行帳戶等語 。經查:本件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6月22日17時 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8,000元 、4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綦詳(見偵34579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臺 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07卷第51至53 頁、第55至61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9407卷第149至152頁)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以是認。 六、關於被告是否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取帳戶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宗於110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是於109年6月初在新莊區民安西路附近路邊,將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他說他需要用 到,用途為何我沒詳問,我只有提供1個帳戶而已,被告說 會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9407卷第99至101頁),於110年10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是打電話跟我借帳 戶,沒有簽收,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說要給我5千元等語 (見偵9407卷第167至168頁),於111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同時於109年6月間在新莊區民安西路住處附 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 告等語(見偵47795卷第49頁),於111年5月25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是被告本人跟我收購的,在他收購帳戶前我 們就已經認識約1年了,當時他說他要用,我沒有問細節就 出租給他,他有提供協議書給我,該協議書已經不見了等語 (見偵47795卷第77至78頁),足見證人劉育宗歷次雖均證 稱係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本人,並於最末次證稱被 告有提供協議書等語,然其亦稱該紙協議書已遺失,其不能 提出等語,卷內亦查無該紙協議書為憑,則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 作為該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 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乙 節,實僅有同案被告劉育宗之單一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公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 為據,即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 9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簽立租賃帳 戶協議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余○○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被告簽署之租賃帳戶協議書,於 109年6月1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 店」,向不知情之廖偉燊表示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債務抵押為由,要求廖偉燊簽立上開租賃帳戶協議書 ,並交付廖偉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余○○。余○○取得前揭帳戶後,乃將之寄 至花蓮縣某處,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並 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以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業 務小張」向魏旭全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20分01 秒,匯款33,000元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 日14時23分43秒、14時24分42秒,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假冒 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提領20,005元、13,005元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該案中所坦認不諱,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偵47795卷第6 9至71、83至87頁),惟此部分之事證,係認定被告曾簽立 租賃帳戶協議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但向他人收帳 戶之人為余○○,而非被告,是此部份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 尚難為本件同案被告劉育宗之補強證據。  ㈢另被告雖自承曾於109年6、7月間,在周志宇要求下,簽署20 份租賃帳戶協議書,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等語,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判決(見金訴卷第9至42頁)在卷可參,然查,被告此處自 白內容,僅有簽署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並無親自向他人收 取帳戶之情節,且就被告所述,係簽寫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 交予周志宇後,即未再參與其他犯行,是就同案被告劉育宗 前揭所證係被告向其收取玉山銀行帳戶乙事,亦僅有同案被 告劉育宗之證述,而無其他證人(如同案共犯)或證物(如 聯絡簡訊)等補強證據可佐。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嫌,除同案被告劉育宗單一自白外,卷內難認有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而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固未經手贓款或著手實行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協議書,意在提供交付帳戶者一 書面憑證,裨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者更容易說服他人提供帳戶,其 提供助益之對象乃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而收簿手收集人頭帳 戶之行為係實務上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又司 法實務上咸認收簿手主觀犯意上不僅具備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亦分擔了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既提供上開協議書與周志宇 轉交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提升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效率 ,其行為與收簿手就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分擔行為密不可分, 應將之視為犯罪分工上的一個整體。基此,可認定被告在主 觀上已然具備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意思; 其所為在客觀上同屬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論以刑法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之共同正犯,認原審判決無罪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改為 無罪判決等語。惟此部份並未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宗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補強,而就被告簽寫20份租賃帳戶 協議書交詐騙集團使用部分,已經另案判決,業如前述,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 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 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併辦部分,因本案為 無罪宣告,故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 ,非本院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 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2-上訴-561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碁 彭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彭郁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彭郁智、廖述碁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 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 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中旬某日,先由廖述碁介紹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哲」之 人給彭郁智認識,後彭郁智與「阿哲」約定以提供1個帳戶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酬勞之對價 ,由彭郁智於113年3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轉角處,向「阿哲」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彭○憶(年籍資料詳 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如 未區分,則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廖述碁自「阿哲」處因而受有介紹之報酬3,000元 。而「阿哲」所屬之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 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述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述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郁智(偵卷33363號第65-66頁、第71-79 頁、第417-421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福(偵卷33363號第 173-178頁)、劉妍邡(偵卷33363號第179-182頁)、麥曉 丹(偵卷33363號第199-201頁)、吳品萱(偵卷33363號第2 25-231頁)、廖偉汝(偵卷33363號第243-244頁)、林詠竣 (偵卷33363號第257-258頁)、薛閔元(偵卷33363號第283 -287頁)、許喬米(偵卷33363號第311-314頁)、張家豪( 偵卷33363號第327-328頁)、林靖庭(偵卷33363號第341-3 47頁)、王子玥(偵卷33363號第359-360頁)、張昀甄(偵 卷33363號第373-374頁)、林逸恩(偵卷33363號第387-388 頁)、證人彭○憶(偵卷33363號第155-159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33 363號第13-18頁)、被害人匯款明細附表(偵卷33363號第2 1-23頁)、【彭郁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 (偵卷33363號第25-26頁)、員警113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書 (偵卷33363號第45頁)、【廖述碁】手機中翻拍照片-與「 彭郁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明細翻拍照片(偵 卷33363號第61-63頁)、【彭郁智指認廖述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 表(偵卷33363號第67-70頁)、【彭郁智】提供之【彭○憶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郁智郵局000000000000 0號帳戶】、【彭郁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郁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 33363號第81頁)、【彭郁智】手機中翻拍照片-與暱稱「ja ck」、「阿哲儲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33363號第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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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紀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3363號第389-411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廖述碁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 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彭郁智部分:   ㈠、被告彭郁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廖述碁有介紹「阿哲」給其 認識,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阿哲」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之前腳受傷,有缺錢。