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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炤綸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秋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5548、5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秋桐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葉炤綸於民國111年6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威士 忌及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 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上路,於翌(9)日凌晨3時52分許,沿國道三號北向竹山 往臺中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北向226公里800公尺中線道 處(同向3線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李韋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車 號00-00號板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葉炤綸因無駕駛執 照且飲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驟然變換車道至 內線致甲車失控打滑,而碰撞乙車左側車頭,致使乙車失控 向右偏駛,此時適有張進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下稱丙車)行駛在外線道,因閃避不及撞擊乙車, 乙車、丙車因而翻覆並停置於國道上(乙車翻覆於主線道及 外側路肩,丙車翻覆於外側路肩),李韋毅因之受有左肩挫 傷、右下肢撕裂傷、顏面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葉 炤綸對於其上述酒後駕車肇事,致乙車占停於主線道車道上 ,及依其肇事後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卻 疏未注意而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嗣經3分30秒許,適有林秋桐(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對林秋桐量刑部分上訴,詳後敘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搭載賴昱傑行經該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於此,未注意前方路面翻覆之乙車右側警示燈,未減 速慢行而撞擊乙車而翻覆,林秋桐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股 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乘客賴昱傑因頭 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而丁車所搭載之 大量沙拉油桶亦掉落同行及對向路面,並造成駕駛李剛豪駕 駛營業大貨車、廖梓翔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向駕駛劉尚杰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均發生交通事故。而葉炤綸知悉其 飲酒後駕車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主觀上已預見在高速公路 發生交通事故,可能發生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 仍基於縱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駕駛受損嚴重之甲車不顧在前方阻止離去之李韋毅, 逃離事故現場,而行經該處另名大貨車駕駛扶志威,見聞葉 炤綸駕駛甲車逃離,即依李韋毅指示駕駛大貨車往前追趕肇 事後逃逸之葉炤綸,而在事故現場約500公尺處攔下葉炤綸 ,復由其後到場之員警方對葉炤綸施以酒測,而測得葉炤綸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賴昱傑之父賴清芳、林秋桐、李韋毅訴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本院言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秋桐量刑部分上 訴,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一第29至30、112頁,本院審 判筆錄第3頁);被告葉炤綸於本院言明就原判決關於葉炤 綸部分全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一第11 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葉炤綸部分全 部審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秋桐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葉炤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葉炤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炤綸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交通事故事實均不 爭執,並坦承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 駕駛車輛、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過失傷害被害人李韋毅, 以及肇事致李韋毅傷害而逃逸等罪嫌,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 因而致被害人賴昱傑於死、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過失傷害 被害人林秋桐,及肇事致賴昱傑死亡而逃逸等犯行,被告葉 炤綸及其辯護人並以本案交通事故為多階段發生,就第2階 段被告林秋桐駕駛丁車撞擊因車禍暫停於國道上之乙車部分 ,與被告葉炤綸第1階段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行為無因果 關係,則丁車駕駛林秋桐受傷、乘客賴昱傑死亡部分,不應 由被告葉炤綸承擔刑責,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 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書)亦同此見解,此部分請給予無罪 判決等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葉炤綸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駕駛甲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6公 里8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飲酒後注意力不足,且因變換車 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間距,而撞擊行經此處李韋毅駕 駛乙車左側車頭後,並致乙車失控往右行駛再撞擊張進順所 駕駛而行駛於該路段外線車道之丙車,導致乙車、丙車翻覆 (乙車部分車體在外側車道上),而李韋毅因之受有左肩挫 傷、右下肢撕裂傷、顏面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 告葉炤綸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約3分30秒許,林秋桐駕 駛丁車並搭載賴昱傑亦行至該處,因而撞擊翻覆於該處之乙 車後,並導致所駕駛之丁車亦隨之翻覆,而致林秋桐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 乘客賴昱傑因頭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等 情,業據被告葉炤綸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韋毅、張進順、 李剛豪、廖梓翔、扶志威、賴清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李韋毅)、牌照號碼KLJ-9766 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 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25至43頁)、國道 公路警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13 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10401462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13幀、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15日投鑑字第11101493 3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1相字第2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報告書(相字卷第 8、9、28、50、53至67、72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6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地磅管理系統畫面擷圖暨過磅 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測定檢驗報告暨勘察 採證同意書、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第22650號診 斷證明書(林秋桐)、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18日路覆字 第111008255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現場事故照片3幀、勘驗筆 錄2份(偵字卷第51至62、71至81、89至97、102、136至142 、155至157、158至170頁)等件在卷為證,則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⒉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1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葉炤綸駕駛汽車應未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以上而無照駕駛甲車高速行駛於國道上,於變換車道之際,驟然撞擊李韋毅所駕駛之乙車,再導致乙車失控撞擊右側行駛中之丙車,而致乙車翻覆於國道主線車道上,於約3分30秒後之短暫時間內,林秋桐所駕駛之丁車旋即撞擊翻覆之乙車,致乙車駕駛李韋毅、丁車駕駛林秋桐受有上開傷勢,而丁車乘客賴昱傑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是被告葉炤綸於酒精作用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狀態下,其反應及判斷能力均顯然不足,而於高速行駛國道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且無法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告葉炤綸對於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另依本案甲車撞擊乙車致乙車翻覆,旋後丁車再行撞擊乙車之時間間隔,僅有短暫約3分30秒,而國道三號226.8公里處為駕駛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於高速行駛路段中肇生大型車輛翻覆之交通事故,於未能移除翻覆車輛、障礙物或為一定安全措施下,於時序短暫時間內連接後續追撞車禍,依一般日常經驗,非屬無法預料或反常因果歷程,且依被告葉炤綸於肇事後,尚能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約當天凌晨3時53分11秒至14秒間,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警卷第34頁),足見其尚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卻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阻擋高速公路主要車道之危險情狀,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第2階段肇事(丁車撞擊乙車),其所為違規駕駛行為並疏未依法適當處理,致生其他用路人之死、傷,本合於此類交通事故發生之常態,另乙車駕駛李韋毅、丁車駕駛林秋桐所受之傷害及丁車乘客賴昱傑死亡結果,均係因遭受強烈撞擊後所致,並因致生之傷勢及死亡結果,則上開被害人3人分別所受之傷害、死亡結果,核與被告葉炤綸之違規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經查,被告葉炤綸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 駕駛行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賴昱 傑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 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 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 ,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 ,造成他人受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 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準此,被告葉炤綸主觀 上雖未預見丁車乘客賴昱傑死亡之結果,但被告葉炤綸基於 酒醉且無駕駛執照下故意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因注意 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間距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賴昱傑死亡,被告葉炤綸於客 觀上已能預見酒醉無照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 自應對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⒋至被告葉炤綸及其辯護人雖以丁車駕駛林秋桐受傷、丁車乘 客賴昱傑死亡,與被告葉炤綸之違規駕駛欠缺因果關係等詞 置辯。