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秀麗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吳心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車遂與甲車右前方發生碰撞,乙車
並因而向右倒地而碰撞蘇守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吳心平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臀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蘇守優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肌肉拉傷
之傷害。詎呂秀麗雖知悉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查看吳心平、蘇守優之傷勢、報警、救護或採取其他適當
處置,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心平、蘇守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
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辯稱
:我是甲車車主沒錯,但我有憂鬱症,幾乎不會出門,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我人在住處,沒有駕駛甲車,我不知道是
誰開甲車出去,我家是開工廠的,有時候朋友會借車,家人
也會開出去等語(交訴卷第127、188至189頁)。經查:
㈠被告為甲車車主,而甲車駕駛人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
及交岔路口,因上揭過失,而使甲車右前方與乙車發生碰撞
後,並導致乙車復與丙車發生碰撞,乙車駕駛即告訴人吳心
平、丙車駕駛即告訴人蘇守優則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
勢,然甲車駕駛人未留置現場查看吳心平、蘇守優之傷勢,
即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係為被告所不否認(交訴卷第29頁)
,經核與吳心平、蘇守優警詢與偵查時證述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大致相符(吳心平部分: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3
至34頁;蘇守優部分: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3至3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33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
卷第43、45頁)、路口監視器截圖(偵卷第17至25頁)、檢
察官勘驗乙車後方監視器截圖(偵卷第26頁)、刑案現場照
片(警卷第17至21頁)、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
頁)、甲車右前側、後側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蘇守優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
、吳心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當時,居住在上揭鼓山區住所地等情,
係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5頁),而自本院函查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7月20日至30日間之通
聯記錄及上網歷程(交訴卷第147頁,此僅擷取與本案相關
部分,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完整檔案光碟放於審交訴卷之證
物袋內),可知該門號係於112年7月21日14時42分連結至被
告上揭住所地附近之甲基地台上網後(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復於同日15時26分連結至乙基地台(地址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屋頂),並於同日15時27分連結
至丙基地台(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後,再於
同日16時11分與12分連結至乙基地台,最後於16時56分重新
連結至甲基地台,顯見被告係自同日14時42分許外出前往高
雄市鹽埕區某處,於該處逗留約30分鐘後,復於同日16時56
分許方返回住處,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既為同日16時39分
,自與被告外出時間相符。又經本院核對上揭基地台之相對
地理位置(交訴卷第149、151頁),可發現自乙基地台附近
返回被告當時住處時,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經過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路口處,係為可能車
行路線,且自被告門號同日16時12分連結至乙基地台,直至
同日16時56分方重新連結至甲基地台之紀錄,可推知被告離
開鹽埕區某處,循上揭可能車行路線返回其住處所耗用之整
體時間至多為40分鐘左右,而Google-Map推估上揭車行路線
於順暢時仍需17分鐘之車行時間(交訴卷第153頁),由此
堪認被告係駕車往來高雄市鹽埕區及其當時鼓山區住處之間
。是以,自被告在外時間、地理位置及可能交通路線暨車行
時間綜合觀之,堪信被告駕車外出而自鹽埕區返家時,曾於
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及交岔路口,而被告既為甲車車主,
故被告為甲車駕駛人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歷程,係甲車右前方與乙車發生
碰撞後,乙車復與丙車發生碰撞,而自卷內所附之甲車右前
側、後側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可知甲車車體右前方有
撞擊後之明顯凹陷痕跡,顯見甲車並非單純擦撞乙車,足認
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因而產生之震動及聲響非微,堪信被告
業已知悉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卻仍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節
為真。從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吳心平、
蘇守優受有上揭傷勢,竟未確認吳心平、蘇守優所受傷勢情
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
下個人聯絡資訊,即置吳心平、蘇守優於不顧而逕自離開,
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
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先稱:甲車都是我在使
用,但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印象等語(警卷第5至8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家是工廠,甲車有很多人
會使用,朋友跟家人也會使用,因為很多人使用,所以無法
回答可能是誰使用等語(審交訴卷第37至42頁,交訴卷第25
至31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們是工廠,工廠裡面
的人會開甲車出去,開之前也都不會問我,我問過,他們都
說沒有開甲車出去等語(交訴卷第188至189頁),互核被告
歷次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就甲車通常是否由其使用、其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是否有駕駛甲車出門,前後陳述均屬不
一,亦無法說明其他可能使用甲車之人之身分,故被告所辯
尚乏合理依據,而難逕以採憑。又本院核對高安診所於113
年8月26日以高字第113082601號函復本院所附之被告病歷資
料,被告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均稱自身獨居(交訴卷第
39、40、42、43、45、46及49頁),且於112年7月10日就診
時亦稱有孤獨感(交訴卷第134頁),由此益徵被告稱有朋
友、家人或工廠人員會使用甲車等辯詞,並不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被告以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車輛行為,侵害吳心平、
蘇守優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使吳心平、蘇守優受有上述傷勢,更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隨
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並未尋求與吳心平、蘇守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
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過失程度,及參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竊盜罪、違反保護令
罪等素行(交訴卷第193至19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KSDM-113-交訴-23-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