後來廖述碁 打電話跟我說「阿哲」要取提款卡,說是線上博奕需要借用 帳戶,我有問這是否合法,因為我是單純的上班族,這個會 影響到我的工作,廖述碁一再跟我保證說這個門路是合法, 也有媒介過不少人,我才基於這個原因,加上他之前幫我維 修汽車,所以我才信任他云云。 ㈡、被告彭郁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阿哲」。另詐欺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告訴人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 後,將之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廖述碁(偵卷33363號第47-59頁、第417-421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如上述貳、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為憑,故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 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 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 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 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 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 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 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 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1、針對被告彭郁智與「阿哲」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被告廖述碁找上我,當時因 為我腳受傷,無法工作,所以需要資金繳貸款,廖述碁說他 有管道籌錢,我是因為車子維修認識廖述碁,他是保養廠的 接待員。廖述碁有幫我找合法貸款管道,但是後來沒辦法貸 款,所以在113年3月16日晚上約8點許,廖述碁來電跟我說 他有管道籌錢,我還在LINE上面問他是否合法管道,他說是 線上九州娛樂城,線上博弈需要帳戶來轉博弈資金進出,他 保證說是合法的,已經有很多業務因此拿到資金。我跟「阿 哲」原本講好我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拿到15,000元訂金,如果 確認帳戶拿到、使用上沒問題,一個帳號會再補45,000元給 我,所以一個帳戶要給我6萬元。我提供5個帳戶可以拿到30 萬元。但是後來我沒拿到任何錢,當天我交付帳戶的中午, 廖述碁傳送他中信帳戶內收到3,000元的訊息,表示他有收 到訂金,後來廖述碁沒有把3,000元給我等節(偵卷33363號 第418-419頁)。 2、被告彭郁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阿哲」的真實姓名我 不知道,我自己很難聯絡到「阿哲」,我找不到「阿哲」的 時候,都是透過廖述碁,關於「阿哲」的公司我不清楚。當 初是廖述碁打電話跟我說「阿哲」要取提款卡,說是線上博 弈需要借用帳戶,我有問這是否合法,因為我是單純的上班 族,這個會影響到我的工作,廖述碁一再跟我保證說這個門 路是合法,也有媒介過不少人,我才基於這個原因,加上他 之前幫我維修汽車,所以我才信任他。我當初跟「阿哲」討 論提供帳戶有提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76頁)。   3、相互勾稽被告彭郁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足見被告 彭郁智陳稱係由廖述碁告知有賺錢之管道,進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惟被告並不知悉「阿哲」所屬公司之名稱、「阿哲 」真實姓名,且難以與「阿哲」直接聯繫,足認被告彭郁智 對於「阿哲」及其所屬公司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 解、知悉「阿哲」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 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 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 之心態。 4、又被告彭郁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些帳戶都是之前換工作 開戶用的,裡面只剩下零頭,雙位數領不出來等情(本院卷 第85頁),是被告彭郁智對於交付餘額不多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與他人,實非偶然,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進而選 擇餘額不多之帳戶,如此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 活上之不便,其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 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彭郁智之本意。      5、另查被告彭郁智案發時為年約41歲之人,並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案發前從事塑膠產品製造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8 4頁),可知被告彭郁智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 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 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 被告彭郁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哲」使用前,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 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彭郁智為了獲得雙方約定之高額 報酬,即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 ,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6、另被告彭郁智雖辯稱廖述碁有告知是線上博弈需要借用帳戶 云云,惟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 、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 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 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 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 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彭郁智之本案帳戶,否則僅徒增 公司遭被告彭郁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況且,現 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由申 請,「阿哲」若非意在以被告彭郁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向被告彭郁智蒐集 帳戶使用之必要,此應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 再者,被告彭郁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需特殊專業技術、 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然一個帳戶之報酬 竟達於6萬元,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彭郁智主觀上已預 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惟為獲取上開不合理之金錢上利 益,應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阿哲」。從而,被告彭郁智 辯稱所辯上情,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 定,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故對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2 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3-4、5-7、8-9、16-17所示之告訴人4人,雖客觀 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 人4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 僅以一罪論。再者,被告廖述碁協助介紹、被告彭郁智提供 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均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 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 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 一罪;且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彭郁智於本院審理時亦 否認犯行),均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2人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分別為上開犯行,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尚未與其等成立調解,且被 告廖述碁因此獲有3,000元報酬(已繳回)。惟念及被告2人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 證被告彭郁智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廖述碁無經有罪 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廖述碁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汽車材料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 0元;被告彭郁智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 子女。