然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 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 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 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 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 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 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 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 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 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 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 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 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 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 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 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 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 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 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 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 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 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 件(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 18 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葉炤綸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而致行經該路段之乙車翻覆 於國道上(依警卷第32頁所附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 ,此時為當天凌晨3時52分22秒),於緊密時空下,旋即再 行發生後續丁車撞擊乙車(依同上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此 時為當天凌晨3時55分50秒,本院卷一第249頁上半頁)之事 故,致生林秋桐受傷、賴昱傑死亡之結果,而被告葉炤綸所 為無駕駛執照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製造不受社會生活所容 許之風險,亦提高同一路段用路人死亡或受傷之風險,且此 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非屬偶然之事實 ,更進一步,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占停於高速公路主線車 道,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 2 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甚至於當天凌晨3時53分11秒至14秒間,駕車離開現 場(警卷第34頁所附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縱林秋桐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然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 驗無法預料之因果歷程超越,則被告葉炤綸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林秋桐受傷、賴昱傑死亡等結果,即具有常態關連性。是 以,被告葉炤綸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之乙車翻覆於國道上,且 自始且繼續地作用至後續丁車於短暫時間內撞擊乙車後,致 使丁車駕駛、乘客分別為傷害、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葉 炤綸之過失行為,與林秋桐、賴昱傑之傷害、死亡結果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示,均認被告葉炤綸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次因,更可以證明被告葉炤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秋 桐、賴昱傑之傷害、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葉炤綸及辯護人執前詞所辯,實難可採。     ⒌至於澎科大鑑定書雖以「(第1階段)肇事過程分析:由監視紀錄器影帶(CCTV-N3-N-226.715-M-00000000000000.mp4)可知,小客車(AXN-5503《即甲車》)約於03(時):52(分):15(秒)於内側車道往右前方偏移撞及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半聯結車(KLJ-9766《即乙車》),在半聯結車側翻過程中,約於03(時):52(分):17(秒)再撞及於外側車道行駛之半聯結車(KLA -0199《即丙車》),碰撞後,二車側翻倒地於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而小客車碰撞後原停於內側車道,後倒車回到二倒地車輛之前方(起端),然於03(時):53(分):03(秒)小客車(AXN-5503《即甲車》)駛離現場(如附圖2 - 2 所示)。第1階段事故後約3 分35 秒(即第2 階段開始),約於03(時):55(分):50(秒)大貨車(718-M8《即丁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近事故現場,直接撞撃倒地之半聯結車(KU-9766)(有亮危險警告燈),碰撞後,半聯結車上之沙拉油油桶散落於路肩、外側車道 、中間車道、內側車道及對向車道上(如附圖2-4所示…)。大貨車(718-MS《即丁車》)最後跨停於中間、内側車道上 。」「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第1階段:葉炤綸(駕駛人飲酒過量酒測值高達0.51MG/L)行駛於中間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恍神),突見前方車輛向左側閃避,撞及護欄再往右偏疑撞及半聯結車肇事,為肇事原因……第2階段:⒈林秋桐駕駛營業大貨車(718-M8《即丁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⒉李韋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KLJ-9766),事故後車身側面警示燈雖有開啟,但並未設置故障標誌或人員示警,形成路障,為肇事次因。3.張進順駕駛營業半聯結車(KLA-0199),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一第233至241頁),固未認定被告葉炤綸就第2階段肇事有過失責任。然查,應歸責於被告葉炤綸之第1階段肇事時間,依同上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係「當天凌晨3時52分22秒」,而第2階段肇事時間,約「當天凌晨3時55分50秒」,前後相距約3分28秒(澎科大鑑定書認定相距約3分35秒),衡諸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屬緊密時空下,旋即再行發生第2階段撞擊車禍,且被告葉炤綸於第1階段肇事後,尚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卻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阻擋高速公路主要車道之危險情狀,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第2階段肇事(丁車撞擊乙車),其所為違規駕駛行為並疏未依法適當處理,致生其他用路人之死、傷,前已敘明,則依第1、2階段車禍時間、空間緊接程度,及被告葉炤綸未在第1階段肇事後,依法規作適法相當處置綜合判斷,其駕駛行為對於發生第2階段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自應負肇事次要責任(次因)。澎科大鑑定書未充分審酌上情,致未認被告葉炤綸就第2階段事故肇事責任,為本院所不採。  ⒍末依被告葉炤綸於審理中坦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 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扶志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 間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勘驗筆錄2份等 件(偵字卷第51至56、71、158至170頁)為憑。且依本案交 通事故第一時間已造成乙、丙車等大型車輛翻覆,且乙車、 丙車車體均受損嚴重,後續再行發生丁車追撞翻覆之乙車之 結果,以現場車輛受損情形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高速行駛 之路段,可知車禍撞擊力道甚鉅,被告葉炤綸實可預見本件 交通事故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並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 立法意旨,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故被告葉炤綸自應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死、傷者均負擔即時救護之義務。而被告葉炤綸既已知 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已發生乙車、丙車之翻覆結果,實 可預見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駕車逃 離現場,自屬基於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肇事 逃逸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炤綸前開犯行,本案事證均臻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 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 定。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時,因 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予以評價而為 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 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又汽車 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情形,因 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是行為人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加 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亦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被告 葉炤綸本件雖有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 ,就被害人賴昱傑致死部分,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 之原則。  ㈡核被告葉炤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害人賴昱傑部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秋桐、李韋毅部分),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㈢被告葉炤綸因單一無駕照飲酒後之駕駛行為,而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林秋桐、李韋毅受傷,以及被害人賴 昱傑死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第1 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 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 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至同法第18 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 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二者構成要件不同 、保護法益有別。