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4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張蘇由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61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3元,
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7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元,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8月3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系爭A門號)使用,另於105年8月30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B、C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A門號3,750元、B門號1,586
元、C門號3,012元,及專案補償款A門號11,867元、B門號10
,157元、C門號6,453元未清償。前開債權業經遠傳、亞太公
司讓與原告。又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本件僅請求專案補償
款。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5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元。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不爭執,惟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
市銷售檢核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綜合帳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本院卷第91至14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另按,已發生之違約
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
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
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既非
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
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遠傳、亞太公司所訂立之專案同意書約款可悉,
專案補償款約定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
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
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
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
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
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
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
務之代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本件被告就A、B、C門號分別自1
10年12月9日、106年1月1日、106年10月1日起即違約未繳納
電信費,原吿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專案補償款合計28,477元(
計算式:11,867元+10,157元+6,453元=28,477元),均為可
歸責被告事由終止電信服務契約所生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
金,且迄至原告113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尚未罹於
1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8,477元,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前開專案補償款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4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FSEV-113-鳳小-94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