現從事塑膠製造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加班 費則另計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廖述碁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而被告廖述碁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本院考量被告廖述碁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等人之諒解,故為使被 告廖述碁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述碁雖自白獲有3,000元報酬,固為被告廖述碁之犯罪 所得,然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彭郁智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 詐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彭郁智雖為幫助犯,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 告彭郁智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彭郁智否認其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偵卷33363號第419頁),而依卷內現有事 證,亦查無被告彭郁智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彭郁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 再就被告彭郁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阮氏福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4時46分 網路轉帳12,123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2 劉妍邡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5時16分 網路轉帳49,986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3 麥曉丹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4時30分 網路轉帳49,986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4 同上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4時33分 網路轉帳33,123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5 吳品萱 113年03月18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2時50分 網路轉帳40,000元 彭郁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6 同上 113年03月18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2時57分 網路轉帳39,985元 彭郁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7 同上 113年03月18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3時04分 網路轉帳9,999元 彭郁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8 廖偉汝 113年03月22日 盜用網路銀行帳號匯款 113年03月22日18時34分 網路轉帳100,000元 彭郁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9 同上 113年03月22日 盜用網路銀行帳號匯款 113年03月22日18時35分 網路轉帳49,123元 彭郁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 林詠竣 113年03月22日 假廣告 113年03月22日16時48分 ATM轉帳12,000元 彭郁智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 薛閔元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5時09分 臨櫃匯款100,000元 彭郁智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2 許喬米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1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3 張家豪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34分 網路轉帳2,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4 林靖庭 113年03月23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22分 網路轉帳20,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 王子玥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19分 網路轉帳20,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6 張昀甄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03分 網路轉帳4,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7 同上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3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8 林逸恩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02分 網路轉帳15,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CDM-113-金訴-2675-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⑵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依卷內「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支付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民國112 年8月9日凌晨3時31分53秒,自其於該網站會員設定用於收 款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內,匯款新臺幣3 千元至合庫帳戶後,並無自合庫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之京城 帳戶之紀錄,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簡-2073-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志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賭博時間內,多次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 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無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所 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6號   被   告 賴建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志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日前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並註冊帳 號,且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作 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 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手機連結 至上揭網路虛擬平台,押注體育賽事線上賭博。其賭博方式 係以體育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 賭金之方式,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嗣經警查獲該網站專 供會員匯兌賭金之金融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南機 、楊柏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675-2024112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諭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 號1至11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謀生,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 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 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提領交付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邱柏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諭前因施用毒品、藥事法、販賣毒品及偽證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9月、7月、4月(判5次)、7月 、2年2月(判4次)、2年3月、2年4月(判15次)、2年6月、2年 8月、2年10月(判3次)、6年6月、6年4月、6年2月(判11次) 、6年(判6次)、6年7月(判2次)、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於113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9月1日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 1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在南投縣 草屯鎮草屯鎮農會附近,將其申設之南投縣○○鎮○○○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 付邱君明(另簽分偵辦)。嗣邱君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星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柏諭之本案帳戶內。邱柏諭可預見邱君 明及「星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 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其依對方指示提領款 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層升犯意,與邱君明及「星爺」所屬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星爺」指示,於112年11月6日9時1分許至9時3分許止 ,持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 草屯鎮農會雙冬辦事處ATM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 元、3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10時5分許,至南投縣○○鎮○○ 路0000號草屯鎮農會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後,在上址草屯鎮 農會外,將其所提領15萬元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交付 予「星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稚涵、吳明峰、鄭惠芸、陳姿晴、羅思軒、鄭立文、 張乃心、王思蓉、邱雅婷、方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柏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柏諭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邱君明,並協助提領贓款15萬元交付予邱君明之事實。 2.惟辯稱:於112年11月1日,邱君明說他的九州娛樂城遊戲帳戶被鎖,要向我借用本案帳戶要重新申請遊戲帳號,我先口頭告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於112年11月3日,邱君明說有贏了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要向我借提款卡去提領,在臺中市○○○道0段00號租屋處,我將提款卡交給邱君明,邱君明說提款卡密碼錯誤,要求我去草屯鎮農會申辦密碼變更,112年11月6日,我在草屯鎮農會雙冬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隨即於同日前往草屯鎮農會臨櫃提領5萬元,邱君明在車上等我,我就將上開15萬元現金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給邱君明。當天邱君明要給我5000元吃紅,我說不用,我認為這20萬元是博奕的錢,不知道這是詐欺的贓款等語。 2 證人邱君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以1萬8000元至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帳戶,證人邱君明再將本案帳戶交予「星爺」之事實。 2.