故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 後,又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觸犯2 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無一事二罰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炤綸 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葉炤綸上訴 意旨,以其所犯上開2罪間,兩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有想 像競合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同非可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葉炤綸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葉炤綸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 行,且與被害人賴昱傑家屬賴清芳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 ,並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 判決第11頁第7至28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葉炤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 犯罪,主張「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與「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罪」為想像競合一罪,依上說明,非可採取。至於, 其上訴另主張其與被害人賴昱傑家屬賴清芳達成調解云云, 然查,被告葉炤綸雖以新臺幣(下同)133萬元與賴清芳達 成調解,但其僅在調解當場給付61萬元,及給付第1期分期 付款2萬元外,其餘各期均未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是被告葉炤 綸並未善盡其賠償義務人責任,則其上訴後,尚難作為對其 更有利之量刑參考。又,被告葉炤綸雖再提出中低收入戶證 明、借據、在學及在職證明等關於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科刑資料,然而,相較於其上開犯行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及 調解成立後復不妥適履行賠償責任各情,其再提出上開科刑 資料,對於原審量刑之基礎不生影響。是被告葉炤綸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檢察官對被告林秋桐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秋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如原審判決所載。  ㈡所犯罪名:   如原審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林秋桐雖坦承犯行,然其未與被害人(死者)家屬達成 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 顯然過低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林秋桐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並說明量刑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6至27行)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係 對 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秋桐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依照第一審 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257至266頁),賠償給付告訴人 賴清芳1,081,027元乙節,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無訛 (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證,足認其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秋桐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HM-112-交上訴-2999-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高平軒 被 告 林彥良 參 加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所承 保,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發生事故,參加人為肇事車輛之保險人,原告等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 位將受有不利益,因此被告具狀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核 無不合;又參加人主張與被告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請參加 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2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往保安路 方向行駛(文化路往西,被告為從文化路左轉進入文化路13 5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 、路況等因素,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面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雙側上肢、左側膝部多處挫擦傷 、顏面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與隨身物品損壞 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雖經新北市市政府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鑑定 被告於本事故中無肇責,然實際上為原告收取鑑定通知書時 已召開完成事故鑑定,致無法出席陳述而導致此結果。且縱 然被告在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然侵權方面並非無責任存在 ,民事庭本即得自行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民事案件貴院自得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拘束。審酌事發 當日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在本次車禍之成因仍存有一 定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證明並探究車禍 真相,說明被告確有侵權之肇責:  ⒈見原證一光碟片內行車紀錄器影片襠,被告於影片顧示時間0 4時53分33秒處閃爍左轉燈號,影片很明顯顯示,被告在閃 爍第一次燈號即進行左轉,幾乎是同時間閃爍左轉燈號及進 行左轉動作。  ⒉影片顯示被告機車為有裝設後視鏡,然被告並無觀察後視鏡 且無擺頭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即被告本應注意而未注意; 又行車紀錄器彩片顳示被告是04時53分33秒閃爍左轉燈號又 同時左轉,原告是在04時53分34秒發生車禍,時間約1秒未 逾2秒,原告根本無法反應前方被告突然左轉並做出閃避動 作。  ⒊車禍路段為單線雙向路段,且車禍點並無畫設轉彎號誌,故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再參本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6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虞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可見,被告當時欲左 轉進入文化路135巷時並未在交叉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燈 號,且為從車道右側突然向左轉,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  ㈢被告因前揭原因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工作損失及系爭機車等 損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6,950元。   原告因上開系爭傷害前往計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合計   6,950元。  ⒉看護費用62,000元。   原告因治療上開系爭傷害期間,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以 每日專人看護費用2,000元計,共有31日,故請求62,000元 。  ⒊工作損失135,269元。   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總和為270,537元,故每月 薪資約為45,089.5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故受有無法工作3 個月,以此計算工作損失為135,269元。  ⒋交通費用27,535元。  ⒌醫療耗材費用395元。  ⒍財物損失5,100元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65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受此不法侵窖,身心均痛苦異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200,000元,  ⒐以上合計466,899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46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則以:  ㈠伊騎車沿著文化路行駛,透過後照鏡有注意到對方機車離伊 尚遠。本車轉入文化路135巷前左轉方向燈並左轉時對方即 撞上本人的後車尾,故原告當時車速過快,伊根本無法反應 ,致使無法閃避。  ㈡伊與原告系爭機車保持前後車關係,伊左轉後與原告系爭機 車碰撞的地點在對向車道,可知原告當時已經跨越雙黃線。  ㈢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伊無肇事責任各等語。 四、參加人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源於原告高平軒行經文化路149巷口,見被告林 彥良開啟左轉方向燈卻緩慢行車,誤判被告並無要立即左轉 ,在未依規定示恋前車之狀況下,逕行從被告左側超車,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可稽。故被告無需負擔注意左後方來車之義務,應為無責, 則原告未依規定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原告固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其並未舉證說明是否由 專業看護或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則原告高平軒之看護 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原告看護費用應以30,000元 計算,方為合理且適當。  ㈢薪資損失部分,倘原告已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依勞動基準 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陪償金額。」。且原告請假共三個月,惟其 提供之薪資證明單,卻載明有支領薪資15日,故原告薪資損 失請求應扣除15日之薪資損失共22,544元,尚為合理。  ㈣交通費用其中25,695元部分,原告並無提供乘車蹬明;退步 言之,原告家至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經大都會車隊網頁計算 單程費用僅為90元,原告計算出單程230元的依據為何,原 告應提出計算方式,以實其說。  ㈤原告所請求之財物損失29,000元,請求依法折舊。  ㈥精神慰撫金部200,000元部分,請求依法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予以酌減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匯豐保全請假及有無支領薪資證明 、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第一銀行綜合 管理帳戶存證影本、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藥品醫療費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樂樂 安全帽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索鑼司車業估價單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9 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矧原告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雖有撞擊 原告之系爭車輛,然被告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疏失,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可認被告有犯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附卷,互核無訛。且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業於上 開偵查程序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 果「一、高平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二、林彥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本院認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專 業鑑定機關,其見解具有一定之權威性,且鑑定過程所參佐 證資料除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外 ,尚包括就事故地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影 像畫面等資料,做為鑑定結果之參考證據。