證明「星爺」指示被告提領贓款後交付「星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稚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稚涵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彭稚涵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明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明峰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惠芸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惠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姿晴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姿晴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7 證人即告訴人羅思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思軒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羅思軒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8 證人即告訴人鄭立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立文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立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9 證人即告訴人張乃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乃心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乃心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封面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思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思蓉提供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封面 11 證人即被害人李振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振維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李振維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雅婷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邱雅婷提供存款存摺封面、明細內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方薇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方薇婷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方薇婷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政單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彭稚涵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察覺受騙報警之事實。 15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彭稚涵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 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嗣後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 交「星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邱君明、「星爺」詐騙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出 售本案帳戶所得報酬1萬8000元至2萬元,為犯罪所得,業據 證人邱君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彭稚涵 (提告) 112年11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彭稚涵佯以可投資賺錢為由,推薦電商平台「BIT EXCHAMGE」投資管道,由工程師代彭稚涵操作,致彭稚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26分 網銀轉帳1萬元 2 吳明峰 (提告) 112年11月12日18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吳明峰佯以可投資賺錢為由,推薦電商平台「BIT EXCHAMGE」投資管道,由工程師代吳明峰操作,致吳明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06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36分 網銀轉帳5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38分 網銀轉帳1萬元 3 鄭惠芸 (提告) 112年1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向鄭惠芸佯以可投資賺錢,推薦投資平台「投資體育賽事分析」,誆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鄭惠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18時44分 網路轉帳2萬元 4 陳姿晴 (提告) 112年10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陳姿晴佯以可投資賺錢,推薦電商平台「Apecoin國際交易」炒作購買外匯,致陳姿晴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8日20時24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112年11月9日16時43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112年11月10日21時42分 ATM轉帳 3萬元 112年11月7日17時58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0日21時55分 網路轉帳 4萬6,340元 5 羅思軒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羅思軒佯稱:線上球賽代下注云云,致羅思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14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6 鄭立文 (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鄭立文佯稱線上球賽代投注云云,致鄭立文現於錯,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18時53分 ATM轉帳 2萬元 7 張乃心 (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張乃心佯稱:線上球賽投注云云,致張乃心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7日15時48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8 王思蓉 (提告) 112年9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王思蓉佯稱:線上代投注博奕,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王思蓉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42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112年11月7日15時38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9 李振維 (不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李振維佯稱:線上參加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振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47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0 邱雅婷 (提告) 112年11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邱雅婷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推薦電商平台「期貨huohuhaha.top」投資,致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36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0日19時31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11 方薇婷 (提告) 112年1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方薇婷佯稱:線上參加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方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28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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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霆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偉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 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⒉自白減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 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以「太三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李睿濬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由詐欺集團取 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 害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李睿濬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 行,固非可取,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 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可徵被告確有悔意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 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 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本 案帳戶,該筆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 酬,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 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3號   被   告 林偉霆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偉霆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四維路附近某處,將其以「太三企業社 」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當面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 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 成員則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在網路上 提供不實之「九州娛樂城」博奕軟體予不特定人下載,適有 李睿濬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載前開軟體,並依指示於11 3年1月15日1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李睿濬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睿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睿 濬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及告訴人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足資佐證,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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