是上開鑑定結果 已明確認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 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6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820-202410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0號 原 告 謝銘元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陳韋璇律師 被 告 廖仁閤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002元、看護費用72,000元、增加生活 需要9,288元、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共計591,290元(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3至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當庭將鑑定費用 之請求改列為訴訟費用(本院卷第64頁),雖未變更聲明, 為其真意應為請求被告給付588,29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南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南和路與工學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工學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左側(非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側橈骨下端環面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 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7,00 2元、⒉看護費用:72,000元、⒊增加生活需要:9,288元(含 醫療輔具用品2,703元、車資6,585元)、⒋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有看護必要之 記載;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 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起訴 書等件可稽(交附民卷頁11-22);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 原告受有上開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起訴書及該案部分偵查卷宗所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共12張在卷可按(發查卷頁23-24、33-37、41-47、55-61)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佐以前開鑑定意見 書記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原告無肇事因素之情:是被告之過失肇 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肇事車輛左轉彎未注意車 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車先行,致碰撞原告受 有前述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⒈醫療及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002元、相關醫療用品 費用計2,703元,業據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交附民 卷頁23-35、37),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應予准 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就醫及上班,因無法開車、騎車,以 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6,585元,業據其提出相關計程 車乘車證明單據為證(交附民卷頁43-53),審之其以計程 車代步尚屬合理,亦與本件事故致增加生活需要有關,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上開交通費共6,585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11 2年4月26日急診就醫……同日離開急診,轉門診追蹤治療,輔 具使用……2個月內不能提重物,宜休養2個月……」之內容,核 無需人照顧看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72,000 元部分,尚無從准許;被告辯述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原告有看護必要之記載之詞,係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 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學歷博士、擔 任副教授、112年度所得總額1,765,414元,財產總額13,560 ,521元;被告高中肄業,職業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112年 度所得總額249,518元、無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 刑事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 頁21、64、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 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290元(7,002+2,703 +6,585+120,000=136,29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交 附民卷頁57),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㈣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2 9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主張聲請交通事故鑑定所繳納費用3,000元(交附民 卷頁55)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25

FYEV-113-豐簡-650-202410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古孟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欄位記載, 本案2台機車之撞擊位置分別為「前車頭」(1)及「後車尾 」(3);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後車尾遭撞擊等情,而其雖 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左後方被撞擊等語,惟據該分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機車已摔跌至自由街引道內 ,被告之機車則側躺在擺接堡路與自由街引道之交岔口,而 卷內被告機車之車損照片(編號17)亦可見其Uber Eats外 送箱右側有擦撞痕跡,已足以研判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被告 機車右後側,告訴人在撞擊該外送箱右側後,才會再往自由 街引道方向摔車,是被告供稱係左側遭撞擊等語,顯不足採 信,為臨訟卸責之詞。 ㈡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應該是打了(方 向燈)就轉」等語,足認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其於切換 車道右轉前,疏未注意有無後方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使 行駛在右後側之告訴人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其過失犯 行明確,原審判決認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過失犯行, 尚嫌無據。 ㈢鑑定機關推卸責任稱跡證不足無法鑑定,原審因而受到誤導 ,致以認本案證據不足;且原審以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 現場未裝設監視器,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 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為無罪之理由,但車禍現場並非必有監 視器、行車紀錄器等證據,而告訴人自始即指稱被告沒有顯 示方向燈、向右靠,參照現場機車倒地相關位置等跡證,已 能認定被告過失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自由街引道口,與 告訴人曾德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 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關於車 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等事實,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關於告訴人上開傷勢,亦有告訴人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前後均一致陳稱:其係後車尾遭撞擊 (遭告訴人後車撞上、追撞)等語(112偵9773卷【下稱偵 卷】9頁反面、20、58頁,),核與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欄位記載本案2機車撞擊位 置分別為告訴人「前車頭」及被告「後車尾」情節相符,且 該調查報告表亦未記載撞擊部位在左側、右側車身或其他位 置(偵卷18頁),足見被告所稱受追撞乙節,並非毫無根據 。反之,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稱:被告騎乘機車在靠左側 車道要下自由街引道,對方沒有開啟方向燈,對方向右變換 車道時,剛好跟我平行,對方的右側車身,擦撞到我的左側 車身,我因此往右側摔車等語(偵卷6頁正反面、7頁反面、 66頁),但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僅能證明前開不爭執之事項(即現場發生車禍、 告訴人受傷),至於車禍發生過程,是否如告訴人所陳「被 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左側車身」之情狀,警方並無其他更 進一步的調查或客觀證據。而且關於告訴人所述之擦撞情節 ,或可能跟隨於此之物體接觸移轉痕跡、證據,同樣未據警 方予以特別查訪、保全或採證。準此,告訴人所述既與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未盡一致,且別無其餘足以積極 證明之補強證據,即難以逕自認定被告過失情節。  ㈢上訴意旨雖稱依據機車摔跌位置、被告車損照片外送箱右側 有擦撞痕跡,而足以研判被告之過失等語。然查:  1.依照一般物理運動之經驗法則,物體運動速度、(擦)撞擊 之角度、摩擦力或各種接觸之外部因素,以及因為個人駕駛 機車、閃避、發生車禍瞬間的車頭角度、剎車、傾斜狀況, 甚或有無與其他車流、過程中與外部物體接觸之關係,都有 可能造成後續相當不一樣的狀況。在欠缺證據或明確物理法 則計算、推論的情況下,不能僅依據現場最後車輛靜態狀況 ,直接認定確是告訴人所稱側面擦撞所導致,並逕自排除被 告所稱情節或其他可能性。  2.再者,本件被告車損照片外送箱右側,僅能看出非光滑表面 之痕跡(偵卷30頁上方),但無法從照片看出該痕跡是與告 訴人機車側邊擦撞所致。況且,現場照片一開始也顯示被告 車輛是向右橫躺,該外送箱右側顯然接觸柏油路面(偵卷27 頁上方照片),則該外送箱右側之痕跡從何而來,更不明確 。再者,外送箱的位置也是在機車後座之「上」,並非一般 機車車體可得直接碰撞之高度;就算把告訴人機車照後鏡的 高度納入考量,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推認是告訴人的機車左 後照鏡擦撞到被告機車外送箱右側。依據上情,仍然無法推 認被告過失、進而側面擦撞告訴人之情節。  3.從而,無論依據現場車禍後現場跡證、外送箱高度、機車車 體或零件高度等情狀考量,該外送箱右側之痕跡,均難以直 接或推認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機車側面發生擦撞所導致, 也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過失情節。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礙 難採認。  ㈣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被告於警方110年4月20日現場談話 稱「我忘記有無開啟方向燈」,迄112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 時稱「有」打方向燈、「(為何...說「我忘記有無開啟方 向燈」?)我那時候撞傻了,有點忘記了,我應該是打了就 轉」等語(偵卷20、58頁反面)。據此,可見被告於事發經 過近2年後,因檢察官訊問緣故而猜測當時「應該是打了就 轉」,並非依據特別之事證或緣由回復記憶,並進而為肯定 之事實描述。依據前開說明,無從僅依被告上開回應、猜測 之陳述,進而直接認定被告未依規定遵守路口前30公尺顯示 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是上訴意旨就此認定被告另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亦無從採認。  ㈤此外,本案經原審、本院先後送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 處鑑定、覆議,仍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25634號函、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151849號函, 分別見原審交易字卷43頁、本院卷41頁)。從而,前揭事證 既然無法確信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之事實,亦無進一步之交通 事故鑑定、研析可得佐證,更無從據以認定犯罪。至於原審 理由所稱: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現場未裝設監視器,且 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 ,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行車動態(是否在同一車 道、間距、車速等)均付之闕如等語,無非僅係例示本案欠 缺一般車禍現場可能存在之證據,並非認為其為判斷車禍過 失傷害之必備條件。是論告意旨所為指摘,仍無礙原審之判 斷結論。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構成過 失傷害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業已詳述其採證認事 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孟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孟杰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擺接堡路與自由街引道口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與其 他車輛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往自由街引 道行駛,適有告訴人曾德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業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同向後方駛來,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曾德隆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孟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古孟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曾德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述、告訴人曾德隆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古孟杰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 外線要下引道,我有打方向燈,而且速度很慢,我是左後車 身與對方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古孟杰於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 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自由街引道口,與告訴人曾德隆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曾德隆並受有左側 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古孟杰所不否 認,核與告訴人曾德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曾德隆 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 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次按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古孟杰 變換車道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查,告訴人曾 德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被告騎乘機車在靠左側車道 要下自由街引道,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對方向右變換車道時 ,剛好跟我平行,對方的右側車身,擦撞到我的左側車身, 我因此往右側摔車等語,與被告供稱:我當時在外線要下引 道,我有打方向燈,而且速度很慢,我是左後車身與對方發 生碰撞等語,明顯不符,其等供述,究以何人較為可採,尚 非無疑,而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現場未裝設監視器,且 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 ,是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行車動態(是否在同一 車道、間距、車速等)均付之闕如,而無從據以判斷被告古 孟杰有無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惟因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 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乙節,亦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 115525634號函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尚難僅以被告古孟杰騎 乘機車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即遽為 不利被告古孟杰之認定。  ㈢準此,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古孟杰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古孟杰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 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古孟杰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交上易-175-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黃○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黃○慧 黃○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蔡○瑜 林○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蔡○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如以新臺幣伍 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99,4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 其請求金額為各906,128元(見調字卷第83頁,計算式詳如 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9時56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其母即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和路4段253巷之交岔路口 處(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自後方撞擊同一車道行駛在前,訴外人黃 ○○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霞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外傷性顱內 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於110年11月18日不治身亡(另黃○○ 霞亦有未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之過失,詳如後述)。被告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侵害黃○○ 霞致死,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為黃○○霞子女,均因黃○○ 霞之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為其母共同支出醫療費用 99,334元、喪葬費用403,700元,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機車登記為 被告甲○○所有,被告甲○○自當知悉被告戊○○未達駕駛執照之 考照年齡,其明知被告戊○○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機車出借 被告戊○○使用,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 之保護他人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被 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交通事故前於少年事件 程序經法院囑託送往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原告依其 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自 認應負百分之5之肇事責任比例,再扣除原告已獲賠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4,497元,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 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06,1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 334元+喪葬費用403,7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 3人)×百分之95≒4,752,8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752,882元-2,034,497元)÷3人≒906,12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戊○○、甲○○辯稱:對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 事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過失或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主張被告戊○○行車超越速限,惟系爭鑑定報 告書關於被告戊○○有無超速使用之鑑識軟體迄今至少已有4 年之久,是否可認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顯有疑義;況依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當時夜間光線昏暗,黃○○霞騎乘機車 未點頭燈、機車尾燈未亮,被告戊○○依此等狀況應難謂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縱被告戊○○未領有駕駛執 照,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甲○○未曾 將系爭機車出借被告戊○○使用,係被告戊○○在被告甲○○睡覺 時將鑰匙取走使用,應不負出借人之賠償責任。退步言,縱 本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 屬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且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黃○○霞 之肇事責任可調降為百分之5至10,惟係以被告戊○○有「無 照駕駛」、「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 為據,依本院最終認定之過失態樣應仍有下降或調整空間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則以:不爭執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戊○○ 之法定代理人,且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 告戊○○當時私自離家前往其母被告甲○○住處同住,被告甲○○ 不應該讓被告戊○○騎車出門,是認被告甲○○亦應負部分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 明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 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申 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考領普通駕駛執 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 、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 自後方撞擊黃○○霞騎乘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機車,致黃○○霞 因傷送醫不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市立安 南醫院)醫療收據影本2紙、泰安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費 證明影本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安南往生事業禮 儀社明細表影本1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影本暨翻 拍照片各1張、壽益企業社收據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調字卷 第17頁至第65頁、第85頁、第87頁)。又被告戊○○前開非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由本院少 年法庭於112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少護字第345號裁定宣示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另案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戊○○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本件前於另案調查程序送往中央警察大學交通 學系鑑定,經估算被告戊○○騎乘系爭機車於碰撞3秒前之速 度為時速64.2公里,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附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由以培 養交通領域專業為目的之學術機關學者,參酌本件交通事故 全卷資料,將現場監視器影像以科學方法進行鑑識與肇事重 建後所為之客觀判斷,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 證明鑑定人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 屬客觀可信。被告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方法與現 在科技已不相符,認鑑定意見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146頁 、第194頁),但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專 業證據,亦無證據請求調查,僅以其個人意見片面質疑專業 之鑑定結論,自難採憑。而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 ,有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1紙附於另案相字卷宗可查(見另 案卷相字卷第32頁正面),參以道路交通規則對行車速度已 有所明定,且主管機關亦可依照不同路段特性、路況規劃設 計,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倘被告戊○○有確實遵守該路段速 限行駛,應可至少有效避免風險之發生或降低損害之程度, 堪認被告戊○○確已違反行車應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且與 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查,系爭路段為直行道路, 事發時雖為夜間,但前後均有路燈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6張附於另 案相字卷宗可查(見另案卷相字卷第33頁正面、第38頁正面 至第45頁正面)。被告戊○○抗辯黃○○霞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 亮頭燈乙節,固為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先行自認(見調字卷 第9頁),惟佐以被告戊○○尚有自身機車車燈輔助,依當時 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從後方撞擊同一 車道前方之黃○○霞機車,亦有未注意其視野能及之車輛狀況 之過失至明。再被告戊○○為00年0月生之人,騎乘機車發生 本件事故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 紙附卷可查(見另案相字卷第28頁),蓋駕駛執照雖係行政 機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目的之監理事項,與駕駛人是否違反 注意義務未必有直接關聯,但本件被告戊○○係以超越路段速 限之行車速度,自後方追撞同一車道在前之黃○○霞機車,依 社會通常觀念僅需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及技術即可避免,被告 戊○○更自陳當晚係第1次騎乘機車(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9 5頁),顯見其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實與被告戊○○未達考照 年齡,致其對如不同路段限速、保持安全距離、煞停所需反 應時間等安全駕駛之知識有所欠缺,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據 此,原告主張被告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應為致生事故之 原因,亦屬可採。被告戊○○前開抗辯,均無從採為其有利之 認定。被告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黃○○霞之 生命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 黃○○霞之子女,有戶籍謄本3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5頁 至第99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戊○○係00 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110年11月16日發生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己○○,亦有戶籍謄本1紙 足稽(見調字卷第105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己○○自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戊○○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 機車出借被告戊○○使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6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等語 ,亦為被告甲○○否認,並以當時被告甲○○在家睡覺,係被告 戊○○擅自取用鑰匙等語置辯。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 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 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固有明定。觀諸上開條文處罰之行為係為汽車 所有人「允許」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既為被告甲○○所否 認,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原告就被告甲○○同意將系爭 機車出借被告戊○○使用之事實先負有舉證責任,始可認被告 甲○○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項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並受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推定。惟就此部 分,原告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機車歷年違規紀錄及罰單簽收之 人,均未能查得被告戊○○在本件交通事故前曾經因交通違規 經逕行舉發,而為被告甲○○收受舉發通知時知悉(見本院卷 第219頁、第265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 );且被告己○○到庭時亦稱從國小至17歲都是由家人載送上 下學,從國小四年級到高中三年級都沒有騎過腳踏車或機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衡以被告己○○與被告甲○○現已 離異,僅被告己○○1人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被告己○○亦表示被告甲○○應有義務把鑰匙收好, 不應該讓被告戊○○騎他的機車出門,應該一起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頁、第194頁、第244頁),足徵兩人利害關係 實非一致,應無飾詞迴護被告甲○○之動機,所述應屬可採; 另本院遍查被告甲○○於另案警詢及少年調查程序之陳述,均 未提及其過往曾有騎乘機車之經歷,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明 知或甚至同意被告戊○○使用系爭機車。況以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觀之,擁有機車,十分平常,故對機車保管實無特加注意 之必要,將機車鑰匙隨手置之者,所在多有,縱家中有未成 年同居之家屬亦不例外,被告甲○○所辯於常情尚無違背,而 原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甲○○有違 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對原告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不與其他具備 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等因支出黃○○霞之醫療費用99,334元、喪葬費用 40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互核相符之市立安南 醫院醫療收據影本2紙、泰安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費證明 影本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安南往生事業禮儀社 明細表影本1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影本暨翻拍照 片各1張、壽益企業社收據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調字卷第57 頁至第65頁、第85頁、第87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9頁),經核均屬必要。且原告自陳上開費用 為其等共同支出(見本院卷第357頁),每人各為167,6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9,334元+喪葬費用403,700元)÷3人 =167,678元】,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黃 ○○霞之子女,有如前述,其間均為至親關係,黃○○霞因本件 交通事故傷重不治,原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 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自陳為○○畢業,從事 工地臨時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0年、111年申報所 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輛;原告丁○○自陳 為○○畢業,從事包裝作業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0年 、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輛、 投資○筆;原告乙○○自陳為○○畢業,從事科技公司作業員, 無人需扶養,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 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輛、投資○筆;被告戊○○ 自陳為○○畢業,現在便利商店打工,110年、111年並未申報 所得,111年申報所得為○○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輛等情,業 據原告及被告戊○○於準備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9頁 至第361頁、第312頁至第31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 書影本1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 查詢原告、被告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17頁,限閱卷第5頁至 第32頁)。兼衡原告及被告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與黃○○霞之親疏遠近,精神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1,50 0,000元之範圍內,並無不當。  ⒊據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各為1,667,67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喪葬費用167,67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 元=1,667,678元】。  ㈥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 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 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戊○○雖有無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未依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惟 原告亦自認黃○○霞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均如前述。 黃○○霞未亮頭燈致機車尾燈未亮,進而失去夜間對後方車輛 之警示功能,雖系爭路段道路筆直、有照明且視距良好,對 風險提昇亦有其自身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亦併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乙機車騎士 黃○○霞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點亮 頭燈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調字卷第55頁),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行為人各自違反交通 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 可責程度,及依當時狀況被告戊○○注意可能性與黃○○霞未亮 頭燈之過失責任高低彼此為負相關,即被告戊○○越有注意之 可能,黃○○霞機車尾燈未亮與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將越為薄 弱,認應由黃○○霞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 且由原告承擔黃○○霞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 分之85。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417,52 6元【計算式:1,667,678元×(1-15%)≒1,417,52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被告戊○○已賠償原告各150,000元( 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63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外,原告自陳已請領2,034,497元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由原告3人分受(見調字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57頁),依前開說明,亦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58 9,360元【計算式:2,034,497元÷3人≒678,16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1,417,526元-150,000元-678,166元=589,36 0元】。被告己○○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 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19頁、第123頁),即應以 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戊○○、己○○連帶給付原告各589,360元,自112年12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戊○○、己○○ 連帶給付原告各589,36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戊○○之聲請命被告為各原告預供一 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09

TNEV-113-南簡-235-2024100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88、9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子揚於民國112年6月23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巿東區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世賢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 口,適陳慶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世賢路慢車道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A車車頭因而撞 擊B車右側車身,致陳慶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 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救治,仍於112年6月30日14時57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嗣趙子揚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文母親陳玉鳳委由呂維凱律師、舅舅陳建男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3-26、109-110頁、本院卷第37、75 、123、139、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相卷第27-2 9、107-108、143-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張祐仁出具之職務報告、交 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2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65張、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 2000602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稽(相卷第37、43 、47、49-59、63、65-67、69-101、105、111、113-127、1 31、171-180、191-193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⒈忠孝路慢車道廣角 :04:44:06~07,陳車於號誌紅燈由世賢路慢車道引道通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⒉忠孝路快車道廣角:04:44:05,忠 孝路快車道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紅燈及左、右轉箭頭綠燈;04 :44:07~08,陳車進入路口;04:44:09,陳車與直行忠 孝路之趙車發生事故;04:44:09(初)~04:44:10(末 )趙車行經行穿線尾端通過路口進入行穿線前端,約行駛37 公尺,推估行車速度約82公里/小時,已逾越路段速限。」 ,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記載明確(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其行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超速 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紅燈)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0、83 -85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害人酒後騎車且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 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 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且超 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 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家屬雖已受領強制 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11000元奠儀,此經 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0頁),然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復參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之 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CYDM-112-交訴-76-20241008-2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88、9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子揚於民國112年6月23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巿東區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世賢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 口,適陳慶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世賢路慢車道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A車車頭因而撞 擊B車右側車身,致陳慶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 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救治,仍於112年6月30日14時57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嗣趙子揚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文母親陳玉鳳委由呂維凱律師、舅舅陳建男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3-26、109-110頁、本院卷第37、75 、123、139、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相卷第27-2 9、107-108、143-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張祐仁出具之職務報告、交 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2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65張、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 2000602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稽(相卷第37、43 、47、49-59、63、65-67、69-101、105、111、113-127、1 31、171-180、191-193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⒈忠孝路慢車道廣角 :04:44:06~07,陳車於號誌紅燈由世賢路慢車道引道通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⒉忠孝路快車道廣角:04:44:05,忠 孝路快車道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紅燈及左、右轉箭頭綠燈;04 :44:07~08,陳車進入路口;04:44:09,陳車與直行忠 孝路之趙車發生事故;04:44:09(初)~04:44:10(末 )趙車行經行穿線尾端通過路口進入行穿線前端,約行駛37 公尺,推估行車速度約82公里/小時,已逾越路段速限。」 ,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記載明確(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其行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超速 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紅燈)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0、83 -85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害人酒後騎車且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 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 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且超 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 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家屬雖已受領強制 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11000元奠儀,此經 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0頁),然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復參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之 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CYDM-112-交訴-76-20241008-1

屏原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杜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8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機場北路與長安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健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已達原告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狀態,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461,100元,系爭車輛報廢 後之殘體出售所得38,200元,原告實際賠付支出422,9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伊無肇事責任,原告需自負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由被告之過失違反 注意義務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屏東縣政府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輛異動 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卷第7至1 7頁),惟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報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有何不法性。另觀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6日屏警交 字第11333265500號函所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卷第19 至29頁背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 分析研判結果,肇事原因為:「李健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 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及速限40公里,行車記錄器影像顯示肇事前為105公里,碰 撞時為78公里;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下稱系爭初判表卷,第24頁 )。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正是李健宏未依號誌減 速行駛(超過速限達65公里。即事發當下時速105公里), 再經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26頁背頁),因而被告才 於閃紅燈路口右轉行駛發生碰撞。可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 初步判斷本肇事原因而製系爭初判表時,是參酌原告之超速 駕駛行為所做判斷,根本與被告於閃紅燈之駕駛行為無關。 是故,被告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完全是原告過失行為所致。 顯見,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洵可 確定。  ㈢另雖原告對於該初判表所示之事實(違規事實)並不爭執( 卷第42頁),然亦以「初判結果有誤」及「已超過自送鑑定 之期間」為由,向本院聲請交通事故鑑定,惟查,原告為產 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本即其專業,對於交通事故中理賠、 追償、相關法律程序等,應為熟捻且專業資源遠高於常人。 故案發時自應遵期向權責機關聲請鑑定為是。而本院依前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屬 明確,是本件並無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PTEV-113-屏原簡-8-202410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真瑀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范玉玲新臺幣 參萬元。 事 實 一、張真瑀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駛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蘆 洲區公所停車場內,於尋找停車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停放在第 一排停車格最外側車輛(下稱C車)之後方向左前方直接斜 向切入C車正後方之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內,適范玉 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亦未 依行向指示方向而逆向駛至本案停車格內暫停避車,致   張真瑀未注意及此,其駕駛B車切入該停車格時,擦撞范玉 玲之左側腿部,范玉玲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張真 瑀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不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范玉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為證據,自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真瑀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9、167至169頁),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真瑀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日我駕駛B車遵行車道行駛在停車場內,無事證顯示 我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形,且因告訴人范玉玲突然自停車場 內逆向竄出,侵入我行駛之車道內,以致我沒有足夠的反應 時間可煞停或採取其他更為適當的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的發 生,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害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 指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8至1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8至21、 27至43、131至133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 碟,製有勘驗筆錄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 卷第79、83至86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然:  1.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中央兩排停車格內停著數輛貨車及轎 車,畫面上方車棚內停有一排汽車,有一身穿紅色上衣之人 (即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A車)逆向行駛在畫面中車棚 與畫面中央停車格間之馬路上。  ⑵影片播放時間2秒許,A車逆向右轉進畫面中央第二排從畫面 右上角數來之第一個汽車停車格(即本案停車格),於影片 播放時間3秒許,A車駛入本案停車格內,同時畫面右側出現 一輛深色轎車(即被告所駕駛之B車)沿路面標線向前行駛 。 ⑶影片播放時間4秒許,B車未減速朝A車所在方向行駛,影片播 放時間5秒許,B車自畫面中央第一排停車格內停放之車輛( 由畫面右上角數來第一輛,即C車)後方直接斜向駛入本案 停車格內,隨後B車左前車側與A車發生碰撞,A車人車倒地 後,B車停車。  2.以上勘驗結果,有原審、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79、83至86頁) 。依前述勘驗內容,告訴人騎乘A車未依停車場地面標線指 示逆向行駛在停車場內,其後駛入本案停車格內暫停,此時 ,被告駕駛B車自C車之後方直接往左前方斜向切入C車正後 方之本案停車格內,未見有何明顯減速或停下之動作,隨即 B車左前車側與停在該停車格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人車倒 地,而B車於駛入本案停車格前,其車身前半部已越過第一 排停車格內之車輛,彼時其左前方並無障礙物遮檔其視線,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32頁),衡情足認 倘被告於斜切入該停車格前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其應可注意 到當時已駛入本案停車格內暫停避撞之告訴人,惟被告卻直 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始發現告訴人。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范 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A車搭載小孩由新北市○○ 區○○路00號蘆洲區公所後門駛入停車場,當時我沒有順向( 按係逆向),我有看到被告的車過來,車速很快,我有遲疑 一下,想說要怎麼辦,我就小心翼翼地切入停車格停下來讓 她先過,被告轉彎時都沒注意車前狀況,也沒減速,就直接 衝撞過來,車頭撞到我的小腿再去撞到A車踏板,踏板還被 擠裂,我和小孩及機車都向右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 17頁)。衡情證人范玉玲騎乘重型機車既已見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駛近,並有足夠時間駛至停車格暫停,待被告駕車經 過,被告駕車之視線並未遭遮擋,反而斜切駛進范玉玲暫停 避撞之停車格內,其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被 告辯稱其已盡注意之義務,係告訴人忽然自停車場內逆向竄 出,侵入其行駛之車道內,致其不及反應云云,核與前揭勘 驗結果不符,難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 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又案發地點為停車場,其地面劃 設有引導行車動向之標線(見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駕駛 B車進入本案停車格時,係向其左前方斜向切入,而非依地 面標示行駛在車道。依當時情況而言,倘被告減速慢行或依 行車動向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停車格以外之車道,衡情均不致 與暫停在該停車格內避撞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駕駛B車 駛入本案停車格時,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減速慢行之安 全措施,復未依地面標線之指示行駛,而貿然斜向切入左前 方之本案停車格內,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新光吳 火獅醫院110年1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見偵 卷第11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未依行向指示逆向行駛雖與 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說明。  ㈣另告訴人固指稱其因本件車禍尚受有急性腰背挫傷併肌膜炎 、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 年4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衛福部健康存摺影像或病理檢查 資料、門診資料為為憑(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9至137 頁)。然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警詢時僅提及 其左腿有撕裂傷,未曾言及腰背部與左側坐骨之傷勢(見偵 卷第24頁),且其經醫師診斷受有該等傷勢之時點距案發日 已間隔3月有餘,故其所受急性腰背挫傷併肌膜炎、左側坐 骨神經痛等傷害是否係肇因於本件車禍,或係事發後告訴人 自行或有其他外力介入所造成,已非無疑。經原審函詢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上開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 訴人110年12月22日所受傷害有無關聯性,業據該院覆以: 依據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110年12月22日「左側小腿挫傷 」,應與外傷事故有關;111年1月4日「急性腰背挫傷併肌 膜炎、左側坐骨神經痛」與外傷事故不一定有關聯等語(見 原審卷第63頁),既無確切事證足認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為本案車禍所導致,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傷害結果負擔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聲請將本案送國立成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研究發展處鑑定,以釐清其若發現告訴人逆 向行駛而煞車,所需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及停車距離為若干 ?其是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俱與本案過失責任之判斷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囑託鑑定之必 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為110年12月22日8時27分許,員警獲報 到場時,被告在場(告訴人於同日9時28分許先行至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外科就診,見偵卷第11頁),經員警於同 日9時32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於同日9時32分 許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供承駕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導致本件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上開被告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5、26、44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 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3 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所受傷勢, 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經原判 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未 遵守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 ,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參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且仍未達成民事和解 ,亦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本件告訴人請求 25萬元損害賠償,被告表示於調解時即表達願給付2萬元紅 包予告訴人壓驚之旨,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 成民事和解,惟觀之本院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 左側小腿挫傷,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前開腰背 挫傷併肌膜炎、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足認雙方無法成立 和解或調解,非因被告欠缺和(調)解之真摰努力。本院認被 告偶因一時行車過失,致罹刑章,惡性非重,現有2名幼子( 各4歲、1歲)賴其撫育,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 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范玉玲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又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PHM-113-交上易-24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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